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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法学》2011年第1期
发布日期:2012-03-14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刊首语】

坚守的意义 张卫平

【摘要】:正法治,是我们的执政党和政府已经确定的治国方略。尽管对法治的内涵和外延,因社会、文化、历史的差异,人们之间可能有着不同的解读,法治的构成和形式也有诸多备选方案,但法治中的基本原理和原则是具有普适性的。既然是法治,就必须坚持将法作为所有行为主体的基本规范,并且坚守和实现这些基本规范,否则法治这一基本治国方略就必然沦为空洞的口号。

【专论】

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的区分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要】:我国现行刑法理论没有区分加重的犯罪构成与量刑规则,因而导致犯罪形态的认定与量刑出现偏差。刑法分则条文单纯以情节(特别)严重(恶劣)、数额(特别)巨大、首要分子、多次、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犯罪行为孳生之物数量(数额)巨大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时,只能视为量刑规则;刑法分则条文因为行为、对象等构成要件要素的特殊性使行为类型发生变化,进而导致违法性增加,并加重法定刑时,才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加重的犯罪构成存在未遂犯,量刑规则不存在未遂犯。

论讯问、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要】:如何看待讯问、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的问题是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遭遇的问题。通过考察和分析,从讯问、询问笔录的实质来看,这两类笔录就是一种记载有关特定的人就某一案件事实所作陈述的文本形式。在民事诉讼中,实际发挥证明作用的是这些文本中的陈述,因此,这些陈述要在民事诉讼中起证明作用就应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范的要求,以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通过质证获得法院的认定,而非直接以文本的的形式——笔录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笔者在文章中揭示了人们之所以对讯问、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具有高度敏感性的社会及观念上的原因,并在更深的层次上指出,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处理涉及如何处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问题。本文的认识和结论有助于限制公权力的对私法领域的扩张,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建筑物责任的解释论——以《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为中心 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85条所规定的建筑物责任,既有借鉴比较法的方面,又有若干独特之处。就责任主体中的"管理人",在传统型之外,有必要承认物业公司作为扩张型"管理人"。"使用人"的责任原因并不取决于其是否承担维护义务,而在于其违反了瑕疵发现及通知义务。就责任原因,在"脱落、坠落"之外,有必要采体系解释方法,阐扬司法解释"维护、管理瑕疵"的内涵。责任主体之间原则上并不负连带责任,但"使用人"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间,可依《侵权责任法》第11条承担连带责任。第85条中的"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并非代位求偿。

公司治理结构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协调与平衡 彭徳(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大学)

【摘要】:本文探讨了企业社会责任准则与公司治理结构实务的协调问题。企业社会责任主要是处理企业与外界社会群体的关系,公司治理结构则主要针对企业的内部事务。企业社会责任追求的是如何在环境、社会、经济等方面公正对待受到企业影响的群体,而公司治理结构则往往追求对企业进行有效率的管理。如何将企业社会责任融入提高公司治理结构中所构成的挑战和如何协调国际贸易与人权公约所构成的挑战有许多共同之处。从某种角度而言这两种挑战都源自认为效率与公平不可兼得的论断,以及分别负责公司治理与社会责任的专职人员之间缺少沟通与合作。本文作者从选择性适用与体制能力的模型出发,探讨了中国在协调企业社会责任的标准与公司治理结构中所面临的规范设置与组织结构方面的挑战。
【论文】

录像制品性质初探 张玉敏 曹博(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并对它们分别赋予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保护。本文通过对基本概念的检视,发现现有录像制品的概念中暗藏矛盾,进一步分析产生这种矛盾的原因,同时重新审视了独创性标准和邻接权制度,提出可以尝试用视听作品的概念统一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希冀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进行调研工作的大背景之下,对重新定位著作权法中的录像制品提供一种有益的尝试。

强制缔约制度研究 朱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摘要】:强制缔约制度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与合同自由、竞争自由形成相互补充的关系。强制缔约可以划分为如下类型:首先,在重要的民生保障部门规定法定的绝对强制缔约制度,保障民事主体的基本生存;其次,在反垄断法中,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保障市场开放性的角度出发规定强制缔约;再次,依据保护消费者和保障人格平等原则,在违反善良风俗原则前提下可以适用强制缔约制度;最后,基于宪法基本权利之于民法的效力,也可产生强制缔约义务。合同法有必要在总则中统一设立强制缔约的一般规定。

略论刑事诉讼实证研究方法——以经济学实证方法为借鉴 胡铭(浙江大学法学院)

【摘要】:经济学实证研究方法成就了经济学这一社会科学中被认为最具有科学性的学科的地位。而现有研究方法的不足,严重阻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水平的提高和学科的发展。从方法论入手,检讨现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从实证经济学方法的科学性中寻求灵感,是提升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科学性的一条捷径。从注释方法到比较方法再到实证主义,从对策研究走向解释现象,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走向多元和成熟的表现,而价值分析方法和实证分析方法的分野,是增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客观性的必然要求。更为重要的是,从方法论层面对于刑事诉讼实证研究方法进行正本清源式的剖析,才能避免实证方法的庸俗化。

寻找表演中的作品——对“表演”和“表达”的概念反思 冯树杰(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要】:"活表演"能否构成作品,这是一个一直备受争议的问题。比较法研究显示,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均未将表演定性为作品,邻接权国际公约的实施并未从根本上影响这些国家传统上对于表演的法律定性。尽管动作、声音、表情等人体"活表演"可以构成作品的表达媒介,而且其有形形式固定或复制也不成问题,但表演的内涵决定了其独创性的缺失。作为法律术语,表演应指以人体的动作、声音及表情忠实的再现具有可表演性的剧本、乐谱或舞谱等作品。在作品从文字到动作和/或声音的表达媒介转换中,作品的内在表达不变,而表演者也未对作品的外在表达做出创作、选择、安排或取舍。通常所说的"即兴表演"之所以能构成作品,是因为它同时是即兴创作。

合宪性解释原则的本相与争论 柳建龙(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

【摘要】:关于合宪性解释的研究存在诸多分歧:或持单纯的法律解释规则论,或持合宪的体系性解释论,或持保全规则论;同时存在不少误解。从其产生与发展的历史看,合宪性解释主要是一种规范控制的手段(保全规则),并非独立的解释方法。通过对合宪性解释的两种主要见解合宪性的体系性解释和过度简单的合宪性解释的否弃,并逐步还原合宪性解释的本相。本文在对围绕着合宪性解释的三个主要争论,司法能动或司法谦抑、合宪的法律解释抑或合乎法律的宪法解释以及规范具体化优先权进行分析和辩护之后,主张合宪性解释的存在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基础。

【外国法治研究】
荷兰行政法上的合法预期 余凌云(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要】:荷兰行政法上的合法预期,作为一项公法原则,从历史渊源看,是保护即得权利原则和连续性原则的衍生物。在行政法法典化过程中,它只有部分被成文化,其余仍存在于判例法之中。立法的变迁、行政决定的撤销、政策规则的更迭,指导纲要的遵守,还有行政机关作出的承诺、提供的信息、签订的契约以及法院的裁决等等,都可能引起合法预期问题。

德国“留校任教授禁止”原则 袁治杰(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法学院)

【摘要】:19世纪中叶德国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得到严格贯彻的留校任教授禁止原则,该原则在20世纪下半叶被进一步实定法化。按照该原则完成教授资格论文撰写者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得以在本校任教授。该原则在2002年高校法改革之后有所变化,形成现在的强制流动机制,即博士毕业之后到最终被任命为教授必须要更换过一次高校。这一制度同时辅以强制的公开招聘原则。这些制度从根本上保障了学术流动性并杜绝了学术近亲繁殖。

土地使用的公共限制——以德国城市规划法为考察对象 李泠烨(上海交通大学凯元法学院)

【摘要】:我国以城乡规划法为代表的法律中存在大量土地使用限制的法律规范。本文以土地使用的权利与规划权力关系为视角,对于德国城市规划法进行体系性解读,为我国提供制度的借鉴和研究的框架。本文揭示了德国基本法赋予立法者确定所有权内容和限制的权限,基于土地所有权的特殊社会义务,构建了关于土地建设性使用的建设法体系;考察了城市规划法的内外部结构及其基本制度,指出空间规划法、建筑秩序法和以《建设法典》为核心的城市规划法构成了公法建筑法。城市规划法的核心制度是市镇制定的建设管理规划,可分为土地利用规划和营建规划。其中营建规划作为建筑许可审查的依据约束着土地的私人使用。市镇在特定的条件下能够根据其对土地所有权人颁布城市建设性命令。实现营建规划能够成为征收的合法目的。私人通过建设管理规划制定过程中的双层次的参与程序或针对规划合法性提出规范审查或附带审查来控制规划权。针对土地使用的规划限制,土地的权利人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要求给予规划补偿。

【比较研究】

人民调解与我国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的比较研究 范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摘要】: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与我国台湾地区的乡镇市调解制度同为现代国家依法建立的民间性调解制度,可纳入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的范围。二者具有相同的文化传统、相似的历史背景和相近的制度、程序设计,显示出许多与西方国家调解不同的特征和理念,同时又存在意识形态、社会功能、构成和运作方式等多方面的差异。比较这两种制度,有利于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同时,二者都需要适应当代社会纠纷解决和治理的需要,与时俱进地发展完善,克服自身的局限性和不足,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和程序形成衔接与互补,共同构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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