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海放:论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调整
发布日期:2021-05-11 来源:《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

摘 要: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则由原来的“两线三区”规则,变为不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此适应利率市场化改革和支持社会经济发展。但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在宗教、社会或经济领域的支持或反对意见并不统一。以司法解释方式限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可能违反利率的监管和司法裁判分工。实践中,对适用该司法解释而限定利率上限的民间借贷主体范围认识存在争议。在既有司法解释框架下,人民法院应当适当限定规则适用的范围,并注重民间借贷案件执行的效果。

关键词:民间金融;民间借贷利率;LPR四倍;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管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订,其中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设定规则的修改,引发各界关注。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设定了利率的“两线三区”规则,即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利率在24%以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利率超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尽管该司法解释未明确介于24%至36%之间的利率约定的法律效力,但通常认为该部分的利率或利息约定为自然债务,即:已经支付了超过24%但未达36%利率的利息,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尚未支付的此部分利息,债权人请求而债务人拒绝支付的,不得强制。“两线三区”规则改变了自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确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规则。背景是自2013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今后中国人民银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在此背景下,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势必受到冲击……司法界对此动向应当未雨绸缪,及早研究。”因此,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24%的利率,“是按照当时基准利率6%左右的四倍计算而出”。

伴随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成为金融机构确定贷款利率的主要参考标准。2020年8月18日,即中国人民银行改革LPR形成机制一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此举在时间选择、内容表达等方面,都显示了司法对民间借贷利率确定市场化导向的支持。

然则,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此项规定也引发了热议,焦点集中在司法保护利率上限方面:有指出新闻报道言之凿凿地声称“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15.4%”是一种误读;有指出司法机构使用新的司法保护利率将陷入查找LPR和确定对应民间借贷利息的繁复数学计算之中。更多担心是,按照当前LPR的四倍确定的民间借贷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相较此前24%和36%的双线明显偏低,可能产生民间借贷市场惜贷效应,反而使需要通过民间借贷渠道融入资金的中小企业陷入更难获得融资的窘境。此外,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还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适用该规定意味着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民间借贷合同或约定,适用LPR的四倍确定借款利率,这将溯及既往地改变当事人间的利息约定。此举涉嫌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治原则,不利于形成诚信守约的社会环境。

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表面是一个数字的确定,背后折射了经济、金融和法律间交错复杂的关联,更包含文化、习俗和技术等诸多层面的细节。尽管已有经济、金融、法律等领域的相关研究成果,还是希望结合此次司法解释修改,再次梳理求教大家。

民间借贷利率规制正当性的悖论

从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透露的信息看,此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的动因主要是经济性的。“今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和世界经济产生巨大冲击,我国很多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而融资成本过大是重要原因之一。为了统筹推进常态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良性健康发展,持续增强市场主体的发展动力和活力,保持社会融资规模合理增长,推动综合融资成本明显下降,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调研和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家代表、专家学者和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最新精神,决定对《规定》进行修改。”具体到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调整原因,新闻发布会列举了“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客观需要”“确保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的需要”“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必然要求”“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现实需求”等理由。

以LPR取代确定的24%数字作为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措施,体现了利率市场化的方向,但四倍仍然体现了刚性管制的意味,因而司法解释对利率上限的规定仍带有较强的管制属性。利率管制存在着一定的支持理由。从经济层面考虑,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存有利率管制但范围有限,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利率主要为管制利率,原因是:第一,经济贫困和资金不足,迫使政府实行管制利率,期望促成经济发展和防止过高利率给经济带来不良影响;第二,抑制比较严重的通货膨胀;第三,配合全面的经济控制而实施利率管制。支持利率管制,特别是对高利贷的打击,更多理由来自于宗教、文化和社会层面。对利息的反感,特别是禁止高利贷,在宗教中是普遍的。“《旧约全书》和《新约全书》都对高利贷加以谴责,教会从早期开始也一直进行谴责。”“天主教长期认为收取利息是不道德、不公平的行为,是不可以接受的行为。而放贷者是这些社会里的反面人物。”伊斯兰教法确定了“禁止利息”的原则,很多穆斯林群众受此影响不愿将钱存入收利息的银行,否则就会被认为违反教规。反对高利借贷的理由还有文化、社会等层面的因素。例如,一种“非常有说服力”的解释认为,利息是对迟延消费的补偿,自古以来人类生活高度不确定,人的寿命很短,因此通过利息来补偿推迟消费,需要给出的补偿非常高。但如此高利会给人留下印象,即贷款出去的富人为富不仁⑥。在传统中国农村研究中,各种非正规金融因其高利贷特征而被视为对农民的剥削,不仅无助于减少贫困,反而加剧了两极分化,造成贫困陷阱,甚至导致农村破产的惨状。从社会治安的角度观察,高利贷是隐伏的不稳定因素。因为伴随高利可能出现合约无法获得法律支持的情况,“契约必须用其他手段来实施而不是法律力量”。即使有研究认为,民间收债人明确国家事实上为其设定了一项边界,即不得采取组织的形式,不得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不损害社会秩序,但仍有民间收债人越过界标,触及雷区,最终招致公权力的打击。因为在没有明确的催收规则的情况下,被催收人因“欠钱”而“不占理”,催收人为达催收目的而不择手段,容易发生极端事件。例如,2016年于欢“辱母杀人案”即因民间借贷催收而起,当事人不堪其母在被催收过程中受辱,用刀捅催收人,造成一死三伤的结果。当司法机关关注防卫是否过当之时,公众舆论则更多关注“侮辱母亲者该不该杀?放高利贷后又暴力逼债该不该罚?”另一方面,据费孝通先生介绍,“借债人被逼得毫无办法时,可能在高利贷者家里自尽。高利贷者便面临着鬼魂报复,也会引起公愤而被迫失去债权。”可见,民间催收中时常存在侮辱、非法拘禁、侵犯身体或生命权的行为,而爆发这些冲突的起因即借贷往往带有高利息特点,因此在公众认知中,简单地将高利民间借贷与此类治安乃至刑事案件直接相关联。

然而,传统经济学原理并不支持利率管制。因为利息作为使用借贷资金的价格,遵循价格的一般原理,即“价格受到抑制就会出现短缺现象,即人们不得不采取价格以外的竞争方式来竞争稀缺的资源”。利率管制的后果表现为:第一,人们不愿意借钱给别人;第二,黑社会应运而生;第三,人们会选用迂回的办法支付利息。

经济学和历史学对不同地区借贷市场利率的实证研究,印证了上述理论观点。例如,20世纪前期,江南地区民间借贷月息通常为2分,淮河以北地区民间借贷平均月息高于6.5分,并常达10分以上。尽管后者利息奇高,但“寻常百姓甚少从钱庄、典当借到款项”,因为淮北缺乏发达的金融市场,富裕阶层宁愿将真金白银窖藏掩埋。也因此,“有资者不愿创业,创业者却无资可用,从而造成淮北大面积、长时期的地区性经济衰退”。这些事实表明,地区经济发展需要发达的金融市场支持,利率高低仅是影响金融市场供给的一项因素。同时也需看到,人为限定低利率,包括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以及对高利贷的严厉打击,可能导致出借人惜贷,减少有效的借贷资金供给,抑制了多样性的金融产品和多层次的金融市场活动,进而影响经济发展。

综上,对高利借贷行为的支持或反对,宗教、社会或经济领域中都有不同的看法。在法律多元背景下,正式的国家法和社会性的民间法对高利借贷行为及其利率确定都有调整。尽管我国有禁止高利贷的传统,也存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司法限制实践,但如果司法解释修改的动因主要是经济性的,则对利率上限管制的理由也会相应削弱。在人类社会早期和中世纪,宗教传统反对利息是强有力的,但伴随世俗化及商业社会发展,大多数商业社会已普遍接受市场化利率。担心高利民间借贷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或者构成对穷人的过度剥削而加剧贫困,但这并不能构成限制利率的充分理由:正是因为农村金融市场不够发达,穷人难以得到多样化的金融服务,才选择民间借贷;也正是因为缺乏必要的债权保障措施或明确的催收规则,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难以应对民间借贷纠纷解决需求,才引发因民间借贷而起的治安或刑事案件。因此,选择以“禁”高利贷或“限”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方式,是否能真正解决问题是存疑的。作为社会治理庞大而复杂系统中的一个“小问题”,对民间借贷活动的规制,不应简单地以司法保护的上限利率设定为主要抓手,而应更广泛地从发展多层次金融市场的角度来探索解决方案。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主体的边界存疑

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制定时即存在规则适用范围的争议。这不仅是因为存在民间金融概念界定的分歧,或是民间借贷表现类型的多样,而且还因直接关系到各类从业人员的经济利益而存在不同的解释逻辑。长期以来,司法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对“民间借贷”的主体认识范围并不一致。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案件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金融监管部门掌握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为适应2015年司法解释制定之时———“民间借贷的表现形式来看,现已发展到包括典当行,寄售公司,民间借贷代理公司,抵押贷款中介公司,投资管理、咨询、担保公司等各种名目的机构的经营活动,这些机构中有的通过了金融审批,有的则是无证经营”———的现实,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第二款将“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排除在司法解释适用范围之外。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主体适用范围方面的规定进行了微调,即将原表述的“其他组织”按照《民法典》主体表达修改为“非法人组织”。尽管司法解释力图适应社会发展现实而以“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作为划定其适用的范围界限,但仍存在模糊地带。因为语义上,需要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对象,可能指向“金融机构的设立”以及“从事贷款业务”,而这两者间究竟是“且”的并列关系,还是偏正式的只要求“金融机构设立经过监管部门批准”,存在理解歧义。

此外,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正经历变化,司法解释中“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涉及到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复杂关系。实践中,随着近年来我国参与贷款业务的主体不断增多,这些主体是否获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从事贷款业务情况有所不同。

第一类主体是获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从事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公司,其设立明确要求获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其应较为明确地排除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主体之外。

第二类主体是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即通常称为“7+4”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服务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这些主体或直接或间接地从事借贷及相关业务,但其是否属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主体存有争议,由此也导致司法解释的借贷利率上限规定成为高悬其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具体而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前后,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纷纷召开研讨会发声表明立场,说明司法解释对此类由地方金融委(局)监管的从事贷款业务机构的重大影响。审判实践中,地方金融组织是否适用司法解释并受利率限制,也是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例如,在姜再学、高俊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一方主张当事人“肇东市嘉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金融机构,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制。姜再学等人、亿鹏公司主张嘉泰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但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该案按照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的36%利率上限支持了相应的利息请求。

地方金融组织主张豁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率上限规则的理由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等是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列举的32类金融机构中的一种,应当属于金融机构。在各地出台地方金融(监管)条例之前,小额贷款公司等也受到地方金融办或相关机构的监管,而在各地地方金融(监管)条例颁布之后,“7+4”的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部门得以明确,应当排除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适用利率上限规则。但反对意见也针锋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仅是央行进行金融统计的依据,并非是金融机构设立的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范未明确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即使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的条件之一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或者在如《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中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部门是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但这些主管部门并不是银保监等金融监管部门。换言之,反对观点在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的文义解释中,将“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限定在“一行两会”的范围。

同样的尴尬也存在于典当行。按照《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典当行既非金融监管部门颁发金融执照,又无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监管。基于典当具有融资等金融属性,其在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用收取等方面往往比照民间借贷规则进行处理。然而,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限定利率和费用的整体上限,对典当行而言的确偏低,不符合其一直以来的习惯做法。

尽管按照文义和逻辑解释,诸如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地方金融组织的确不属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组织。但如此界定而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利率限制,可能出现以下两种结果:第一,因借贷利率过低而无法覆盖经营成本和风险,部分此类机构会选择退出市场。果真如此,司法限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产生挤出借贷资源的效果,导致市场中可借贷资金及机构的供给减少,更增加了包括中小企业在内的融资者的融资难度。即使有部分地方金融组织在利率上限管制下选择继续经营,因其对收益风险控制的判断以及因同类经营者数量减少等原因,会更注重对借款人的筛选。这也使得部分原本可获得借贷资金的借款人更难获得金融支持。第二,为规避规则适用,可能采取更为复杂的交易方式和交易结构。例如,要求借款人在获取甲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之前,需向乙公司申请融资服务。尽管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额超过LPR的四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上述情形中,借款人分别向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服务机构支付的利息或其他费用都未超过利率上限。且不说此种构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迷惑性,即使借款人主张两项费用累加超过LPR的四倍而导致超过部分无效,还需要解决为何要穿透两机构独立人格而合并计算利息和费用等问题。构架复杂交易以规避司法解释的规则,在制定法权威主义者看来,无疑徒增交易成本和交易环节,也损害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权威。但在法律多元和民间法的角度看来,又有什么理由去否定当事人间基于借贷时的具体情境而达成的合约呢?特定情况下,“法律规避所证明的并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无知和非理性,而恰恰证明了他们的理性。这样一来,这里也就证明了在中国目前的社会文化条件下,国家制定法在某些方面是不完善的。”如果严格按照司法解释文义界定适用主体并施加利率上限限制,追求的目标是降低民间借贷融资成本,但很可能的结果是抑制民间借贷供给和构造更为复杂的交易,反而背离了司法解释“持续增强市场主体的发展动力和活力,保持社会融资规模合理增长,推动综合融资成本明显下降”的修改目标。

所幸,上述关于适用范围主体的疑问快速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应。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以下简称《批复》)。《批复》第一点称:“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过,适用主体范围争议仍可能继续存在,因为《批复》只列举了不适用司法解释的“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并没有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规范中涉及的“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服务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是否适用新司法解释的问题。同时,实践中还可能产生经过商务部门批准或者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商业主体,变相或实质性从事借贷业务,但未获得中央或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的批准,则该类型(准)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受利率限制,亦不明确。

此外,《批复》的表述“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可能引发实践中“通道”业务的发生。例如,本应适用司法解释利率限制的出借人,通过前述七类地方金融组织为通道,借贷给借款人,此时借款利息可不受司法解释利率的限制。只要实际借贷利率能够覆盖通道费用与司法限制的上限利率,这类“构架”业务就会发生。此时,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需“穿透”借款合同相对性而整体认定为法律规避,又将成为疑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利率限制的规则还存在司法扩大适用的倾向。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后不久,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洪辉道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金罚息、复利,其总和已超过LPR的四倍的保护限度,遂参照原告起诉时LPR利率四倍调整利息。此案引起较大争议,因为出借人平安银行为金融机构,并不适用司法解释的利率限制规则。尽管该案二审纠正了法律适用的错误,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消费金融公司适用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案件。而2013年银监会《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明确,消费金融公司是经银监会批准,在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按此规定,消费金融公司符合司法解释界定的“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范围,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则。但在邬玉洁与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中,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相应的贷款利率、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合计利率过高,中银消费金融最终放弃了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主张。

从上述诸案件的审判过程能看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法院在审理金融案件中处理利息利率问题的潜在影响,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扩张适用司法解释利率规定的思维,并且表现在法院文件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规定:“对商业银行、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的,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对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列明商业银行“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已经超出了司法解释本意规范的借贷关系,反映出一种扩张适用规则的惯性思维。尽管该规定在参照适用时用“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利息”进行限定,但金融机构收费合理与否,本质上受借贷业务类型、借款人条件等具体情况区分决定,并有金融及价格监管部门的监管,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试图个案、实质性判断收费的合理性的做法,方法正当性存疑。类似的规定还有《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要求“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尽管未说明,但此处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制,显然也受到了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影响。

司法应如何调整民间借贷关系

(一)利率的金融监管与司法裁判的合理分工

导致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融资慢的问题的重要原因是金融抑制:金融抑制具有明显的所有制歧视和规模歧视特征。“正规融资成本上升,导致企业倾向于选择非正规金融进行融资,大型企业倾向于选择非正规金融中的商业信用金融融资,小型企业倾向于选择非正规金融中的非正式民间借贷进行融资”。为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9年印发《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专门强调“破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重要举措包括“积极拓宽融资渠道”和“支持利用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等。应当看到,近年来我国已经通过创投基金、私募基金、典当、商业保理、信托、资管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企业融资的支持力度,并扩大中小企业在资本市场的直接融资渠道。在此过程中,小额贷款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民间融资服务企业等商业或金融组织也不断增多,在逐渐改变以银行为主导的传统金融体系结构的同时,防范金融风险、规范金融机构行为和促进各类金融机构间公平有序竞争,也成为金融监管工作的重点。

理论上讲,金融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有赖于适当的金融监管。但民间金融领域,基于法律授权的统一监管尚未形成,“各地金融办、中小企业局、银监局、证监局、发改委、经信局甚至财政局都不同程度介入民间金融的监管领域”。在此情形下,为“规范民间金融制度的地方性供给,借助法院个案审判的司法审查是一个有效的方案”

,司法担当民间金融监管者角色的实践也渐次展开。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及修改相关司法解释限定在“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的前提下,但实际影响已超越司法审判而广泛波及除银行以外的各类金融机构的借贷和准借贷行为。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第二款明确“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但是,面对我国逐渐增多的金融性机构以及日益复杂的金融业务,哪些借贷或准借贷关系需适用司法解释,进而受到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总存在“民间借贷行为”和“借贷行为主体”两方面的边界不清晰问题。第二,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新规,包括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LPR的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此规定导致民间借贷协议中利率约定超过LPR的四倍的借款人,或主张变更合同利率约定,或通过诉讼获取支持,事实上形成了该司法解释利率上限规则普遍调整此前的民间借款合同利率的效果。从此效果而言,司法解释相关规则实际上形成了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制,起到了借款利率调整“指挥棒”的功效。而通常认为,这种规制或“指挥棒”功能,属于金融调控或监管的范畴,应当属于金融调控监管主体的职责范围。

 

(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具体适用范围分析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良好的初衷和现实的需要。降低中小企业融资难度和费用成本,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限制被认为是有力措施之一。同时,伴随民间借贷类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特别是当事人一方提出利率过高予以调整的诉讼请求时,人民法院必须依据确定的裁判规则厘定利率,确定借贷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和责任。从此客观需要来讲,本次司法解释对利率的修改,以LPR的四倍取代24%、36%双线的标准更为市场化,值得肯定。

当然,也需要看到事物发展的多面性和复杂性。在民间借贷的复杂系统中,以具体案件纠纷裁判为目的而出台司法解释,不能单纯考虑纠纷解决,还应关注整体经济金融大环境。在裁判中需“关注结果”———既要个案纠纷解决,还要从宏观上考量司法规则对社会经济的引导、指示功能。正如苏力在“秋菊事件”分析中指出,正式的法律干预似乎更符合那种被认为是普适且客观的权利观和权利保护,但“它不仅没有令当事人满意,而且带来了更严重的后果:损害了社区中原来存在的、尽管有纠纷但能互助的社会关系,损害了社区中曾长期有效、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村民仍将依赖的、看不见的社会网络”。在民间借贷领域,以司法解释方式降低利率,甚至支持司法解释出台前已生效的借贷关系中下调利率,形式上降低了民间借贷成本,但可能引起惜贷效应:在现有利率控制下,部分民间借贷类型收益降低,甚至不能覆盖其运营的成本,会被逐出民间借贷领域;因为利润的摊薄,出借人不愿承受高风险业务,进而对借款人严格筛选,也会挤压部分借款人获得融资的渠道。如果民间借贷的资金供给量减少,选择借款人更加苛刻,则单纯降低民间借贷利息支出,是否能真正起到支持中小企业更便捷、高效和低成本地获取融资,是存疑的。

在既有的司法解释条件下,从助力中小企业融资角度出发,可以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注重解释适用范围的调适,避免民间借贷利率规则的效果过度扩张化。因为参与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形式多样,典当、小额贷款、消费金融等行业存在诸多(地方性)商业惯例,而现在将这些行业统一纳入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率限制的范围内,是否符合该种具有借贷性质的交易关系特点,以及是否符合该类交易行为的行业惯例,都需要实践检验。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既有需融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中小企业,也有因各种需求而进行小额、短期、零星融资的自然人。因借款人的信用和财产能力的不同,甚至因获取融资的渠道、地域、当事人关系等方面的不同,都会影响利率的确定。因此,有学者在认可对利率进行适当管制的必要性前提下,认为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调整应当保持灵活度,实行动态调整;需要针对利率结构机制实施因人、因事、因地制宜的精细化、差异化管理。在司法领域,需要防范司法解释确定的利率上限过度扩张的态势,在确定LPR的四倍利率上限标准前提下,缩限该利率限制的适用范围,这将有助于增加借贷资金供给。应相信市场的机制和功能,当获取融资的渠道丰富、资金供应量增加的情况下,健康的借款人是能够以更低的成本获取融资的,如此司法解释的目标之一———“持续增强市场主体的发展动力和活力,保持社会融资规模合理增长,推动综合融资成本明显下降”,也将得到良好地实现。

此外,要看到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是一项系统工程。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重要原因是中小企业的自身特点和融资特点,与现行的以商业银行为主导的融资体系严重不匹配。即使到司法领域,除关注民间借贷利率外,提升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类案件的执行效率,也是“确保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层面。高效公正的案件执行对民间借贷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如果出借人能够便捷、高效地获得司法保障,确保其合法债权经由司法执行获得清偿,则会增加其参与借贷活动的积极性,客观上增加了民间借贷的供给。反之,如果司法执行无法满足出借人债权安全保障的需求,其会寻求私人救济等社会性途径解决纠纷,这无疑会增加出借人的经济成本和行为合法性风险。当然,如果债权的私人救济途径被挤压,则出借人的理性选择就是退出民间借贷市场转而寻求其他商业机会。果真如此,借款人的融资渠道会进一步狭隘,可获融资量会减少,融资成本相应增加,这也是借贷市场动态调整的表现。

综上,司法为保障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推动融资成本下降,不应仅局限于以规则方式明确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形式操作,而应当更为遵循市场供给需求的动态调整规律,适当缩限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适用主体范围,并注重司法审判和执行对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的高效公正保护。

(作者:姚海放,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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