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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建立明确的植物新品种权案件裁判规范
发布日期:2021-04-12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21年4月8日第05版 作者:胡潇潇

  为加强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依法保障种业科技创新,最高人民法院日前起草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总体来看,《征求意见稿》建立起了较为清晰、明确的植物新品种权案件裁判规范,基本实现了统一裁判标准的预定目标,对各级法院统一裁判标准给出了一个很好的指引,但部分条款还有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的空间。

  首先是“繁殖材料”问题。我国目前加入的是《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简称UPOV公约)1978年文本,对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只覆盖到繁殖材料。繁殖材料是品种权人行使独占权的基础,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认定繁殖材料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沿袭了过去的标准:“属于活体,具有繁殖的能力,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明确繁殖材料并非仅限于有繁殖能力,而是需要判断繁殖出的新个体是否具有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有利于建立统一的裁判标准,但这一条还有继续完善的空间。第一,种子法第二十八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都已明确品种权的内容和权属指向品种的繁殖材料,该条“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包括该品种的繁殖材料”属多余,建议删除。第二,关于繁殖材料判断的另一个难点——无性繁殖材料与收获材料同一情形下(如观赏植物或切花植物)品种权保护能否“扩大”到“用于通常销售目的的观赏植物及其植株部分”,该条文没有明确。不同于杂交品种需要重复利用亲本生产繁殖材料,无性繁殖植物的种植繁殖非常简单,繁殖材料扩散快,UPOV公约1978年文本第五条规定在观赏植物或者插花生产中,育种者权利扩展到以正常销售为目的而非繁殖用的观赏植物部分植株。虽然该规定与《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在内在逻辑上是一致的,但考虑到我国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才20余年,品种权纠纷案件属于新型知识产权案件,各级法院审判人员经验有限,对法律的理解能力参差不齐,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观赏植物或其植株部分被商业上用作生产观赏植物或切花的繁殖材料,育种者的权利应扩大到用于通常销售目的的观赏植物及其植株部分,而不仅是用于繁殖目的的观赏植物及其植株部分”。

  其次是“农民特权”问题。我国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法规对“农民特权”的规定较为模糊,《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意图通过明确“农民特权”的适用主体、限制农民自繁自用的种植规模来统一“农民特权”的适用标准,但该规定还有完善空间。第一,关于适用主体,不管是种子法还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上述两部实施细则,都没有对“农民”的概念进行定义,只有2019年5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四条第七款对“农民”作了规定,但修订草案不具有法律效力,建议增加“农民,是指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使享有自繁自用特权的主体更加明确。第二,《征求意见稿》未限制农民自繁自用的品种类型,而大多数种业强国都将园艺、花卉、果蔬类的授权品种排除在“农民特权”范围之外。“农民特权”的立法本意是为了让农民解决温饱、维持生计,适用范围以农业植物中的谷物、牲畜饲料、薯类等粮食作物为宜,园艺、花卉、果蔬类植物大多属于经济作物,研发成本高,市场价值大,在国际贸易中占很大份额,应将其排除在“农民特权”之外。建议《征求意见稿》增加一条“不适用农民自繁自用的品种”,将园艺、花卉、果蔬类经济作物排除在“农民特权”之外。 

(作者单位: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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