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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发布日期:2014-05-28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1.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

张明楷 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要: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存在不区分不法与责任、不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不分别考察参与人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因果性等三个特点,这种认定方法导致难以解决诸多复杂案件。认定共同犯罪应当采取相反的方法:其一,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仅在于不法层面,应当以不法为重心认定共同犯罪;至于其中的责任判断,则与单个人犯罪的责任判断没有区别。其二,正犯是构成要件实现过程中的核心人物,应当以正犯为中心认定共犯;当正犯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时,只要参与人的行为对该结果做出了贡献,就属于不法层面的共犯。其三,只有当参与人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时,才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故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因果性为核心。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之类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可以淡化“共同犯罪”概念。

关键词:共同犯罪 认定方法 不法 正犯 因果性

2.刑事错案形成的心理原因

黄士元 山东大学法学院

摘要:刑事错案的成因包括直接原因、环境原因和心理原因,其中心理原因(主要表现为包括“遂道视野”、“证实偏差”等在内的各种心理偏差)对错案的形成有更根本的影响。绝大多数直接原因,如刑讯逼供、隐瞒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忽视辩护律师的合理意见等等,都是各种心理偏差的外在表现。而绝大多数环境原因,如不合理的考核方式、司法经费不足等等,之所以会导致错案,主要是因为它们强化了这些心理偏差。根据这些心理偏差对错案形成的可能影响,可以在心理学层面总结出刑事错案的形成过程及规律,而我国近年来纠正的22起刑事错案可以为此提供验证。我国有必要完善当前的刑事司法体制,以减少这些心理偏差对办案人员的影响,进而更有效地防止错案的发生。

关键词:刑事错案 错案成因 心理偏差

3.庭前会议: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

莫湘益 湖南商学院

摘要:为了促进集中审理的实现,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庭前会议程序。从规范分析的视角可见,该程序主要处理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争议,具有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争点整理、沟通说服、程序分流和调解和解等六项功能。庭前会议既为集中审理做准备,又间接过滤不当起诉,以保障人权。通过样本分析可见,某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将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异议等同于法庭质证,赋予庭前会议以裁决效力,这反映出司法实务部门过度追求效率的倾向。庭前会议制度的生长,应当在程序法定原则之下,既尊重庭审的中心地位,保持庭前会议与庭审的平衡,又充分释放其功能和影响,实现效率的最大化。

关键词:庭前会议 集中审理 公正审判

4.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溯源与展开

陈海嵩 浙江农林大学环境法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

摘要:“因雾霾状告环保局第一案”暴露出环境保护领域法律判断与社会认同的矛盾,需要对政府环境保护职责之根源——国家环境保护义务问题予以理论回应。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证立,不能简单根据保障基本权利之国家义务体系进行演绎推理,而应从国家任务的现实需要出发进行归纳推理。环境基本国策是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宪法规范形态,是对所有国家权力构成约束的“国家目标条款”。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在内涵上包括:现状保持义务、危险防御义务、风险预防义务。“立法+行政”是我国实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基本路径。现行宪法第26条和第9条第2款共同表述了环境基本国策,并具有“国家目标条款”的规范效力。现阶段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国家任务,应围绕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从现状保持、危险防御、风险预防三个方面展开,共同推进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实现。

关键词:国家环境保护义务 环境基本国策 国家目标条款 环境保护法

5.中国宪法实施的双轨制

翟国强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摘要:与许多西方国家的宪法实施模式不同,宪法审查并非中国宪法实施的主要方式。中国司法机关不能根据宪法直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而作为有权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没有做出过宪法解释或宪法判断。这是中国宪法实施的真实状况,但不是中国宪法实施的全部。从比较法角度看,中国宪法更像一个政治纲领式的宣言,更多依靠政治化方式实施。伴随着法治化进程,中国的宪法实施逐渐由单一依靠政治化实施,过渡到政治化实施与法律化实施同步推进、相互影响的双轨制格局。宪法的政治化实施体现为执政党主导的政治动员模式,而宪法的法律化实施则是以积极性实施为主、消极性实施为辅的多元实施机制。在比较法的意义上,政治化实施和法律化实施的双轨制,可以为描述中国宪法实施提供一个理论框架。

关键词:宪法实施机制 政治化实施 法律化实施 积极性实施 消极性实施

6.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创新本质与知识创新目标

吴汉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摘要:创新是知识产权法的历史过程与时代使命。知识产权法的创新意义,表现在其本身的制度创新与所追求的知识创新两个方面。知识产权法产生、变革和发展的历史,即为科技、文化创新与法律制度创新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历史。理想的知识产权制度应是持续激励创新的制度,也是自身不断创新的制度。现代知识产权法存在可能发生的“制度风险”,影响或制约着创新发展目标的实现。国家与社会事务的管理者具有“政治企业家”的角色担当,作为创新制度的最大供给者,应在知识产权法的主体意识层面、制度设计层面以及社会运行层面作出理性反思和积极应对。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 制度创新 知识创新价值 知识产权战略

7.风险社会大规模损害责任法的范式重构——从侵权赔偿到成本分担

刘水林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摘要:风险社会是人类利用科技从事创造活动而产生的人为风险成为影响人类生活乃至生存和发展的主要因素的社会,如何缓解与分配风险损害成为风险社会的核心问题。风险社会的大规模损害以事故型和累积型大规模公害为主导。侵权法解决的损害问题是私人对私人利益的侵害,其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受害者,其制度运行有赖于损害的确定性、有限性、可计量性、可预期和可控制性、私人性。风险损害所具有的不确定性、无限性、不可计量性、不可预期性、不可控制性和社会公共性颠覆了这些条件,对风险损害主要以规制法予以事前防范。规制法防治私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其主要通过事前预防责任的分担降低风险损害,事后责任作为补充。规制法责任的实质是对风险成本的分担。分担应遵循社会分担、有效分担、平衡分担以及预防为主、救济为辅的原则。规制法的责任制度包括预防责任和补救责任。

关键词:风险社会 大规模损害 侵权责任 成本分担

8.民事调解书的检察监督

李浩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对民事调解书进行检察监督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也是我国检察机关的新任务。对调解书的监督与对判决、裁定的监督存在多方面的差异,只有充分认知和把握两者的区别,对民事调解书的检察监督才能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中的“调解书”,解释上应包括调解笔录、司法确认裁定书,但不包括仲裁调解书。对调解书的监督,应当采用依职权监督的方式。授权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进行监督的规定属于法律中的一般性条款,检察机关正确实施监督的关键在于恰当界定调解书是否损害这两种利益。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采用目的性扩张的解释方法,调解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严重违背社会公德、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损害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也应当视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虚假诉讼的调解书,也应成为监督的对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时,还应注意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在一些情况下难以精确地界定和区分。

关键词:民事调解书 检察监督 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

9.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

吴泽勇 河南大学法学院

摘要:考察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实践可以发现,我国法院并不接受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不能以此为据反对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更不能以此作为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出发点。尽管立法者希望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但从制度自身的机理出发,将该制度的目的界定为“为受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第三人提供实体救济”更妥当。以此为基点,在对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上,应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必备要件为重点,对于第1、2款规定的前提性要件,则采相对宽容的审查标准。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将原告适格的标准界定为“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人”;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采相对宽松的一般标准,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通知参加诉讼第三人的限制性规定。考虑到理论的周延性,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宜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至于受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一般债权人,较稳健的做法是诉诸实体法,通过援引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或者合同法第74条,赋予相关债权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外人申请再审 原告适格 立法目的

10.基于指示交付的动产所有权移转——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6条

庄加园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摘要:我国物权法第26条规定了指示交付的方式,通过转让基于占有媒介关系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使出让人无须占有媒介人的同意和协助,就能移转动产的所有权,更无须将第三人的占有限于“依法”占有。出让人是否通知占有媒介人,并非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要件,而只是设立动产质权的前提,并在债法领域发挥保护债务人的作用。为使无占有的出让人也能同其他占有人一样移转其动产所有权,以满足合理的交易需求,建议借鉴德国通说,允许当事人仅根据其合意来移转所有权,该种情形超出了物权法第26条的文义范围。我国法院不少判决以转让提单、仓单等交付证券作为适用物权法第26条的情形,有误解之嫌。当事人以该类证券的交付替代证券项下货物的交付,仍然是适用物权法第23条的现实交付。此类交易方式虽法无明文,但应根据商事交易习惯予以认可,以便证券项下的货物便捷流通。

关键词:指示交付 返还请求权 间接占有 占有脱离物 交付证券

11.我国民法上的占有保护——基于人民法院占有保护案例的实证分析

章正璋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摘要:我国物权法采广义的占有保护立法模式,注重法律规范的完整性和实用性,赋予占有人从物权到债权四种不同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保护与本权保护兼容互补、互不排斥且无法相互替代,构成财产归属秩序从事实到权利的双重保护格局。当事人选择行使一种保护方法败诉以后,仍然可以要求他种方法的保护。占有是事实而非权利,无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甚或是权属不明或者权属有争议之占有,均可享受占有之诉的保护。占有保护的一个首要前提是对物之占有或者曾经占有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否则占有保护无法成立。对于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请求,当事人得以本权直接抗辩,而对于占有之诉,当事人不得以本权直接抗辩。间接占有、共同占有以及占有辅助已为现行立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所接受,在民事生活中广泛存在,其占有保护应区别具体情形分别处理。

关键词:占有保护 本权保护 占有保护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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