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我们需要怎样的司法能动
发布日期:2009-07-24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9-07-05  作者:余建华 孟焕良

王利明:我们需要怎样的司法能动

对话背景

近日,经济发展与能动司法——第一届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司法协作和发展论坛在杭州举行。来自上海、江苏、浙江三地的法官与有关高校的专家学者围绕“能动司法”展开探讨。金融危机背景下,我们需要怎样的司法能动主义,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副校长、法学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研究会会长王利明就此谈了自己的看法。

两大法系司法能动性都在加强

法周刊:目前,我国很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开始探路“能动司法”,作为庙堂之外的学者,您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王利明:虽然现在西方有很多学者反对“司法能动”的提法,但客观上两大法系司法能动性都在加强。英美法历来是法官造法,能动性很大,特别是美国司法审查的发展,可以说司法能动已经走得很远了。从大陆法系来看,几十年来,法官在创制规则方面司法能动性也在不断增强。可以说,司法能动作用的加强是当代司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

金融危机之后,法院在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发挥非常重要、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个人认为,对于司法在新的历史时期,在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方面所能发挥的作用,现在讲得还不够。社会上很多人对司法机关在这方面究竟能否发挥作用,能发挥多大的作用,看法和认识还很不清晰。

就“保稳定”来说,解决好一个民商事案件,并不仅仅是稳定了那几个当事人的问题,可能是稳定了一个企业甚至是成千上万员工的问题。每一个纠纷本身就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解决任何一个纠纷就是增强了社会的稳定,就是为党和政府保稳定。

保持能动与克制的协调

法周刊:能动司法源自于美国的司法理论和实践,是美国司法哲学很重要的一个内容,与之相对应的是司法克制,有人说先有司法克制才有司法能动,您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王利明:司法确实是一门艺术,其艺术性就体现在如何保持能动和克制的平衡和协调上。我们既要能动,但又不能盲动,司法能动不是恣意妄为,司法权不能无限膨胀。我们要明确能动的界限在哪里,还要重视怎么样防止过度能动的问题,怎样保持司法应有的克制性的问题。

司法能动,只是在现有的司法制度和体制下,使司法权的行使变得更加积极、主动、活跃。司法能动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司法权运用的被动性和中立性等司法应当恪守的规律。

我们强调的能动性不能超越司法的权限,不能够使司法侵入到公权力的领域,比如,法院不能代替政府部门来履行其职能。有的地方强调,法院也要招商引资,这不是法院应该做的事情,似乎走得远了一些。强调能动,不能否定、影响法院的独立和中立地位。现在有的地方强调司法应该为经济服务保驾护航,要和企业建立伙伴关系,我认为,这样做恐怕会使司法丧失应有的独立地位,丧失应有的中立性,不是应有的能动。

司法能动不是恣意裁量

法周刊:有人说,司法能动主义的标志是法官更多地把自己看作社会工程师,为了推进新的进步的社会政策而不再单纯适用规则;那些旨在建造社会工程的判决有时候会表现为对立法和行政权力的侵犯。您以为我们能动司法过程中要怎样避免造成恣意裁量的合理怀疑?

王利明:现在我们强调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关键是怎么理解社会效果,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考虑法律来追求社会效果,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话题,需要我们认真地研究。我注意到,现在一些案件,法律规定非常明确,但也有个别法官为了追求社会效果把法律规定完全放到一边置之不理。这就涉及到究竟怎么理解两者之间关系的问题。

法官就是司法的官,他的全部职能就是适用法律,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考虑法律规定而追求社会效果呢?按照我个人的看法,法律在制定的时候实际上都考虑到了社会效果,任何一个法律规则在制定时,都是反复讨论社会效果的。

当然,因为法律的非人格化特点,不具有个案针对性,在具体适用到具体个案时,也会产生滞后性、不合理性等问题,这涉及到如何根据个案的情况解释法律,如何把握立法目的等问题。法官有必要作出正确的、客观的解释,如果确实有必要不考虑法条的字面含义而追求社会效果,应该有严谨的论证,证明相关法律条文适用到个案时确实出现了法律与实际的脱节现象,因而有必要不考虑相关法律的字面含义而追求社会效果。但不能简单地说法律不符合社会效果,就简单地把法律丢开不要了。


相关链接:浙江的能动司法

今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全省法院要围绕“三保”工作重心,抓好能动司法、和谐司法、民本司法、协同司法;围绕公正廉洁司法工作要务,抓好规范司法、阳光司法、廉洁司法和基层司法等“八项司法”。能动司法作为“八项司法”的首要内容,就是要求法院围绕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首要任务,切实加强金融和经济危机冲击下的司法应对,做好前瞻性的调研分析,下好先手棋,打好主动仗。

浙江高院也充分认识到,法院能动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范围和能力是有限度的,并且其职能作用发挥也是有边界并受到现行法律规定制约的。在抓好能动司法的过程中,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一是能动司法与党的领导及协同司法的关系。二是能动司法与司法被动性的关系。司法应当遵守司法权的被动性,这主要是指案件的受理和诉讼的发动方面,并不意味着法院在纠纷处理中限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在社会转型或危机时期,客观现实要求法院在遵守司法被动性的同时,强化司法能动性,以更好地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三是能动司法与严格执法的关系。能动司法绝不等同于司法的恣意,坚守法理和法治精神,是能动司法获得正当性的前提,也是能动司法获得良好效果的保障。

原文出处:人民法院报2009-07-05
记者:余建华 孟焕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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