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化解社会矛盾如何展现法治力量
发布日期:2011-06-24 来源:《检察日报》2011年6月24日  作者:佚名
作者:张伯晋

6月18日,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和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举办的第5期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行。本期论坛主题为“新形势下的社会矛盾化解”。

■范畴、分类、法律图景:社会矛盾化解的法理思考

对司法过程中的社会矛盾化解进行法理学层面的思考,是真正析清基础概念、范畴,为更深入的理论与实践拓展做基础功夫,进而对社会矛盾化解过程中的研究对象进行分类,提出社会矛盾化解所追求的长远目标、理想法律图景等,其重要性不容忽视。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柏峰提出,不应将上访全部当做负面的对综合治理不利的现象。他将上访分为“有理上访”、“无理上访”、“商谈型上访”三类,并提出分类治理的建议。尤其对于商谈型上访,应通过完善商谈机制和政策制定机制来解决矛盾、化解纠纷。

武汉大学法学博士朱兵强提出,纠纷解决的民间方式,可归纳为个人理性与国家理性之外的“民间理性”。它既是一种思维方式,也是一种纠纷解决手段,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同时,国家法律需要对民间理性进行吸收,促成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

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蔡琳提出,自然风险、技术风险、制度缺陷三者有可能会导致社会风险的产生,社会风险进而引发社会矛盾。而成文法在风险规制之上,逐渐发生变化,“软法”产生。“软法”表征了法律的四个变化趋势:成文法危机、普遍性衰落、工具论兴起、司法权弱化。蔡琳认为,基于功能主义考虑的、用以进行社会矛盾化解的“软法”,作为替代成文法的规制方式,有可能导致司法功能的消隐与合作主义国家的兴起。

■民意、转型社会、道德基础:社会矛盾化解中的司法

社会矛盾化解的众多方式和途径之中,司法解决的方式应当是主流,同时司法本身也需要不断发展、完善,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矛盾化解。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周详提出,处理好网络民意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应区分民事领域与刑事领域不同对待。民事领域应当吸纳民意形成实质正义的判决,而刑事领域应当借助民意形成对办案过程中程序正义的促进和监督,但判决不能受民意左右。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童之伟则指出,司法过程中考虑民意的观点基本可以肯定,但是如何界定民意,网络民意是否就代表了群众意见,民意被利用该怎么办?这些问题不解决,就会形成民意对法律权威性的干预与破坏。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李学尧提出,2008年以后中国法律职业化运动陷入了阶段性挫折,然而不能将之归因于政治因素的影响,法律人应更多观察和法律理论的自我反省,建立适应转型社会需要的法律职业蓝图,在此基础上,鼓励孕育一种能在中国政治环境下实现自我理想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政治智慧。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博士栗峥提出,针对中国乡村秩序格局的新变化,即传统与现代多元价值“混搭”而形成的“多中心”治理的秩序格局,促使司法机关的司法策略,从“权威———依附———服从”模式向“商谈———合作———服务”模式转化,并向“理念———规则———程序”的法律治理模式发展。因此从司法策略的角度,选择大调解与能动司法的政策,可以对成文法进行补强,有其实践角度的正当性。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王福华认为,国外司法改革第三次浪潮与我国大调解、能动司法的策略有异曲同工之处,然而策略毕竟是短期、阶段性的权宜之计,从长远看,法律人必须明确法治的理想图景究竟走向何方,不可以司法策略,压制权利意识发展。

■理想模型、村民自治、司法程序:纠纷的多元解决

对社会矛盾的深入分析,对司法策略的改革建议,直接导致了纠纷解决方式、手段上的多元主张。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何挺提出,刑事纠纷不同于刑事案件,刑事纠纷更多关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外延较刑事案件更大,很多情况下,刑事案件终结,而刑事纠纷并没有解决。因此,刑事纠纷解决途径应当与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相协调、衔接,将之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中。在此前提下,何挺提出建立“当事人合意主导型”和“国家决定主导型”并存的刑事纠纷解决理想模型。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红提出,农村土地纠纷引发的涉农信访问题已经成为当前维稳的重大问题。农地纠纷主要表现为征地拆迁纠纷、宅基地纠纷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两大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又有两大尖锐问题:一是“新老户”问题,二是“衍生人口”问题。在农地纠纷中,村民自治与法律政策之间的紧张关系,成为解决农地纠纷的主要障碍,现行信访体制更无法解决村民自治引发的“新老户”、“衍生人口”利益差别对待问题。因此,最终要依靠法律手段,对农地法律进行深入的法解释学研究,弥补法律漏洞,法院积极作为,让司法成为社会矛盾化解的主要途径。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孟强提出,对犯罪行为人中的“弱者”应给予更多理解和关注,在量刑建议中注意对案件前因后果的叙述,不能将犯罪人“脸谱化”,一律严厉对待。在考虑犯罪人现实生活困境、与被害人矛盾、被害人过错等因素前提下,建议扩大刑事和解的范围。最后,建议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拓展职能,注重案件发生后的矛盾化解与一般社会矛盾的预防。对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姚莉点评指出,对于“弱者”的同情,并体现于司法程序之中,并非是检察机关怠于行使公诉职能,而恰是恪守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表现,真正做到对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守护。

武汉大学教授周叶中提出,在中国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长期以来,国家与社会是合二为一的。但是,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化、社会分层这样一种局面必然出现,国家和社会的二元分离,这是一种客观,也是一种必然。也就是说,我们思考社会矛盾化解的时候,如果不能基于这样一种二元的分离和二元分离过程中法治社会是法治国家构建的基础,我们所提出的对策就有很大的局限性。新形势下社会矛盾的化解应该依靠构建中国特色的矛盾化解机制。而任何矛盾的解决,法治必定是主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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