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亟须建立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
发布日期:2020-05-06 作者:任自力
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具有助力实现我国保险营销体制变革和保险市场发展壮大的独特价值。《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应进一步明确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定义,并辅以相应激励、约束规则,提高可操作性。

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简称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完善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520日。和2018年的第一版征求意见稿相比,新版意见稿修改多达51处,尤其是在市场准入、高管任职资格、履职回避、独立代理人等方面有较大调整。但笔者认为,关于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有关规定还应进行完善。意见稿第39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加快建立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相较于2018版本,此规定删除了对于个人保险代理人分类、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定义等具体内容,导致其针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尤其是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规定无任何实质性内容。

据中国银保监会统计,截至2019年底,我国保险营销员已高达900万人,千人覆盖率已远超美国、日本等保险市场发达国家。但在现有营销体制下,保险营销员作为专属非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长期定位,导致此群体法律地位模糊、收入微薄且缺乏社会保障、职业归属感与荣誉感缺失、营销行为短期化与销售误导现象严重、行业留存率远低于发达国家或地区。各大保险公司则迫于市场份额变动,长期坚持粗放经营与“人海战术”,经常处于保险代理人增员压力之下,无法投入足够精力进行产品和服务创新。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被认为是解决国内现有保险营销体制下上述诸多弊病的关键路径之一。在长期探讨之后,中国保监会于20159月发布的《关于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的意见》曾明确提出要推进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近年来围绕此制度的研究和实践也在日渐深入。在此情形下,许多人期待上述新版意见稿中能出台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

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之所以推出困难,主要原因系其可能会对现有的保险营销体制和利益格局形成较大冲击。作为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保险营销员必须具有较强的专业素养、销售技能,甚至一定的业务量积累,这些人通常是现有营销体制下的精英力量,他们一旦离开原有的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原公司的销售业绩难免受到影响,他们甚至会成为原公司的强有力竞争对手。但从中国保险市场的长远发展来看,若不能及时打破现有保险营销体制下日益固化、僵化的利益格局,若不能有效调动起保险代理人的潜能和展业的积极性,中国则很难实现从保险大国向保险强国的转变。笔者认为,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具有助力实现中国保险营销体制变革和保险市场发展壮大的独特价值。比如,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独立性,使得其可以同时代理多家保险公司的产品而非传统体制下只能代理一家公司的产品,通过对多家公司不同产品的比较,其可以帮助客户筛选与客户需求最匹配的产品,从而最大程度地满足客户的实际需求。此产品筛选过程势必会推动保险公司更多地关注产品设计与服务质量,并不断推出具有更高性价比和更具竞争力的产品,从而有利于从根本上改变现有营销体制下不同保险公司之间产品高度同质化、保险代理人缺乏销售产品选择权、消费者的多元化保险需求无法得到满足等普遍现象。同时,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对于其保单和客户的独占权,也利于形成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更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利于构建起代理人与客户间的长期共同利益,从而有效减少传统营销体制下的代理人销售误导、诚信缺失等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中国亟须建立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新版意见稿应当在现有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定义,并辅之以相应的激励与约束规则,切实提高规则的可操作性。比如,应针对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设置较高标准的准入门槛和执业资格要求,一旦其获得执业资格,即应赋予其较一般保险代理人更大的代理权限,包括有权同时独立代理多家公司的产品、享有对其展业保单和客户的独占权等,这样才能吸引更多高素质人才加入。同时,应针对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建立严格的专门评价或监管制度,对其施加较一般代理人更高标准的执业品质要求,并明确其违规惩戒措施,如对于连续2年评价不合格者应撤销其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资质,存在严重违规行为者被撤销独立代理人资质后一定年限内甚至终身不得再申请独立代理人资质等。

(作者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责任编辑:薛应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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