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博翰:违约方解除权的教义学构造
发布日期:2021-03-25 来源:《南大法学》2021年第1期

作者:徐博翰,德国帕绍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违约方解除权本为我国司法实践和学说理论发展出的规则,而《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则是该规则的立法表达。违约方解除权是履行障碍抗辩制度的加重规则,其赋予债务人相较于抗辩权更为强力的救济即解除权。一方面,违约方解除权可以化解合同僵局,促进资源流通整合,体现了效率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它防止债权人利用合同僵局不正当地损害债务人利益,并鼓励双方善意合作,因此亦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上。《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是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规定,其并非继续性合同重大事由终止规则。违约方解除权也应当与法定解除权截然区分。违约方解除权的适用一方面以履行障碍抗辩事由的存在为前提,另一方面则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债务人非恶意违约和债权人不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要件。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是合同进入返还清算关系。

关键词:违约方解除权;法的续造;履行障碍抗辩;实际履行;效率原则;诚实信用

目次

一、问题之提出

二、违约方解除权之发现

三、违约方解除权之立法表达:《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

四、违约方解除权之适用

五、结语


一、问题之提出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引起了学界的广泛争议,反对者认为《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是对《民法典·合同编(二次审议稿)》第353条第3款的“复活”,是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法律规定,而他们反对将违约方解除权引入我国《民法典》之中。违约方解除权发端于著名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后来经过我国学界对该案的阐释发挥以及司法实践的跟进,违约方解除权逐渐被确立为一条法律规则。与此同时,学界对违约方解除权也多有批评。例如,有学者指出,违约方解除权是错误概念,因为一方面,违约方解除权属于比较法上的异数,另一方面,违约方解除权会使得违约方“自我解放”,从而使合同失去应有的拘束力。但是要问的是,作为比较法上的异数,违约方解除权是否缺乏实质正当性?违约方解除权虽然突破了合同对债务人的拘束,但这种突破是否属于衡量诸情事后所要求的?也有学者认为违约方解除权违背契约严守原则,诱发道德风险,或者违反了“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之不法行为而获得利益”的法律原则。问题在于这些法律原则也绝非没有例外,例如《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原《合同法》第110条)所规定的履行障碍抗辩制度就构成了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但是对于履行障碍抗辩制度,罕有批评者。难道仅仅因为履行障碍抗辩制度在比较法上有先例,便不受以上那些法律原则的拷问吗?由此可见,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正当性仍有探讨余地。

不仅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固有争议仍未解决,《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也存在含糊不清之处,其结果是立法不仅没有平息学界的质疑,而且引起了新的争论。有学者主张,鉴于我国法上对继续性合同终止规则供给不足,应当在立法中引入继续性合同重大事由终止制度。就立法政策而言,这种观点值得赞同;然而立法政策本身并不能对《民法典》新增条文的特定解读证成。对《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解读,应当遵循法解释学的方法,从文义、体系、历史等角度,全方位、综合性地进行阐释。该作业不仅涉及立法政策探讨,而且必须超越法政策学层面,通过对属于现行法的立法文本、司法实践以及相关学说理论等素材的归纳整合,以法律体系所要求的内在一致性为准绳,综合性地得出结论。因此该作业是法教义学上的作业。本文尝试通过这种系统方法来探寻《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含义,澄清其性质、规范目的和体系定位,并在此基础上对其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加以说明,建立关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解释论。

本文所持的立场是:《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是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法律规定,它赋予债务人在合同履行障碍并且出现合同僵局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文按照如下顺序展开:首先,从历史角度回顾我国法上违约方解除权的发现,并论证违约方解除权的实质正当性;然后,结合《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该条款为违约方解除权规则的立法表达;最后,结合我国判例和学说,对违约方解除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加以说明。

二、违约方解除权之发现

(一)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

违约方解除权之滥觞是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本案之判决开违约方解除权之先河,因此对该案的分析可作为探讨违约方解除权的起点。

本案中,原告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铺买卖合同,该商铺位于原告建设的商业广场内部。合同签订后,原告虽交付商铺给被告,却一直未履行向被告移转商铺所有权(过户)的义务。后由于原经营计划失败以及股东变更等原因,原告欲变更经营方式,遂欲解除商铺买卖合同、收回商铺;被告不欲解除合同,遂生本案之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依法成立生效的买卖合同,在债权人没有任何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债务人是否可以拒绝履行并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本案被告、债权人冯玉梅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但是考虑到所涉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债权人之本意不在于实际履行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也不得主张继续履行商铺买卖合同,本案中商铺买卖合同应当解除。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的结论,并援引《合同法》第110条,认为当合同履行费用过高时不应判决继续履行,本案中合同履行费用过高而且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应当解除合同,并且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本案中,法院并未径直判决债务人继续履行,而是“反常”地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判决。鉴于我国法当时没有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法律规定,该判决即突破了既有法律规则而创制了新规则,属于法的续造。由于同等事物同等处理是“内存于任何法律中的原则”,而该原则亦为我国司法实践所承认,因此问题在于如何认定违约方解除权的构成要件,以适用于之后相类似的案件。当然,假设本案属于违法裁判(contra legem),那么该案即不可能成为先例,而是应当被废止。本案属于法律上的先例还是应当被否定的违法裁判,是一个关于违约方解除权之正当性的问题。该问题在本文二(三)部分予以讨论。

(二)判例与学说之赓续

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之后,该案说理被我国法院广泛采纳,逐步形成了涉及违约方解除权的案例群。例如在张某与湖南金林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一审被告张某购买一审原告金林公司的商铺,后金林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商场闲置,当地政府提出统筹解决方案后,原告遂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而被告拒绝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当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是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在另一起案例中,一审原告上海东锦公司与一审被告贾某签订经纪合同,后被告以原告未完成约定之经纪任务、按合同约定其享有解除权为由解除合同;实则,原告并未有上述违约行为,被告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原告遂主张被告违约,请求其继续履行此经纪合同。法院认为,鉴于合同的特殊性,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均无益处,因此判决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

学界也有支持违约方解除权的观点。例如孙良国教授认为,在出现合同僵局、不解除合同将会出现较大的效率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并且应当对非违约方进行充分补偿。崔建远教授认为,在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表态是否解除合同,则可以由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催告,在宽限期过后如果债权人仍不表态,则可以允许债务人解除合同。刘承韪教授在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演艺经纪合同解除案件进行归纳后发现,在合同双方的信赖关系破裂以及出现合同僵局时,法院往往支持违约艺人解除演艺经纪合同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艺人并没有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这种法院酌定的合同解除从性质上来说就是“违约解除”,并且这种酌定解除也具有正当性。王轶教授认为,《民法典》合同编应该认可合同僵局,并且在合同僵局中赋予法官或者仲裁员根据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这一外在干预的权力,同时要进行严格的限制。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之后,违约方解除权逐渐确立为被学说理论所关注和被司法实践所接受的法律规则。

(三)违约方解除权之证成

法律规则不能仅以其存在证明其合理性,相反,它还必须具备实质正当性。违约方解除权的正当性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实际履行在特定情形下应当被排除(利益上的正当性);第二,履行障碍抗辩制度作为既有的排除实际履行的规则不足以处理合同僵局问题(构造上的正当性);第三,违约方解除权所要解决的问题不能被既有的法律规则解决(既有规则短缺性)。以下分别围绕这三个方面展开。

1. 实际履行在特定情形下应当被排除

原则上债务人应当依债之本旨提出给付,即他负有实际履行(Naturalerfüllung)的义务。这意味着债务人不能擅自以违约损害赔偿替代给付,而是应当受制于债权人的履行请求,而且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是以强制执行为后盾的。而合同解除的法效果却使双方当事人摆脱了合同的拘束。因此违约方解除权会解消实际履行的拘束力。要证成违约方解除权,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债务人摆脱实际履行的拘束是否具有正当性。

就合同债权之保护而言,除了维持实际履行之拘束力的方案以外,还有另一种方案,即法律还可以通过违约损害赔偿的方式救济权利人,并以此激励债务人履约。后一种方案并不产生实际履行拘束,而是让债务人在实际履行和违约损害赔偿之间选择。但是,这两种方案都不可能被极端化:实际履行在一些情况下会显得过于刚性,甚至产生人身奴役;而支付损害赔偿即可不履行合同的做法则没有认真对待合同。因此,实际履行总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法通常以实际履行为原则,而普通法则以金钱赔偿为原则。在普通法中,如果金钱赔偿不足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则也有特定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的适用,而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法在履行障碍事由存在时,也允许债务人不实际履行(如《德国民法》第275条,我国《民法典》第580条),而是以违约损害赔偿救济债权人。

一般来说,应当优先考虑维护实际履行之拘束力。第一,实际履行通常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并非为了在诉讼中获得赔偿,而是希望对方能切实履行合同。第二,实际履行具有效率上的优势。就合同债权之保护而言,实际履行是“财产规则”(property rules),而违约损害赔偿则是“责任规则”(liability rules),而在交易成本较低时(在合同交易语境下通常如此),财产规则比责任规则更有效率,特别是后者意味着更多的司法干预成本。除此以外,实际履行还有助于带来合作剩余,并且还有保障双方投资和合理分配给付风险的作用。第三,关于效率违约理论对“可欲违约”的论证,应当指出,效率违约理论的两个前提,即债权人得到充分补偿并且债务人可以了解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损失并将其内部化,都不成立。违约损害赔偿并不能使债权人在实际履行和违约损害赔偿之间没有差异。

然而,实际履行也并非没有任何局限性。我国《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了实际履行的例外,即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以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中,法院讨论了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观点是,如果继续履行所花费的人力、物力超过了双方通过履行所获得的利益,就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比较法上相近的立法例是《德国民法》第275条第2款,它规定:考虑债之关系内容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当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与债务人的履行费用明显不成比例时,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该规则之目的在于避免因为履行费用过高而使得资源被白白浪费。除了效率以外,制止债权人不正当地利用合同拘束力也是一个限制实际履行的理由。如果债务人的履行花费明显高于债权人的履行利益,那么债权人的真实意图可能不是实际履行,而是以实际履行的拘束力为杠杆来获取超额利益,此时应该否定实际履行。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中,一审法院指出,继续履行合同并非冯玉梅本意,表明法院对于债权人以实际履行作为杠杆谋取超额利益的方法已经有所认识。

上述分析表明,在特定情况下,由于客观情势、伦理道德、经济效率等方面的原因,实际履行是不可欲的。因此,对合同拘束力的突破或者违背契约严守原则这些说辞未必可以作为不证自明的论据来反对违约方解除权。

2. 履行障碍抗辩权不足以处理合同僵局问题

问题在于,如果合同履行费用过高,则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原《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债务人获得抗辩权,足以对抗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似乎并没有再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必要。但是,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中,新宇公司已经交付了商铺,而抗辩权不能帮助新宇公司重新获得商铺占有,因此形成了合同僵局。当出现合同僵局时,如果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而合同的继续存在已经没有意义,反而徒增债务人的负担,这对债务人不公平。因此,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做法,是存在合理性的。

有学者认为,若合同履行费用过高,则违约方的给付义务消灭,若已交付,出卖人可依《民法总则》第122条(不当得利)要求买受人返还,即不存在合同僵局。然而《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原《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在法效果上是抗辩权。从比较法上来看,《德国民法》第275条第2款也是赋予债务人抗辩权。抗辩权的效果是债务人可以援引它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但是已提出之给付无返还之理。因此新宇公司已经交付的商铺不构成不当得利。况且,认为冯玉梅的占有属于不当得利,既违反现行法和合同约定,又实在违背常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抗辩权的无力源于它的被动性,它可以防御债权人的请求权,却不能主动改变法律关系,因此也可以说《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是防御性质的。因此,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中,二审法院虽然援引履行费用过高规则,却摒弃了其法效果的适用。与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事实构成相比,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中还具有部分“超限”事实,因此需要赋予违约方一种比抗辩权更强力的形成权作为救济。法院为此发展出了“违约方解除权”制度。违约方解除权是对履行障碍抗辩权的加强,它赋予合同僵局中的债务人以更强的机动性去摆脱合同束缚,而不仅仅是防御对方的履行请求。本案中,新宇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主张及时清算合同僵局的返还清算关系。这种返还清算关系是合同解除的法效果,而不是抗辩权的法效果,因此“违约方解除权”这样的术语是适切的。

3. 违约方解除权不能被其他法律规则替代

违约方解除权的正当性还在于,它所面对的问题不能被其他法律规则所解决,分析如下。

(1)法定解除规则

《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原《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在出现给付障碍并且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的法定解除权。根据该条款文义,解除权人是“当事人”,并未区分违约方与守约方。问题在于,违约方是否可以根据法定解除权来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制度是条件上的牵连性的表达,其目的在于,在债务人违约而债权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赋予债权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从而摆脱对待给付义务的拘束。因此,法定解除权的权利人应该是违约方的相对方。从立法史角度看,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根据文义明确归属于违约方的相对方。司法实践中也普遍认为原则上只有违约方的相对方才有权解除合同。从体系角度看,消灭违约方的给付义务并不借助于法定解除制度,而是借助于其他规则,例如履行障碍抗辩制度。考虑法律内在目的及规整意向,可以认定法定解除权的权利人只能是违约方的相对方。《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以“当事人”作为法定解除权的权利人,实乃文义过宽,属于隐藏漏洞。隐藏漏洞应通过目的性限缩予以填补。因此,违约方不能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的法定解除规则来解除合同。

除了上述法定解除制度之外,新增的《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还规定了继续性合同随时终止制度,而该制度旨在排除不定期合同的永久束缚可能性。违约方解除合同也无法通过该款证成,因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需求不止于继续性合同中。当然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旨在化解合同僵局,而这与继续性合同随时终止规则之目的不相称。

(2)对待给付风险负担规则

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第326条第1款规定了“自动解除”制度,这就是为什么德国法上不需要违约方解除权的原因。实际上,《德国民法》第326条第1款与法定解除制度一样,乃“条件牵连关系”的表达。它使债权人在给付义务被排除时自动从对待给付义务中脱身而无须解除合同。从“功能性比较”视角来看,风险负担规则与法定解除规则乃是解决双务合同中对待给付义务命运的两种规制模式,具有功能上的重叠性,因此风险负担规则所承担的主要任务在于免除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而不是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或者使债务人获得财产返还。一个旨在使债务人脱钩的返还清算关系不应该借助风险负担规则来实现,其道理就如同法定解除规则不能证成违约方解除权一样。风险负担规则和法定解除规则的权利人都是债权人,而非债务人。债权人的主动地位通过如下规则可以获得更清楚的说明:若债权人主张代偿请求权,则已经自动消灭的对待给付义务有溯及力地重生。

(3)情势变更规则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规则。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合同订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规则要求合同的等价关系遭到破坏,而等价关系破坏的原因在于履行基础发生障碍,即合同订立的基础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但是履行基础障碍往往很难成就。在许多违约方无法继续履行的案例中,并没有发生履行基础障碍。而且,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前提是该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这一点在违约方解除权案件中往往无法成就,例如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中,履行艰难的情事是新宇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后才出现的,新宇公司应当负责。

(4)除斥期间规则

有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在合同僵局中守约方不解除合同可能构成权利滥用,但是法律已经对这种情形进行了充分规制,即法律主要是通过除斥期间规则来敦促守约方及时行使解除权,因此没有必要赋予违约方解除权。除斥期间规则通过权利丧失的不利后果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固然可以解决权利人延宕之弊;然而在违约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中,守约方往往并不担心失去解除权——相反,他们不愿意解除合同。譬如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中,守约方冯玉梅已经支付价金,她也无意通过解除合同取回价金,反而只是请求对方履行。此时,除斥期间无法敦促守约方行使解除权。

(5)减损规则

还有学者提出,在定期租赁合同中,如果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守约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减损义务,及时解除合同并将租赁物另做他用,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即减损规则可以倒逼守约方解除合同,因此不必赋予违约方解除权。这种观点忽略了如下细节:减损规则适用于损害赔偿义务,然而作为守约方的出租人请求承租人给付租金,只是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而履行请求权原则上不受制于减损规则。在德国法上,有案例表明,如果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那么当出租人以此为理由终止合同后,出租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减轻损失、另行招租。但是这些案例涉及出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关系的情形,并未言及出租人是否应当根据减损义务终止租赁关系。考虑到法律的明文规定和形成权的性质,应该认为合同终止权听凭出租人行使,他并没有义务去终止合同,而是可以请求承租人给付租金。

三、违约方解除权之立法表达:《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

(一)关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定位之诸学说

1. 继续性合同重大事由终止说

继续性合同重大事由终止制度原为德国法之制度。《德国民法》第314条第1款规定:“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由于重大原因而通知终止继续性债务关系,无须遵守通知终止期间。在考虑到单个案件的全部情事和衡量双方利益的情况下,将合同关系延续到所约定的终止时间或延续到通知终止期间届满之时,对通知终止的一方来说是不能合理地期待的,即为有重大原因。”韩世远教授基于比较法上的观察指出,合同僵局不仅在我国存在,而且在德、日民法中也存在,并且该两国民法围绕继续性合同终止积累了比较充分的经验,值得我国立法借鉴。这种主张在法政策上可赞同。

然而《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究竟是不是继续性合同重大事由终止制度,有待商榷。有学者采肯定说,认为《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和《德国民法》第314条即继续性合同重大事由终止制度存在亲缘性。作为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具有承继关系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48条亦涉及长期性合同终止问题。该条款在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上与《德国民法》第314条存在某些一致之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释义书中将该条款理解为违约方解除权。因此,不宜将《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48条理解为继续性合同重大事由终止制度。特别是要注意到,该条款并未像《德国民法》第314条那样将“重大原因”作为终止要件,反而是以“合同僵局”作为终止要件,因此两者在事实构成上也存在区别。

2. 违约方解除权说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所规定的是违约方解除权。例如石佳友教授认为,《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源自《民法典·合同编(二次审议稿)》第353条第3款,是违约方解除权条款。《民法典》尚未出台之前,石佳友教授和高郦梅博士就主张,鉴于《合同法》第110条无法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应在《合同法》第110条的履行障碍抗辩之后增加一款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确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其立法建议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几乎如出一辙。是文中两位作者认为,考虑到“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是一种积极性的措施”,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可以让当事人主动打破‘合同僵局’,终结已经死亡、无实际意义的合同”。崔建远教授也主张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各类履行障碍场合中规定违约方解除权。问题在于,立法者并没有使用“违约方解除权”或者“违约方申请解除权”这样的表述,而是使用“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说法。《民法典》第557条第2款规定,合同解除的,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所谓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是指解除合同。只是“终止”相比于“解除”而言在语词上有较小的刚性,比较少触犯人们的道德直觉。在履行障碍抗辩制度之后增加合同申请终止规定是违约方解除权的一种不那么引起争议的替代措施。我国法院也曾使用“实际终止履行”这一术语取代“解除”,而实际上两者并无差别。

(1)违约方解除权独立说

 虽然多数学者认为《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是对违约方解除权的规定,但是他们对违约方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和体系依归有不同理解。早期文献中有学者主张违约方解除权独立说。其主要观点:违约方解除权能够解决既有规则如情势变更规则、减损规则、履行障碍抗辩规则等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在违约方解除权的适用场合,例如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中,其他规则无法得到适用。因此,违约方解除权是在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上独立于其他既有规则的新制度。

(2)履行障碍抗辩制度加重说

较为晚近的文献则更倾向于支持履行障碍抗辩制度加重说。其主要观点: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当出现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等情事时,债务人可以获得履行障碍抗辩或抗辩权。然而履行障碍抗辩制度只赋予债务人一种防御性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精神,既然实际履行被排除,赋予违约方解除权这个更为主动的权利也未尝不可。履行障碍抗辩制度加重说与违约方解除权独立说不同:根据履行障碍抗辩制度加重说,违约方解除权在事实构成上包含了履行障碍事由,只是其法律后果在特定情况下由抗辩或者抗辩权升级为解除权。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中,法院就持有这种观点,它认为移转商铺所有权的给付义务已经构成了“履行费用过高”,而赞同违约方解除权独立说的观点则认为本案中并没有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

3. 司法解除权说

关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并没有赋予违约方解除权,而是确立了司法解除权。王利明教授认为,对于那些继续履行已经失去实际意义、继续维持合同效力有害无益、不利于社会经济运转的僵局合同,应当借鉴比较法上的司法解除制度,由法院解除合同。司法解除不同于单方解除:在单方解除中,解除权人得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而在司法解除中,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由法院最终判断合同能否解除。崔建远教授则认为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是更好的选择,理由如下:第一,违约方解除权与司法解除都不排除法院的介入,在结果上似无差异;第二,可比照撤销权之规定,撤销权人必须通过裁判才得撤销合同,而违约方解除权参考这种模式,在法律上有先例;第三,若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则在司法机构违法不予解除合同时,违约方还可以据此权利质疑不予解除的裁判。实际上,如果各种观点在权利内容上存在共识,例如都肯认违约方有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实质判断则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但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也要符合法律规定,那么这种权利被称为“违约方解除权”“违约方申请解除权”还是“司法解除权”,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而仅仅是表达上的不同。

(二)本文立场

本文对《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定位持如下观点:该条款规定的是作为履行障碍抗辩制度(《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加重规则的违约方解除权,是我国法上对违约方解除权的立法表达。

第一个理由是文义上的解读。《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款文本清楚地表明同条第1款所规定的履行障碍事由是该款的适用前提,而继续性合同重大事由终止制度不以履行障碍事由为适用前提。再者,继续性合同重大事由终止制度只适用于继续性合同,而《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也没有提及其适用范围是继续性合同。因此,二者在事实构成上差距较大,没有明显的亲缘性。

反之,违约方解除权说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更为契合。根据《民法典》第557条第2款的规定,解除本身也是一种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方式,把本款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理解为“解除”与文义无违。学说中也有认为《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权是违约方解除权的替代方案者,而且还指出这种替代仅具有修辞上的意义。鉴于违约方解除权本来就是从司法实践和学说理论中发展出来的制度,学理上关于其承继接续的观点实值重视。

由于违约方解除权的适用必须以履行障碍事由为前提,那么违约方解除权势必包含履行障碍抗辩制度的事实构成,因此违约方解除权独立说就无法成立,它只能是履行障碍抗辩制度的加重规则。

第二个理由是《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体系位置。鉴于该款位于《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履行障碍抗辩制度之后,将其解释为前款的加重规则在体系上有说服力。这种体系视角的解读也得以通过立法史获得说明:立法者将原来规定违约方解除权的《民法典·合同编(二次审议稿)》第353条第3款删除,后来又将违约方解除权规定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乃是因为《民法典·合同编(二次审议稿)》第353条是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而法定解除权是条件上的牵连性的表达,其目的在于消灭对待给付义务,由债权人掌握主动;而违约方解除权则不然,它旨在使违约方不再履行并且可以请求返还已提出之给付,即由债务人掌握主动权。违约方解除权与同样旨在使债务人脱钩的履行障碍抗辩制度更为“亲近”,而与法定解除权貌合神离。因此,立法者才将违约方解除权规定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列于履行障碍抗辩制度之后。

如果把《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理解为继续性合同重大事由终止制度,那么它位于履行障碍抗辩制度之后,就无法获得体系上的说明。我们无法想象德国立法者把《德国民法》第314条的继续性合同重大事由终止制度置于第275条之下作为第5款。因此,对法典体系协调性的要求不支持把《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理解为继续性合同重大事由终止制度。

第三个理由是教义自身的说服力。本文主张《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是作为履行障碍抗辩制度之加重规则的违约方解除权。该教义自身优点如下:(1)回应违约方解除权违背契约严守原则的质疑。违约方解除权是履行障碍抗辩制度的加重规则,而履行障碍抗辩制度自身就已经打破了契约严守原则了。那些可以适用违约方解除权的情形,无一例外都要先具备履行障碍事由,在这些情形中,违约方无论如何都不需要履行,违约方解除权只是在既有的不需要履行的事例中更改了法效果。正如崔建远教授所说:“已经不能履行的合同继续存在,即使对守约方而言也没有积极意义,令其早日消灭,方为正途。”(2)有利于防止违约方解除权的滥用。履行障碍抗辩制度拥有比较长的历史,在比较法上亦不缺乏相应规则。因此,履行障碍抗辩制度的构成要件比较精细,适用范围比较明确。而违约方解除权作为我国法上较为晚近时期才发展出来的规则,对它的适用范围以及构成要件的明确还需要一个发展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履行障碍抗辩制度作为违约方解除权的前置条件,可以发挥“安全阀”的作用。

第四个理由是该教义在方法论上的说服力。将违约方解除权视为履行障碍抗辩制度的加重规则,反映了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法的续造来发展违约方解除权的真实思路;而立法者将《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作为违约方解除权条款列于履行障碍抗辩制度之后,正是这种司法实践中本已存在的真实思路的反映,并非偶然。正如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中发生的那样,当履行障碍抗辩权不能提供足够的救济,无法实现个案公正裁决时,法院面临法的续造的任务。此时,法院必须寻找一种适切的救济,并且这种救济——考虑到法官忠实于法律的要求和法学的保守品格——不应该完全脱离既有规则,而是应该尽可能地嫁接到既有规则体系之上。即使在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中,法官也受到既有规则体系的潜在影响,即他应该实现对既有体系的“最小突破”,在既有体系的“边际”上续造法律。把违约方解除权视为履行障碍抗辩制度的加重规则,就是把违约方解除权嫁接在履行障碍抗辩制度之上。这样,就可以解释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中法院援引《合同法》第110条,却放弃该条的法效果,而是直接解除合同这种看似前后不一致的论证过程。在此之后,我国法院频繁援引所谓的《合同法》第110条的“精神”来裁决类似案件,也是这种思路的反映。

如果遵循这个路径,那么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争议就不像刚开始看上去的那么大了,而是集中在一个很小的点上:在符合履行障碍抗辩制度的事实构成前提下,如果同时出现合同僵局,那么赋予债务人一个超过抗辩权的救济——解除权——是否可以证成。有观点正确地概括说违约方解除权涉及“形成理由”问题,即是否有必要赋予违约方一个形成权?彼认为违约方解除权会导致合同拘束力平衡被打破,甚至鼓励违约方去打破合同拘束力,因而形成理由并不具备。一般而言,形成理由都是由立法直接规定的,而违约方解除权在我国法上却是先由法院对现行法的突破创造出来、再由《民法典》立法“追认”的。上述理由似乎可以否定违约方解除权的正当性。违约方解除权的确几乎到了法秩序正当性的边缘,但是违约方解除权仍有正当性,理由如下:第一,发展违约方解除权是出于交易上的需要。当法律规则短缺、立法者对所涉问题尚无认识,而交易上又有迫切需要时,法院有较强的理由来实施法的续造;而立法嗣后追认法的续造,在比较法上并非罕见的做法。就德国法上的事例而言,诸如交易基础丧失规则、继续性合同重大事由终止制度等,都是先由判例及学说发展,进而为立法者所采纳并且法典化的。第二,效率原则是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重要依据。无论是实际履行的排除还是为避免合同僵局而认可的合同返还清算关系,背后都以效率原则作为基础,而效率是私法的重要价值。文献中,对效率的考量可能采取不同的表达方式,例如认为在合同僵局中合同继续存在“对守约方而言也没有积极意义”;或者指出合同僵局“只是增加了违约方的经济上的负担”;等等。当然,更多学者并不讳言效率,并且把效率作为论证违约方解除权的理由。相比于“契约严守”或者“合同拘束力”等原则,效率原则并不是较为次要的原则,甚至效率本身也关乎个人基本权利。第三,相较于其他可能性,违约方解除权并不会使债权人状况恶化:(1)无论是履行障碍抗辩权抑或违约方解除权都足以阻遏实际履行;(2)仅承认履行障碍抗辩权而不承认违约方解除权会使合同陷入僵局,并不利于债权人的利益;(3)即使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有维持僵局合同的利益,也完全不能说明此项利益的正当性,因为这会造成巨大浪费,并且使法律关系陷入不确定当中,徒增债务人负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就私法的一般原则而言,救济应当与受保护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权利人值得保护的程度成比例。若在履行障碍抗辩制度这种救济上升格,则需要论证违约方解除权情形中债务人有更值得保护之处,或者受保护的利益格外重要。以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为例,这两方面都是具备的:(1)本案中所涉及的是分割式商铺买卖合同,分割式商铺与商业广场密不可分,二者之间有一种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的特殊关系,而更强的依存关系则意味着整体规划更加重要,因此本案中有值得特殊保护的利益。(2)若本案中新宇公司从未有任何合作行动,例如未交付商铺,则履行障碍抗辩权的救济就足够了;但是它出于合作意图已经完成了交付,那么相比于完全不履行合同而言,它就更值得保护。

四、违约方解除权之适用

(一)违约方解除权之适用范围

1. 案件范围

违约方解除权可以将债务人从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中解放出来。鉴于我国法原则上允许债权人请求实际履行,因此违约方解除权只能适用于例外的场合。违约方解除权是履行障碍抗辩规则的加重,因此违约方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同样局限于履行障碍诸情形中,具体来说就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所谓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将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例如,出卖人将某动产卖给买受人,在交付前,该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那么出卖人就丧失了所有权,因此在法律上无处分权,无法向买家履行移转所有权的合同义务。所谓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自然规则发生的不能履行。例如在特定物买卖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即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

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文义,当出现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但是如果考虑同条第1款所规定的履行不能抗辩的法效果,则上述文义解释就颇有疑问。按照权威解释,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主动审查是否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现履行不能,究竟该如何处理给付义务,《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未予明确,解释上有直接排除给付义务和债务人获得抗辩权两种选择。参考《德国民法》第275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认为给付义务被直接排除。直接排除说也符合司法机构主动审查履行不能情事的做法。当全部给付陷入不能时,《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履行不能抗辩就已经将全部给付义务排除,对于债务人而言,他就不需要再援引第2款的违约方解除权来摆脱拘束。因此,在履行不能情形中,违约方解除权仅在部分不能时有适用余地。

所谓合同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主要是指一些人身性合同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况。例如,在演艺经纪合同中,“演艺工作”就属于涉及人身性质的给付,即使艺人违约,经纪公司也无法强制艺人履行合同。所谓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合同履行虽然可能,但是债务人履行合同的花费远远大于债权人的履行利益,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社会效益损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所比较的应当是债务人的履行费用与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至于债务人是否有利可图则是不相关的。除此之外还需要考虑采取替代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能性。所谓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是指如果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而且债务人可以推定债权人不再请求履行的,债权人不得请求履行。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考虑到履行需要准备工作,应当避免债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之中,徒增债务人负担。“合理期限”既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而是失权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合理期限需要结合规范目的、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在合同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以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情形中,《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均赋予债务人抗辩权。抗辩权需要债务人主张方可对抗债权人请求,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主动援引。此时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并没有被排除,他还是要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解除合同,才能从合同拘束中解脱。

2. 权利主体范围

我国法上违约方解除权的权利人应当仅为债务人。尽管也有观点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依《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申请终止合同,但是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债权人不需要援引《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来“申请”终止合同:既然合同出现履行障碍而且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债权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他可以依《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或者第4项的规定通知解除合同。从规范目的出发,也应该否认《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权利人包含债权人这种看法。该条款旨在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并且消灭没有继续存在意义的合同,打破合同僵局,因此其性质上就是为债务人利益而设。法定解除制度是条件上的牵连性的表达,其目的在于消灭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其性质上就是为债权人利益而设。违约方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权利人分别为债务人和债权人,形成一种独特的共轭结构,共同构成了我国给付障碍法中的解除权规范体系。坚持违约方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截然区分论是规范目的和法律体系的要求,有助于法律适用的清晰准确。对《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和第580条第2款中的“当事人”概念,应当分别作出目的性限缩解释。

综上所述,违约方解除权的适用范围,是合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部分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或者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并且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是债务人。 

(二)违约方解除权之构成要件

违约方解除权是我国法上新设制度,对于它的构成要件尚需探讨。孙良国教授认为,违约方解除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违约方没有过错、出现交易僵局以及继续维持合同会造成不合比例的效率损失等。王俐智博士和孙学致教授认为违约方解除权以合同僵局和维持合同明显不公平为要件。刘承韪教授提出违约方解除权以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和交易上的效率为适用条件。2019年11月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该条规定仅适用于长期合同。然而违约方解除权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长期合同,不论是作为规则先例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还是《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都明确了这一点。抛开这一点缺陷不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的确较为具体地指出了违约方解除权的几个构成要件:第一,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第二,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第三,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上述三点作为违约方解除权的构成要件也为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可。对于该条中提到的“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的说法,崔建远教授正确地指出,“对双方都不利”一般不会出现,违约方解除权是防止对债务人过分不利而设,因此不应该把“对双方都不利”视为违约方解除权的构成要件。除此之外,“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实际上是指履行障碍事由,它是违约方解除权的适用前提,并非构成要件;而《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要求,当出现履行障碍事由时,必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约方才能够申请解除合同。综上所述,违约方解除权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构成要件:(1)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王俐智博士和孙学致教授的正确见解,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就包含了合同僵局的因素。

1.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违约方解除权之适用不仅要求存在履行障碍事由,而且还要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般来说,实现合同目的要求合同实际履行。既然已经存在履行障碍事由,为什么还要规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呢?实际上,该规定并不是冗余的。这里要考虑到合同部分履行障碍的情况。合同履行仅部分不能或者部分履行费用过高,不能解除合同,除非部分履行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国学者亦认为违约行为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不得解除合同。申言之,合同解除是对合同合作的否定,履行障碍不达到一定程度,就不应该解除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要求就应该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

2. 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这主要是防止违约方从事机会主义行为侵害守约方的利益。允许恶意的违约方解除合同会引发道德风险,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从其不当行为中获利的原则。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标的物市场价格的增长,往往使出卖人想要一物二卖,从事机会主义行为谋取利益。但是,这种情况下买受人的履行利益也在增加,因此通常这种案件中并不存在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不符合违约方解除权的适用前提;在这类案件中,违约方解除权没有适用余地,并不是因为存在恶意违约而导致违约方解除权不成立。法律适用中的主要问题在于如何认定恶意违约。一般来说,恶意指的是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故意从事某种违法行为,或者是行为人有不正当的动机。《民法典》第154条规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法律行为无效,学说中认为这里的恶意即指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之目的。参考违约方解除权的语境,可以认为,所谓的恶意违约,是指违约方故意违约,并且具有通过违约来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目的。例如通过签订合同诱使对方当事人投入资金,从而使对方当事人处于资金短缺的劣势当中,以达到非法竞争的目的。此时为了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就不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而是应当支持守约方的履行请求。此外,应当考虑到,对违约方非恶意的要求主要是防止违约方不正当地逃避合同之拘束,而非对其进行道德非难。因此,即使在一些履行障碍可归责于违约方的案件中,也不宜径直认定违约方为恶意。

3. 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往往是为了利用合同僵局谋取超额利益,而这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守约方可以利用合同僵局,并且不急于解除合同,往往是因为这样的僵局对违约方极为不利。例如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中,违约方新宇公司交付了商铺,但并没有过户,而由于新宇公司已经失去了商铺占有,那么它就不能对商业广场进行改造施工,这种情形下守约方冯玉梅继续占有商铺而且不解除合同,给新宇公司造成很大负担。类似的案例是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双方约定只有当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后,出卖人才有义务交付标的物,而后来买受人无力付款,出卖人又不解除合同的情形。由于出卖人已经占有买受人前期所付款项,所以他不解除合同对买受人很不公平。在后面这则案例中,买受人支付价金的义务原则上不存在履行障碍,因此违约方解除权并不能直接适用;但是在利益结构上,像这样合同一方当事人占有对方的部分给付而造成的僵局,则非常类似于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再比如连锁经营加盟许可协议中规定,加盟者应当在加盟后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抵押担保,否则授权者有权停止授权,并且解除许可协议。然而在加盟者拖欠部分保证金或者未足额提供抵押担保时,授权者只是停止授权,却不解除合同,导致加盟者无法经营的同时,又无法使用已经缴纳的保证金或者处分抵押物。在上述这些案件中,违约方固然有违约事实,但是他的部分资源被守约方占据,守约方不解除合同会对违约方产生很大负担,这时守约方不解除合同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一些涉及人身性质的合同中,尽管守约方也会有正当的履行利益,但是如果双方信任出现裂痕,彼此无法善意合作,那么这种履行利益的实现也仅仅是理论上的可能,此时也应该考虑允许双方和平分手,解除合同;而如果守约方不解除合同,并且在合作中为难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那么这种情形也符合“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要件。

4. 必要限制:对待给付利益之保护

在有些情况下,守约方不解除合同是被既有法律规则认可的、保有正当利益的行为。这方面的例子可以通过比较法上的规范说明。根据《德国民法》第326条第3款,若债权人主张代偿请求权,则他仍须提出对待给付。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选择维持合同效力而要求代偿。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为债权人不解除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学者也认识到,合同不能履行时,尽管债权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债权人可能对于提出对待给付仍有利益,此时是否解除合同应该由债权人决定。比较常见的例子是互易合同,即使债务人无法履约,债权人可能还是想提出对待给付,以便主张更大范围的损害赔偿,或者主张代偿请求权。这时债权人不解除合同,就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应该允许债务人依《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解除合同,否则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就被剥夺了。

(三)违约方解除权之行使方式及法律后果

违约方解除权只能以申请司法解除的方式行使,不能通知解除。“违约方解除权”与“违约方申请解除权”是同义语。出于使概念简洁有力的理由,应采用“违约方解除权”这一概念。违约方拥有解除合同的民事权利,与违约方只能以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方式之间并没有矛盾。正如受欺诈或者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撤销权那样,权利人必须通过申请裁判的方式行使撤销权。因此,权利行使方式上的必要限制并不影响民事权利的存在。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生效时点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多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生效时点。但是,学理上有认为应当以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之时作为合同解除生效时点的,也有认为应当以违约方解除权的构成要件具备,特别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达到权利滥用程度的时点作为合同解除生效时点的。考虑到违约方解除权的规范目的在于防止守约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违约方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因此从守约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起,违约方就有权摆脱合同拘束以及之后产生的不利益,因此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解除生效时点,似嫌过迟。但是也要考虑到,为了保护相对人,解除合同至少应该及时通知对方,违约方解除权的构成要件具备尚不能导致合同解除。综上所述,应该以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之时作为解除生效时点。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必须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结合上述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生效时点的探讨,可以认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解除合同的生效裁决的,解除合同的效力溯及至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之时。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以提取公因式的方式规定于《民法典》第566条,其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解释上应当认为尚未履行的债务自合同解除时归于消灭;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违约方解除合同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在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场合,继续履行这一责任承担方式显然被排除,因此所谓“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通常指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尽管违约方解除合同不影响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还取决于是否存在免责事由。例如在不可抗力引起的合同履行费用过高场合,违约方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解除合同,而且由于存在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违约方并不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上,应当严格区分义务违反(违约)和可归责性这两个要件。有一种观点认为,当履行不能不可归责于债务人时,合同关系自动解除,并且不认为债务人违约;反之,如果履行不能可归责于债务人,则因债务人重大违约,债权人可以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这种观点并未清楚区分义务违反与可归责性。债务人应当依债之本旨提出给付,债之关系法中的义务违反是指债务人之行为偏离债之关系的客观义务规划。如果债务人负有结果债务,则负担的结果未实现即构成义务违反。据此,履行不能足证违约,而不需要债务人违反注意义务。

五、结语

违约方解除权是我国司法实践和学说理论发展出来的制度。面临既有法律规则供给短缺的情况,法院通过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开辟了新的道路。法院对违约方解除权的续造奠基于现行法体系,并且符合法秩序的基本价值。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之后,我国司法实践和学说理论对该案所确立的规则持续关注,不断实践,最终为违约方解除权规则在我国法上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当以法律方法为阶梯,综合考虑文义、体系等方法确定条文含义。《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尽管使用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表述方式,但这实际上不外乎是合同解除的另一种说法。《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是我国法上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法律规定。违约方解除权与《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截然不同的:前者关乎给付义务的命运,是履行障碍抗辩规则的加重情形;后者则处理对待给付义务的问题。将违约方解除权嫁接在履行障碍抗辩制度之上的教义既符合《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体系位置,又能够较好地防控违约方解除权泛化的风险,还比较契合违约方解除权的产生路径,因而是一种较为优越的教义学构造。将新制度嫁接在既有规则之上,可以最大限度地融合立法中的新制度和既有的法律体系,减少新立法带来的冲击,并且使新制度嵌入成熟的教义学体系中,从而使其更好地被人们接受,更充分地发挥其效用。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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