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奎斯特革命:一个被深深误导的联邦主义的复兴过程
发布日期:2010-06-01 来源:《清华法学》第七辑  作者:乔姆伦斯基, 柯岚译

Ⅰ导论

当历史学家们回顾伦奎斯特法院,毫无疑问他们会认为它对宪法的最重大变革是在联邦制领域。在过去的几十年,特别是在过去五年,最高法院已经明显缩小了国会的权限并扩大了对州主权豁免(state Sovereign Immunity)的保护。实际上所有的法律领域,刑事的和民事的,都被这些变革所触动。从我1980年开始教宪法以来,宪法的最有意义的变革就是最高院复兴了联邦主义,将其作为对联邦权力的约束。

联邦主义的判决是一个由五个保守派组成的法院的产物,这些保守派法官们对于保护州政府免受联邦侵犯有着深深的信仰。事实上最近最高法院的所有判决——包括布什诉格尔(Bush v. Gore)1和联邦主义判决——都是一个五对四的判决,其中多数派是由伦奎斯特首席法官(RehnquistC. J)、奥康娜法官(O'Connor, J.)、斯卡利亚法官(Scalia, J.)、肯尼迪法官(Scalia, J.)和托马斯法官(Thomas,, J.)组成的。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来看,这五个法官才组成伦奎斯特法院。

比如说,在200010月的开庭期,最高院判决了78个案件,26个是以54差额判决的,其中的14个案件多数派由伦奎斯特首席法官、奥康娜法官、斯卡利亚法官、肯尼迪法官和托马斯法官组成。200210月的开庭期,最高院判决了73个案件,15个是以54差额判决的,其中最常见的多数派也是由这五个法官组成的(在六个案件中)。

这五个法官以三种显著的方式复兴了联邦主义:首先,伦奎斯特法院对国会权力的范围施加了新的限制,特别是限制了国会根据州际贸易条款(commerce clause)和第十四修正案第五款立法的权力。其次,伦奎斯特法院大大扩张了州主权豁免和州免于在联邦法院应诉的保护措施的范围。第三,伦奎斯特法院逆转了宪政的进程,认为第十修正案是对国会权力的限制,特别是国会不能迫使州制定法律或规章。这三种观点各自都显著地改变了法律(当它们合力作用时更是如此)。

伦奎斯特法院对联邦主义的复兴是被深深误导了,因为它没有给予联邦政府以必要的权威去达成重要的社会目的,特别是促进自由和平等。本文将考察伦奎斯特法院的作为并分析为什么它的判决在法律中引起的变化是令人不快的。

II.限制国会权力的范围

19371995年,没有一部联邦法律因为超越了州际贸易条款规定的国会权限而被宣布无效,不计其数的民事和刑事法律都是根据宪法赋予国会的这一权力而颁布的,到目前为止这是联邦立法的最常见的权威来源。但在过去几年,最高法院已经明确表示司法机构将对州际贸易条款规定的国会权力施加严格的限制。

在美利坚合众国诉洛佩兹(United States v. Lopez)一案中,2最高法院宣布联邦的《枪械免入校园区域法》(Gun Free School Zone Act)违宪,3《枪械免入校园区域法》是一部联邦法案,规定持枪进入学校方圆1000英尺区域是一种刑事犯罪。4阿尔方索·洛佩兹(Alphonso Lopez)是圣安东尼奥高中的十二年级学生,因在校内持枪被捕。5联邦巡回区法院依据该法判定洛佩兹有罪,6但最高法院推翻了定罪,认为《枪械免入校园区域法》超越了州际贸易条款赋予国会的权力。7

在一个五对四的判决中,首席法官伦奎斯特代表法院撰写了司法意见,开头就强调国会的权力必须以一种有限度的方式来解释。8法院认为国会只有对三种情形可以根据州际贸易条款制定法规予以调整:9a)州际贸易的通道;b)进行州际贸易的手段,以及州际贸易中的人和事;c)实质上效果等同于州际贸易的活动。10法院认为联邦法律禁止枪械接近校园不能满足这些情形中的任何一个,因而是违宪的。11

在美利坚合众国诉莫里森(United States v. Morrison)一案中,12最高法院遵循了洛佩兹一案的原则,宣布《反暴力伤害妇女法》(Violence Against Women Act)中的民事赔偿条款违宪,13该条款为性暴力伤害的受害者确立了一个诉因(cause of action)14这个案件关系到一个名叫克丽斯蒂·布佐卡娜(Christy Brzonkala)的妇女,她诉称在弗吉尼亚工业大学被一些足球运动员强奸了,15这些足球运动员没有被刑事起诉而且最终没有受到学校的纪律制裁。16布佐卡娜依据《反暴力伤害妇女法》提出了起诉,17美国政府介入了此案并支持该法,理由是对妇女的暴力伤害会对国民经济产生实质性影响。18在发布《反暴力伤害妇女法》时,国会举行了冗长的听证,认定性暴力伤害每年要花费美国财政数十亿美元。19

最高法院明确拒绝了这些认定,认为它们不足以确立该法的效力。20首席法官伦奎斯特强调国会制定该法是在规范非经济活动,而非经济活动传统上是由州法来规范的。21此外,法院强调该法中没有司法管辖权的规定,而这种规定将使对州际贸易发生影响的证明成为必要。22法院认为国会在这个领域认定一个行为的累积效果对州际贸易发生了实质性的影响,这并不能证明国会制定该法为正当。23法院因此做出结论:

我们因此驳回国会仅仅因为非经济的、暴力的刑事行为对州际贸易的集合影响就立法规范该行为的论证。宪法需要在真正全国性的和真正地方性的事务之间划分一条界线。24

洛佩兹和莫里森案使得对无数联邦法律进行宪法变革成为可能,尤其是那些规范非经济行为的联邦法律。联邦环境法——比如濒危物种保护法(Endangered Species Act)25——由于规范了不牵涉州际贸易通道、州际贸易工具或者对州际贸易产生实质性经济影响的行为,也有可能遭到质疑。同样的,联邦枪支法,例如那些禁止拥有枪支但又受制于家庭暴力保护令的法案,26也有可能遭到质疑。

另一个被最高法院明显限制了国会权力的领域,涉及到根据第十四修正案第五款立法的权力,该条款授权国会发布法律以实施第十四修正案。271997年,最高院在波尔恩市诉弗洛里斯(City of Boerne v. Flores)一案中28认定国会不能运用第五款授予的权力去扩大权利范围或创设新的权利,从而大大限制了国会的权力。29

最高法院在一个六对三的多数判决中,宣布《信仰自由恢复法》(Religious Freedom Restoration Act RFRA)违宪,因为该法超越了第五款规定的国会权限。30《信仰自由恢复法》于1993年通过,该法推翻了一个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宗教活动自由条款(Free Exercise Clause)作狭义解释的最高院判决。311990年,最高法院在俄勒冈人力资源劳动部诉史密斯(Employment Division Department of Human Resources of Oregon v. Smith)案中很明显地削弱了宗教活动自由条款的保护措施。32俄勒冈的法律禁止使用仙人掌(一种致幻物质),33土著人认为这侵犯了他们的宗教活动自由并对该法提出质疑,因为他们的宗教仪式需要使用仙人掌。34对于政府提起的对宗教活动课以限制的诉讼,在此之前的最高法院先例只有在该诉讼对于实施强制性政府目的是必要的时候才予以支持。35在史密斯一案中,最高法院改变了法律,认为宗教活动自由条款不能被用来质疑具有普遍可适用性的中立的法律。36俄勒冈的法律禁止使用仙人掌被认为是中立的,因为该法并不是出于干涉宗教的动机,而且该法是对所有人适用的因而是一个具有普遍可适用性的法律。37

作为对该判决的反应,国会以压倒多数通过了《信仰自由恢复法》,38该法的明确目的是要推翻史密斯一案的判决并恢复强制性政府目的的原则,39要求法院考虑宗教活动自由条款对立法的质疑,包括具有普遍可适用性的中立的法律,认为政府提起的诉讼只有在它们对于达到强制性政府目的是必要的时候才能予以支持。40《信仰自由恢复法》明确禁止“政府”对一个人的宗教活动课以“实质性限制”,即便该限制来源于一个具有普遍可适用性的规则,除非政府能够证明这种限制“(1)能够促进一个强制性的政府目的;并且(2)是促进这个强制性政府目的的最低限的手段”。41

在弗洛里斯一案中,得克萨斯的一个教堂被禁止建造一个新设备因为该教堂被确定为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古迹,42该教堂根据《信仰自由恢复法》起诉了,市政府对《信仰自由恢复法》的合宪性提出质疑。43肯尼迪法官代表法院起草了司法意见,认为《信仰自由恢复法》是违宪的,44因为根据第十四修正案第五款,国会不能创设新的权利或扩大已有权利的范围。45他进一步指出,国会的权限仅限于发布法律禁止或救济对最高法院认定的权利的侵犯,46这些法律必须被精细地界定以使其(采取的手段)同违宪行为适切与均衡。47

肯尼迪法官解释说,第五款给予国会权力发布法律以“实施”第十四修正案的规定。48他指出:

改变宗教活动自由条款含义的立法不能被认为是在实施该条款,国会改变了一项权利的本来含义,这就不是在实施这项宪法权利。国会被赋予了“实施”的权力,而不是决定什么构成违宪的权力。如果不是这样,国会将要实施的东西就怎么也不可能是“(第十四修正案的)规定”。49因此,国会的权限仅限于发布法律禁止或救济对最高法院认定的权利的侵犯。此外,法院还认为,“在被禁止或救济的侵权与禁止和救济使用的手段之间,必须存在适切性和均衡性”。50肯尼迪法官代表多数意见宣布《信仰自由恢复法》违宪,因为该法扩大了权利的范围(这是宪法所不允许的),而且作为一种禁止性或救济性手段也是(与相应违宪行为)不适切或不均衡的。51

这是一个剧烈的法律变化,先前的判例对于国会根据第十四修正案第五款立法的权力,从来没有谕示一种这样的限制,这个判决导致对许多联邦法律的合宪性提出质疑成为可能。弗洛里斯以后有三个判例,分别名为弗罗里达学费预付中学后教育基金委员会诉学院储蓄银行(Florida Prepaid Postsecondary Education Expense Board v. College Savings Bank)、52基默尔诉弗罗里达大学董事会(Kimel v. Florida Board of Regents)、53阿拉巴马大学诉嘉瑞特(University of Alabama v. Garrett),54在这三个案例中,最高院重申根据第五款,国会不能扩大权利的范围,并且任何联邦法律必须采取一种“均衡”和“适切”的方式去禁止或救济违宪行为。所有这三个判例都涉及到一个问题,即一个联邦法律是否是对第五款规定的国会权力的有效运用并且能成为起诉州政府的有效基础。55在所有这三个判例中,法院发现诉争的联邦法律都不在弗洛里斯案确立的第五款(赋予的国会权力)范围之内。这三个案例将在下一章详细讨论,下一章将讨论允许提起对州政府的诉讼的国会权力。

根据州际贸易条款和第十四修正案第五款对国会权力施加的限制,使得对无数联邦法律的合宪性提出质疑成为可能。更为意义深远的是,法院逆转了五十年以来扩张联邦权力的进程,并对国会的权限施加了重要的限制。这些判决可以从不同角度予以批判,他们都涉及到最保守的法官,对联邦权力施加了重要的限制,从而限制了国会实现具有积极社会效应的目标的能力。禁止枪支接近校园,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救济,扩大宗教自由的范围,所有这些被法院限制的事物都是好东西。这些对联邦权力的限制是对1937年以来一直被遵循的宪法原则的激烈变革,从自由和自由权的角度来看,这些变革尤其是令人不快的。

波尔恩市一案的判决意味着美国人民在宗教活动上享有的保护少得多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无论是监狱法规、分区法规(zoning ordinances)还是历史古迹法,这些对宗教自由课以实质限制的法律本来是可以依据《信仰自由恢复法》成功地对其合宪性提出质疑的,但是现在已经不行了。简而言之,波尔恩市一案意味着许多本来可以深入人心的宗教活动自由的要求,现在都确定无疑地失去了,美国人民在波尔恩市一案以后将比以前享有更少的对权利的保护。

法院关于第五款的判决还有另外一面:法院裁决国会不能运用第五款的规定规范私人行为。在1883年的民权案例中,56最高法院已经大大限制了国会根据重建修正案(Reconstruction Amendments,指第十三、十四、十五修正案)运用权力规范私人行为的能力。57

在美利坚合众国诉盖斯特(United States v. Guest)一案中,58五名法官(尽管不是以完全一致的意见)认定国会可以依据第十四修正案第五款,宣布私下歧视行为(private discrimination)违法。59盖斯特案涉及到一部联邦法律,该法规定两个以上的人“假装要去高速公路或他人房宅并有意阻止或妨碍他人自由行使任何权利或特权”的行为为违法。60法院认为对州际贸易中的工具使用进行干预是违法的,不管这种干预是不是出于种族的敌意。61

该案的多数意见并没有涉及国会是否有权根据第十四修正案第五款立法规范私人行为的问题,62但是有六名法官(其中三名持同意意见,三名持异议意见)表示国会可以根据第五款规定的权力禁止私下歧视行为。63汤姆·克拉克法官(Justice Tom Clark)和胡果·布莱克法官(Justices Hugo Black)、艾比·福塔斯法官(Justices Abe Fortas)一道在同意意见中指出:“第五款的具体措辞授权国会发布法律惩罚(通过或不通过州诉讼)所有共谋妨碍第十四修正案权利的行为”。64同样,威廉姆·布伦南法官(Justice William Brennan)和首席法官厄尔·沃伦(Chief Justice Earl Warren)和威廉姆·道格拉斯法官(Justice William Douglas)一道,在一个部分同意部分持异议的意见中认定,国会可以根据第五款禁止私下歧视行为。65

但在莫里森一案中,同盖斯特案相反,最高法院明确重申了(1883年)民权案例的观点并且反对盖斯特案的观点。66前文已经提到,在讨论国会的贸易立法权力这个问题上,莫里森案涉及到对《反暴力伤害妇女法》中的民事赔偿条款的合宪性质疑,该条款授权性暴力伤害的受害者根据联邦法律起诉。67

联邦政府介入该案以支持这项法律,并与原告一起论证民事赔偿条款作为对国会州际贸易条款立法权和第十四修正案第五款立法权的运用都是合宪的。68前文已经解释过,法院在一个五对四的判决中认定该法超越了州际贸易条款的权限,因为国会不能根据对州际贸易的累积性影响立法规范非经济行为。69

以同样的五对四差额,法院认为《反暴力伤害妇女法》作为对国会第五款权力的运用是违宪的。70首席法官伦奎斯特代表法院撰写了司法意见,认为根据第五款规定的权限,国会只可以立法规范州和地方政府的行为,而不是私人行为。71伦奎斯特诉诸“一个历史悠久的原则,即第十四修正案就其使用的术语来说,只禁止州的行为”,72他认为盖斯特案中表示国会规范私人行为的权力的意见只是附带意见。73因此《反暴力伤害妇女法》中的民事赔偿条款被认为超越了第五款规定的国会权力,因为“其目的并不在于禁止官员的歧视(这种歧视是第十四修正案不可能予以禁止的),它不是针对任何州或州政府人员,而是针对基于性别偏见而实施刑事违法行为的个人”。74

很明显这个判决也是以联邦主义的名义削弱了对个人的保护措施,国会被剥夺了扩张权利和扩张针对侵犯私人自由权的侵权人的保护措施的能力。更具有普遍意义的是,法院对国会保护权利的能力的限制就其本质来说是保守的。也许法院已经作的这些事情存在其他的理由,但是对第五款规定的国会权力的限制明显削弱了对权利的保护。

不管莫里森案别的价值是什么,没有任何论据能证明该案促进了自由权。国会发布了一部法律以扩大性暴力伤害受害者的权利,立法根据是对一个严肃的社会问题的认定和州法院对这一问题的不充分救济。因此,最高法院宣布该法无效就限制了全国妇女的权利。当然,可以令人信服地论证莫里森案通过禁止被指控实施性暴力的人在联邦法院被起诉,从而保护了他们的权利。那么问题就在于,哪一种权利是更具有进步意义的:扩大性暴力受害者的权利还是保护被指控实施性暴力的人免于被起诉?仅仅提出这个问题,答案就是显而易见的。

III. 扩大州主权豁免的范围

伦奎斯特法院导致了法律的另一个重要变化,最高法院以引人注目的方式扩大了州主权豁免的范围。在奥尔登诉缅因州(Alden v. Maine)一案中,75法院认为未经州政府的同意不能在州法院起诉州政府,即使是根据一项联邦的权利要求,因为州主权享有豁免。76奥尔登案涉及缅因州缓刑监督官们提出的一项要求,他们根据《联邦公平劳动标准法》(Federal Fair Labor Standards Act)提出自己被拖欠加班费。77他们在联邦法院起诉了,但被依据第十一修正案驳回了,78于是他们又在州法院起诉了。79但是最高法院在一个五对四的判决中认定:州主权豁免广泛地保护州政府并且排除未经州的同意而在州法院提起的对州的诉讼。80

在最近的一系列判决中,法院已经大大限制了国会批准在联邦法院提起对州政府的诉讼的权力。1996年,最高法院的保守多数派在西米诺尔部落诉弗罗里达州一案(Seminole Tribe v. Florida)中认定,81国会只能依照根据第十四修正案第五款发布的法律批准对州的诉讼。82前文已经提到,在弗洛里斯一案中,最高法院把第五款赋予国会的权力限制在发布法律禁止或救济对最高法院认定的权利的侵犯,国会不能扩大权利的范围或创设新的权利。83

西米诺尔部落案和弗洛里斯案结合起来,已经对很多类型的权利要求产生了破坏性的影响。在弗罗里达学费预付中学后教育基金委员会诉学院储蓄银行一案中,法院认定州政府不能因为专利侵权而被起诉;84在基默尔诉弗罗里达大学董事会一案中,法院判决州政府不能因为违反《反就业年龄歧视法》(Age Discrimination in Employment Act)而被起诉;85在阿拉巴马大学诉嘉瑞特一案中,法院裁决州政府不能因为违反《美国残疾人法》(the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第一款而被起诉就业歧视。86在每一个案件中,法院都以一个五对四的判决,认定国会扩大了权利的范围,而且这些法律没有被精细地界定以使其禁止或救济违宪行为,因而不能证明自己的正当性。这些判决意味着当州政府违反联邦法律时就不可能被起诉。如果州可以违反宪法或联邦法律却不被追究责任,联邦法律的至上性又如何被确保和维护呢?

在奥尔登案的口头辩论中,美利坚合众国副总检察长塞斯·范克斯曼(Seth Waxman)向法院援引了美国宪法第六条中的至尊条款(Supremacy Clause)87范克斯曼力主针对州的诉讼对于确保联邦法律的至上性是必不可少的。88肯尼迪法官对这一论证的回应是令人震惊的,他说:宪法赋予州在它自己的法院主张主权豁免的特权并没有同时赋予州无视宪法或有效联邦法律的附随权利,州和州的官员受制于由宪法和与宪法精神相一致的联邦成文法施加给他们的义务。我们不愿设想州会拒绝尊重宪法或拒绝遵守具有约束力的美利坚合众国法律,因此,州的善意会为“这部宪法以及依据宪法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法律...将会是这片国土上至高无上的法律”提供重要的保障。89

那么,州政府将会遵守联邦法律的保证是什么呢?就是对州政府善意的信任吗?试想三十或四十年前,在民权运动的高峰期,最高法院会做出这样的陈述,认为政府自愿遵守法律完全可以被信任,这是可能的吗?肯尼迪法官在奥尔登一案中的话反映了伦奎斯特法院对于州政府的深深信任以及限制联邦立法、司法权力的愿望。

州主权豁免是一个历史错误的遗迹,州主权豁免原则来源于英国法,其中假定“国王不可能做错事” the King can do no wrong)。90自从爱德华一世的时代以来,英国国王一直不能被诉,除非其本人明确同意被诉。91在整个美国史中,美国法院一直适用该原则,92尽管他们经常承认在这个国家适用这个原则的正当理由是不明朗的。93

一个以“国王不可能做错事”的基础派生出来的学说,不应在美国法中容身。美利坚合众国是建立在拒绝君主政体和皇室特权的基础上的,94美国政府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认识之上,即政府和政府官员可能作做错事并且必须为错误负责任,州主权豁免破坏了这个基础观念。

州主权豁免是同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相矛盾的,这个文件中没有任何地方提到甚至暗示政府享有对诉讼的完全豁免权,州主权豁免是一个从英国普通法中借用来的、建立在普通法原则基础之上的学说。95但是宪法第六条规定宪法和依据宪法所制定的法律是最高的法律,既然是这样,它们应当高于州主权豁免的要求。96然而,州主权豁免这个普通法学说却打出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这张王牌作为论据,并且在州政府违反宪法和联邦法律时阻止针对州政府的诉讼。

州主权豁免还违背了美国政府的核心准则——没有人高于法律,即便是政府。州主权豁免的作用就是把政府置于法律之上,它使得某些受到严重伤害的个人将无法受到对伤害的救济。97当政府享有完全的诉讼豁免权时,实施和保障宪法的司法职能就会是不牢靠的。此外,州主权豁免还破坏了马布利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确立的基本原则:98“民事自由的真正本质当然就在于每一个人要求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只要他受到了伤害”。99

IV. 复兴第十修正案

伦奎斯特法院复兴联邦主义的最后一个方面是其利用第十修正案作为对联邦权力的限制。在二十世纪的前三十年里,最高法院主张第十修正案为对州的排他控制保留了一个区域。例如在哈默诉达根哈特(Hammer v. Dagenhart)一案中,100法院以违反第十修正案为理由宣布一项禁止使用童工的联邦法律违宪。101但是1937年以后法院拒绝了这一观点,102第十修正案不再被看作对联邦权力的一个限制,它只是意味着国会除非有明示或暗示的宪法授权就不能行动。

劳伦斯·却伯(Laurence Tribe)教授评论说:“1937年以后的四十年中,常规的信条是联邦主义从普遍意义上、州权利从特殊意义上对于国会权力没有提供司法上可实施的限制”。1031976年在泛美城市联盟诉犹瑟里(National League of Cities v. Usery)一案中,104法院宣布一项要求州和地方政府付给雇员最低工资的联邦法律无效,看上去法院似乎是要复兴联邦主义作为对国会权力的一个限制。105在一个伦奎斯特法官作出的司法意见中,法院认定,国会不能在“传统”和“整体”意义的州责任领域立法规范州的活动。106但是仅仅九年以后,在加西亚诉圣安东尼奥城市高速运输管理局(Garcia v. San Antonio Metropolitan Transit Authority)一案中,107法院明确否决了泛美城市联盟一案的原则,108伦奎斯特法官在一个简短的异议意见中指出他相信他的意见将再度在法院获得主导地位。109

在两个判决中,伦奎斯特法院已经这样做了,并且它复兴了第十修正案对国会权力的限制。在纽约州诉美利坚合众国一案(New York v. United States)中,110法院宣布一项联邦法律违反了第十修正案因而无效,这是四十五年来法院绝无仅有的第二次这样做,也是自推翻泛美城市联盟案判决以来第一次这样做。111在纽约州一案中,1985年发布的《联邦低级放射性废物政策改进法》(federal Low-Level Radioactive Waste Policy Amendments Act112为州创设了一个成文法义务,即对在该州范围以内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做安全的处置。113该法为州遵守法律提供了经济刺激,即允许各州对从他州输送而来的放射性废物课以罚款。114此外,该法最具争议性的是规定州将会对至19961月仍没有被适当处理的在其境内的任何废物取得所有权,以确保提起有效的州政府诉讼,115州政府将会“对所有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损害负责”。116

最高法院裁决国会依据州际贸易条款赋予它的权限可以立法规范对放射性废物的处置,117但在一个六对三的差额判决中,法院认定该法的“取得所有权”规定违宪,因为这一规定允许州政府在“要么接受废物的所有权要么按照国会的指令立法予以规范”之间做出选择。118奥康娜法官代表法院撰写了司法意见,其中指出国会对州施加一个二者取一的选择,这是宪法所不允许的。119强制州接受放射性废物的所有权将会对州政府进行征用(commandeer),120要求州遵守联邦成文法将会强制州实施联邦立法,这都是不合法的。121法院做出结论说,很显然,根据第十修正案,“联邦政府不能强迫州发布法律贯彻或实施一个联邦的调整性政策”。122

几年以后,在普伦特兹诉美利坚合众国(Printz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123法院适用和扩大了纽约州一案的原则。普伦特兹案涉及到对《联邦布瑞迪手枪暴力防治法》(federal Brady Handgun Violence Prevention Act)的合宪性质疑,124该法规定每一地方管辖区的首席法律执行官在发布持有枪支许可以前必须(对申请持枪人)进行背景审查。125法院以一个五对四的判决认定该法违反了第十修正案。126

斯卡利亚法官代表多数撰写了司法意见,其中复兴了对“双重主权”(dual sovereignty)概念的使用,以用来解释美国政府的结构。127法院作出结论说国会强制州实施联邦的政令违反了第十修正案。128

这些判决可以从很多角度予以批判。这些判决所依赖的反征用原则是没有宪法基础的。实际上,对一个强调文本是宪法分析的核心焦点的法官来说,这些判决尤其是令人困惑的。在宪法要求州主权受到宪法性保护这一方面来说,宪法文本确实提供了这样的保护。例如,禁止其他州的公民对州提出起诉,还有,第十修正案可能(也提供了这样的保护),但在其他领域,令人困惑的是,这样的法官认同宪法文本中没有蕴含的价值,也用宪法文本提供的保护作为论据。

更一般地说,关键问题是:为什么对州的保护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它应被看作是对宪法第一条规定的国会权力的限制?如果法院是认真的,除了第十修正案的考虑以外,州主权也构成对宪法第一条规定的国会权力的限制,那么纽约州一案甚至扩大了通常所理解的(限制国会权力)的含义。这个判例可能谕示着回归到1937年以前的宪法法理学,根据那种学说法院也运用州主权的考虑狭隘地定义联邦权力的范围,例如把贸易(commerce)定义为只适用于商业(business)的一个阶段,将其同采矿、制造或生产区分开来。尽管这些特别的定义不会再度出现,但将来会出现其他的特别定义。纽约州和普伦特兹案的反征用原则是基于确保政府责任的考虑,奥康娜法官在纽约州案中的司法意见中强调,当国会强迫州政府行动时,政府的责任就被削弱了。129她解释说国会可以做出决定,但那时州就会对一个不是由它自己做出的决定在政治上负责。130

从一方面来看,奥康娜法官对联邦主义的确切意义作了明确表述是值得称赞的,在联邦主义的案例中这一点实在是太罕见了。但是经过反思以后,奥康娜法官的姿态背后隐藏的事实假设却是很成问题的。奥康娜法官认为如果国会强制州去做一些事,选民就不会把国会当作应负责任的,而是会就某一行动谴责主要的行动者——州政府。但选民当然能够理解州采取行动是联邦法律要求它这样做的,联邦的法令会强迫每一个人去做自己不愿意的事情,纳税就是一个简单的例子。那为什么人们不能理解州政府也可能是因为联邦法令而不得不去做某事呢?州政府的官员当然能向选民解释是联邦政府要求采取特定的行动。奥康娜法官从来没有解释在这种情形下为什么国会就不会被当作是应负责任的。

V. 结论

这些宪法变革的意义是不可能被夸大的,1937年以后的50多年时间中,(关于宪法的)一个共识就是国会的权力应当被广义解释,最高法院解释宪法从而授权联邦政府处理全国性的问题。但是现在,法院正在限制国会的权力并用侵略性的姿态保护州政府。

关键问题在于,法律的这一变革能带来什么收获(如果有的话)?这个国家因为这些裁决变得更好了还是更糟了呢?看看那些被伦奎斯特法院宣布无效的法律是令人震惊的:禁止枪械接近校园的法令、允许性暴力受害者起诉的法令、扩大宗教信仰自由的法令、允许州政府因为专利侵权以及针对老人和残疾人的就业歧视被起诉的法令、要求州政府清除核废料的法令、命令州和地方政府在发布枪支持有许可以前做背景审查的法令。所有这些都是具有巨大价值的重要的法律,其中大部分是在国会以压倒多数票通过的。

最高法院宣布这些法律无效的判决除了有助于限制联邦权力外,无助于其他的任何目的。这些在宪法变革进程中导致巨大变化的裁决是当前最高法院保守派们的一个政策选择,我坚信有一天一个新的法官班子会推翻这些判决,并回归到对联邦权力的广义定义上去,后者是从1937年到1990年代一直被遵循的。21世纪初期这个复杂的世界需要一个有力的联邦政府去解决全国性的问题。

注释

1 531 U.S. 98 (2001).

2 514 U.S. 549 (1995).

3 同上。

4 同上,第567页。

5 同上,第551页。

6 同上,第552页。

7 同上,第567页。

8 Lopez, 514 U.S. at 557.

9 同上,第558页。

10 同上,第558-559页。

11 同上,第567页。

12 529 U.S. 598 (2000).

13 同上,第627页。

14 同上,第601-602页。

15 同上,第601-602页。弗吉尼亚工业大学(Virginia Polytechnic Institute)也被称为弗吉尼亚工学院(Virginia Tech)

16 参见,同上第603页。

17 同上,第604页。

18 同上,第613页。

19 Sen. Rpt. 103-138 (Sept. 10, 1993).

20 Morrison, 529 U.S. at 615.

21 同上,第618页。

22 同上,第613-618页。

23 同上,第614页。

24 同上,第617-618页。(援引Lopez, 514 U.S. at 568).

25 16 U.S.C.? § 1538(a)(1) (2000).

26 通常见18 U.S.C. ?§ 922(g)(8) (2000).

27 U.S. Const. amend. XIV, § 5.

28 521 U.S. 507 (1997).

29 同上,第519页。

30 Flores, 521 U.S. at 519.

31 同上,第512页。

32 494 U.S. 872 (1990).

33 同上,第874页。

34 同上,第874页。

35 参见,例如Sherbert v. Verner, 374 U.S. 398, 403 (1963).

36 Smith, 494 U.S. at 879.

37 同上,第890页。

38 Flores, 521 U.S. at 515.

39 同上。

40 同上。

41 同上,第515-516页。42 U.S.C. § 2000bb-1(b) (1994).

42 Flores, 521 U.S at 511-512.

43 同上,第512页。

44 同上,第536页。

45 同上。

46 同上,第519页。

47 同上,第520页。

48 同上,第519页。

49 同上(括号内的文字是原稿所有的)。

50 同上,第520页。

51 同上,第536页。

52 527 U.S. 627 (1999).

53 528 U.S. 62 (2000).

54 531 U.S. 356 (2001).

55 Florida Prepaid, 527 U.S. at 629(根据第五款讨论专利救济法的合宪性);Kimel, 528 U.S. at 82-83(根据第五款讨论非洲教育委员会AEDA的合宪性);Garrett, 531 U.S. at 374(根据第五款讨论美国牙医协会ADA的合宪性)。

56 109 U.S. 3 (1883).

57 同上。

58 383 U.S. 745 (1966).

59 同上,第755页。

60 一般见18 U.S.C. § 241 (1964).

61 Guest, 383 U.S. at 760.

62 同上,第756页。

63同上,第755页。

64 Guest, 383 U.S. at 762 (克拉克法官持同意意见).译者注,同意意见(concurring opinion)指支持判决结果的意见,异议意见(dissenting opinion)指不支持判决结果的意见。

65 383 U.S. at 776(布伦南法官部分同意部分持异议)。

66 Morrison, 529 U.S. at 623-624.

67 参见同上,第601-602页。

68 一般见U.S. v. Morrison, 529 U.S. 598 (2000).

69 同上,第617页。

70 同上,第627页。

71 同上,第616页。

72 同上,第621页。

73 同上,第624页。

74 同上,第626页。

75 527 U.S. 706 (1999).

76 同上,第732页。

77 同上,第711页。

78 同上,第712页。

79 同上。

80 同上。

81 517 U.S. 44 (1996).

82 同上,第60页。

83 521 U.S. at 519-520.

84 527 U.S. at 629.

85 528 U.S. at 82.

86 531 U.S. at 356.

87 塞斯·范克斯曼,美国最高法院口头辩论,奥尔登诉缅因州(华盛顿特区,1999331)(抄本复件存档于1999 WL 216178 (U.S.))。

88 同上。

89 Alden, 527 U.S. at 754-755.

90 参见肯尼思. 戴维斯(Kenneth Davis),《行政法论》,第五卷第二章第27(2d ed., K.C. Davis Pub. Co. 1984)(援引布莱克斯通);查里斯 H. 科赫法官(Charles H. Koch, Jr.),《行政法与实践》,第2卷第210(West 1985)

91 U. S. v. Lee, 106 U.S. 196, 205 (1882).

92 同上,第207页(“这个原则从来没有被讨论过也从来没有给出理由,但它一直被视为一个既定的原则”)(出处从略)。

93 同上。

94 例如,见U.S. Const. art. I § 9.(其中指出:“美国将不会批准任何贵族资格”)

95 参见前注90,第6-7页。查里斯 H. 科赫法官,《行政法与实践》,第2卷第210(West 1985)。实际上,就像约翰·沃斯(John Orth)向我指出的,“国王不可能做错事”有很多可能的含义。它可能只是指当一个错误发生了,可能是另外一个人做错了,因为国王不可能做错。还有另一种可能,它也可能是指(对错事)必须有救济,因为国王不可能做错一件事,如果一个伤害没有被救济那国王就有可能做错事了。

96 U.S. Const. art. VI.

97 约翰 E. H. 雪利(John E. H. Sherry),“国王不可能做错事的神话:对美国和纽约州索赔法院主权豁免学说的比较研究”,22 Admin. L. Rev. 39, 56 (1969).

98 5 U.S. 137 (1803).

99 同上,第163页。

100 247 U.S. 251 (1918).

101 同上,第277页。

102 参见U. S. v. Darby, 312 U.S. 100, 116 (1941).

103 劳伦斯·却伯,美国宪法,第378(2d ed. Foundation Press, Inc. 1987).

104 426 U.S. 833 (1976).

105 同上,第855-856页。

106 同上,第853-855页。

107 469 U.S. 528 (1985).

108 同上,第531页。

109 同上,第580页。

110 505 U.S. 144 (1992).

111 同上。

112 42 U.S.C. §§ 2021b-2021e (1988).

113 同上,§§ 2021c(a)(1)(A).

114 同上,§§ 2021e(d)(1).

115 同上,§§ 2021d(2)(c)(i).

116 同上。

117 N.Y. v. U.S., 505 U.S. 144, 160 (1992).

118 同上,第175页。

119 同上。

120 同上。

121 同上,第176页。

122 同上,第188页。

123 521 U.S. 898 (1997).

124 18 U.S.C. § 922 (1994).

125 同上,§ 922 (s)(2).

126 Prinz, 521 U.S. at 935.

127 同上,第918页。

128 同上,第935页。

129 New York, 505 U.S. at 168.

130 同上,第168-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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