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全球犯罪趋势 超越传统刑罚理论
发布日期:2010-11-26 来源:新华网  作者:佚名

全球化时代犯罪与刑法国际论坛继2009年首届大会后,于2010年11月在北京西郊宾馆召开了第二届大会。联合国、欧盟、国际刑法协会、国际犯罪学会、国际社会防卫学会的代表和德国、俄罗斯、法国、日本、加拿大等12个国家的代表团以及中国大陆以及台湾地区的刑法学者和司法实践部门的专家共160余人参加了此次大会。这届大会讨论的主题是“全球犯罪的总趋势和传统刑罚理论及刑罚制度的反思与超越”。

第二届全球化时代犯罪与刑法国际论坛召开

第二届全球化时代犯罪与刑法国际论坛的开幕式由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张保生教授主持。出席开幕式的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大检察官,中国行为法学会会长、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大法官,原公安部副部长、原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警察协会现任副主席罗锋先生,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戴玉忠教授,法国防卫工作组石巴胡先生,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终身教授陈光中先生,法国驻华大使苏和特派代表、驻华大使馆警务参赞卫杰先生,俄罗斯莫斯科国立罗蒙诺索夫大学法律系刑法与犯罪学教育系主任科米萨洛夫(Комисаров Владимир Сергеевич)教授,国际社会防卫学会主席、国际刑法学会副主席路易斯·阿罗约·萨巴特罗(Luis Arroyo Zapatero)教授,联合国毒品犯罪问题办事处代表多尔戈尔 苏隆格(Dolgor Loslongo)女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康树华教授、储槐植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王作富教授,中国行为法学会秘书长田明海博士,原台湾警察大学校长、台湾铭传大学讲座教授、台湾警察学会荣誉理事长蔡德辉先生等。
本届论坛主题包括两部分密切相关的内容:(1)全球犯罪的总趋势;(2)传统刑罚理论及刑罚制度的反思与超越。在为期三天的会议中,各国专家学者就日益严重的犯罪全球化浪潮以及如何在全球范围内开展广泛合作,预防和打击犯罪,传统刑罚理论及制度的困境与出路等问题,展开了深入和广泛的研讨。本届论坛特别致力于改变200多年来三大传统刑罚理论原地踏步,徘徊不前的局面,在批判传统的刑罚理论的基础上,创立新的刑罚理论。
会上大会主席何秉松教授作了题为《人权防卫论》的主题报告,经过讨论,会议一致同意“人权防卫论”的理论和基本观点。各国代表会议还讨论了死刑问题及第三届国际论坛的有关问题。最后,经各国代表团一致同意,以下三个决议:

2010年第二届全球化时代犯罪与刑法国际论坛决议

决议〈一〉
《全球化时代犯罪与刑法国际论坛关于“人权防卫论”的决议》

本届论坛的所有代表团代表一致认同“人权防卫论”的基本理念及以下的主要观点:
1、刑罚(国家适用刑罚权)的唯一目的是防卫基本人权
国家统治权以及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刑罚权只有在“平等地维护所有公民的人权”时才是正义的。自由是最重要的基本人权之一。但是,如果自由不受限制,就会发生冲突,就可能侵害他人的人权。因为承认“狼吃羊的自由”就没有“羊吃草的自由”,所以,自由必须加以限制,才能确保每一个人的人权。密尔(John Stuart Mill)指出,“对人类的福利来说,禁止人类相互伤害的道德规则最为至关重要”。因此,对侵害他人的基本人权的狼,就要用刑罚加以惩罚。这样才能保证“平等地维护所有公民的基本人权”。
密尔在《论自由》一书中还指出:“本文旨在确立一条极简原则,当有权绝对地支配社会以强力和控制的方式处置个人的事情时,无论采取合法惩罚形式下的物质力量,还是公众舆论下的道德强压的手段,其准绳是自我保护,即人类可以个别地或集体地对任何成员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其唯一正当理由是旨在自我保护。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何一名成员,可以违反其意志而正当地行使权力的唯一目的,就是防止对他人的伤害。”(密尔《论自由》,译林出版社,2010年2月第1版,p.11。)这就是密尔关于处理自由与权威问题的著名的自由原则。
正是根据这个原则,哈特有力的驳斥了“一种由许多富有影响力的英国法官为反对诸种改革论点而提出的、贯穿上一个百年的观点。即,将不合乎道德的行为,即使是对他人根本未造成任何伤害的不道德行为(例如同性恋),措诸刑律并予以惩罚是完全正当的。”哈特证明不应对一般的不道德行为进行惩罚,除非造成他人的伤害。
应当指出,密尔所讲的“对他人的伤害”,含义是不明确的,因而引起许多争论。按照“人权防卫论”关于人权的基本观点及其论证,“对他人的伤害”应当改为“侵犯基本人权”,所谓人权,即作为人所固有的生存与发展的权利。只要是人,就应当享有这种权利。所谓基本人权主要指人的尊严、生命、安全(包括生命及其肢体的安全)、自由、平等、财产权等。
为什么要做这样的限制?因为:A.这种关于人权的观点,已在国际上取得共识,并为《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所肯定;B.人权是分等级的,只有对非常重要的人权的侵犯,才应动用刑罚加以保护。如果对一般的侵犯人权也动用刑罚,必然违反“平等地尊重和维护所有人的人权”的正义原则。
既然防卫人权是国家适用刑罚权的唯一目的,其逻辑上的必然结论就是排除任何其他目的。首先是排除社会防卫论,因为它“从根本上说,是一种不分是非、善恶,为一切统治者服务的理论”。其次,排除报应刑论,因为它主要是一种罪刑关系的理论,与国家刑罚权的目的,不在同一层次上。而且,由于缺乏科学性,它往往导致重刑主义。最后也排除折衷论(综合刑论),因为他无法调和两者的矛盾。(详见何秉松教授的大会主题报告《人权防卫论》)
既然防卫人权是国家适用刑罚权的唯一目的,就意味着对德夫林勋爵的观点(详见哈特1962年在斯坦福大学的三个演讲)的彻底否定,德夫林勋爵主张,“镇压那种不道德正如镇压颠覆活动一样,正是法律职责之所在”。“人权防卫论”不仅否定用刑罚镇压不道德行为的必要性,而且也否定用刑罚镇压一般违犯社会秩序行为的必要性,除非这些行为同时也侵害了基本人权。这不仅是从国家适用刑罚权的目的得出的逻辑结论,而且还有更深刻的考虑。
考虑到“迄今为止,没有一个国家统治权(主权)是完全合乎规律性和合乎人性的。它们的合理性,毫无例外,都是相对的。至于那些迄今为止仍然存在的现代国家,其中的大多数或绝大多数是部分正义的,没有一个是完全符合正义的,也许还有一些是非正义的”(详见何秉松教授的大会主题报告《人权防卫论》),特别是考虑到再次出现希特勒第三帝国和其他极权国家的可能性,为了防止国家统治权(主权)的滥用,侵犯人权,违反正义,必须在理论上对刑罚权实行更严格的规制(规范和限制)。
“人权防卫论”一开始就给任何刑罚理论提出一个“斯芬克斯(sphinx)之谜”,即“人人生而自由平等,一个(或一部分)人有什么权力惩罚另一个(或另一部分)人?”何秉松教授认为,社会防卫论、报应刑论及其他刑罚理论都可能被斯芬克斯吞噬,只有“人权防卫论”是唯一幸存者。
2、刑罚对人权防卫,是全面的、平等的
这是“平等地维护所有公民的人权”的必然要求。为了使我们对人权的防卫是全面的、平等的,我们将所有人划分为两类:犯罪人或潜在的犯罪人,被害人或潜在的被害人。所谓“潜在的”,是指虽然尚未变成现实,但存在着变成现实的可能性或极大可能性。这种划分就可以把一切人都包括在内,由于犯罪人或潜在的犯罪人也可能成为被害人或潜在的被害人。实际上就是所有人都可能成为被害人或潜在的被害人。这样划分的好处在于,它使我们充分认识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极端重要性,从而彻底推翻了我们过去那种陈旧的传统观念,一讲防卫人权,就只讲保障人权,即防止国家对人权的侵犯(这种观念深受李斯特的“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的影响),一讲惩罚犯罪,就只是防卫社会,并非防卫人权(这种观念主要来自“社会防卫论”)。
为了纠正这种错误,“人权防卫论”明确提出,对人权防卫是双向的:一方面防止国家滥用刑罚权,侵犯人权;另一方面,防止犯罪人或潜在的犯罪人实施犯罪,侵犯人权。这与传统的刑罚理论所讲的双向(双面)预防,即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是两种不同的概念。
把人划分为两类,有利于我们平等地防卫这两类人的人权。在刑法理论中讲平等,首先是指这两类人平等,它比其它任何平等都更为重要,因为这是两类相互对立的群体。任何不平等,都会导致其中一方受益而另一方受害。例如,在迄今为止的所有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刑事诉讼活动中,过于强调保护犯罪人或潜在的犯罪人的利益,忽视保护被害人或潜在的被害人的利益,使他们处于不利地位,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甚至受到不应有的伤害。这是违背“平等地维护所有公民的人权”的正义原则的。
3、刑罚对人权的防卫,既包括对个人人权的防卫,也包括对集体人权的防卫
所谓集体人权,包括各种政治、民族、种族、宗教和其他共同体,也包括全人类。保护他们的人权,是全球化时代的必然要求。战争罪、灭绝种族罪、种族隔离罪等罪行都是对集体人权的侵犯。这些侵犯都是针对集体的,他们侵犯的不仅是个人人权,而首先是整个集体的人权,例如,德国法西斯宣布犹太人是低劣的民族,必须加以消灭,等于剥夺整个犹太人民族的集体人权。它可以肆意杀害任何一个犹太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集体人权就没有个人人权,犹太人作为一个集体需要受到特殊的保护。只有保护了犹太人的集体人权,个人人权才能存在并得到有效保护。因此,“人权防卫论”主张,不仅是国际条约,而且在国内法,都要把战争罪、灭绝种族罪、种族隔离罪等规定为侵犯人权最严重的罪行,从严惩处。至于涉及所谓“国际人道主义的干预”的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深入的研究。 但是有两点必须予以肯定:(1)反对以此为借口干涉他国内政甚至进行侵略;(2)人道主义干预必须以联合国的名义并在联合国组织或监督之下进行,并要特别注意干预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以真正做到保护集体人权。
4、刑罚对犯罪的预防,是通过善良人性的复归和完善实现的
人权防卫论的理念反对把刑罚作为威胁或恫吓他人、预防犯罪的手段。因为,这与“以人为本”的思想相背离。康德说:“人就是目的本身,没有人可以把他单单用作手段”。马克思说:“有什么权利用惩罚一个人来感化或恫吓其他的人呢?”刑罚对罪犯的惩罚,不是为了威胁或恫吓他人,而是通过以善惩恶,划清善恶的界限,强化人性中的正义感并树立以善胜恶的信心,使人们进一步分清善恶,扬善惩恶。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不仅不会实施犯罪,而且还会积极支持和参与打击犯罪。预防犯罪,这是善良人性进一步完善的必然结果。
刑罚防卫人权,还有一个更深刻的涵义,即:恢复罪犯人性的善,恢复他对自己和对他人人权的尊重,这是防卫人权的更高境界。对每一个人来说,人性是与生俱来的,但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会发生变化,或表现为人性的善,或表现为人性的恶。一切犯罪都是人性的恶的表现,刑罚应当努力使罪犯恢复人性的善,恢复他对自己和他人人权的尊重,重新获得人的尊严、人的价值。只有这样,才不会重新犯罪。罪犯恢复了人性的善,既防卫了他人的人权(不会再去侵犯他人人权),也防卫了他自身的人权(即由于犯罪而失去的人权的重新获得)。人权和人性的密切结合与统一,是人权防卫论的根本性特征之一。现存的刑罚理论,把罪犯复归社会视为刑罚的目的,这是不正确的。因为不仅有各种各样的社会,而且,人们在社会中的地位也不同,笼统地提出复归社会,既不应该,也不可行。回归社会理论的错误,就在于它对人性的冷漠,只致力于罪犯适应社会,而不管这是一个什么样的社会,更不管人性是否会因而进一步扭曲。“人权防卫论”所注重的,是使罪犯恢复人性的善,重新获得人的尊严、人的价值。所谓不犯罪或不再犯罪,只不过是恢复罪犯人性的善的必然结果,并非刑罚刻意追求的目的。这是刑罚理论对罪犯的立场和态度的根本性改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5、刑罚必须坚持中庸精神
人权防卫论把防卫人权确定为最高的价值目标,这是最高的善。作为实现这个目标的手段的刑罚,它的适用,就必须受到这个最高价值目标的制约,也必须是善的,我们反对为了目的,不择手段。以为只要目的是善的,无论采取什么手段都是善的。事实上,任何刑罚的滥用,包括极端的刑罚、无度的刑罚、酷刑和惩罚无辜在内,都是对人权的侵犯,都是对“防卫人权”这个价值目标的严重违反,因而都是恶,而不是善。人权防卫论主张,刑罚必须是“目的善”与“手段善”的统一。不仅是“目的善”,而且也是“手段善”。但是,任何刑罚,都会在不同程度上侵犯罪犯的人权,既然是侵犯人权,就是恶,怎能变成“善”?这就牵涉到对“善”的理解问题。善与恶是伦理学的两个基本概念。但对善却有多种的理解。我们这里所讲的善,并非说刑罚自身是善的,而是指它作为一种实现“防卫人权”目的的手段,必须是一种完善的手段,必须与防卫人权的目的相一致并有效地保证目的的实现,是一种完善的手段,是“手段善”。要做到这一点,刑罚必须坚持中庸精神。
中庸,是中国儒家倡导的一种宇宙观、方法论和道德境界。《论语·雍也》:“中庸之为德也,其至矣乎!”以“中庸”为最高的美德。中庸主张“不偏不倚”“无过不及”。北宋程颢、程颐认为:“不偏之谓中,不易之谓庸。中者,天下之正道;庸者,天下之定理。”(《遗书》卷七)南宋朱熹说:“中庸者,不偏不倚,无过不及,而平常之理;”(《中庸章句》),“中庸”不仅是中国哲学的精神或精髓,也是西方一种重要的哲学思想。早在古希腊,中庸(mean)就是一个哲学范畴。毕达哥拉斯学派把现存事物看作是对立之间的“恰如其分的均衡”。柏拉图把这种均衡概念移植到伦理学中。亚里士多德认为,万物皆有其中庸之道。如在情感方面,欲望过度是荒淫,不及则是禁欲,节制则是适度。在伦理观上,人的一切行为都有过度、不及和适度三种状态,过度和不及都是恶行的特征,只有中庸才是美德的特征和道德的标准。刑罚坚持中庸精神,做到公正、适中、适度,充分发挥其作为实现防卫人权最高价值目标的手段所必然具有的自我控制、自我约束的内在机制,从根本上防止刑罚的不当或滥用,永远保持其“手段善”的性质。这种手段与目的协调统一的必然结果就是互相对立的两类人(犯罪人或潜在的犯罪人,被害人或潜在的被害人)的重新融合,达到中庸的最高境界——“和”,即和谐社会。由此可见,刑罚坚持中庸精神,从根本上说,是实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需。
6、“人权防卫论”的两大基石是“防卫人权”与“中庸精神”,两者的完美结合与统一,就是人权防卫论。“人权防卫论”从其诞生的第一天起,就致力于追求这种完美的结合与统一,这是一个无止境的自我批判、自我扬弃、自我完善的漫长过程,这个目的实现之时,就是“人权防卫论”进入历史博物馆之日,同时也是犯罪与刑罚进入历史博物馆之日。
基于对上述理论观点的肯定和认同,第二届国际论坛决定把“人权防卫论”及其基本理论观点作为论坛的各个代表团共同主张的理论,公之于世。

决议〈二〉
《全球化时代犯罪与刑法国际论坛关于死刑的决议》

自从死刑存废问题提出以后,各种刑罚理论都面临如何回答这个问题的考验。它成为考验各种刑罚理论正误、优劣的试金石。“人权防卫论”也同样面临这种考验。我们必须正确回答这个问题,为此,论坛代表对死刑存废问题进行了深入、激烈的争论,形成了严重对立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杀人犯残暴地剥夺他人生命,甚至数十人、数百人的生命,罪行严重,惨绝人寰,他们不是人,是牲畜(野兽)。不判处死刑,难道要用纳税人的钱来养活这些牲畜(野兽)吗?必须把他们处死,才能保护其他人的生命。另一种意见认为,罪犯也是人,任何人的生命都是宝贵的,决不能对他们判处死刑,剥夺他们的生命。两种意见相持不下。何秉松教授指出,根据“人权防卫论”的观点,刑罚的唯一目的,是平等地维护所有人的基本人权,特别是人的生命,如果我们主张死刑,就是主张剥夺人的生命,这是与“人权防卫论”的目的背道而驰的。我们不能一方面在目的上主张平等地、毫无例外地保护所有人的生命,而在手段上又采取剥夺他人生命的方法,这是非常荒谬的。刑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是中庸,中庸反对“过”与“不及”,尤其是要反对“过”,反对极端。因为物极必反,采取死刑这种极端手段来保护生命,其结果就会走向反面,不仅不能使失去生命的被害人复活,反而会危及更多的生命。因此,“人权防卫论”的理论及其内在的逻辑结构,必然得出废除死刑的结论。应该强调指出,在全球化时代,废除死刑的要求之所以成为一种强大的、不可抗拒的潮流,是因为,随着人类的第二次觉醒,人类追求自身生存与发展的愿望日趋强烈,而生命权是人类生存的根本,人们要求把生命神圣化、绝对化,成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予以侵犯的圣物。热爱生命、珍爱生命、保护生命成为全球化时代的最高音,成为全球化时代“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时代精神的集中表现。“人权防卫论”是根据全球化时代的历史使命和时代精神创立的,因此,也必然反映时代的最高音,必然把生命视为不容侵犯的圣物,必然主张废除死刑。但是,“人权防卫论”清楚地认识到在废除死刑的道路上存在着种种障碍和阻力,在全球范围内彻底废除死刑需要有一个过程,我们应当容忍这个过程,但也要力争尽快结束这个过程。这就是“人权防卫论”在死刑存废问题上的根本主张和基本立场,从而也使“人权防卫论”成为废除死刑唯一正确的、强有力的理论根据。与“人权防卫论”相反,传统的三种刑罚理论(社会防卫论、报应刑论、折衷论)自身都不能必然得出废除死刑的结论,其中有的理论甚至必然导致非保留死刑不可的结论。仅从死刑存废问题,足以看到“人权防卫论”的正确性和优越性。主张“人权防卫论”就意味着倡导废除死刑,承认“人权防卫论”就意味着承认废除死刑,但是鉴于论坛代表对死刑存废问题还存在着严重、尖锐的对立,尚未达成共识,因此本次论坛暂不作出废除死刑的决议,只分别阐述双方理由,公之于世。我们期待着那些反对废除死刑的代表早日对“人权防卫论”有进一步的、全面的认识和理解。届时,论坛就可以一致通过废除死刑的决议。

决议〈三〉
《全球化时代犯罪与刑法国际论坛关于召开2011年第三届大会的决议》

论坛决定第三届大会的主题为“全球化时代恐怖主义在全球的基本态势及其对策”,重点研究三个问题:(1)全球反恐的基本态势;(2)反恐的全球策略和具体措施;(3)制定一个全面的反恐公约涉及的基本理论问题,特别是恐怖主义的概念问题。如有可能,草拟一个《全面反恐公约》草案,提供给联合国参考。
为了保证这个目的的实现,必须采取以下措施:(1)适当扩大参加会议的代表团的数量,增加一些拉丁美洲国家代表团,并于2010年12月底完成组团工作;(2)尽最大努力调整、充实签字国的论坛内部机构,以便加强对第三届大会的组织领导,此项工作至迟应在2011年3月底完成;(3)各国代表团必须根据会议主题的重点内容写出一份代表本国的长篇论文,在2011年6月底以前提交秘书处,由论坛编辑部把它们进行综合和系统化,编辑成一本题为《全球化时代恐怖主义在全球的基本态势及其对策》的理论专著。分别用中英文出版,于第三届论坛开会前赠送与会代表,便于代表讨论;(4)由于与会国家增多,必须增加同声传译的语种,大会秘书处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确定增加同声传译的语种并付诸实施;(5)为了保证会议的质量,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大会的组织纪律,保证代表团全部成员自始至终参加会议讨论,不得中途缺席,以免影响会议的水平和质量。具体办法由秘书处制定并尽快通知各国代表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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