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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态化背景下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的体系防控
发布日期:2021-05-13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13日第05版

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导致社会生活不断网络化、智能化,黑恶势力犯罪也日益向网络空间蔓延,网络黑恶势力犯罪成为重要的有组织犯罪形式。随着“扫黑除恶”走向常态化,由于与互联网的特质相关联,网络黑恶势力犯罪防控也面临着独特的问题,亟须厘清其关键要素,实现防控的体系化。

一、“扫黑除恶”常态化与网络黑恶势力犯罪防控

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20年12月,公安部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国公安机关打击整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专项行动有关情况,并公布实施网络黑恶势力犯罪十大典型案例。这也昭示着网络黑恶势力犯罪日益成为具有独特内涵和特质的有组织犯罪形态与类型。随着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圆满收官,黑恶势力犯罪防控转向常态化,如何在此背景下更好地实现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的有效防控,将斗争防控转为体系防控,成为有待解决的现实命题。

第一,随着专项斗争转向常态防控,治理力量和格局面临变动。在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各地在统一部署下持续推进,黑恶势力犯罪治理取得扎实的成效。在网络领域也是如此,从公安部公布的典型案例看,有力打击了“套路贷”、“裸聊”敲诈、恶意索赔、负面舆情敲诈、网络水军滋事、网络“软暴力”催收等各类网络黑恶势力犯罪。在常态化的背景下,相关部门的协作方式由统一部署转向常态联动,亟须研究如何持续确保全领域、高标准的防控机制。

第二,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的组织结构和犯罪行为更加隐蔽。早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黑恶势力犯罪的组织结构已经日趋隐蔽,如“转型”和“漂白”为“租赁公司”“讨债公司”“调查公司”等形式。网络黑恶势力犯罪更是如此,根据公安部的统计,该类犯罪具有犯罪主体年轻化、组织结构松散化、作案分工精细化、犯罪手段“软暴力化”等特点。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开展,网络黑恶势力犯罪被全面扫除,其既有机制已基本上被政法机关掌握,因而转向在组织形态、行为模式上寻求更为隐蔽的方式,以逃避法律打击。

第三,需要构建契合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特点的防控体系。网络黑恶势力犯罪无疑具有黑恶势力犯罪的特质,但是又无法照搬既有的防控经验。网络黑恶势力犯罪具有“跨类”的属性,并非某一具体类型的黑恶势力犯罪,既有的类型化防控机制难以全面发挥作用。从公安部公布的典型案例看,网络黑恶势力犯罪涉及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等众多罪名,而且往往具有跨地域、跨行业、跨领域的属性,亟须构建契合互联网特质的防控体系。

二、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体系防控的关键要素

由于网络黑恶势力犯罪具有自身的特点,因此需要立足常态化背景,参考黑恶势力犯罪防控一般机制,重点结合其组织结构和犯罪行为等方面一一分析其关键要素,从而为实现体系防控奠定扎实的前提基础。

第一,网络黑恶势力犯罪防控的对象要素具有复杂性。网络黑恶势力犯罪防控的对象具体指犯罪组织和组织关联人员,虽然传统的黑恶势力犯罪防控同样针对这两种对象,但是其更具有特殊的复杂性。一方面,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具有复杂性。不同于传统黑恶势力犯罪组织金字塔式的组织结构,其呈现出链式的扁平结构,除了组织者、积极参加者之间可能具有层级关系外,与其他人员之间可能更多的是雇佣、交易关系,而非隶属、支配关系,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结构呈现“不平等”与“平等”交织的形态,对其防控不能仅关注“不平等”的“内圈”结构,还需关注“平等”的“外圈”结构。另一方面,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关联人员具有复杂性。传统黑恶势力犯罪的防控在人员层面一般仅围绕组织成员展开,但是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的关联人员不仅涉及组织成员,还涉及组织以外的提供技术帮助者、轻微参与组织违法行为者等多重人员,需要全面对于各类关联人员进行防控。

第二,网络黑恶势力犯罪防控的主体要素具有多元性。与作为犯罪实施主体的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及其关联人员不同,这里的主体具体指参与防控的各类主体。传统的黑恶势力犯罪的防控主体具有一元性,即强调各类公权力主体的主导作用,无论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还是金融、行业主管等部门,虽然也强调跨部门的打击协作,但是参与主体具有同质性。在此过程中,也有社会公众的参与,但是参与程度具有限定性,即往往是遭受黑恶势力侵害的具体个人通过举报等方式参与。

网络黑恶势力犯罪则不同,除了公权力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地位也日渐凸显。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服务管理的枢纽,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的实施需要借助网络服务,对其防控同样无法离开网络服务。如果缺乏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效参与势必难以构建全面、有效的防控体系。此外,网络黑恶势力犯罪涉及的被害主体数量庞大,远非传统黑恶势力所能相比。如甘肃兰州“2·12”网络“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王某焘网络“套路贷”涉黑案中,被害群众多达47.5万余人。再如江苏泰州“6·17”网络“软暴力”催收犯罪案中,受害人数超2000人。因此,如何构建有效的渠道,引导社会公众有效参与防控,同样不容忽视。

第三,网络黑恶势力犯罪防控的行为要素具有碎片性。传统黑恶势力犯罪行为已经出现交织性趋势,即行为类型不仅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的行为则是更加呈现碎片化的趋势,行为类型可能延伸至轻微违法行为。如甘肃兰州“2·12”网络“套路贷”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使用了电话侮辱、威胁,发送PS裸照等“软暴力”手段进行非法催收。广东广州章某强恶意索赔犯罪案中,行为人组建网络社团“大猪组”,以大量恶意评论、差评、灌水、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等手段,要挟网店商家。在以上案件中,诸如“电话侮辱”“恶意评论、差评、灌水”等行为,本身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有限,甚至难以评价为行政违法行为,但是如果不对其进行充分、系统的考量,则难以全面在行为层面对于网络黑恶势力犯罪进行防控。

三、网络黑恶势力犯罪防控的体系化

常态化背景下实现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的有效防控,关键是构建全面、系统的防控体系,而且这一体系应当基于该类犯罪防控的对象要素、主体要素和行为要素所具有的特殊之处,设计科学、完善的机制。

第一,推动附属防控机制向专门防控机制转变。传统视角往往将互联网作为黑恶势力实施犯罪的方式和影响的场域,在防控机制上也是将传统机制适用于互联网领域。《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依然将“信息网络”作为“黑恶势力犯罪”的行为方式。在防控机制上,该意见也是强调将传统机制适用于网络空间,如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切实加强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协作,健全完善风险防控机制,积极营造线上线下社会综合治理新格局。”

但是如前所述,网络黑恶势力犯罪防控的有效实现与专门防控机制的构建、实施密不可分。这一机制应当具备如下属性:一是辐射对象的全面性。即不仅辐射犯罪组织、组织成员,更进一步辐射组织关联人员,确保不遗漏任何网络黑恶势力犯罪防控对象。二是架构设计的专门性。即该机制并非简单将传统黑恶势力犯罪防控的机制予以照搬,而是针对性解决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的难题。三是机制内容的开放性。即充分考虑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的跨类属性,构建专门性与开放性兼容的防控架构,充分整合各种资源,搭建网上网下协同的防控平台。

第二,推动一元主导模式向多元协同模式转变。传统的以公权力主体为主导的黑恶势力防控模式依然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需要吸纳更为多元的主体参与其中,构建多元协同的防控模式。在此过程中需要考虑两重因素:一重因素是常态化背景下防控模式的转变。在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以公权力主体为主导的防控模式可以充分调动大量社会资源,进行有效防控。随着步入常态化防控阶段,社会资源的调配机制需要进入常规化、程序化的轨道,这就需要构建多重主体有效联动的防控模式,以适应网络黑恶势力防控的需要。另一重因素是网络黑恶势力犯罪防控主体的特质。除了传统防控主体的参与,网络黑恶势力犯罪防控过程中还有一些新型主体,其典型代表即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民众。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提供网络服务的经营主体,事实上具有网络管理的权限,是防控网络黑恶势力的关键枢纽;网络民众是网络空间的社会公众,其网络参与社会活动的状态又具有缺场性、跨时空性等特点,具体参与网络黑恶势力犯罪防控的方式和机制也需要进行妥善考量。

由此,网络黑恶势力犯罪防控的多元协同模式应注重以下几个层面:一是参与主体的全面性。亦即除了传统的公权力主体,充分确保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民众等各类主体有效参与其中,严密防控网络。比如在公权力主体中,除了传统的政法部门、主管部门等,要特别注重网信部门的有效参与。二是协同防控的即时性。由于互联网的跨时空互动性,防控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的机会可能稍纵即逝,需要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构建有效的即时协作平台,确保协同参与可以第一时间发挥效果。三是参与渠道的有效性。传统黑恶势力防控过程中各类主体根据自身的情况和经验,构建了不同的防控参与渠道,在整合过程中需要切实打通行业、部门等壁垒,确保各项参与的有效性。

第三,推动惩罚导向制裁向指引导向制裁转变。黑恶势力犯罪作为社会危害十分严重的有组织犯罪,一向是我国重点打击的犯罪类型,“依法从严”也是该类犯罪的基本处罚原则。然而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不仅犯罪组织日益呈现出链式的扁平结构,其行为要素也日益具有碎片性。这就使得传统的以惩罚社会危害严重的黑恶势力犯罪行为为重心的制裁导向面临障碍,诸多网络黑恶势力实施的大量、轻微的危害行为如何处理亟待解决。

由此,需要转变制裁理念,从惩罚导向转为指引导向,在确保依然对网络黑恶势力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态势下,重点规制、矫正其所实施的大量、轻微的违法行为。具体可从层次化方面着眼:一方面,注重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的衔接。即在通过刑罚等方式严厉打击网络黑恶势力所实施严重犯罪的情况下,充分发挥行政处罚制裁其边缘参与行为,例如情节较轻的网络“水军”行为、“滋扰”行为等,实现法律制裁的体系衔接。另一方面,注重法律制裁和服务制裁的衔接。即注重刑事、行政等法律制裁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进行的服务制裁相结合。比如对于实施网络“水军”行为、“滋扰”行为者,尚达不到施加行政处罚的程度,则可以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冻结账号”“禁用权限”等方式进行惩戒,预防其实施违法行为。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莫洪宪)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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