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家犯罪报告》的刑法学启示
发布日期:2013-02-14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高铭暄

  2013年1月20日,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发布了中心成立后的第一份《中国企业家犯罪媒体案例分析报告》(下称《企业家犯罪报告》)。该中心是去年12月20日经北京师范大学批准成立的,目前国内专门研究企业家犯罪问题的还很少,尤其是在高校成立专门的研究机构来研究企业家犯罪的预防问题,据我所知,北师大的研究中心还是第一家。
  中心的成立顺应了实践的需要,也利于整合多学科的力量,不断推进对企业家犯罪研究的深入发展。

  开展企业家犯罪专门研究的现实意义
  就社会群体而言,企业家属于社会的高智商精英群体。他们的言行在社会中很有示范效应。在市场经济体中,企业家可以说又是最具有活力与创新性的市场要素。企业家的行为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发展和生死存续,而且其自身对社会的健康发展也肩负重任。1800年首次提出“企业家”概念的法国经济学家让·巴蒂斯特就曾指出:正是企业家使经济资源的效率得以提高。由此可以看出,企业家犯罪不仅仅意味着其个人所累积的企业家技能做了反向作用的发挥,还预示着对社会和经济体健康运行的深度危害。
  就我国而言,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化改革的过程中,企业家这一特殊群体的犯罪现象日益受到关注。企业家犯罪不仅会导致其自身的终局性失败,而且更关乎其身后企业的发展和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企业家犯罪对国家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起着破坏作用。由此不难看出,对如何有效预防企业家犯罪现象进行专门研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在我看来,这份三万六千字的《企业家犯罪报告》,是一份很好的实证研究报告。报告无论在案例的统计方法上还是统计结果的延伸解读与分析方面,都体现了很高的专业水准;报告依据对245个案例的全方位数据统计,从现象描述到成因探寻、从政策层面到法律层面、从立法到司法,对企业家犯罪进行了多视角、多层次的立体式研究,并得出了许多有价值的结论和启示。报告的内容不仅为我们研究企业家犯罪问题提供了很好的研究素材,而且对有关企业治理的科学决策和促进企业法制建设也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慎用刑事手段推进改革发展大局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这不仅对刑事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对正确认识和处理企业家犯罪问题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科学立法,首先就要求刑法规范的设立客观反映所规范对象的规律和特点。以科学的标准衡量,与企业家犯罪紧密相关的市场经济领域的犯罪规定,在某些方面可能还存在与市场经济实践不够协调的地方。例如,对市场经济领域的刑事立法,究竟是采用刑法典模式好还是刑法典与行政法等法律结合模式好,就有一个规律性的认识问题。在这方面,报告提供了不少有益的反思。
  面对市场经济活动模式与内容的不断变化,刑法典为了维护自身的稳定性与严肃性,往往采用概括立法的方式来规定发生于市场领域中的犯罪,但这种立法方式往往带来了刑事与民事(商事)边界不够清晰的问题。
  例如,我国1979年刑法典有个著名的口袋罪“投机倒把罪”,把不少违反政策和规定的行为都往里面装。1997年刑法典分解了该罪名,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系列罪名,侵犯知识产权的系列罪名,扰乱市场秩序的系列罪名,其中一个就是《刑法》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该罪罪状中有一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概括性规定,使得“非法经营罪”又成为新的口袋罪。
  又如,2012年《企业家犯罪报告》显示民营企业家犯罪触犯罪名最多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对罪中“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如何理解,也是众说纷纭。尽管有司法解释出台,仍不断产生问题。立法上的这种不明确性,一定程度上为刑事司法扩张和过分介入市场领域留下了制度上的缺口。
  从《企业家犯罪报告》中有关企业家犯罪的罪名分布,尤其是民营企业家主要犯罪的罪名结构和发案方式中,可以看出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和民事冲突的问题,或者说有刑事司法非法介入的问题。
  以《企业家犯罪报告》中显示的民营企业家犯罪的主要罪名为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这三个罪名,占了其所触犯的全部73个罪名的1/3。而这三种案件,实践中大多是因为经济或民事纠纷被所谓的“受害人”报案从而形成刑事案件的,一般都存在着是犯罪还是合法的融资行为或正当经营行为的争论,都存在着政策界限的把握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如果不严守定罪的法定标准,或者迫于某种压力,在认定上就可能出现偏差,扩大打击面。
  考虑到我国社会和经济转型期的实际情况以及企业家犯罪的特点,对于企业家涉及市场经济领域的犯罪,应特别强调刑法的最后保障法定位。凡是能用民事手段、商事手段、行政手段解决的矛盾纠纷和一般违法问题,就决不能动用刑法手段。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上,对市场经济领域中的冲突和纠纷,不能轻易规定或轻易认定为犯罪。在没有穷尽非刑事手段之前,一定要慎用刑事手段。这应该是站在国家改革发展的大局,从长远着眼而得出的一个必然结论。

来源:《法制日报》2013年1月30日第1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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