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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见危不救行为入刑的不合理性
以“坏撒玛利亚人法”为例
发布日期:2021-03-05 来源:《法治日报》2020-08-26第11版 作者:刘佳音

见危不救行为是否应当入刑,是刑法研究的热点。目前有很多国家已经将见危不救行为定为犯罪,例如美国就制定了“坏撒玛利亚人法”,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果不救助处于危难中的陌生人将会构成犯罪。本文则以“坏撒玛利亚人法”为例分析见危不救入刑的不合理性。

一、坏撒玛利亚人法  

美国法学教授Joshua Dressler发表了一篇名为“Some Brief Thoughts (Mostly Negative) About‘Bad Samaritan’Laws”的文章,其中详细介绍了美国的见危不救罪,即“坏撒玛利亚人法”。“坏撒玛利亚人法”规定了个人(具有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于知悉他人处于遭受严重人身伤害的危险时,在其力所能及且不会遭受损害及危险的情况下,必须给予他人以合理、适度的帮助,否则就能构成犯罪。  

Joshua Dressler教授在文中例举了对“坏撒玛利亚人法”赞成及反对理由。赞成“坏撒玛利亚人法”是因为报应刑理论可以使“坏撒玛利亚人法”正当化。文章将报应分为两种:一种是因见危不救者的责任(罪过)而产生的报应;另一种是因不救助、不作为而造成危害所产生的报应。这种观点要求见危不救者只需具备必要的恶意(排除了意外事件等)并造成了社会危害即可被处以刑罚。需要说明的是,此处要求的社会危害是指见危不救者的不作为行为造成的危险。  

而文章中反对“坏撒玛利亚人法”的理由如下:1.“坏撒玛利亚人法”的罪名暗示了它是惩罚见危不救者自私冷漠的人格,偏向于主观的因素,但是现代刑法要惩罚的,是客观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坏人”;2.“坏撒玛利亚人法”将刑罚误施予无辜者的可能性很高,现实中不作为的主观原因有很多,比如不作为者没有意识到发生了什么,他没有看到被害人,或者他走神了,以上这些都是不作为者的主观意识,很难被外人所感知,如果审判人员错误认知或推断了这些要素,就很有可能对无辜者处以刑罚;3.与作为犯及现行刑法规定的不作为犯相比,“坏撒玛利亚人法”规定的不作为显得模糊、难以判断。现有的不作为犯存在着先前行为、特殊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等客观的标准,而“坏撒玛利亚人法”所设置的救助陌生人义务以及与之相伴的刑事责任是不确定的,缺乏客观标准的;4.如要严格认真地履行该法,将花费巨大的成本用于调查与诉讼等;5.“坏撒玛利亚人法”所规定的救助义务是一种积极义务,它可能会严重限制人们的自由。刑法只规定了人不应去伤害他人,不应该强迫人们成为一个“善人”,如果制定“坏撒玛利亚人法”,就意味着对道德义务的重视超过了对自由的关注。  

二、见危不救入刑的不合理性分析  

总结Joshua Dressler教授文章的观点,其对见危不救入刑是持反对意见的。  

首先,从犯罪的本质来看,一般主体见危不救的不作为不具备犯罪的本质,不应用刑法来规制。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这要求犯罪行为(包括作为犯和现有的不作为犯)要对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造成侵害或引起危险。而见危不救的不作为并没有对法益造成额外的侵害或者说该种不作为并没有使得对法益的侵害加重,例如:甲故意杀害乙,被路人丙看到,丙出于冷漠的态度没有及时报案,最终乙被甲杀害。在这种情况下,丙的不作为与丙没有恰巧路过所造成的最终结果是一样的,也就是说丙的不作为没有使得结果恶化,乙死亡的结果是由甲的行为造成的,法益是由甲侵害的,没有侵害法益的丙为什么要承担刑事责任?  

既然说见危不救行为并没有对法益造成侵害,那么见危不救罪实际上惩罚的是见危不救者冷漠的人格,这种立法理念实际上反映出立法者刑法主观主义的基本立场。但是,我们设想一下,如果因为见危不救罪的设立,使得刑法能够将冷漠的人格作为矫正对象,进而对冷漠的人定罪量刑,那么就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立法者有可能会因为舆论或情感原因,也将懒惰、傲慢、愚蠢等一系列恶的人格定为犯罪人格而入刑加以矫正,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就会造成刑法公然侵犯人权的结果。  

其次,“坏撒玛利亚人法”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样的适用刑法的原则,它也是制定刑法的原则。这里“罪刑法定”的“法”不是指的刑法典或刑法规范,不是说一个行为只要被刑法典所吸收,就成为一项正当的罪名,这里的“法”指的是刑法的法理、原理,如果一项罪名不符合刑法的原理,那么即使它已成为刑法典中的条文,也是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一般主体见危不救的不作为并没有对法益造成额外的侵害,因此将其规定为犯罪违背了刑法的原理、本质,进而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再次,Joshua Dressler教授的文章提到了税收可以用刑法保障,那么救助陌生人是不是也可以用刑法来保障呢,本文认为不然。将见危不救不作为与逃税行为相类比,见危不救罪对人的道德提出的要求过高。博登海默将道德规范划分为第一类道德规范和第二类道德规范,以此为标准,可以衡量出交税属于较低层次的道德,对逃税这种不作为可以进行刑罚,而救助陌生人属于较高层次的道德,包含完善生活或臻于理想境界的要求和使命,但并不是正常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因此不能用刑罚来加以保障。  

本人认为,虽然将见危不救行为入刑不合理、反理性,可现实生活中确实也存在着不少见危不救的事件,那应该采用何种手段来遏制人性趋于冷漠的势头呢?虽然我们不能用刑法去“逼迫”人们见义勇为,但法律制度并不是只有刑法这样的具有“惩罚”性质的法规,还有其他的具有“奖励”性质的法规,惩罚固然能使人们不敢作为或者不敢不作为,但奖励却能使人们积极主动地向善。总之,法律规范不只是一种惩罚性手段,不能指望刑罚去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运用法治的手段进行社会管理需要多种方式,这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作者单位: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文中观点仅代表个人观点)    

责任编辑: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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