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期第二单元实录
发布日期:2011-06-30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第二单元

主持人:吕忠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北经济学院院长)

第5期第二单元实录

大家好,我是第二单元的主持人。现在进入第二个单元的专题讨论,这个单元的题目是“社会矛盾化解的司法”,时间是从13301530,现在时间延长了,我想还是按照会议的时间在两个小时之内完成我们的讨论。我希望报告人的精采报告和评议人的精采点评能够把我们从打盹中唤醒,这个时间一般都有点困了。现在有请第一位报告人进行报告,周详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的副教授,他报告的题目是“网络公共事件与司法公正:以网络社会为视角”。

报告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第5期第二单元实录

各位专家、各位学者大家好!今天讨论的主体是网络公共事件与司法公正的问题,近年来我们国家发生了很多的网络公共事件,这些公共事件大多数后来都进入了司法程序,而网络比以往的 媒体表现出更大的力量,甚至一些网络舆论直接改变了司法判决的结果。网络政治民意影响司法判决已经成为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客观事实。我们在探讨网络公共事件与司法公正之前,我首先要探讨网络 民意影响司法判决的内在机制。在我看来,这就涉及到一个网络社会的概念,网络社会表现出来新的特点与传统社会表现出来新的特点就是网络公共事件中民意影响司法的内在机制。=

网络社会的五大组织特性:

1、“信息就是其原料”、“媒介即信息”。

2、网络新技术的效果无处不在。

3、核新技术的权利系统或社会关系的网络化逻辑。这是网络社会的核心特征。

4、网络社会形态的弹性特征。

5、新媒介技术对所有的媒体所具有的高度整合能力。

网络社会没有一个核心,是一个平面的,处处是核心,处处是边缘,这就是网络社会与传统社会的不同。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现代社会已经改变了传统社会民众成为一盘散沙的状态,这个时候具有着中国特色的市民社会的特征。

从竞争的角度来讲,网络媒体之间也形成了竞争,从此以后,各种媒体对于一个事件报告的口径、立场都不再是统一的,按照公安部门新闻发言人的讲话,以互联网为主要特征的信息时代,个案可 能成为全球皆知的大问题,现在媒体不说网民说,国内不说国外说。还有一些地方的官员也有一种反面的说法,网络具有三个进不去,一是基层党组织进不去、二是思想政治工作进不去、三是公安武警 等国家强制力进不去。现在如果权力机构想用这种方式进行司法办案已经不行了,可能会成为公共事件爆发的根本原因,这就是传统社会和网络社会的特点。

网络社会民意对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影响。网络社会的兴起,对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最大影响是一种新兴的政治现象的出现:网络民主或赛博民主。当然,中央和地方政府在一些问题上他们的认知 和反应方式是存在着差异的,从最近很多的公共事件可以看出来,网络民意与地方组织更多是一种对抗关系。而从中央政府的角度来看,网络民意对我国民主政治的作用主要体现出一种合作的关系,突 出体现在网络民意的表达突破了地方传统媒体对下行上达信息通道的封锁和控制,打破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基层政治组织。实际上中央政府已经有很多制度上的建设,吸纳民意,包括最高法院、公 安部等等,包括了政府都进入了这样的网民与政府、政权之间的沟通机制,这就体现了网络民意对民主政治的影响。

网络民意与司法公正的复杂关系。关于网络民意与司法审判的关系,在当前的法学界,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肯定民意审判的合法性,认为在审判中考量民意代表了法律的人民性,是司法民 主化、公开化、大众化的体现,代表了中国司法改革的方向。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意审判违反了司法的公平正义的终极目标,违反了现代法治原则,具有直接的违法性,现代法治应当坚决确立“法律唯一 ”的审判元规则。但在笔者看来上述两种观点均过于简单化,网络民意与司法裁判之间的关系并非要么合法、要么非法的简单排除关系,而是应该依照不同的条件有不同表现的复杂的矛盾关系。司法裁 判中的形式正义与个案实质正义的冲突是一个常见现象。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冲突通常难以两全,司法判决必须在正义的两大侧面的两难中做出倾向性选择。如何做出选择呢,笔者认为应该区分 民事领域与刑事领域。网络民意与司法公正相统一的一面。

网络民意与法律所追求的表达相一致。在民事领域,原则上民事案件应当注重吸纳网络民意的实质正义判断。典型的例子是网络热评的南京彭宇案,当法官运用民事诉讼法原理上的“大致推定 ”原则,认为被告(彭宇)败诉,老太太在下公交车时被撞倒了,有一个人把他扶起来送到医院去,结果法院被送他去医院的人就是撞他的人,还要负上赔偿责任。这个案件的出台,在法理上并不违反 形式正义。有的人说是中国的道德倒退了三十年,这个意义上来讲,网络民意对法院的批判就是起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时,这个时候民法审判中更多的要追求审判的社会效果。但当法官的这种解 释结论导致了一种不可欲的负面社会效应时,则应当吸纳网络社会民意的实体正义的判断,应当注重判决的社会效果。在理论上,以实质正义判断为核心的类推解释在民法领域是允许的,甚至是受到鼓 励的,当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发生冲突时,采用实质正义优先的解释原则,这并不违反现代法治原则与精神。

在刑事领域,由网络社会的特性以及刑事司法的特性所决定,网络社会民意与司法公正相符合的一面主要体现在网络民意促进、监督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与认定的程序正义、形式正 义的内容上。在刑事诉讼法学界对我国刑事司法过程有一个形象的比喻:侦查机关是“做饭”的,检察机关是“端饭”的,审判机关是“品饭”的。在这个“做饭”的过程中,如果办案人员在查证或者 认定案件事实时,仍然按照传统社会的某些司法习惯来办案,按照个人的偏好或者地方部门利益或者某些地方领导的指示对案件信息进行暗箱操作,无疑会导致一些冤假错案的生成,或者产生其他司法 不公的现象,严重损害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的形象,公众就会对司法严重不信任。随网络社会的兴起,网络民意在客观上都起到一种促进案件尽量回归到正常的司法轨道上进行,而不 是纯粹按照地方政府的政治逻辑进行。当司法在受到地方政治权力干涉时,网络民意的质疑与批评在客观上起到了促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效果。

另外,在一些特定的刑事案件中,网民民意对案件的实体评价也可能与刑事正义中的实质正义判断(尤其是有利于被告的实质判断)相一致。例如备受社会关注的许霆案,网民的认为一审判刑 过重的实体正义判断尽管是朴素的、直觉的,但恰好与罪刑法定原则中所要求的排斥不均衡的刑罚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质正义要求相吻合。

网络民意与司法公正对立的一面。我认为网络民意与司法公正对立的一面突出表现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民众直觉的、朴素的实质正义判断,在很多时候都会体现出与理性的、法律的正义判断的冲 突。在网络社会中,网络民意天生具有的那种同情弱者、批判权贵的同质性、群体极化性倾向。这种带有强烈感情色彩与道德色彩的网络民意必然存在着与理性的法律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不完全符合的一 面。在法律正义的判断上并不意味着道德上的行义者、英雄、弱者的具体行为一概不构成违法犯罪或者必然是轻罪。法律与道德虽然有紧密联系,但毕竟二者是两个层面的东西,不能相互代替。诸如弱 者与强者的判断只是道德层面的判断,并不是合法与违法、无罪与有罪的法律标准。

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必须有两个前提:必须置无司法中的形式主义与实质争议的对立统一关系中讨论。另外一点是应当区分民事领域与刑事领域。这就是马车与汽车的问题,在民法上你可以把汽车解 释为马车,顺应了社会的发展,顺应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民法上没有问题。但是如果说刑法中的破坏公共交通罪里面,如果规定的对象就是马车,你肯定不能不汽车解释为马车。除非是你作出了立法 的修改。在民事领域,当形式主义与实质正义发生冲突时,原则上民事案件应当注重吸纳网络民意的实质争议判断。在刑事领域,当实质争议与形式争议发生冲突时,定型层面原则上应坚持刑事合理性 优先于实质正义。

网络社会中的大众话语与经营话语之间的冲突与沟通。在很多案件的定型上,尤其是形势审判领域,坚持进行刑法交易学分析的法学者与网络民意朴素的道德判断之间很多时候存在着巨大的鸿沟。 但是交流并不等同于一定是我把我的观点强加给你,你把你的观点强加给我,只有这样才叫交流,实际上差异本身也是一种交流。所以说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觉得更重要的是要建立这种相互沟通的机 制。如何进行沟通的机制可以继续讨论,我今天的发言到此,谢谢大家!

评论人:童之伟(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第5期第二单元实录

我是比较认真的拜读了周详副教授的文章,他的文章关注的问题很前沿,谈到了网络影响力的扩大,网络对公民生活方式的影响,网络对公共权力社会管理方式的影响,对司法的要求。总 体来说,他的基本观点我还是比较赞成的。我只能在他文章的基础上表达一点看法。

第一、什么叫做网络公共事件?为什么只是网络的公共事件,不是手机、报纸、电视的公共事件?这与我们的宪法的实施状况有关。比如说关于公民表达的自由,现在公共权力部门给我们留下的空间只有网络,它们才表现为网络公共事件。2004-2005年有几个月我呆在纽约,那个时候加州发生了一个谋杀案,老公把老婆谋杀了,美国每天的CNN一打开就是这事件的进展,虽然只有一分多钟,现在想起来那可能就是电视公共事件。一个事件发生了,到底会怎么表现,不是我们可以自主选择的,完全是有有关国家的宪法实施状况决定的。如果能认识到这一点,我们要讨论这样的问题,实际上很难不考虑其他的制度因素的,离开了其他的制度因素,单纯的谈这个问题恐怕不能得到正确的解决思路。

第二、网络民意与法律有什么关系?如果要进一步发挥不光是网络民意,还有其他的舆论形式与法律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按道理说,法律的地位应该是高于其他的东西,但是在现实社会中,有时还是比较关照民意的,判案子时也要考虑民意。这个事情是不是合理,考虑到一个什么程度,理论上确实有必要弄清楚。一般来说,民意往往就是所谓群众意见。群众意见有时是不可信的,一万个人中间只有几个人闹得厉害,这几个人的意见可能就被认为是群众意见。网络舆论、其它的舆论,都可以表现为所谓的“群众意见”。历史上我们看到的有一些影响到判决结果的所谓民意,很可能是人造的,并不真实可信。有的事情发生后,单位就给干部下达定向发帖子的任务。所以说网络民意和其他的舆论都是可以造假的,不能够轻易相信。或者换句话说,放弃法律的立场跟着网络民意走,往往可能是一种放弃司法应有独立性的无原则做法。这样看待问题我觉得还是有道理的。

第三、司法的地位与法院的地位、司法判决的权威是联系在一起的。这里面有非常复杂的原因,如果要追问下去有苏联的影响,最主要地是受计划经济的影响。

谢谢!

报告人:李学尧(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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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报告的题目是《司法改革中的法律职业蓝图》,我的论文和上午蔡琳老师的论文有很多共同点:

第一、我们都是从法理学的角度来思考社会矛盾的化解问题。

第二、我的研究是自己以往关于风险社会下关于法理理论的延续。

我提交的论文主要是基于这样的社会背景,2008年前后,中国的司法政策出现了对法律人的工作环境产生巨大影响的重大转变;同时还频繁发生了很多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和社会各界激烈争辩的著名 案件。这一转变被以外在视角观察的外国学者认定为是一种“去法化”运动。与此相关,国内也有学者以及律师悲观地提出了“中国法治在倒退”的论断。

在文章中,我试图以近三十年中国司法改革的历史与法学学术史的关系线索,对法律职业蓝图在中国的命运做一个简单的历史梳理。在这篇论文中,我与大部分持传统法学理念的学者以及律师 的观点不同。他们往往将当下司法改革转向背景下法律职业制度构建的阶段性失败归咎于某种政治性因素。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我会把观察和批判的视角转回到法律理论的自我反省;在此基础上,鼓励 孕育一种能在中国政治环境下实现自我理想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政治智慧。我的这篇论文不是严格的学术研究论文,是带有一种政策建议。在这里要解释几个概念。

关于法律职业蓝图,这是一个来自英美社会实践的概念。在中国语境下,我们可以用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或者法律职业化这两个概念来进行替代。它的主要内容可以概况为三个方面:一是法律 职业对成员准入的有效控制,包括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二是法律职业对成员行为的有效控制,主要是职业伦理;这两者构成了法律职业自治主要特征。三是法律人对法律服务的垄断,在西方的学术界 直接称之为职业垄断,所谓的职业垄断就是律师垄断了市场上的法律服务,法官垄断了法律纠纷的解决。

论文提出了一个命题,法律职业化,即法律职业蓝图实质上是近三十年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特别是1998年至2008年司法改革,可以概况为对抗制程序和法律职业化两个目标。特别是司法改革 的后期,法律职业化,成了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

文章中提出的第二个命题是,法律职业化,或者说1998年至2008年的司法改革受到了中国主流法学界中占据统治性地位的,我称之为“古典自由主义法学”运动的极大推动。这一个法学运动的 主要特征是“权利-侵权-司法救济”理论模式。这一学术思路下的法律职业化制度构建目标,在1998年至2005年左右的司法改革实践中,基本上都得到了满足。当然,我们不能将这段时间法律职业化 运动得到较为顺利推动的原因,仅仅归功于这种法学运动,而应该看到1989年以后中国社会自上而下对意识形态讨论的高度厌恶以及因市场经济发展以后,在制度上要尽快“赶英超美”的渴望。

在学术界里的讨论针对这样的司法改革主要有这样的讨论,主要是集中在80年代末和90年代,现在的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大部分的知识性储备都是在90年代完成了:权利本位的理论讨论、法律程序 的研究浪潮、司法独立与宪政化。

按照文章的概括,在1998年至2008年的司法改革中,中国的法律职业蓝图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是法学教育的改革;第二是统一司法考试。英美法系主要是通过法学教育来控制职业教育的 产出;第三是私法律人,2000年国务院联合发布了几个命令,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律师业的脱钩改制,彻底私有化,从此以后中国的律师业在表面上看起来跟世界主流是没有什么区别的。包括律师与公证 员的彻底私有化;第四是公法律人,包括法官和检察官的职业化运动。

中国法律职业的蓝图在2003年以后遭受了阶段性的失败,主要有四点:第一、准入控制体系的崩溃,法学教育数量与质量的双重失控。逐利的法学院与标准化的法学研究,彻底失去理想。第二、对 司法考试制度的不断置疑,一个“鸡肋”式的质量控制体系,中国司法考试的内容和方法和以前第一次考试没有多大的进步,在数量上失控了。假如再过十年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就可以达到一百万。司法 公信力的缺失,法律人的腐败和能力不足,主要是表现在一系列的案例,不仅仅我们法院、检察院,也包括公务员队伍里面的法律人。律师表现在公益服务的不足,虽然经常听到有很多的律师,他们更 多关注的是哪里有更好的高尔夫球场。对于法院和检察院来说,法院在2008年大调解制度以后就了很大的改善,在此之前法院在判决的时候体现的是法条主义的冷漠。

2008年以后,以中国学术界为主推动的法律职业化,或者说“传统自由主义法学”运动,陷入了全面的阶段性挫折。具体表现在:第一是职业自治的愈行愈远;第二,生产者生产的失控:不尽人意的职业准入控制体系;第三,是跨越红线的“德”与“才”:不争气的中国法律人。第四,是遭遇国家与社会的双重不信任。

要超越职业自私的法律研究,我们在研究司法考试时要做到这一点。波斯纳说法律职业是法学的物质基础,法学家在鼓吹某一些制度构建的时候不可避免的就会有一种自我利益的驱使。调解制度很 难做到专业化和技术化,他无法去教学生调解制度。这就需要对传统的权利理论、程序理论做系统的反思。我的报告到这里,谢谢!

评论人:郝银钟(国家法官学院副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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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感谢中国法学会的邀请,使我有机会与这么多优秀的中青年法学家进行面对面地交流。听了学尧教授的演讲,确实很受启发,也非常赞同他对中国社会转型期法律职业状况的描述以及所作出的学术判断,也赞同他的研究结论。从学尧教授和刚才几位教授的发言和评议,我感觉到年轻法学家们不仅思维敏捷,而且有非常强烈的问题意识,严肃对待,严密论证,充分体现了年轻法学家们的强烈历史责任感和学术勇气,更让我们看到了中国法学的希望。

中国法律职业当前所产生的问题,是多因一果。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中国的司法乱象丛生,几乎被妖魔化。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司法无疑是最重要的。但是,中国的司法目前问题重重,基本上是各说各话,缺乏共识。中国的司法到底承担着什么样的使命?中国司法到底往哪里走?应该怎么走?等等,这些问题都没有达成共识,这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在现代任何国家里都没有这种反常现象。实际上,在现代司法领域,并不存在那么多的争议,尤其是对司法制度本身的争议就更少。但是在我们国家,很多常识问题都没有达成共识。在最近一个时期,调侃司法、嘲弄司法、丑化司法似乎成了一种社会时尚。我觉得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在任何国家,调侃司法、嘲弄司法、丑化司法都是极端恶劣的行为,甚至入罪判刑。而我们没有这样的观念和习惯,相反很纵容默许这种恶劣行为,我百思不得其解。

有的同志可能不同意我的观点。司法有那么多问题,怎么还不让调侃呢?是不是太本位了?我的观点是,司法权威是法律权威的晴雨表,司法没有权威,法律就是一纸空文,所以要千方百计维护司法权威,绝不允许随意玷污司法。目前,中国司法确实出现了很多问题,尤其是这几年发生了很多令人匪夷所思的案件,让社会与国家对司法双重不信任,这个问题非常严重,我们必须严肃对待。在历史上,司法本来是个舶来品,来到中国仅仅一百年,清末司法改革时期才引入到中国。虽然它比马列主义来到中国还早10年,但是不如马列主义具有生命力,一直倍受争议,甚至几度夭折。直到今天,连司法到底是什么都没有达成共识。我们给了司法很多的定位,从包青天、刀把子、保驾护航者、建设者、秤杆子等等,但是都没有从司法自身发展的内在规律来进行定位。如此随意定位,在逻辑上容易犯一个错误,即不周延,罗列不尽。我们不能仅仅围绕司法的外在功能对司法进行定位,要尊重司法规律。司法到底应该怎么发展?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学术命题。在现行政治框架下,司法发展的空间到底在哪里?到现在为止,学术界没有给出具有广泛共识的答案。

我觉得司法还是应该按照自身规律发展:首先,司法是正义的维护者。在社会的转型时期,社会信仰和主流价值同时出现了空白期,公平正义应当成为社会的核心价值,司法的天职就是维护公平正义。如果不这样定位,就会更加助长拜金主义、权力至上、暴力横行等社会失序行为,就会沉渣泛起。所以,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就像西方自由女神背后铭刻的那句话:为了正义,哪怕天崩地裂!其次,司法是法治的守护者,司法是为法治而生的。如果没有法治,司法就一无是处,更没有什么地位。所以说,法院是法治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治帝国的王侯。再次,司法是人权的保障者。完善的司法,能够保障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有尊严地活着。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面前,只有司法才能担当起这样一个历史的重任。在现代社会,司法是一种最不危险的公共权力,因为它是靠法官的人格、魅力、品格、良知和知识来进行判断的公共权力。最后一点,司法是纠纷的解决者。这是最底层次的定位,但是司法的法定职责。

以上是我听了学尧教授的演讲之后的一点余论。借此机会,我要向法学界同仁发出一个呼吁,请尊重司法,就像爱护自己的眼睛一样关爱司法。要不然,后患无穷。谢谢大家!

报告人: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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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各位老师、各位同仁大家下午好!我是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院的老师,今天很高兴来到中国法学的重镇,一路走来有一种幸福的感受。我要感谢论坛的主办方给了我们一个学术交 流的舞台,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因一些学科和地域不太容易往来的全国法学青年教师和实践部门的同仁聚集在统一屋檐之下,既躲避风雨,又能相互切磋论剑。我今天的心情是相当的激动,心潮相 当的澎湃。我汇报的题目是《国家治理中的司法策略:以转型乡村为背景》。

我提出的核心问题有三。

其一,乡村秩序格局究竟发生了怎样的变化?

其二,司法机关的司法策略如何定位?有效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标准和方式是什么?

其三,为什么选择“大调解”和“能动司法”?

对上述三个关联的问题的回答,我的结论是:无论政府、司法机关还是村民都不约而同地选择“综合治理”而非“法制治理”的纠纷解决之道,即“不论白猫黑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这种 多方主体的“共谋”使“法治之道”被打碎杂糅在气势恢宏的国家历史进程之中,难以独立清晰出自身的面目。司法实践也从来不会按理论设计的线路前行。应对转型之需的“国家治理中的司法策略” 恰是一种可以吸纳各种目的、价值、规范、方式和手段的强大磁场。

上述观点得益于贺雪峰主编的《中国村治模式实证研究丛书》,对全国十多个省不同村庄的调查记录与数据的支持,也有我个人调研的数据支撑,因时间关系不便展开,会后可交流。下面我对 上述观点作出阐释。

第一个问题:乡村秩序格局究竟发生了怎样的变化?

在我看来,现代乡村的法治背景已经不再是费孝通先生所言的乡土社会,现代村民也不再是秋菊时代的一张白纸,乡土中国在经历了大规模城乡流动、进城务工之后已经被抽离了足够多的劳动 力,而变成“离土中国”,当然今年所表现出的大量农民工滞留本地务工的现象又有发展为“归土中国”的趋势。在这样一个宏大的时代背景下,我想从如下几个方面来概括目前乡村的秩序格局:

第一,现代传媒通信长驱直入,深刻改变了乡村生活方式和法治理念。电视、手机、网路、广播的普及为村民提供了大量“官方”或“非官方”的侧面信息与评论。强大的传播能力使它为其他 法制传播途径所无法企及,它几乎决定着“送法下乡”的进程表。 [14:06]

第二,大多以家庭为单位,“各家忙各家”,没有了农业生产的互助合作,使得原来处于互助关系核心地位的“乡绅”或宗族力量日趋削弱。“德高望重”也不再是介入村庄公共事务的必备条 件。运用“宗法之规”也仅仅作为一种参考,失去了话语权。

第三,道德规范对越轨行为的惩治从行动转为言语。传统秩序中违反道德的越轨行为成本巨大,名誉、面子、财产、人情皆损,而当下乡村道德惩戒的合法性仍需以法律价值标准为尺度。“打 屁股”、“写逐书”、“现丑”、“游街”等惩治不孝、偷盗、奸淫、乱情之类严重破坏道德秩序的行为以为“国家”所扬弃。“罪与罚”“收归国有”,道德捍卫者“敢怒、敢言却不敢动”。道德规 范多存留于茶余饭后的议论之中,渐趋于娱乐化,对村民行为的外在约束作用微乎其微。

第四,乡村精英的角色更换。村干部仍然是村庄公共治理的主体之一。村干部对村民的“控制”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农业税的征收,二是计划生育的防控。一个“要钱”,一个“断根”, 但是现在取消农业税和生育观的改变使得村干部的真正控制职能日趋萎缩。

经济能人的村落地位日益显著,替代宗族长老、生产组长、“知识分子”,成为村庄精英。经济能人登上乡村舞台依赖其对村庄建设中的资金支持与贡献。村民更看重“能否给全村带来实惠” ,而不再注意对经济能人致富路径的道德要求。

第五,村民价值观变化颇大。现代村民价值观大多以己为中心,以小家庭为范围,追求财富排序的向上流动,遗弃了财富获取手段的道德评判。所以,一方面是自上而下,国家力图倡导集体主 义道德秩序;另一方面,自下而上的自发性的财富秩序。

从上述分析中,我发现,由于当代乡村治理秩序正呈现出新旧交替时期独特的“结构混乱”现象,而乡土行为规约的规范机制难以“独挡一面”,于是,出现一种“混搭”式的“共谋格局”, 我将之称为“流变的规范”。“流变的规范”承载着乡土社会全部的生活法则与行为准则,汇集了各种规制力量,形成“多中心”治理的秩序格局。 [14:09]

第二个问题:司法机关的司法策略如何定位?有效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标准和方式是什么?司法策略必须更为务实,只有更为有效灵动的策略才能有效的解决问题。

毛泽东同志有句名言:“政策和策略都是党的生命。”转型社会的深刻变化要求国家治理理念的转变,进而导致国家治理策略的调整。单一的法律规则适用难以满足综合治理的需求,司法实践 需要选择更为务实且灵动的策略。

(一)选择司法策略的原因是转型社会的整体需求,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国家治理转型的趋势。我国现代社会的治理正从以“权威——依附——服从”为导向的权力机制,到以“商谈—— 合作——服务”为导向的治理机制,并向以“理念——规则——程序”为导向的法律机制转变。处理案件已经不是单纯的司法行为了,实际上已经变成了一种社会公共管理事务中的一部分,也就是说这 种案件处理带有某种社会服务的公共性。而同时法律又要遵守它作为公共性的本质价值,于是你会发现在公众性和公共性之间存在着一种张力,司法必须拿出足够的策略来适应、调整。第二,社会公共 性的要求。一方面,在影响性诉讼中,处理案件不再是独立的司法行为,而成为社会公共事务之组成部分的“司法事务”,它具有了社会服务的“公共性”;另一方面, 还需要维护“合法性”这根司法 运转的中轴。在“公正性”与“公共性”之间,理性的司法机关难免在这种“制度性交汇点”上“顾此失彼”。第三,实践操作技术的需要。

(二)定位司法策略的目标是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并重。以前我们讲究法治社会,现在我们强调和谐社会。在适应的过程中确实存在着两者之间的张力,贯彻和谐社会最重要的是依靠国家政策 、领导讲话和行政性文件,他们的经常性刷新才能改变和谐社会的进程。而这些工作基本上纳入了我们现在司法机关的大部分工作议程当中。而法治社会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工作,很难具有紧迫性和时 效性,毕竟规则的制定和落实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在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中,司法应该选择更为灵活的策略来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这样的一种平衡,最后导致的是回应性的司法。这种先后顺序,实际 上表明在平衡追求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关系上的权重差异:和谐社会上位于法治社会。必须指出,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并不存在结构性矛盾,方向是完全一致的。但两者之间确实存在某种张力。这是因 为和谐社会的贯彻落实因国家政策、领导讲话、行政文件的“经常性刷新”占据了司法工作日程的主要部分,而“任重道远”的法治社会的实现却很难具有实效性与紧迫性。这是一种典型的“回应型” 的司法立场,即以回应社会转型的现实需要、回应自上而下的政治要求、回应自下而上的民众呼声,并在三者之间保持一种必要的张力,使纠纷解决机制尽可能地引导、改造、建构多方面的社会需求。

(三)考量司法策略的标准是纠纷的有效解决“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并重”的目标要求对司法工作提出了具体标准,基于这些具体标准,我们可以梳理出形成“由诉讼向调解偏重”的当下司法 趋势的原因。具体的标准是五个:第一,心理平抚是否安贴? 第二,法治效果、社会效果、实际效果是否实现? 第三,资本与权力的实际对比力量是否匹配? 第四,“操作术”是否统一? 第五,实 践场域是否契合?

2009年,针对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明确提出“大调解与能动司法”的宏大司法政策。在我看来,对这一司法策略的诠释正是有效应对上述标准的必 然要求与时代选择。

(一)为什么选择“大调解”?第一,从价值上看,大调解挽回了社会转型中逐渐失落的传统。第二,从结构上看,大调解属于开放式结构。第三,从功能上看,大调解契合了村民行事的乡土 逻辑,夹杂了乡土秩序调整中的道德、伦理、纲常、习俗与人情。第四,从效果上看,大调解疏导了被压缩的情感。大调解是一种“全能型”装置,它吸收了天理人情、伦理纲常、道德儒化、国家意识 、村规族约、风俗惯习、政治价值、社会规训、法律法规、行政控制等一系列社会综合治理力量。可以说,经过这一系列治理方法之后,很少有纠纷“顽固”不解,即使未能解决,其对社会秩序与和谐 生活的危害力量也被消耗殆尽,进而促成了社会的稳定与健康。大调解是以“有病乱求医”的方式,用足够多的尝试,击破纠纷的种种纠结,使矛盾彻底肢解。其背后体现出的是全部社会治理方式的整 体“复活”与强化。

(二)为什么选择“能动司法”?第一,“和谐”使司法“能动”。第二,能动司法实现自上而下的“统摄”与自下而上的“试验”。第三,能动司法缓和了结构约束与诠释能力之间的张力。 第四,能动司法具有超强的适应能力与学习能力。总之,能动司法其实是一种互动、完整的“规制矩阵”。

(三)而村民对策是“体内循环”与“体外循环”。因情势利害采取的回应的主体并不止司法机关,来自基层的村民也是谙熟其道,深知官方立场与行事方式的。村民权利救济的路径一般有两 条:一是借助于诉讼而达到司法体制内的权益获取,笔者称之为“体内循环”;二是通过司法体制外的非诉讼路径而获得司法权限外的利益诉争,称之为“体外循环”,两者相互纠缠交织而成为村民应 对司法策略的策略。村民在面对纠纷时,不是区分司法程序与司法程序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是将司法的“体内循环”与“体外循环”进行搅拌,变成统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当然,“双向循环”仍是 以“体内循环”为主、“体外循环”为辅。这既与我国法律和政治体系的权力对比关系相匹配,也与司法机关采取司法内外两种解决纠纷方式相契合。目前司法策略是司法机关面对所处社会的特定条件 ,完成政治任务需求所作出的一种典型的条件反射,核心并不是控制,而是协调,并不是建立起一种正式的制度,而是希望与社会保持一种良性的互动,达到这一点我就知足了!

以上是我的报告,欢迎大家批评指正!希望下一次有这种类似的活动我会积极参加,这是我下一次来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个人策略!]

评论人:王福华(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第5期第二单元实录

感谢组委会给我这样一个机会能够和青年才俊对话和交流。以前我关注到栗峥老师的成果,把传统的法律文化和现代的纠纷解决理论结合起来研究,他的成果我很早就注意到了,今天文如 其人,他的报告给我们的思考就是3W的问题,在社会转型期我们的司法策略为什么要确定下来?我们的司法策略是什么?我们怎么实现司法策略?我按照合并同类项的原则对他的提法作出点评:

虽然在论文中没有明确的告诉我们司法策略究竟是什么,但是我的理解是政法法治策略,也就是说把国家当前转型期的意识形态和当下的制度有机的结合起来作为纠纷解决的一个策略来使用,体现 了实用主义,这一点是非常有现实意义的。我们为什么要大调解,我们为什么要司法,本来是被动的,让它能动起来,当然我们的能动和西方的能动是不一样的。即使是处于纠纷解决以外的考虑,比如 说法治的后遗症、水土不服,再比如说执行难,总的来讲体现了实用主义。虽然外国的法学家看不懂,正像我们的战略战术一样,我们对日本是避开正面战场,敌后发展根据地,各种千奇百怪的战术都 使用起来。策略意味着什么?策略意味着是阶段性的措施,而不是长远的措施,你长远要把我们引向何方?调解在社会转型中历来都是充当着权宜之计来进行使用。社会转型期统治者往往把调解作为一 个权宜之计加以利用,他认为在传统社会解体的过程中把调解纳入审判体系,并使其制度化,是通过运用调解这种非权利的纠纷处理方式来压制权利意识或权利观念的一种政治策略。调解有可能有延迟 功能,并且被执政者当做安抚民众的手段,以前我们是无所不用其极。栗峥老师谈论得非常好,至少引发了我们思考将来的目标在哪里,摸着石头过河固然是一个好的策略,但是到了河的对岸我们走向 哪里?

第三、我们国家在整体上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转型,我只想说一个预言,中国这一百年来都在经历一种战乱、动荡,这就涉及到两个问题,国家和社会,国家在49年解放了,那社会解放了吗,外面 出了一个战乱,机长说我带你们走,舱门一关,大家就觉得安全了,这就相当于是国家解放。这个国家怎么着陆,怎么让这些乘客出去,在机舱内部我们把东西都交出来我们实现平均分配。飞机降落之 后,有的时候机组可能有自己的考虑,迟迟的不愿意打开舱门,打开舱门就意味着结束了这种封闭状态,让乘客进行自我管理,所以说往往制造飞机仍然没有着陆的假象。本来应该由社会承担的,比如 说调解完全应该是社会承担的纠纷解决职能,然后就不停地说没有降落。

栗峥老师是一位非常优秀的青年学者,我看了他的论文,听了他的报告作出这样的一个评价,以后我们再交流,谢谢!

报告人:董有生(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中畈人民法庭副庭长)

第5期第二单元实录

大家好!我来自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中畈法庭,作为一名最基层的法官,能有机会站在令无数法学青年无比景仰的中国法学青年论坛这一学术交流平台,聆听各位领导及专家学者的教诲与点拨,我感到无比的荣幸和激动。感谢组委会能给我这个机会,此时此刻,我既兴奋又惶恐,兴奋的是来自基层法官的粗浅想法竟能有机会向在座众多领导及全国知名专家学者汇报,惶恐的是我担心自己认识及学识过于粗浅,无助于论坛主题的实现。下面,我就把对人民法院处理群体性事件的一点粗浅认识向大家做一简单汇报:

为准确把握江西法院近年来处理群体性事件的具体情况,我搜集了自2005年以来出现的34起涉诉群体性事件典型案例,并以此为分析对象。

一、新形势下人民法院面临的群体性事件呈现出三大新特点

一是立审执阶段均可突发,且以执行中频发暴力抗法事件最为突出。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本身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但突然爆发是其突出特点,是因案而生多种力量聚集异化的结果,只是通过瞬间爆发的形式出现。如在立案阶段民众司法期待无限性与司法解纷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在审理阶段期待诉讼利益变化致使当事人通过闹访、冲击法庭等极端方式试图影响和改变对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其中又以人数众多企业破产改制、山林权属确权、黑恶势力团伙犯罪等类案件在审理中发生群体性事件的可能性最大;从数量和严重程度上看,执行阶段频发暴力抗拒执行事件的影响最大。

二是形式上呈现多样化的态势。主要有五种形式:1、当事人因诉聚众围堵、冲击法院;2、当事人因诉群体性非正常闹访;3、当事人群体性暴力抗法、抗拒法院执行,这是涉诉群体性事件的主要形式,也是法院面临的最主要的群体性事件;4、当事人之间因诉群体性斗殴;5、当事人因诉网络群体性事件,即通过网络不正常传播、歪曲案件事实,影响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及正常运行。三是引发的案件类型较为集中和具体。1、民事案件主要为群体性民事纠纷案件。人数众多、个体利益高度一致,在心理上容易形成对群体利益的认同感,较易产生强大力量共同对抗裁判。裁判不利时,多试图通过群体力量施加压力以此影响甚至改变裁判结果,在博弈过程中,群体整体情绪较容易战胜理智,并最终演变成群体性事件。此外,农村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案件等类型案件虽不是群体性纠纷,但因此类纠纷多会将个体纠纷上升为家庭、家族矛盾,农村传统观念与民俗习惯的影响有时远大于法律法规,其所体现出来的力量足以影响法院的裁判。2、行政案件多为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山林权属等类争议。其引起的诉讼,有的直接由多人共同提起诉讼,有的虽只有原告一人,但其身后,有着成千上万与之有相同利益的支持者,一旦处置不当,极易造成巨大社会影响。3、刑事案件主要由死刑案件、群体性事件引发的刑事案件、黑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件和农村集资诈骗案件等。其中死刑案件闹访现象较为突出,主要表现为被告人家属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或被害人家属为促使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闹访,以实现“一命抵一命”的“同态复仇”目的。另有部分群体性事件本身已经演变成刑事案件,需对相关参与人员定罪量刑,主要有群体性械斗、打砸抢等事件,因其本身性质恶劣、参与人数众多、对立情绪激烈,面临新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危险。4、执行案件多为以村集体等基层组织、企业为被执行人案件及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执行案件,赴偏远落后农村执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

二、涉诉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原因分析

一是法官释法、释疑工作不到位。我们总强调要作好判后释法、释疑工作,而立审执各阶段释法、释疑工作意识不强,尤以判前释法、释疑缺失为主。二是部分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上本身存在不公正、不合法现象。案多人少、审判质量与效率难以完全适应。三是基层群众法律知识欠缺、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理智对待,民间习惯常凌驾于法律之上,情理与法理冲突时,弃法理而从情理成为普遍选择,裁判与诉求相背时,不上诉、申诉,却错误地认为“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四是行政权行使的失范。如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政策性很强的群体性纠纷和邻里纠纷、村族械斗等普通民事纠纷,因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行政决策的错误或失误等使得当事人合法权益受侵犯,正是因有司法这最后一道防线,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也就往往会显得缺乏严谨和规范。五是立法本身滞后与村归民约冲突。大量纠纷处理时“无法可依”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如对征地补偿或承包土地、山林时对出嫁女、外来媳、上门婿如何分配无明文规定,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中彩礼返还规定与地方婚嫁习俗冲突等。六是部分法官工作方法简单、机械办案、就案办案、群众工作能力欠缺及预警机制、预案的缺失使得突发群体性事件时失去主动权。七是部分媒体的不当引导。在肯定媒体对司法监督积极作用同时也不可忽视不当监督的消极影响,尤其是部分地方小报、小网站记者歪曲报道案件情况,错误引导当事人闹访,甚至直接参与闹访,直接导演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三、人民法院处理群体性事件若干思考

(一)若干困难与问题

一是现有法警力量有限、大部分法庭未配备专职法警的现实不容忽视,基层法院执行工作中普遍存在人员偏少、年龄偏大,加之未设执行警察,执行中频发暴力抗法、抗拒执行的群体性事件也就不难理解了。二是普遍缺乏突发群体性事件保障机制和应对预案。如庭审安全保障不到位,审判区与办公区不分,监控不力难以保留证据。三是对参与者的劝解、说服工作难以开展。面对巨大群体力量,劝说工作被认为是对群体性行为的妥协与认可,“法不责众”心理让参与者难以平静地接受劝说工作。四是严肃处理参与者的法律依据有限。对参与者仅能以涉嫌妨碍公务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等极少数罪名定罪量刑,对因诉聚众围堵等类参与者难以定罪量刑,对一般参与者的责任则难以追究。五是审理因群体性事件引发的刑事案件存在罪名确定难、证据认定难、庭审保障难。六是缺乏与有关部门、基层组织有效沟通协调机制。如部分农村基层组织及基层干部对执行工作不支持配合,甚至包庇、帮助其村民或亲属对抗执行。

(二)若干建议

从形式上看虽具有突发性,但却不是偶然的,是民众因诉而积累内部矛盾爆发的结果,其形成有一个较长的过程,有一定的形式、特征和规律,可防、可控、可处。正确认识和有效处理群体性事件是“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工作,是法院努力为实现“保增长、保稳定、保民生”目标的重大举措。一是正确认识。其是民众因诉讼而生不满情绪具体体现,是人民内部矛盾而不是敌我矛盾。组织、参与发动行为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应受法律制裁,任何国家在实现工业化的道路上都不能跨越这一阶段。二是主动依靠党委政府,建立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共同参与的有效沟通协调处理机制,变应急处理为日常预防,形成长效机制,既不回避矛盾,也不急于求成。三是充分发挥司法协理员在涉诉群体性事件预防和处理的各个阶段所起到的信息员、调解员、宣传员作用。四是从根本上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五是把好案件立案关,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尤其是诉前调解、立案调解工作力度。六是增加法警编制人数,充实法警力量,增强审判执行应急保障力度。七是全面加强法官做群众工作能力和法警处理突发群体性事件的能力。八是慎用对被执行人的人身强制措施,尤其是夜间对宗族观念较强的偏远农村被执行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时一定要慎之又慎。

以上就是我报告的全部内容,不妥之处,敬请各位领导和专家学者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评论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第5期第二单元实录

感谢组委会给我这样一个非常好的学习机会,也谢谢主持人,谢谢报告人。这里的评论我更愿意将它作为一个平等交流的机会,主讲人今天跟我们讲述了法院处理群体性事件的一系列问题,使我受益匪浅。有一位法学家曾经说过,“永远不研究没有发生的问题”,我非常欣赏主讲人对研究对象的敏锐洞察力和把握能力,法院在群体性事件处理中的态度及其作为一直是我关注的问题。报告人是一名法官,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说过“法律借助法官降临尘世”,法治是一个我们共同的目标,但是抵达这个目标的每一步路怎么走,我们的法官每天都在这条路上一步一步地走着,他们对这些问题的看法,尤其是他们的实践非常有意义,这也是我们今天报告人里面第一位法官。

对于报告本身我想有以下几点看法可以交流:

第一,报告的名称是“法院处理群体性事件······”,既然是法院来处理群体性事件,那么解决群体性事件这个难题必须让它回到制度层面上来。比如说我们从立案这个阶段来讲,即使国家处于成本收益的权衡,不让某些纠纷进入到司法程序,这个问题也必须由立法来解决。诉讼本身不增加社会财富,反而还要耗费社会财富,尤其是解决群体性事件。但是一旦这个纠纷依法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担心会发生群体性事件我们就不受理,这不是法治的态度。这篇文章有一句话,“司法不能解决的问题坚决不受理”,我对这个观点是持反对态度的。我也充分理解基层法院在面临群体性事件的处理上有它的难处,但是以此不受理这个案件本身就有可能是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诱因之一。 这一点是不应该忽视的。

第二,法治国家的经验其中有一点,任何争议,包括政治的和伦理的,最终都有可能转化为法律问题,然后通过法律的方式来解决。也就是说任何非法律纠纷都要让它转化为法律纠纷来解决。而我们国家的情况可能是恰恰相反的。从形式上来看,一些案件可能只是一个很单纯的法律问题,但是随着各种人为因素的介入,这个纠纷慢慢的会转化为政治事件,有些人就是认为的要把个人的法律事件转化为一个社会事件,之后就再不去利用法律了。然后促使我们很多人,包括我们的社会和领导,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法院,最终却不得不放弃通过法律的方式来解决,而是用政治的方式来解决。刚才发言人和评论人里多次的提到南京彭宇案,其实是一个很小的民事纠纷,最后就成了一个社会事件,变成一个社会事件之后可能就不再是一个法律问题了。有很多当事人就是基于这样的一种心理,就是要转嫁诉讼的成本或者风险,把自己的诉讼成本转嫁给社会的其他机构,很多时候转嫁给媒体、转嫁给政府,把司法机关也卷进来。如果纠纷闹大就可以得到更多的回报,他们就希望把问题闹大。我们为什么要给他这种回报呢?是谁在放弃原则给这些人好处呢?这是我们需要反思的地方。

第三,正义是解决纠纷的最好方式。所以我赞赏董法官的一个观点:有效的预防和正确处理群体性事件最根本的就是要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因为我们是在“法院处理群体性事件”的框架内讨论问题,所以我们当然需要从自身来找我们的问题。如果审判质量不高,应当保护的权利没有得到保护,有制度有规定有程序却不遵照执行,本身就是在制造麻烦。主讲人的报告里显示出很多的典型案例,有一些实际上是属于法院自己需要反思的,有一些纠纷的诱发可能与我们自身的某种审判和执法行为有关。我们在处理的过程中恐怕这还不光是一个方式方法的问题,也还有法制观念的问题。

还有几个方面是可以继续深入分析的:

第一,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和表现形式报告人分析得非常细致和到位,但是究竟引起群体性事件的原因有哪些,似乎我们没有看到。包括法院自身的原因,当事人有没有合理的诉求?现在比较倾向于把群体性事件做负面的评价。这里面有没有合理的诉求,因为没有得到正式途径的满足所以变成了群体性事件,转化的因素有哪些?这一点我觉得文章中是比较笼统的、一带而过的,没有用调研报告里的案例和数据深入分析这些问题。

第二,文章中对群体性事件本身分析较多,而法院如何“处理”以及处理中有什么问题则较为薄弱,如果我们有好的经验是否需要积累并让大家分享呢?如果我们在处理的过程中自身存在一些问题,是不是也需要拿出来研究呢?所以在“处理”这个环节上是有欠缺的。这一点是我们今后有待于进一步分析研究的。

这些年来,许多法院对于群体性事件是相当敏感的,以至于连民诉法规定的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制度——代表人诉讼都不敢用。诉讼标的同种类合并审理本来可以大大简化程序,大大方便当事人,但是当事人来起诉的时候,法院却要求他们分案起诉。代表人诉讼几乎成了民诉法上被闲置的制度。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大面积受损的情况,最高法院明确规定只能用单一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解决就是一个例证。现在讨论民诉法修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我们已经失去讨论它的动力,因为再完备,法院不用又有什么意义呢?我们对待群体性纠纷的态度不光是敏感的问题,甚至有些过敏。有些法院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在制度层面上去解决,以至于群体性事件的解决脱离了法治的轨道。我觉得这是应该引起我们警惕的,这个问题怎么解决也是需要我们共同努力探讨的。

谢谢大家!

主持人总评论:

谢谢各位报告人和评议人,这一节大家充分地表达了各自的观点。最后,作为主持人我想发表一下几点感受。在接到这个任务的时候,虽然没有问为什么会让我做这一节的主持人,但我想主办方看重的是我的特殊经历,既在法院当过法官、也在法学院当过教授,而这一节的主题恰恰是关于法院与法学院、法律家与法学家必须相互交流并达成共识的内容。所以,我们看到,在这里,既有法官、也有法学教授,既有从事法学基础理论的学者也有从事司法实务研究的学者;发言人和评议人代表着法律家和法学家的不同思维,发言和评议的内容涉及法律家和法学家对该问题的不同看法,既有交集也有分歧。我在听各位做报告和评议的过程中在思考这样几个问题:法官是干什么的?司法是干什么的?尤其是在中国现行体制下、在中国当前社会急剧变革的大背景下,司法的功能是什么?刚才大家谈的很多问题,我觉得其实都可以归结为一点:就是大家都在高度关注,我们这个时代的中国的法院和法官。

说到法官是干什么的,可能有很多说法。国外有人说,法官手上拿的不是法槌,是一把熨斗,当社会起皱折的时候就去熨一熨,让社会恢复平整。如果我们用这个比喻来看我们的法官,却基础出现要么是熨不平,要么是熨破了的情况,这是为什么?还有一个很不正常的情况,有一个地方的检察院招聘检察官,有多名当地的法官去报名应聘,法官愿意从法院出来,但要去做检察官。这虽然只是一个地方的事情,但非常值得我们思考。在我们今天,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司法功能缺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尊荣感丧失,会带来的后果是什么?法官从法院“出走”,反映的是我们的社会治理架构的问题。

今天,各位发言人和评议人也都从不同角度说明了自己对于这些问题的看法,提出了一些有意义的观点。我也想就四位发言人的内容谈一点我们自己的看法:

第一,关于网络与司法功能问题。网络民意是社会主义民主建设过程中一个非常大的话题,具体到网络与司法、司法与民意的关系,也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网络民意是民意的一个部分,所以我们要对民意与司法的关系有清醒的认识。司法是否要尊从民意,与什么是民意直接相关,如果对于什么是民意的问题没有回答清楚,就说司法要尊从民意,可能会出偏差。比如,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都是人民,他们的意志是否都叫民意,如果是的,法官尊从谁?另外,我们也知道还有社会公共利益,它的代表虽然是个人,但代表的是“公意”而不是民意。因此,民意是有层次的,笼统的说司法要尊从民意并不妥当。法律是天下公器,是共同意志的体现,司法作为法律的实施机制,到底应该体现个别的民意还是选择法律所体现的“公意”?网络签名、外来的力量对于司法是否应该产生影响或者应该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这些力量是否可以代替司法或者是法官的选择?这是理论对于现实社会中出现的种种现象必须要回答的一个问题,否则,法官是没有办法判案的。

第二,当前,世界范围内都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中国的司法改革已经进行了几轮,也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处于转型期的中国,司法改革的目标、路径、校正机制到底是什么?至今也没有清楚回答,司法改革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事情,需要有一个蓝图设计。这个设计与第一个问题直接相关——中国处于特殊的历史时期,司法对于体制转轨、社会转型到底应该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司法的功能到底是什么?刚才,发言人提到,要防止因为我们的职业私利影响改革的进程,我非常赞同。司法改革不仅仅是司法的改革,它本身就是政治体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经济体制、社会体制直接相关,因此,我们需要从整个国家发展、社会治理的高度来对司法改革进行顶层设计,而不是就司法改革论司法改革。我在法院工作了八年,正好经历了中国司法改革的第二个高潮,但是,我们一边在进行司法改革的许多工作,一边在困惑。中国的司法改革到底是司法改革到底要改什么?如果仅仅是司法系统内部进行的改革是不是司法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师到底应该是政治家、还是法律家?这个问题至今也没有得到回答。

第三,关于司法策略问题。任何国家,司法都是需要策略的,其实,策略就是司法技术的重要内容,是司法作为技术理性的应有之义。我们国家处于转型期,司法策略还有一个功能是适应时代变化的需要,具有更强的阶段性特征。但是,这个时期的策略是一时性的,是一种工具,并不是目的。这实际上也是和我们的司法顶层设计密切联系的一个问题,如果没有顶层设计,没有手段与目的的清醒认识,很可能会本末倒置。作为一种策略,可以三年、五年,但它仅仅是一个策略,不能成为目标。并且,我们在策略选择的过程中,如果离开了价值目标导向,将应对现实的一些困境作为临时性选择,可能会产生很大的偏离。比如,我认为,调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非常有效的途径,我们应该大力提倡调解,这是因为调解能够很好的担负起司法功能中的“止争”方面,是可以实现司法目标的一种策略。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由于种种原因出现了偏离,我到过一些地方法院,发现对法官的考评指标要求民事案件的调解率要达到85%甚至90%以上。这种高调解率考评的结果,会使法官为了完成调解任务而将一些不适合调解的案件也强行调解,使得司法功能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定纷”日益弱化以致丧失,而这个功能是司法“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或者说是法律权威与司法尊严的体现,也是调解得以被当事人接受的基础和前提。简单规定“调解率”并认为调解案件越多越好并不是一个从司法目标层面所做的选择,短期看似乎纠纷都得到了解决,但因为当事人并非自愿接受调解,可能成为申请再审或者上访的直接原因;从长远来看,导致司法维护社会正义的功能弱化、法律权威受损、司法公信力降低的代价实在太大。其实,纠纷的性质不同,当事人的情况不同、案件事实的不同都可能对法官的裁判方式选择产生影响,不是用“比率”可以衡量的,再先进的电脑也无法代替法官审判,也是这个道理。

第四,最后一位发言人是一位来自审判一线的法官,这位庭长发表了一份调研报告,不是学术论文。作为调研报告,他描述许多现象,而对于这些现象的背后他没有也不可能做出更多的分析与回答。我的问题是,我们法学家能给予他多少回答?面对法官的困惑,法学教授们能够真正的给他释疑解惑吗?经典法学家告诉我们:如果课堂上和法庭上发出的声音不一致,法律将会失去力量。作为法学家的我们,有更大的责任让课堂上与法庭上发出一致的声音。

因此,法学家和法律家应该在中国的司法改革道路选择以及司法的一些具体的问题上有更多的交流、合作,相互理解,共同探索,让司法能够为中国的和谐稳定、为中国法治的建设发挥应有的一份作用!

谢谢大家的合作!第二单元到此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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