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宪法学的创建与发展---许崇德先生访谈(下)
发布日期:2009-07-10 来源:中国宪政网  作者:胡锦光 韩大元

问:1978年人民大学复校,您就从北京师范学院回来了?

答:1978年复校以后,我就回来了,回来后担任国家法教研室主任。我又重新搞宪法了。

问:当年复校的时候,好象仍然没有宪法学教材?

答:人民大学19789月开始招生。我就给复校后的第一届学生讲宪法课,就是现在的徐孟洲教授、刘春田教授、韩玉胜教授他们这个班。当时是1978年宪法,学生上课需要讲义,在上课前教研室的几个人根据这部宪法编写了油印的讲义。

问:那个时候您是什么职称?

答:我还是个讲师,是文革前1963年评的,那时我从事教学工作已经10年。1978年复校后头一次评职称,我评上副教授。

问:从您论文目录看,1979年您大概发表了13篇文章?

答:1978年复校,回到人民大学,又可以从事宪法学教学和研究了,心里既有一种要把耽误的光阴弥补回来的紧迫感,又有可以好好地进行宪法学研究的机遇感,所以,那时候,我真是如饥似渴、夜以继日地搞研究。

1979年发表了一些文章,更多的文章是在1982年前后发表的。由于我当时发表了一些文章,有一点学术影响,所以上面指名道姓要我到1982年宪法修改委员会的秘书处去工作。我就是这样去的秘书处。

问:几月份开始参加秘书处工作的?

答:确切地说,是19809月。

问:1982年宪法起草的时候,大家写文章提建议,您1981年在当时影响非常大的杂志《民主与法制》上登了一篇文章《宪法修改刍议》,提出了修改宪法的十大建议。

答:对。

问:那是您最早写的关于宪法修改的建议文章吗?

答:当时我在人民日报内参写了10多篇宪法修改的建议文章,是一期一期发的,这是最早的关于宪法修改的建议文章。

问:您和何华辉教授在1981年合写了一本《宪法与民主制度》,这本书影响很大。

答:我和何华辉教授合作写一本书叫《宪法与民主制度》,在湖北人民出版社出版,那个时候大家还不写书的呀。

问:那个时候,您和何华辉教授合写了有好几篇文章?

答:对,我们两个有分工的,我和他更密切的友情,就是从这里开始的。他主笔的文章,他署名在前;我主笔的文章,我署名在前。

问:在19801982年修宪期间,您为宪法草案的完善提出了许多设想和建议。您能谈谈具体内容吗?

答:确实,我当时对宪法草案的完善提出了很多建议,很多被采纳了,但也有些没有被采纳。这里我主要谈谈那些没有被采纳的意见,希望对今后的理论研究和宪法实践能够有所启发,它们主要有:

关于国家元首制度问题,我曾主张宪法应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定性,明确规定主席是国家元首。我在1980年写过《关于我国元首的理解》,1981年写过《国家元首初探》等文章,不仅力主我国必须恢复主席的设置,而且论证了主席的性质和地位是国家元首。我不同意那种认为我国的元首职权是由主席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行使,因而是集体元首的传统说法,因为在事实上,国家主席的职权不仅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结合,而且也同全国人大相结全(全国人大通过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再按世界各国惯例,军事统率权也是国家元首的职权。那末按此推理,国家主席行使的元首职权又应与中央军委结合。这样,我国的集体元首岂不是个太大的集体了?再者,宪法第3章对每一种国家机关的性质都作了规定,比如说,第57条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85条规定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第9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第10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第 123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等。宪法唯独没有规定国家主席是什么。1982年宪法最终没有采纳我的意见,但我还是坚持我的观点,希望这个问题能够解决。

在国家主席制度的运作上,我曾建议:在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案,需由国家主席签署公布时,主席如认为该法律不符合国家利益或因为它尚存有不完善的地方时,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退还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要求重议。我的考虑是,我国的立法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适当与否,在我国并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监督机制。如果国家主席能够稍微发挥制约作用的话,可能在体制上会更严密一些。我的这个建议曾获得一些人,包括较有权威的人的同意和支持,但最终未能实现。至于国家主席的责任问题,一般的看法是认为主席无责任可负,因而在制度上不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毛泽东在1954年也说过,出了事打总理的屁股,不打主席。我对于上述的此类说法持不同观点。我认为,宪法既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这就表明主席负有责任,不是不负责任的。否则的话,全国人大凭什么罢免他呢?何况实际情况是,主席的活动很多,诸如出席重大国际会议,向世界宣布中国的重大决策或者代表国家作出重大承诺,等等。假如认为主席在宪法上不负责任,那恐怕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精神并不相符,且其后果堪虞。

还有一个是,关于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现行宪法第3章第4节关于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是1982年修宪时新增的内容。中国革命的主要特点是武装夺取政权,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国共产党缔造的,并从来是在党中央的直接领导之下。由于中央军委乃是党的机构,所以,无论是1954年宪法,或是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都没有把军委列入国家机构体系,因而从未设置过规定军事委员会的章节。1982年修宪时,中央认为,全国武装力量由党直接领导和指挥。这一点不能动摇。但另一方面,根据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军队是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宪法上应该有军事统帅机关的地位。这个决定当然非常英明、正确。当时在草拟条文的时候,我认为,宪法上的军委与党中央的军委虽然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但宪法第3章第4节的名称可以叫做国家军事委员会,以便在名称上有别于党内的中央军事委员会,同时亦能显示出国家军委是国家机构体系的一部分,而中央军委则是党中央的一个军事领导部门(二者的组成人员可以相同)。结果,这个意见没有被认可,最终确定的稿子,并没有采用国家军委的名字。现在宪法上的军委同党内的军委不仅人马是同一套,而且名称也一样,是党的军委同时加上了一重国家机构的名义与身份。当然,这样处理我觉得也是好的。

再有一个是关于宪法实施的问题。我国宪法把监督宪法的实施规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同时也规定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而在事实上,我国不存在具体的宪法监督制度。宪法与法律亦没有就监督实施的问题作出更多的规定,所以此项职权难以落实。我认为我国应该建立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以保证宪法的正确实施,防止像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那样的悲剧在我们国家重演。当时我与几位持相同看法的同志,翻阅了不少资料,进行了多次研究,认为建立宪法法院或者由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的职权,都不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我们觉得,仿效当时罗马尼亚设立宪法委员会的模式,比较可行。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从这样的根本制度出发,宪法委员会的地位不应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同它相平列。我们设计将宪法委员会置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下,作为它的所属机构。当时我们按此思路草拟了若干具体条文,放在宪法草案第3章第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里面。可是以后的事实表明,这个尝试没有成功。

问:记得在19801982年修宪期间,当时还有过关于一院制和两院制的讨论,您能再谈谈这个问题吗?

答:胡乔木同志当时提出搞两院制的设想,是针对加强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建设提出的。全国人大代表人数众多,且多为兼职,既不便于经常开会,又不便于讨论问题,致使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当时为加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和权威,存在着两种方案。一个就是两院制方案,一个是强化全国人大常委会方案。最后现行宪法采纳了第二种方案。

我认为,不能认为代表人数越多就越民主,只有在现在的基础上把代表减到适当数量,使人民代表大会成为具有高度效能的工作机关,才是真正的民主。实行两院制,还是实行一院制,并不是姓资姓社的问题,我不同意那种认为实行两院制就是搞资本主义的观点。这样太简单化了。

问:在当时,您还曾提出过宪法规范的显明性问题,专门比较了1954年、1975年、1978年宪法规范的显明性,指出了宪法规范显明性的重要意义。

答:法的规范必须具有显明性,做到内容清晰,界限分明。规范制成为条文,务求表达清楚,意义确切,造句严谨,文字鲜明、正确。一个完整的法典,更须结构严密,前后关照,不留缝隙。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着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同时,宪法又是普通立法的基础,一切法律的制定,均须根据宪法,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因此,表现着国家根本制度和重大国策的宪法规范,更应当具有高度的显明性。为了使宪法规范更具显明性,从而使宪法在实施时更收成效,应注意以下几点:(1)应采用精确的法律名词,而不要任意使用政治术语和文学词汇。名词术语是否正确,对于宪法规范的显明性关系甚大。(2)国家或者公民凡是应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都必须作出明确的许诺和要求,而不要用争取或者劝说的语气来写条文。在宪法中,是什么,不是什么;做什么,不做什么,都必须清楚明确,这是很重要的。(3)要根据客观实践提出的要求,使规范益臻严谨。客观实践既已提出要求,宪法就应总结经验,使规范更加明确起来。(4)留待普通法律解决的问题,要顾及我国立法的实际状况,而不要都用依法一笔带过。宪法凡写到依法时,有必要查察现行法律法令,看看普通的法规是否确实有明文可依。否则,宁使另作其他的方法处理。

问:许老师,据我所知,您对政治学等相关学科还有比较多的研究,您还曾对市政学进行过专门的研究。

答:说专门研究是谈不上的。只是我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曾呼吁过建立中国的市政学。市政学是研究城市政权建设的学科。市政是我国整个地方政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市的建置分布很广,市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很多,居民人口密集。市是我国经济、政治、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的中心,是现代工业和工人阶级集中的地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起着主导作用。因此,搞好全国的市政工作,加强市政学的研究,对于我国地方政权的建设以至整个人民民主专政的巩固和发展,都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国外市政学的研究已经有相当长的历史了,而在我国还没有形成一门系统的相对独立的学科。这对于我国市政建设的发展是不利的。应当尽快建立一个涵盖市政专业基础理论、各具体部门的专业知识和相邻学科知识的相对独立的市政学,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市政建设发展的需要。后来呢,在中国政治学会的一本书上,我和杜钢建合写了一篇文章,初步提出了市政学的体系。

市政学研究城市发展。其实这不仅仅是布局的问题,现在有的专业在搞城市布局,它不单是一个城市布局问题,它还是一个总的综合性的管理问题。包括行政管理以及其他各个方面,这门学科应该是内容非常丰富的。我们现在说的市政,完全是一个下水道,煤气管之类。这就把市政学的概念给扭曲了,为此,我在1988年主编了一本书,本来书名叫做《市政学》,但为了避免误解,我在出版时把书名改成了《城市政治学》。

问:在1982年宪法的实施过程中,人大对法院的监督问题曾经有过激烈的讨论,这样的争论一直延续到现在,您能谈谈您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吗?

答:从我国的根本制度和原则来讲,一方面,我国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处于高于其他国家机关的地位。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行使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权乃是不可动摇的宪法原则。另一方面,对国家权力机关来说,人民法院虽然处于相对从属的地位,可是审判独立的原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原则,同样也是不可动摇的宪法原则。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以不损害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为限度;而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也应以接受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为前提。从理论上说,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在不损害法院独立审判的范围内,任何性质、任何方式的监督都是适当的。同样,在接受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前提下,法院在审判中保持其独立性亦是无可非议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法院行使监督权,按其性质来说是国家权力机关的一种国家行为,而不是人民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个人活动。监督权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绝不能由代表个人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单独行使。依照法律的规定,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行使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权大体有以下几种形式:(1)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2)组织调查委员会(3)质询案(4)罢免和撤销职务(5)人民代表视察工作。

问:根据法律的规定,地方人大负有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责,地方组织法也规定人大常委会有监督人民法院的工作和受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权利。所以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具体案件的处理要求和对人民法院造成的冤假错案提出纠正的可能性。如果遇到这样的情况,那该怎么办呢?

答:关于这方面,我国法律目前确实尚缺乏详细的明文规定,我个人的观点是:第一,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不能包办代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宪法并没有赋予作为人民代表机关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审判的职能。审判案件乃专属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第二,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不能向本级人民法院发号施令、指示人民法院就某个案件应该怎样判决。因为这样的做法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是不相容的。即使是上级法院以至最高法院也不能就具体案件的具体处理发出指令。人大及其常委会因而向人民法院发出有关具体业务的指令显然很不适宜。第三,人大及其常委会如果握有实据,认为人民法院确有错误,人大除在审查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以及通过提出质询案等行使予以严肃指出,促其改正外,还可以通过其他国家机关的作用加以纠正,如上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没有必要自行直接干预。第四,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必要时向人民法院了解案情,要求法院提供情况,直至依照规定的程序调阅案卷,这种做法,只要不干涉法院的审判过程,一般来说应是无可指摘的,法院应予合作。

问:您亲身参与了我国的第一次普选,可以说是我们新中国普选的见证人。在我国选举法实施的过程中,出现过一些问题。比如,一些地区为了追求高参选率,搞形式主义。您是怎样看待这一问题的。

答:在全国普选中,某些地区出现过搞形式上的高参选率的做法。我反对这种做法。在正常情况下,参选率的大小能够反映出选民对于选举的关心程度,从而表明选民当家作主的愿望和政治觉悟的高低。另一方面,参选率也是对选举的宣传工作和组织工作是否做得较好的一种检验。通过参选率这个指示器,我们可以检查一下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各个环节,发现在哪些方面由于制度健全或者不健全,又在哪些方面由于具体工作做得好或者不好,因此激发了或者挫伤了群众的政治积极性。搞形式主义的高参选率,不利于我们的民主建设。现在一些地区出现的参选率不高的现象,我们应当分析其原因,在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方面下功夫。就我国目前的情况分析,左右选民参选积极性的,不外乎下面几个因素:(1)选民在选举中是否感到自己处于主动地位。(2)选民是否感到自己所选举的代表确实代表了它的意志和利益。(3)选民是否感到人民代表有相当的权威。为了保持高度的参选率,在选举过程中坚持民主原则,使选民真正感到自己在选举中处于主动地位,而不是消极地在别人准备好了的名单上划圈圈,这一点非常重要。

问:您在参与1982年宪法的修改的工作后,就参加了香港基本法的制定工作,您能给我们简单谈谈这部法律的立法情况吗?

答:1980年至1982年底,我参与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草拟工作。那时,一国两制构思刚完成,为了使它在宪法上得到反映并获得宪法依据,宪法草案增写了第31:“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律规定,就是后来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从1985年开始,我有幸参与了香港、澳门两个基本法的起草,接着又参与了港、澳两个特别行政区成立的筹备工作。当然,这些都是实际工作。但不可否认,它同时也是对一国两制作理论研究的过程。基本法起草工作本身即是落实一国两制的一个重大步骤。在起草香港基本法时,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这个基本法很重要。世界历史上还没有这样一个法。这是一个新的事物。正是因为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了马克思主义路线,我才敢于遵照三中全会教导的解放思想、开动脑筋、实事求是的精神去正确对待,去认真研究一国两制这个新的事物。邓小平同志又说:“我们的一国两制能不能够真正成功,要体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里面。邓小平同志的话语分量很重。他既是殷切期望,也是严格要求。既然基本法关系到一国两制能不能够真正成功,因此,我只有遵照三中全会精神的要求,努力深入社会实际,认真调查和认识实际,刻苦地学习与研究党的理论、方针、政策。这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基本法的内容非常广泛,牵涉到在经济、政治、文化和人权等各个领域里如何落实一国两制的根本问题。由于一国两制史无前例,因此在起草过程中所遇到的难解的问题和矛盾层出不穷。尽管如此,在跨越了坎坷与艰辛之后,这部基本法最终还是胜利完成了。其原因何在呢?我的体会是,除了全体起草工作者的尽心尽力之外,主要应归功于邓小平同志的理论指导。

当年的港澳问题在政治上高度敏感,内部纪律极严,所以没有写文章。现在大家看到的文章是后来尘埃落定以后写的。我的贡献一是香港基本法的体系结构的确定,我曾发挥了作用。当时分头写了多个方案,结果主任会议采用了我的方案作为基础;二是港督彭定康抛出一个三违反的方案,我写了文章批评他;三是居港权的问题,我为香港入境处写了不少证词,并在人民日报批评香港终审法院,被香港舆论称为四大护法之一。

问:香港基本法实施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香港原有法律的审查问题。当时我国人大常委会在通过的关于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规定中,宣布《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中的两个条款不采用为特区法律。西方一些国家指责中国取消香港的人权。当时您有力地批驳了这一论断,您能给我们谈谈当时的情况吗?

答:被保留的香港原有法律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中为数最大的一类法律,至少在特区成立初期,它的数量最大。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按此规定,香港原有法律不是原封不动全部保留,而是有除外的。这通常被叫做基本不变。香港原有法律之所以基本上被保留并采用为特别行政区法律,是因为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既然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被保持下来,那么与此相关联的香港原有法律基本上也予以保留,当然是顺理成章的了。何况原有法律基本不变,对于增强港人信心以及维持社会稳定都有很大好处。我国在根据基本法第160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时候,工作非常审慎,态度十分宽容,凡是能够保留的原有法律尽量予以采用,只有那些少数明显同基本法抵触的,才不采用为香港特区法律。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制定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除了宣布该条例的第2(3)款和第3、第4条因同基本法抵触而不采用外,该条例仍被保留,采用为特区法律。不采用的第2(3)款的内容是:“本条例的目的是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规定收纳入香港法律。这个条款明显抵触基本法。因为根据基本法第39条规定,国际人权公约适用于香港的规定应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基本法指的是通过香港已有的各种保障居民权利的法律来使国际人权公约的有关内容得到实现。尤其是在基本法已经公布,基本法已对香港居民的权利自由作了充分保障的条件之下,更是如此。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2(3)款公然规定把国际人权公约收纳入香港法律,使它成为香港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这是同基本法的原则精神相违背的。所以,宣布不采用该条例的第2(3)款,非常得当,毫不为过。该条例第3条规定,先前的香港法例都必须不抵触《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凡是不能作出不抵触《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解释者,应予废除;第4条又规定,现有的法例以及今后制定的一切法例都必须不抵触《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十分明显,这两个条文明白无误地宣告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具有凌驾于香港其它法律之上的最高法地位。这样一来,该条例就把香港基本法架空了。香港基本法第11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区的制度和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香港人权法案条例》排除了基本法作为香港最高法的地位,因而同香港基本法相抵触。所以不采用该条例的第3条和第4条,是完全正确的。西方国家有些人,睁眼不看事实,不分是非曲直,矢口否认《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凌驾地位,甚至乱说什么中国不要人权,这是毫无道理的。

问:关于基本法和宪法的关系,曾经是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话题,您能谈谈您对这个问题的基本观点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不是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这个问题曾有过三种不同的回答。一种回答是宪法不在香港特区实施。理由是宪法的总的思想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而香港特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假如宪法也要在香港实施,那就是一国一制,而不会有一国两制了。第二种回答是宪法必须在香港实施。其理由是宪法乃国家根本法,全国包括特别行政区在内都应遵守。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使自己的宪法不在自己的某块领土上不实施的。第三种回答是宪法的一部分条文,例如关于社会主义公有制、人民民主专政等,不在香港实施;而另一部分条文可在香港特区实施,例如宪法第31条关于设立特别行政区的规定必须在香港实施。这种主张还建议,要求列表附在基本法内或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性决议,说明哪些条文在香港特区实施,哪些条文不实施。以上三种说法各有道理,也各有其片面性的缺陷。其实这个问题在基本法里已有解答。这就是设置第11条的用意。该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据此,香港特区的一切事情只需都按基本法办理,就足以符合宪法的要求了。它的支撑点是,这个第11条一开头就写了一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这就是说,香港特区的制度和政策均以基本法为依据乃是宪法第31条的授权,是宪法同意这样做的。基本法在宪法允许的情况下,对宪法作了许多变通规定。因此,实施基本法也就是实施宪法,即实施那变通了的宪法。可以说,宪法是透过基本法而在香港得以实现的。

问:在香港基本法实施后,香港无证儿童案曾经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您还曾到香港去作证,能谈谈这个案件吗?

答:这个案件的起因是,香港人在内地所生子女偷渡到港,他们以拥有在香港定居权而提起诉讼。案情引出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并超出了争论居留权问题的范围。其中最引人注目的理论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香港临时立法会的合法性问题,二是香港法院能否审查全国人大的决定。

临立会根据筹委会决定而建立。筹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经过全国人大199044日授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831日再次授权,它的决定具有拘束力。必须指出,全国人大还在1997314日作了《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定》,充分肯定临立会的成立及其存在。这整个过程有力地表明了临立会的合法性。

香港有的法律界人士主张香港法院有权审查(Review)全国人大的决定,宣布成立临时立法会的行为非法,理由是:(一)按照普通法原则,法院有司法审查权;(二)香港的宪法地位变了,已不是英国殖民地,而是中国的一部分,享有高度自治权。这种主张同中国的法律制度不符,因而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体制的根本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国家权力集中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其它一切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不得反过来制约人民代表大会。这是民主集中制与三权分立互相平衡、互相制约的显著不同。中国的宪法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反之,各级法院则无权审查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决定和其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只有上级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和撤销那些被视为违宪的或者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法规、决定和规章等。而各级司法机关则不具有该种权力和职能。如果认为香港的法院可以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决定和其它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那是同国家的宪法制度根本抵触的。

问:宪法监督和宪法实施的问题是目前宪法学研究的一个热点,据我所知,您一直是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的倡导者,您在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讲座上、在纪念宪法颁布二十周年的大会上和在给中央政治局的法制讲座上等重要场合,都积极地呼吁建立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您能就这一问题进一步谈一谈吗?

答:关于宪法实施的问题确实是一个目前重要的理论问题。由于建国50年多来,还未曾有过处理违宪案件的实际经验,所以,什么是违宪?达到哪些条件就构成违宪?这无论在法律上或是理论上都不是很清楚的。譬如说,在刑法学里有关于"犯罪构成"的完整的解析说明,即犯罪由若干要素构成。那么,违宪是否也有"违宪构成"?是否能对违宪分析、确定若干个构成要件呢?至于违宪监督的对象是谁呢?是否像有些人主张的那样只限于国家机关呢?宪法监督的范围是指一切行为,还是仅限于审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否同宪法相抵触呢?方式是事先审查还是事后审查呢?是主动出击进行普遍审查,还是"不告不理"呢?宪法监督的程序又是什么?谁可以提出控告?按什么程序提出?有没有时效的问题?根据什么标准接受控告和立案调查呢?又按什么程序进行审理呢?最后以什么形式进行裁决或者宣布处理结果呢?其效力又是什么?为了更好地实施宪法,诸如上述的一些问题,看来很值得予以研究。

宪法既然是法的一种,所以它具有法的基本特征。也就是说,宪法与其他一般的法相比,具有共同性:它们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都经过特定程序而成为国家意志(法);都具有强制力,由国家强力保证其实施。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说:"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恩这个对法的最本质的定义,适用于任何国家的一般的法律,同时,也适用于宪法。

既然宪法具有与其他一般法的共同性,那么,宪法就应该同一般法律一样,在实际生活中起到判断是非的标尺作用。迄今为止,我国宪法不进入司法领域,起不了法的作用,我认为,这应当改革。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根本活动准则。保证宪法的实施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大事。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地方各级人大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全国人民、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都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我们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宪法意识,在全社会树立起宪法的权威,切实保证宪法的实施,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而努力奋斗。

问:20018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山东省高院关于齐玉苓案的请示作出了司法解释。您怎样看待这一批复?

答:这个批复对于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颇有启示作用。《批复》以改革和创新的精神,突破了1955年《复函》中关于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以及1986年《批复》中实际上将宪法排除在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之外的陈规,迈出了试图改变建国以来宪法不进入诉讼领域的积习的步子,从而使公民的诸如受教育权那样的基本权利在被侵犯时获得救济,保障了宪法的尊严。

国家制宪,贵在实施。如果宪法不能在实际生活中起到法的作用,成为衡量和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尺,那么,宪法写得再美妙,亦属无用之物。毛泽东同志在主持我国第一部宪法起草的时候说:这个宪法草案是完全可以实行的,是必须实行的。当然,今天它还只是草案,过几个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就是正式的宪法了。今天我们就要准备实行。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可见,毛泽东同志在开始的时候是重视宪法的实施的。但即使如此,他老人家也从没有考虑过建立宪法实施的保障机制或者宪法诉讼制度。

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认真总结了经验教训,指出:必须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完善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并使之成为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使社会主义法制成为维护人民权利,保障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制裁犯罪行为,打击阶级敌人破坏活动的强大武器。决不能让类似文化大革命的混乱局面在任何范围内重演。然则,怎样才能使宪法真正成为不可侵犯的力量强大武器呢?近年来,法学界一直在呼吁建立并完善保障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当然,这方面的工作不能说没有起步。比如说,现行宪法把监督宪法的实施列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又如,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七条把审议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作为各专门委员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第九十一条规定了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抵触宪法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的建议和要求,还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如何处理的程序等。不过这些均限于对一部分违宪的抽象行为的审查。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可说是在司法领域里开创了对具体行为进行审查的先河。

齐玉苓案的宪法适用,对于保护公民享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无疑具有非常重大的积极意义。但是,它在形式上毕竟仍然是以民事方式处理的个案,因而严格地说,还算不上是宪法诉讼案件。在我国如果真想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诉讼制度,看来还有一系列问题需要解决。例如,是不是需要制定较为完善的类似于行政诉讼法那样的宪法诉讼法?中国违宪审查的模式将来走什么路子?斯事体大,目前还无法预测。如果由普通法院处理宪法案件,则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怎样协调?最高法院涉宪的司法解释与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职权之间的关系又是什么(人大常委会历来的有关解释问题的决定都是对法律的解释,还未曾有过对宪法解释问题的决定)?总之,事情的需要虽甚紧迫,但要走的路似乎还很长。至少,齐玉苓案若真能引发出大家对于宪法实施,特别是对于建立宪法监督机制的重视和关注,则功莫大焉。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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