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所谓的经济权力吗?——对自由(权利)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0-06-09 来源:改行学宪博客  作者:俞静贤

以乘人之危来认定。一个人陷于危难之中,不得已必须出卖自己的房产或者其他宝贝。由于时间紧迫,他不能充分的寻找买家。于是,某人就以此来压价,最终比如说以低于市场价50%的价格购得该房产。那么,此人是否在行使一种所谓的不正当的经济权力,从而在法律上我们必须用强制力来进行干预?

设想一下,现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收紧信贷,从而导致一些过度扩张的房地产商资金链面临断裂的危险。于是,房产商不得不低价销售。更极端的情况,房产商甚至已经陷于破产,只得清仓出货。——这样的情况在市场经济中不是很常见吗?所谓消费者,那么我们是否是在乘人之危?乘房地产商资金链断裂的危难情况?常识告诉我们,显然不是。

回到第一个例子,被迫出卖房产的人,其出卖房产之后的处境是否比出卖之前更好?显然,如果不是更好,他就不会出卖。所以,他还是得益了。虽然我们认为他得到的益处还不够多。“本来”他可以得到更多的好处。但是这个本来是不能成立的,否则许多卖亏了人都可以反悔了,因为他也可以主张他当时没有时间来得到更好的信息。

再进一步,那个被迫出卖房产的人,他的自由被剥夺了吗?这要看自由被如何界定。自由显然不是为所欲为,也不是任何障碍的消除。自然界对于人的自由的限制从来都是存在的,但是这种限制也从来不能被认为是对人的自由的剥夺。那么,只有人为设置的障碍才能算是对自由的剥夺。问题就是,那些种类的人为障碍?某人在甲店的旁边又开了一家同样的店。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他比甲经营得更好,从而导致甲生意冷落,最后破产关门。这种情况下,他是否侵犯了甲的自由?显然不是。否则,大家就不用竞争,不用做生意了。显然,自由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情况,才算是对自由的侵犯。其他都不能算。哈耶克在《自由宪章》中将自由定义为强制的不存在。但是罗斯巴德的批评是对的。哈耶克把强制宽泛化了,从而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之外,又加上一些情况。所以,自由只能被定义为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之不存在。所以,乘人之危并不对他人自由的限制。

显然,合同法中有一条,说乘人之危而签订的合同是可撤销的(抑或无效,记不清了)。这实际上是恰是对自由的侵犯。

回到所谓典型的经济权力,资本家对工人的压迫,或者说资本对劳动的压迫。当经济情势不好,资本会裁员。这是在剥夺劳动者的自由吗?如果存在所谓劳动的权利,岂不是可以强迫资本来雇佣你?这岂不变成了典型的侵犯自由?如果你不能容忍这种对自由的典型侵犯,那么就必须承认资本有不与劳动者签约的自由。对于劳动者而言,最可怕的情况可能是会饿死。但这并不构成对他自由的侵犯。试想某个人,他与所有其他人都人缘不佳,没有人愿意与他合作。显然,他必得饿死。但是,没有人愿意与他交易,难道也构成了对他自由的侵犯?我不和你合作也算是对你自由的侵犯,那每个人都将陷入恐慌了。

显然,所谓平等的自由,仅仅指一种情况,即每一个人对自己的身体和占有的财产行使同等的权利。自由这种意义上的自由才是每一个人可以同等的享有的。这种自由之间是不会发生冲突的,从而是可以通过康德的普遍性测试的。其他任何所谓的自由或权利,都会发生冲突。比如说,我们有吸烟的自由,但别人也有呼吸不被烟所污染的空气的自由。现在美国权利话语膨胀,都是此类虚假权利的冲突。

霍姆斯法官举过一个言论自由的限制的例子,大意是说一个人在剧院里谎称起火了。这个人有言论自由吗?按照罗斯巴德的理论,其实也是洛克式的古典自由主义,这个问题是一个伪问题:没有人拥有言论自由,人所拥有的仅仅是使用财产的权利。因为前提是,你在哪里、什么地方发表言论?你是否可以做发表言论这一行为,关键看该地方的所有权人是否允许你这么做。剧院的所有权人与你签订契约,让你在里面看戏,但他并没有授权给你胡说八道,甚至不允许你高声说话。所以,根本不用不着所谓的“迫在眉睫的危险”这个标准,只要诉诸财产权,问题就能够轻易解决。就象你在别人家里没有“言论自由”一样。否则,我主张保护我的言论自由的权利,那是否就必须在报纸上保留一块地方让我发言?这是很荒唐的事情,却在美国所谓包括广播频率波段的例子中成为现实。因为报纸是一种财产,其所有权人决定其使用。

当然,如果产权不明或公共财权,那么就会发生使用上的冲突。但这也不管言论自由。比如一条马路,到底是该供人游行,还是供车辆通行?这该由马路的产权人来决定,而不是由什么言论自由的原理来决定。再比如,专制者侵犯人民的言论自由,但也可以看成是侵犯人民的财产权——人民拥有纸张的所有权,他可以自由的使用——无论是涂鸦还是谩骂。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想法全部来自罗斯巴德,《权力与市场》、《自由的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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