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法学是一门科学
发布日期:2013-02-10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王利明

  法学是一门科学吗?这看似是一个简单的话题,要想做出令人信服的回答,千百年来却一直挑战着法律人的智慧。“法学”一词最早可追溯到拉丁语“juris prudentia”。这个词是由两个词即juris和prudentia组合而成的,前者的意思是法、权利、正义,后者的意思是智慧或实践智慧,两者合起来的意思是法的智慧或法的实践智慧。魏德士在其《法理学》一书中认为,该问题并非无病呻吟、无关宏旨。因为,法学的科学性实际上隐含着这样一个问题,即“我能够信赖法的内容吗”?这实际上就是指法律问题是否具有确定性答案,能否凭借人们的经验和理性思考加以认知。如果有答案,那么答案在多大程度上是确定的?

  一

  法学是一门研究法律现象及其规律的学问。法学知识直接作用于人们的行为,进而作用于社会,人们通过法律规范来建立社会的规则秩序。在现代社会,法学和经济学等学科一样,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由于研究方法的进步,特别是数学方法在经济学中的广泛运用,经济学实现了定性和定量的分析与研究,因此,人们可能并不怀疑经济学研究的科学性。但同样作为社会科学,法学问题的共识性相对而言,似乎主观性更强,容易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现象,一个问题,往往出现甲说、乙说、折衷说,甚至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局面。这也导致了长期以来的一个争论,即法学是一门科学吗?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主要取决于对法学及其内涵的科学界定。在对法学的内涵进行界定之后,如果认为法学符合科学的标准,则应当属于科学的范畴,反之则不属于科学。应当承认,“法学”一直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是几个世纪以来困惑法律哲人的重大课题。例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曾经从法学受立法者的影响以其固有的本土性等方面出发,认为法学不是一门科学,并提出“人们可以问道,有哪一门科学,竟需仰赖立法者之心情,使今日有效之事物,于明日遭废弃,使于某处为假之事,于他处为真?有哪一门科学,竟需受国家边境界桩所限?”在他看来,一门科学应当具有普适性,就像自然科学中的定律一样,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但法学具有很强的本土性,显然不是科学。我认为,耶林的这一观点失之过简,并不全面。事实上,法学本身也有许多普适性的价值和规律,例如,法学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理念,是人类共同追求的价值;民法上对合同的成立与抗辩、对财产权的保护等,都是世界通行的规则;刑法上对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制度的规定,也是现代国家一致采纳的制度。更何况,在经济全球化的情况下,法学所研究的内容、范畴等越来越具有趋同性。即便我们承认法律具有一定的本土性,但也不能因此否定其是一门科学。如果将科学仅仅定义为一种认识人类社会、包括特定区域内的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的方法,那么无疑法学在很大程度上也具有科学的特征。

  法学是否是一种科学?对这个问题进行回答,首先需要对科学的内涵进行界定。知识界历来将科学分为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人文科学三大类,并依据这种划分标准形成了三套不同的知识体系。人文科学是以人的社会存在为研究对象,以揭示人的本质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为目的的科学。自然科学注重对客观规律、定律的探索,其研究结果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和普遍适用性。但社会科学的研究则注重解决具体的社会问题,其在研究过程中受到研究者个人偏好(personal preference)和生活背景(background)的影响程度较高。这就使得不同研究者在同一问题上的研究结论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尤其是在不同问题的研究上,我们很难说不同的研究结论之间有对错之分。社会科学的研究结果主要用于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象,而不同社会的具体情形不同,其所面临的社会问题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社会科学研究的本土性较强。有人将其称为一种“本土性知识”(domestic knowledge)也不无道理。法学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社会科学的范畴,因此,不能因为法学不是自然科学就否认其是一门科学,而应当按照社会科学而不是自然科学的判断标准来进行界定。

  二

  方舟子在“科学是什么”一文中,曾经援引了美国学者伯恩斯坦(Root-Bernstein)的观点,即判断一个理论是否属于科学,要看其是否符合逻辑的、经验的、社会学的和历史的四项标准,缺一不可。我认为,伯恩斯坦的这个判断标准应当是对社会科学的判断方法,可以用于判断法学是否是一门科学。而按照这个标准判断,法学符合伯恩斯坦标准的四个要素,应当是一门科学:

  一是逻辑的标准。逻辑是通过概念、判断、推理、论证来理解和区分客观世界的思维过程。法学具有自身的体系,而该体系是按照一定的逻辑标准来构建的。现代法学知识和法学论辩也是以逻辑学为基础的。法学具有自身的特定研究对象,是人类认识和运用一切法律现象活动的集合体,其不仅包括对法律的形式性描述,还包括对法律性质的哲学思辨以及对法律操作技艺的抽象和总结。依据这些研究对象的不同特点,法学学科又可以分为理论法学、法律史学、宪法与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比较法学等二级学科。这样的层级划分适应了学科对象的差别和“术业有专攻”的社会分工规律。依据不同的研究对象,各个部门法都形成了自身的规则、逻辑体系。法学不仅具有自己独特的体系,也以逻辑严谨为其重要特征。

  二是经验的标准。法学理论是对实践的总结,并可以通过实践加以运用与检验,具有显著的经验性的特点。科学的基本特征是具有可观察性和可验证性,也就是卡尔·波普尔所说的可证伪性。我们说法学是一门科学,但必须强调法学是一门实践性科学。美国大法官霍尔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现代社会普遍认可“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百科全书”的论断。在这一点上,法律的实践性明显地区别于哲学、文学等人文科学。在不断积累经验的基础上,法学的理论基础也在不断完善。在罗马法中,法学被称为真正的哲学(vera philosophia),或者说罗马人的民族哲学,因为其基础是罗马人在实际生活中长期积累的经验。而从自然法学到概念法学、利益法学和自由法学,不同时期、不同流派的学者都在努力探究法学发展的基本规律。当前英美法学研究中的实证法学、法律经济分析等研究的目的亦是如此。即便是近几十年兴起的法律现实主义和批判法律运动,也无法否认法律及其发展在很多方面是要受到客观约束的。正是因为法学方法在起源上的实践品性,使其能够被人们以经验和逻辑加以认识、抽象和总结,并反过来作用于社会生活。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无论法学怎么分类,其核心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践,因此非常注重法律的可操作性分析,强调法律的实际运用。法学工作者的任务事实上并不仅仅局限于构建法律的概念和体系,以及对概念体系进行理论描述,还应当在此基础上对法律这一社会调整工具的实际运用及其方法给予积极关注和深入思考,从而实现霍尔姆斯所说的将“纸面上的法”(law in book)转化为“现实中的法”(law in action)。法律的精髓在后者,而不是前者。即便我们对于法律文本的价值做出了准确、科学地判断,但如果不能通过法律适用体现在具体的个案中,那还是一种象牙塔式的形而上研究。与之相类似,即使对于部门法中的每一个具体规范都有深入研究,但如果不能把握法律适用在实际操作中的一般方法、规律,仍然不能准确、娴熟地将具体的法律条文运用到个案之中,并实现公正裁判。因而,法学是在实践中产生,其发展也是为了指导实践,从而使法学成为治国理政、经世济民的学问。

  法学是一门符合逻辑、符合经验和社会历史演进规律的社会科学,是一种人类通过理性认识事物、且能够为人们所反复使用的方法,即我们所称的一般意义上的科学。法学也具有一定的确定性,甚至在大量问题上体现出了较高的确定性。人类社会存在着一些不可更改的基本规则,例如,遵守允诺、勿害他人、欠债还钱、尊重他人生命、保护人身安全等等。无论是自然法学派,还是法律实证主义者,在这些问题上都存在着高度的共识。相反,并非所有的自然科学都具有确定性,或者都能够被理性所验证。哈佛大学昂格尔教授在《社会理论》(Social Theory)一书中举例到,关于宇宙是如何形成的这一重要自然科学命题,很难说“大爆炸说”与“渐进扩张说”之间哪一个就是绝对的真理。且这些理论也很难得到科学的证明,但我们并不能否认“宇宙形成理论”这一问题的科学性。

  三是社会学的标准。这一标准是指针对社会生活现象,能够把握认知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不断根据社会生活的发展提出新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途径。显然,法学作为一门重要的社会科学,其具备这些功能。法学就是研究法现象的学问,法学家的主要工作就是要从法的运行活动和现象中把握其发展的规律,并在此基础上构建相应的知识体系,从而指导特定社会的法律发展活动。具体而言,其一是解决立法的科学性。立法机关意图实现的价值也要通过对权利义务的调整和规范予以落实。而权利义务关系正是法学研究中的核心内容,法学家需要以现行的法律为研究对象,但又不能囿于现有规则,而应有一定的超前意识,从法律发展规律和社会现实需要等角度提出立法的目标以及完善的方向。所谓科学立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科学理论的指导。这些指导可适用于立法的制定与修改、法律适用效果的评估等所有领域。其二是法律适用的规律。法学需要研究文本,并指出这些文本判例如何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有效的运用。因为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通过具体适用法律解决具体的各种社会问题。其三是法律在整个社会治理中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产生的实际影响。法学需要认识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独特作用,及其与道德、宗教、政治等各种社会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法学在认识社会中形成自身的知识体系。

  四是历史的标准。一门知识能否成为一门科学,应当具有历史的演进过程。事实上,法学是一门古老的学问,最早可以追溯到两千多年前的古罗马法,欧洲最早的大学即1087年的博洛尼亚大学,其最初开设的主要课程就包括了法学。在中世纪,法学与逻辑、修辞、神学等一起,成为欧洲贵族子弟必须学习的科目之一。而中国的法律制度史则可以追溯得更远。由此可见,法学比许多近现代才出现的自然科学要具有更为悠久的历史。在不同历史时期,虽然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会设置不同的法律规则,但各个法律规则并非凭空而来,其具有一定的历史继承性,以现代大陆法系民法规则为例,其基本理论框架主要来源于古罗马法。正是因为法学具有厚重的历史积淀,由此也决定了我们是可以在法学这一历史性知识中寻找规律的。

  三

  另外,任何科学都应当遵循一定的方法,离开方法的科学就不能称之为科学。一种科学的研究方法主要取决于其研究对象。因此,讨论法律科学的方法及其特征,首先需要考虑这门科学到底研究什么。从研究对象上看,法学主要是关于法律的性质、制定与执行的学问。法学至少具有两个维度。在第一个维度上,法学关注的是那些写在文本上或者表现在判例中的法律规范,包括其形成、解释和适用。所以,法学采用的规范分析方法、法律文本分析方法等是法学独有的方法。在第二个维度上,无论是法律文本还是判例,其背后反映的都是特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关系发展规律。在这个维度上,法学研究应当在一个更为广阔的视野上关注社会关系及其规律,包括这些关系的人文性和社会性。只有在对各种社会关系的社会性和人文性有一个清楚的认识之后,所制定的法律规则才具有妥当性。为此,法学需要广泛采用伦理学、哲学、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等各种学科的方法。但是,由于法学本身所要求的“规则性”及“规则确定性”,其它人文社会科学方法的运用必须要服务于法学自身的特征。古往今来的自然法学、社会连带法学、历史法学、功利主义法学、利益法学、社会法学、法律现实主义法学等各大学派都致力于对法律的社会功能及其属性进行研究。虽然各种学说之间存在很大的方法分歧,但这并不影响各学说秉持者相互之间就学说本身形成一些共识。因为这一原因,法学也需要借助多个学科的知识才能够全面的理解和研究法现象,因此其在西方常常被称为“博学的学科(a learned discipline)”。

  应当看到,在英美法国家,法学教育是作为一种职业教育(professional education)来进行的,其宗旨在于培养职业的法律人,法学也逐渐形成自身的知识话语和体系。但并不能因此否认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组成部分,毕竟法学教育和法学自身的体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二者相互影响,但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这就是说,法学形成了自身的科学体系,但如何将其运用于教学以及采用何种方法进行传授,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即便在英美法国家,也从来并未因为法律的职业化特征而否认法学的理论性,这些国家仍然十分重视对法学知识体系的研究。

  魏德士在讨论“法律是否为科学”的命题时,认为应当坚持法律的科学性,其一个重要目的在于,强调坚持法律的可信仰品质。这就是说,如果认为法律不是科学,那么,法学可能走向法律虚无主义和个人专断主义。如此一来,法律不仅不能经受理性分析的科学检验,甚至可能成为权力滥用的工具。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纳粹分子通过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来屠杀犹太人,并通过战争给世界人民带来了深重的灾难。这正是法学虚无主义和专断主义的后果。法学是一门科学,可以带给人们以理性的思考,立法者会运用理性的思维去制定法律,而不是将法律完全变成一种纯粹主观的臆断。而司法者则运用理性的思维去发现法律的精髓和立法意旨,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而这将使法治文明真正结出丰硕的果实。从这个意义上说,讨论法学是否为一门科学,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法学,归根结底,是一门科学制定法律并准确适用法律的学科。法学是一门科学,需要构建其自身的理论体系,但法学不是象牙之塔,不能仅仅满足于概念、体系的自我周延,更应当以解决实践中具体的法律问题为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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