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思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亮点解读及相关建议
发布日期:2021-09-14 来源:中国法学创新网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亮点解读及相关建议

  ——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党组书记、主任  陈思民

  一、总体评价

  司法部于2021年7月30日在官网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该稿在保持现行仲裁法基本立法体例的前提下,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仲裁程序问题进行了完善和修订,体现了政策指引与制度完善的契合、现实性和前瞻性的契合、稳定性与适度创新性的契合,中国特色与国际接轨的契合,为司法实践中具体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仲裁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重要“一元”,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民商事联系的日益紧密,仲裁作为诉讼以外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方式已经越来越受到认可和关注,在国际商事领域和各国民商事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一次《仲裁法》的修改和完善正当其时,切合实际。

  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仲”)是中国最早成立的仲裁机构之一,致力于高效便捷解决商事纠纷,受理仲裁案件数量屡创新高,近三年稳居全国仲裁机构首位,截至今年8月,受理案件11593件,在全国排名第一,总标的达337.2亿元,同比增长80.5%。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超300件,国际仲裁业务量跃居全国第二。广仲顺应改革和发展要求,不断自我突破,陆续推出多项全国乃至全球创新举措:首创互联网仲裁“广州标准”,全力打造全球互联网仲裁首选地,已促成130家内地仲裁机构和30家境外仲裁机构签约认可并共同推广;首创亚太经合组织跨境商事争议在线解决平台(即APEC-ODR平台),积极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法律事务;首创“四个共享”区域仲裁合作机制,全力引领仲裁服务跨区域跨国协作,持续增强广州仲裁、中国仲裁的国际影响力、竞争力。

  二、亮点解读     

  (一)仲裁员选定、仲裁协议确定趋于明确

  一是增设担任仲裁员的负面清单。禁止过失犯罪以外的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担任仲裁员,对法律规定不能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作兜底规定。负面清单的规定对于提高仲裁公信力,巩固仲裁制度的优势特点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明确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推荐名册。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也体现了国家层面倡导支持仲裁机构建立分类别、多层次的仲裁员队伍。以广仲为例,今年新一届广州仲裁委员会在专家咨询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委员会,在新修订的《仲裁规则》规定按照不同专业、行业和地域等类别划分设立仲裁员推荐名册,与本次修订的立法理念不谋而合,为仲裁专业化发展作了有益的探索。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员,也可以在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广仲正开展“四个共享”合作机制的探索实践,其中一项就是仲裁员名册共享。

  三是规范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意见稿明确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送达当事人,增加仲裁员披露义务,把披露与回避制度相衔接,进一步规范仲裁员行为。增强了回避制度的透明度,要求仲裁机构对回避决定说明理由。增加诚信要求,对当事人行使回避申请予以合理限制。广仲今年年初刚刚发布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对于仲裁员信息披露和回避制度都已经作出了相关的细化规定,这一点与立法精神也是相契合的。

  四是确立以仲裁意思表示为核心的仲裁协议效力制度。为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尽可能确保仲裁协议有效性,意见稿从多方面完善了仲裁协议的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删除仲裁条款需要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这一生效要件,减少为书面方式和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合意这两个生效要件。删除仲裁条款需要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的硬性要求,进一步强化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二)仲裁程序选择确认趋于完善

  一是增加仲裁方式的自由选择。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可以通过网络方式进行,赋予当事人可以约定书面审理、灵活决定质证方式的权利,并确认了通过网络信息手段送达仲裁文件的合法性,为互联网仲裁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规范互联网仲裁发展。作为国内互联网仲裁的先行者,广仲深耕互联网仲裁,首创全球跨国远程庭审先例,获国内外当事人及仲裁员的一致好评,又创新推出跨境商事争议在线解决平台(ODR平台),实现了通过“无障碍、无差别、无界限”的渠道解决纠纷的目标。今年截至8月,广仲已受理线上案件4453件,同比增长455.2%,而通过互联网远程庭审开庭的案件量已经超过去年全年的总和。

  二是规范仲裁程序的衔接。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庭之外的调解员进行单独调解,并规范了与原有仲裁程序的衔接流程。意见稿增设了中间裁决的规定,并与部分裁决规定相匹配。这些创新规定体现了仲裁与调解有机结合的中国特色,有利于发挥仲裁与调解的综合优势,促进纠纷快速解决。

  (三)仲裁裁决执行趋于规范

  一是删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现行仲裁法虽然明确规定了“一裁终局”的制度,但实际上存在“三审终审”的现象,也即仲裁阶段的审理裁决、仲裁结案后申请撤销裁决、在执行阶段的不予执行审查,且申请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的事由基本一致,导致现行仲裁程序的繁复,这与高效仲裁的设计初心相悖,也与审执分离的原则不符。意见稿将撤销程序作为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一般原则,删除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阶段提出不予执行审查的规定。对于申请撤销裁决,增加当事人对撤销裁决裁定可以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规定,也保障了当事人通过申请撤销裁决的救济途径。

  二是统一国内外案件的审查标准。在执行阶段,统一了执行法院对国内和涉外案件的执行审查标准,除此之外,对撤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也进行了整合。就可撤销情形,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约定的,明确了需达到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的后果。将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改为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更加体现仲裁司法审查过程中法院仅对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在实体方面尊重仲裁庭自由裁量权的原则。

  三是完善裁决执行管辖确认。意见稿增加了涉外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执行以及在我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国内执行的相关规定,给当事人申请执行提供更明确的指引,适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需求。意见稿还删除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阶段提出不予执行审查的规定,保障了当事人通过申请撤销裁决的救济途径,有利于纠纷的高效、公正解决。

  (四)涉外仲裁效力趋于明确

  一是增加“临时仲裁”制度。临时仲裁作为仲裁的“原初”形式和国际通行惯例,但在现行《仲裁法》中则不予承认在我国境内进行临时仲裁的效力。本次修订增加了“临时仲裁”制度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在涉外仲裁案件中约定临时仲裁,允许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裁判,更加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值得注意的是,这次修改将临时仲裁适用范围限定在“涉外商事纠纷”,对临时仲裁的组庭、回避等核心程序规定了必要的规范。将原有的仲裁保全内容与其他临时措施集中整合,增加行为保全和紧急仲裁员制度,明确仲裁庭有权决定临时措施,并统一规范临时措施的行使。这一规定有利于快速推进仲裁程序,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体现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态度,增强我国作为争议仲裁地的竞争力。

  二是扩大可仲裁的范围。意见稿对于可以仲裁的纠纷的范围进行了适当扩大,删去了现行《仲裁法》要求的“平等主体”的规定,将有助于明确以中国为仲裁地的国际投资仲裁和体育仲裁裁决的效力,给予当事人和律师选择在中国进行国际投资仲裁或体育仲裁更加充分的信心,避免当事人在选择国际投资仲裁或体育仲裁时受困于无法律依据的担忧。

  三是明确仲裁地标准。国际仲裁普遍采取仲裁地标准。与之相应,仲裁裁决国籍、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等依仲裁地确定。意见稿确立了仲裁地标准,允许当事人可以自行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弥合了立法与司法的断层,并直接与国际商事仲裁接轨。仲裁地区别于仲裁开庭地,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所在地。根据意见稿,当事人对仲裁庭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或管辖权的决定有异议的,应提请仲裁地法院审查。此外,仲裁地法院还可以处理保全措施、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并协助组建临时仲裁庭和处理回避决定。这一规定意味着当事人在拟定仲裁条款时应重视仲裁地的选择,以便较好地实现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

  四是取消仲裁机构双轨制。意见稿新增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设立业务机构的登记管理规定,取消了国内、涉外仲裁机构设立的双轨制规定。司法部也明确表示,“考虑国务院文件已经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北京、上海等地设立业务机构,且这一开放政策会逐步扩大的发展趋势,增加了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设立业务机构的登记管理规定。根据修法后法律制度配套的需要,以及统一规范境内外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需要,授权国务院制定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若正式修订的仲裁法保留“办理涉外仲裁业务”的表述,则期待未来立法对于“办理涉外仲裁业务”的内涵进行进一步的细化、解释。

  三、优化建议

  意见稿较为全面地考虑了近年国际仲裁规则和实践的变化,积极向国际仲裁规则靠拢,做出了很多根本性的改变和尝试。当然,在某些方面还有进一步探讨和修订的空间,具体包括:

  (一)首席仲裁员选定、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有待规范

  1.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意见稿明确可由两位边裁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这一规定不一定合适。尤其是一方当事人选定了仲裁员而另一方未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下,如首席仲裁员由被选定和被指定仲裁员共同选定,可能存在对未选定仲裁员一方产生不利的影响。

  2.意见稿对主从合同纠纷、公司企业代表诉讼等特殊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予以明确规定,但对商事主体签订的续期合同、多份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合同(并非主从合同关系)如何进行仲裁申请,则并没有涉及,建议在修订中一并考虑该问题。

  (二)仲裁临时措施的选择有待明确

  为保障仲裁程序的进行、查明争议事实或者裁决执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采取与争议标的相关的临时性、紧急性措施。对临时措施的申请规定不够明确,如果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又向仲裁庭提出申请,应由哪一方最终决定?如二者分别作出决定,且决定存在冲突,应当如何执行?建议在修订中进一步明确。

  (三)涉外仲裁效力界定有待完善

  1.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约定不明时,当事人可达成补充协议,未能达成一致的,当事人有共同住所地的,可以向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对于共同住所地有多个仲裁机构的情形如何处理?仲裁机构是否包括外国仲裁机构设立的业务机构?仍有一定的模糊性,有待完善。

  2.意见稿第八十八条中,“具有涉外因素”和第九十一条的“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如何具体界定,建议结合国际通行的解释和惯例进一步明确,厘清其外延和内涵。

  3.意见稿第九十二条中,对专设仲裁庭指定仲裁机构和确定仲裁员人选时,突出了独立、公正、高效的原则,建议总则中也增加“高效”这一基本原则,突出仲裁的相对优势。

  4.意见稿第九十三条中,对临时仲裁在仲裁地进行备案进行了规定,该备案与裁决效力或裁决的执行有什么关联,值得思考,建议在此作出说明或者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予以解释。

  


责任编辑:郝魁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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