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构建中国民法总则知识体系
《民法总则新论》序言
发布日期:2023-07-18 来源:法治网


□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提出编纂民法典的任务后,立法机关确定了“两步走”的方针,第一步是制定民法总则。我国民法总则是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形成的,民法通则虽然同时包含了总则与分则的内容,但其主要是总则的内容。因此,民法总则的颁布也可以说是我国民事立法经验的总结,具有历史的联系性。第二步是进行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工作。我国立法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颁布民法典,民法总则的内容成为民法典总则编。总则编是民法典的总纲,纲举目张,整个民商事立法都应当在民法总则的统辖下具体展开。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的特色主要表现在:

第一,内在价值的多元性。民法典秉持私法自治原则,将个人视为具有理性的人,尊重其依法自主地在行为能力范围内为安排自己事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赋予民事主体广泛的行为自由,并使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约定能够具有优先于任意法适用的效力。除私法自治外,总则编同时注重人文关怀价值,把“关心人、培养人、发展人、使人之为人”作为立法的重要使命,强化了人的自由和人格尊严的维护。民法典总则编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价值理念,并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基本原则,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人性和人格尊严的价值追求是指引权利秩序建构的基石。”民法典总则编所秉持的价值虽然具有多元性,但各项价值之间是融贯的,且各项价值之间存在一定的层次性。

第二,以民事权利为中心构建外在体系。与《德国民法典》以法律行为为中心构建总则体系不同,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将民事权利作为外在体系构建的主线,总则编实际上就是民事权利主体、客体,民事权利的行使、保护等共同规则的提炼,民事主体其实就是权利主体,法律行为是民事权利发生变动的原因,代理制度发生于权利行使的过程中,时效则是对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总则编第五章专门规定了民事权利体系,并保持了民事权利体系的开放性。这一体系不仅在组合和搭配上具有逻辑性、系统性,而且保持了民事权益保护体系的开放性。同时,总则编第五章在列举各项民事权益时,还构建了民事权益位阶。可见,民事权利作为一条红线,贯穿民法典总则编的始终,这既增加了民法典的科学性和内在逻辑性,也更加全面地展现了民法典的权利法性质。

第三,构建了较为完备的主体制度。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确认了各类主体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将社会组织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其中又包括了各类组织,打破了传统的民事主体二分法,承认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在主体的类型方面形成了有效的制度供给。任何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者都可以从中找到最适合自己的组织模式,从而依据民法的规定设立不同的组织,承担不同的义务,享有不同的权利。总则编通过完善营利法人制度,进一步促进了现代企业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并在目的层面对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进行限制,如禁止其向其成员分配利润,这也有利于更好地发挥社团的社会治理功能。民法典在调整社会组织方面,通过承认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发挥其能动性与对社会组织的有效监管并举,从而更好地发挥其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

第四,充分彰显了人文关怀精神。民法典总则编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精神障碍者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强化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规定成年监护等制度,强化了对个人人身权的保护。同时,总则编还注重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强化对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保护,这些都彰显了人文关怀精神。可见,总则编不仅注重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而且注重对人的关爱和保护,形成了从物质到精神、从出生前到死亡后的完整的权益保护机制。

第五,赋予了民事主体广泛的行为自由。我国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采用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律禁止的范围之外,民事主体均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这些行为自由是通过法律行为的方式实现的。民法典总则编区分了法律行为和代理,区分了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共同法律行为,承认各类主体共同行为、决议行为的效力,确立了各类主体组织有效运转的规则。总则编在设立公司、合伙、独资企业等现代企业制度方面充分贯彻私法自治原则,鼓励当事人依法创设各类企业,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具有鲜明的实践性特点。总则编包含了诸多可以被称为“中国元素”的法律制度,有力地回应了实践的需求。例如,总则编在主体制度中确定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构建了特别法人制度与非法人组织制度;在监护制度中,构建了“家庭监护为主体、社会监护作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体系,强化了对被监护人的全方位、全过程的保护。此外,为适应互联网、高科技时代个人信息、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的保护需求,总则编还首次对个人信息、数据保护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总之,民法典总则编实现了价值的融贯、体系的完整和规则的齐备,充分体现了科学性、逻辑性和价值的引领性。


责任编辑:谭则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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