王福华:辩论权利救济论
发布日期:2020-11-09 来源: 华政法学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内容摘要】 新中国民事诉讼辩论制度历经70年发展,呈现出由宣示性到功能性的发展历程。辩论权利从最初对司法民主的宣示转向承担程序保障、审判对象形成及诉讼行为外观等功能性角色,由此改变了辩论权利保障与救济的范围与方式。在对抗制诉讼体制下保障辩论权利,既要从宣示性角度促进诉讼民主,更要从功能性角度保障当事人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机会。对辩论权利的救济,则应具体考虑书面辩论与言词辩论的差异,重视辩论的整体性与同值性,将必要性言词辩论作为救济重点。适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则应以功能性辩论、主要事实或严重程序瑕疵为基准进行严格解释,优先适用法定诉讼代理、遗漏诉讼请求、新证据、诉讼指挥权与缺席判决等再审事由具体条款。在再审事由具体条款缺失的情况下,则可适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再审事由一般条款,通过上诉或再审程序为辩论权利提供救济。

【关键词】 辩论权利 剥夺辩论权利 必要性辩论 攻击防御方法 再审事由


辩论权利救济,是指诉讼当事人通过提出异议、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等途径,纠正、矫正或改正诉讼中限制或剥夺辩论权利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害,从而保护其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制度。对此,两大法系国家存在明显的路径分野,但在追求程序保障这一共同目标上,两大法系却又可谓殊途同归。英美法国家采纳“一元化体制”,在诉讼过程中将辩论权利提升到正当程序的高度,并通过诉讼程序内部的纠错机制提供辩论权利救济。而大陆法国家在辩论权利保障上面临的问题较多,救济机制也更为复杂,多通过“二元化体制”实现。一是通常诉讼程序内的救济,当事人通过一审程序提出异议(责问),提起上诉之诉或再审之诉渐次请求救济。二是诉讼程序外的救济,如果审级内部的救济程序失败,当事人可以后续提起宪法诉讼(上告或抗告)。

上述一元化体制与二元化体制的差别,取决于在性质上是否将辩论权利提升到宪法最高位阶,以及是否将宪法诉讼机制作为辩论权利保障的最终手段。大陆法系多将辩论权利作为基本权利对待,并设置宪法诉讼救济机制,辩论权利救济也就有了程序法及宪法两个层次。相形之下,英美法国家及社会主义国家对辩论权利救济并不采宪法诉讼机制,而诉诸本案审理的诉讼程序,通过当事人提出异议、上诉或再审程序加以实现。在这一点上,我国法与英美法类似,本文对辩论权利救济的讨论也是在一元化救济框架下展开的。

一、辩论权利的角色变迁与权利救济

(一)辩论权利角色变迁与救济需要

辩论权利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没有哪种诉讼权利像辩论权利那样,在立法与实现之间存在巨大差距,我国法关于辩论权利的规定也是如此。《民事诉讼法》第12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的规定于适用中已有所显现。在通识层面,这一规定往往被理解为赋予当事人进行实体上的辩论和程序上的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口头辩论,也可以书面辩论等,侧重宣示其有“说话的权利”或“单纯的陈述权”,以及通过辩论权利展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与民主性。但另一方面,受宣示性内涵统帅,诉讼辩论的法律内涵趋于抽象化,即法院是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保障人,至于如何保护以及保护哪些具体的权利则必须借助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条款,将这一权利实在化。

既然辩论是一项重要且基本的诉讼权利,承载程序保障功能,当然存在救济的必要性。然而,宣示性辩论权利在救济时却经常面临技术性困难,司法实践中对“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条款的解释典型地显示出这一点。由于缺乏要件式标准,法院对这一事由的判断不得不诉诸“循环论证”。以再审程序为例,法院判断该事由的经典解释通常是,在开庭过程中根本就没有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利。这样论证显然是将有待证明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这一结论当作了证明该结论的前提,即“根本就没有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利”,将其作为论证“剥夺辩论权利”的前提,在逻辑上存在“循环论证”问题。这一论证困境表明,有关辩论权利的救济,须超越辩论权利的形式性而深入到其功能性层面,挖掘其在程序保障、审判对象形成、诉讼行为外观等方面的意义,这是为民事诉讼辩论权利提供实质化保护的前提条件。

在新中国的不同时期,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有着不同面向。在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的时期内,辩论权利的宣示性显著增强,而功能性尚未得到重视。这可从以下两方面得到观察。首先,在这一时期民事诉讼辩论权利是一个不断被定义的概念,仅保有形式意义,其在事实发现和形成诉讼结果方面的作用趋弱。20世纪50年代后期的司法实践曾出现将民事诉讼辩论与民主辩论相等同的倾向,典型观点例如,“民主辩论是民事审判工作的新形式”,是党的群众路线工作方法的新发展;辩论权利首先是一项重要民主权利,然后才是诉讼权利。其次,在这一时期,宣示性辩论权利的政治功能超过法律功能,权利救济的需要极其有限。由于人民司法路线取代了大陆法系辩论主义传统,辩论原则随之脱离“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关系”的主轴,朝着司法民主目标发展,“召集群众,大家评理,政府和人民共同断案”,以及“群众公审”“广场审判”等司法改革措施促进了司法民主,但也在诉讼技术上造成诉讼辩论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的脱钩。

在20世纪80年代后,随着全社会权利意识的萌醒、民事诉讼法法典化以及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辩论权利开始由宣示性转向功能性,辩论权利救济的需求相应增加。首部《民事诉讼法》(1982年试行)第10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也在第10条中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此后,于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2条调整了对辩论原则的表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此后的三部《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及2017年)都沿袭了1991年文本的规定。尽管在文字上几部法典对辩论原则的表述没有变化,但实际上在诉讼理念、模式及规则变革的背景下辩论权利内涵悄然由宣示性转向功能性。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之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责任被限缩于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以及作出裁判等方面。通过20世纪90年代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法院系统将功能性因素成功地注入辩论权利体系中,庭审机制和举证责任机制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的切入点,由此触发了诉讼辩论向事实发现功能发展。法官要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不包揽证据的收集,不限制和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机会,更要将当事人辩论的事实和证据作为判决的根据。这意味着辩论权利作为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手段,开始在案件的实体形成以及判决结果正当性方面发挥作用。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程序规则体现了这种转变。首先,有关质证的规定,将辩论提升到事实认定必要性程序的位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当事人被平等地赋予以口头方式提出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的机会。其次,法官中立原则得到进一步强调,法官在辩论中保持中立地位,不得与当事人进行辩论,而应斟酌当事人辩论内容,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些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了必要的攻击防御机会,提升了辩论权利在程序保障方面的作用。

总之,历经70年演变,我国辩论权利经历了由宣示性权利向功能性权利的转变过程,在不同时期扮演了不同角色。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中规定辩论权利,这种抽象的辩论权利重在宣示诉讼民主与人民司法传统,强调诉讼的人民性和民主性;另一方面,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的辩论权利以诉讼攻击防御方法角色出现,是具体的、功能性的、约束性的,重在保障当事人有机会提出主张与证据。两个角色相较,辩论权利的功能性是当代民事诉讼辩论权利固定、应有之内容,带有根本性。也正是基于上述角色转变,辩论权利的救济需要也发生了变化。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救济。在功能性辩论成为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方式的情况下,申请、主张、异议及举证、质证等诉讼行为都要借助于辩论才能提出,基于程序保障要求,一旦辩论行为被判定不成立、无效或不合法,都会出现辩论权利救济的需要。二是基于程序保障的需要,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主体可能受判决效力拘束,其辩论权利也出现了救济的需要。这就需要打破传统的宣示性辩论将权利救济主体仅限于诉讼当事人的局限,使那些可能受到判决效力约束但又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参与诉讼的案外人能够有机会行使辩论权利,尽管这样的救济只能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样的事后救济机制完成。

(二)辩论权利救济实效化

从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看,正是辩论权利的功能性在辩论行为与诉讼行为之间建立了互为表里的依存关系:辩论是程序内诉讼行为的具体形式和外观,诉讼行为则是辩论行为的实质。这样的逻辑在当代民事诉讼体制下也未曾改变,差别只在于当代的辩论权利更集中于在攻击防御方法提出的场合行使。

既然辩论是诉讼行为外观形式,诉讼请求、事实主张及证据资料等“取效性”诉讼行为构成了辩论权利的客体,那么辩论权利的内涵就应得到纯化,去除不必要的含义,在目的性上重新挖掘辩论权利的属性,使之符合最核心的内在要求,为构建辩论权利救济理论提供基础条件。

一是有必要澄清辩论权利与辩论主义之间的区别,唯有辩论权利才具可救济性。在以往的研究中学者多倾向于将辩论权利(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学理中的辩论主义等同,但实际上辩论主义只在抽象的诉讼模式层面发挥作用,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决定性因素,即非经当事人提出或主张的事实或证据,法院不得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换言之,辩论主义只是一种立法逻辑,其本身并不具有直接救济的可能性。而辩论权利则是提出主张事实、证据资料的程序权利,具体包括受送达权与阅卷权、陈述权以及法院的“审酌义务”等具体权利,是程序保障的必要手段,因而具有法律救济之必要。

二是辩论权利的客体是事实主张与证据资料,亦即攻击防御方法。攻击防御方法是指原告提出事实主张并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以及被告提出抗辩并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而进行的手段性陈述,包括各种针对实体问题的主张、否认、抗辩、异议,也包括各种程序事项。本文之所以借用“攻击防御方法”这一术语,乃因它能最精炼、准确地概括辩论权利的指向对象,并将无实质意义的行为排除在外,使辩论权利集中于以下核心内容。(1)知悉权。这一权利包括受送达权及阅卷权,是辩论权利的当然组成部分,对于满足程序保障要求而言至关重要。(2)陈述权。当事人向法院表明自己所知的情况或意见的权利,具有报告性质,属于辩论权利的行使方式。(3)申请权。这是当事人要求法院为一定诉讼行为的权利,如请求法院裁判、调查证据、送达、执行等权利,对此法院必须给出答复。

三是在过程意义上,辩论权利应被限定于保障当事人陈述机会的层面。辩论权利应是以保障机会平等为核心的体系,这一体系由以下子原则构成。(1)对审原则(双方审问主义),只要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法律问题存在争议,法院就有必要在裁判前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地陈述主张的机会。即时的、对立的法庭辩论则是对审最彻底的形式。(2)言词(口头)原则,也就是审理时当事人及法院的诉讼行为是以言词(口头)陈述并听取其陈述进行的原则,以与书面主义相对立。(3)直接主义,是指作出判决的法官亲自听取辩论(包括阅读诉讼资料)并调查证据的原则,以便更好地了解陈述的目的、识别其真伪、把握案件真相。(4)公开原则,是指诉讼应在一般公众旁听的状态下进行,这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违背辩论公开之规定者,其判决当然违反法律规定。(5)禁止突袭原则。法院要在当事人充分提供证据和辩论的情况下作出裁判。为此,法官在必要时应向当事人作出释明。

辩论权利的功能性,要求在对辩论权利提供救济时,将其中不合规范意旨的部分剔除,使之不在该法律适用范围之列基于上述目的性限缩。具体而言,构建辩论权利救济机制应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一元化救济”或“诉讼内程序救济”是辩论权利救济的法律框架。我国辩论权利的基本权利属性不强,缺少宪法救济机制(与英美法系相同),但《民事诉讼法》为辩论权利提供的救济形式却是丰富的,通过事中与事后两种救济方法为辩论权利提供较为周延的保护。事中救济方法包括赋予当事人“进行辩论”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以及“对席审理”中法官对法庭辩论的指挥权(《民事诉讼法》第141、142条)。事后的救济又可细分为两个途径。一是上诉程序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25条明确将“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列举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二是再审救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9项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作为再审事由,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对于符合这一再审事由的再审申请法院应当再审。

其次,明确与辩论权利相对应的保障义务。当事人提出诉讼资料的权利应得到保障,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其中还隐含对应的保障责任,即法院是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保障人,具体而言就是“审酌义务”及“释明义务”。审酌义务是指法院负有审酌当事人陈述的义务,就程序参与人的陈述予以知悉并加以审酌,这一义务的范围包括陈述权所指涉之目标。若当事人于法定或法院指定陈述期间内提出书状者,法院即须加以审酌。释明义务则指法官负有协助当事人辩论的责任,在公平并合理的范围之内,有义务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弄清案情,甚至有义务向当事人公开诉讼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心证。明确法官作为义务主体的作用,一是为了避免诉讼上的突袭,二是能够使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焦点更加集中,便于当事人围绕其展开攻防。

再次,辩论权利的客体是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方法。如前所述,攻击防御方法是当事人陈述及证据之总称,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采纳该术语,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91条有关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却间接地体现了其内涵。原告提出有利于己的诉讼资料,这是攻击方法,包括主张及举证责任的事实(请求原因事实);被告提出有利于己的诉讼资料,这是防御方法,包括否认、抗辩等。攻击防御方法之所以能够在辩论权利救济中处于核心,是因为唯有经过当事人充分攻击防御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或根据,而法院就不能在各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或者在庭外进行职权调查,也不得将辩论中没有涉及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

最后,辩论权利的救济请求权人是可能受到裁判结果约束的利害关系人。诉讼当事人或地位相当的诉讼参与人都是辩论权利的请求权人,既包括本案当事人,也包括案外利害关系人。一方面,参加了诉讼的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被剥夺或限制,当然有请求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之辩论权利受侵害的,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及案外人再审制度寻求救济。

二、辩论权利类型与救济体系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辩论权利的分类较为单一,不但对言词辩论与书面辩论的适用标准不够明确,言词辩论中的类别也缺乏细分,例如,对诉讼要件辩论与本案辩论、任意言词辩论与必要言词辩论等的划分在立法与实践中都没有得到体现。对辩论权利进行科学分类,并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确定救济方法,是实现辩论权利救济体系化的基础。

(一)言词辩论与书面辩论的救济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言词辩论及书面辩论各自的适用范围,也未专门规定书面辩论的救济方法,仅在不采行言词原则的特别程序中对书面辩论权利提供间接救济。例如,在督促程序中赋予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权利,从而使督促程序能够转入通常程序,以便在随后的争讼程序中让当事人进一步行使辩论权利;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则通过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方式,在程序终止后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票据诉讼,在后续程序中行使辩论权利;在宣告失踪、死亡及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等特别程序中,则以申请法院撤销原判决的方式进行救济,弥补原审当事人未能进行言词辩论的缺憾。再如,对上诉审书面审理中的辩论权利救济,通过严格限定书面审理的范围保障二审案件的实体问题能够获得言词审理(开庭审理),扩张辩论权利在上诉阶段行使的范围。

但当事人可否以书面方式进行辩论,特别是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乃至庭审之后可否提出书面辩论意见,法律未置可否。在实践中,法官一旦收到当事人的书面辩论意见,通常不得不予以考虑,以避免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嫌疑。另一方面,一些当事人在败诉之后往往以提交的书面意见未被采纳为由主张自己的辩论权利被剥夺,寻求上诉或再审救济。对此类辩论权利救济请求,法院通常都会驳回。例如,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发表辩论意见或庭后提供书面辩论,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提起上诉而被上诉法院驳回。再如,再审申请人以“二审法院准许被申请人更换上诉状,变相剥夺了申请人书面辩论的权利”为由申请再审,也被法院裁定不予再审;还有当事人以二审法院拒绝接收其书面辩论意见为由,请求保护其辩论权利,法院通常也不予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对书面辩论的不同态度实际上体现了不同的价值选择。言词辩论源于人类长期的诉讼实践,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及世俗社会需要,有利于当事人直接对话、沟通、对论。但对于复杂的民事案件,纯粹采取言词审理并不现实,这也是各国普遍开始重视书面辩论,甚至走向“书面中心主义”(writing-centered)的基本背景。从扬长避短角度视之,诉讼辩论的最佳形式肯定是言词辩论与书面辩论的组合,让两者发挥各自优势,其具体运用取决于哪种形式更准确、更透明,更易于使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例如,一些诉讼行为适宜以言词方式进行,如提出事实主张及提供证据等;另一些诉讼行为则更适宜以书面形式完成,如起诉、程序异议、上诉等。

言词辩论与书面辩论之间也可能存在冲突。例如,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递交书面辩论及质证意见,书面辩论意见与庭审的言词辩论意见存在偏差,甚至相互矛盾。这种情况制造了如下困境:如果采纳该书面辩论意见,则会给对方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带来侵害;如果不采纳该书面辩论意见,提交辩论意见的一方当事人则可能主张自己的辩论权利被剥夺,提起上诉或者再审寻求救济。为缓和上述程序安定与程序保障之间的紧张关系,以下原则应被考虑。一是机会平等原则,亦即当事人有权提交书面辩论意见,但应为对方当事人提供针对辩论意见进行辩驳的机会,如果仍存在争执则应进行言词辩论。二是同值原则,亦即书面辩论意见与言词辩论意见当然具有同值性,不能简单地以最后提交的书面辩论意见否定言词辩论意见,而须综合全部诉讼资料及全部辩论意见作出认定。三是比例原则,亦即在程序比例原则指导下合理限制书面辩论的适用范围。例如,除了程序事项可书面辩论之外,针对实体问题进行书面辩论的情形仅应限于简易程序、小额程序或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的案件。

(二)整体性言词辩论与辩论权利救济

言词辩论应具有整体性,具体是指针对案件所进行的言词辩论在理论上均视为一体,即使经过数次庭审,前一次庭审的言词辩论对后一次庭审自动有效;第一审程序的言词辩论对于第二审程序仍然有效,不必重复补行。这也意味着当事人直到最后一次言词辩论结束之前,都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与证据,只要它们不被判定为失权就不受时间上的限制。而且,不管是到了哪一阶段,辩论作为判决资料而言原则上都具有同样的效果。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后续的辩论才可以例外地否定先前的辩论,例如当事人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先前作出的自认。

正因为言词辩论具有整体性,判断是否构成“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必须进行整体考量,应考虑以下诉讼阶段。(1)审前准备程序阶段,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25条规定了庭前会议这一阶段辩论的内容与后续的法庭辩论具有等值性,构成一个整体。(2)法庭审理中的言词辩论是最典型、最重要的辩论形式。(3)在法庭辩论阶段法官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对判决具有形成意义,是为言词辩论保持完整提供的最终机会。

贯彻言词辩论的整体性,要求对当事人的言词辩论内容进行系统性分析。首先,由于言词辩论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在判断是否构成“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时也就不限于庭审中剥夺当事人“说话的权利”之情形,而是要审查是否有剥夺、限制或者因为法律上的错误或疏忽而缩减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此外,鉴于辩论权利受侵害的程度不同,也注定了权利救济方式的多样性。如果是因为没有告知当事人针对裁判重要的事实发表意见,那么,可以通过向当事人及时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补正这一瑕疵;如果在一审中剥夺、限制、缩减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则可通过提供上诉救济的方式补正瑕疵。考虑到我国的上诉审既是事实审,也是法律审,因此上诉程序也是提供再次辩论的机会,是辩论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

其次,证明性陈述与辩论性陈述均应纳入辩论权利救济范围。证明性陈述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包括对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各种事实和民事纠纷的发生事实的陈述,以及其他对正确处理案件有意义的事实的陈述,此即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性陈述则是指除了证明性陈述之外的其他陈述,如关于诉讼请求、对证据的分析、对事实的法律评断或对法律适用等的陈述,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无理由而进行的辩论(相当于大陆法民事诉讼中的本案辩论)。由于上述两种陈述的法律效果不一,是否有救济必要尚需具体分析。(1)承认或不争执对方陈述不利于己的事实,构成自认或拟制自认,其获得救济的情形则是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主张自认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下作出,以请求撤回。(2)争执对方陈述的事实,构成否认,相应地产生举证责任问题。如果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不属于剥夺或限制其辩论权利之情形。(3)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如果不争辩,而事后以“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为由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则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失去获得救济的机会。

最后,对诉讼全程中的言词辩论进行整体考量。从诉讼案件(非讼案件与调解结案除外)性质看,诉讼过程由不同程序阶段共同组成,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主要阶段。每一个阶段又细分为若干子阶段,仅就一审程序而言,一个诉讼从开始到终结必须经过起诉与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合议与判决等若干诉讼阶段。从阶段性的角度看,辩论权利的行使应涵盖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而非拘泥于法庭审理过程。如果综合全部诉讼过程,当事人已获得辩论机会,为“可能受诉讼影响”的当事人提供程序保护(而非“事实上影响诉讼”),那么便不构成“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此外,诉讼代理人实施的辩论未经当事人撤销的,其效力与当事人陈述的效力是相同的。当事人就不得于事后以诉讼代理人未经本人同意而陈述为由,主张自己的辩论权利被“剥夺”。

(三)同值性辩论与辩论权利救济

同值性辩论是指每一次言词辩论和其他言词辩论具有同样价值。在一次辩论中成为诉讼资料的东西,尤其是辩论中出现的请求、主张、资料、状况与形态,在随后的言词辩论中无需重复也同样有效。强调辩论的同值性,是基于提高诉讼效率及保证辩论内容一致性的客观需要。广义上,言词辩论的同值性还指将证据资料之外的辩论全部内容作为法官心证形成之原因的资料或状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包含了言词辩论同值性的含义,亦即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具体而言,民事诉讼辩论中出现的全部内容都应当成为事实认定的依据(证据原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论的内容、当事人在法官行使释明权之后补充的资料、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辩论中的行为表现(如表情、矛盾陈述或含糊的陈述)等,这些口头辩论的资料信息都可以成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对象。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也规定法官要对辩论内容进行全面、综合的判断。

同值性辩论对辩论权利的救济具有以下意义。首先,言词辩论的同值性有效地划定了自由心证的信息范围,使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不仅仅依赖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辩论权利是否受到剥夺或限制,不但要考虑庭审中当事人言词辩论情况,还应全面、客观地考察其他诉讼资料是否经过了辩论。其次,言词辩论的同值性对证据调查结果发挥补充作用。当法院仅根据同值性辩论就可以形成心证时,便可不实施证据调查,即便是按照证据调查的结果判断后,仍能重新根据辩论的全部内容加以评价。

(四)必要言词辩论、任意言词辩论中的辩论权利救济

民事案件中的争议事实多种多样,未必都有辩论的必要性,是否有辩论的必要取决于这些事项能否成为法院裁判的必要基础。具体而言,能成为判决基础的争议事实辩论属于“必要的言词辩论”,当事人应当进行辩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区分必要的言词辩论与任意的言词辩论,只是笼统地强调了针对事实问题和程序问题都可以进行辩论,但实践中通常将必要言词辩论与判决程序联系在一起。亦即审判程序中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一概以言词辩论方式进行审理;法院没有听取当事人辩论作出的判决即属违法。与之相对,对程序问题的处理不需要以判决形式作出,可由法院裁量不经言词辩论作出。例如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则既可以进行口头辩论,也可以通过书面方式进行审查,是否进行口头辩论由法院任意决定,因此可被划入“任意的口头辩论”范畴。此外,在程序类型上,适用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可不经辩论,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保全复议程序也属于任意性辩论事项,不实行言词辩论而作出支付令、除权判决或保全裁定也是合法的。

由于判决是依据义务性言词辩论进行裁判的通常形式,因此必要的言词辩论主要适用于与判决相关的事项,包括当事人提出申请、主张事实和陈述证据必须以言词辩论的方式提出。必要性辩论具有确定案件事实关系及法律关系的功能,亦即通过言词陈述或辩论,表明诉讼请求(受裁判事项),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法律关系及法律效果主张、必要的证据与争点等,这些功能对于认定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都是至关重要的因素。上述划分的意义在于强调将宝贵的诉讼辩论机会分配给需要判决的事项,以增强判决权威。这样既可保护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又可防止当事人过于纠缠“任意辩论”事项而浪费诉讼资源。同时,这一分类还为法官的辩论指挥权划定了权限,有利于诉讼指挥,提高诉讼效率。最重要的是,这种划分能够给予辩论权利救济明确的法律依据,即对于必要言词辩论的事项未进行言词辩论程序的,无疑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当事人可以寻求上诉救济或再审救济。

任意言词辩论的救济同样有其独特价值。一方面,任意言词辩论的情形属于辩论权利行使的例外。具体而言,督促程序是债权的试探程序,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可以提出书面异议而使支付令失效,这种异议就足以提供充足的程序保障;保全程序则有采取突袭性措施的必要性,不宜进行事先辩论,以防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规避保全执行;公示催告程序中则无法找到相对人,仅利害关系人一方无法进行对席辩论,属于辩论权利行使不能的情形。另一方面,对这类案件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限制,仍应注意不得超过个案上之必要性。以保全程序为例,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仍应在保全措施执行后的救济程序中得到实践,或者若相对人对仅基于申请人一方参与而作出的裁判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应确定期日并实施口头辩论,通过事后救济为相对人提供辩论权利保障。

总之,将辩论权利分为必要言词辩论与任意言词辩论,能使救济标准明确化,即并非所有的辩论瑕疵都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只有违反了必要性辩论规定的重大程序瑕疵,才会达到救济的标准。而对任意言词辩论事项,命行言词辩论与否,法院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见决之。若法院未行言词辩论径为裁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不得指为违法。

三、“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再审救济机制
尽管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及再审对“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救济具有相当的共同性,但再审程序救济无疑最具典型性,是当事人请求救济的最重要途径。基于此,本文从再审事由角度对这一救济途径展开分析。

(一)作为再审事由的辩论权利救济

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列入再审事由,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沿袭了该规定。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作为再审事由,意义在于将程序保障目的理论付诸于辩论权利之保护,便于当事人寻求辩论权利的救济。然而,自立法规定这一再审事由时起,对其就有不同解释。第一种解释是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理解为对事实陈述权的剥夺。例如,在审前准备阶段未给予被告书面答辩,在开庭审理阶段没有经过辩论程序,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审判长未询问当事人的最后意见,都属“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民诉法司法解释》持此观点,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即属“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第二种解释是从正当程序角度将受送达权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事由相联系,“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不送达诉讼文书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等情形”都被视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之事由。 《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第三种解释则从事实认定的角度将剥夺辩论权利解释为剥夺质证权。亦即未经质证的证据或者未发表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实践中,大量案件都是将未质证转换为剥夺辩论权利的问题,以提供救济;从相反角度而言,如果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并得到充分的辩论,则不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第四种解释是从诉讼构造(对立争执)角度将剥夺辩论权利理解为违反审理公开或对审原则的行为。《民诉法司法解释》将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纳入“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实践中也有案例认定符合法定条件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不属于未开庭审理导致当事人不能行使辩论权的情形。还有案例认定二审由一名法官通过询问方式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当事人参加一审庭审、二审询问,并发表质证及辩论意见,其主张一审、二审剥夺其辩论权利而申请再审,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认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所面临的问题,不仅源于概念上存在多种解释之困境,也源于法官无法亲历原审程序中的言词辩论过程,难以对后果作出评估。解释上的歧异在客观上鼓励了当事人以该事由为根据攻击生效裁判,危及裁判的安定性。因此,有必要对“剥夺”一词作严格的、绝对化的解释,使认定标准客观化。

1.以剥夺“功能性辩论权利”为救济必要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所规定再审事由中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对应的是功能性的辩论权利,包括受送达权、事实与法律主张的陈述权、质证权等。如此解释,能够合理扩大辩论权利的救济范围,涵盖以下情形:当事人根本就未被允许参加诉讼;在法庭上剥夺了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主张、陈述、抗辩的权利;在不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下作出缺席判决,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与此同时,辩论权利主体也能得到合理扩张,既包括受生效判决效力约束的当事人,也包括受判决效力所及的案外第三人。在判决效力有可能扩张到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尽量依职权通知其以诉讼第三人的地位参加诉讼,行使辩论权利;如果事前没有成为诉讼第三人参与诉讼,则应允许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事后之程序保障),为其事后行使辩论权利提供机会。当然,如果案外人不是应受裁判效力约束的人,其主张自己的辩论权利被剥夺而申请再审,法院当然也不予支持。

2.以针对主要事实的辩论权利被剥夺为救济必要

诉讼中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包括主要事实、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通说认为,辩论主义应适用于主要事实,而非适用于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这相应地决定了辩论权利的保护重点应集中于主要事实。然而从解释论角度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并未将辩论的对象限于主要事实。但显然的是,如果将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也纳入“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涵盖范围,该再审事由就有被滥用之虞,徒增再审法院审查负担,还可能危及程序安定性以及判决的秩序形成功能,不利于交易安全。有案例也认为,当事人就作为裁判基础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材料和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陈述了意见,并不存在二审法院剥夺辩论权利的事实。可见,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限于主要事实的辩论是有其合理性的。

3.以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为救济必要

再审是以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以及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存在异常缺陷为理由。在这个意义上,即便将剥夺辩论权利作为再审事由,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攻击,也必须考虑辩论权利被剥夺的程度,以及程序瑕疵能否被治愈。如果程序瑕疵可以嗣后补正,那么该瑕疵就视为因补正而治愈。尽管诉讼行为瑕疵治愈理论仍处于学理探讨层面,但其实践价值已经凸显出来。例如,在某再审案件中再审申请人主张鉴定单位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系一审法院自行指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价格评估系一审法官诱使,当事人被迫在文书上签字同意,据此以法院剥夺辩论权利为由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均发表了意见,当事人主张被法院剥夺了辩论权利,被迫在评估报告上签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换言之,从当事人在评估报告上签字这一行为完全可推定其已经放弃了针对鉴定问题的责问,应承担因放弃责问带来的不利益。即便评估的行为存在瑕疵,也应视为得到治愈,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正确的。

必须指出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并不以法院有可归责性为要件。换言之,无论法院是故意还是过失地“违反法律规定”,只要在客观上致使当事人未行使辩论权,当事人就有权获得救济。然而,在决定是否为辩论权利提供救济时,法院是否履行了释明义务却是必须考虑的因素。释明的必要性在于,基于诉讼过程的专业性及辩论的技术性,当事人往往无从正确地提出必要和恰当的主张,可能因不熟悉法律或程序方面的失误而承受不合理的诉讼后果。因此,法官不尽释明义务,可能使当事人失去合理提出正确诉讼请求、事实主张与证据的机会,导致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被变相剥夺或限制。例如,在“罗光明、桂腾娜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案”中,当事人以法院曲解自己的意思为由,主张自己的辩论权被剥夺而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曲解当事人意思”并不构成对辩论权利的剥夺,驳回了再审申请。在该案中,判断诉讼主体之间是否曲解对方意思,必须考虑法院是否履行了释明义务。如果法院应当释明而未释明,导致法院曲解了当事人意思,则极有可能使当事人就相关事实问题或程序问题失去适当充分辩论的机会,当事人应有权通过上诉或再审寻求救济。再如,在某上诉案中,上诉人主张某证据在一审中未经质证,剥夺了其辩论权利。二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已包含在一审证据之中,并经被上诉人当庭举示,上诉人理应注意到并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其称没有质证和剥夺辩论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支撑。该二审判决推定当事人应当注意到一审质证证据,理由显然牵强。该案的焦点问题是法官是否尽到辩论引导义务或者诉讼指挥义务。以释明义务作为解释工具而非推定当事人“理应注意”,更有助于当事人的程序信赖及对判决结果的接纳。

(二)再审事由竞合及处理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了13种再审事由,其中既有“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这样居于一般条款地位的事由,也有居于具体条款地位的其他事由,这就产生了规范竞合问题。例如,剥夺辩论权利与新证据的提出、无辩论能力而未经法定代理、遗漏诉讼请求,以及人民法院未调查应当调查的证据等具体再审事由之间都可能存在竞合关系。在字义解释上,上述再审事由是各自独立的事实,当事人完全可以基于不同的再审事由,提起数个再审之诉,但基于程序安定及诉讼效率的考虑,允许当事人以不同的再审事由频频发动再审也是不合理的。因此,再审事由竞合的现象应按照特定法律原则处理。

1.未经法定诉讼代理与剥夺辩论权利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没有诉讼能力,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活动,其中就包括辩论权利的行使。《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仅将其作为再审事由,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再审。但实际上,这一事由与剥夺辩论权利事由存在竞合关系。对此,在法律适用上宜作如下处理。一是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法院如果发现当事人无法陈述案件事实,应当中止审理,责令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当事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二是当事人以“未经诉讼代理”为由申请再审的,亦可适用“剥夺辩论权利”再审事由,具体适用何种事由应视当事人在原审中是否进行了充分辩论而定。三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之外的无辩论能力的人(例如植物人、聋哑人),因对法律关系缺乏认知能力与必要陈述能力,其辩论行为是否有效应作具体分析。在具体再审事由条款缺失的情况下,可适用“剥夺辩论权利”一般性再审事由填补法律漏洞,使其辩论权利获得实质性救济。

2.遗漏诉讼请求与剥夺辩论权利

在一些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将遗漏诉讼请求与辩论权利被剥夺的事由合并而提出。鉴于诉讼的复杂性,有必要对竞合事由作具体分析。首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1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中的“遗漏”,是指判决主文中予以判断事项的遗漏,导致诉讼仍系属于法院的结果,由于被遗漏的部分此时仍然系属于法院,对其作出裁判乃是法院的职责所在。因此,法院应依职权作出追加判决。相反,如果对经过了辩论的遗漏诉讼请求再审,则可能造成重复审理。其次,如果审理中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主张、事实主张及证据有所遗漏,未能展开辩论,以至于当事人无法据此影响判决结果,就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之情形,应当通过再审程序提供再行辩论的机会。也即这种情形下存在再行辩论的必要性,应让当事人重新提出主张及提供证据(防御方法),以符合程序正义理念,且有利于事实发现。

3. 提出新证据与剥夺辩论权利

证据被判定失权,也可转换为辩论权利救济问题处理。在被法院判定证据失权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并无专门的上诉权,因此只能以不服一审判决的方式一并提出上诉。原则上,民事诉讼法有关失权之规定并不妨碍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以及要求法院知悉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迟延提出事实主张的权利,此即法院的“审酌义务”。因此,如果当事人在裁判生效之后有新证据而申请再审,出于保护辩论权利的需要,就有必要重新开展辩论。在立法目的上,《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再审事由,既是从证据的角度也是从辩论权利保障的角度作出的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8条的规定亦是如此。由此,在新证据与“剥夺辩论权利”竞合的情况下,以何种事由申请再审或发动再审需作具体分析。如果属于证据失权,则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如果不属于证据失权,则属于新证据,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我国审判实践对于当事人主张“剥夺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已从诉讼代理、新证据以及审判行为瑕疵治愈角度进行审查,而非宽泛适用“剥夺辩论权利”事由。例如,在某案中当事人拒绝提交土地承包证原件供一审法院移送进行鉴定,在二审时也没有申请对其土地承包证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当事人以自己的辩论权利被剥夺为由申请再审,法院认定不存在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新证据,原审不属于剥夺辩论权利的情况。

4. 诉讼指挥权与剥夺辩论权利

法院指挥辩论针对的是案件事实问题,因此也会产生辩论权利救济问题。法官行使诉讼指挥权阻止当事人辩论,不属限制或剥夺辩论权利的情形,这样的观点已为实践所采。毕竟法庭在当事人辩论的过程中应依职权指挥辩论。例如,在当事人提出多个主张和多个证据时,会使争点繁复,作为对策,法院可以采用限制辩论对象的方法使诉讼变得相对简单,以促使诉讼迅速进行。实践中为促进实质性辩论的顺利进行,对当事人的辩论加以限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引导当事人按法定的程序辩论;制止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辩论;认真听取当事人的辩论,及时向当事人提出问题,要求他们回答;对于违反诉讼秩序的行为,法庭不仅有权制止,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司法实践也普遍认可以诉讼指挥权限制辩论权利滥用的正当性。例如,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制止申请人向对方当事人提问,剥夺了自己的辩论权利,法院经再审审查判定其不属于剥夺辩论权利的情形,不予再审。再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官多次阻止发表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并不属于“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情形。

5. 缺席判决与剥夺辩论权利

通常而言,在进行缺席判决时,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出证据被视为言词辩论或言词审理的例外,法院可在听取到庭一方当事人辩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因为辩论权利的行使,并非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实际表达自己的意见,而是赋予其辩论机会,因此当事人“懈怠辩论”或放弃质证与辩论权利,并不影响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相反,如果当事人没有得到传唤或仅得到错误传唤而未参与辩论,缺席判决便欠缺了正当性基础,其就可以行使异议权、上诉权或申请再审权。可见,缺席判决与辩论权利之间也是一种可以转换的关系,这已为案例所认可。例如,有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在能直接送达的情况下进行了公告送达,则被认定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辩论权利,从而将案件发回重审。但相反的情形是,在“二审审理期间,二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专递邮件附有当事人的联系方式,邮政局证明当事人接收了该专邮,在判决生效后以剥夺辩论权利为事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 从该案当事人接受送达的行为就可推定其知悉了诉讼状况,其到庭行使辩论权利的机会得到了保障。

6.刑事判决的预决事实与辩论权利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从避免裁判矛盾、诉讼耗费,以及维护司法公信力等角度看,该规定是必要的。但在中外司法实践中,常有民事法官受刑事诉讼法院在先进行的、可能缩减了当事人听审权利的案件中所作判决约束的情形,以致民事案件当事人针对该证据的辩论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出现了刑事判决的预决效力与辩论权利的交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陈建余、海南凯鸿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再审案”中便将预决事实的效力问题转换成辩论权利保障问题。在该再审案中,原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另案(2015)琼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但在原审二审审理中上诉法院始终没有向陈建余提供该判决,也未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未就本案审理的民事行为的合法有效问题进行辩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当事人在关键事实上被剥夺辩论权利,决定再审。与之类似,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昆明路支行与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五路营业部存单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定,虽然刑事证据认定标准比民事证据的盖然性更高,真实性也更高,但仍应在质证后方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上述案例确认了如下原则:当事人辩论权不能受到对犯罪行为追诉的影响,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并不当然地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预决事实)。如果刑事诉讼中的供述可能影响判决结果,就不能阻止当事人主张相关事实并提供证据,当事人仍然有权请求法院进行质证,展开辩论,以防止民事审判将错就错。

总之,辩论权利作为当事人程序参与的具体形式,是民事诉讼对抗制原则、武器平等原则及程序主体权原则共同作用的焦点。因此,在判断辩论权利是否被“剥夺”的过程中,程序正义等抽象标准会与送达、新证据、缺席判决等具体诉讼规则相互纠缠。鉴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是再审事由一般条款,属于基本诉讼权利范畴,因此应优先适用再审事由具体条款。只有在缺乏再审事由具体条款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一般条款。

责任编辑:徐子凡
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