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少(废除)死刑当同时改革刑罚体系
发布日期:2010-09-06 来源:平民法理博客  作者:周永坤

据媒体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25日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审议中的修正案将目前刑法中可判死刑的68个罪名减少13个,保留55个。

减少死刑并逐步废除死刑是世界进步的潮流,我是个直接废除死刑者,对此我举双手赞成,但是我不主张在不修改刑罚体系的前提下大幅度减少死刑罪名。理由很简单:中国现行刑罚体系的威慑力主要是靠死刑支撑的,68个死刑罪名在全世界的刑法中都是少见的。如果不改变刑罚体系而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乃至废除死刑,将抽掉现行刑罚体系威慑力的根基,从根本上削弱刑罚体系的威慑力。一个刑罚体系“阻却犯罪能力”不足将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 

  具体说来就是,我国刑罚中的自由刑刑期过短,与死刑之间的阶梯“太陡”,死刑一除则刑罚体系阻却犯罪的能力明显不足。之所以有此弊端,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的数罪并罚制度。我国目前的数罪并罚制度是刑法第69条、70条、71条规定的,它的原则是“数罪并罚”,而不是“一罪一罚”。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这种刑罚制度存在的根本问题是,如果所犯数罪中有一罪足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则事实上法律对其他的数罪并没有处罚;如果一个罪犯犯了若干个足以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则事实上“他罪”最多所受的惩罚是5年(20年减去15年)。如果采取一罪一罚的制度,情况就不同了。就可以对一个罪犯因多种罪而处以很长的自由刑。人们常见英美等国判处一个人有期徒刑超过一百年,就是这个原因。它使每一个恶行都受到处罚。在假释、赦免或者减刑的时候,也不至于出现“一减就出狱了”这种情况。

   另一个问题是刑罚执行中的:无期徒刑的虚化。中国的无期徒刑其实都不是“无期”的,它迟早都要“有期化”,并且实际执行的刑期过短。

  上述两个问题造成死刑的替代刑罚过轻,从而严重削弱刑罚体系阻却犯罪的能力。所以,我主张,在减少死刑罪名的同时,当对现行刑罚体系进行改造,具体的建议如下:

  第一,变“数罪并罚”为“一罪一罚”;

  第二,适当延长单罪的有期徒刑刑期,25年至30年是一个适当的选择。

  第三,在保留现存可以减刑的无期徒刑的同时,建立一种不得减刑的无期徒刑,或者设立特别严格的减刑条件的无期徒刑,也可以在判决中规定“最低的执行年限”,这个年限是日后所不能变更的。以此特别的无期徒刑作为死刑的替代性刑罚。

  不过,考虑到此次废除的死刑罪名都是不常用的,对刑罚体系的威慑力影响不大,我还是赞同本次的刑法修正案,建议在下次大幅度减少死刑之前或者同时,调整刑罚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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