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实证分析
发布日期:2010-05-14 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作者:宋英辉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实证分析


主讲人:宋英辉教授(北师大刑科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主持人:王 超副教授(北师大刑科院证据法研究所副所长)
时 间:2010年4月6日
地 点:北京师范大学主楼b区402

王 超:刑科院有一个打算,除了安排一些外聘专家来给做讲座之外,还请我们学校刑科院、法学院的老师就自己正在做的最新的研究成果跟大家一起分享,所以,今天我们很荣幸请到宋英辉老师。宋老师今天讲的题目是“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实证分析”。我觉得这个有两方面的重大意义:第一方面就是研究方法上,中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以前比较侧重于思辨或价值分析而比较欠缺实证研究,而实证研究恰恰是法学理论走向独立,取得原创性成果的必不可少的一步。所以虽然我们的理论研究成果很多,但我们的成果很多时候不被立法界甚至司法界所接受,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我们的研究方法、研究思路比较侧重于价值分析或是思辨逻辑分析,而对实证研究做得非常不够。近几年来,我感觉诉讼法学界逐步意识到这个问题。尤其在宋老师的带领之下,我们刑科院刑事诉讼法研究所和证据法研究所现在比较侧重于实证研究,而宋老师刚好有两个比较大的关于刑事和解方面的课题,一个是福特基金会的刑事和解课题,一个是国家社科基金的刑事和解课题,这两个课题都已经结项了。宋老师所率领的团队在做刑事和解的研究的时候,基本上就是采用实证研究。另一方面通过今天的演讲,我相信大家能够体会一下实证研究的方法,如何从大量的数据材料或者是案例中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从经验事实中抽象出一些原创性的理论。我相信今天的演讲大家一定会满载而归。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宋老师给我们做精彩的演讲。

宋英辉:谢谢王超老师。没有特别的准备,就是我们原来做的两个课题的一个简单的总结。这个报告的主要内容,我们也通过有关机关向中央政法委提交了报告。今天讲的内容是我们自己研究的一些东西。主要是介绍一下我们在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研究方面的一些心得。我们知道我国对和解,自诉案件中有规定,公诉案件中并没有规定,但是现在实践中都在积极地探索。刑事和解的名称各地叫法不一样,有的就叫刑事和解,有的叫恢复性司法,有的叫平和司法(如烟台),有的不用一个特定的名字,就是比如说“轻伤害案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定”或“意见”,但是,里面的内容也是和解的内容。为了表述便利,我统一都用刑事和解,讲到刑事和解的时候,这些内容就都概括进去了。另外和解又分广义的和狭义的,这个报告里面是在广义上使用的,就是说既包括进入和解过程的,也包括最后和解成功的。当然如果和解成功的,我们可能会特别提出来。再有就是,有的和解,和解之后程序就结束了,这是狭义的。还有就是和解之后,程序继续进行,比方说审查起诉阶段和解成功了,但是又不符合不起诉的条件,那么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从宽从轻量刑。我们是两个方面,也就是说凡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和解都包括在里面。在后面我们会讲到和解成功的内容,这个报告的标准一个就是加害人认错并且采取了一定的补偿措施,第二个标准就是被害人对加害人表示谅解,第三个就是双方达成一个协议,这样就是和解成功。
当时我们做这个和解项目研究,主要是有几个背景:一个就是传统的刑事司法确实面临着很多问题,比方说,案件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得不到修复;案件办完了,但是被害人不能获得赔偿。还有就是过高的审前羁押率,过多的短期自由刑,这些都带来很多的问题。第二个就是,我们国家中央提出构建和谐社会,另外在刑事司法领域提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是一个大的背景。再有就是关于刑事和解,学术界有很多的争议。有的主张和解好,有的认为和解有很多的问题,究竟和解的实际的效果到底怎么样,我们想通过实证的研究来验证一下。
根据我们的调查、了解,我们国家的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主要的特点是强调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和合法,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这个合法不是说现在法律有规定,而是不违反现行的法律原则和框架,不能同法律有明显的抵触、背离,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在一定的幅度里面,从宽去掌握。比方说裁量不起诉,裁量不起诉的条件把握上可以严可以宽,如果和解成功了,在把握上可以适当宽一点。量刑也是这样,刑罚总是要有一个幅度,和解成功的案件,量刑的时候可以从宽一点。再一个特点就是强调加害人要真心的悔罪,不能光赔钱就完事。再有就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对话,通过协商,加害人通过赔礼道歉,通过赔偿损失或者是其他的方式补偿被害人,被害人对加害人表示宽恕,表示谅解。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尽管它名称上叫刑事和解,但是实际上它直接处分的还是民事权益。因为不管是赔礼道歉也好,赔偿损失也好或者是其他的劳务补偿也好,实际上都是对民事部分的处分,也就是说它处分的不是直接的刑罚部分,刑罚部分是由最后的办案机关来决定的。但是对民事部分的处分,这种和解通常会对刑事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影响。以上就是实践中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我们的研究是从06年9月到08年12月,将近两年半的时间。今天,我们刑科院的何挺老师也过来了,当时他也是整个的参与了这个研究过程,王老师也参与了一部分。我们主要的内容,一个是在全国调查,就是看看公诉案件的和解到底是什么样子,还有就是重点观察了8个基层检察院一年的刑事和解案件的实验,再有就是对和解成功的案件进行回访,这些是我们研究的主要内容。研究方法包括实地调查、问卷调查、实验,也就是社会学的一些方法。我们调查的地点基本上涵盖了发达地区和一般的发展地区,调查的对象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和司法行政工作人员,调查的内容包括收集现在各地制订的规范性的文件、案例,另外就是与具体的办案人员进行座谈,还有查阅案卷,再有就是访问已经和解的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其中有关案例的情况在我们出版的一本书叫《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这个书里面基本上把这些典型的案例都收集进去了。问卷调查的地点涵盖了发达地区、一般发达地区还有西部的欠发达地区这些地方。另外我们在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和公安大学向来自全国各地的法官、检察官和警察也发放了问卷,可以说问卷的覆盖面还是比较广的。问卷总共有两千多份,以下是发放问卷的比例,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检察、法官和司法行政人员是1123份,一般的公众是1241份。其中司法工作人员,法官、检察官、警察也有一个比例,大家大概有一个了解就可以。就是说各方面的人员基本上都顾及到了。
再有就是实验,实验是三个市、八个区,包括南京、无锡和石家庄。南京、无锡基本上属于东部的发达地区,石家庄是一般发达地区。另外在这些区也注意到了城中心或者郊区,包括城乡结合部的一些地方,还有一些开发区。之所以选这三个地方,主要是因为它们刑事和解的模式不完全一样。另外我们实验采取一种类似原生态的方式,就是我们仅仅制定实验的方案,我们的研究人员并不参与具体案件的办理,就是我们制定规则,让办案人员执行这些规则,按照我们的方案去实施,但是我们并不干预具体的办案。这样做的好处就是,结果相对比较客观。以前我们在浙江永康曾经做过取保候审的实证项目,当时是我们的研究人员和办案人员一起介入了案件,比如说搞调研、搞背景调查,做处理的时候我们也提一些建议。这样的话,可能实验的效果会比较好,但是,结果的客观性就同单纯的办案人员办案有所区别,就是说会影响实验的客观结果。我们做实验的时候,区分了实验组和对比组,这个划分是按照受案的编号偶数和奇数进行划分的,比方说1号是实验组的,2号是对比组的,3号是实验组的,就这样排下去。所谓实验组,就是按照我们的设计方案去进行操作的这一组所有的案件。对比组或者说控制组,是我们要统计所有的数据,但是并不按照我们设计的方案去进行,按照他们原来的办案方式去进行的。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就是实验组要告知他可以进行和解,而且办案人员要尽可能的促成他去和解。但是从这些数据分析可以看出来,实验组对比组两边的量差不多,一个是751,一个是742,合计是1493,但是总体上,进入和解程序和解成功的比率实验组并不高。我们就发现实践中,办案机关积极促进和解,它是有一定作用的,可以促使案件进入和解的程序。但是最后的结果,并不是办案人员非常积极就一定能成功。因为最终还是取决于当事人,取决于当事人是不是愿意,另外能不能赔偿。
我们研究方法里面还有对和解成功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回访,这个主要是回访当时没有被关押的这些人,包括比方说不起诉的,包括成功之后被判处缓刑的这些。回访主要是了解他回归社会的情况,有没有重新犯罪,对和解这种处理方式是不是满意,还有和解是不是消除了犯罪的影响。回访采取的具体方式一个是当面回访,还有就是通过电话回访。回访人数,加害人是143人,占和解成功案件加害人的45.4%,这个比率还是比较大的,被害人是117人,占所有和解成功案件被害人的41.9%。对于回访,设计比较容易,但是真做起来比较难。因为现在人员流动非常频繁,特别是东部发达地区,尽管留了很多的联系方式,但是到时候他手机号码换了或者是他住的地方变了,有的甚至留他朋友的电话,留他家里人的电话都变了,那就很难找到人。另外,我们进行了比对,一个是和解成功案件同常规处理案件之间的区别,还有就是和解成功案件与前一年类似案件进行对比,再有就是比对试验组和对比组。
下面我介绍一下实践中和解的基本情况,包括案件的范围、主持者、参与者、和解的内容、处理方式、他们所用的工作量,还有影响和解成功的一些因素。我从两个方面来介绍,一个是我们问卷调查的情况,另外一个是实践中8个区实验的情况。首先是案件范围要不要划定一个标准,这也是理论界争议的一个问题。有的人主张不管什么案件,都是可以和解的,就是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只要取得效果比较好,都可以和解,不管它是什么案件。另外一派观点认为还是要划定一定的范围。那要不要划定一个范围呢?根据我们两千多份问卷的统计结果,司法人员和一般的民众主张不设任何标准,什么案件都可以和解的占8.4%,也就是说占还不到一成,其他的有不同的主张,比方说有的主张以案件类型和刑罚为标准来确定可以和解案件的范围,有的主张以案件类型,有的主张以刑法的轻重,虽然主张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但是,总的来说主张还是要有一定的标准,就是不能什么案件都搞和解的占到九成以上。从实验的情况来看,我们对8个区院的和解的情况也进行了统计。他们适用和解成功的案例的案由大概是这样的,有伤害、盗窃、交通肇事、诈骗,其中故意伤害是最多的。盗窃的总体数量是比较多的,但是盗窃案件和解成功率比较低,这个后面我再说。另外就是交通肇事,交通肇事占的量比较大,成功率也比较高,其他的占得比重不是非常大。从实践的情况来看,涉及的罪名还是比较多的。
关于和解的主持者,就是如果不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成功的话,谁来主持或者主导他们之间的和解,要不要办案机关来主持?我们分了两种问卷:一个是社会公众的,社会公众里面,从统计来看,绝大多数主张由办案机关来主持或由办案机关来帮助调解。司法工作人员也是多数主张由办案机关主持调解。我们知道理论界有两派观点,一种认为因为办案机关了解案情,了解情况,所以这个过程中主持调解比较好。但是更多的人主张应该有一个中立的机构来主持调解,他们认为如果由办案机关来主持调解的话,会和它诉讼的角色、诉讼的职能相冲突,比方说,检察院本来是起诉机关,要是主持调解,有可能给犯罪嫌疑人造成无形的压力。这是理论界不同的观点,但是我们问卷的情况说明目前民众包括司法人员从接受的情况,认知的程度来看多数还是主张办案机关来主持或是来帮助比较好。那么实践中是什么情况呢?由办案人员主持和解的占90.9%,人民调解员主持的占7.6%,其他的由一些社区或者其他的人员来主持占的比例就更小了。就是说不管是问卷还是实践中实际操作的情况,绝大多数刑事和解都是由办案机关来主持或者由他们来帮助进行和解的。据我们了解,目前由人民调解机构主持调解的主要是在上海、湖南这些地方,其他地方也有一些,但是不是大规模的开展。一般来说,发达的地区,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认可度比较高,欠发达地区,认可度就低些。不同主持者的和解成功率情况是人民调解员主持的和解,成功率要略高于办案人员主持的,但是我们后来分析这个也不太能说明问题。因为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的案件的比率在整个和解案件当中,相对比较少,它的成功率高也不太能说明问题。大量的案件是办案机关来主持调解的,成功率相对低一点,也不能说明问题,如果说一半一半这样来对比可能会好一点。
另外就是刑事和解的参与模式,现在实践中有几种,一种是加害人-被害人,另外就是加害人-被害人-亲友,再有就是社区模式。从我们实验的情况来看,加害人-被害人-亲友占的比重是最大的,加害人-被害人模式是其次,再有就是社区里的一些人员参与的。不同的参与模式,和解的成功率也不完全相同。社区模式是最高的,有双方当事人共同认识的人参与和解成功率比较高。单纯的加害人-被害人模式和解成功率相对低。这个我们分析认为,如果只有加害人和被害人,一个问题谈不拢就僵住了,没有人去劝说,没有人去做一些说服的工作,但是如果有他们共同认识的人从中做一些工作,那可能就会打破这个僵局,所以这样的话成功率就比较高。另外律师参与效果也是比较好的,但是现在实践中律师参与的比率很低。关于律师参与的问题,我们向司法工作人员问卷里也了解到,多数人还是主张应当有当事人的律师参与。
关于和解的内容,我们也作了分析。绝大多数还是赔偿,而且是一次性赔偿,就是说经济上的赔偿,有一部分是分期赔偿。没有经济赔偿而和解成功的,占的比重不是很高。目前实践中刑事和解的内容是这样的,赔礼道歉的情况,当面道歉的占的最多,由亲友或律师代为道歉,还有电话道歉的,还有办案机关转达。办案机关转达的主要是加害人被羁押的,这样的比较多,因为被羁押的案件,被害人不能到看守所里,所以通过办案机关来转达。另外还有书面道歉的,这个也主要是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解内容里面除了道歉以外,还有一些进行公益劳动的情况。这是三个真实的案例,有的做一些环保工作,有的做一些公益的劳动,有的到敬老院做一些公益的活动,通过这些活动实现和解。
和解之后案件怎么处理,我们通过问卷了解到的情况是司法工作人员对在审查起诉阶段和解成功的,如果符合不起诉条件,基本上都主张通过不起诉来处理,但有的主张要通过附条件不起诉或者暂缓起诉来处理。但是这个问卷的结果同我们实验的情况差别非常大。审查起诉阶段,实践当中发现大量的案件是通过退回公安撤案来处理,决定不起诉的占的比重非常低,当然还有一部分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就移送到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这也是占相当的一部分。可以看出来,现实当中的操作同一般的司法人员的主张差别很大。这个我们也了解了原因,因为现在实践中妨碍裁量不起诉适用的因素很多,一个是它内部的程序很繁琐,如果说一个案件起诉,就是写一个起诉书,然后由有关的领导签字,起诉,案件就完了,如果说做不起诉处理的话,根据有关的规定,一个是必须要层层的领导都要同意,另外要报检委会讨论,这个内部的工作量比较大。再有就是裁量不起诉,过去有考核的指标,我们普通的刑事案件裁量不起诉的比率当时是2%,就是100个案件只有2个案件可以裁量不起诉。我06年到高检院挂职的时候,各地都还有这个指标,后来大家都提意见,高检院就把这个考核的指标废除了,也就是不再搞裁量不起诉的这种评比,这种指标的排序。但是,因为受原来的考核机制的影响,现在有些地方还在控制不起诉率,这是为什么宁愿退回公安去撤案而不是不起诉的第二个方面的原因。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裁量不起诉,办案人员压力比较大。根据我们的访谈,有的认为案件裁量不起诉了,就会被人怀疑是不是收了人家的东西,收了人家的钱,但是起诉就不会受怀疑。再有就是如果做了裁量不起诉,这个人又重新犯罪或者是做了其他的事,可能对办案人员压力也是比较大的。还有就是来自被害人的压力,对这个人不起诉,被害人如果不同意,那就申诉、上访,也给办案人员造成很大的压力。这些压力导致办案人员不大愿意适用裁量不起诉,这是一个非常大的问题。和解需要的工作量,我们也做了统计。不同的案件差别很大
关于和解能不能节省资源,我想总体上讲这个是不用去做实证考察的。因为如果和解了,这个人不被羁押,不被判处短期自由刑或者是审查起诉阶段就做不起诉的处理,那整体上肯定是节约资源的,但是对具体的办案人员来说,对具体的办案机关来说,有的工作量还是蛮大的。像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我们知道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去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基本上办案机关平均的时间是5天,但是刑事和解的话,有的时候要做工作,通常都会把整个办案期限占满,比如审查起诉一个月,那基本上也是一个月,当然有个别案件很容易就和解了,那可能当天就结束了,这样的也有。但是多数案件,因为在赔偿数额等一些问题上谈不拢,需要反复的去做工作,这样具体的承办人工作量就会很大。
下面我们再看影响和解成功的因素首先是案由的影响,前面我们看过一个图,是各种类型的案件在和解当中成功的比例,就是说不同案由的案件在和解中的成功率。这个里面,比较有意义的是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因为通过刚才那个图可以看出来,这两类案件总量比较大,另外成功率相对比较高。过失致人死亡,这样的案件成功率是最高的,但是实践中案件量很小,所以说不是很有典型的意义。盗窃案件,刚才我们说了占的总数很大,但是和解成功率比较低。相对来讲轻伤害、交通肇事比较具有代表性。轻伤害多数是由于一时的激愤发生了伤害的后果,所以有的赔偿之后、赔礼道歉之后,容易取得被害人谅解。交通肇事,尽管有的时候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但是被害人会认为这个人不是故意的,主观上对他容易包容、宽恕。而盗窃案件,大家一般比较痛恨盗窃的人,另外盗窃的人通常也是比较贫穷的人,他不大容易拿出钱来赔偿,这些都是影响和解成功率的原因。在影响和解成功的因素当中,还有一个就是是不是共同犯罪。根据实验的情况,共同犯罪案件和解成功率相对比较低,因为涉及到的加害人比较多。非共同犯罪案件和解成功率相对要高一点。还有就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有些案件在案发之前双方当事人是认识的,这种案件和解成功率相对就高一点,之前是邻里关系或同学、同事、朋友,因为一个小事构成了犯罪,这个通过做工作,和解成功率比较高。如果之前不认识,这样的案件相对比较低。但是也不是说陌生人之间的案件就不能和解,实践中有的案件和解成功之后效果还挺好。南京有一个案例是在校大学生,之前两个人不认识,发生了一起案件,两个人认识了,和解成功了,最后两个人成了朋友,这种情况也有。再有就是加害人的地域情况,如果加害人是本地人,和解成功率是比较高的,如果不是本地人,但是在本地有一些固定的联系,和解成功率相对也高一点,如果完全就是一个流动人员,相对来说和解成功率就低些。我们对和解不成功的原因作了分析首要的一个就是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被害人嫌他赔的少,加害人又不愿意拿出钱来,有的是没有能力赔,这也是一个主要的原因,当然还有其他的一些原因。刚才我介绍的是我们通过问卷了解到的一些情况以及实验当中的客观的一些情况。
下面我们再分析一下通过问卷,通过实验,我们了解到的和解的一些效果,分几个方面。首先就是促进社会关系修复、化解矛盾。在这里,我们设立了几个衡量指标,有一个大的目标促进社会关系修复、化解矛盾,在大目标里面有几个小的指标。一个衡量指标就是双方当事人对通过和解的方式处理案件是不是满意。根据我们刚才提到的回访,就是对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回访,加害人满意占90.9%,基本满意占9.1%,没有不满意的。被害人满意占67.5%,基本满意占32.5%,没有不满意的。这个结果同我们在全国调研了解的情况基本上是一致的。我们在湖南也做了调研,对和解案件当事人也做了回访,满意度还是非常高的。再有就是熟人关系修复率,有些案件可能案发之前双方当事人就认识,化解矛盾或者修复关系的一个表现就是他们的关系是不是已经修复,这个我们也有一个具体的衡量指标。通过我们的回访,关系已经恢复的是90.9%,没有修复的是9.1%,总体情况还是比较好的。另外就是申诉上访率,就是说和解成功后关系是不是修复,矛盾是不是得到化解,有的时候通过申诉、上访可以看出来,如果他不满意就可能总在申诉或上访。我们回访的时候,这些当事人没有申诉和上访的。湖南那边,他们回访了500个案件的当事人,没有申诉上访的,包括我们到烟台去调研的时候,他们也有很多和解成功的案件没有申诉上访。就是总体上和解案件在修复关系、化解矛盾方面还是有积极效果的。
第二个大的目标就是能不能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防止重新犯罪。这个我们也设立了几个具体的指标,一个是回归社会的情况,他是不是回归社会,就是看他有没有正常的工作或者有没有在读书,这个是一个指标。通过图表可以清楚的看出来,重新就业的占66.4%,重新上学的是7.0%,没有就业但是帮家里做些工作,这个帮家里做工作,不是指在家里做家务之类的,而是比方说他家里经营着一个小商店,他在店里帮帮忙这种,或者是家里搞运输的,他帮着搞搞运输等这种情况,就是他实际上也有一些工作在做。完全待业的是占11.2%,总体情况还是比较好的。重新犯罪情况是加害人143人,重新犯罪的没有,受治安处罚的一人。前几天我看到有一个郑州的媒体的报道,郑州和解案件是六千多个,他们回访的结果好像是除了一个重新犯罪之外,其他的都没有重新犯罪。在烟台也是这样,当时我们处理的案件不起诉的是20多起,没有重新犯罪的。但是这个是各种犯罪都在里面,包括一些恶性犯罪,不能说明问题,但是我想比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能他重新犯罪率会低一点,这个我没有搞过调研,但是即使是在最好的省份,当时我们了解的情况重新犯罪率大概也都到3%、4%的样子。
再有一个大的目标就是关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情况,这个我们也设计了一些具体的指标。其中一个指标就是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情况。因为案件不一样,赔偿数额也不一样,有最低的、不赔的,还有赔的很高的,因为具体的案情不一样,所以不好说明问题。我们主要是看履行的情况,就是和解之后,有多少被害人能获得赔偿。根据我们的统计,立即履行的,就是全部立即履行、一次付清的占88.1%,包括立即履行、分次的占91.4%,也就是说被害人能够获得赔偿的比率还是很高的。这个比例可以用同期的、同是这8个区的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情况来做一个对比。这8个区同一时期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履行率最高的是33%,最低的是0.5%,远远低于和解的案件。另外一个衡量指标就是被害人精神方面是不是得到了宽慰。根据我们的回访被害人普遍的觉得这种方式相对通过传统方式处理,他们在精神上更能得到宽慰,一个是他们觉得自己的地位很重要,因为他们的态度决定和解能不能成功,也影响到后续的刑事部分的处理。另外一个就是加害人当面向他赔礼道歉,向他认错,而且多数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还有就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交流,他的精神能够得到安慰。再有一点是他觉得通过和解的方式处理案件之后,他更有安全感。根据我们的访谈通过传统方式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的时候还有些顾虑,比方说这个人出来之后会不会报复我,或者比方说是邻里关系,他觉得尽管那个人被定了罪、判了刑,但是他家里人会不会很恨我,将来会不会报复我,总有这种顾虑。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还有一个指标就是和解是不是消除了犯罪对他生活的影响。通过我们的回访,多数人认为已经没有什么影响的占到82.5%,认为犯罪仍有一点影响的占14%,认为还有较大影响的占3.5%。有较大影响的这些,主要是一些后果比较严重的案件,比方说被害人已经死亡了或者被害人重伤了,影响他的劳动能力,这样的话对他后续的生活影响比较大。再有就是减少审前羁押,我们统计了当时减少审前羁押的情况,现在反映出来的是一个和解案件占所有未羁押案件的比例。我们国家羁押率有多少是比较敏感的,100个案件大概80%、90%审前是要羁押的。因为和解没有被羁押的占到全部没有被羁押的17.8%,可见和解对减少审前羁押还是有积极作用的。另外就是增加案件的审前分流,根据我们的统计,因为和解审前分流的占到所有分流案件的74.5%,这个作用还是非常明显的。再有就是减少短期自由刑,适用和解之后适用缓刑的比例增加。我们对适用短期自由刑的比率和之前的类似案件做了一个比较,之前类似案件是37.9%,和解成功的案件是20.6%。另外因为刑事和解没有适用短期自由刑的占所有没有适用短期自由刑的25.6%,这个占的比重大概是四分之一的样子,比重还是比较高的的。再有我们也了解到和解之后,即使被适用刑罚、被定罪处刑,同按照传统的方式处理在适用刑罚方面的差别。和解成功的案件普遍的要比没有适用和解的案件实际的刑罚要宽缓,这是对它效果的分析。
下面我简单说一下,目前和解适用中的一些问题还有我们的一些建议。我们简单说一下,一会有时间大家还可以提问,何挺老师也在这,有些问题我记不清的,他还可以回答。和解的范围,根据我们的问卷和对8个区院的实验的观察,我们主张首先轻微刑事案件应当是允许和解的,也就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的。刑诉法立法规划确定在11年,我想这次修改刑诉法,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问题应该能够得到规定。另外我们也主张,虽然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他的主观恶性不是很大的,就是反社会性不是很强的,这样的案件也应该允许和解,因为整个刑罚的目的,刑事司法的目的实际上就是让犯罪人要回归社会,除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这些人。多数人,还是要鼓励他回归社会,如果主观恶性不大,反社会性不是很强,就是没什么社会危害性的,应该尽可能的适用和解的方式处理。当然从效果上分析,有些案件不太适合和解,比如像危害国家安全的,多数没有被害人,即使有些个别的案件有具体受害人,但是它主要侵犯的不是个人的权益,这种就不适合和解。另外就是检察机关直接立案的案件,这些案件都是职务上的一些犯罪,公务人员的犯罪,这些案件搞和解可能也不会有太好的社会效果。但是不和解并不意味着免除他们的赔偿义务,比方说刑讯逼供,该赔偿的还是要赔偿,这跟和解是两个问题。还有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个问题我们当时在开研讨会的时候,有的人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他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很复杂,比方说主犯、组织者、积极的实施者这些人不适用和解,但是有的从犯,主观恶性也不一定太大,这些人可以适用和解。再有就是加害人具有比较强的反社会性,这些案件也不适用和解。还有其他的,根据案件情况不适用和解的案件。另外当时我们也建议,对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的案件,主要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赋予当事人对刑事部分直接和解的权利。既然本来就可以自诉,有的时候走了公诉的途径,主要不是侵犯社会的利益、公共的利益,主要是个人权利的话,如果当事人自愿,让他就刑事的部分和解,我觉得也没什么坏处。目前实践中,还没有做到这一步。
关于和解适用的条件,现在学术界也有不同的争议。有的主张既然是和解就不需要查清事实,当事人自愿就可以了,有的就主张还是要查清事实或者是把事实基本搞个差不多。根据我们问卷的情况,认为不需要查清事实的占14.4%,其他的尽管有不同的主张,但是都还认为要有一定的条件,但是这个条件,他们主张是不完全相同的。有的主张查清全部的事实,有的主张只要有证据证明就可以了。根据多数人认可的情况,我们觉得基本的事实还是要清楚,也就是有证据证明他确实是实施了这个行为,而且他认罪是真诚的,悔过是真诚的,还有就是平等、自愿,至少要有这几个条件。为什么我们强调和解的案件基本的事实要清楚呢?就是防止他后面反悔。因为现在,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有的搞了和解的,如果办案机关不去把基本的事实搞清楚,如果一和解就不去查了,事实还没有搞清楚,将来他反悔,时过境迁,好多证据就找不到了,这个就非常麻烦了,所以我们觉得基本的事实还是要搞清楚。另外就是基本事实搞清楚之后,在这个基础上和解,将来即使出现其他的问题也好处理。
还有就是和解的主持者,当时我们在实地调查的时候了解到办案人员主持和解和办案人员以外的中立的人员主持和解实际上各有利弊。办案人员的优势是对案情和当事人都比较熟悉,另外法律素养比较高,经常处理案件,对法律比较熟悉,按中国老百姓的观念相对来说比较有权威。但是办案人员主持和解也有问题,就是有的时候确实和他的诉讼角色、诉讼职能相冲突,有时无形中会给当事人施加一些压力,尤其是被追诉的人,比方说检察官问你愿不愿意和解,如果你说不愿意,可能就会担心检察官会不会对我有不好的印象,会不会对我做出不利的处理结果。再有就是占的时间比较多,多数和解案件还是占用时间比较多,比单纯的、传统的司法方式占的时间还是多些。这个在东部发达地区就更成为问题,因为他们本来案件量就很大。由中立的机构,包括人民调解员,包括其他的人员调解,我们以调解员为例来说明,他有他的优势,首先他的地位相对比较中立,可以保障双方当事人是自愿的,可以在平等的基础上和解,另外他有时间,他就是专门从事这个的,不管是民事和解还是刑事案件到他那里,对民事部分作和解,他都是有时间的,这样可以弥补司法资源的不足。再有就是调解员通常沟通技巧方面要占优势一些,因为他就是做这个工作的,经过长期的实践,在沟通这方面经验比较丰富。有些地方通过人民调解员调解之后达成的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个也为防止后面反悔做了保障,比方说和解成功了,案件也从轻处理了,被害人又反悔了,说当时我要的太少了或者是和解成功了,被告人不赔了,协议有强制的法律效力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他也有问题,一个是调解员对案情不熟悉,对当事人也不熟悉,因为刑事案件好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有些情况不是非常清楚,有的还是处于保密的状态,要有一个熟悉过程,有的时候可能他没有办法了解到这些情况,再有就是对法律、对刑事法律不太熟悉。实践中也发生过这样的情况,就是他容易随意的许诺,民事案件他许诺可能有的时候关系不是很大,但是刑事案件,他许诺了到时候兑现不了,就会导致当事人的不满。还有就是多数地方的民众对人民调解员主持和解不太信任。现在实践中,有的地方也是由办案机关来主持,但是为了避免办案人员主持调解造成角色上的冲突,单独设立了调解办公室,这样可以把办案和主持和解分开,现在有地方在这样探索。但是我们提的建议是说,因为目前实践中调解主持的主导者、主体是多元的,很难说哪一个绝对的好,哪一个绝对的不行,所以不宜做统一性的规定。再有就是要把选择权给当事人,当事人愿意选择一个办案机关以外的机构,那他就去选择,他愿意让办案机关来主持,那就办案机关来主持。我们发现专业的调解员,就是既有刑事办案背景的,又专门的做调解员的,由这样的人来主持和解效果非常好。我们在无锡做试点的时候,聘了一些退休的检察官、法官,由他们去做这种工作,效果非常好。和解的参与者,就是到底和解的时候哪些人参与,我们建议参与的范围应该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他们希望有什么人参与就有什么人参与。再有就是有社区代表参与和解,效果是比较好的。还有就是应当扩大律师参与和解案件,发挥他们的作用,这个效果也是比较好的。
再有就是关于加害人履行义务的内容、赔偿数额,这个是实践中刑事和解存在问题最多的一个方面。现在实践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过分的关注经济赔偿,这样导致很多的问题。有的因为不能一次性支付赔偿数额,就没有办法达成和解,再就是给人一种花钱买刑的印象。为什么现在很多公众对和解有误解,就是因为太多的案件都太关注经济上的赔偿。有一次我们开会,请了一位加拿大的检察官,他做了二十多年原住民恢复性司法工作。他更多的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心灵的沟通、交流,相互的理解包容,情感的方面,很少提到赔偿,因为赔偿的问题已经由政府解决了。所以在他们的恢复性司法当中,不存在花钱买刑等这些问题,但是我们现在政府还没有完全做到这个。再有就是有些贫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办法适用和解,机会尽管平等,但事实上就导致不公平。另外过分的关注赔偿也会影响加害人回归社会。有的加害人为了赔偿到处借债,将来也是一个问题。根据我们对公众的问卷,可以看出来,很多人认为和解有可能轻纵犯罪,有可能导致花钱买刑,导致不公平,所以公众还是很担心和解的适用会导致一些不公正的问题。也有人说和解就是富人的专利,因为有钱的人可以赔,没有钱的人赔不了。所以我们建议应该建立多元化的、因案制宜、因人制宜的赔偿补偿方式,不要全都特别关注赔偿,当然赔偿很重要,特别是在没有国家补偿制度的情况下。所以我们主张多种方式结合起来,比方说一次性赔偿,能一次性那当然更好了,也可以分次、分期来赔偿。现在有的地方甚至探索,人到监狱服刑之后还可以赔偿。还有就是劳务补偿,有的不能赔偿,他以其他的劳务的方式补偿,还有就是从事一定的公益劳动,被害人经济方面的赔偿就先由政府来支付,像无锡现在就在探索,先由政府来赔偿被害人,和解之后,加害人去做环保工作,像太湖污染很厉害,就让加害人去那边处理一些垃圾。也有的采取一些替代方式,比方说失火把人家承包的树林烧掉了,那就再把树给种上,这种也有达成和解的,效果也不错。我们主张采取多元化的补偿方式、和解的方式、履行义务的方式。如果是金钱赔偿,赔偿数额怎么确定,这个问题也是理论界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是民事赔偿,既然处分的是民事权益,公权力就不要干预,喜欢赔多少就赔多少。北大的汪建成教授就是这个观点,好几次我们开研讨会他都这么说。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完全由当事人来决定的话,那就有可能导致事实上的不公正,比方说同样的伤害情况,有的赔三、四万,有的赔几十万,这个差距也太大,而且社会影响也非常不好。根据我们对司法工作人员的问卷调查,多数人都主张还是由办案机关来审查或是由办案机关来决定比较好,就是说目前司法工作人员认同的还是由他们来审查或是他们根据实际的损害情况来确定。这个问题我们的观点是,尽管刑事和解当事人处分的是民事权益,赔偿也是民事赔偿,但是因为它不同于单纯的、脱离刑事程序以外的那种民事纠纷的赔偿,那个赔偿是他可以完全平等自愿的。我们现在讲的刑事和解当中的赔偿,是在刑事诉讼当中进行的一种赔偿,会影响到后面刑事部分的处理,这样就无形当中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种压力,一种精神上的强制。所以有些被害人就利用他在诉讼中角色、地位的优势狮子大开口,漫天要价。因此我们建议赔偿数额还是在当事人协商的基础上由办案机关来审查比较好。具体数额可以有一个浮动,不要完全按照附带民诉判决的那个标准,可以高于那个标准,但是还是应该有一定的标准,不能太高,应该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一个上限。现在有的地方规定可以高于法院判决的数额,但是最多不能超过三倍。我觉得确定一个上限还是有好处的。
再有一个问题就是和解成功之后对案件的处理。如果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和解之后再退给公安去撤案,我们不大主张采取这种方式去处理。公安阶段和解之后直接撤案,其实我也不大赞成。就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来看,不存在这样的根据。如果已经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再退回去,一个是程序倒流,浪费很多资源,再一个就是没有根据。根据现有的规定,只有两种情况检察院可以退给公安撤案,一种是这个行为不是他实施的,还有就是不构成犯罪的。如果说公安在侦查阶段和解后就直接撤案了,这个也是风险比较大。现在实际上在实践中,和解后公安直接撤案的案件量是很大的,根本就到不了检察院。因为缺少监督,有些本来不该撤案的也撤案了。根据现在的法律,公安撤案只有符合刑诉法15条规定的情况才可以。如果根据事实、根据证据,构成犯罪应当追究责任的话,那就要移送给检察院,当然检察院审查之后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不起诉。但是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公安直接撤案,目前没有法律根据。将来法律修改了,赋予公安在侦查阶段可以和解、可以撤案的权力,那是另外一个问题。但是我自己不主张侦查阶段太大范围的案件搞和解。因为一个刑事案件要不要追诉,最后决定的应该是公诉机关,而不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就是一个查明真相的机关。另外我们国家的公安机关同西方国家的警察机关还不完全一样。我们是三个阶段侦查、起诉、审判,分得非常清楚。公安侦查的时候,很少有其他的机关能够介入进来,完全是他自己说了算,这个时候给他那么大的权力去搞和解,恐怕不太好。另外就是公安阶段搞和解一个很大的问题是,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愿意和解,就不去积极的收集证据了。所以实践中很多时候是,双方当事人说我们愿意和解,公安就不管了,达成和解协议后没几天当事人反悔了,公安再去找证据,就很困难了,因为刑事侦查时间性很强,所以我不太主张公安阶段大量的案件搞和解。公安阶段可以做这个工作,但是和解之后的处理,还是应该由检察机关或者是由法院去处理。公安这个阶段对一些非常轻的案件,对一些仅仅涉及当事人利益的案件,将来划定一个范围,事实非常清楚的,具备一定条件的,去搞一些和解,当然我也不反对。和解之后处理的另外一个方式就是不起诉。刚才我讲了,很多因素制约不起诉的适用。所以我们建议要放宽裁量不起诉的条件,增加附条件不起诉。有些案件检察院不做不起诉他是需要考察一段时间的,但是现在由于办案期限的限制,没有办法去对加害人进行一些考察,所以就起诉到法院,建议从轻量刑。但是我们的现实情况是,只要案件起诉到法院,通常都会定罪判刑,这是实践中的一个事实。尽管法院独立办案,不受起诉的限制,可以宣判无罪。但是我们都知道,通常即使是这个人不应该被定罪,到时候法院也会根据他被羁押的时间定罪判刑。再有就是增加因为和解、调解而不起诉的规定,另外对未成年人要有特殊的规定,因为根据我们之前做的未成年人案件和我们的调研,未成年人如果犯罪之后,对他处理不当的话,往往很容易让他走向社会的对立面,这个和成年人还不完全一样。尤其是未成年人失学和失业之后,将来再就业非常的困难。再有就是向法院提出从轻量刑的建议,这种处理方式,应该说在法律上没有什么障碍。以前有的法院对检察院提量刑建议有抵触的心理,但是现在法院也在推行量刑程序改革,这个问题已经不是非常突出了。
另外我们觉得如果将来立法规定了和解,还是要有一些配套的制度,比方说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或者是特别困难的被害人的救助制度。现在有些地方在搞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立法,这个从国家立法来看可能还要有一个过程。目前我们的社会救助法,还没有单独的规定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只是把他作为社会特困群体救助的一个部分,所以尽管很重视,但在国家立法层面还要有一个过程。但是在发达地区由政府搞特困被害人的救助,条件是比较成熟的,而且特困人员的救助地方的立法也是可以的。再有就是要扩大取保的适用,因为现在如果说羁押90%的话,和解起来就很困难,因为当事人根本就见不了面,通过别人来回带话,很费时间。两个人坐在一起谈起来很方便。如果说加害人道歉,他在看守所关着,办案人员出来还要告诉被害人。被害人的意愿有时候还得回去转达,就很麻烦。再有就是社区矫正帮教制度,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有些人不起诉了或者判了缓刑,还有一个后续帮教的问题。不起诉并不意味着他没有任何问题,特别是未成年人,有的时候心理、行为还需要一些矫正,需要有人对他进行一些帮教的活动。目前被不起诉的人需要帮教的,还没有纳入这个范围。其实我觉得有一些人,特别是一些心理上有障碍的未成年人还是把他纳入进去比较好。流动人口的矫正帮教也是一个大问题。现在有的地方把他放到企业或者社区,也有的地方委托外来人员居住地的社区或有关机构,这些都在探索中。还有就是考核考评、办案流程、办案内部管理机制,这个现在也是问题很多,如果这些考核考评指标和办案管理的流程不改变,刑事和解包括裁量不起诉扩大也非常困难。现在高检院刚刚搞了一个新的考评考核指标,总的来说我觉得它的发展方向应该是向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的这样一个方向去确立考评考核指标,而不是单纯的以数量,以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打击率等去考核。之前的这种考核指标有个很大的问题是有的时候可能导致办案人员规避法律,这方面的问题是非常突出的。比方说有的公安为了完成打击率,造假案子,这个在实践中不是一个地方存在。有的检察院为了照顾公安的关系,本来不应该逮捕的也批捕,不应该起诉的也起诉,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当然检察院也有不合理的考评考核指标,有的非常不好理解。比方说我们在调研的时候发现有的检察院起诉后,法院宣告无罪,那考评就要扣2分。这个其实一点道理都没有,本来就是法院、检察院各自有不同的认识,即使是同一个检察院,不同的人员在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上也不完全一致,也可能是法官判错了,扣检察官的分,这个一点道理都没有。还有比方说两个检察官,这个案子在你手里诉不出去,在另外一个检察官手里诉出去了,那就要扣你1分。还有比方说法院改变了罪名,也要扣分,一点道理都没有,但是实践中就是这样在做。非常机械、非常僵化的考评考核指标,一点都不看是不是公正的执行了法律,是不是正确处理了案件。中央的司改方案、司改意见里面也谈到了考评考核指标合理化、科学化的问题。另外很多老百姓都担心,和解之后办案机关会不会滥用权力。现在有的地方在探索建立当事人投诉制度,如果他不愿意和解,非要强迫他,他可以向有关的部门去投诉,让有关的部门去调查。因为每个法院、检察院、公安都有纪检监察部门和案件质量管理部门,还有的地方在探索由这些部门以抽查的方式去回访当事人,这样也可以防止权利滥用的问题和腐败的问题。还有其他的问题,比方说外来人口较多的地区,现在司法机关的人员编制还是按户籍人口来确定的编制,其实应该按照当地常住人口来编制比较合理。有的东部的发达地区,外来人员的犯罪占到所有犯罪的90%以上。原先这些编制的人办不到10%的案件,但是因为外来人员太多,案件量很大,按原来的编制就明显的忙不过来。还有主导和解人员的法律知识技能培训和风险评估手册这些,可能是一个比较长期的任务。时间关系有些问题没有展开,我大概介绍这么多,大家有什么问题可以问问,我记不清的,何老师也可以回答。

提 问:宋老师您好!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修复社会关系,我想知道关系修复具体的衡量标准有哪些?

宋英辉:当时我们主要是对案发之前就认识的这些加害人和被害人做了回访。我们有一个问卷,调查关系是不是恢复到了案发之前的程度,这是根据他们填的问卷统计出来的,实际上是他主观的一种感受。比方说邻里之间或者同学之间,他认为已经和之前没什么差别了,那就认为已经恢复到之前那种状态了,当然也可能有的恢复的比原来还好,也可能略微不如过去,但是他认为已经达到过去的那种情况了。

提 问:宋老师,一般意义上的重罪案件能不能适用和解?有哪些条件或者限制?

宋英辉:你所谓的重罪案件,可能就是判处刑罚比较重的。我们不主张一律的、绝对的不让他和解。主要还是看案件的具体情况,另外就是看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和反社会性,当然这个主观恶性、反社会性是通过他的一系列行为表现出来的。如果综合案件的整个的情况,他的主观恶性不是非常大的话,我觉得还是可以去做和解的。这个可能就要综合考量,和解之后效果会不会好,另外是不是真诚的对犯罪行为悔过,这个我觉得很重要。因为和解之后不是不追究他的责任,因为量刑的时候要综合考虑,除了犯罪行为、手段、后果还要考虑犯罪后的表现,犯罪后的表现是他能不能回归社会的一个很重要的考量因素。有的人承认犯罪,但不后悔,不觉得有什么错,这个就很麻烦,很难和解。

提 问:死刑案件是不是可以适用和解?

宋英辉:我觉得死刑案件情况比较复杂。最高法院有一个意见是说要慎重适用死刑,实际上一般情况下就是不适用了,其中包括他积极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的这样的案件。如果他的犯罪行为影响到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家庭、近亲属,如果他们谅解,而且他确实非常积极,这种情况确实是要慎重适用死刑。我觉得最高法院的解释还是有一定道理的。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如果说这个人犯罪很严重,就是十恶不赦,就非要判处死刑不可,那当然是另外一个问题。但多数是有时后果比较严重,但是又有值得宽恕的一些方面,特别是被害人都表示谅解了,这种情况我觉得能不适用死刑还是不适用死刑。

提 问:反社会性怎么衡量?有实证吗?或者有地方在试点吗?

宋英辉:这个也是个很难的问题。我没有研究过,但是通过他的一些客观的行为,有一些还是能够判断出来的。通过各方面的表现,比方说这个人是多次犯罪,犯罪之后经过宽缓的处理还犯罪,这是一种,可能就是他的反社会性比较强,他继续犯罪的可能性比较大。但这个不是绝对的,还要看其他情况,有的人在办案过程中就是一种态度,你不是要钱吗,我给你钱,但是态度很蛮横,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悔过。另外比方说有的人可能犯罪不是很重,但是在取保期间又不很好的遵守有关规定,或者再次违法,不拘束自己的行为,可能还是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去判断。至于每个案件是不是判断的百分之百准确,这个很难说。有的地方有一些风险评估的指标,像南京等。有的是考虑几个大项,有的做了量化,是不是科学,还不好说,要经过验证。

提 问:既然反社会性这么难以衡量,那要不要舍弃它,用实体法中的缓刑或考验期等代替,这比反社会性这种抽象的东西好多了。

宋英辉:我觉得有的是很好判断的,有的不大好判断的,可以去考察。所以现在我们在修改刑诉法的讨论中,大家普遍的主张是要规定附条件的不起诉,这个附条件,可以是你履行之后马上不起诉,也可以是附一定的期限去考验你,如果期限里该履行的都履行了,而且你表现比较好的话,就是还是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一些东西,判断他反社会性很低或是没有,就不起诉。如果他这个期间表现不好,那还是要起诉。当然缓刑也是一个方面。

提 问:刑事和解之后,检察院能不能在法定刑以下提出量刑建议?法院能不能在法定刑以下做出裁判?

宋英辉:法定刑以下,实际上就是给他减刑了。这个实践当中是有的。但是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处刑的话,还要有一个报核的程序。实践中有这种做法,但是更多的还是在法定的刑罚幅度里面从轻量刑。在我们的调查中,有的也是在法定刑以下做出裁判。当时他们问我们这个是不是合适,有的时候具体案件适用起来很难说它是合适还是不合适,因为有些案件情况比较复杂。现在因为是在探索,很多东西的做法也不完全一样。我觉得将来还是有一个相关的法律规范比较好。

提 问: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有什么区别?

宋英辉:我觉得和解也是恢复性司法的一种体现,有一种理念在里面,就是修复他们的关系,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关系能够恢复到犯罪之前的那种状态。当然在具体做法上,我们国家同国外区别比较大。国外恢复性司法范围很广,案件也很广,限制比较少。我们现在主要还是局限于刑事诉讼里面,国外的参与主体很多,而且在程序里外都有,还有社会上的一些机构。因为我们国家更多的强调经济赔偿,有的时候就使得和解变了味,这是一个比较大的问题。其实从最初探索和解,就是从社会和谐的角度来讲,应该说同恢复性司法在观念上没有本质的区别,但它同辩诉交易区别比较大。关于这个问题,何老师要补充吗?

何 挺:我觉得恢复性司法其实是一种理念,这个翻译过来的时候很多人认为不能叫司法,因为这样会让人感觉这是一种制度。其实在英美法系国家里,这个是一种理念,它并不只限于刑事领域,而且在民事领域也有很多恢复性司法的做法。因为这种制度最早产生于原住民,本身并没有很多关于它怎么操作的条条框框,主要是体现一种理念,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做法。刑事和解有不同的语境,从世界范围上讲,法国、德国也规定了刑事和解,它是一种制度,仅限于刑事案件,一般是用来处理轻微的案件。在法国,刑事和解仅限于和解之后不再追诉犯罪的情况。如果把刑事和解放在中国的语境下,讲的是源自中国司法实践不断探索出来的,刚才宋老师讲的这些情况。所以我觉得这个要在不同的语境下去比较。
另外对刚才关系修复具体标准的问题我再补充一下。我们实验的时候,在案件和解之前会收集大量的信息,这个信息都在我们的数据库里。回访的时候设定的社会关系恢复的前提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原来是熟人,而且在我们回访过程中,只有加害人和被害人都认为他们之间的关系得到了修复,才认为这一个案件社会关系得到了修复。在回访中我们也发现,有一些案件是加害人认为修复了,被害人认为没修复,被害人认为没修复的原因有的很具体。比方说由于他的犯罪行为在我脸上留下了一道伤疤,很长时间还是去不掉,这对我还是有影响,我觉得还没有修复,有很多这样的例子。像这种只有一方认为修复了,我们不把它纳入修复的范围,只有双方都认为修复了,才算是一个修复的案件。

宋英辉:时间也差不多了,如果大家没什么问题,今天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刑科院硕士生 宋超 整理,未经主讲人审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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