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和规范
发布日期:2021-12-02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刑事诉讼中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和规范

作者:□江东 陈沿江

  2021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为事故调查报告能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争论画上句号,但又引发了值得思考的新问题:其一,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为有限的列举式概括,事故调查报告并不在此列。因此,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属于法定证据?若是,又属于何种法定证据?其二,司法实践中事故调查报告已被大量运用,并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但《新刑诉法解释》并未对事故调查报告设置完备的规范体系。本文试着从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和规范两方面对此进行探讨。

  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

  事故调查报告是指在事故发生后,由行政机关组织的调查人员和调查小组作出的,查明事故基本情况,并判断事故发生原因和进行责任认定的分析报告。常见的事故调查报告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等。关于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属性,学界有“证据资格否定说”“鉴定意见说”“新证据种类说”“免证事实说”等观点。笔者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应属于一种特殊的鉴定意见。

  其一,事故调查报告因其调查行为的专业性和报告结论的意见属性,应当归属于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根据有关机关的指派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判断。鉴定意见的本质特征在于鉴定活动的专业性和鉴定结果的意见性。与之类似的是,事故调查报告是对事故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等专门性问题所作的调查研究,同样需要调查人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因此也具有专业性特点。可以说,调查人员的调查活动和一般鉴定人员的鉴定活动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另外,事故调查报告一般需要阐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因素,并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因此也属于意见性证据。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出具,且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一方面,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出具过程需要交通警察依据知识和经验对案件进行综合判断,专业性较强;另一方面,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须包括成因认定和责任划分等意见性内容。由此可见,事故调查报告符合鉴定意见的本质特征,应当归属于鉴定意见。

  其二,事故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和内容与一般的鉴定意见不同,属于一种特殊的鉴定意见。从制作主体上看,事故调查报告是依据法律规定,以国家机关名义,由调查人员(或调查小组)依职权作出,而鉴定意见大多是由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所作出。从内容上看,一般鉴定意见只针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而事故调查报告则是针对整个事故从事实到法律的全方位判断意见,不仅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分析,还包括对法律问题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判断。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为例,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提交,其内容既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人员伤亡和损失等基本情况,又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性质和整改防范措施等专业性问题,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等法律问题。

  事故调查报告的规范完善

  虽然《新刑诉法解释》明确了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但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刑事证据适用还有两方面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第一,事故调查报告的调查主体、调查程序和制作标准缺乏详细规定。事故调查过程中的证据收集、成因分析和责任划分,通常主要由调查人员(或调查小组)处理,缺少程序规范与外部监督机制,这种封闭且裁量权较大的调查模式,可能影响事故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第二,鉴于事故调查报告一般以行政机关或事故调查组的名义出具,且事故调查报告技术性强,具有不可代替性。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有的法庭对事故调查报告过度依赖而使得审查形式化。针对这种现象,《新刑诉法解释》规定事故调查报告“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明确了法庭针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实质审查职责。值得注意的是,此次《新刑诉法解释》并未就事故调查报告的可诉性以及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等问题作出回应。

  笔者认为,为了规范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在制度规范层面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完善:

  其一,完善事故调查报告的程序规定,提高取证的合法性。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有资质的调查人员,严格遵从法定调查程序,按照法定标准作出。笔者认为,应当将事故调查中的证据收集和责任认定相分离,以符合鉴定人的回避规定,在常见事故中引入中立的专业事故责任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少见事故中将目前专家的参与权和协助权升格为对事故调查报告制作(尤其是对原因判断和责任认定部分)的主导权,并完善事故调查运作机制的程序规定,建立统一的责任划分标准。

  其二,完善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现行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救济程序缺乏统一规定,如《火灾事故调查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都设立了复核程序,但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未有体现。此外,事故调查报告的可诉性在司法实务中意见并不一致。笔者认为,虽然事故调查报告的实地调查难以真正复原事故本现,但其中的原因判断和责任认定可以重复,因此应统一设立针对事故调查报告原因判断和责任认定部分的复核程序。作为会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事故调查报告(尤其是其原因判断和责任认定部分)应当被赋予在行政诉讼中的可诉性。此外,事故调查报告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可以援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障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权利,对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本文为2019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证据的支撑力和区分力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为19XFX006)

责任编辑:郝魁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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