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与法制时报:专家共议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发布日期:2011-05-31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编者按:

中国法学会与清华大学联合主办的中国法学创新论坛从2009年开讲,已经连续进行了5期。罗豪才、李龙、张明揩、季卫东已经成功讲授了4期,打造出中国法学高级交流传播平台。

5月21日,第五期中国法学创新论坛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举行,中国法学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会长刘飏出席并致词。来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范愉教授向与会人员分享了她多年的研究课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可持续发展:如何在转型社会中实现善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朱苏力、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亚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做了精彩点评。思想的碰撞、理论的交锋、实践的期许融合在一起,可谓一场丰富的法制饕餮盛宴。这里,编者将此次论坛的主要观点提炼出来,分享给读者。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善治”

主讲人:范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主体的多元,从司法、行政到民间以及部分私力救济;解纷方式的多元,包括通常协商、调解和裁决的方式。解纷依据的多元,包括国家的法律和大量社会规范。

中国本身的法制建设刚刚起步,对司法程序、诉讼程序的建构还在进行中。我们主张在法制发展建构的初期或者过程中,同时着眼于非诉讼程序的发展和建构,并且考虑到诉讼与非诉讼二者的协调发展。

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中国纠纷解决的特殊性和转型社会的需求、体制、治理传统和司法的特点。

自古以来中国的审判体系或者诉讼体系就与协商式的纠纷解决方式高度融合,整个诉讼体制带有非正式和正式性结合的特点。

在推进法治和社会现代化的进程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有利于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生态平衡和社会治理的良好效果,而且可以缓解法制现代化与本土社会和传统文化之间的冲突,其具体意义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保障法制的循序渐进发展及法制现代化的实现;合理配置和利用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压力;为当事人提供实现正义、获致救济的多元途径;促进法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目前,我国尚处于社会转型期,还存在着一些特殊问题没有解决,没有一个彻底解决的良方,也不可能建立一个完美的制度。这些转型期的特点决定公众尽管对国家公权力救济有强烈诉求和依赖,但司法和判决在纠纷解决方面的效果却并不理想,而通过协商性、非诉讼方式在应对这些问题时具有特殊价值和意义。

大家都知道,法院提出调解优先的背景,一个是解决案结事了,一个是解决所谓的案多人少。虽然多数法院认为后者更重要,但是当一些诉讼进入法院的时候,法官们不是做不出来判决,而是判决难以为当事人接受,于是很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又转入到了信访的行列,成为涉诉信访。这一问题对法院来讲更重要。协商性的解决方式即法院调解的利用,最大的好处是尽可能软化依照僵硬的规则的判定,减少对抗和非黑即白的处理结果给当事人带来的不满,尽可能争取合理的结果。

因此,通过宏观政策意义上的建构和具体的制度和法律建构,共同构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实现善治的有效途径。

点评人:朱苏力教授

多元纠纷解决,要进入市场,加大投入

强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其实并不仅仅因为不同类型的纠纷要用不同的方式来解决,更不是因为正式制度解决不了的,才强调非正式制度。而是因为多元制度的互动中,才更能促进正式制度的健康发展,如果所有的纠纷都涌向法院,法院是受不了的,有些还解决不好。

范愉老师讲的问题还隐含了其他一些重要问题,值得我们思考。比方说,为什么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问题在中国会变成、又是怎么变成一个问题的?以前中国社会很长时间是不太习惯于去打官司的,为什么到了80年代以后,纠纷解决都慢慢集中到司法制度当中去了?许多人会认为是我们忽视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整个80年代,开始批评,整个90年代一直批评调解,一度时期把司法和法治等同于审判,把法治意识形态化了。但这还不是最重要的。更重要的是社会的变化,以及相应的现代的一系列制度变化。

因此,我们必须看到一个制度的衰落或者兴起,实际上是一大批利益集团附着在上面的。其实这类现象还不只是法学界的,医学界也有这种情况。同样是医学院毕业,搞治疗的才是医生,很挣钱,但搞公共卫生的,哪怕救的人再多,也不叫医生,也不挣钱,因为收费很难,只好靠国家投资。中国的纠纷解决问题也同样如此。法学院毕业了,你如果一辈子搞调解,就不可能有太高的经济、社会和学术地位,不管你解决了多少社会问题,普通人认为你多么聪明。这其中有个真理和知识的体制问题。说不行,就不行,行也不行。在目前来说,诸如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没法进入市场,没人愿意投入。

而由此,我可能会“批评”范愉老师比较天真,比较理想主义。她似乎觉得我们法学界没看清楚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只要看到可持续发展了,大家就会共同努力了。我对这一点比较悲观。

如果真要推动多元纠纷解决,一方面国家或社会必须加大投入,更重要的是要让这些个解决纠纷的方式都能进入市场,使得这些机制都能在社会中自我运转起来。

点评人:王亚新教授

多元纠纷解决,需要国家和社会良性互动

范愉教授的报告有两点给我深刻的印象,一点是她提出的关键词“善治”,这个词从“治理”概念延伸而来,强调的是国家与社会的互动,在包含着协商、合作及博弈等张力的相互作用中实现稳定与发展。这种理解与单纯的“管理”或者“社会管理”有别,因为即便有时候说“管理就是服务”,后面的概念依然还是更侧重于国家对社会的管控。与此相关的另一点,就是范教授反复强调了社会本身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构及运作中的主体性和主动性。

但是,目前我们大力宣传和促进的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提出或实施的措施看来多数仍是出于国家或者公共权力机构对社会的管理和动员这个角度。

所谓“维稳”即保持社会自身的稳定就成为中心的任务。而且朱苏力教授指出的只有国家主导才管用这一点也同我们的经验感受相符。但是为什么社会本身的力量总嫌太弱,难以表现出真正的主体性和主动性呢?我认为这种情况与我们当前面临的种种失衡具有紧密的关系。

中国取得骄人的经济增长成就,但也积累或加深了某些既有的发展不均衡,若干深层次的矛盾也逐渐显露。一种失衡是财富分配和增长的成果过于向国家或政府的财政收入倾斜,分配给社会或一般民众的部分严重不足。

同时还应看到,地方政府除财政收入外还有种种预算外的收入渠道,尤其是房地产价格高企不下,实际上已经造成了对民众持有财产的一种剥夺。

此外,目前的产业结构和经济形势等方面也存在着种种不利于一般民众生计的因素。

上述种种失衡或非均衡发展的问题,或许就是我们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建构很难调动起社会自身的力量或主体性,而不得不更多依赖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和动员,并以“维稳”为中心的背景或者原因之一。

不过,即使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本身无法直接应对上述的种种失衡,至少在牵涉政府和民众利益分配的场合也应尽可能地不使民众的利益诉求遭受屏蔽。此外,当前在政府和法院等主导推进的“大调解”等种种多元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还可以看到“运动式”或“政绩锦标赛”式的推进方式。这些方式既有对传统政治资源的“路径依赖”,也包括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中某些行之有效的办法进行的“借用”。

不过从长远来看,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建构和发展同样存在一个从国家、政府不得不主导和反复动员的局面,逐步向社会本身更具有主体性及活力的良性互动转型的问题。

点评人: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五大问题需特别关注

  在我看来,当前研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需要特别关注以下问题:

  第一,塑造诚信、自治、和谐、善治等文化认同的促成机制,提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接受性。范教授刚才谈到,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能仅仅建立在对中国传统文化认同这样一个基础之上,对此我是赞成的。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如果能够为大众所选择,或者说热衷于促成这样一个机制的形成,文化认同是不可少的。但这种文化认同除了扎根于本国的传统文化,还需要有时代精神和世界眼光。当下必须塑造诚信、自治、和谐、善治等理念,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根植于深厚的文化土壤中,才更有其可接受性。

  第二,强化合理的利益导向机制,确保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可持续性。范教授提出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可持续性发展这样一个重要命题。我理解,一种机制之所以是可持续的,一定是因为它是有持续的动力源的。这个动力源,我认为应该是一种合理的利益导向机制。

  第三,构建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机制,增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当性和可选择性。人们之所以选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除了符合其需要以外,还在于它所具有的可选择性,在于它可能提供的公正性,可能包含的正义含量和其他的相关的价值,如效益、和谐等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提出,是建立在对正规程序的弊端的反思基础上的。与此同时,也要反思的是,我们试图建立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不是就没有弊端呢?肯定不是的。因此,在反思正规程序的基础上提出多元化解决纠纷的命题,还需要在进一步反思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能具有的弊端的基础上,进而对这种机制本身提出要求。非正式机制的程序虽然不可能套用正规机制的正当程序——否则就可能丧失自身的价值,但也应该有一个最低限度的正当性,从而提升其处理纠纷的有效性。

  第四,完善诉讼与非诉的衔接机制,增强正式机制与非正式机制之间的互补性。过去我们把正式的和非正式的制度混在一起,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现在来看,有其弊端。如果在审判中过多地关注当事人上诉或申诉的可能性,法律的指引功能怎么体现出来?如果过多地关注息事宁人,其法律正义又如何显现?如果审判活动中的法治内涵被削弱,善治也难以期待。建立科学的诉讼与非诉的衔接机制,我个人赞同这样的思路,即在诉讼之前尽可能地利用各种途径——包括法院外、法院内或附属于法院的种种方式——进行调解、斡旋、协商等等。

  第五,建立理性的执行审查机制,增加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实效性。要想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的作用,不能不关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率和执行力。我觉得,能不能考虑在法院建立一个申请执行各种调解协议或裁决的普遍性审查机制。如果调解成功且当事人自觉履行的,效力自不待言;当事人一方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否可以考虑建立一个理性的审查机制,根据调解裁决的不同性质、权利的重要性以及先前程序正当化程度等确定不同的审查强度,从而提升多元化或者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率,增强其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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