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宗智、顾培东解读“大调解”与“能动司法”
发布日期:2009-11-25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龙宗智、顾培东解读“大调解”与“能动司法”

20091118日晚,四川大学法学院第47期博士论坛——“关于‘大调解’与‘能动司法’的思考”在研究生院1-102开讲。本期博士论坛首次尝试了学术论坛交流形式。论坛主讲人为四川大学“985平台”首席科学家、博士生导师龙宗智教授和首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博士生导师顾培东教授。川大法学院王建军教授、伍长康副教授,赵华、刘海蓉、黄俊等老师也参与了此次论坛。

论坛上,就本期论坛的主题,两位主持人从各自的专业研究领域展开了颇有深度的阐述。两位教授各具个人风格的论述,不仅启迪了对“大调解”和“能动司法”的思考角度,也以各自的研究成果和体会给为与会师生提供了深入思考的具体落脚点。

值得补充的是,10月28—29日,在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主办的“能动司法与大调解”论坛上,龙宗智教授和顾培东教授针对同样问题都发表了精彩的演讲。

顾培东教授指出,司法能动主义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在西方司法实践中,司法能动主义已浸透和延伸至司法审查以外的其他各种司法活动之中,成为多数法院或法官所秉持的基本理念或基本方式,并由此使司法能动主义成为现代司法的重要特征。司法能动主义包含七个方面的内容:1、司法能动主义把司法活动的目的直接设定于对外部社会目标的追求之上。2、司法能动主义明确肯定司法造法的正当性和可能性。3、司法能动主义允许法院或法官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不受既定法条或先例的约束。4、司法能动主义重视司法的决策功能,主张司法在社会生活,尤其是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5、司法能动主义强调司法必须与社会发展变化保持同步,以各种可能运用的手段,回应社会不断发展变化的需要。6、司法能动主义主张在司法活动中超越单一的法律维度,综合、统筹、全面地分析和考量案件所关涉的各种因素,合理平衡各种诉求、利益和关系,恰当解决各种规则及价值的冲突。7、能动司法主义主张赋予法院或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更强的主导地位,尤其是赋予法官在实体及程序方面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突出法院或法官对于案件最终解决的决定或影响作用。顾培东教授强调指出,在中国,能动司法是人民司法在当代中国社会角色的自觉校正,是对司法与社会尤其是政治互动关系的进一步调整,是对司法的社会功能的进一步领悟与认知。

龙宗智教授认为,四川推动建立“大调解”的纠纷解决机制,有现实原因和积极意义:一是因为中国的传统文化和国情。我国历来强调和为贵,是“和合文化”的国家,有悠久的调解传统;从现实国情看,前现代、现代、后现代同时到来,不同区域之间、城市和农村之间差异极大,一些地区还处于乡土社会、熟人社会阶段,多调解、少判决有利于维持正常人际关系。二是中国转型期对构建社会和谐的需求。转型时期利益格局的调整,社会规制能力不足,社会矛盾比较突出,纠纷发生比较广泛,司法成为重大社会管理和治理的课题,充分动员社会资源促进社会和谐也是司法的重要任务。三是因为中国法治资源与司法能力的有限性,调解具有自愿和非强制性的特点,采用司法主导下的调解结案,对法院来讲可以避免执行不能的尴尬,弥补司法不足。四是强调“大调解”、加强“大调解”机制对法院调解工作的开展,特别是在司法调解方面也有积极作用。

顾培东教授认为,能动司法下的“大调解”,为司法更广泛地渗入到社会生活之中,为司法与其他社会治理手段配合与衔接,各适其用,各显其长,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契机和平台。“大调解”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司法与其他治理手段之间的壁垒在一定程度上的消除,司法调解与其他调解之间能够有机协调与融合。尤其是在广大基层,法院与其他调解机构之间的联系愈趋紧密,信息共享、资源共用,形成通力解决社会纠纷的局面。

顾培东教授认为,建立“大调解”格局,既是司法能动的实践演绎,更为司法能动的充分体现提供了机缘。在“大调解”的格局下,无论是哪一种调解,其目标都在于化解各种社会纠纷,进而实现有效的社会治理。这一目标导引着法官突破法律适用的技术性思维,超越对案件是非作出判定的浅层次功能,更重要的是着眼于社会纠纷的真正化解,创造和建立稳定、安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秩序。“大调解”的提出,在认识上进一步强化了司法机构及其成员对司法的社会功能和社会使命的认知;在实践上,也使司法行为始终明确地围绕着社会目标而具体实施,这与司法能动主义的核心内涵十分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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