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强制转让的私法维度
发布日期:2010-06-10 来源:江西财大法学院  作者:费安玲

主讲人:费安玲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
主持人:熊进光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地 点:江西财经大学麦庐园法体楼模拟法庭
时 间:2010年4月14日

主持人:各位朋友,各位同学大家下午好,今天我们荣幸的邀请到中国政法大学的博士生导师费安玲教授我校为我们做学术演讲。费教授这次讲座的题目是所有权强制转让的私法维度。在费教授做演讲之前,我先简单的对费教授做个简短的介绍。费教授是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的院长,其主要社会任职有中国法学会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版权学会理事、中国欧洲学会意大利研究会副会长,是北京市第二检察分院专家委员会委员、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北京昌平区政府顾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她代表性的科研成果在于翻译了《著作权的保护》(载于《外国法学译丛》1985年第1期),以及《苏联著作权代理公司章程》(载于《版权参考资料》1985年),和《民法大全选译·家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民法大全选译·遗产继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等等。 另外,她编写的著作主要有《罗马继承法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讲析》、《民法学原理》、《民法学》、《民商法实务研究·著作权卷》、《当代司法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知识产权法原理》、《著作权案例教程》、《民法精要》等等,等等。费教授还参加了我国许多立法活动,必如是1990年《著作权法》草案的论证专家之一;2001年《著作权法》修正案论证专家之一;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改草案的主要论证专家之一,所提出的立法修改建议被接受;《中国民法典》草案论证专家之一;中国政法大学《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研究小组的成员和报告的主要执笔者;《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草案论证与修改者之一;《物权法》草案论证专家之一。对费教授的介绍就到这,现在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来欢迎费教授的讲学。(全场热烈鼓掌)

主讲人:谢各位同学,谢谢熊院长。很高兴能来到江西财大和各位同学来一起共同探讨一些问题,但是我想,更多的可能是我自己和空气在做共振啊。(掌声)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下午好,非常高兴也非常荣幸来到江西财大和大家来交流,非常感谢熊院长热情洋溢的讲话和介绍。那么今天我的讲座题目是所有权强制转让的私法维度,那么要讲到这个题目,那首先要从私法的公平正义讲起。对于这个正义的理解是要使每个人都能得到他应得的利益,法的善良在于保证他能得到他应得的利益,这个就要求法要能够使人正值的诚实的有尊严的去生活,而且要求人们不要去损害他人的利益,所以诚实生活,不损害他人利益,使每个人都得到应有的部分。这个在罗马法的原始文献中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内容,所以我们想作为所有权来说这个私权性就反映出了法的善良了,他说尊重人们的意愿,尊重人们的意志,要求人们在实现自己的利益的时候,要求人们在实现自己的意愿的时候要诚实的正直的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去进行活动。所以我们从法的本源的角度来说,强调法的私权性不受任何他人的非法干预,除非法律有明确的特别规定。
那么从所有权的限制来讲,我们刚刚讲的内容与我们学过的内容是有冲突的,这种冲突来自于另外一种价值判断,这在古罗马中也讲到这一点。在尤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当中就有这样一句话,这句话我自己只这样翻译的,即:使任何人不滥用自己的物,乃社会公共利益之所在。这句话原文的意思是使任何人不滥用自己的物,为什么呢?这是公共利益所要求的。所以,在罗马法的法学中一方面强调人们对自己的物的支配的状态,另一方面也在强调,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没有人能够滥用自己的财产。这里面也是一种法的理念所在,作为社会现实,我们不可能把法律简单的套在纷繁复杂社会中。正如罗马人说:我们法是由一般规则的,但是为了一些特别利益我们要引入一些与一般规则相冲突的特别规则。所以我们在讲一些特别法的时候都是基于这样一些理念,这些理念对我们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原则上来讲,所有权是受到我们法律的确认和保护的,强调对当事人意志的保护,没有人可以去妨害它的,但是,另外一方面任何人都不应该滥用自己的财产,滥用自己的所有权,这是社会公共利益之所在。这种观念的提出实际上是特别规则,这种特别规则就在于禁止权利滥用。禁止权利滥用规则强调禁止权利的非正常行使。权利的行使和权利的滥用是不同的,不同在于,作为权利的行使包括两种状态,一种是权利的正常行使,一种是权利的非正常行使,这个非正常行使就包括权利的滥用。权利滥用并不是违法做了什么,而是超过了权利范围去做了什么。请大家注意这一点。权利滥用是指这个人有权利去做这件事,只不过做的这种方式与我们法律保护这种权利的目的是相冲突的,但是你不能说他没有权利,只不过这种方式构成了对别人的侵害。所以我们说作为权利的滥用是权利的不正当行使的原因之一,不能把它和越权做了什么混为一谈。所以,我们讲到如果有人利用自己的所有权去阻却别人的利益的实现的时候,这就构成了一种权利的滥用,我们要加以限制。这个在庞德先生写的普通法的精神中当中也讲到:在一定的时间之内,美国的法律状态不是很好,农民、牧师都可以作为法官,所以那个时候就出现了一些判例,这个判例就显示当一个人行使自己的物权的时候是可以无限制的去行使的,所以在美国的判例中就有一个栅栏案件:一个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修建栅栏,他的目的不在于充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在于挡住别人的采光。当诉讼到法官那里去的时候,法官说:所有权人有权利在他的土地上座任何事情,所以不认为构成对别人的权利的一种侵害。但是这种判例后来就被推翻掉了,原因就在于所有权不应该存在绝对。有些人在讲到所有权绝对的时候讲到,法国民法典有这么一条:所有权人可以以绝对无限制的形式去行使其对物的权利,包括空中,地上和地下。不过,这个解释没有把这个条文完整的摆在人们的面前。因为这个条文还有另外一款:但是,法律禁止的方式除外。这个另外的一款就把所有权给相对化了,所以说不存在所有权的绝对状态。原因就在于,如果我们承认权利的绝对状态,这样就可能会产生大量的与我们设权目的相冲突的情景。如果以损害别人的利益来实现自己的权利,那么社会的和谐就会受影响。
法学的很重要的历史和现实的使命就在于解决社会矛盾。对于所有权来说,一方面我们强调他的私法性,他的意思自治原则,平等原则是一个更高层次的原则,他更体现在每一个普通社会成员有权利由资格来发表自己的见解来决定自己的事物,更为直接的体现出私权的本质。但与此同时,所有权也要受到一定的约束。从我们的物权法当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一点。物权法第七条就明确的强调对物权的限制,包括对所有权的限制。它明确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具体下来,对所有权的行使也是存在一定的限制的。比如说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这个七十二条也是这样: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对于这样的对权利限制的一些规则在我们物权法中都是存在的。正如毛泽东所讲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有利有弊,帝国主义用尖枪利炮打开我们的大门,对我们来说是非常耻辱的事情,鸦片战争使我们国家变成殖民地半殖民状态,但同时西方的宪政思想,对私权尊重、确认私权、保护私权的思想也引入到中国来,这也给我们带来一定的好处,它使我们从漫长的皇权专制状态开始进入到了一种民主国家的状态。有人说我们国家是封建社会,但实际上来讲,中国自从秦始皇统一就没有封建了,封建是分而治之,中央一统天下,那么这个国度中一人为人,其他人都为奴,所以皇权专制的最大的特点就是人格不独立。近现代社会,随着对西方国家的认识,法制观念的引入,我们很重要的一点强调人格的独立性,尊重他人。在罗马法中已经存在了对权利的限制的相关规则,对现存法的继承继受都是很清楚的,无论是德国法还是瑞士法还是大陆法系中的许多国家成文的民法典当中都大量存在对权利的限制,但是可能模式不一样。比如说瑞士民法典就在法律当中明确规定滥用权利的行为是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的,不过有些国家就没有这么明确,是通过司法活动来确立的,包括意大利。意大利的做法是在条文中没有明确讲到对权利行使的限制,是因为原来在1942年起草意大利民法典草案的时候有这么一条,是说任何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都不得违背法律承认该权利的目的,但是后来被删掉了,基于两种判断,第一是认为权利滥用的行为不是法律概念,更多是伦理概念,如果有人滥用权力的话,应该受到伦理上的非难,而不是施加法律上的制裁;第二是认为如果要对权利滥用在法律上做出规定,会给法官赋予太宽泛的权力了。但是在司法实务中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然后对权利滥用的个案情况做出理论上的解释,以此加以限制,这对以后案件审理是有约束力的,所以后世很多案件的解决都是按照前面案件的解决思路来进行的。
有人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审判当中的判决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实际上并非如此。在我们国家民国的时候,我们法院的判决就是提炼出审判要旨,对法官行使司法的时候有很 重要的作用。现在最高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出了一本书,叫《中国案例指导》,此书在前言中即指出其目的:希望通过学者专家对案例的研究披露出判决要旨,以此来引导法律实务者在处理案件时寻找相关规则,甚至在前言中讲到,在审判中,法官、律师可以直接援引这些判决要旨。所以对所有权的限制规则,在不同法律中表现形式是不一样的,但人们的目的、追求不允许权利滥用的情况,要求对所有权形式进行限制。总的来讲,从所有权的私权性质、所有权强制转让的关系而言,应当这样来看,所有权的私权性质是绝对的,这是一个常态现象;所有权的强制转让是相对的,这是一个偶然状态。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强制转让,若有人以此抗辩,认为私权不允许有这样的情况出现,这是法律对应有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公共利益保护的需求,要对权利的行使做出限制,若所有人拒绝这种限制,那这一点来说,我们强调,虽有所有权,但超过设权目的来行使的时候,构成权利滥用,是无法律依据的行使。
对所有权强制转让的正当性,要如何看待?这是当我们以法律规则的规定来说所有权强制转让的,不是当事人意愿的时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处置自己财产的最严重的挑战。这种挑战就要有一个理论基础在支撑他它,否则它合法性就不存在。可以从两方面来看:第一,权利、义务并存的观念。虽然我们意识到私权是天赋的,但任何权利的行使不可能走到一个极度的状态。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在西方社会承认财产权利有社会化因素,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要负担社会责任。二十世纪上半叶出现了一些宪法确认作为所有权是有法律作为保证的,但是又限制,所有人在行使权利时是有义务的,必须有利于社会的服务,在这种情况下,以清楚的宪法条文的形式告诉我们权利和义务的并存状态。在这个观念引导下,我们意识到,作为所有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无限制的行使权利,实际上,这个无限制仍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但同时必须接受为保护他人利益,尤其是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对它的限制条件。第二,权利人同时又是社会人。因此强调由于每一个社会组成成员与社会之间存在一种关系,这种关系是必然的、互动的,这种关系是当社会成员要求接受限制的时候,就意味着每一个社会成员与社会之间有一种契约关系,每个权利人都不是孤立存在的,是社会主体之一,相互依存、联系、帮助、尊重是作为社会人应当存在的基本状态,所以作为每个社会人来讲,对这个社会有一种承诺,在行使权利时也要考虑社会利益。
总而言之,不论是社会与人的关系,还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对于权利限制是一种必然状态。
对于权利的限制,在制度上来说,存在时间已经非常长了,在罗马法中就有对所有权认识的情况。罗马法是法国法和德国法的制度渊源,几乎法国民法典的所有内容都能在罗马法中找到依据。在拿破仑民法典产生之前,已经有许多法国学者写了关于罗马法的书,有一个学者把罗马法按照自己的体系写成了一个像教科书那样的作品,这个作品对当时参与拿破仑民法典的人是影响非常大的。德国法在德国民法典修订之前,在很多地区是直接用罗马法来审理案件的,而一些法学大家都是以研究罗马法而成为名家的。在我们国家有中华法系的法律渊源,但更多的是西学东渐的结果,西学产生于哪里,我们才能知道这些规则的原因何在。翻阅罗马法的原始文献,可以看出,在罗马社会对所有权的阐述中,特别强调所有权行使的自由性,不过也可看到对所有权的限制,在两个方面体现。第一,虽然每个人都对自己的物存在支配的利益,但不能滥用。第二,从物权现代意义上来看,罗马人比较精确的设计出所有权与他物权,这种他物权的设计本身就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因为他物权的出现与扩张使所有权人在行使所有权时就面临着他物权人行使他物权的大量限制,所有权人一旦同意别人对自己的物行使权利,就必须遵守他人对他物权的行使。
时效取得制度在我国民法典中并没有得到承认,并不意味着这种制度没有其合理性,只不过是意识形态上的限制。时效取得制度是罗马法的创造,持续占有行为经过法定期间就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在公元前四世纪五世纪就已经出现这样的规则,一直持续到现在。这个制度本身对所有权来讲,是非常明显的限制,伴随着法定期间届满,所有权人就由有权利对该物行使最完整的支配权变为没有权,这种限制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除此之外,相邻关系制度的产生也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任何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权时时不能对其它的因为不动产相互邻接而拥有权利者的利益行使有任何妨碍。所以相邻关系制度的核心店就是对所有权的限制,这在罗马法中也有提及,对行使权利干扰者可以诉起,专门给予诉权让其获得救济。
另外,为公共利益而对所有权人施加限制,在罗马法中已出现这样的规则。比如,土地所有权人在自己土地上焚烧或埋葬某人遗体,这就要求不能随便进行,禁止在城市内进行,即使在城外,也要离他人建筑60公里远。对建筑物修建者来讲,要与他人建筑物保持必要距离,不能影响别人的利益。施工也是,若这种施工影响公共安全,如影响这个城市的公共下水道,这种建筑活动是要被禁止的。
对所有权转让的限制,未成年人不得转让土地所有权是很明显的,这一般是从行为能力的角度去考量,未成年人对行为的判断是不足的,所以要禁止。若发生这种转让有专门保护未成年人之诉,是可以撤销的。
对争端之物禁止转让,若转让要处以罚金;禁止把收赠财物和教会财物进行转让,因为受赠财物往往有特定目的,比如是赈灾或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违背了捐助者的目的和受赠者的承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是从合同角度规定,而是对物行使角度的规定。
从以上所提到的,可以看出,很早以前就有对所有权限制的规定,这些制度对我们后世的法律影响是比较大的,在中华法系里这方面的影响也有,不过在处理这个问题时对制度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更多的是对公权力的角度,而罗马社会设立这个制度时定位点是作为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权,因为公共利益不能滥用。所以制度表面看来类似,但理念和价值判断是不一样的,这种不一样导致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实施都会不一样。
对所有权的强制转让在我们民法中最突出的就是征收。我们的观念并没有从对所有权的尊重出发,而是这种限制必须服从,所以我们在做的时候没有意识到我们有没有一个程序使强制转让得到真正的公正。这有很大的问题,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表面看来与其他国家是一样的,但我们有些规则跟过去时代是非常接近的,甚至表达都差不多,实际上在制度理念上有非常大的差异,而这种差异对我们现代人的影响也是确切存在的,所以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是前进三步倒退一步的缓慢发展,如果理念不改变,只看表面现象,拿在执行法律时候往往有比较多的问题。
现在看看我们国家物权法中对所有权转让的限制。有关所有权强制转让的规则中,通过三个途径产生所有权的强制转让:第一,通过法律文书来实现;第二,根据政府依法律权限作出的行政决定;第三,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
在主物的所有权转让情况下,如果对从物没规定,则从物一并转让,有约定从约定,这位反映了一个客观情况,也说明法律对权利人的限制。当然这中间最核心的是,为了社会公益需要的时候,由政府通过行政决定的方式(征收)来强制转移物的所有权,作为强制转让物权应当是有前提的,这个前提就是,转移有没有必要性。当所有权转移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这时所有权人如果拒绝那么法律就要强制他如何做。强制转移的必要性应当是客观的,这是所有权考量重要的前提条件。
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各抒己见,去年在海南大学以及烟台大学我们围绕农村土地的保护问题,大家都有各自的看法。比如张新宝教授认为社会公共利益说不清楚,所以物权法对公共利益就不要再去解释,让学界和法官根据自身素养去解释公共利益,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在法条当中应该对公共利益有基本的解释,所以我们在梁慧星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当中,坚持认为对公共利益有基本的原则性的解释,比如说什么是公共利益呢?凡是涉及到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教育文化事业、环保文物保护等等,以及公共水源和水力资源的利用和森林资源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事业的利益的时候,这样的利益,我们就把他当做公共利益,这种列举式在梁慧星教授看来是有必要的,我个人也倾向于这种观点,原因是:如果各抒己见极容易产生歧义的,我认为可以借鉴列举式,比如像公共交通和公共生存的环境的利益以及国防事业的利益,当涉及任何社会普通成员的利益的时候,对其我们可以放而远之,但是不要把它密封住,应是开放式的。
我个人认为,第一;公共利益应当具有普适性。不应是某些个人和团体的利益,而是涉及社会普通成员的利益,比如说包括,改善教育环境卫生条件等。另外在公共利益强制转让时,公共利益应当是直接涉及的,而不应当是间接性的涉及,不然什么事情都能绕到公共利益上去,比如说:我下岗了,在我居住的地方开个小卖部,方便了民众,满足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我直接的目的是满足自己的生活需求,但是梁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认为涉及商事目的时不能使用征收,但是后来给否定了,因为商事活动也会涉及商事利益,所以这一条给抹掉了,但是理论上仍有讨论的价值,总之我们强调,所有权强制转移应有客观性,并且有法律的强制规定。这里边特别强调征收,我个人强调物权法的适用。第一,我国政府做出的行政强制决定,这种决定是依照法律的权限和程序做的,是法定的,但遗憾的是这种程序究竟是咋样的,我们却不知道,比如说,家庭情况咋样, 我国自从公房实行私有化以后。现在我们还多人拥有房屋所有权,不论是成本价还是商品价,总之这样的人在我国是越来越多,可是我们发现一个问题,比如说,某一个城市一块土地被卖掉了,但是这上面有地上物,而且有很所有权人,在他们不知道的情况下,这块土地的使用权被拍卖掉了,那么这中间就有个问题,拥有这片使用地的所有权人有没有使用权,实际上大家都清楚,房屋所有权人有这片地的使用权,在买商品房时,使用权价格是加到我们买卖的房屋的价格上的,但是当这些获得使用权的人在不知道使用权被卖的情况下,而得到者却理直气壮的说你们都走人,那么获得土地的使用权人就可以依照征收程序对土地上的房屋予以拆除,但是我们知道对城市的土地所有权不会发生征收行为,因为其所有权属于国家,自己不能征收自己的财产,但是它征收的主要是地上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土地使用权,但是在实际当中,我们在征收过程中还少将土地使用权重新作价然后补偿给被征收人。第二点,房屋的土地所有权如果被征收应当告知,建筑物所有权人,这片土地使用权将由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予以收回,这种收回国家应当有偿收回,除非建筑物所有权人是无偿得到土地使用权,既然是有偿的就应当付出对价,这时候作为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在这片土地上的利用是一种事实债务,那么这种事实债务是得到了实施人的许可的,但是这种许可是有期限的,那么就要实施跟踪行为,征收者获得了使用权后才可以拆除建筑物。但实现情况是,建筑物所有权并没有真正转移,只是宣布征收了,也即我说什么时候转移就什么时候转移。但是建筑物究竟该怎么转移,事实上有些国家就强调即使通过征收行为获得的所有权的强制征收转移也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我们强调,不动产的转移特别强调登记转移,但是在征收问题上,我们却未将登记予以采用,既不说登记也不说不登记,那么究竟何时转移,这是重要的问题,这个问题的出现就导致了很多问题的矛盾。实际上还有一个问题,征收的主体是国家,这是不能变化的,比如说,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等其他规定中规定征收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政府,但是我们现在征收的真正主体是那些开发商,谁能做出强制转让决定,以及把这个决定加以落实,要按照法律规定落实,但是我们却没有做到这一点,所以现在矛盾比较多。以至于2002、2003年上访案件中很多是和征收有关系的,这也导致了很多地方恶性案件出现,政府人员即是政府人员又具有拆迁有关人员身份,而且比较普遍,这就使得权力转移给了商事主体了,所有权的强制转让一定强调合法依据。
总而言之,从渊源上,与私权本质相关联的程度,包括从历史的角度看制度存在的状态,我想我们就可能对它有一个进一步的了解。

熊进光教授:下面进行学生提问,请学生先做一下自我介绍,问题尽量简洁明了。

学生一:刚才费老师讲的是所有权的限制,关于所有权限制我们从广义上理解是对所有权人的一种义务的约束,那么由此我想到所有权强制转让的意义是什么,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物权法有一条规定,如果是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话,经过一段时间公示以后,没人认领就上交给国家,我理解的是,为什么是自己占有要上交给国家,国家是基于什么样的权利或者目的去占有,谢谢费老师。

费安玲教授:这里讲的强制转让实质上与意思自治是有什么关系呢。因为强制转让与这个任意转让对应的,任意转让是一种协议转让,而强制转让不会考虑当事人的意思,所以这种强制转让实质上强调对这种意思自治的限制,这是一个第一个问题。另外你刚才讲到的第二个问题,拾得遗失物只能归国家,不能归其他部门,这里边更多的是伦理上和意识形态的判断,在很多国家拾得者通过时效,持续没人认领的情况下,就可以归拾得权人,在我国不承认取得实效,所以为了维护社会道德风尚,我们不承认这一制度的存在。实际上最早在讨论民法通则的时候讨论的非常激烈,如果承认这一时效,那么将国有资产拿回家去,过一段时间就归自己了,明显的是对国有资产的盗窃。我们在讲到这问题是特别强调公开的非暴力的,这点非常重要。另外强调为什么不归拾得人呢,除意识形态之外,我们确实在立法的规则,我们把法律和道德的关系融合在一起,那么这里边我们把强调的道德规范转化为社会规范,不过我个人的评价是实质上人类的道德有一般公众的道德和社会高尚的道德,所谓高尚的道德,像雷锋精神,但是这样的道德只能是提倡的,不过呢,我国物权法是将高尚道德拿到物权法中来了,我个人认为可能产生的不利状态是,实施起来,比如,我发现了遗失物,在过去是道德约束,现在作为拾得者、埋藏物的发现者,如果我们不给他基本的奖励,那么我们把高尚道德引进来,可能会出现灭而不宣的情况,发现了遗失物我不捡,谁想捡谁捡,这是最好的情况,达到了高尚道德追求的目的,但是这发生的很少,国外也做过实验,我们的道德没那么高尚,因此我个人发现遗失物、埋藏物没人申报,那么法律就可能丧失它的宗旨,所以这个确实值得我们去反省的。增加建议稿当中就指出要给一个报酬请求权。

熊进光教授补充:关于无主物的国家所有问题。比如我们在民法上有规定,无主物归国家所有,但是归国家所有是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所以我们在民法当中判断无主物归谁,尽管我们判断是国家,但是实际上现在在民法当中,学者也研究这个问题,比如说无人认领的奖金,这归国家所有,对于保险金,如果受害人身份不明(如无名氏交通事故中),这个钱给谁,实际上我们这个民法,尽管归国家,但是应该把它作为公益化的所有,也就是说这个钱应该给特定的基金法人,比如说交通执法当中,我们现在有最新的规定,这笔钱应该归基金法人所有,也就是说以后民事立法应该把归谁抽象出来,到底归谁,我们把它变成具体的公益法人所有,这可能是民法现实当中要解决的问题。

费安玲教授:当然这需要一个大的公益法人的成立为前提。

学生二:政府往往借助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强制征用,虽然可以进行适当的补偿,但我个人感觉这个补偿价值差别太大,这时候所有权人如何去维护呢,谢谢。

费安玲教授:从制度上讲的,就是说,我们实际上也有这方面的规定,你刚才提到补偿价的问题,这个补偿价谁有定价权,这个应该有专门的委员会,这个委员会应该由征收者和定价的技术人员共同参与、共同决定,应当是一个合议的结果而不是行政命令的结果,这一点我们现在做的不到位。你在网上可能会看到一个信息,在上海虹桥,在建基础设施的时候,建筑公司给了当地政府每一亩地是130万元,但是政府给农民是38万,那么扣除成本剩下的全是政府赚了,这里边有一个问题,就是说征收主体是不能获得任何利益的,但是却获得利益,以此来作为国库收益,这好似对公共利益征收的一个违反,就是说制度上我们已经不错了,但是关键是怎么执行,这个执行,关键是理念,就像宪法上说,任何政党、社会团体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所以理念必须跟上,我们才可以杜绝这个问题,当然我们还只是希望。

学生三:你刚刚讲到,所有权基于公共利益可以进行限制,我们物权法有一条说,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可以对不动产进行征收,但是你说公共利益是很模糊的概念,对一般老百姓来说,任何公家的行为都可以是公共利益,我有个想法,就是我们在决定什么是公共利益时,让公共利益相关人参与到确定公共利益的程序上来,而不是行政机关单方决定,我觉得应该让公民、政府还有相关人员,多主体参与,这样可能会跟合理。

费安玲教授:你的想法非常好,也具有可行性。实际上应该从规划开始,即用于什么目的,这个时候就应有公众代表参与进来,当然仅仅参与也不行,而且应当有表决发言权,也需要这个城市其他区域的代表参与进来,形成一个共同协商、共同确认,而且当对公共利益不能确认时,我个人认为,这时候我们的法律机构应当发挥作用,很多国家都这样做了,最后交由法院这个中立机构做最后决定,像日本的就这样做过。

学生四:就在物权法中的宅基地使用权是非常严格的,在不久的将来,有没有可能放松限制,还有就是有些地方政府现在都在搞宅基地的替换工作,是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一种松动现象。

费安玲教授:这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我认为是这样的,目前宅基地问题是整个农村土地问题的一部分,它是一个系统化的问题,如果要解决的话,它需要一个系统化的解决。它涉及到农民对土地的利益能不能当作福利来对待,因为我们注意到,只有农民可以不付代价就可以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城市居民是不允许的,原因是我们把农民的利益当作福利来对待,但很多农民对此并不认可,因为他们认为若干年前,土地所有权就是国家的,我把它涉及到的是土地所有权的征发现象,这个具体不说了,但是现在来讲,如果把宅基地的权利放给农民,我个人认为,政府难以做出决策的地方就是宅基地会不会去侵蚀的农用地,因为我们从来对房子都很关注,包括在座的80后、90后,已经没毕业就为房子困扰了。我们如果把农村的土地放开,那么我们的良田会减少。但是我个人认为,现有情况下如果把宅基地的权利变为私有,难度比较大,但是应当在使用权上下功夫,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具有一定的流转性,在一定的范围内流转而不限于在农民的范围内流转,给农民更多的融资渠道,但是呢有一些大的变化,我个人认为,难度会比较大的,因为他是一个系统的,不是很简单就可以解决的。

熊进光教授:提问阶段结束,今天下午我们聆听了费教授的精彩演讲,费教授从罗马法中的所有权制度、物权制度。民法之中强调所有权的本质,那么,我们从民法中强调两个名词,就是财产和人格 强调无财产即无人格。在所有权方面,财产就是人格,财产是人格的延伸,对所有权的尊重就是对人的尊重及人的权利的尊重,所以所有权的本质属性表明我们的法律应该尊重所有权和每个人的权利,我想今天下午费教授的讲座既是传授知识更是传授一种理念,就是我们的法律如何保护我们每个人的正当权利,包括人身权的保护和财产权的保护,对财产权的保护是物权法,对人身权的保护从侵权行为法来保护,我想从这方面来讲,国家不能以不正当理由对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说甚至对公民所有权加以剥夺,这应该有正当性,我想费教授的讲座给我们跟多的启迪更多的思考。所以,费教授的讲座归结为一点就是,我们应该用法律保护每个人的尊严和自由,这是我个人的解释,最后再次以热烈的掌声,也谢谢各位同学,讲座结束。

(本文根据录音整理,未经主讲人审核。整理人:金瑜/田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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