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修改需回应现实
发布日期:2011-08-31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作者:张卫平
 2011年,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已进入实质阶段。相对于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改而言,本次修改应当是一次全面修改。修改的指导思想是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现实,满足社会或人民群众对公正、效率、迅捷解决民事纠纷的诉求,按照民事诉讼运行的规律对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调整,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是一项巨大的工程,需要进行大量的实证调查研究,广泛借鉴域外民事诉讼制度和经验,合理地转化、利用近二十年来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成果方能很好地完成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从立法修改的实际操作来看,基于修改的时效性,即使是全面修改也有一个点面的细化程度问题,在时间紧迫的情景下,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要关注的是当下民事诉讼中人们反映最为强烈的,最迫切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小额诉讼制度
  小额诉讼因为有助于提高纠纷解决的诉讼效率,尤其是在小额纠纷数量不断增加,现行的简易程序已经不能适应高效、低成本解决小额纠纷的情况下,设置专门的小额诉讼制度就有了必要性。
  小额诉讼的主要特点是诉讼程序更加简便,且实行一审终审,使得小额纠纷的解决更加快捷。
  小额诉讼的制度设计所面临的问题最主要的是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一个是案件的性质,一个是案件数额的确定。关于前者,一般认为考虑到审理程序的简便,因此,应当以钱债纠纷为原则,其他纠纷不应当适用小额诉讼,从国外经验来看,也主要是适用这类纠纷。
  关于数额的确定问题,有多种方案,例如直接根据国民收入比例作出相对统一的上限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的情形具体加以规定,但不得超过最高限度,如6000元。小额诉讼是以权利救济的成本、效率与被救济权利大小成正比的原理为根据的。考虑到小额纠纷解决的快捷,因此,律师不得代理小额诉讼是小额诉讼的一项特别规定,也是各国的惯例。
  对此,一些律师持保留意见,我个人也认为不宜强制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的确立,还涉及法院组织法的相应修订的问题,以免法律之间的冲突(法院组织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虽然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但还应当考虑允许可以提起再审,在特殊情形给予救济的机会。

关于公益诉讼制度
  近十几年来,公益诉讼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公益诉讼首先需要界定的是,哪些纠纷所引发的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现在具有共识的是因破坏环境、环境污染以及侵害消费者利益所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公益诉讼。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是否属于公益诉讼,是否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予以维护存在争议。
  其次,公益诉讼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哪些主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人们通常认为,公益诉讼的一个基本特点是某些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机关、团体、组织甚至个人可以提起诉讼以实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一般认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构、团体应当包括具有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和从事相关公共权益维护的团体,如环境保护组织等。人们一般认为,由于检察机关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仅限于禁止或停止侵害的不作为诉讼。如果公益诉讼是由某些团体、公民个人提起的,则涉及到公益诉讼判决在判决效力方面的扩张,这种扩张性也需要在法律上加以规定。

关于再审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再审制度的修改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主要问题:
  首先,是否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人们普遍认为一旦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再审以维护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就没有必要保留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
  其次,再审审查是否应当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可否考虑给予当事人选择权。如果当事人选择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审查,以减轻上级法院再审审查的压力。
  再次,关于本案再审审理程序的问题。是参照、按照第二审程序,还是专门规定再审审理程序是应当认真考虑的问题。我个人认为应规定专门的程序。
  最后,是否应当将向法院申请再审作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前置程序。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整合,设置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是妥当的。

关于扩大和充实检察监督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将考虑扩大检察监督的领域,除了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外,对民事执行活动也将进行监督。在监督的方式上,可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为了有效实现检察监督,还可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的权力。除了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外,检察机关也可以在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向法院提起抗诉。
  作为一次全面的修改,要修改的绝不仅是上述内容,例如,回避制度、管辖制度、立案制度、简易程序、第二审发回重审、证据制度、执行制度等也都有需要修改和完善之处,需要细致、深入地进行研究。

民诉法修改需回应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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