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静姝:再论基础规范
发布日期:2021-02-04 来源:《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

作者:董静姝,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摘要:基础规范理论的启示意义不止于法学领域,其对主权者-国家关系也作出了精悍深彻的洞见。此外,在社会契约论视域下,人们从受因果法则支配、被主奴关系桎梏的自然状态(实然世界),迈向由规范指引自由、统治-被统治关系获得合法化的社会状态(应然世界),这一过渡中也预设着基础规范;而应然世界的规范统一体及其效力也以基础规范为最终纽带和渊源。并且,文明转型以及包括自然科学革命在内的所有学科知识体系的自我颠覆式更新,都能被解释为一种从旧意义世界向新意义世界的过渡,其中基础规范被重新预设。人类理性的荣光与局限也由此彰显。

 



引言

作为纯粹法理论的灵魂概念,基础规范所受的瞩目大多限定于法学视野。然而,这一理论工具在分析问题上具有开阔的“效力范围”,不仅对包括法学、政治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颇富启发,而且在引导树立正确的自然科学观方面也犹如明灯。

一、基础规范与主权者

对基础规范的理论意义作拓展式发掘前,仍有必要首先论述其法学功能。尽管基础规范“身担数任”,但考虑到本文将予聚焦的内容,在此仅着重探讨基础规范如下功能:作为法律规范统一体的最终纽带,作为法律规范的效力渊源,作为范畴转换(事实性强力→规范性权力;或意志→实在法规范)的逻辑桥梁。
就统一体纽带而言,基础规范使某些实在法规范成为一个体系,并区别于其他规范体系(这也意味着,并存复数规范体系是可能的)。而这和效力渊源问题密切联系:所有效力可追溯至该基础规范的实在法规范便是这个体系的成员,反之则否;所有在该基础规范最终授权下作出的意志行为便是合法的,该意志行为的产物也便具有法律效力,反之则否。概言之,基础规范是鉴定某规范体系成员资格与在该体系内进行合法性判断的最终逻辑判准。

就效力渊源和逻辑桥梁而言,当追问某实在法规范何以具有约束力,不能将一个权力事实(创造规范的意志行为)作为理由——因为从恪守逻辑一贯性出发,“应当”不可能由“是”推导——只能溯至该规范的上一级规范,如是上溯,直至作为实在法最终素材的宪法规范。此时,对于宪法效力的疑问传统上通常诉诸主权者决断或诉诸超验道德法则。然而,前者由于 “应当”-“是”逻辑鸿沟之不可跨越性,以及存在使法律概念沦为强权附庸之虞而被凯尔森否决;后者则由于道德的主观性侵蚀法律认知的客观性、使法律概念被道德绑架而同样不能被凯尔森接受。这些认知逻辑上的缺陷和法学独立性、自洽性的缺失,违背了凯尔森所致力追寻的法律科学精神。而凯尔森交出的答卷则是预设于人们思维中的先验规范——基础规范。

“预设于人们思维中的先验规范”内含丰富信息:(1)“预设”“思维”意味着基础规范并非意志行为创造的实在法规范,而是思维活动的产物,是为了将一个大体上有实效的法律体系解释为“有效力的”而必须作出的预设。(2)“先验”意味着基础规范并不企图染指理性力有未逮的超验领域——基础规范与其说是扔弃道德或宗教,毋宁说是圈定理性的能力界限,为宗教腾出空间,只不过因其本身的关注焦点而对界限之外的宗教思考不予置辞——这一方面表现出理性的克制(自我划界),另一方面恰恰彰显了人类的理性自信(不诉诸宗教辩解)。(3)“规范”意味着基础规范有别于决断事实,不仅保证了效力理由推导的逻辑一贯性,而且作为规范性大前提赋予主权者决断这一主观事实以客观意义,即将之解释为立法(制宪)行为——或者说,对作为“是”的主权者决断赋予应然之权威,也即基础规范承担范畴转换的功能,沟通了从决断事实-意志(实然)走向制宪行为-规范(应然)的逻辑路径。

不过,也正是在主权者决断这一问题上,基础规范理论常常同时受到来自法学和政治学的猛烈攻击,其中颇耐寻味的是二者互为镜像般的批判:法学者(以非实证主义法学者为代表)认为,由于凯尔森主张预设基础规范须以存在大体上有实效的法律体系为必要条件,而罔论该体系是否道德,这不啻为“强权即法律”张本,恰恰有悖于凯尔森宣称的理论初衷。政治学者(尤其是存在论或决断论的支持者)则讥讽基础规范理论沉溺在逻辑的温柔乡,他们主张宪法从根本政治决断中获得规范性,这项根本决断绝非规范所能“统摄”,而是从政治存在中产生,政治存在没必要也不可能为自身提供正当理由与合法证明。政治学者认为一个(文明)国家同时包括法治国-规范要素和政治-(主权者)决断要素,规范理论则恰恰希望创造一个搁置主权问题和消解国家(抹杀政治要素)的规范神话。

对此应当澄清,基础规范恰恰清醒地直面政治与法律的界限,对制宪这一根本政治-法律现象作出高度抽象的原理式概括。详言之,凯尔森并未像其他一些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者那样,企图以实在法规定主权者和制宪行为,宣称“宪法拥有主权”。反而,他相当敏锐(尽管有时不太坦率)地承认,主权者根本不受以实在法为依据作出的合法/非法判断钳制,作为主权行为之典型的制宪行为也不受任何实在法形式和程序限定。而基础规范恰是对这一(在逻辑上)先于并高于宪法的最高权威的宣示——凯尔森所谓基础规范“赋予”主权者或制宪者权威,此说多少有些矫饰,其适切意思是当一个政治意志基于自身政治存在作出根本决断、创造宪法并在事实上获得服从,这本身就意味着人们在其思维活动中将该主观意志行为解释为客观制宪行为,那么也就必然意味着预设了基础规范。由此,恰恰在“基础规范-主权行为(制宪行为)-宪法”的逻辑序列中清晰崭露主权者对实在法的优越。

至于上述“搁置主权问题和消解国家”这一批判亦需认真审视搁置主权问题不等于否定主权问题,而消解国家之说也欠准确。因为对国家(广义)的整全认识具有“主权者-国家(狭义)”的双重面向:主权者作为公共人格的主动面向,在例外状态(“法律零度”空间)内行动;国家(狭义)作为被动面向,在正常状态(法律状态)内行动。只不过,政治学通常关注例外状态,聚焦于主权者“显圣”作出决断;法学则通常关注正常状态,此时主权者蛰伏,国家权力在最终由宪法统摄的实在法规范轨道中组织和运行。凯尔森那看似不可理喻的规范-国家同一性在这个意义上基本能够成立:在正常状态的“法治国”中,主权者沉寂,既没有不是由国家权力创制(或认可)的实在法规范,也没有超越实在法的国家权力,国家概念便与规范概念缝合。此时,政治以“规范政治”的面貌出现,而法治的核心“权力规约”也获得精当的理论表达和支撑。

不过,人类的政治生活始终在例外状态和法律状态之间来回震荡,革命就是一个典例。而凯尔森对革命的论述也有力证明了他对主权问题的清醒认识。通常,规范效力始终遵循合法性原则,但革命却是一个例外。在此,革命被凯尔森理解为新法律秩序以旧法律秩序所不允许和未预料的方式取而代之。对革命作合法性判断是荒谬的,旧秩序不可能承认革命;而按照新秩序,革命之“合法性”显然是自说自话。换言之,革命已非“实在法的科学”能够负担,也非与实在法规范同一的国家能够负担;它意味着超越实在法的主权者行动,意味着人们对旧秩序的舍弃和对新秩序的接受(也就意味着新秩序内的规范不可能从旧秩序内的宪法和基础规范那里获得效力理由)。而当凯尔森主张革命场合发生“基础规范的重新预设”,他正是深切地把握了这一点。并且,此处也再次昭示人类理性的局限:理性设计的实在法规范总是无法完全契合不断变化的政治生活现实;当二者之间的裂痕尚不足以突破宪法框架,则对框架内的规范作出“修缮”或由获得规范授权的主体作出裁量;当这种裂痕在宪法框架中已然无法被弥补,则对连同宪法在内的整个秩序重新进行理性设计,也即发生革命。而假若人类是全知全能的,革命在逻辑上和现实上就都成为不可能。

综上,基础规范作为法律统一体的最终纽带,担负着识别体系成员资格与对合法性作出终极判断的逻辑任务。作为效力渊源为该体系内所有规范提供(不依赖宗教/道德辩解的)效力理由,并作为规范性大前提搭设实然与应然、权力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桥梁。此外,基础规范作为一个概念将例外状态中难以用理性解释(无法用实在法规范提前规定)的力量“吸收”,反映了主权者决断-制宪行为,并正是由此开启规范治理之路。而基础规范的重新预设,也为包括革命在内的例外状态对正常状态的冲击以及新旧法律世界的更迭留足理论空间。

基础规范上述三项功能可以被拓展理解为:作为某个规范统一体的最终纽带,作为该统一体中规范的最终效力渊源,作为衔接实然与应然的逻辑桥梁。由此,基础规范这一理论工具就打开了更广阔的分析视野。

二、基础规范与社会契约、文明转型

基础规范不只是政治学和法学的界碑,它更普遍的哲学意义在于对一个“社会化过程”或“文明进程”的把握。思考该问题前,有必要进一步考查“是-应当”二元论以及基础规范的范畴转换功能。凯尔森将“是”和“应当”这两个逻辑范畴分明对立起来,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划出清晰界限。这也是他常常饱受诟病之处,被批评为将(法律)规范悬置在远离尘世的空中楼阁。然而,凯尔森从未否认规范与事实在经验历史维度的密切联系。他的“是-应当”二元论是一种概念逻辑意义上的主张,并蕴含如下哲学用心:唯有区分“是”与“应当”,才能把握自然与社会的本质分野。自然界受事实性因果法则支配;而社会中人的行动虽然也难逃因果法则统御,但人作为社会性动物而有别于其他自然生灵之根本,就在于人能够按其意愿设计秩序、以其理性创造规范,并通过规范引导、规约行为来实现某种理想。故而,自由意志在自然-事实中无处安身,却在社会-规范中获得彰显:规范总是或多或少与事实保持距离,或者说,规范在事实之上设定客观意义,并为人们领航,让人们不致沦为因果法则的奴隶,而是能够理性安顿自己的生活。2那么,基础规范担负着从“是”到“应当”的范畴转换功能,也就意味着作为一个规范性大前提,涵摄事实性小前提,获得规范性结论,从理论上精辟地把握了由自然到社会的过渡(也即,从一个物理或心理的实然世界过渡到由客观意义内涵构成的应然世界),或者说,一个社会化/文明化过程。

曾在冲破神学桎梏上贡献卓著、为现代政治法律奠基的社会契约论,也正是反映一种社会化或文明化过程(一个“自然人”如何成为一个社会人或文明人)。而基础规范理论则是检验社会化过程是否真正完成的逻辑试金石。这在批判性地反思霍布斯社会契约论时,尤其受益良多。

在作为霍布斯政治分析的逻辑起点的自然状态中,不存在任何政治控制机构,受激情(尤其是虚荣)驱使的人们处于战备状态,视彼此为(潜在的)生死寇仇。而如果说虚荣让人炫惑癫狂,恐惧则发蒙启蔽,唤醒人的自然理性,认识到死亡这一“首要且最高的恶”,并认识到保存生命是“首要的善”。从消极“逃避死亡”到积极“自我保存”,自然理性随之演绎出一系列自然法。而人们为了结束这种在其中自我保存岌岌可危的状态,就寻找一种能够作为后盾的、强大且稳定的共同力量,遂订立契约,诞生“利维坦”,步入社会状态。至于国家统治所仰赖的法律,“其权威与效力都是从国家的意志中得来的”。

可见,霍布斯关于由自然状态到社会状态的阐述完全遵从事实逻辑。如果说在自然状态中,由于人们之间主客观力量的差异,在欲望引燃的争斗中无法摆脱主奴关系,这也就意味着因果桎梏中强力-屈服的丛林法则。那么,订立契约迈入社会状态难道不正是希望化解主奴关系,跨越为合法的统治与被统治关系吗?唯其如此,强力才被赋予规范性而升华为权力,被迫屈服的事实也便升华为服从的义务;治者和被治者才不是牧人-牲畜式的“自然”关系,而升华为政府-人民的文明关系;治者发布的命令才是真正有效的法律规范,即使某个时刻在实践中未能得以贯彻,也不会改变人们的认知期待。在霍布斯的论证中却看不到这种从事实到规范的升华,而是规范完全沦为事实的傀儡,所谓“义务”仍然不过是因恐惧强力而被迫行为——或者说,任何统治仅仅只是因为事实上统治着,就是被统治者“应当”服从的。然而,正如卢梭犀利讽刺的那样:“既然最强者总是有理的,所以问题就只在于怎样做才能使自己成为最强者。然而这种随强力的终止便告消灭的权利,又算是一种什么权利呢?如果必须要用强力使人服从,人们就无需根据义务而服从了;因而,只要人们不再是被迫服从时,他们也就不再有服从的义务。”因此,霍布斯的论证其实并未如他所愿的那样真正走出自然状态,所谓社会契约的效力也就是可疑的。

霍布斯之后的学者费尽心机处理上述问题,卢梭或许是其中翘楚,他不仅准确地切脉霍布斯,并且通过批判反思,精心构造了一整套理论,使得从自然状态到社会状态的升华,乃是“正义就取代了本能……义务的呼声代替了生理的冲动,权利代替了嗜欲”。使得人们从自然状态下的自然自由(其界限为自然规律和个人力量,这属于实然范畴)升华到社会状态下的社会自由(其界限为公意和人定法/实在法,这属于应然范畴),也使得统治的合法性获得证成。概言之,卢梭睿智而深刻地把握住了从自然状态到社会状态乃是一个从“是”到“应当”的过程。

霍布斯和卢梭当然站在政治哲学视角讨论问题。而我们运用基础规范理论,则能穿过纷繁复杂的论述直插鹄的:预设基础规范,自然状态与社会状态的本质分野,以及前者向后者的过渡,才是可理解的。基础规范的预设意味着强力事实被赋予规范性(也即在事实之上加诸一种客观意义),沟通了从实然-自然状态到应然-社会状态的逻辑道路,受实然要素限定的自然自由升华为受应然要素规约的社会自由,统治和被统治关系从弱肉强食的“自然关系”升华为闪烁文明光辉的“社会关系”。一言以蔽之,基础规范可谓逻辑意义上的“文明之根本法”,没有这一预设,社会契约不过是一张废纸。而那些(最终)被基础规范放逐在外的强力,则要么是仍然滞留于自然状态中的纯粹事实而没有任何意义(或仅具有主观意义),与已被社会化或文明化的规范性事实存在本质差异;要么是依据由该基础规范统摄的文明体系而被作出消极的意义判断。故而,基础规范切中了社会契约论中的关节性转换,对政治的核心问题(化解主奴关系,奠定政治统治合法性)给出了有力指南,并且这一指南还反映了凯尔森对现代性的深刻洞见,即不再诉诸神明权威奠定政治合法性,而是诉诸人类自身理性奠定政治合法性。这也正合霍布斯、卢梭的理论用心——这些伟大的学者都敏锐地洞察到现代以降“上帝死亡”的标志性精神事件,因此如何重建政治神殿的穹顶,正是他们殚精竭虑所在。基础规范则将这一扔弃宗教辩解后、以人类自身理性(无论被具体表达成什么)完成从事实性自然状态到规范性社会状态的过程——也即政治合法性获得的过程——高度精炼地呈现出来。

此处再对文明转型略作讨论。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后,人类又将面临各种文明进化或转型问题。这种情境发生的不是从实然世界到应然世界的转型,而是从旧的应然世界到新的应然世界(或从旧的意义世界到新的意义世界)的转型。在此,类似于上述凯尔森所谓革命场合基础规范的重新预设,每个应然世界也有其作为最终效力渊源的基础规范,当发生文明转型时,旧的文明形态丧失实效,新的文明形态则被人们普遍接受,也就是重新预设了基础规范,赋予新的应然世界以规范性。在此,我们又一次看到了人类理性的局限:某种文明形态,无论其孕育之初显得多么完美,随着历史的发展总会被发现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预先理性设计的观念制度无法应付后来的所有情势,某种原本是人们得以栖身之居所的观念制度,现在却逐渐变成牢笼);通常人们总是希望在文明形态内部作出适当调整和修缮,使之回应变化的情势,然而,当这些缺陷无论如何都无法在文明形态内部获得弥补时,革命式的文明进化就发生了,一个新的文明形态被构建出来,新的意义世界的规范性得以确立;不过,这种新的规范性的确立也和被其取代的旧秩序一样,绝非绝对、至高权威,而是向自己终将到来的“死亡”敞开门扉。这虽然反映了人类作为有限的理性存在而永远不能不进行自我否定,却也恰恰在不破不立中彰显了人类的智慧、勇气和魄力。

除了把握上述“从自然到社会”和文明转型的进程,基础规范理论还在理解学科知识体系更新上颇富启示:该体系中的知识信息不仅反映着对世界的认知,也可谓该学科从业者大体上共同接受的规范;若论为何这些规范有效力,便会追溯到一个“基础规范”;而当发生整个体系的更新时,基础规范便被重新预设。

三、基础规范与科学革命

用基础规范理论解释科学的本质及革命,这乍看或许是莽撞,因为凯尔森反复强调“是”与“应当”的区别,其用心不仅在于避免强力事实与法律规范的混淆,也在于避免自然科学-因果法则与法律科学-规范的混淆。然而,如果将科学视作科学家研究的一种活动,一种由相关观念、方法和观察/实验等操作规程构成的体系,那么这种活动和体系中存在着对科学家研究行为“有约束力的规范”(可被简单表述为“你应当如何进行研究”或“你应当如何认识世界”),亦即科学也可以在规范性的意义上被定义。由此,运用基础规范理论,就有助于对科学的本质和科学发展——包括科学发展中不可忽视的科学革命——的结构具有更明朗透彻的认识。

物理学家、同时也是杰出的科学哲学家库恩,对科学作出如下理解:判断一种体系是否是科学体系,不能以今观古或非以此观彼,只要这个体系能够在逻辑上自洽并被经验观察和实验大体确证,7它就能够被视作一个科学体系。而该体系作为统一体,立基于一个被科学家们共同接受的关于“应当怎样认识世界”的根本性专业承诺上,它统摄了所有的科学研究的观念、方法和规程。而如果以拓展的基础规范理论解读,将与库恩的理解具有绝非巧合的惊人相似,确切言之,基础规范理论能够更具理论化和哲学性地把握科学和科学革命。

库恩所谓共识性的根本专业承诺可谓该体系的“宪法”。该宪法的效力诉诸一个被预设于思维中的基础规范,于是可以对上段论证作出更深入的重述:(1)正如其效力渊源可追溯到同一基础规范的所有实在法规范便是一个法律体系的成员,其效力渊源可追溯到同一基础规范的所有研究观念、方法和规程(它们彼此间逻辑融贯并大体经受住经验的考验),也就都是一个科学体系的成员,或者说就构成一个科学体系。而这个基础规范被表述为:你应当服从科学宪法。(2)正如依据某实在法体系能够对实际行为作出合法性判断,符合某科学体系及其中规范者即为科学的,反之则是反科学的。而常规的科学活动就是以科学宪法为基础不断推进“立法”工作,或是进行“科学法则—自然事实—科学结论”的三段论推理以解释世界抛给我们的谜题。(3)不过,也正如存在复数时空的法律(各历史时期或各主权国家的法律)——这也意味着存在复数基础规范——因此不能泛泛以此时空法律否定彼时空法律;存在复数科学体系也完全是可能的(尽管在地球上,在科学事业高度成熟的现代世界,科学体系的共时性复数存在依然罕见),因此上述科学性判断只能在特定科学体系的语境中有效。从空间维度看,设想如下事情是完全可能的:在另一个星球上生存着智慧生物,在解释世界时压根不运用牛顿定律、热力学方程、相对论等被我们视作科学的理论工具,而是借助迥异的知识体系,该体系内部也通过了逻辑-经验的双重测试,那么该体系完全担得起科学之名。仅以我们自己的科学体系作为判断该星球知识体系科学与否的尺度是不正确的,因为这无异于将我们科学体系的基础规范效力绝对化,而这种绝对化恰是超验式思考的余孽——我们狂妄地将自己视作宇宙独一的神明。上引库恩对古希腊科学的评述则从时间维度提供了同样的解读。(4)由于我们不是全知全能的神明,永远不知道世界“是”什么,而只知道世界如何被认识以及世界“被认识”成什么(认知方法和结论紧密联系,认知具有构成性)。而科学体系的基础规范在彰显人类理性自信的同时,也保持着理性自制,不跨过界限诉诸任何宗教辩解,也不将任何科学宪法及其统摄下的规范赋予“对宇宙的终极解释”这一排他性地位,而这也意味着为科学“之外”的宗教腾出空间。(5)综上,基础规范理论让我们一目了然于科学、反科学与宗教的区别:就特定科学体系而言,符合该体系及其中规范的便是科学的,反之则是有悖科学的,在该体系基础规范所标记的理性界限之外则是宗教的阵地。于是,长久以来一个可能的误解也被澄清:科学的敌人(或反面)是“反科学”,而非宗教,科学与宗教分立理性界限之内外,各自提供对世界的解释方案。

如上所述,人类是有限的理性存在,通过自我否定而进步——如果是神明,始终处于一个完美的、终极的状态,便无所谓进步了——正是这种进步让整个人类的生命富有意义和乐趣。而科学进步总会不可避免地遭遇科学革命,它在突破既有常规科学后又塑造出新的、更高明的常规科学。在此,我们可以继续借助基础规范理论,类比正常状态与例外状态以及二者彼此的切换,来审视常规科学与科学革命及其相互关系。
人类政治生活领域始终贯穿规范与失范两股力量,人们更通常(尤其在现代世界)生活在规范的正常状态中。尽管人们在该状态下会遭遇一些反常——规范的实效打折扣,或在适用规范时发现规范漏洞,但这些反常不足以激烈到突破规范的整体框架而越出正常状态,有时还被认为有益于促使立法的自我反思。科学也是如此,大多数科学家在常规科学中穷尽一生的精力,虽然也会遭遇反常——自然现象或过程抵牾于既有科学宪法统摄下观念、方法和规程的预期,或者不能从它们那里获得让人满意的解释——但是这种反常在一定时期内被认为是可容忍的,并不足以严重到直接破坏科学宪法,反倒被视作在既有宪法框架内进一步发展科学的一种积极刺激。然而,正如人类终将不可避免地遭遇失范的例外状态,常规科学也会面临反常已经严重到频繁且深刻冲击既有科学宪法的实效(或者说反常始终无法被既有科学宪法同化吸收)这种情势,并且出现了与旧科学宪法完全不相容的、新的科学宪法对反常作出更合理的解释,于是所谓科学革命就发生了,也即科学宪法及其统摄之下的整个研究秩序被更新了(在此意义上,反常既是破坏性的也是建设性的:对旧秩序具有破坏意义,对新秩序则具有建设意义)。即使新秩序中某些具体的研究观念、方法和规程可能仍和过去保持内容上的一致,但它们的“效力理由”已然是来自新宪法了,换言之,旧宪法的权威连同其实效一起不复存在,新宪法确立起来并为科学家们所接受。这就意味着,基础规范被重新预设了。而“重新预设”也意味着自然科学理性的自我批判与反思:过去对自然事实材料的组织和为相关研究所作的“立法”终究无力应对某些反常,现在则重新组织和立法,向着跨越反常迈出重要步伐。然而,反常永远不会消逝,它持续刺激着科学家,使他们对组织/立法作出进一步精心设计和完善,或是又一次予以推翻——科学就是这样在“常规科学-科学革命”的两极震荡中向前跋涉。

综上,借助基础规范理论,某些研究观念、方法和规程何以构成一个科学的统一体,科学、反科学与宗教的界限是什么,都可获得理解。同时对于被库恩概括为“旧范式……为一个与其完全不能并立的崭新范式所取代”的科学革命也绘制了更加清晰深刻的哲学图示。此外,基础规范理论在人文社会科学及其革命方面也同样富有解释力,类比上文论述可获得启示,兹不赘述。

结语

基础规范理论的“效力范围”不止于法学领域,对主权者-国家关系也作出了十分精悍深刻的洞见。并且当把基础规范的法学功能扩展解释为某个规范统一体的最终纽带,该统一体中规范的最终效力渊源,作为衔接实然与应然的逻辑桥梁。那么,在审视社会契约论时,人们从受因果法则支配、被主奴关系桎梏的自然状态,迈向由规范指引自由、统治-被统治关系获得合法化的社会状态,在这一从实然世界向应然世界的跨越中就预设着基础规范。而应然世界的规范统一体及其效力也仰赖基础规范这一最终纽带和渊源。此外,文明转型,以及包括自然科学革命在内的所有学科知识体系的自我颠覆式更新,都是一种从旧的意义世界向新的意义世界的过渡,其中发生基础规范的“重新预设”。而这让我们在看到人类理性局限的同时,也对人类的不断前进——尽管这前进是以自我否定的形式完成的——充满信心。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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