刊海纵览 >> 《法学》
《法学》2012年第4期
发布日期:2012-05-21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法务时评

微博实名制之合法性探究——以言论自由为视角 宁(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摘要】:微博实名制要求微博用户在注册微博账户时使用真实身份信息(后台实名),此后,微博用户在使用微博的各种功能时,并不需要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前台自愿)。微博的功能具有多元性,并非所有的功能都与行使言论自由有关。在使用与言论自由有关的微博功能时,微博用户发表的言论内容将受到一定的限制。微博实名制作为实现此种限制的一种方式,存在多种潜在的消极后果,并不具有完全的合法性。

·论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实困境与出路——基于陪审复兴背后的思考

李拥军(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

【摘要】:出于政治上的考虑,国家推动了人民陪审制度的复兴;法院本着对已有利的原则对其进行了改造,使人民陪审员成为了基层司法不可或缺的人力资源。由于陪审制能够满足一些人功利性的需求,因而会得到某些以陪审为主要职业的人的支持。虽然国家、法院与民众三者在推行陪审上达成了妥协与平衡,然而在这种平衡的背后,陪审的原初价值正逐渐消解和退化。

我国司法适用诚信原则情况考察 徐国栋(厦门大学法学院)

【摘要】:诚信原则在我国法院以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两种形式得到适用,前者主要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以及公司法、代理法、商标法、票据法领域,法院对善意的理解主要有"确信""信赖""不知""客观行为"4种。后者被法院按消极的和积极的两种方式理解,其中前者是害人行为的阙如,后者是利人行为的具有。但我国法院并不曾把主观诚信理解为错误,并且经常在宣示的意义上和向一般条款逃避的意义上适用诚信原则,这些是需要改进的缺陷。

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反思与优化 宁红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摘要】:虽然民法为自治法,但其亦存在一定数量的强制性规范。相较于人民可不受拘束而另为其他约定的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潜藏着侵害私法自治的更大危险,对现行民法中强制性规范加以反思与检视诚有必要。公共利益、社会正义、弱者保护、家父主义等理据固然系民法为规范性强制所不可或缺,但应慎重对待。通过转换国家治理策略、使为强制者承担严格的论证义务、优先诉诸现存正当理由、进行比例原则的操作、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对强制性规范作出不同安排、程序控制优先于结果控制、实现部分强制性规范的半任意化与任意化、慎用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最严厉的责任方式等途径,有助于提升民法强制性规范的质量,增强其正当性。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实账”省思——谈《中国养老金发展报告2011》的核心之困

郑晓珊(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要】:《中国养老金发展报告2011》揭示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作中的两大核心"病症"为赤字与缩水。这二者皆与2001年个人账户的实账化改革相关,是典型的"实账"之困。解困之路到底应该是完善现有"实账",引入信托构架加以优化,还是探寻适合我国实际的名义账户路径,一直难以定论。致力于以信托、入市解困,则应全面、谨慎斟酌私法工具在公法关系中必然会遇到的强大阻力,水土不服之""何以抵御,空账、缩水之下参保人之财产权益又该如何保障等问题。而名义账户的引入则可以纵向层面上的世代契约与横向层面上的公法之债作为理论依托,在赤字与缩水两大"病症"上同时解套,实现个人账户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版权法律冲突中“保护国原则”之适用 陈立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摘要】:如何采用版权法律适用规则一直是版权法和冲突法领域争论不休的问题。版权法学者倾向于以国际统一版权立法及其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版权法律冲突;传统冲突法学者则更加希望将版权问题分割为不同方面,分别采用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冲突法学者长期以来对版权冲突法问题的研究多以传统冲突法的思维为基础,缺乏对国际版权统一立法现实状况和实践的考察。从国际版权公约以及各国对版权冲突法的现实态度来看,"保护国原则"应是现阶段更为适合的版权冲突法原则。

我国仲裁裁决双重救济制度之检视 韩平(深圳大学法学院)

【摘要】:对于本国仲裁裁决债务人的救济,我国法律规定了两种救济制度:申请撤销与申请不予执行。禁止债务人先后以相同理由申请两种救济之初衷在于既给予债务人双重救济的保护,又避免其恶意拖延。但是,由于在利益考量逻辑层次上出现了混乱,导致旨在遏制恶意拖延的法律规定贬损了旨在提供双重救济的法律规定,使得双重救济名存实亡。无论从我国的理论和实践来看,还是从世界仲裁法律发达国家的相关做法来看,完善我国本国仲裁裁决债务人救济制度的最有效办法,应是取消不予执行制度,仅保留撤销制度,并缩短撤销的法定申请时限。

“司法强拆”可否走出征收困局 唐杰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摘要】:1991年、2001年国务院两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均确立了"行政强拆""司法强拆"双轨制立法模式,在立法层面较好地兼顾了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然而在地方强拆实务操作层面,则倾向于选择以"行政强拆""先行()执行"为主的效率模式。2011年国务院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改采"司法强拆"单轨制立法模式,在彰显公正价值之余,却不当舍弃了公益征收背景下应予关注的效率价值,同时也忽视了司法执行中本备受批评的窘境。本文通过新旧条例对房屋强拆立法模式变迁及实务问题的疏理,指出当下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行政强拆"还是"司法强拆",而在于强拆目的是否限于公共利益,征收补偿是否公平合理,以及政府、法院动用国家强制力剥夺百姓安身立命之所,是否兼顾了公益与私益、公权与私权、公正与效率的适度平衡。

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据法难题及其破解 万毅(四川大学法学院)

【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简称"独立没收程序"。然而,关于独立没收程序的相关证据制度,如证明标准、证明对象以及证明责任等重要内容,立法上或付诸阙如或模糊不明,这就导致用意良好的程序设计可能因为忽略了证据制度的技术支持而陷入某种实践困境。从证据法理上讲,独立没收程序本身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因此应当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而非"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证明对象上,检察机关应当举证证明程序上存在一个被追诉的犯罪事实,且申请没收的涉案财物与该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实质联系;在证明对象上,检察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主张对涉案财物拥有合法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中典型事实行为的规范关系 常鹏翱(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作为事实行为的最基本形态,建造、拆除、加工、埋藏物发现等典型事实行为与自然事实、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不同,并因其"行为+事实"的结构而异于有目的意思介入的混合事实行为。不过,在特定情形下,上述构造互异的关系不影响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基于相同的制度功能而共用同一法律效果。而且,在针对具体个案事实进行法律适用时,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除了相互排斥、择一而用的关系,还会有相互衔接、协力并存的关系。

我国涉外劳动法律规范的弊端与矫正 单海玲(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摘要】:我国涉外劳动法律规范的主要弊端是将国内劳动法类推适用于涉外劳动法,导致彼此间在价值取向、调整范围、调控方法等方面产生冲突与碰撞,且在国家立法层面上缺乏国内劳动法与涉外劳动法有机衔接的效用机制。此外,现行涉外劳动制度无法满足涉外劳动中出现的由传统用工形式向灵活用工形式的发展趋向。我国涉外劳动法律规范的优化与创新路径应由国内劳动关系与涉外劳动关系分别立法与调整的双轨制,向构建以国民待遇为基准的劳动法一体化规范的单轨制过渡。强化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国际公约三个层面上的融合度与适用性,藉此提升对涉外劳动这一特殊劳动关系类型的法律调整效用。构建基于劳动法框架下多元化灵活用工的管理模式及配套制度。

我国证券律师业的发展出路与规范建议 郭雳(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各国(地区)普遍重视发挥律师的信誉中介功能,希望借助其专业服务和尽职调查,防范欺诈和降低风险。针对资本市场中的律师执业,存在着强弱程度有别的介入。美国在《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后显著增强了对证券律师的干预。律师作为资本市场"看门人"的职能受到强调,对委托人和公众投资者的义务面临着再平衡。我国证券律师发展的出路在于:准入市场化、职责明晰化、执业规范化、功能专业化,同时离不开监管部门的正确定位与引导。

我国金融衍生品税制之构建 熊玉莲(华东政法大学)

【摘要】:我国现行税制滞后于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的需求。针对金融衍生品交易双方,构建以金融交易税和所得税为主要内容,以风险调控为政策导向的统一税收制度,既是完善我国税收体系的需要,也是市场风险控制的要求。我国金融交易税的运用应区别套期保值与投机交易,区分交易商与终端用户,以抑制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所得税的完善则需要统一税目,并逐步引入市值计价法,以平抑市场的整体风险。

·域外法制

美国金融制裁制度及其对我国的警示 黄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摘要】:金融制裁从一定意义上讲属于最为严厉的经济制裁形态,美国的金融制裁制度具有非常浓重的单边主义色彩,是其捍卫国家核心利益、在全球推行其外交政策的重要工具。为保护我国境外巨额资产的安全,国家外交、国防、金融、商务等领域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必要的危机预警机制,把境外的资产保全作为处置危机的重要步骤和考虑因素之一。同时,金融监管机关须加强对金融制裁的研究与合规指导。

·法律实务

受贿罪中收受财物后及时退交的问题分析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要】:应当以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为指导,理解《意见》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索取贿赂后退还或者上交的,依然成立受贿罪,不应适用《意见》第9条第1款。"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不是一个单纯的时间概念,而是表明行为人没有受贿故意,故只能联系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得出判断结论;《意见》第9条第2款与第1款不是对立关系,完全存在既不符合《意见》第9条第1款也不符合《意见》第9条第2款的情形;不构成受贿罪的退还行为可能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

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的定性分析 黄丽勤(同济大学法学院)

【摘要】: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类型和犯罪手段不同,不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绑架罪的行为人具有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则不具有该种目的。凡是以杀害、伤害被绑架者相威胁,向第三人提出索债要求的,无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或非法的债务关系,无论索取的数额是否超过债务数额,都构成绑架罪;反之,应视情形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等犯罪。

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限 杨巍(武汉大学法学院)

【摘要】:死者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这两类利益的保护期限不同。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该利益保护期限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系其生前人格权之财产权能的转化,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死者肖像、姓名等财产利益,可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以死者死后50年为其保护期限;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其他人格利益,可由法院依据社会现实作出适当判断以确定其保护期限。

·检察理论与实践

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辨析 刘源 杨诚(华东理工大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摘要】: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且不存在共同犯罪,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突破了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传统理论,认为交通肇事罪存在共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因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应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且肇事者与他们之间也不具有共同注意义务,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为妥,在对被强令违章驾驶的驾驶员的处理上,建议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

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