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大元:用百年文献重塑中国宪法学根脉
发布日期:2026-07-07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

子曰:“夏礼吾能言之,杞不足征也;殷礼吾能言之,宋不足征也。文献不足故也。足则吾能征之矣。”学术文献的发掘与梳理既是开展高质量学术研究的重要前提,也是赓续一国学术传承的基础性工作。


自戊戌变法以来,经由历代宪法学者的持续深耕,中国宪法学研究在百年间已蔚为大观,积累了大量的著作、教材、期刊、论文等不同形式的宪法学文献。它们体现了中国宪法学的根脉,持续形塑着中国宪法学研究的传统与风格。整理并研究这些文献是当代宪法学者义不容辞的学术使命。


一国宪法学研究若不以本国的宪法学文献为基础,抑或缺乏对宪法学文献的系统整理,就无法获取本土宪法学说的理论支撑和资源借鉴,确立中国宪法学的主体性、推动中国宪法学的体系化与精细化则必然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中国宪法学文献整理与研究”系列丛书是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与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国宪法学文献整理与研究”同名成果。本丛书共计八卷,旨在从学术文献的视角全面审视中国宪法学百余年来的历史流变,在深入搜集宪法学文献的基础上,根据宪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围绕基本原理、基本权利、国家机构、地方自治、宪法本土文化资源以及中外宪法交流史等专题,对相应学术文献进行充分、细致的整理与研究,并形成涵括宪法学著作、教材与论文在内的中国宪法学文献总目录。


通过对百年来宪法学文献的全面梳理,丛书各卷力求在学术体系、学科体系与话语体系三方面较为清晰地勾勒出中国宪法学的发生学脉络,从而真实地展现中国宪法学的内在精神与学术传统,挖掘中国宪法学的学术资源,提炼中国宪法学思想、概念与体系。同时,澄清当前宪法学中不符合史实的概念与观念,以期揭示宪法学发展内在规律,推进宪法学思想理论的中国化进程,并为建设“以中国为观照、以时代为观照,立足中国实际,解决中国问题”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提供有力的智力支持。



中国宪法学学术体系的基本构造


学术体系是知识体系的开端。一般而言,哲学社会科学的学术体系包括知识、理论与方法等结构性要素。中国宪法学也不例外,其内部构造可区分为概念体系、原理体系与方法论体系三方面。其中,概念体系是学术体系的基础,原理体系是学术体系的核心,方法论体系则是连接概念体系与原理体系的纽带。


中国宪法学在百年多的历史变迁中,已经发展出了以“宪法”为起点的概念体系、以“立宪主义”为内核的原理体系以及以“解释学”为根基的方法论体系。它们共同塑造了中国宪法学的历史本体,并初步奠定了中国宪法学学术体系的自主性基础。


(一)以“宪法”为起点的概念体系


宪法学概念是从宪法文本、现象与实践中抽象出的具有规范性内涵的语词与范畴。它既是宪法规定、原则、精神的“建筑材料”,也是理解和把握宪法学学术体系的基础与出发点。特别是那些高度抽象的基本概念,往往贯穿宪法学研究的整个过程,对整个宪法学学术体系乃至知识体系的建构,都具有重要的影响力与整合力。在众多宪法学概念中,宪法概念作为宪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与历史起点,无疑构成中国宪法学学术体系中最为核心的基本概念。


1.宪法概念的变迁及其自主性


受到欧陆概念分析法学与中国训诂传统的双重陶染,国内学界早在西方宪法学说传入中国之初,就对何为“宪法”尤为关注。如晚清御史高树在1906年的一封奏折中就曾指出,“惟是宪法二字,中国经典罕见”,应“释宪法二字之原委以正俗说而杜流弊”。


关于宪法概念在中国的移植与嬗变,既往的宪法史研究已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梳理与分析,为中国宪法学知识的自主性识别奠定了良好基础。在中国,学界公认宪法概念是日本学者假借汉语“宪法”语词转译西语“constitution”,进而传回中国的“和制汉语”。它的内涵指涉通常由三部分复合而成,分别是欧美的宪法原意、日本的宪法引申意以及中文语词的固有意义。


其中,前两者代表了宪法概念之“所指”,后者则代表了宪法概念之“能指”。尽管一百多年来,前两者在中国宪法概念界定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但是在有限的认知空间内,仍有不少中国学者努力地发挥自身的能动性,尝试将中国的国情与历史融入宪法概念的塑造之中,以形成中国人对于宪法的独特理解,从而奠定中国宪法概念的自主性基础。


学界的一番努力首先体现在对“宪法”语词的选择与塑造上。在与西语“constitution”的对译中,宪法并不是唯一的译词,甚至不是最早的译词。根据学者考察,现代意义的宪法概念传入我国,最早可追溯至1837年。彼时,普鲁士传教士郭实腊主编的《东西洋考每月统记传》中分别以“国例”与“律例”二词对译葡萄牙1821年宪法与法国共和八年宪法。此后,中文世界还陆续出现了章程、盟约、国宪等至少20种译名。


而在日本,宪法概念之外还有政规典则、建国法等表述。不同的译名从不同视角塑造着宪法概念,也反映了译者与使用者对其所指之宪法的核心要义的不同理解。例如,“国例”“国宪”“建国法”等译名突出了宪法概念与国家建构的关联性;“政规典则”反映了宪法的组织法特征;“章程”“盟约”强调了宪法的契约属性;“律例”代表了宪法的法律性。相较于其他概念,“宪法”一词主要指向宪法的根本法属性。


在中国古典汉语中,“宪”或“宪法”一词除了具有客观意义上的法度、典章等含义,还具有主观意义上的权威性、正当性内涵。例如,在《尚书》“监于先王成宪,其永无愆”一句中,“宪”代表了王权体制中最高者所确立的规则,具有权威性、至上性的特征。再如,《中庸》“仲尼祖述尧舜,宪章文武”一句中,“宪”又可以被解释为圣贤塑造的“典范”,具有某种基于历史的正当性。宪法语词所具有的权威性与正当性要素证立了宪法古义的“根本法”内涵。历史上,此种根本法曾经的表现形式为“礼”。


日本学界之所以将宪法作为“constitution”的对译,除了所谓“圣德太子宪法十七条”的先例,也有与宪法古义中“根本法”内涵相承接的用意。随着中国学界选择“宪法”而非其他语词对译“constitution”,这层“根本法”的内涵自然就成为中国宪法学界在不同历史时期理解、界定与研究宪法概念的一种共识性前见。


无论是晚清时期,在日本“正统宪法学”影响下,以证立君主国家和君主统治权正当性为内核的宪法概念;抑或新中国成立初期,在苏联宪法学说影响下作为“巩固统治阶级专政的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概念;还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德国等国宪法基本权利理论影响下形成的“公民权利保障书”的宪法概念,不同时期的中国宪法学界都不约而同地从“根本法”的视角将域外宪法学说与中国宪法概念相衔接,以确立宪法概念的中国元素。


换言之,不同时期的域外学说只是影响了“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权威性来源与正当化内容,并未动摇中国学界对于“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本土化认知与基本共识。


总之,基于历史文献的考察,尽管中国宪法的概念界定长期受到域外宪法学说的影响,但是中国学界仍然形成了关于宪法概念的自主性理解——根本法。此处的根本法应当从形式与实质两方面进行解释:在形式方面,根本法意味着宪法的权威性,要求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顶点,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普通法律的制定应当以宪法为基础,且不得与之相抵触。在实质方面,根本法意味着宪法内容的根本性,即要求宪法规定一国最为根本的内容。


基于此,宪法内涵的界定显然不应是任意或主观的,需要制宪者或修宪者根据本国的历史与国情,审慎地进行综合考量。只有那些涉及一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对外关系等方面的亟须被正当化的原则性、根本性问题,才有必要被写入宪法。


在此意义上,中国人所理解的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首先呈现为代表了一国最高正当性,或最应被正当化的基本价值共识。此种理解根植于中国文化传统中“礼”曾经发挥的作为宪法古义的根本法功能,并经由“宪法”语词的固有内涵,嫁接到了中国宪法学对于现代宪法概念的界定之中,最终塑造了中国自主的宪法概念。


2.宪法学概念的体系化


晚清时期,随着宪法概念的传入与嬗变,一系列相关的宪法学概念也经由日本,相继被介绍到中国。在传入初期,为了确保中国学者能够准确地理解相应宪法学概念,在日的中国留学生甚至日本学者亲自编写了辞书加以释明。1903年,汪荣宝、叶澜编纂了《新尔雅》,对国家、政体、立宪政体、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重要概念作出解释。1907年,日本著名公法学家清水澄特别编写了《汉译法律经济辞典》。在这一时期,各类法律辞书的编纂与出版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学界对于宪法学概念的隔阂,奠定了宪法学研究的重要基础。


民国时期,基于制宪实践的现实需求,国内关于宪法学概念的研究逐渐深入,频频出现围绕特定宪法概念的学术论争:如“主权概念之争”“国体概念之争”“政体概念之争”等。在此基础上,随着南京国民政府的成立,由孙中山先生创建的五权宪法学说成为制宪的蓝本,学界围绕其中具有原创性的概念,如“五权宪法”“国民大会”“权能分治”展开更为体系化的研究。前述一系列的学术工作不仅初步廓清了宪法学基本概念的内涵、外延及其相互关系,而且有力推动了宪法学概念的体系化与本土化。


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宪法学界愈发重视对于宪法学概念的研究,提出宪法学范畴的研究命题。学界普遍承认,关于宪法学范畴的研究是宪法学走向成熟、形成独立品格的重要环节。


对此,有学者在逻辑演绎的基础上,提出中国宪法学包含“主权与人权”“国体与政体”等五对基本范畴;有学者通过对近代宪法文献的历史梳理,提炼出了“宪法”“民主”等八个具有代表性的“关键词”;还有学者根据“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的实证材料,指出“宪制”“立宪主义”等十项高频范畴构成当前中国宪法学研究的主流概念。这些研究不仅初步完成了中国宪法学概念的体系化工作,而且挖掘出了以宪法监督、宪法实施、依宪治国、合宪性审查等为代表的具有标志性、原创性的中国宪法学概念,为中国自主的宪法学概念体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从辞书编纂、学术论争到基本范畴研究,中国宪法学经过百余年的学术积累,基本建立起以宪法概念为起点、具有一定中国特色的宪法学概念体系。当然,体系化并非宪法学概念研究的最终目标。


目前,中国宪法学概念研究在总体上仍显体系化不足,还存在大量概念上“熟悉的陌生人”,如公共利益、宪法渊源、法律保留等。学界虽然已经对这些概念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至今仍未在学术上形成精细化的框架与学术共识。为此,如何在体系化的基础上,立足中国宪法的历史与实践,进一步推动中国宪法学概念的精细化,成为下一阶段开展中国宪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


(二)以“立宪主义”为内核的原理体系


完善的宪法学概念体系需要成熟的宪法学原理体系作支撑。宪法学原理是指宪法学学术体系中,具备一定基础性建构意义或贯通性普适意义的学术形态。它既包括从实定宪法中概括出的宪法原则,也包括源自前宪法或超实定宪法的宪法理念。其中,宪法原则依托于实定宪法之规定,易受到宪法文本变动的影响。以我国为例,从清末《钦定宪法大纲》到新中国“八二宪法”,中国宪法关于主权之所在的宪法原则,就经历了从君主主权、国民主权,直到人民主权的宪法变迁。


不仅如此,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宪法文本中,还有一些反映该时期国家本质或运行特征的重要宪法原则被制宪者或修宪者纳入宪法文本,如民主原则、法治原则等。因此,在宪法学原理中,宪法原则具有较强的变动性特征。与之相对,宪法理念作为前宪法或超实定宪法的理论抽象,代表了宪法学综合性的“通理”,构成融贯各项宪法原则的基础,具有相对稳定性。在宪法学原理体系的历史变迁中,宪法理念较宪法原则发挥着更为基础的作用,形塑着宪法学原理的本质。


根据近代以来中国宪法学发展的历史进程、相关思想观念以及历部宪法文本内容,“立宪主义”贯穿中国宪法学之始终,承载着中国宪法学的历史传统与价值。所谓立宪主义,是指一种依照宪法制约国家权力和保障人权的政治原理。它与宪法概念相辅相成,“两者从不同范围与程度上反映宪法与社会生活的相互关系”,“如果说宪法概念表现一种静态的价值体系,立宪主义概念则反映指导社会生活的动态价值体系”。在中国,立宪主义原理应当被解释为对宪法根本法属性的学理化、价值化。


“立宪主义”一词源自日本,并至迟于20世纪初传入中国。根据笔者梳理,早在1902年,由张肇桐辑译出版的日本著名宪法学家高田早苗的《宪法要义》中,就已经出现了“立宪主义”概念。高田早苗在书中指出,“当今之时,日本人所取之主义约有二种,对外则为帝国主义,在国内则为立宪主义”。在他看来,立宪主义即“宪法布行”,意味着“日本国民永脱专制之政,而享自由权利”。此后,在作新社出版的《政类法典(甲)历史之部》、湖北法政编辑社出版的《西洋史》等著作中,立宪主义概念亦频频出现。


1911年,为化解辛亥革命的危机,清政府资政院在奏折中提出应以英国为参照,采用“最良君主立宪主义”作为制宪依据,从而正式承认了立宪主义原理,并将之贯彻于《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的拟定之中,规定“皇帝之权以宪法所规定者为限”。尽管这一君主立宪主义的呼吁在辛亥革命胜利后随即中断,但立宪主义精神却由此被继承下来,并不断被赋予新的内涵。


通过对立宪主义原理内涵及其发生史的梳理,不难发现,该原理既有规范国家权力的面向,又有保障人权的面向,贯穿宪法学的各个领域。可以说,所有宪法的运行与适用都处于立宪主义的辐射范围内,受到它的价值引导。它不仅从主权在民的维度为主权原则指明了发展方向,从立宪国与法治国相等同的维度为法治原则塑造了建设目标,而且奠定了基本权利保障原则与权力制约原则的理论基础。


因此,立宪主义原理应当被视为整个宪法学原理体系的“元原理”,发挥着调适各项宪法原则的功能。当然,正如前述,立宪主义原理是一个动态价值体系,其对国家权力的规范程度、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都会随着时代、国情的变化而发生变迁,进而对各项宪法原则产生影响,最终塑造了不同时期宪法的价值属性与形象。


一百多年来,立宪主义原理最根本的历史变迁莫过于从自由立宪主义向社会立宪主义的转变,由此推动社会正义原则入宪,使宪法功能从消极自由的保障转向积极自由的实现,从而有效缓解了社会结构性的不平等,实现社会公平。中国宪法学也正是在从单一价值向多元价值的历史转型中,尤其是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历史实践中,不断确立自身的主体性,提升学术自觉性。在这个意义上,立宪主义原理不仅是中国宪法学原理体系的重要内核,也是把握中国宪法学未来发展的重要范畴。


(三)以“解释学”为根基的方法论体系


宪法学概念体系及原理体系的建构与深化离不开完善的方法论体系。方法论体系的完善是一门学科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与其他学科相似,宪法学的方法论体系,是将推动宪法学生成、发展与成熟的各种研究方法进行类型划分而形成的具有内在逻辑的整体。自清末立宪以来,中国宪法学方法论经历了从侧重比较到侧重文本,从单一到多元,从“碎片化”到体系化的发展过程,并在宪法制定、修改与实施的历史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以“解释学”为根基的宪法学方法论体系。


清末宪法学传入之初,鉴于本国宪法文本缺失、学术积累薄弱等情况,学界“对于宪法现象的关注主要借助比较的方法、通过翻译与介绍的方式引进西方国家宪法学的知识与体系”,在方法论的运用方面呈现出单一化的特征。民国时期,随着《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以及后续制宪实践中多部宪法草案与文本的相继出现,宪法学的研究对象日益丰富,学术积累逐渐深厚,在宪法学方法论的运用方面也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并在总体上形成了宪法解释学、理论宪法学、宪法史学与比较宪法学等四方学派并立的格局。


可以说,方法论的多元化极大提升了民国时期宪法学的学术品质,出现了一系列综合运用多种方法论的宪法学研究,如程树德的《宪法历史及比较宪法研究》、张知本的《宪法论》等。然而,由于方法论研究本身在当时并未受到宪法学界普遍关注,关于各种研究方法及其相互关系的条理化、体系化严重不足,致使民国时期宪法学研究对于宪法学方法论的理解与运用呈现出某种“碎片化”特征。


这一局面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曾因“阶级分析法”的流行而短暂中断,但在1982年宪法颁布前后又重新出现,并一直持续到21世纪初。直到2001年齐玉苓案引发宪法学界关于方法论的系统性反思,中国宪法学研究者们才开始有意识地树立起方法论的自觉。


自此以后,中国宪法学相继形成了宪法解释学、规范宪法学、政治宪法学等不同学术流派,并就方法论之间的关系问题展开持续争论。时至今日,各种方法论在宪法学研究中已不再是各自为政的“碎片化”状态,而是基本形成了以“解释学”为根基的方法论体系。在该体系中,中国宪法学的研究方法被类型化为三个维度:


其一,政治的维度。宪法是政治之法,一国制定宪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确认国家政治统治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因此,宪法学研究需要引入阶级分析、政治哲学等观察视角,以更好地发现中国的根本法及其政治品格。质言之,政治维度的研究方法在中国宪法学方法论体系中是不可缺少的,具有一定的基础性特征,发挥着支撑宪法学概念体系与原理体系的政治托底功能。


其二,规范的维度。宪法学属于法学的学科分支,不仅具有政治性,而且具有规范性。立宪主义原理旨在以一部高级法的实施约束国家公权力,需要通过对宪法文本的解释来确定公权力活动的规范边界,故而,解释和适用实定宪法同样构成宪法学的根本任务。基于此,规范维度的宪法解释被视为中国宪法学方法论体系的核心,并在宪法秩序中为概念体系与原理体系确立根本的规范遵循。


其三,实践的维度。宪法学既是规范科学,也是实践科学,它与民法学、刑法学等传统法学学科相比,具有更鲜明的价值开放性与包容性,无法回避规范背后的价值选择问题。鉴于此,与传统的法律解释相比,宪法解释更多体现为一种超越实证法解释范畴的具体化,需要进行一种创造性的展开与论证。依循这一意义脉络,传统的宪法史学、比较宪法学,以及近年兴起的经济宪法学、社会宪法学等直面实践的宪法学方法论在宪法学研究中有了各自的用武之地,即起到对于宪法解释的补强作用,激活宪法学概念体系与原理体系的实践进路。


综上,政治、规范与实践维度的类型划分主要代表视角与功能的不同侧重,并不意味着方法论之间的冲突或者对立,不同方法论在宪法框架内是可以融贯的。随着宪法学方法论研究的逐渐成熟,学界普遍承认,不同宪法学方法论的运用应以宪法文本为依归,并建立在最低限度的“解释学”共识基础上。它们之间相互补充,最终组成了逻辑周延、视角多元且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学方法论体系。



中国宪法学学科体系的演变


在宪法学发展史中,学术体系的发展过程,往往也是学科体系的建构过程。所谓学科,是指“人们在认识客体的过程中形成的一套系统有序的知识体系。当这套知识体系被完整地传承与创新发展后,学科就表现为一种学术制度、学术组织、教学科目或一种活动形态”。学科旨在通过分科研究的制度安排来追求特定的学术知识,属于认识论的范畴。学科的建构实质上是从学术体系转化为学术制度的过程。而在所有学术制度中,课程体系与科研体系是支撑学科建设最重要的支柱。


基于对宪法学文献的历史梳理,宪法课程体系拉开了中国宪法学独立学科建设的序幕。在此基础上,通过对科研实践中宪法学学科矩阵的建设与完善,中国宪法学自主学科体系得以初步形成。


(一)中国宪法学学科的起源与独立


课程是学科建设的重要载体,宪法课程的出现反映了中国宪法学学科的起源。据学者梳理,在中国宪法学学科史中,1897年设立的长沙时务学堂最早开设了宪法课程。彼时,梁启超作为学堂总教习,在《湖南时务学堂学约》中将宪法学作为学堂必须教授的课程,并把傅兰雅所译之《佐治刍义》指定为宪法学教科书。此后,南洋公学、京师大学堂、直隶法政学堂陆续设置了宪法、宪法史、各国宪法等课程。到了1906年,为了更好地推进预备立宪,学部“通饬各省,凡中学以上学堂均著一律添设宪法一科,以便各学生渐具法政思想,于实行立宪年限,亦藉可接近云”。


宪法课程的普遍设立有力地推动了宪法学在中国的独立学科建设进程。但是,在清末民初,囿于德国国家学的影响,宪法学常常被视为政治学或国家学的子学科,其独立成科的基础尚显薄弱。例如,日本学者高田早苗的《国家学原理》将国家学划分为普通政治学、国内政治学与国外政治学三部分。其中,国内政治学,即国法学,下设宪法学与行政学两个子学科。


这一分科方式也反映在德国学者那特硁(Karl Rathgen)所著之《政治学》,以及留学早稻田的学者杨廷栋所编辑之《政治学》等教科书中。加之,根据1912年的《大学规程》,该时期的学制通常在法科之下分设法律门、经济门与政治门,不仅各门均开设宪法课程,而且法律门还开设了国法学,政治门又开设国家学与国法学,从而模糊了宪法学与其他科目的学科界限。这一局面一直持续到20世纪20年代末。


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为了改革法学教育、提高办学质量,要求司法院在法科课程的编制与设置方面予以监督和审核,并通过了《司法院监督国立大学法科规程》。该规程将宪法设为法科必修课目的同时,不再对国法学、国家学作出规定。进入20世纪30年代后,国家学、国法学的课程与教材逐渐式微,仅有的部分教材也将国法学与宪法学的同一性视作主流。在此背景下,国法学逐渐为宪法学所取代,而以国法学为中介的宪法学与政治学之间的从属关系也被相应削弱,宪法学由此确立了自身的学科主体性,逐渐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


1949年10月,华北教育委员会发布了《各大学专科学校文法学院各系课程暂行规定》,开设了全新的法学课程体系,其中包括宪法学原理。此后,中国宪法学的课程设置经历了20世纪50年代以苏联法学为蓝本的“国家法”转向、十年“文化大革命”时期的学科停滞,在1978年恢复宪法学科等阶段。1981年、1984年,司法部与教育部相继在教学方案中将宪法课程调整为“宪法学”。1999年,根据教育部高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的要求,在法学一级学科之下统一设置14门必修的核心课程,宪法学也位列其中。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尽管部分核心课程内容有一些调整,但宪法学作为核心课程的地位没有变化,从而进一步巩固了其在当前学科体系中的独立地位。


(二)中国宪法学学科建设的体系化


宪法课程的出现奠定了宪法学在中国的独立学科地位。在此基础上,经过百余年的发展变迁,我国逐渐形成了以中国宪法、外国宪法与比较宪法为基础的完整的宪法课程体系,并以此为切入点,中国宪法学开启了学科建设的体系化进程。然而,围绕宪法课程的体系化建设主要关涉宪法学的内部学术体系,旨在通过统一划分标准使宪法学各子学科的设置更为系统、合理,对于社会现实的回应能力相对薄弱。


在此背景下,近年来我国宪法学的学科建设重心逐渐从课程体系转向学术体系,着力推动宪法学交叉学科的发展,以因应国家与社会治理实践中宪法争议日益呈现出与部门法相交融、与其他学科相交融的趋势。


在法学学科体系内部,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特别是党的十九大以来“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制度突破,宪法问题与宪法争议在部门法研究中越发受到重视。例如,刑法研究中关于“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终身监禁”等罪名与刑罚的合宪性疑义;又如,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尊严相互关系的学术论争;再如,环境法的核心范畴与学理建构是否必须以环境权入宪为前提;等等。


一方面,部门法研究越发关注宪法问题,“颇具自发性地将议题引向宪法”,出现了“部门法向宪法提问”的态势;另一方面,宪法学不断拓展自身的研究领域,坚守自身的根本法地位,实现宪法解释的本土化、融贯性,也开始积极主动地与各部门法展开交流、对话与合作。在“部门法的宪法化”与“宪法的部门法化”的双向互动中,部门宪法逐渐成为近年来法学研究的一大热点,相继出现了经济宪法、环境宪法、劳动宪法、文化宪法等宪法学分支领域。


在法学学科体系外部,宪法学也积极与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进行“理性对话、交叉融合、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以期降低社会转型与科技发展给个人生活所带来的不利影响。这一点在科技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近几十年来,互联网信息技术、生物技术、人工智能以及大数据技术取得了迅猛发展,一方面极大地便利了人类的日常生活,另一方面也引发了网络治理、生物基因保护、基因编辑规制、人工智能规制等一系列新兴治理问题,并造成了对个人隐私、人的尊严的侵害,甚至可能使人类面临被重新定义的风险。


基于此,如何在科技发展中防止人被异化、客体化,使宪法秩序免受冲击,成为当前宪法学研究必须关注的问题。学者们从宪法的根本法、高位阶法地位出发,通过立宪主义的价值辐射,为科学研究注入人的尊严、人权保障、人格自由发展等宪法价值,并使之成为科研自由的宪法界限,以确保科技中立,将科技发展纳入宪法理性的轨道。


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中国宪法学相继确立科技宪法等新兴的交叉学科,并形成了诸如信息自决、数字人权、生命宪制等全新的宪法概念、原理与制度,推动了宪法学在法学学科体系外部的体系化建设。


综合课程与学术两个维度的体系化进程,中国宪法学在其百余年学科建设中,不仅着力于传统学科的升级转型,而且不断推动新兴学科与交叉学科的创新发展,基本形成了以中国宪法学为主体,以外国宪法学、比较宪法学等传统学科体系为基石,以部门宪法学等法学内部交叉学科体系为重点,以科技宪法等新兴交叉学科体系为前沿的中国宪法学学科体系。这一梯度分明的学科体系反映了中国宪法学学科建设的主体性,彰显了中国宪法学学科体系的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与中国气派。



中国宪法学话语的传播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制定和实施宪法,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是人类社会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支撑”。中国宪法学自主话语体系蕴含着中华文明对于宪法制定和实施的自我理解,代表了中华民族对于宪法权威与尊严的价值信仰。新中国成立以来,宪法学话语建设日益受到学界重视,逐渐形成了以社会主义为内核的自主话语体系。


确立自主的话语体系是中国宪法学实现繁荣与发展的重要标志。在我国,宪法学话语体系不仅承担着对内引领思想理论、公共舆论和社会意识形态,凝聚社会共识的重要任务,同时发挥着对外提升中国宪法学的国际话语权,参与全球宪法治理的重要功能。


一)中国宪法学话语的历史演变


在现代法律秩序中,宪法的特殊性在于,它不仅是一个规范体系,也是一种文化产物,“反映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以及一个时代的特征,是国家意志、民族精神以及时代特征的集中体现”,“确立了国家与社会的价值观”,进而形成了相应的宪法学话语。自宪法概念传入之初,国人就已经意识到宪法对内所具有的共识凝聚与价值整合功能,强调它“通上下或合上下”的作用。曾出洋考察西方政治的福建布政使尚其亨指出,宪法作为“一国共守之法”,其功用在于使君民“各保主权,各享利益;上不凌下,下不犯上。始也上下一心,共守此法以成政;继也上下一德,共保其国于治安”。


但是,晚清民国的宪法制定和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是“按照西方政治制度模式对我国封建专制制度进行改良”,并未形成中国自主的宪法学话语。直到新中国成立,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成功在中华大地上制定和实施具有鲜明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真正意义上的人民宪法”,才改变了这一局面,建立了在中国乃至世界宪法史上都具有开创性意义的宪法制度,形成了中国自主的社会主义宪法学话语。


当然,在不同历史时期,基于不同的时代背景、历史诉求与价值选择,学界关于社会主义话语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由此形成了中国宪法学上的社会主义话语体系。


在我国,社会主义的宪法学话语最早出现在“五四宪法”的制定时期。彼时,新中国经历了最初五年的土地改革、抗美援朝、镇压反革命分子与恢复国民经济等重大历史事件,为国家建设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在此背景下,从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过渡成为新中国宪法的首要任务,社会主义也由此成为我国宪法的主流价值共识。


在“五四宪法”中,社会主义被解释为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国家价值观。它代表了对不合理的不平等生活条件的批判,以及将这种不平等向“更平等”的方向的修正。此时的社会主义以社会正义为内核,表现为消灭阶级剥削、摆脱普遍贫困,最终实现全社会的共同富裕。


关于社会主义的共同富裕本质,毛泽东同志早在1955年举行的七届六中全会上就作出了初步说明。他指出,“要巩固工农联盟,我们就得领导农民走社会主义道路,使农民群众共同富裕起来”。同年,在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问题座谈会上,毛泽东同志再次谈及共同富裕,指出“现在我们实行这么一种制度,这么一种计划,是可以一年一年走向更富更强的,一年一年可以看到更富更强些。而这个富,是共同的富,这个强,是共同的强,大家都有份”。为此,“五四宪法”第4条确立了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的过渡时期总任务,尝试以国家整合主导社会改造,从而实现社会主义的建设目标。随着1956年“三大改造”的完成,我国基本确立了社会主义制度。


但是,国家主导的社会改造方案不可避免地存在混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界限的弊端,在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关系上呈现出强烈的一元化色彩。“文化大革命”的爆发使“五四宪法”所凝聚的社会主义话语受到严重冲击,并在1975年的宪法全面修改中被扩大化的阶级斗争话语所取代。


“八二宪法”汲取了“五四宪法”实施以来的经验教训,在恢复宪法学的社会主义话语的同时,确认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一改之前全面公有化的建设方案,通过允许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逐步推动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从国家利益中分出,形成了公私二元协调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道路。在此背景下,我国宪法学的社会主义话语也被注入了全新的价值。


无论是1982年宪法全面修改对基本权利章节结构的调整,抑或1988年以来历次修宪对于土地使用权流转、私有财产权保护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关注,“其基础和方向都是围绕人的尊严和主体性而展开的”,彰显了人权价值,突出了“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使人权保障成为全社会的基本共识。


从社会主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作为中国宪法学自主话语内核的社会主义,一方面立足于社会主义的理想远景,从“社会性”的角度继承了传统社会主义所蕴含的社会正义、共同富裕等普遍本质;另一方面根据中国的历史与国情,从“个体性”的角度为其注入了人权保障的时代内涵,使之成为兼具普遍性、地方性与阶段性的学术话语体系,从而奠定了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的自主性基础。


(二)中国宪法学话语的国际传播


经过百余年的历史变迁,中国宪法学逐渐形成了具有一定自主性的话语体系,为人类法治文明进步贡献了中国智慧。不过,这一话语体系的出现并未改变宪法学话语领域“西强我弱”的局面,尤其是在宪法学话语的国际传播中,我们“设置议题的能力、参与和主导规则制定的能力仍比较弱”。


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我国宪法学者理论自信不足,未能在国际上有力地主张中国宪法学的标志性概念、原创性观点;另一方面则是宣传途径与方式单一化,未能使中国话语与时代主题、他国的关切同频共振。通过考察中外宪法交流史,不难发现,只要我们在国际交流中进行平等对话,以学术话语讲述“中国宪法故事”,有助于改变国际社会对中国宪法体系与实践的“误解”或者偏见。


根据中国传统的世界大同理想,以及我国抗战时期的建国纲领,促进国际和平与合作始终是中国近代制宪的重要话语之一,被新中国确立为国际交往的行为准则,并影响了国际法原则的发展方向。


“五四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我国在国际事务中为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的崇高目的而努力的根本方针,并要求我国巩固同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团结、同全世界爱好和平的人民的团结,从而确立了国际团结的原则。这种国际团结的加强,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不可缺少的条件,并随着“五四宪法”文本的翻译与宣传得到了世界各国友好人士与团体的赞誉,产生了较大的国际影响力。


“八二宪法”在继承“五四宪法”的和平精神的基础上,立足于新中国的外交实践,将中国政府在1953年提出并经过历史检验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写入宪法序言,宣示了中国所奉行的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展现了中国人民为维护世界和平所贡献的智慧和力量。2018年修宪进一步将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落实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目标写入宪法,展现出中国人民对当代和平价值的思考与维护和平的意志。


国际团结、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人类命运共同体分别代表了新中国不同时期宪法关于国际和平的话语凝练,并在不同时期得到较为广泛的国际传播,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为我国的国际交往争得了主动权与话语权。由此可见,在百年的历史演进中,中国宪法学并不缺乏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话语。通过对历史文献的整理与研究,中国宪法学界能够发掘出具有民族性、时代性的中国宪法学话语,关键问题在于如何使这些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学话语为国际社会所理解与接受,以扩大其价值辐射的范围、提升其国际影响力,使话语体系转化为话语权。


为此,学界在关注学术话语自主性的同时,也应兼顾学术话语的国际传播,将人类社会的共同价值寓于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的建构之中,以增强其理论解释力与说服力,以国际社会听得懂的语言传播中国的宪法学话语。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我们“要讲好中国宪法故事,有自信、有志气宣传中国宪法制度、宪法理论的显著优势和强大生命力”。



宪法学文献整理的当代价值


学术需要传承,学术是薪火传递的事业。为搜集和整理中国宪法学文献,学界通过不懈的努力,做出了宝贵的学术贡献,积累了不少可供参考的研究成果,延续了连绵不断的学术传统的脉络,丰富了中国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内涵。


(一)宪法学文献整理成为学术发展的重要来源


在中国宪法学一百多年来的历史演变中,不同时期的宪法学者基于不同时代的学术使命,将学术文献整理作为基本的学术研究方法,以文本、著作、论文、期刊等不同形式整理宪法学文献,提炼并总结了不同时期的宪法学研究成果,为宪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与学术框架奠定了基础。如大东书局1923年出版的《中华民国宪法史》,作者吴宗慈不仅整理了之前的宪法学文献,而且以国宪起草委员会书记长身份翔实地记录了其于1919—1924年亲身经历的制宪过程。


20世纪20年代、30年代和40年代有多部宪法汇编问世,有的是私人编译,如邓毓怡在1922—1926年编译了《欧战后各国新宪法》的一编、二编和三编;有的是官方主持编译,如1933年国民政府立法院编译处编译的《各国宪法汇编》。谢觉哉在其日记中也记载了在起草陕甘宁边区宪法性文件过程中参考汪馥炎《宪法纲要》的情况。


(二)宪法制度变迁中的宪法学文献整理


近代以来,出于国家建构与宪法体制选择的需要,学界以文献为基础,尊重前人的研究成果,通过文献所体现的制度文化凝聚力寻求共同体的认同。如《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一书详细描述了毛泽东领导宪法起草委员会,在起草宪法过程中广泛搜集历史上的宪法学文献并以开放心态吸取历史上积淀下来的宪法学术价值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看,制宪是开国政治家和历史上宪法学者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历代宪法学者通过各种宪法学文献影响政治家推动宪法制度变迁的典范。1954年宪法从学术传统上承载了历代宪法学者所凝聚的学术共识。


(三)宪法学体系构建中的文献整理


在宏观与微观、综合与专题、理论与实践等方面,宪法学形成了较广泛的文献体系。


如在制宪过程的文献方面,2007年线装书局出版李贵连主编的《民国北京政府制宪史料》(全16册),2008年线装书局出版李贵连主编的《民国北京政府制宪史料二编》(全18册),完整记录了该时期不同阶段的制宪过程,全面收录了参与起草宪法者围绕各种宪法议题的辩论内容;在五大臣考察西方政治方面,1979年出版的《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较完整地收录了有关出洋考察的奏折和上谕,反映了统治集团内部有关宪法问题的议论;20世纪80年代钟叔河主编的“走向世界丛书”收录了载泽和戴鸿慈等人的考察日记,2005年厦门大学历史系编辑的《清末民初宪政史料辑刊》(全11册)收录了宪政编查馆、预备立宪会和筹备国会事务局等编辑的第一手资料。


陈丹出版于2011年的《清末考察政治大臣出洋研究》,潘崇出版于2014年的《清末五大臣出洋考察研究》,通过对考察资料、大臣日记、国外媒体报道等资料的分析,整理出学术文献脉络,“以五大臣出洋作为展示晚清社会转型的切入点,揭示历史事件及其社会具体空间的互动关系”。可见,针对宪法学文献的特定领域的问题,学界已进行了初步的研究,使文献呈现专题化、多元化的功能。


(四)学术文献梳理与理论命题的提炼


在学界相关研究成果的推动下,在文献的记录、编排、梳理与评述方面已初步形成体系,如2016年刘彦主编的《清末民国检察文献总目—法政期刊卷》将清末及民国法政期刊中涉及检察制度的文献分类整理并形成索引,客观反映了清末及民国时期有关检察的理论研究和制度运作情况,生动呈现了近现代以来中国检察制度萌芽、形成的历史渊源,使我们知所从来、明其所趋,为进一步深化对司法规律的认识提供了参考借鉴。


在文献的甄别方面,2004年胡锦光和韩大元主编的《中国宪法发展研究报告(1982—2002)》,2005年以来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宪法年刊》,2009年厦门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韩大元主编的《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宪法卷》等文献对部分宪法学著作、宪法学家的思想以及不同时期的宪法学流派作了基本分类,为宪法学研究提供了可参考的文献基础。



结语


历史主义是构建、识别、塑造宪法知识的体系性、自主性与中国性的重要途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生成、发展与不断完善离不开历史向度的宪法学文献史的梳理与研究。非历史无创新。真正具有原创性与时代性的宪法学研究成果,无一例外地建立在继承性与民族性的基础上。


在世界百年大变局下,面对充满不确定的国际秩序乃至人类生活方式的深刻变革,中国宪法学研究要回到历史、回到文献,以历史的确定性克服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在经验、历史与规范的结合中,扎扎实实推进基础理论研究,一步一步积累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以中国智慧打造出紧扣新时代要求,符合中国的历史与实际、具有世界贡献的中国宪法学知识体系。



责任编辑:谭则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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