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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
发布日期:2016-04-05 来源:【微信号】法学学术前沿  作者:佚名

1.李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的理论逻辑与创新发展

内容提要:习近平同志站在治国理政的战略高度,立足“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着眼“两个百年”战略目标,围绕全面依法治国提出了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为在历史新起点上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思想指导、理论依据和实践遵循。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内容丰富,观点鲜明,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法治观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其理论逻辑与创新发展可总结概括为治国方略论、人民主体论、宪法权威论、良法善治论、依法治权论、保障人权论、公平正义论、法治系统论、党法关系论等“九论”。

关键词:治国理政 依法治国 宪法权威 良法善治 法治系统 党法关系

2.顾培东(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当代中国司法生态及其改善

内容提要:司法生态是指司法生存与运作所处的外部环境、条件及氛围,主要由政治生态、社会生态、法律职业生态三个要素构成。基于多种原因,我国司法生态在这三个方面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失,由此造成了现实中司法的诸多困窘。司法生态的改善必须着重解决三个基础性问题:主导政治力量如何切实保证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社会应当如何正确认知和对待司法;司法自身如何恰当地体认和履践自己的政治和社会角色。改善司法生态的最根本路径在于建立以司法权威为核心的社会权威体系。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深化司法改革的背景下,不仅需要提出和探索中国需要、应当有什么样的司法,同时全社会也需要真切地关注和思考中国司法需要、应当有怎样的外部生态。

关键词:司法生态 司法权威 司法改革

3.余军、张文(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权的实效性考察

内容提要: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14个涉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案例的考察,可以发现这项由司法解释创设的权力遭遇了严重的实效性问题。其原因在于:第一,由我国法院系统“政策实施型”制度逻辑、过度科层化的权力组织结构和司法权的行政化等因素所决定的法官行为逻辑,导致了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司法审查的能力存在不足;第二,这项权力本身面临的正当性、合法性疑问,则加剧了法官行使这一权力的消极程度。新行政诉讼法的施行,可以消解第二个方面的问题,但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机制中的诸多问题,仍有待于通过司法审查标准的完善乃至通过宏观层面的司法制度改革予以解决。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 实效 司法审查

4.汪青松(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主体制度民商合一的中国路径

内容提要:成文私法体系下所谓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区别只是表象,商事主体制度如何回归融入民事基本法主体体系始终是大陆法系国家曾经或依然面临的共性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的主体制度设计先天不足,无法充分发挥对整个私法主体的统领功能,由此导致民事主体制度与商事主体制度形合实分,私法主体制度内部难以实现逻辑自洽。民法典制定之启动为主体制度的“纳商入民”提供了契机,但既有的“自然人+法人”的二元构造抑或引入“第三民事主体”的三元模式都在理论或实践上面临障碍。基于对中国当代私法理论与立法积淀的充分尊重所建立的“自然人+组织”的主体构造,兼顾了分类体系的对称性、周延性和开放性的统一,能够为民法总则的主体制度设计提供一条有效实现“纳商入民”的中国路径,同时为未来新生商事主体的融入预留制度空间。

关键词:民事主体 商事主体 法人 组织 民法总则

5.冉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反思财产法制建设中的“事前研究”方法

内容提要:传统法学通常遵循“事后研究”方法,依既定财产权类型和规范来解决纠纷,而上世纪兴起并迅猛发展的法经济学则采用“事前研究”方法,在纠纷发生后通过效率论证来重新确定各个权利束的顺位高下。但实际上,传统法学的权利类型在“对物”与“对人”等名义差别下具有排他性范围上的本质差异,而“事前研究”方法借助于分析法学的“权利束”理解,将这种差别完全消隐,会导致各种权益排他性范围的无序扩大,引起整个社会交往安全和收益安全秩序的偏差。从时代发展的动态过程来看,二者之差异其实无关正误,而端在于时代要求从秩序安全向福利最大化的变迁。以此反观,在我国从无到有的财产法制建设中,必须专注我们特殊的历史起点,撇开各种炫目的流派、主张,依据常识展开真正的本土化思考;必须坚持“对物”财产权的系统理解,同时在其中设计充分的开放性进口,提高个案的效率。

关键词:对物权 权利束 事前研究 信息成本 法经济学

6.徐涤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之解释基准——以物权法第106条为分析文本

内容提要:就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学理上存在多种判断基准,以至于引发不同的结论。以物权法第106条的证明责任问题为例,存在“善意推定说”、“善意要件之批评说”、“善意要件之肯定说”等学理争议。就上述学说,需要回到法学方法论的立场进行评判。证明责任的确定,实际上是实体法规范的解释问题,应遵循当代法解释学以规范目的为核心的方法论。也即确定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法解释学操作,应当以规范目的为其基准。这种操作首先是综合各种解释方法,论证物权法第106条的规范目的;其次是从规范目的出发而非拘泥于法条的文义,重新对该条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确定,并在此基础上对上述三种学说进行评判。这种分析路径和论,不仅验证了以规范目的为解释基准的方法论的可行性,而且也实现了证明责任问题与主流法学方法论的合流。

关键词:善意取得 证明责任 规范目的 解释基准

7.任重(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标的:实践、识别与制度化

内容提要:“无民事权益争议”的界定是理解和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难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采取程序标的与相关诉讼标的的一元结构,其实质是通过向非讼程序逃逸,挤压被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以此为代表的诉讼案件非讼化趋势与我国多年来为了摆脱“非讼化”的当事人主义改革目标背道而弛。为了将“无民事权益争议”的法定标准落到实处,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坚持非讼标的与诉讼标的的二元格局。非讼程序并不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仅产生获得执行依据的诉讼法律效果。除了非实质性异议以及程序性异议,其他民事权益争议包括对其成立与否的判断均应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为了避免预决效力对后诉当事人证明活动的不利影响以及节约司法资源,应当避免诉讼标的与非讼标的在审理范围上的高度重合。以物权法第16条为参照,考虑到超短审限和审级特征,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标的原则上限于不动产抵押权,例外认可存在统一登记机构实质性审查和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权利质权,如上市公司股权质权。

关键词:担保物权 非讼程序 民事权益争议 诉讼标的 事实预决效力

8.吴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模式

内容提要:一般条款为司法机关发展和充实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在我国司法机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实践中,可以总结出三种案例类型。在独立适用第2条的情形下,对于立足于权益保护还是直接适用一般条款所表述的原则来确立相关权益或原则,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显示出了某种摇摆不定,这直接导致了一般条款适用模式的缺乏,影响着整个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的确定性。总结我国司法实践,回归“海带配额案”确立的第2条独立适用的三条件,基于法律所保护权益来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三步走适用模式,明确一般条款适用的二元化结构,确保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这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及其进一步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实践基础。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般条款 适用模式 具体化

9.付立庆(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教授)

被害人因受骗而同意的法律效果

内容提要:被害人同意阻却犯罪成立的根据,是相应法益失去了“要保护性”。在判断被害人因受骗而作出的同意是否有效时,法益关系错误说提供了合理的思考方向,总体上值得坚持。但是,这一学说在特定场合面临质疑。因此,恰当界定“法益关系”的范围、类型,明确其理论定位是十分重要的。法益关系错误说为判断同意是否有效提供了第一道筛选机制。在不存在法益关系错误时,虽然可以推定同意有效,但例外地也可能因为该同意欠缺任意性而导致同意最终无效。以法益关系错误为基础、以客观判断任意性之有无为实质的客观真意说,是对既有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具有重要的刑法解释学意义。

关键词:被害人同意 法益关系错误 任意性 客观真意

10.李昌盛(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副教授)

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误解与澄清

内容提要:近年来,国内有学者主张应当将所谓“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人,认为这种分配机制不仅契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理和“由容易举证者举证”的证明政策,而且符合当前法治成熟国家的普遍做法。但是,这些观点不仅在比较法上存在严重误解,而且没有认识到刑事证明责任的特殊性,更缺乏对我国法律和实践的充分关照,因此,这些观点不足以成为要求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承担积极抗辩事由证明责任的依据。相反,由于存在因客观败诉风险而导致的证明必要,当下亟需强化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以及司法机关的“照顾义务”,而不是要求被告人承担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

关键词:积极抗辩事由 证明责任 说服责任 提供证据责任 证明必要

11.李启成(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法律继受中的“制度器物化”批判——以近代中国司法制度设计思路为中心

内容提要:在帝制中国,君遵君道,臣尽臣道,相互合作,共同构成“治道”。它只有职能分工,不存在权力分立。司法是各级官府的核心职能,用“司法官兼理行政”比“行政官兼理司法”归纳官府职能更准确。在近代法律继受过程中,改革者将传统衙署归于行政范畴,新设各级审判衙门,考选合格的法官行使司法权。这种忽略固有治道的制度创设具有明显的“制度器物化”特征。继受主体缺乏国族自觉,直接导致近代司法权威难以真正确立,妨碍从功能和精神层面进行理想的法律继受。

关键词:制度器物化 国族自觉 司法权威 法律继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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