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宪忠教授访谈:坚守学术正义 传承私权精神
发布日期:2009-10-15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佚名

孙宪忠教授简介

孙宪忠,男,1957年生,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1976年至1980年人民解放军部队服役,1980年至1984年在西北政法学院(今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系)读本科,取得法学学士学位;19841990年在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先后攻读法学硕士学位和法学博士学位,为新中国第一届民法学博士。1992年晋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副教授。1993年获联邦德国亚历山大·冯·洪堡基金会(Alexander von Humboldt- Stiftung)博士后研究奖学金,赴德国汉堡马克斯-普郎克外国和国际私法研究所学习。留学期间,专攻物权法、不动产法。1995年回国,1997年晋升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1998年晋升为博士生导师。1999年被中国法学会命名"中国杰出中青年法学家"称号。20055月至11月外出担任德国著名大学明斯特大学客座教授。2006年获得国务院特殊贡献专家津贴。
现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欧洲联盟法研究中心主任,同时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常务副会长、国家建设部法律顾问、以及澳门大学、西安交通大学、南京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南开大学、湖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西南财经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等多所大学兼职教授。发表独立专著6部,合作专著10余部,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杂志发表论文100余篇,译文10余篇。成果5次获得部级以上的奖励。另外在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重要刊物发表论文10余篇,其研究成果在德国、日本、韩国等地得到相当的关注,是国际认可的中国法学家之一。从1995年国家物权法立法工作开始到物权法颁布,一直受邀担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民法典以及物权法的立法专家。
具体的学术努力在于:第一,系统深刻地对我国物权法进行研究,为我国物权法制定的提供了理论基础,主要在国有财产权利、城市土地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研究领域,以及物权变动这些物权法的核心领域取得重大突破。第二,根据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的理念更新我国民法学思想系统和知识系统,在我国民法基本理论如法律行为理论方面取得突破。第三,在与民法尤其是物权法相关的法律制度,比如土地管理法、公证法、合作社法等法律的研究中贯彻民法的基本精神,促进这些法律取得本质的改进。观点得到立法机关的重视和学术界的认可,内容得到立法系统性的的采纳。

2009年5月30,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在我校隆重召开。值此机会,各方学者齐聚中南,畅所欲言。开幕式当天下午,我们采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民法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孙宪忠教授。孙宪忠教授同时担任我校民商法兼职导师,和我们具有师生之谊。言谈之中,我们可以感受到孙教授对学术正义的坚守,对私权精神独特深刻的感悟。和他的交谈,经常能够感受到民法思想的魅力,也能够感受到民法基本理论研究的价值。

记者(以下简称):首先非常感谢老师能够在百忙之中接受我们的采访。您作为我们学校民商法学导师,给予了我们很多的指导,这次回到中南最大的感受是什么?

孙宪忠(以下简称):最大的感受是学校的变化很大,有很多建筑物都是新的,给人一种青春焕发的感觉。此外我感觉到,在这个所大学里不管是同学还是老师,大家都有一种奋发向上的精神,这一点令人振奋。

记:改革开放三十年,民事立法经历了巨大的变化。结合这三十年来的民事立法历程,您对本次民法年会的一个感受是什么?

孙:从民法这个专业角度看,可以说变革是一个基本的特征。这一点在当前的中国尤其明显。这些年来的法律工作经验,使我清晰地感觉到,中国民法从法律思想和法律技术方面都要发生转型和改变。这是最近一段时间我思考的比较多的问题,还没有跟别人多交流。但是今天我想把这个想法在这里跟你们分享一下。

我们中国的传统是一个自然经济的社会,上个世纪五十年代我们又建立了计划经济体制,但是在农村中自然经济体制还是没有改变。因此可以说过去几十年是一个计划经济和自然经济相融合的社会。在计划经济和自然经济这种经济基础之上所建立的法律制度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涉及民权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都是很不足够的。因为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强调公共权力(public power)的绝对权力优先,与此相对应,社会大众只能时刻服从,他们的民事权利(Private right)就无法彰显。在计划经济体制时代,我们常常听到让民众无条件地服从公共权力的各种教导,这些教导对于民众权利是非常忽视的,但是以前,我们的立法、司法、执法工作还是以这种思想作为指导,现在这种情况还常常可以见到。因此我首先要谈谈法律思想的更新问题。

比如,我们过去常常聆听的一个教导,就是要我们老百姓做一颗闪闪发光的螺丝钉,拧在哪里就在哪里发光。这个要求民众充当螺丝钉的教导,曾经贯穿了几代中国人,可以说非常准确地传达了过去意识形态对于民众权利的看法,因此我想从螺丝钉所代表的思想在这里略作分析。首先我们可以看到,螺丝钉思想所表达的,就是民众在公共权力与民事权利的矛盾中,处于完全被动和消极的地位。按照这个思想,一个人在社会上如何生存和发展,这个人自己完全没有主动性,他的生活最重要的方面不能取决于自己,而应该取决于领导的安排。这个思想的潜台词是,领导人或者政府会自然而然地为我们公正的处理各种事情。可是说这句话的人,他们从来没有想过,领导或者政府是不是能够承担起这个伟大的使命呢?事实上这样的事情作为一种常规,过去没有出现过,现在更不可能了。如果我们联系一下躲猫猫这样的事情,联系到山西等地那些黑煤窑中农民工的凄惨状况,我们怎么能够听信这些骗人的话?

其次我们看看这个问题的另一方面。老百姓这个螺丝钉他不是一个物体,他是一个肉身的人,他有自己的生命和健康,有老人和孩子需要养育;因此自然人都有主观能动性,可以说发展自己、改善自己是一种本能。但是,螺丝钉的思想却要让他做一个螺丝钉,被动地接受别人的安排,而且还不能有自己的想法。你只让他劳动,却不让他关心自己的劳动成果,这怎么可以?螺丝钉的思想,事实上是来源于计划经济体制要求的,人只能当作资源来看待的意识形态。这就是计划经济体制所说的,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实现最佳搭配的学说。所以,这种体制看人,并不是一个有思想有主动性的单一人,而是一大堆劳动力资源。按照这种思想,将你固定在那里,这就是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的搭配,你自己不能展现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不能自我寻求发展和改善自己。

为了强迫人民接受这种思想,改革开放之前的旧意识形态还把这种思想和阶级斗争联系在一起,强迫人民接受。过去有一个样板戏叫《海港》,里面有一个小伙子叫韩小强,他是码头工人的后代,可是不愿意再做一个码头工人;他愿意念大学,愿意去从事科研的工作。其实从现在来看,这些都是很好的愿望。求上进、改善自己,实际上也有利于促进国家的发展。但是过去的意识形态认为,这种思想违背了螺丝钉的教导,组织上让你做码头工人,你怎么可以不去做?这就是观念问题。这个戏剧里明确地说,韩小强的这种思想是严重的资产阶级思想。但是韩小强是码头工人的后代,他严重的资产阶级思想是从哪里来的呢?这个戏剧给我们的答案是,有一个地主家的或资本家的帮凶这么一个人,是这个人蛊惑韩小强,鼓励他不去当工人而去上大学。所以,过去,一个人要是积极向上,都被定义为目的不正动机不纯

这种旧意识形态对民众的基本要求就是听话,也就是不科学地盲从。它确实也产生了强烈的社会效果。那个时候社会普遍认为,如果一个年轻人不做螺丝钉,至少说明他觉悟不高。豫剧《朝阳沟》就反映了这种观念。大家应该知道,在工业革命之后,经济发展的基础是城市,是现代产业,但是当时的领导人认识不到现代化的出路在哪里,反而鼓励大家都到农村去到山里头去种地。其实农业这个时候已经是夕阳产业,相对于过剩的人口,农村和山里头没有多少地可种的。但是当时的政策却要求大家都到山里去种地。一个城里的姑娘叫银环,她到山里头种不了地,不能适应这个生活,要回到城里头去,这时候她的男朋友就跟她讲了:咱两个在学校……”,意思是我们恋爱的基础就是革命,种地就是实现革命理想;你现在不种地了就是不革命了。这样的政治压力,在那个时候谁敢不屈从?它实际上是把从事一种夕阳产业,从事镰刀锄头这样低级的劳动,甚至我们现在来看就是折磨人的工作当作高尚的革命理想来强迫人。发过来,那种改善自己从而推动国家进步的观念,却被当成是资产阶级的思想。其实这些人哪里见过资产阶级?这些人哪里知道资产阶级思想是什么?

这样的意识形态,本质上极大限制了民权的发展。也就是因为这样,前苏联民法和中国改革开放之前的意识形态,都坚决反对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这个基本原则被否定之后,民法本质上就被否定了。本来,在一个正常的人际社会里,公共权力社会和民事社会是有所区分的,但是在过去的中国,这个区分是不存在的,民事社会、民权统统被公共权力所吸收。这就是中国人长期以来所坚持的法理。改革开放至今,中国主流的法学还是没有跳出这个框架。实事求是的讲,民法可能比其他的学科好一点,但是依旧存在影响,受到一定的束缚。虽然民法是民的法而不是官的法,但是现在很多的人的观念还是认为,不论什么法律,在中国都是官的法,都是依据公共权力建立的。由于我国没有经历过人文主义革命,没有经过启蒙思想运动,没有经过工业革命,后来我们照搬的苏联法学基本上又是一种十分缺乏民本主义思想的法学,所以现在我国主流的法律思想和以人为本的法律思想有本质的差距。我国法学界以至于整个思想界对法律(尤其民法)的以人为本民权为本等基本法律理念没有深刻的理解和体会。

比如说法律行为这个理论,它归根究底是要解决一个什么问题呢?我们知道法律行为是法律变动的根据,其实就是要解决法律权利享有的一个正当性的根据,从本质上而言是要让民众能够实现意思自治。“yes, I will, yes, I want”, will演化为willings,其实就是自己内心思想的一个表达,实现自主决定内心意愿与表达方式。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归根结底要来源于此。但是,中国法学界,甚至是一些有名的民法学家也不这样看。在债权,亲属,物权等各个方面,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建立基本的法观念,在中国法学界、甚至是民法学家内目前还存在一些障碍。比如说婚姻法,婚姻其实是最典型的法律行为,年轻人彼此间的感情的建立纯粹是由其内在的意思自治决定,这是婚姻的基本原则。中国的法律也讲婚姻自由,婚姻自主,但是中国的法律不能把这些原则贯彻得很彻底,因为我们婚姻的效力最终来源于登记,来源于行政上的这么一个手续。但是这个登记的效力是什么,对婚姻而言是生效要件还是公示要件?其实婚姻登记其实就是个公示要件,这样理解才符合婚姻的本质。但是很多民法学者都不这么认为,认为登记是生效要件而不是公示要件,一些婚姻法著作认为婚姻只有登记才是有效的,没有登记就是非法同居,非法同居就要给予法律上的制止。这些观点太不符合婚姻的本质,也不符合婚姻自主的原则。

当然我不是鼓励同居性的婚姻,但是婚姻也不是有些人想的那么简单。你不能说没有登记就是非法同居,更不能从整治这个角度去认识。比如在国外,如北欧,登记的婚姻和没有登记的婚姻大概各占一半。非登记的婚姻这么多,但是夫妻之间的关系一般也很好,不像我们宣传的那么糟糕。其实意思自治的核心要求就是相信当事人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进行判断,这是法律行为的一个真谛,也是民法社会的基本要求。如果能够从这个角度理解婚姻登记,那么也就能够很好的理解不动产登记。因为民法上的登记,基本上都应该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个角度去理解。不动产登记,它到底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比如说你买了一个房子,你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是你给钱买的还是不动产登记机关通过登记给你的?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都认为,认为登记是确权或者是授权的行为。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角度看,这一理解错误立即就能够看出来了。老百姓买房子花了那么多钱,房屋的所有权怎么能够说来源于登记机构的行为呢?作为一个民法学者,我们怎么能够提出并坚持民众购买的所有权来源于公共权力的观点?

对那些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得人,我想提出的一个问题是:没有过户登记之前这些房子难道就没有所有权吗?当然,房屋建造好之后,房屋上面的所有权就产生了;到了交付房屋的时候,出卖人和买受人通过交付的行为将所有权转移,登记这个时候不过就是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式之一。但是,公示的内容是什么呢?其实就是当事人之间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所有权的转移,说到底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推动的结果。一般来看,以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有效根据是可以的,但是必须明确,发生物权变动的真正根据,并不是不动产登记和交付本身,而是支持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的法律行为;也就是当事人要求以不动产登记和占有交付这种方式来完成不动产和动产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因此,以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作为不动产或动产确权的依据,一般情况是正确的。因此,民法上一切权利义务的建立和变更,都应该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来理解,而意思自治的具体制度就是刚才提及的法律行为,不动产登记的本质不是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授权,而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或者说不动产物权法律行为的客观表现方式。

这是一个现在一些民法学者尚不具备的很重要的认识。对于这一点我们也可以从商事活动中得到验证。中国商法这几年的发展对民法有很大的冲击,因为商法与市场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现在中国商法规则与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则基本上没有差异性。在商法领域里,物权意思表示这些理论,它早就采纳了。比如既强调意思自治原则,但是更加强调交易外观性原则,其实就是物权公示原则。所以,商法领域接受意思自治原则是很彻底的,或者说彻底接受了法律行为理论。比如负担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区别,商法领域早就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规则,它也采纳了。

中国走上市场经济体制的道路,民法的思想必须要有大的转变,这一点可以从意思自治原则和法律行为理论的全面接受做起。现在民法学界对此还没有做好准备。

至于民法的技术规则,也就是民法作为纠纷分析和裁判的规则技术,也存在一些争议。最近,著名的北京大学有一个老师对我提出的物权法的分析与裁判规则就提出了批评,他针对的是区分原则。他的观点是,交易就像买卖一个杯子,你买我卖,交易就是这个现实存在的杯子在当事人之间转移。他批评说,他很难理解德国人从现实杯子里面再抽象出来一个杯子、把它想象为两个杯子的分析方法。德国人的将现实的杯子打碎了不影响抽象的杯子转移的观念,不但不符合民众对于交易的认识,而且也不科学。这种以民意为招牌来批评区分原则的观点,在萨维尼时代就已经出现过,不过那时反对萨维尼理论的人,所举的例子是买卖手套,就是一马克买一双手套,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后来在中国物权法和民法典立法的时候,曾经对我提出批评的人,也曾经主张,交易就是两毛钱买一根黄瓜,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没有必要区分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

从德国人所说的卖手套、到我们国家学者前几年所说的卖黄瓜、到现在所说的卖杯子,其法律技术观念都是一样的。他们认为,应该按照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种思想来建立民法的裁判规则,这种观念现在《物权法》颁布后还有很多人坚持。但是这样的观念距离交易的现实太遥远了。我在这里为你们大体分析一下。

首先我要提出的问题是:人们在交易中为什么要建立合同?答案在于,合同的基本含义就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它暂时还不能履行,要在以后才能履行,或者到另一个地方去履行;这样,就必须首先有一个生效的合同。从民法上说,就是要首先产生一个债权。大量的对于国计民生具有重要意义的合同,都是这样的远程合同或者远期合同,合同订立的当时无法履行;但是这个时候合同必须生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这个合同能够生效,要约束住双方当事人,要求其在将来履行合同。其实合同就是履行之前对双方当事人的一个束缚,罗马法称其为法锁,后来德国人将其称为债权。这个债权完全是抽象出来的。如果你只能理解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比如买手套、买黄瓜、买杯子这样的交易,那么你就不能理解这个债权。

债权其实是束缚当事人之间的一个法律关系,它不是一个直接的物权变动。所以合同的产生在法律上就意味着更多的而且更为重要的交易,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类型的,而应该是远期交易;不是即时清结的,是未来履行的。在这种交易的情形下,首先就应该有债权,债权本身就是比较特别的法律制度设计,实际上它是约束双方当事人,要求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是人的行为的一个纯粹的法律上的抽象与拟制。物权是针对物的,我们能够容易认识到;但是债权很抽象。但是在远期交易和远程交易中这个法律制度上的抽象很有必要。英美法将这个债权称为“credit”,这个名词大家都理解,就是信用的意思。它的基本含义就是,合同订立后到履行合同之前所需要的一个信用。所以法律建立债权制度就是依法建立使得双方当事人诚实守信的制度。现在一些中国学者认识到的交易法律模式,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法律交易模式,其实首先是否定了合同信用,也就是否定了合同债权。显然,买黄瓜或者买杯子的这种交易,没有必要产生债权,因为这种交易没有发生法律上的债权约束的效果。这就是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种交易模式是没有信用的,没有信用就没有债权。从这一点来看,中国很多法学家,甚至是很有名气的学者,也没有认识到债权的重要意义,也认识不到债权的根据。他们看起来是反对区分原则,反对物权行为理论,其实他们反对的,是让合产生债权的法律效果。

记:其实这种情况不仅在一般的合同中,在担保中也存在这个问题,比如说担保合同究竟是债权合同还是物权合同,您能否给我们阐述一下?

孙:担保合同其实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因为担保首先不是债务的承担,它只是一个有或然性的担保,不是债务更替,担保本身就受到这么一个前提性法律条件的约束。担保的信用就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1995年的担保法就是在这个根本的方面发生了认识错误,它认为担保就是债务替代履行,债务更新,所以它建立的担保制度,是依据债务承担的规则建立起来的。这个问题在物权立法一开始我们就意识到了。所以我回国回来以后,很大的一个努力的目标就是要废弃这个担保法。当时我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一些领导合同不主张废除这个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也不主张废除,后来经过很长时间的讨论,大家才认识到这个法律确实是无法保留的。另外,否定担保法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该法建立的物的担保制度,违背了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它完全认识不到物权与债权的法律效果区分,也认识不到物权和债权的法律根据的区分。所以该法有严重而且明显的技术规则问题。

说到技术规则,我们可以看出,民法上的很多制度是抽象出来的。比如物权与债权的制度设计是最抽象的。但是抽象是科学的。有一个年轻的学者认为,物权和债权都是人们想象出来的,你可以这样想像,也可以不这样想像。这种说法是违背科学研究的基本规则的。因为科学的归纳和演绎都是抽象的规则总结,凡是科学原则,就都是抽象出来的。但是想像就不是这样,想像不遵守归纳和演绎这些基本的科学规则。所以想像可以是虚假的。抽象来源于现实,反过来又可以作用于现实。物权法抽象的制度设计都是来源于现实,又可以作用于社会的。比如某学者提到的德国人把杯子抽象为两个杯子,其实你想想就知道了,我们必须把交易区分为债权变动的阶段和物权变动的阶段,这就是很合理的。正如上面谈到的,债权的抽象还是必要的,物权的抽象也是必要的。

至于担保合同,比如说抵押合同是债权法律行为还是物权法律行为,目前尚有争论,但无论如何不能仅仅把抵押合同和抵押权设定混为一谈。这就是担保法基本的错误所在。

记:据我们了解,老师是我们新中国的首届民法学博士,也是中国杰出中青年法学家之一,结合您的求学经历和研究历程,对于目前法学研究生尤其是民法学研究生的学习与研究有何建议?

孙:首先应该说的是,我自己的求学道路不一定适合你们。但是既然我在你们学校担任硕士生导师,那么我这里提几点建议。

从我自己的学习过程中来讲,首先我想说的是,看书要比上课重要。上课很多是应试性的,课堂知识远远没有一本书凝结的知识深刻。看书还能促进自己的思考。有些学者老师讲课绘声绘色,当时能给学生留下很深刻的印象,但是过后学生却容易忘记,当时只觉得很热闹,过后却忘了,这是为什么呢?我认为这是老师上课缺乏系统性的原因,也是学生缺乏系统性思考的原因。其次,我认为,学好外语重要。从民法的角度看,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而我们搞市场经济从1992年到现在还只是比较短的时间,但是市场经济在西方国家具有很长的历史过程,所以他们聚集的法学经验是很系统、很完善的。如果你能看懂外文资料,你的学习和研究就比别人强。我学习物权法的经历就说明了这一点。起初在国内我也看过很多物权法的著作,但都觉得大同小异,得不到什么启发。后来出国了系统地学习德国物权法,一下子认识到自己的缺陷与不足。出国留学的经历使我认识到中国法的一个普遍的问题,就是中国法学仍旧没有跳出政治法学的框架,尤其是宪法学,法理学,过去为了计划经济体制和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治目标,把整个法学知识系统改变了。因此,现在我认为,法律规则的更新,应该是是法律思想的更新。

我最后的建议是,一定要学会文字表达。要学会写文章,不能光会讲。做学问很多是写出来的,需要把思想系统地整理出来,所以要经常练笔。建议同学们在写一篇文章后先不要急于发表,而应该放上一段时间再去审视,这时就会发现问题。比如,我就发现,自己写出来的东西,其实并不是当时自己所想表达的,有时错了一部分,有时扭曲很大,甚至可能出现词不达意的现象。所以过一段时间再来修改,渐渐的写作能力就提高了。而且还要注意写作的背景,面对不同的受众写法应有不同,比如写学术专著和普法性的文章时风格用词就要有区别。前者比较严肃些,用词也一定要专业;而后者的风格则需要活泼些,用词要尽量通俗易懂。这是我的一点建议。

记:此外,19934月至19955月期间,老师您曾获德国洪堡基金会(Alexander von Humbolt Stiftung)专为取得博士学位后的青年学者设立的科研奖学金,赴德国留学,在汉堡马克斯·普郎克外国和国际私法研究所(Max-Planck Institut fuer auslaendisches and internationals Privatrecht)做物权法专题研究。作为一个曾经有过留学经历的学者,您对当今出国留学的学生有什么建议?

孙:出国留学从总体上说是件好事,不同的民族,不同的文化还是能学到很多知识。这里面有几点需要注意。首先在选择上最好还是去发达国家,这并不是说歧视落后国家,因为一个国家发达是全面的,精神文明也是建立在物质文明的基础上。从我们民法来说,发达国家推行市场经济体制已有上百年的时间,其法律制度建设可以说是相当成熟的,通过在这些国家的学习我们可以获得宝贵经验。其次,去了以后一定要认真的学习。比如在日本就有一个专门针对中国学生的名词叫就学生,这个就是在那呆着的没有认真学习的意思。其实这个说法是含蓄地批评一些中国学生,他们学生到了国外大学,学期之初注册,注册之后整个学期就去打工了;等到学期末考试不通过,接着再注册再打工。这显然与出国留学的初衷相违背了。这样做对个人的长远发展,对国家的发展都是不利的。最后我的建议是,学成之后还是要回来,为国家的建设贡献力量。我在学习结束的时候本来也是可以留在德国,而且有个很不错的工作,完全可以过一种很舒适的生活。但是那时候我想,总是觉得自己还有什么价值没有实现,所以我还是选择回来了。现在看来我这个选择是对的,希望你们以后学成了也是选择回来。

记:我们都读过您的专著《争议与思考-----物权立法笔记》,在其中有很多您独树一帜的观点,对一个学生而言,在现在各种理论碰撞的背景下,如何形成自己的学术观点?

孙:自己独立思考最重要。比如,对于物权行为理论这个东西,大家都知道,曾经因为这个理论的坚持,以及在中国法中的应用,我成了少数人,但是我认为,科学的东西必须坚持。很多人当时批评我,现在也还有人认为我是少数人代表外国法律观点的人代表精英法律思想的人,相反,批评我的人认为自己是多数人、是体现本民族的法律观点的人、代表多数大众的法律观念的人。这些评价在中国的语言环境下对我很不利,一度也让我痛苦。但是我心里只有一个想法,作为一个学者应该将真话。

比如,中国民法学界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的所谓主流观点认为,就是应该依据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情景建立中国民法关于交易的基本法律规则。他们认为,抽象出一个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是没有必要的。中国担保法、合同法都反映了这种观念。但是你们可以想象,现实中如果买飞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时候飞机其实是不存在的,造飞机轮胎的橡胶还在马来西亚的树上长着呢!这种远期交易合同,对于国计民生才是重要的,而且也是很容易出现争执的。因此法律就必须建立信用制度也就是债权制度。这种抽象很多人反对,中国的市场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合同法中很多条文就反映了这一精神。但是法律作出这样的抽象很有必要,法治社会必须让这个合同生效,来约束当事人的行为。而且,还要把债权的生效和物权的取得相互区分。到了标的物交付时,其实就是转移所有权,这个适用的就是物权行为理论。经过这些年的坚持,最近我在法院系统做过调查,发现目前法官对于物权行为理论多数都是接受的,在实践中很多案例也就是用这个理论来裁判的。

:物权行为理论有其合理性所在,但《物权法》区分原则的确立是否会和《合同法》产生冲突?在现行立法体系内,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您认为《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9条以及第15条确立的区分原则之间的冲突是如何协调的?

孙:合同是债权的根据,合同生效只能发生债权法上的约束力,仅仅依据合同无法确定物权的变动。在法理上,因为合同的成立生效,仅仅只是当事人之间产生了请求权的约束力,这一约束力对第三人无效果,不但不能排斥第三人,而且不能表示当事人之间也发生了有效的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时候,出卖人可以没有标的物(比如标的物尚在建造之中),也可以没有标的物所有权(比如标的物尚在制造商手里,作为销售的出卖人还没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买卖合同当然可以订立也可以生效。因为债权的性质是对人权、请求权,买卖合同不指向标的物,而指向债务人的行为。因此买卖合同可以在没有物的时候、在出卖人没有所有权这样的处分权时候生效,因为在履行合同时具备这些条件就足够了,物权变动的生效必须另有法律根据。对于这一法理,从20世纪30年代中国制定旧民法典,到改革开放初期法制建设的恢复,我国民法研究和立法坚持了这种科学的法理。《民法通则》也坚持了这一法理。但是,从20世纪80年代末到90年代初期开始,随着我国统一合同法的制定,所谓的主流法学受到近邻日本民法学界的强烈影响,进而间接地受到法国民法早期裁判规则的影响,一大批学者重新接受了早已被我国放弃的法国法同一主义理论(在我国被称为债权意思主义)。这种否定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之间法律根据相区分的观念,不仅仅回到了大学的讲堂上,而且也进入了我国法律,比如市场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和合同法之中。现行《合同法》第51条,不仅仅明确地将合同的效果和物权变动的效果联系在一起,而且将物权变动的结果当作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这些倒置因果关系的做法,说明了我国民法学原理的混乱甚至是倒退。

在物权法制定时,我该法总论部分的条文和立法理由的时候,有一个基本的出发点,就是否定类似于合同法第51条这样的规则。《物权法》的颁布,尤其是第9条以及第15条确立的区分原则,可以说纠正了原来的自认为是多数人的法学错误。既然知道是错误的,那么就应该尽量不适用它。在法律适用上,可以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理,按照科学的体系解释来解决这个问题。

(记者:叶铭芬 周璐;整理校对:叶铭芬;摄影:韦思达)

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