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第二单元实录
发布日期:2013-01-05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第二单元: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

  主持人:田平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第七届第二单元实录

  同志们、朋友们,本单元的大会发言马上开始。今天发言的一共四位,评论人四位,第二位发言人艾佳慧因事没到,所以就由另外一位同志宣读。主发言人每人10分钟,评论人10分钟,希望大家把观点尽量阐释出来。第一位发言人是北京人延庆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裁判员李新亮发言。他的题目是“从调执失衡到调执兼顾:法院调解率考核机制之实证演绎与正确求解”。

  1. 从调执失衡到调执兼顾: 法院调解率考核机制之实证演绎与正确求解

  ■报告人:李新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

第七届第二单元实录

  尊敬的各位领导、法学前辈, 各位法律实务界同仁、老师、同学!

  大家下午好,我是来自北京市延庆县法院的李新亮,非常感谢主办方的盛情邀请,能够有幸来到有“黄埔军校”之称的法学殿堂西南政法大学参加本次法学盛会,一睹各位法学名家的风采,同时对承办单位热情周到的服务和接待工作表示感谢。我今天向大家汇报的题目是从调执失衡到调执兼顾:法院调解率考核机制之实证演绎与正确求解。

  在进入我今天的主题之前,我想首先必须明确一下调解的含义,我认为,第一,调解在法律意义上首先是一个“概念”,区别于其他司法实务领域的专业术语;第二,调解其次是一种“行为”,与普遍意义上的开庭审理有明显不同,其外延更大,形式更为灵活,对法官的能动性要求也就更高;第三,调解还是一种“效果”,与判决相比,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认可,从而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综合效果。

  然而,令人深思的是,是否所有调解的案件都能达到这种理想的效果呢?下面请大家看这样一组数字,根据北京市延庆县法院的统计数字表明,该院近五年来的调解案件均在1000件以上,但调解案件的申请执行率也达到了年均60%以上,体现出调解率和强执率“双高”的反常趋势,数据虽然源于笔者所在法院,但相信在全国范围内同样广泛存在,大家都知道,判决案件执行难是困扰法院的一个老大难问题,然而,调解案件执行难却令人较难接受,因为调解多数情形下需要原告作出让步,甚至在执行中还要进行二次“权利让渡”,结果只能是案子结了、事却没了,更谈不上人和,“空调”现象浪费较多的司法和社会成本,与我们设置调解制度的初衷严重不符。

  在当前建设和谐社会以及“调判结合、调解优先”的大背景下,当前法院系统对于调解工作给与了空前重视,而衡量一个法院,一个法官的标准是什么呢?如何才能激发法官调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呢?这就需要在法院系统内部进行审判管理,因为“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必须靠绩效考核指标的设置和运行来管人、管事、管案,而这一考核指标就是调解率。调解率作为最高院31项一级绩效考核指标中的一项,作用毋庸置疑,成为衡量法官能力的一杆标尺。然而,规矩立了,现实中的执行得如何?效果怎样?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问题,这样多的调解案件执行不了或者只能通过强制执行才能实现,我认为,除了一些当事人客观上的执行不能,主观上的虚假承诺等原因以外,法院和法官在执行调解制度上的思想和行为偏差,对于造成上述问题无疑作用更大。调解程序本是当事人之间的权义让渡和利益交换关系,但是,调解结案同时会对法官评优评先添分加码,导致调解过程夹杂着法官的利益考量因素,正是这种考评方式产生的错误导向,导致法官普遍产生调解结案的不良偏好,这时,如果在将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做优劣区分显得意义不大,甚至还会产生副作用。

  因此,我们更应该从法官执法角度寻找问题根源,因为法官是调解程序的实际发起者和程序操控者,更是最后裁判者,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和诉讼常识,知悉更多的双方信息,对双方诉求的衡量最为准确,可以说法官是决定调解程序走向的最重要主体,倘若这个关键环节控制不好,便会使调解制度走上不良轨道,从而引发一系列的恶性后果,最终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受损和司法公信力的降低。其实,法官产生这种错误倾向的原因很多,既有考核制度本身的因素,也有机制方面的因素,还有法官作为“经济人”的利益考量因素。限于时间关系,我重点分析考核制度方面的问题。

  这里我想用这样一种理论进行解读和阐述,即标准→思想→行为→效果,它们之间是影响和被影响的关系,我暂且将之称为“映射理论”。这就体现出标准的重要性,即刚才提到的调解率。数学上,调解率是调解结案数和案件总数之间的比,它现在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调解率更多体现数量之间的比值,较少考虑执行效果等质量因素,在效果和标准之间形成了极大的反差。要想解决这一根本问题,必须对调解率考核机制进行改良,将执行效果指标吸收进调解率公式的计算过程,给与调解和执行兼顾的法官以肯定评价,反之,则给与较低评价,最大程度上纠正法官的不诚信调解行为。然而,这里的改良并非将调解后执行的案件数和结案总数作简单除法,还需要引入两个推倒公式来演算和证明改良公式的科学性。

  第一个公式是调解成功率公式:调解成功率=调解成功案件总数/可调解案件总数。本公式的主要特点是先确定可调解案件总数这个分母,因为驳回起诉、自行撤诉案件仅需在程序审查方面耗费法官部分精力,而特殊程序案件无需调解,故上述几种结案方式应从可调解案件总数排除;而在部分判决和撤诉工作中,法官虽然做出了调解努力,并促使案件顺利执行,但却无法计入分子数进行衡量,我们必须改变这种现状,将其计入调解成功案件数。该公式既排除了不合理的结案指标,又吸收了效果评价指标,最大程度排除了人为对结案方式进行操控的可能性。

  然而,仅有这个公式仍然无法科学考评,因为调解成功率只能反映法官个人调解案件履行情况,无法体现出不同法官之间的差异性。由于不同法官的可调解案件数不一致,可能导致最终的计算结果不公平,需要进一步构建可调解案件率公式消除这种影响:可调解案件率=可调解案件总数/法院收案总数。该公式的最大特点是考虑到了工作量的大小对调解效能的影响,这里既包括了可调解案件数的不同,也包括了法官处理程序性事务对可调解案件工作效率的影响,既排除了人为追求调解成功率降低可调解案件数的可能,又考虑到单位时间内工作量的不同对审判节奏的影响,可最大限度改善法院内部人浮于事对评比公正性的影响。

  综上所述,调解成功率和可调解案件率的乘积即为综合调解成功率:综合调解成功率=调解成功案件总数/法院收案总数,即为对现在调解率考核公式所做的改良。

  法官在科学合理考评制度下必然产生诚信调解心理,进而外化为非功利性的司法行为选择,该种选择在诉讼环境中保持一种常态,必将有利于调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主要有以下两个预期效果:一是法官角色的变化。在此机制的影响下,没有执行的调解案件等于做了“无用功”,法官必将尽最大程度的勤勉义务保证案件顺利执行,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充当好三种角色,即a信息传播者b方案提议者c程序控制者,确保诉讼模式下的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和风险减少,始终处于一种合作状态,这是一种平衡双方当事人处分权和法官程序控制权的“协同型”调解模式,并达到了一种动态的平衡,相比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具有明显的进步。二是配套机制的完善。上面我们提到,除了考核方面的原因,法官的调解偏好还有机制和人的因素。一方面在于审执分离的司法流程管理,使得调解法官没有了执行难的后顾之忧,往往在行为上偏向随意性,不可避免产生一些衔接问题。另一方面在于制作调解书比判决书简单,还能有效避开错案责任追究,经济成本显而易见。然而,这些恶意均是内藏于法官内心的一种隐性思想活动,现实中无法从事后进行规制,当事人也很难提供再审证据,还需在机制方面进行配套完善。我认为,司法机关应该从司法信用评估、法律充分释明、加强督促方式、司法及社会信用否定等五个方面做出努力,最大限度消除恶意调解的生存空间。

  我是一个文科生,对某些公式的解读可能不太透彻,希望大家多关注一下我的论文;我是一名基层法官,所提建议是否具有可行性,还需引起相关领导的重视;我是一个问题揭露者,对调解制度并无看法,只是希望它变得更加完善;我是一个理论初学者,敬请各位专家学者对我的浅显观点批评指正。

  谢谢大家!

  ■评论人: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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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我非常高兴参加“第七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这样一个盛大的活动,在与参会的各位青年才俊的接触中学到了很多东西。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中央司法改革任务其中一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牵头单位,我们司法改革办公室做了一些具体的实务工作,承担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项目的策划、设计和落实等工作。下面我结合自己的工作谈一谈对今天会议的总体看法,并根据议安排对李新亮论文略作点评。

  一是关于这次论坛的总体感受。中国的调解确实不是一个简单的话题。为什么这样说?所有搞法律的人都会想到这样一个答案:作为纠纷的解决机制,当调解纳入到国家的司法制度当中时,或者说作为司法制度的附属组成部分的时候,则成为一种正义的分配机制。所以这就是为什么在一些国家把调解比喻为“二等司法”。在中国的司法制度教材里,都会有一章是关于人民调解的内容,而且我想以后其他各种调解也会加入进来。纠纷解决机制也是一门科学。如果调解仅仅是一项操作技术,相对来说还没有那么复杂,也未必能拿到这么大的平台上做研究,召集这么多的专家学者来发挥聪明才智开展研讨。这是我说“调解不简单”的一个原因。另一方面,从上午金平老师讲的他自己的切身感受来看,从江必新大法官、钱峰大法官在致辞中对调解问题发表的一些观点来看,从范愉教授、李浩教授以及上午的一些学者的发言来看,大家可能有一点共同的感受,那就是:忧虑,甚至可以说是焦虑。为什么会这样?由于时间关系今天无法展开详细回答这个问题,但是我觉得这次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将“中国调解:理论与实践”作为主题可能有另外一层含义,那就是:在当前调解热的背景下,是否应当对中国调解制度进行一种反思、一种检讨或者冷思考。前些年,有一些学者和法官提出了关于调解制度的冷思考问题,在座有的有的学者也写过这方面的文章,而且我觉得今天上午的讨论对调解进行“冷思考”的味道比较重。这也说明我们的专家学者并没有盲从,而是有自己的思考和判断。

  二是对李新亮法官这篇论文的点评。可以说,这篇论文也是对调解进行冷思考的一个典范。

  李法官的这篇论文的题目是“从调执失衡到调执兼顾:法院调解率考核机制之实证演绎与正确求解”。李法官从自己参与审判工作的实际经历,从法院的实践活动出汗,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得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这些都是文章的优势所在,值得肯定。我想着重提出的是,李新亮法官在文章中提出的一些问题非常实际,也非常尖锐。而且,这些问题也是所有法官乃至全社会都关心的问题,也是参与到调解程序中的当事人关心的问题。在此,我只举一个例子,他把一个分量很重的词“恶意调解”放在了他的论文里,甚至不客气地加在了我们法官身上。这是李法官一种敢于自我批判精神的体现,很了不起,也很大胆。其实,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种种不当行为未必真有什么“恶意”,而是在调解率考核机制重压之下的无奈之举。作者批判的是法官在从事调解活动时的一些不符合司法规律,甚至与司法规律相悖的行为。

  其实,我们的法官应当是最理解司法规律的人,但诉讼调解中出现了这么多的问题,我觉得李新亮法官对这些问题揭示得非常尖锐。他提出的建议也很务实,“综合调解率”的指标也很有创新。我觉得,李法官在这方面的大胆思考很值得我们学习,也希望李法官能把这项研究成果转化为给最高法院司法改革方面的一个小建议。

  三是阐述一下我自己关于调解制度改革的几个观点。因为时间关系我无法展开,这里也只是简单地提出来,不作论证,也是希望通过这次论坛请大家对这些问题继续思考、深化研究。上午论坛孙笑侠教授主持时说,现在可能是我国调解新纪元的开始。我也深有同感。

  第一个观点:要注意权力拥有者所做的调解会有什么特点。大家可以想象一下,有权力作为后盾的人(机关)去做调解会是什么样的情形?这个权力可能是司法权、也可能是行政权。如果作为法官,你本身有对这个案件的审判权,但你还要去做调解,会是什么样的情形。当事人对法官的调解会不会有所疑虑,担心如果不按照法官的倾向性意见达成调解协议,会不会得到对自己不利的判决。如果换位思考,我们把自己当作当事人,也会有这样的疑虑。我再举一个例子,美国总统要想解决朝鲜问题,可以派已卸任的总统卡特去斡旋;联合国秘书长要解决一些国际争端,会派已经卸任的前任秘书长去调停。如果现任领导人去做这些工作会是什么效果呢?答案可想而知。现任领导人和卸任领导人处理争端的所遵循的规律是不一样的,其根本区别就是前者拥有权力,而后者没有权力。如果能有一类人员既要行使好现有权力,又要做好斡旋调解,则需要花费很大气力解决两种活动的冲突问题,而且实践证明这样是非常困难的。握有裁判权的法官都能成为这样的“超人”吗?这个问题关系到“调审分离”的理论问题,值得大家研究。

  第二个观点:对司法人员的管理方式应当与其他人员有所区别。这里要讨论的是用所谓的各种比率、指标等定量方法管理司法人员是否妥当的问题。要研究如何设置各种考评指标才能不违反司法规律,如何对司法工作进行客观的评价。法院在加强自身内部管理的同时,如何了解外界评价和同行业内的评价?

  第三个观点:正确认识并坚守司法权的本质属性。司法权的本质属性是规则之治。当然,除此之外,我们也应当看到司法权化解纠纷的功能。司法的这两种功能既不能偏废,也不能只强调一个而忽视另一个。司法机关只有在完成其依法裁判确立规则之治的前提下,才能更好地发挥化解纠纷的功能。如果没有规则之治,司法机关化解纠纷便失去了支撑和特点。

  第四个观点:在无限的社会资源开发程度低下和有限的司法资源过度使用之间找到平衡点。这些年来,我国开始发掘潜力巨大的社会资源用于社会管理、矛盾化解,但总地来说仍有相当大的空间。同时,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的使用几乎已经到了极限。造成司法资源过度使用的原因很多,包括矛盾纠纷多发、案件处理难度、法律问题复杂等,同时也有司法资源浪费、职权配置不合理等原因。在任何国家,司法资源都不是取之不尽的。实际上,各国都十分注意把司法资源用在法律规制的“刀刃”上。我们必须考虑如何平衡使用好这两种资源,既充分发挥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作用,又不过度使用或者浪费资源

  以上四个个观点实际上也是我们在司法改革过程中需要深入研究的理论问题。

  四是下一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任务。今后一段时间,我们想抓三个方面的创新,简称三个“新”字。一是理念更新(包括理论创新)。对于调解、审判乃至司法制度的认识,我们这些年已经逐步触及到根本。只有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更新理念,才能为调解制度的发展开辟更加宽阔的道路。二是制度创新。关于制度创新,我们在中央有关部门的指导和配合下,与有关部门合作,已经做了一些工作,例如中央出台的“大调解”指导意见、多元纠纷改革各种措施、诉调对接平台的建设、司法确认制度的确立等等。这些制度创新虽然取得了一些成就,但与人民群众的期待和要求还有一定距离,我们仍然要继续坚持制度创新。三是技术革新。这里所说的“技术”不是科学技术中的“技术”问题,而是调解工作的技巧、技能、艺术,亟需一些技术上的革新和发展。在这方面,我们的人民调解制度积累了许多调解技能和方法,比如调解冷处理或者热处理等各种方法,但我们在调解技能的科学性、系统性、合理性、公平性等方面,还有很大工作要做,特别需要高水平的调解技能培训。

  以上就是我的几点评论,因时间关系,非常抱歉没有展开,但是我希望研究者们能够投入更多的精力,为司法实务部门的科学决策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持。

  非常感谢大家。

  2.能动司法语境下的“调解优先”及其实效研究 ——基于经验数据的考察

  ■报告人: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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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佳慧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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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玲博士生代读艾佳慧副教授的报告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老师,十分感谢组委会给我这次机会,能让我有机会向大家汇报我就调解优先政策之实效的一个经验研究。我之前曾从海瑞定理I(即“始终如一的依法判决会减少机会性诉讼”)的理论视角对调解优先政策的效果有过怀疑,但理论层面的研究终究只是一种从逻辑和理论层面的推导,而这篇文章是想以一种“价值中立”的研究态度,基于大量数据的搜集和掌握来检验“调解优先”政策的预期效果是否实现,是一个基于实证数据的经验研究。我汇报的题目是《能动司法语境下的调解优先及其实效研究——基于经验数据的考察》,我的汇报主要有五方面的内容。

  首先是研究的背景和问题意识。在社会矛盾集中多发但司法回应相对失效的当代中国,法院应如何为民众提供公正、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 是该“重判轻调”还是“重调轻判”呢?由于之前的审判方式改革和“重判轻调”带来涉诉信访的增加,虽曾经受到司法实践冷遇,调解内在具有的自愿性、协调性和灵活性却使之又重新回到了高层决策者的视野。在实践层面,从2002年开始回归调解;“调解优先”和“能动司法”政策的提出和实施;在理论层面,有正面的论证,也有对其效果的理论反思和怀疑。但既有研究的问题在于,均未能从长期、全面、深入的经验数据层面讨论该政策的运行实效。而本研究试图填补这一实证研究的空白。

  其次是如何界定“调解优先”,又该如何在当代中国司法的政法大背景下理解这一“调解优先”。在中国当代的纠纷解决场域中,政治、司法和社会三个子场域之间存在一种不满与回应、支配和服从之间的动态复杂关联。以下是一个纠纷解决三场域之间复杂且动态的关系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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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1、当代中国纠纷解决场域分解示意图

  根据上图,我们发现最高法院之所以提出“调解优先”政策,一在于反馈民众对既有司法实践的不满,二在于有效落实中央政法委“维稳”的政治要求。如果说2002年以来的调解转向很大程度上是最高院基于民众的不满反思此前“重判轻调”的司法改革经验的政策结果的话,2008年以来“调解优先”政策,甚至“能动司法”模式的出台和实施应该归因于政治子场域的支配和对社会子场域反馈的合力。

  因此,不同于20世纪80年代对调解的重视和理解,笔者认为当前能动司法背景下的“调解优先”机制既包括法院内的“三全调解”(一种司法职能内的能动),又包括衔接法院内外的“诉调对接”(一种司法延伸职能上的能动)。在政治因素强力渗透中国法院系统的今天,该政策的实施从人员配备、司法资源的配置到法官绩效考评指标的设定上都深深影响了中国司法的运作和实效。更进一步,本文认为只要最高法院在目前“判决”和“调解”并存的二元审判结构中认同“调解”是应优先考虑的选项并制定政策加以推行,这就是一种司法职能之内的“调解优先”,而本文视野下的“调解优先”涵盖了2002年以来的调解转向以及随后相关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最近五年来的“三全调解”和“诉调对接”只不过在调解的程度和范围上有所增强和突破罢了。

  第三,总结“调解优先”预期功能并提出四个实效假设。由于认识到调解是一种优质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结案方式,其解纷效果事实上优于判决,因此,王胜俊指出,调解是纠纷解决的最好方式,是高质量审判、高效益审判和高水平司法,人民法院要坚持在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下推动机制建设,坚持以“三位一体”为重点推动调解机制建设,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大调解格局。在司法政策制定者眼中,调解的预期功能相当强大,因此,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寄希望于通过全方位回归调解这一被视为“东方经验”的解纷模式来有效地化解这种矛盾,并以此消减前述分析过的各子场域之间的张力和冲突。因此,在司法政策制定者眼中,“调解优先”具有四大预期功能:息诉服判、案结事了、繁简分流和三效合一。由于第四个功能的实现依赖于前三个功能是否实现,另外,一个司法政策的实施有效与否还可以从实际运作该政策的法官群体的主观评价方面测度,所以有如下四个实效假设:

  假设1、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形下,如果在一个相对长的时间段内,民事上诉率随着“调解优先”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逐年下降,而民事一审息诉服判率则相应逐年上升,那么该政策“息诉服判”的预期功能就已实现,反之,就没有实现。

  假设2、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形下,如果“调解优先”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导致民事上诉率下降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调解自动履行率大幅度上升,那么该政策“案结事了”的预期功能就能实现。反之,就未能实现。

  假设3、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形下,如果在一个相对长的时间段内,“调解优先”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导致具有法律争议和事实争议的实质性(或模糊性)案件进入正式审判程序的越来越多,以及以调解结案的案件中难以一判了之的关系型纠纷越来越多,那么该政策“繁简分流”和提高司法效率的预期功能就已实现。反之,就未能实现。

  假设4、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形下,经过了一定时间的实践运作之后,如果法官群体对“调解优先”政策实施的实际效果有正面评价,那么该政策的推行有其实效。反之,实效不大。

  第四是数据的展示和简单说明以及对假设的检验。我们需要以下三方面的数据和材料。

  其一,该司法政策变动前后一审判决率、一审调撤率、调解强制执行率、上诉率以及一审服判息诉率的变迁情况,以评判该政策的实施是否实现了预期的“息诉服判”和“案结事了”。 其二,该司法政策变动前后进入正式审判程序之案件类型的差异,以及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在案件类型、起诉理由、被告辩由和律师代理情况方面的变化,以测度该政策的实施是否实现了预期的繁简分流以及司法效率的提高。 其三,法官群体对该政策及其具体制度设置之实施效果的主观评价。

  假设1检验:如果上诉率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表明当事人是否息诉服判,那么民事上诉率在2002年以后的逐年上升就意味着在全国性数据层面,“调解优先”政策的实施并没有实现当事人的“息诉服判”。退一步讲,如果认为影响民事上诉率的因素很复杂,该指标不足以完全反映当事人的息诉服判程度的话,那么一审息诉服判率(即[1-(民事上诉案件量/全部结案数量)%])就是一个更能测度当事人息诉服判程度的司法指标。我们发现全国性的一审息诉服判率并没有随着“调解优先”政策的逐年实施呈现逐年上升的势头,相反却在逐年下降,尽管这些年调解结案的绝对数量一直在快速增加。 这一证据非常有力地表明了“调解优先”政策的实施其实并没有达到其预期的“息诉服判”效果。

  假设2检验:由于“案结事了”能否实现和上诉率的高低以及调解强制执行率的高低直接相关,我们需要了解“调解优先”政策实施以来上述两指标的实际变动情况。如果用民事上诉率来测度法院是否在整体上实现“案结事了”的话,最近10年来的司法数据告诉我们,法院越是强调调解,当事人对初审判决越不满,上诉率就越高,“案结事了”的预期功能也就越不能实现。另外,是否存在“民事案件调解率逐年上升,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逐年下降”的趋势呢?我的数据表明“调解优先”政策实施以来,各地法院的调解强制执行率均呈现居高不下的局面。这表明法院的调解往往是案结事却并未了。

  假设3检验:根据实效假设3,我们需要了解C市法院改革方案中设置的案件过滤机制是否有效,是否真的将不具有法律争议和事实争议的简单案件排除在正式审判程序之外,以及以调解结案的案件是否真的是那些难以一判了之的关系型纠纷。我的数据表明“繁简分流”效果是相当有限的,因为1、经过了数年的分流改革,进入正式庭审程序的合同案件中居然还有一多半属于“借款不还”、“欠款未付”的简单借款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借款、欠款事实毫无异议的案件更占到了八成以上; 2、 至少在民二庭审理的商事合同案件中,在“繁简分流”改革实施了几年之后,2011年以调解结案的案件并不是那些难以一判了之的关系型纠纷,反而大多还是一些事实清楚且毫无法律争议的简单案件。

  假设4检验:根据实效假设4,我们需要了解法官群体对“调解优先”政策实施的实际效果的评价如何,以此评判该政策的推行有其实效。我的数据表明不管是整体的改革效果还是具体的改革措施,C市两级法院的大多数法官对实施了数年的改革之效果的主观评价并不太高。因此,就法官群体的主观评价而言,C市法院耗费心血和巨资打造的诉讼服务中心(是对中央政法委“诉调对接”工作的具体落实)和“三个分流”(“调解优先”政策的具体体现)的效果其实并不太好。

  第五个部分是探究为何“调解优先”政策未能实现其预期效果。在社会矛盾多发,司法又欠缺公信力的当代中国,基于人民司法、群众路线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司法认知,执政者视调解为彻底解决社会矛盾、平复社会关系、维系社会和谐的“维稳”法宝。但前面的数据已从长期、全面和深入的经验数据层面证实了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推行的“调解优先”政策并不能有效实现“息诉服判”、“案结事了”、“繁简分流”以及“三效合一”的预期效果。但为何无效?我认为有两个原因:

  其一,“调解优先”政策下的调解实践破坏了“调解自愿”原则。在“调解率”这一法官行动的“指挥棒”下,即使在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场合,中国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也有动力充分利用其信息优势(特别是法律适用和证据认定方面的信息)和法定职权“强迫”当事人接受自己并不情愿的调解协议。而调解不自愿必然导致当事人不可能息诉服判和实现法院所希望的案结事了。

  其二,目前的“三全调解”机制违背司法规律。首先,当下不分案件类型的调解实践突破了调解适用的有效范围,可能影响调解的解纷效率。其次,与上一点相关,调解的有效适用还有城乡和地区之分。如果调解更适合解决关系型纠纷,更符合乡土中国的司法需要,那么判决就更适合解决陌生人之间的纠纷,更符合城市中国“规则之治”的需要;当下这种“一刀切”的运动式调解不仅违背纠纷解决的基本原理和司法规律,更可能激发当事人潜在的机会主义行动,导致越来越多的司法诚信问题和执行难问题。其三,全程调解导致调解的适用边界模糊。“调解优先”只能在分清诉讼的前后阶段并将符合自愿原则的调解立足于诉前和审前阶段才有效率,在任何诉讼阶段都强调依法调解的做法只能导致当事人无法预期调解的解纷结果,不仅可能激发当事人的机会主义行为更无法在整体和系统的层面实现“息诉服判”、“案结事了”和“繁简分流”。 最后,由于没有区分初审和上诉审,目前的司法调解实践缺少必要的程序限制。

  季卫东教授曾指出,一味强调调解只能导致“案件结果不确定”和“适用规则不确定”的“双重不确定性”(double contingency)状态,破坏了应有的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陈桂明和李仕春更指出,法院调解不仅违背秩序安定性需要,更与程序性很强的审判不能兼容,否则审判程序的有序性、时限性与不可逆性等安定的要素就会遭到破坏。但非常遗憾的是,在“为大局服务”的能动司法语境下,当通过社会效果追求政治效果的权力逻辑成为超越于调解和审判逻辑冲突之上的更高逻辑时,这种调解和审判的不可调和性就在逻辑上以及实践中完全被忽略了。如果说越来越陌生化的现代社会亟需程序安定性和规则之治,面对中国不可逆转的城市化趋势,为应对未来的现代工商社会和城市中国,我们必须搭建一套足以支撑市场经济发展并应对未来城市中国需要的现代程序架构。在很大程度上,这便是现代法治的程序基础了。

  谢谢大家!

  ■评论人:黄明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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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篇文章我认真读了一下,因为这个文章首先让我很感动,一篇实务方面的分析文章有3万多字,另外还有大量的实证材料,包括统计数据的收集,包括法官以及有关方面的问卷调查。看得出来作者是花了很大、很多的心血,对司法实务中的调解问题倾注了极大的关注。所以非常感动。同时也提醒我们司法实务工作者在处理调解问题上要更加谨慎、更加理性。有句话叫“人在做,天在看”,就调解来说,法院在调解,学者在观察、老百姓在评判,所以我们要更加理性、更加客观,要注重依法自愿,还有要去掉一些功利性的成分。这是我的第一个感受。

  第二个感受,我对作者在写这篇文章时的研究方法非常赞赏,作者除了大量的实证资料之外,她借鉴或使用了经济学的研究方法,我看了她的简历,艾教授也是经济学的博士后,可能在研究问题时有方法上的偏好。但这恰恰也是我们法学研究比较欠缺的,或者说应当借鉴的方法。她采取了建模的分析思路,分成三个“子场域”,把调解相关的东西分别进行了概括。然后她分析了“子场域”之间,以及“子场域”内部各要素之间的数量变动关系,来推断出她的一些结论。好的方法加上丰富的资料以及严密的逻辑思维,应该说结论是令人信服的,对司法政策的制定或者适时纠偏,是有积极意义的。

  对文章我有这样几点建议。

  第一个建议,她的文章反复谈到能动司法和调解优先,她的文章内容就是谈的在“能动司法语境下的调解优先”。我感觉有必要把能动司法和调解优先两者之间的关系理清楚。能动司法或者司法能动,并不一定必然导致调解优先,如果今后对调解问题的司法政策调整了、法院不再提调解优先了,但能动司法还是要的。这两者之间应该说不是划等号的关系。进入新世纪,社会转型、社会嬗变加剧,我们司法必须有所回应,最高法院提出了能动司法的口号。当然对这个口号的提出学界有争论,法院是否应该能动司法?甚至对究竟该叫“司法能动”或者“能动司法”,提法本身就有不同的看法。但实务界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应该说是基本一致的。实际上作为司法审判、司法诉讼,回应变动不居的社会需要,应该说中外概莫能外。上个世纪中后期英国的诉讼改革,还有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政策的调整,都有个法院发挥能动作用的问题。我们现在提法院能动司法、司法能动回应,这也是在中国急剧变革时代的需要。调解问题上目前可能出了一些问题,是不是这个问题就是能动司法导致的问题?能动司法是不是必然就会产生这些问题?我觉得这不应该划等号。

  而且文章中还有一个提法,能动司法、调解优先提出是来自于某个主要领导,中央政法委某个领导在一次重要讲话中提到的,于是乎就成了要求贯彻下来,法院调解就出现了当前这些问题。这个表述失之于简单,也很不严谨,不是这么回事。我经常说调解这个东西,不管是你重视的时候,还是不重视的时候,司法实务界一直都存在,在解决纠纷中一直都有其独特的作用。引用大家耳熟能详的诗句,叫做“你见或不见,他都在那里,不悲不喜”,调解也是这样。现在的问题是搞成了“只悲不喜”,一片控斥之声。问题产生的原因很多,但并不是能动司法本身的问题。

  第二点,研究司法调解,我想恐怕还是有一个价值认同和共同话语体系的问题。研究一个事物大家必须要有一个共同的基本点,如果说对这个东西的价值定位本来就差别很大,那我们探讨就缺乏基础。另外如果说没有共同的话语体系,研究也很难达成共识。对调解就是这个样子,体制内和体制外的,学者的“精英话语”和普罗大众之间的认识,差距是明显的。法院处理具体案子不能空谈,我们必须回应各方面的需要,党委要求我们维护稳定,政府要求我们促进发展,要求搞强拆、土地征用,开发区要求我们帮助开发、发展,直接与企业建立联系,还有基层要求我们帮助他们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等。有时候我们感觉到面对不同的群体,在沟通时自己就有不同的话语体系和思维进路。现在我们提出建立法治中国,要有法治思维,法治思维是什么?怎么养成?首先就要有共同的法治话语体系。我希望学界在理论界上有更多的探讨,给我们实务界有更多的指引。

  第三点,对调解问题的研究,对某项司法政策的评判,我认为既要解构,更要建构。我们提出了很多问题,但我们自己应该构建怎样一个解纷体系?我们应该怎样扬弃?否则,就仅仅是现象的描述,单纯的分析,一堆数据的罗列,实际上价值不是很大。作者自己提出,“我们要构建一套足以支撑市场经济发展,并应对未来城市中国需要的现代程序构架”,并称“这就是所谓现代法治的程序基础”,但只是提提而已,就此打住了。对于本文研究的主题,调解究竟该怎么办?希望她在这方面有进一步的研究。对调解问题,我们希望能有治本之策,而不仅限于治标。如何治本,希望学界能有更多的思考。

  谢谢大家!

  3.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研究报告

  ■报告人:周 琰(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第七届第二单元实录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老师,十分感谢组委会给我这次机会,我汇报的题目《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研究》,汇报有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方面是传统人民调解制度解纷功能的相对弱化。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具有有以下一些特点:调解组织主要是居委会和村委会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人民调解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没有衔接机制。传统的人民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曾经起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但是根据论文的描述和分析,改革开放以来至本世纪初,人民调解的职能活动存在三个趋势: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民间纠纷数量呈下降趋势;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中比例下降;人民调解在纠纷化解方面的效果也有下降趋势。

  人民调解的解纷功能相对弱化,影响的因素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是社会的基本秩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1)在农村,集体组织对个人的控制能力减弱;(2)在城市,单位的身份色彩逐步淡化;(3)整个社会流动起来了,大量的农民离土又离乡,城市职员频繁流动;(4)快速的流动形成了陌生人社会,缺乏共同理解和接受的文化和纪律。这种变化对解纷方式产生了最为深刻的、最为根本的影响。这种社会秩序类型的转变,导致人们或者不愿把纠纷提交给调解人员,或者提交后也很难达成和解。其次,人民调解制度自身存在弊端。(1)调解范围缩小。从上世纪80年代以后,人民调解的范围在制度上不断被限制和缩小。例如,1989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在人民调解范围中去除了1954年《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并限制其调解法人间的经济纠纷。(2)新型的纠纷大量出现,使得人民调解员在知识、权威等方面均无力胜任。(3)人民调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4)人民调解经费保障困难。第三,诉讼渠道和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通畅。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在性质上类似于西方国家“接近司法” 运动,改革的结果是无论在案件的受理范围上,在案件的处理手续上,还是在审判的效率上,都使得诉讼方式更为方便快捷。加上诉讼在纠纷解决的知识和权威方面的固有优势,使得诉讼的纠纷解决功能日益强大。与此同时,行政调解、仲裁等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不断发展,相应地,人民调解的解纷功能受到了挤压和挑战。

  第二方面是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发展。面对传统人民调解解纷功能的相对弱化,人们在寻找症结所在的同时也在积极探索改革的路径。进入 21 世纪以后,尤其是在党的十六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大背景下,人民调解制度在司法和政治层面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再次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加大了改革的支持和推动力度,出台一系列法律文件和政策。人民调解制度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务运行中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主要表现为:1、拓展人民调解的范围,逐渐从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民间纠纷,向土地承包、拆迁安置、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拓展。2、完善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加强基层组织建设。规范村居企事业单位调委会的设立和组成;扩大人民调解组织范围,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调委会,为多元化发展提供了制度空间。在实践中,调委会形式多样。目前,全国已初步实现了村(居)和乡镇(街道)调委会全覆盖。有的区县也设立了调委会;在法院、派出所、交巡警大(中) 队等处理矛盾纠纷比较集中的部门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设立了环保、医疗、交通等专业性的或行业性的调委会;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基础上成立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3、完善人民调解员结构,提高调解人员素质。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许多地方实行了首席人民调解员制度、人民调解员分级管理制度和考试考核持证上岗制度。实务中,不少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某领域的专家、志愿者被聘为人民调解员。司法行政部门加大培训力度,把调解员培训纳入司法行政队伍培训计划。4、规范人民调解活动,保留传统特色。人民调解法在规定了人民调解的申请程序、调解员的选择和调解方法步骤、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义务的同时,也采纳了调解的灵活、适宜原则。5、明确人民调解协议效力。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民事合同性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司法解释,附条件的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和法律强制执行力。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在法律上的效力。6、确立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人民调解法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得到了进一步加强。此外,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诉前调解、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实现了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对接即“诉调对接”。7、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强调了国家和地方政府对人民调解的责任,目前,全国绝大多数省份已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很多地区实行人民调解工作“以案定补”、“以奖代补”,根据矛盾纠纷的难易程度、调解效果给予调解员适当的补贴,极大地激发和调动了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第三方面是关于人民调解制度的一些思考。如何立足于当前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使其既能充分发挥便民利民、自治灵活的独特优势,又能真实体现公平正义、高效和谐的价值取向,这是目前我国社会各方所需面对的一个现实问题。第一点人民调解制度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所追求的是多种解决机制的相互配合,通过多种制度的不同功能和定位应对不同种类的社会纠纷,以使纠纷在合理社会成本范围内得以有效的解决。那么在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中如何正确的定位人民调解,如何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基础作用是根本性问题。人民调解制度的民间性特征使其成为了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使其渗透到百姓生活的各个层面,能通过灵活的方式,实现纠纷的化解。在数量上,其应当成为最大的纠纷“化解户”,在纠纷种类方面,应当以日常纠纷为主。第二点如何推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诉讼、仲裁制度的衔接,进一步完善衔接工作机制。这涉及到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问题。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主体和功能定位都是不同的,将不同类型的纠纷分流到不同的制度,可以优化纠纷解决体制。调解前置、司法确认制度、行政调解及法院诉前告知制度、委托人民调解制度、三大调解联动等衔接机制都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和完善。第三点人民调解制度的政府责任与社会自治。有学者认为,政府推动改革人民调解制度会导致人民调解更加依赖正式的国家权力,而其蕴含的社会自治功能却逐渐被边缘化,国家行政权力正在向民间纠纷进行扩张。但是,国家权力和社会自治不是绝对二元对立的,人民调解制度正是国家和社会共同参与其中的纠纷解决机制。如何协调人民调解制度改革完善过程中的政府管理与社会自治的关系至关重要。需要厘清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关系的内涵,理顺不同级别的人民调解组织之间的关系,探索我们在实践中出现的行业调委会,跨区域联合调委会的管理和案件管辖关系等问题。考虑是否可以参照律师等行业建立行业协会,防止人民调解的行政化倾向,另一方面也在突破人民调解委员会地域限制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留了人民调解的自治性。

  以上是我的汇报,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衷心希望能有更多专家学者关注和重视人民调解的改革趋势,推动其不断发展。谢谢!

  ■评论人:廖中洪(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第七届第二单元实录

  主持人,各位来宾,各位同学:下午好!我点评的题目是“人民调解发展研究报告”,可能大家对于上午和前面的发言都注意听了,各个发言人与点评人从不同角度对调解作了讲演、作了点评。但是研究有关人民调解制度的这是第一篇,大概也是今天这个会议中唯一的一篇。所以我这里要说明一下,因为角度不同,可能问题的研究,甚至点评的内容也不一。今天上午主要是有关调解基本理论研究的发言与点评,今天下午是有关调解实务角度的发言与点评,而我是对于有关人民调解制度研究的点评。

  人民调解应该说大家都很清楚,人民调解是最具中华民族解决纠纷传统优势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进入改革开放以来可以说一直受到很大的非议,然而在这项制度是否需要发展的问题上,我觉得结论应该是肯定的。我们现在的人民调解实质上是在党的领导下继承、发扬传统的中国民事纠纷解决方法,通过一种说服、疏导的方式来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民事纠纷的一项制度,也是我国现实社会条件下解决民事纠纷的“第一道防线”,面对不断上升的民事纠纷,这一道防线是不能够退却的,如果退了法院的压力就会很大,现在人民法院几乎成了解决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在民事案件大量上升的现实条件下,一些地区的法院已经难以承受。这是我想先说明的问题。

  其次,我觉得周琰博士的选题非常好。新中国建立以来,人民调解不仅一直是我国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今天上午大家都听到了金平教授有关人民调解的发言,在那个年代人民调解确实很重要,“东方经验”作为一种历史,我想是谁都不能否定的。然而改革开放以来人民调解是怎样发展的?周琰博士的论文不仅很好的进行了梳理,而且她研究的方式和很多研究不一样,她不是一种抽象的理论分析。我们搞学术研究的都知道,抽象的理论分析给人一种看起来很美的感觉,但是不一定符合实际。她的研究采用的是让事实说话的方式,即通过对于大量实际数据的分析来研究问题,所以她的研究我个人很追捧,我也觉得法学的研究除了理论分析以外,更应该从实证分析的角度进行。

  对大量实证数据进行分析,并在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研究是这一篇论文一个很大的特点。论文通过对于大量的以及不同历史时期数据的分析,研究了人民调解制度从新中国建立至今发展与变化的历程及其发展的轨迹,不仅说明了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变化,而且解析了这个变化与中国的经济、政治、民主法制乃至于人文社会环境条件变化的关系。所以我觉得她的研究很清楚的揭示人民调解从新中国以来的发展、变化的历程,虽然我们也经常在议论人民调解,然而我个人觉得很多认识是没根据的,所谓的人云亦云,然而周琰博士对于人民调解的研究却很有根据,她的思考与研究的方式我觉得相当好,这是我对论文肯定的评价。

  当然我也有些东西提出来跟周琰博士商榷,我的意思是任何一篇论文都不可能面面俱到,但是如果在占有大量统计数据的基础上,论文不是仅仅从一种比较原则的角度,而是对于我国人民调解制度本身在改革发展过程中的一些创新方式、思路,诸如:政府购买人民调解,设立首席调解员,人民法院设立调解窗口,设立专门的人民调解工作室等,以及当前在行政调解、法院调解、律师调解、公正调解,乃至于检察机关的调解等各种类型调解全面开花的社会现实条件下,甚至将来在对于各种调解资源进行整合以及不同类型调解之间功能配置上,对于人民调解所应当具有的地位,以及今后人民调解的改革与发展做一定深度的研究,该篇论文就更好。然而,我没看到论文在这些方面的研究。我的意思是,对于人民调解来讲我们研究它的历史发展与中国经济、政治与社会人文环境条件的关系,不应当仅仅是对于历史的梳理,换句话说,现在我国的人民调解面对的已经不是解放初期的社会环境,那么在现行的经济、政治体制以及人文社会环境条件下怎样发展,以及怎么将人民调解这项制度发扬光大?如果论文对于这方面有所研究,我觉得这篇论文的学术价值将会更高。谢谢大家!

  4.关于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的调研报告 ——以永嘉法院瓯北人民法庭的实践为分析样本

  ■报告人:邱新楚(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

第七届第二单元实录

  尊敬的各位领导、专家、学者,各位同仁!

  非常感谢论坛组委会让我有机会站在这里,和大家分享“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这个课题的一些研究感想和体会,我的发言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促使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形成的几个原因

  主要基于三个原因。第一,“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各种矛盾交错叠加,每年都有大量的案件涌入法院,造成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永嘉法院也不例外。尤其是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之后,同时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即在当年企业密集的永嘉法院瓯北人民法庭辖区就集中爆发了大量的涉企劳动纠纷和合同纠纷,使原本就重负在身的瓯北法庭压力骤增。为缓解部分劳动纠纷给法庭带来的巨大压力,2008年下半年开始瓯北法庭在永嘉县劳动局瓯北分局设立了专职调解窗口,专门受理辖区内各种劳动争议,使大量纠纷消解在诉前,其高效、公正的效果取得了劳资双方的认可,也引起了当时颇受劳动纠纷苦恼的各行业协会的关注。通过接触,我们发现行业协会具有涉及面广,资源丰富等优势,但也有公信力不高、解纷技能不足等劣势,如果与其合作构建一种调解机制,充分发挥其优势,弥补其不足,或许能够为法庭分流不少案件,为缓解“案多人少”提供一种可能。基于此设想,瓯北法庭于2009年开始了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的前期调研工作。第二、调解对“案结事了的”具有客观意义。“案结事了”是当前对法院办案提出的一项重要的工作要求,而调解作为一种能够安抚当事人对抗情绪,弥合分歧,使各方都能相互认同的氛围安排权利义务的纠纷解决方式,本身就具有极强的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功能。同样,在“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下,不仅采用的是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更是发动民间的仲裁力量采用灵活、机动的方式介入纠纷,使纠解纷平台更加贴近群众,可接受度更强。即便是某项纠纷在委托调解中无法解决,但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已经大为缓解,进入诉讼阶段后,法官的压力降低,解决纠纷的难度也获得了稀释,有利于“案结事了”目标的实现。所以,研究“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本身就是对“案结事了”方式的探索和思考。第三,瓯北辖区行业协会发展较为成熟。瓯北城市新区工商业十分发达,是永嘉县域经济的中心重镇,在长期的经济发展中,逐渐形成了阀门、泵类、服装、皮鞋、五金五大支柱产业,被称为“中国泵阀之乡”、“中国五金饰扣之都”、“中国男鞋生产基地”。与此同时,同类行业之间利益一致性趋向日益明显,逐渐形成了近28家行业协会,除极少数外,均集中在瓯北,可以说,永嘉的行业协会就是瓯北的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在寻求自身的发展和壮大过程中,对维护行业内会员间的稳定,化解劳资矛盾,寻求不同行业间的和谐共生有着强烈的诉求,他们同样希望“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能够平衡各方、消除矛盾,为企业和谐发展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因而,研究该项机制,也是对民生和谐诉求的积极回应。

  第二,“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的运作方式、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的运作方式及效果

  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的运作基础是各行业协会的调解委员会,调委会一般由调解员5—7名组成,由瓯北法庭组织进行培训,并确定若干审判人员与之日常联络并指导调解,目前已经有六家行业协会分别成立了调委会。瓯北法庭内设“诉前调解对接办公室”。对涉及行业协会的案件,起诉到法庭之后,经过立案人员的审查,认为符合调解条件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立即交付诉调对接办公室,并确定委托行业协会调解的期限。诉调对接办公室与相关行业调委会衔接,在三日内正式委托。在委托调解过程中,法庭有三项工作:1、提供调解意见。立案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会给出适当的调解思路随案件一同移交供调解员参考。2、实时沟通。随时准备接受调解员的咨询,给予调解员尽可能的指导。3、必要时直接参与。对在当地影响较大的,调处难度较高的,在必要时直接参与调解。

  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运作至文章撰稿时,已有150余件纠纷被成功化解,成效显著。主要呈现出三方面特征:一是减轻了“案多人少”的压力,为法官集中精力办好疑难案件争取了时间;二是便利了当事人解决纠纷,委托调解机制的自主性和高效性能够较好地满足群众对解纷效率的需求;三是提高了行业协会的公信力。调解员调解能力的提升以及行业协会公正公平形象的塑造为该机制进一步解决纠纷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存在的问题

  一是协会调解力量匮乏。调解员本身的工作已经十分繁忙,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专门从事调解工作,而且由于调解工作纯粹的公益性质尚不足与激起人们对调解工作的热情。二是在群众中的知晓度有限。知晓度有限使人们对该机制的认同度不高,容易产生误解,认为是法庭在推卸职责,导致该机制的功能大打折扣。三是公正性缺失。由于行业协会代表的是会员企业的共同利益,那么,会员企业与非会员企业之间、会员企业与劳动者之间、会员企业与非企业内自然人之间的纠纷如果由某一个行业协会调委会调解,很难被视为公正。四是难以把握审查尺度。不法分子可能会利用行业协会调解骗取司法确认书,为此,法官审查时难以把握尺度,有时候不得不耗费大量时间严格审查,致使委托调解的效率价值无法实现。

  第三,完善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的几点构想。

  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是一项新型的调解方式,它是在构建大调解体系的背景下发生的新思路、新探索,它有效整合了行业协会的调解资源,激活了行业协会作为社会团体参与大调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内生动力和角色功能。作为新制度,必然会出现新情况、新问题,我们要突破制约其发展的“瓶颈”,为其发挥更大的功效筑桥铺路。

  (一)质与量并重强化调解力量。从三个角度着手:一是适当增加调解人员。可以引入一些调解经验丰富、有正义感的非行业协会内的人士,比如已经退休的法院、政府部门、街道等的老干部,充实调解力量;二是提升调解能力。法庭、司法所加大培训力度,提升调解员的调解技巧和调解理论的素养;强化实践培训,邀请调解员观摩法庭里典型案件的调解、增加法官赴调委会调解的频次。三是采取保障措施,给予调解人员适当的物质鼓励,激发该群体的从业热情,使委调机制下的调解不再是“只付出精神力量”的工作。

  (二)加大推广提高知晓度。通过多种方法,让行业内外都能了解到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是一个高效、公正决纠纷的渠道,进而增强对委调机制的认同感和可接受度。加大宣传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是打造调解员名片。推选出一部分能力强、经验丰富的调解员,在协会企业内部、员工中间进行重点推介,打造品牌名片,逐渐形成协会是企业、员工的“娘家人”,调解员就是主持公道的“老娘舅”的认识氛围,增强认同感。

  (三)完善机制提高公正性。拓宽覆盖面。从横向上涵盖不同的行业协会,从纵向上吸纳代表不同阶层利益群体的协会团体进入该机制,使委调机制覆盖的不仅是企业间的组织,更包括了个体经营者、普通员工等等,从构建大调解体系的角度将多种社会群体的利益代表融入同一个机制。增设调解员的可选择机制。借鉴仲裁制度,当事各方可以自主各选择一名调解员,并共同选择一名首席调解员,通过这种安排确保调解员地位的公正性。建立监管机制。人民法庭建立调解员信用评价体系,实时接收当事人对调解员调解行为的反馈,如发现不公正情形立即进行调查,确保调解员个体的公正性。

  (四)细化管理增强安全性。面对潜在的虚假诉讼,首先强化法庭立案环节的审查,仔细审核证据材料。在个案指导环节以及日常培训中特别加强对虚假诉讼的识别训练,提高调解员的辨识能力。同时,建立分类确认制度。在一定的时间周期内,对调解员的工作效果进行考核,分为优秀、良好两类,除表彰先进外,依类别对调解员主持的调解协议赋予相应的信任度。法庭在审查优秀调解员主持的调解协议时,把握标准相对较低。周期结束后,重新考核。同时,化培训等措施,尽量从整体上提升调解员的能力和水平,使处于优秀类别的调解员成为多数,努力打造一支素质高、能力强的调解队伍。

  ■评论人:潘剑锋(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

第七届第二单元实录

  各位专家,各位老师,亲爱的同学们,大家下午好!谢谢田老师。我文章的点评题目是关于委托行业协会调解委托机制的调研报告,这个报告组委会给我安排任务之后发了电子版给我,我自己打印出来了,很认真的学习了两遍。刚才又听了邱法官的精彩报告,下面我就文章发表两点点评意见,并提出一个方面的思考。其实邱法官已经预计到我对他的点评既有褒奖,可能也会有一些建议。我就从这两方面来讲。

  我觉得这篇文章的优点有两方面:第一,邱法官是根据自己的工作实际,结合自己的体会来写调研报告的。因此在这篇文章中,他引用了大量的数字,并结合了一些具体的案例,对相关的问题进行了阐释。就这个方面来讲,他有相当的说服力。这是第一个方面的优点。第二点,文章的价值还在于有相当的新意。大家知道在大调解格局形成之后,委托行业调解作为一种新的形式出现,在调解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邱法官他们是从09年开始做的,北京市海淀法院在介绍相关调解经验时,最主要介绍的也是委托调解,就是委托行业调解,是作为他们成功的经验进行介绍。但总体而言,应该说委托行业协会对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在我们国家相对而言是一个新生事物。因此,邱法官这样的报告实际上是针对一个新问题展开的一些新的思考,在这些方面是有一定的创新之处。这是值得褒奖的两个方面。

  文章不足的地方多了一点,有三个方面:第一,我觉得这个调研报告在资料收集以及比较方法的运用上存在一定的缺陷。虽然说文章是一个调研报告,而且也主要是针对瓯北法庭这么一个地方来做的,但是这样的一个调研报告如果要得出具有相对一般性的结论,应该跟其他地区的一些类似的做法做比较,但这个报告里缺少这方面的内容。另外,在相关的资料收集上也是仅限于瓯北法庭的一些做法,这可能就会产生一个问题。题目是“关于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这样一个问题的论证,但就这样一个地方的做法是不是就能够说明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存在哪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原因是什么以及提出的相关建议是不是具有普遍性,可能就是一个问题。这是文章一个方面的不足。

  第二个方面的不足其实跟第一个方面是相联系的,就是针对性相对不强。大家可能会有疑问,他就瓯北地区的法庭情况来进行说明,应该说针对性是很强的。但是我这儿讲的他针对性不够强,最主要指的是他针对的是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问题的论述。大家刚才在听报告的时候可能已经注意到了,邱法官在谈他们这个地方所开展的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活动的时候,他对该做法的意义进行了归纳,比如说谈到能解决“案多人少”问题,谈到了对当事人民事纠纷矛盾解决的意义,谈到了有利于行业协会威信的提高,这样的概括形式上有三个意但这三个方面的意义,解决“案多人少”问题以及对当事人纠纷的解决的意义,其实跟其他调解机制并没有什么不同。那实际上真正有实质意义的可能只剩下最后一个,与此相对应的在效果分析以及所提的建议里,同样存在着类似的问题。什么问题呢?比如说他谈到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他们的水平或者说力量问题,谈到调解机构的知晓度问题,谈到调解公正性问题以及调解结果、司法确认等方面的问题。他谈这么一些方面的问题,其实不是委托行业调解机制的其他调解机制里也是同样存在的。那么我们可能就会思考一个问题,在委托行业调解里有什么样的一个特殊意义呢?因此,他的报告针对性不足,这是第二个问题。

  第三,就是理论方面的提升还不足。应该说他关于这方面经验的总结概括给了我们很好的启发,这样的一种经验应该说也是很有意义的。但是我们说调研报告并不是对一个实践做法的简单描述,更深层次的要根据这样一种现象的表现归结出一些理论。因为如果实践不上升到理论的程度,那么可能就缺少一般性的指引性作用,缺少方向性。以上是关于这篇文章不足所提的三点建议。

  最后谈一点思考,时间关系我简单的把结论说一下。就是目前在大调解的格局下,整个社会乃至国家都极力的推导调解这样一种方式,因此在调解这样的一个机制运作过程中就出现了多方式、多阶段强行调解的现象,乃至在方方面面加强调解效率这样的一些做法。这么一些做法是否符合调解的规律,我觉得值得思考。第二个,在构建整个调解机制的过程中,我们要考虑到调解与司法的关系,在两者关系的处理上,我觉得一定要结合调解的特点,比如说相对于司法的刚性而言,调解更具有柔性,相对于司法的统一性而言调解更具有多元性,相对于司法人员的专业性而言调解人员更具有业余性,相对于司法的权威性而言调解效率要相对更为弱化。因此基于以上两个问题的思考,我的建议是:应当对各种调解进行正确的定位,只有如此也许就调解活动的开展能够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谢谢大家!

  ■主持人:田平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由于本单元主发言人和评论人共同的努力,我们节约了很多时间,按道理是三点二十分本单元结束,我们节约了接近20分钟的时间。我想创新一下,拿点时间下面的同志有没有需要对这四个主发言的问题以及相关的评论问题需要发言的?请举手示意一下。

  李雄(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大家好!我是来自“西政”的,借此机会谈谈个人一些想法。今天也是一个头脑风暴。虽然我最后一个发言有点吃亏(主要因为大家这时都比较疲倦了),但是也有一个好处,就是可以从大家的发言和沟通中学习并发现一些新观点和新问题。从上午到现在,大家都在谈案结事了,这是最高法的一个司法政策,调解的目的就是要追求这么一个效果。值得深究的是,调解制度除了追求案结事了之外,还有别的价值诉求吗?恐怕还不能简单盲从这种共识。一方面,面对日益多元而复杂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我们积极创新社会管理模式,深挖传统资源,注重“以和为贵”传统文化在化解各种矛盾和纠纷中的特殊作用,积极发展调解制度。另一方面,我们理想中的调解如果最终追求的仅仅是一个案结事了,恐怕很难自圆其说。因为,“以和为贵”不仅要解决当下问题,还要建设长远和谐关系,而这正与现代调解制度所具有的发展型社会政策之秉性不谋而合。现代发展型社会政策特别注重系统化解决问题,从源头解决问题。因此,积极发展中国调解制度,应当整合中西资源,坚持立足国情,既要解决当下问题,更要通过调解助推具有中国特色的“和”文化的发扬光大,通过调解教育、引导人们自觉树立包容与负责的胸襟,通过调解促进社会关系的自主和谐与管理创新。我想这应当是中国调解应有的一个价值指向。反过来,这种价值指向对深刻反思我国当下调解制度面临的若干深层次问题、科学发展我国调解制度具有至关重要的导向作用。值得一提的是,中国调解的这种特殊价值指向在劳动争议调解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也尤为紧迫。

  ■李仕春(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主任、《中国法学》副总编辑、教授、博士生导师)

田老师主持得非常好,别具一格,在他主持的这个阶段给我们有一个台上台下互动的时间。我把问题提给蒋惠岭法官与周琰女士。这个问题是关于人民调解。我注意到最高法院曾经做过司法解释,对各种诉讼外调解通过司法确认赋予法律效力。调解有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等等,但是现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确认,只是对人民调解要给予司法确认。其他的比如刚才讲到的行业调解并没有给予相同的法律地位。我想提问周琰的是,你认为人民调解与其他社会调解相比有什么优势?为什么只给予人民调解以司法确认效力,而其他调解却不能得到同样的待遇?我想提问蒋惠岭法官的是,对行政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司法确认?

  ■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

  李仕春秘书长提到的问题非常重要,这也是很多人关心民诉法司法确认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由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大家都清楚人民调解法是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而且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调解制度中比较成熟的一个分支。所以,民诉法明确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确认的问题。在当前的司法改革进程中,我国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各种调解机制逐步建立和发展,而且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在逐步起草和酝酿过程中。例如行政调解条例正在起草中,商事调解法也在酝酿中,仲裁法、著作权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都正在修改,等等。这些法律中都会涉及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问题。在当前社会管理创新的大好形势下,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进行司法确认,实际上是给其他调解机制的未来发展留下了发展的空间。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中央批准的司法改革方案。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司法解释对此作进一步阐释。

  除此之外,还有一个问题是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人民调解法》生效之前,实际上人民法院已经认可了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或者法律效力。虽然当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一些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确立了这项规则。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确认其效力。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都这样做的。应当说,从目前司法改革政策来看,司法改革的现有成果是一个特别好的铺垫,也代表着发展趋势,为今后把各类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上升到立法层面做了很好的实践探索。

  ■周琰(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首先感谢蒋法官在制度层面上把刚才李仕春老师的问题回答得已经非常明确了,我仅补充一点。就是李老师刚才提到的人民调解的优先性,为什么比其他调解在制度上得到更大的肯定。今天上午强世功老师的一句话,就是“人民调解,人民才是调解的主体”,人民调解最大的优势在于自治性,人民调解就是把调解的权力回归到了人民,人民才是真正的主体,所以在国家法律层面上得到了一个最为优先的肯定。谢谢!

  主持人单元小结

  田平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这个单元基本上快告一段落了,按照规定本主持人作一个简短的小结。我觉得本单元有两个特点,发言者来自实际部门的同志在本单元当中居多,占3/4,评论嘉宾占1/2,所以说这就给本单元的发言和评论增加了不少的色彩。理论界的能够听到来自实际部门同志的所思所想以及他们的所做,这对大家特别是学界的同志思考问题应该是大有帮助的。这是第一点。

  第二,本单元发言的同志都是言简意赅,所以说节约了时间。我觉得四个发言的同志有调查、有数据,有一定的论点,发言总体来讲是很精彩的。我们的评论人都是一分为二,没有一棍子打死,既给了胡萝卜,也给了大棒,既有表扬的,也有批评的,我觉得这是符合事实。同时我也希望作者们对评论人的精彩点评回去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既然要小结,我也简单说一说我对调解的一个看法,不成熟,请大家批评指正。我认为无论是民间的调解或者是法院的调解,在中国应当坚持下去,不断完善、不断发扬。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在中国建国60多年的路程上我们回顾一下,基本上走了一个比较曲折的路线,50年代、60年代中国非常重视调解,包括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以后由于权利意识的苏醒,我们事事都要说要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要敢于告状,对于依法治国的口号刚刚提出这段时间无疑是正确的,但往往也走向了另外一个片面,就是过分的依赖诉讼,而忽视了民间的调解和法院当中的调解。法院当时我不知道诸位记不记得,九十年代、八十年代时我们都强调要判决,判决要说理性,而且像英美那样说理的部分越长越好、越详细越好。到了上个世纪末、本世纪初的时候,从上到下又开始注重调解了,走了一个重视到有意无意的忽视再到重视这么一个“S”型的路线,这个路线为什么会形成这么一个轨迹,这本身就值得我们研究。这是我讲的第一个方面。

  第二,对于人民调解而言,如果说我们要去真正的考证,我个人主张称之为民间调解比较好。因为人民调解是指过去毛泽东时代,把我们的社会分成敌人和人民两大阵容,上午有人讲了人民内部矛盾由人民调解,实际上这个看法我认为有失偏颇。应当说整个社会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只要是在我们国家进行活动的,要受到我们保护的那么一些人,民间的机制都可以进行调解,不一定非要叫“人民调解”。其次法院调解我认为也不能叫“法院调解”,应当叫做“诉讼调解”,或者叫“民事诉讼调解”。因为调解当中并不是法院一个主体,在调解过程当中,法官是主体,当事人双方也是主体,还有参加到调解中来的人也是主体,所以对法院调解这个问题我觉得还可以再进一步的思考。当然包括诉讼调解以及刚才发言中所谈的调解优先、调解率等等,这些东西都是在实践中有待于检验的东西,我的观点是不能另提口号,民间调解应当回归到调解法的规定上来,诉讼调解应当回归到民事诉讼法上的规定上来。我的总结就到这里,下面还要给这四位同志发奖牌,有请四位。

第七届第二单元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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