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赟:关于教材的心路历程
发布日期:2013-05-22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周赟

  相信很多读书人都曾有这样的体会:教科书一开始在自己心目中具有其他书籍所不具有的神圣地位,它们不仅仅是知识的源泉,更是知识的标准。于我个人而言,教科书的这种绝对神圣性一直延续到高二,那时化学老师跟我们讲:你们现在学的这套教科书相对比较容易,如果想考高分,应当向你们的师兄姐们借阅他们的教科书。正是化学老师的这个建议,我才第一次意识到,原来教科书可以是多样的。但尽管如此,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教科书在我心目中作为知识标准的地位——即便从逻辑上讲,“多样的”与“标准”似乎多少有点冲突。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大学一年级。

  教科书的神圣地位开始动摇

  还记得在法理学的第一堂课上,任课老师特别向大家介绍了之所以选择当年那本法理学教材的种种理由。这些理由我现在一个都想不起来,因为我当时有点发懵:难道各种教材相互间的优劣程度这样明显,以致于可以如此容易地列出如此多的理由来支持选择一种教材而非另外一种或一些教材?当然,发懵之后也没作多想,但教科书的神圣地位却开始慢慢动摇了。

  大学毕业后的第一个暑假,我在某政府机关谋到一个科员职位。空闲时想着应该在法学知识外多一点其他知识,以便在将来工作、生活中能够多一件解决问题的武器。于是到书店去瞎逛,偶尔翻到曼昆的《经济学原理》,觉得很有意思,也没多想,就买了回来。

  在阅读该书的两则序言“致教员”和“致学生”时才发现,原来这书就是作者专门为大一学生撰写的经济学原理教科书。进一步的阅读让我发现,原来教科书也可以以著作的形式写就,也可以充满个性,而不必一定要为诸种条条框框所限制。

  到后来我又偶然知道,曼昆的《经济学原理》这本书在当时的美国是最流行的经济学原理教科书之一,而它之所以如此流行,并不是因为曼昆或该书得到了美国教育部门或其他什么行政力量、经济力量的“指定”或支持,而完全是市场选择的结果:同一时期,美国有大量其他人编著的经济学原理教科书,但大浪淘沙之后,大家公认曼昆的不错。然后在某种意义上,它也就真的成了当时经济学原理的标准。这与我们目前的很多已然成为标准的部分法学教材有很大的不同:这些教材在出版发行之前、甚至在尚未动笔之前,就已经具有了“XX统编教材”、“XX规划教材”等身份。换言之,它们生来、甚至被孕育前就已经是被认定为法学知识标准。

  可以说,到了这个暑假,教科书、或至少是法学教科书在我心目中曾经具有的神圣地位开始发生颠覆性的动摇。那是2000年的夏天。

  

周赟:关于教材的心路历程

  应当有更多的以作者独著或合著的形式写就的教材,因为唯有这样才可能写出更具学术价值的教材,并且也唯有这样才有利于促进教材选择的真正市场化,进而产生类似于曼昆《经济学原理》这样的经典教材

  关于教科书乱象的思考

  自那以后,我时常会关联着教科书的地位思考这一现象:为什么一方面有各种以特定名义推广发行的统编教科书,而另一方面,国内的教科书“市场”却又如此混乱?思考的结果是,之所以如此,大概主要是因为这样一些原因:第一,很多教材的编写者可能并不具有纯粹的学术神圣感,甚至主要也不是基于学术神圣感进行教材的创作的;第二,目前国内(法学)教材尚未形成一种广泛的市场选择——淘汰机制,甚至也还没有看到形成这种机制的苗头,以致于一方面好的教材根本没有被选择的机会,而另一方面一些可能并不怎么好的教材却由于种种原因而仍然在或大或小的范围内把持着一定的读者群;第三,应当有更多的以作者独著或合著的形式写就的教材,因为唯有这样才可能写出更具学术价值的教材,并且也唯有这样才有利于促进教材选择的真正市场化,进而产生类似于曼昆《经济学原理》这样的经典教材。

  可以说,2007年以来,我的如下期望随着时间的推移变得越来越明显:期望国内也能出现越来越多的以著作形式写就的教科书,期望教材的市场化选择机制能够在各界的推动下开始产生。而我当然也愿意为如上的个人期望的实现尽自己之职责。

  记得罗斯曾对法理学提出过这样的希冀,“我希望法理学不仅仅是一项美妙的精神运动,而且有助于法律人更好地了解他正从事的行业以及背后的原因”。而这,也正是我如上努力或尝试很可能差得尚远、但却是一开始就设定的追求目标。

  我也期望刚刚出版的这部以独著形式写就的教材一方面能够基本覆盖法理学的所有主要问题域,尊重既有的理论共识;另一方面,在这个基础上呈现出篇章结构的安排或具体问题的剖析上的个性化努力。当然,至于这些努力的成效如何,则有待于读者诸君的评判。

  现在,作为作者,我已经无法控制它了:它到底将具有怎样的价值、产生怎样的影响、甚至是否具有价值、是否产生影响,都取决于您。当它有幸呈到您的面前时,期待您的批评、建议和指正。但我现在可以保证:这部教材是我认真、严肃对待的个人作品,而我也乐于将它投放到一种市场化的教材竞争体制中——哪怕它(很可能)最终被这种竞争机制所淘汰。

  (本文节选自《法理学》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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