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中教授访谈:既不能脱离现实,又要适当超前
发布日期:2009-11-23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原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24期。

:当前,司法体制改革正朝着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实现司法制度的公正高效权威方向不断深化。然而,学界对何为司法、司法改革应在何种语境下进行等问题仍有不同认识,直接关系到司法体制改革的定位,您如何评价和看待这一问题?

  陈光中(以下简称陈):从根本上讲,司法是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一种职能活动。在将司法视为国家职权活动的前提下,既可将司法狭义地理解为审判,也可将司法广义地界定为诉讼,即国家解决纠纷、惩罚犯罪的诉讼活动。而后者更契合中国司法改革的实际。如果仅仅将司法狭义地理解为审判,那么刑事诉讼中的审前活动无疑只能定性为行政活动,这样不但在理论上对审前活动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关侦查、起诉的行为定位难以合理阐明,在实践中也会严重影响到诉讼活动的进行。

  在司法大体等同于诉讼的语境下,我国的司法不仅包括审判,还包括侦查、起诉等审前活动。有的学者在讨论司法的特征时会提到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我认为,中立性、被动性并不是广义司法的特征,而只是审判的典型特征。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职责就是要追究犯罪,提起诉讼,而这些活动都具有主动性。因此,与广义的司法相适应,我国的司法机关应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但其侦查活动属于行使刑事司法权之活动。律师是参加诉讼的重要主体,律师体制应属于司法体制之列。

  问:司法体制改革是一个触及政治体制变革的宏大的系统工程,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达成共识举国协力。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您对刑事诉讼法改革的方向有何种看法?

  陈:改革开放30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建设取得长足进步的30年。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和刑诉法修改的准备工作,无疑将推动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我个人认为,从宏观的视野上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遵循三条原则:一是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二是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动态并重的基本理念;三是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既不盲目照搬外国的制度,又要结合中国国情吸收世界优秀的法律文化。既不能脱离现实,又要适当超前。

  问:在司法改革上,您很强调司法民主,对此您有什么具体见解?

  陈: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线,司法民主是社会主义政治民主的重要体现。司法民主的内涵包括司法的权力来自人民,司法服务于人民,人民有权参与司法、监督司法。为此,司法应增大公开性、透明性,让民众获得更多的司法信息。司法人员应该理性对待人民群众的各种诉求。应当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

  加强民主与保障人权紧密联系,保障人权在刑事司法中仍存在诸多缺陷,有待改进和弥补,例如,如何防止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同时,我们应当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抓紧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

  问:对于即将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诉讼模式如何构造问题显然不能回避。您如何看待这一问题?

  陈:放眼全球范围内刑事诉讼的发展,英美法系的对抗式模式和大陆法系的审问式模式,各有长短,正朝着互相取长补短、互相吸收、互相交融的方向发展。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应该围绕公正、高效、权威三大价值目标进行,不能完全照搬国外。在公正、高效、权威的关系上应当坚持以公正为灵魂,构建三者的有机统一。因为没有公正,高效必然失去准星,权威亦失去存在的基础。当然为了高效、权威,公正价值有时难免要做出一定的牺牲,但不能过度。我国在诉讼模式上最好在适应我国政治体制的前提下,既吸收两大法系的优点,又继承自己的优良传统,包括继承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神,自主创新,构建与我国经济社会法制发展阶段相适应的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模式。

  问: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时下,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还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都有不同看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和人权保护,您对此有何看法?

  陈: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上,我认为,应该以认识论和价值论为理论基础,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的理念,建立层次性的证明标准。司法实践证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基础,事实搞错了必然会出现冤枉无辜或放纵犯罪的后果,这是不言而喻的真理。当然诉讼的某些特殊性使得办案者不得不停步在法律真实的面前。我们首先应当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在主要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已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明上,必须达到唯一性,即排他性的程度。我不赞成以“排除合理怀疑”代替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因为它不认同“确定性”、“唯一性”,容易造成错案。同时,刑事证明亦应在一定案件一定情况下适用推定,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毒品犯罪中的明知、故意等。此外,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证明标准也可适当降低。

  问:通常职务犯罪具有隐蔽性,犯罪主体的反侦查能力较强,侦查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难度很大,如对一些无法证明的受贿贪污之事实,最后不得不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论处,您认为刑诉法该如何修改才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

:在我国的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侦查中确实存在侦查手段不足、追究不力的问题。根据现行刑诉法,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鉴定等,而无权进行监听等特殊侦查手段。《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有特殊侦查和技术侦查手段的三种方式:(1)控制下交付;(2)特工行动,主要包括特情耳目、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等;(3)电子或其他监视形式。电子监视指利用现代技术监控如秘密拍摄、录像等秘密侦查方法,其他监视形式指卫星监控、红外线探测等。这些规定都可以为我们所借鉴。因此,我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规定反贪污贿赂部门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可以采用一定的特殊侦查手段,同时对其适用的范围、程序、救济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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