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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区土地法制建设的成就与经验
发布日期:2021-04-29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21年4月29日第06版 作者:陈和平
“打土豪、分田地”是一场生动的法律实践,也是苏区土地法律制度的精髓所在。它依法而为,对严重违反没收和分地法律的行为治罪。既实现了“耕者有其田”,又还地于农,并最终赋予农民土地所有权和买卖、租佃相对的自由权。

  八七会议后,中国共产党将“打土豪、分田地”确立为土地革命的核心内容。打土豪分田地,通俗地说是没收地主的土地,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农民,实现“耕者有其田”。这是苏区土地法治的重要内容之一,1931年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正式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也明确规定,无代价没收地主、豪绅、军阀、官僚的土地,经过苏维埃由贫农与中农实行分配。

  打土豪、分田地的价值及意义

  土豪指依靠大量田产收租剥削并由此进一步积累财富的大地主。为什么要打土豪分田地?首先,不没收地主土地就不能铲除封建地租剥削。毛泽东在农村调查经典之作《寻乌调查》中谈到了寻乌地租中的见面分割制,谷子打下时农民和地主对分,双方各半。在土地占有两极分化情况下,为了生存,无地、少地的农户只能租种地主的土地,忍受高额地租剥削。据《邓子恢文集》记载,闽西龙岩、永定、上杭、连城、长汀、武平六县,田地平均85%在收租阶级手里,各县田租最低60%,长汀70%,连城南乡高达80%。封建重租之下,贫雇农过着牛马不如的生活。土地是地主收租剥削的根本,没收地主的土地才能釜底抽薪地铲除封建地租剥削,土豪是首当其冲的没收对象。其次,不打土豪就没有土地分配给穷苦农民。给农民分地首先要有土地可分,而大量耕地被极少数地主占有。严中平等学者编辑的《中国近代经济史统计资料选辑》的统计资料显示,抗战前,全国地主占有乡村50%以上的土地,地主富农的土地合起来占全国土地的70%-80%,而占乡村人口90%以上的中农、贫农、雇农和其他人口仅占有20%-30%的土地。只有没收地主的土地,才能给农民分田地,在苏区实现分田地。

  但没收谁的土地没有现成经验,苏区不断进行探索。1928年制定的《井冈山土地法》规定,没收一切土地;1929年制定的《兴国土地法》规定“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的土地”;1930年制定的《湘鄂西土地革命法令》规定,“没收一切地主阶级的土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将范围扩大为所有地主、豪绅、军阀、官僚以及富农的土地(无论自营或出租)、公共土地。

  《井冈山土地法》没收包括中农、贫农在内的一切土地。《兴国土地法》进行了修正。随着对富农土地剥削性认识以及反富农路线的形成,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规定没收富农所有土地。至此,没收地主和富农的土地政策基本稳定,该没收土地范围在随后1931年制定的《赣东北省苏维埃执行委员会土地分配法》以及1934年的《黔东特区没收土地和分配土地条例》《湘鄂川黔省革命委员会没收和分配土地的暂行条例》中均无较大变动。直到1935年12月6日《中央关于改变对富农的政策的决定》发布后,才将富农土地的没收范围缩小为“出租的土地”,对其经营的土地不没收。

  没收地主的土地,苏区法律有明确规定。适当没收富农的土地,客观讲也是应该的,因为富农经济也常有出租或者雇工经营的剥削形式,在性质上与地主无异,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规定没收富农一切土地有所偏颇。1935年党对此进行纠正,只没收其出租的土地。至此,没收土地的对象和范围臻于成熟稳定。

  依法依规分田地

  没收地主富农的土地,最终是为了分配给贫苦农民。因此,分田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分田地,结合实践中的经验,苏区土地法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明确规定哪些人可以参加分地。《井冈山土地法》《兴国土地法》以列举形式明确了农民、乡村手工业工人、红军及赤卫队官兵等分田地的对象。《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强调,可以分得田地的对象有:雇农、苦力、贫民、富农、失业的独立劳动者、老弱病残、孤寡、红军。1931年《江西省苏维埃政府对于没收和分配土地的条例》进一步规定,中农有分地的权利,还详细补充了一些授田对象:医生、农村教师失业半年以上者、失业的商人等。除无地少地的农民外,从事其他职业但收入不够谋生者,也可酌量分地,这些规定体现了苏区土地法的公平性和扶危救困的救济精神。1936年7月22日中央发布的《关于土地政策的指示》规定,没收地主土地后,可以分地供其耕种和生活。

  第二,明确规定了分地单位。《井冈山土地法》《兴国土地法》规定了以乡为单位分地,如遇特别情形也可以几个乡或区为分配单位。1930年制定的《土地暂行法》规定分配土地以乡为单位,随后的《苏维埃土地法》原则上也以乡为单位分田,但遇到几个乡毗连且各乡内土地多少不均时,可以三四个乡为一个单位。《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没有明确规定土地分配单位。1931年的《江西省苏维埃政府对于没收和分配土地的条例》和1934年的《湘鄂川黔省革命委员会没收和分配土地的暂行条例》将分配单位规定为乡,但又明确如多数贫中农意见倾向于以村为单位时,也可以以村为分配单位分田地。比较而言,以区为分配单位不便于操作,且大家分得的田地远不便于耕种,以村为单位又容易使地主富农蒙蔽群众不能公平公正分田地。权衡利弊后,苏区确立了以乡为单位分配田地。

  第三,按照什么标准分地,法律进行了明确。苏区分地标准不外三种:按人口分、按劳力分、按人口和劳力混合标准分。早期的《井冈山土地法》《兴国土地法》提出,分地主要以人口为标准,男女老幼平均分,有特殊情况的地方可采用劳动力标准,能劳动者比不能劳动者多分一倍土地,并解释了按人口标准分地的三点理由:一是在社会保障不发达的情况下,老幼分田过少,难以维持生活;二是男女老幼平均分操作起来简单方便;三是没有老小的人家很少。在随后颁布的苏区土地法中,三种分配方式分别存在,1930年的《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土地法令》、1930年的《湘鄂西土地革命法令》规定按人口男女老幼平均分;1931年的《闽西苏维埃政府布告——关于深入土地革命分配土地的原则及制度问题》、1934年的《黔东特区没收土地和分配土地条例》规定按照劳动力标准分田地;1930年的《湖南省工农兵苏维埃政府暂行土地法》、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则采用人口和劳动力混合标准分地。这三种标准没有绝对的优劣,按照人口标准分有利于贫农,但贫农家庭劳力相对少、种地资金不足会影响粮食产量,甚至会导致私下出租土地。劳动力标准则有利于劳力充足的农户,也符合生产力标准。

  “打土豪、分田地”的性质

  “打土豪、分田地”是一场生动的法律实践,也是苏区土地法治的精髓所在,充分体现了法律性。

  首先,苏区“打土豪、分田地”是依法而为。以“打土豪、分田地”为实质的没收和分配土地政策,苏区宪法有明确规定,各苏区土地法对如何没收和分地进一步细化了规则。因此,苏区开展的没收和分配土地工作是依法而为的执法活动。此外,苏区政府“打土豪、分田地”土地执法活动在广大群众参与下进行、以政府领导下的群众运动形式开展。通过对土地法的实施达到了法律的实现,还地于农并最终赋予农民土地所有权和买卖、租佃相对的自由权。

  其次,“打土豪、分田地”有法律保障。对于严重违反没收和分地法律的行为,可以治罪。1930年6月制定的《闽西苏维埃政府布告第十三号——惩办反革命条例》明确列举了违反土地法的行为及其惩治,“土豪劣绅恃势欺压贫民者枪决”“强收租息捐税者枪决”。1933年制定的《川陕省革命法庭条例草案》规定,不肯分土地抵抗苏维埃法令的执行属于反革命罪。此外,苏区建立了各级审判机关,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之前建立的有闽西苏区的革命法庭、江西苏区的惩治反革命委员会、湖南苏区的裁判委员会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1932年成立了最高法庭,地方司法机关有各级裁判部、肃反委员会。苏区的刑事司法制度,为苏区的没收和分地运动保驾护航。

  (本文为2020年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项目“中央苏区司法制度法律思想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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