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全面理解与正确适用
发布日期:2011-09-13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王利明

侵权责任法是规定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侵权责任法作为私权保障法,它是通过对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提供救济的方法来保障私权的,也正是通过保障私权来奠定法治的基础。大家知道,侵权法名称是责任法,而以往我们都把侵权法称为“侵权行为法”,那为什么不叫行为法呢?我认为不叫行为法,一是责任法准确概括了侵权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也就是说,它的主要的内容就是通过认定侵权行为来确定法律责任。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最终是为了确立侵权责任。二是侵权责任法没有考虑行为的违法性要件,因为行为法就是强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因而侧重点在于对行为人行为的非难和谴责。我们强调的责任法,就意味着即使是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的情况下,只要其具有过错,也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在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的情况下,根本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就要承担责任,这是符合侵权法救济功能的一个重要体现;三是行为法主要强调为自己行为负责,但是我们适用责任法是要突破对自己行为负责的界限,在某些情况下,即便没有实施一定的行为但是也要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从而充分体现对受害人的救济。所以侵权法在表述上极少用“行为人”这个概念,而主要用“侵权人”的概念,其中概括了直接行为人之外,还有行为人之外的责任人,因此我觉得整个侵权法它都是围绕责任来构建的,正是通过责任的确定来实现充分救济受害人的目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就是要发挥救济和预防的作用,围绕侵权法的救济目的,我想谈如下几点看法。

一、要从多元救济机制出发来理解把握侵权责任的概念

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风险无处不在,且具有不可预测性,风险发生后如何对受害人提供救济,这是当代社会所要面临的也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侵权法主要承担救济功能,但这种救济是有限的,我们在肯定侵权法救济的作用的同时,也必须要看到,侵权责任的救济是有一些缺陷的,比如说它的救济方式是以行为人具有赔偿能力为前提的,同时救济过程有可能花费很长的时间、程序复杂,这些原因都决定了侵权的救济机制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发挥作用,要充分全面救济受害人,必须要将侵权的救济和责任保险、社会救助这两种救助方式结合起来,形成综合的救济体制,这样一种综合救济机制的形成和发展,这可以说是侵权法代表了它未来的发展方向,也代表了法治文明进步的一个方向。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第一次规定了综合救济机制,这就是说,在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后,首先要由责任保险赔付,只有在赔付之后,不足部分,才通过侵权责任来救济受害人,如果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机动车未参加保险的,需要支付受害人的抢救和丧葬等费用,就要由社会救助基金来垫付费用。这样规范是很科学的,也受到了国内外的一致好评。我个人建议,我们要准确把握侵权责任的概念,一定要把它放在综合救济机制下来考虑,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在确定责任的时候,如果能从责任保险或者从社会救助上可以获得一定的救助的话,那么就尽可能寻求这种救济,这样就可以减缓或者减轻侵权赔偿的压力,这一点是我个人学习侵权法的一些体会。

二、要从多元归责原则体系来理解侵权责任法

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在侵权法当中主要规定的是过错责任,有关严格责任都是在民法典之外通过特别法规定的。但我们侵权责任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构建多元归责体系,这个体系是由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以过错推定、严格责任作为特殊的归责原则所构成的体系。我们讨论每一个具体的侵权责任,一定要把它和具体的归责原则结合起来才有意义,才能够正确地适用法律,认定责任。也就是说,不同的归责原则下,在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都有不同。具体来说,一是从责任构成要件上来说,我们通常所说的责任构成的要件如过错、损害、因果关系,这只是在过错责任情况下的构成要件,至于严格责任,则必须要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来认定。不能泛泛地讨论侵权法的责任构成要件,一定要把它和具体的归责原则结合起来,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与具体的原因一定要结合起来,我们才可以准确地理解侵权责任的内涵。二是关于免责事由。今天我们不能泛泛地讨论侵权法当中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了免责事由,其主要适用于过错责任的情形,有关严格责任的规定都是由侵权责任法中的特殊规定来确定的。比如,侵权责任法第71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可见此种责任的免责事由只有一条,即受害人的故意。第三章规定的不可抗力等,都不能适用。三是关于适用范围。过错责任是一个一般规定,也可以说是一个兜底条款,凡是法律对过错推定、严格责任、公平责任等有特别规定的,都要适用特别规定,只有在找不到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至于法律规定的关于严格责任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必须与特殊规定结合起来才能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另外,我们要把握整体侵权法的体系,也必须要从把握整个原则性着手,我们的侵权法都是在三大归责原则基础上构建起来的,所以只有把握了整个归责原则体系,才可以理解我们的侵权法的体系。

三、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来理解把握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是一个一般条款,非常重要,大家注意到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中,没有采用“法律规定”四个字,这就是说,这一条可以称为是许许多多法律未规定的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所有侵权案件如果在侵权法里找不到依据,都可以回到这一条来援引归责,援引这条可以不需要和一个具体的特殊规定结合,这个法条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单独适用,这是它的独一无二的强大功能。

在这里,我想就法学界一直在争论的违法性是不是责任构成要件的问题,谈一点个人看法。大家可以看到我们的第6条第1款里面适用的是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没有提到“违法”这两个字,我个人理解在一般侵权行为里面,过错实际上已经吸收了违法,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而行为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则可以说,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构成侵权行为。但是在大量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作为的义务。但只要行为人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所以不能一定用违法行为来检验每一个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如果这样理解就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条的规定,违法性在一般侵权里面不能作为责任构成要件,否则大量的侵权案件要求受害人去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无异于给受害人的救助设置了层层障碍,也不符合其侵权法的救助功能。大家可以看到,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中,免责事由不是否定违法性阻确事由,是否免责不涉及违法的问题,只要行为人能够证明没有过错也可以免除和减轻其责任。所以我认为在侵权法中,过错可以吸收违法,不必要将违法性单独作为一个要件突出出来。法官在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时候,根本不必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只要有过错就要负责。

四、应当从多种责任形式来理解侵权责任

传统的侵权法主要采用损害赔偿来作为侵权形式,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侵权法也称为损害赔偿法,或者把侵权责任称为损害赔偿之债,但我们侵权责任法的重要特点就在于我们没有像一般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规定单一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是采用多元的责任形式,如第15条列举了8项,除了第15条之外,还加上第22条精神损害赔偿以及47条惩罚性赔偿。我个人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至少有10种责任形式,因此不能把侵权法仅仅只是称为赔偿法,也不能把侵权责任简单地称为损害赔偿之债,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了多种责任形式,所以在确立责任时,应当注意如下几点:一是,注意和物权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责任相衔接,因为像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财产等规定,在物权法中也有规定,所以如果侵害某人的财产权,受害人既可以根据物权法主张权利,也可以根据侵权法主张权利,此时我认为已经形成了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现象,应当由受害人进行选择。二是在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要主张某种具体的责任形式,例如要停止侵害或赔偿精神损失,还要进一步确定是否符合这些具体责任形式的构成要件,比如说侵权责任法第21条就针对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责任形式规定了具体特殊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了具体的要件,所以法官还要具体考察这些构成要件,我们必须在确认具体责任的时候,与这些特殊的规定结合起来,才能决定请求的责任形式是否成立。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的造成多人死亡采用统一赔偿标准的规则,我觉得这个规则是我们应对现在大规模侵权的主要法律依据,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大规模侵权案件越来越多,现在尽管都是政府主导进行赔偿,政府主导的赔偿可能在短期内还是可以发挥它很好的作用,但从长远来说还是难以持续的,最后还有可能需要到法院提起诉讼。我们到了法院之后处理这些案件的主要依据就是第17条的规定。这里面我想谈一个对第17条中“可以”两个字的理解,有人认为既然规定的是可以,这就是给法官授权,法官可以用也可以不用,我觉得这样理解是不妥当的,在这里讲的“可以”实际上是一般情况下应当这样处理,但如果法官能够讲出特殊道理给予充分认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适用,但原则上应当是适用统一标准赔偿。

五、应当从多种数人侵权责任形态来理解把握侵权责任

多种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就是指在涉及数个责任人的情况下,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在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形式。我们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多种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包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补充责任、相应的责任等,这些责任形式非常具有中国特色,这里面我对几种不真正连带责任谈几点意见。在我们侵权责任法里面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四种规定,这就是第59条关于输血感染由医院和血液提供者承担责任,第68条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下第三人造成污染的责任,第83条关于饲养动物第三人承担责任以及第43条关于产品责任情况下产品者和销售者要承担责任,这四条常常被误解为连带责任,我觉得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它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依法对同一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某一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要求全部追偿。例如在产品责任中,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因产品缺陷在致人损害之后,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都要承担责任,这并不是说他们之间要承担连带责任,只是意味着受害人可以告生产者也可以告销售者,但并不意味着一旦告了以后这两者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查明系哪一方的责任那就可以直接由该方承担责任,直接排除连带责任。在一般情况下不存在终局责任者的,也不可能使某一个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特别是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超出自己责任部分,只能就超出部分向其他人追偿,而不存在向终局责任者全部追偿的问题,但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情况下都一定要有一个终局责任者,比如说生产者造成了产品缺陷,引起损害,那么生产者是终局责任者,消费者起诉销售者之后,销售者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可以向生产者全部追偿,由生产者全部承担责任。对这几种责任形态,如果原告只起诉一方当事人,这时候如何处理?我觉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没有指明系第三人造成损害,那么法院可以直接判他全部承担责任,如果提出有第三人是真正的责任人,法院应当把第三人追加进来一并审理,如果查明确实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判令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这时候实际已经不再存在全部追偿的问题了,而是一次性判令真正责任人的承担责任,因此,我觉得这几种责任与一般连带责任是不同的。

侵权责任法虽然只有92条,但内容博大精深,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必须要学好侵权法,全面理解它,才能做到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裁判、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以上是我个人对侵权责任的不成熟想法,谢谢大家。

本讲座为2011824日王利明教授应邀于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联合举办的“疑难侵权案件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上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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