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念谢老——谢怀栻先生的法学思想及其对我国民法事业的贡献
发布日期:2020-08-18 来源:《人大法律评论》2003年卷第1辑 作者:王利明

   在非典肆虐的时期,传来了我国著名民法学家谢怀栻先生不幸逝世的噩耗,震惊之余,不胜悲痛。回想二十多年来与先生的交往,他高尚的人格精神、严谨的治学风范与渊博的学识为我的做人与治学树立了光辉的典范。当我再次捧读先生赠送给我的数本大作时,他的音容笑貌仍历历在目,先生光辉的学术思想使我再次受到精神洗礼。

   数十年来,先生对中国民事立法与民法学的巨大贡献是有目共睹的,也是任何一个法律学人不应忘怀的。作为受教于先生二十多年的弟子,我深感自己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对先生的学术思想做一个回顾,这不仅使我重新获得从先生的思想中接受教育的一个机会,也是对我未来治学的一种激励和鞭策。

   一、谢怀栻先生的法治思想

   早在上个世纪50年代初期,新中国建立不久,先生就极力倡导法治,坚决反对以政策代替法律的不正常现象。因此,在1957年先生被贯以“恶毒攻击党的立法工作”的罪名,被开除公职、劳动教养。教养了四年后,被送到新疆“就业”。直到1979年平反,恢复公职,才被允许回到北京。

  先生极力强调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整个学术氛围尚不宽松的情况下,先生就明确提出了要严格划分公法与私法的观点。我记得有一次,我在帮助先师佟柔教授整理一篇文章的时候,曾经引用了列宁否定私法的一句话,谢老知道后对我说,他对列宁的这句话是否就意味着列宁否定了私法表示怀疑,并让我转告佟柔老师将文中的这句话删除。在各种学术研讨会以及立法工作会议上,谢老多次提出要弘扬民法精神,提倡私法自治、人格独立与合同自由等民法的基本理念。2000年谢老在关于纪念德国民法典100周年的一篇文章中指出:“什么是民法精神或私法精神?承认个人有独立的人格,承认个人为法的主体,承认个人生活中有一部分是不可干预的,即使国家在未经个人许可时也不得干预个人生活的这一部分。国家通过法律去承认这一点,维护这一点,这就是私法的作用。从这一点出发,才有个人的人格权,特别是隐私权、自由权;才有个人的意义自治,才有个人在法律行为中的责任;才有个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制度。”这是何等精辟的见解!

  谢老尤其将保护公民权利放在非常重要的地位,他认为这不仅是民法的使命,也是建立法治社会的根基。在80年代初期,当时法学界中许多人主张将民法视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法,民法不应涉及法人参与关系,对于这种观点我个人曾提出过不同的看法。但谢老对我多次讲到,某些学者的这种观点本身并没有什么错误,因为民法就是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其重要任务,说民法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法,这是一个正确的提法。当然,不能根据这一点来认为民法不能调整法人参与的财产关系。我记得在几次会议上,当谢老提出这一观点时,在民法学界引起了许多学者的思考,产生了比较大的影响。1985年,谢老为了将这一观点表述得更为清晰完整,专门发表了一篇题为《应当认真的重视民法》的文章,在这篇文章中,谢老写道:“社会主义民法也应该有它固有的独立的作用。这就是维护人民和企业的民事权利,使人民和企业在生活方面和经济方面的权益得到明确和保护。民法的这种作用不是附属于其他法律,譬如刑法而存在的。”

  我认为,谢老法治思想的核心就在于强调法律对权利的保护,终其一生,谢老都非常重视对权利尤其是民事权利的研究。1982年年初先师佟柔教授在给我讲授民事权利的概念的时候,专门拿出了他与谢老就主观权利与客观权利进行讨论往来的几封信件给我看,我现在依然记得在其中的一封信中,谢老专门讲了主观权利、客观权利的俄文、德文的含义及一些学者的相关论述,谢老认为客观的权利就是指法,而主观权利就是指权利,其中有一段话专门论述了法和权利的关系。佟老师告诉我,他看了这几封信后对谢老关于权利与法的关系的独到观点、渊博的学识以及严谨的治学风范感到极为钦佩,他要求我今后遇到疑难问题特别是涉及外国民法制度时应当向谢老多请教。为了全面深入地阐述其有关民事权利的思想,谢老专门研究了著作权及其他民事权利,尤其是系统地阐述了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他将私权划分为五种类型,即人格权、亲属权、财产权、知识产权与社员权。这一民事权利的分类是对民法权利体系的重新构建,它不仅对民法的体系产生了重大影响,而且也是对市民社会成员的基本的私权的精辟概括。

二、谢怀栻先生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及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的观点

谢老一直坚持认为,民法应当调整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否定民法的功能与作用的各种观点甚嚣尘上的时候,先师佟柔第一次系统地论述了民法与商品经济的关系,并提出了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核心部分是商品关系,在此基础上构建了民法的体系。先师的这一观点可以说奠定了我国民法学的基础,但是他对于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却没有过多的阐述。而谢老在此时大胆地阐述了民法在调整人身关系中的作用,他多次在会议上反复强调,不能仅注重民法中的财产法部分而忽视人身法部分,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都是民法的调整对象,不能有所偏颇。在《民法通则》的制定过程中,谢老也一直坚持这一观点,可以说.我国《民法诵则》第2条的制定凝聚了佟老师与谢老,还有江平教授、王家福教授等老一辈学者共同的心血。

  谢老历来主张民商合一的思想,他坚决反对有的人提出的商法与民法地位等同的观点,在谢老看来,商法根本就不可能与民法平起平坐。我记得,在80年代初期当时我正在撰写一篇讨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的文章,为此我前往社科院法学所请教谢老,他老人家专门与我谈了一个下午,系统地阐述了他对民商法合一的看法,令我深受启发。后来我撰写的那篇关于民法与商法关系的文章可以说完全是受到谢老的启发而写成的。可惜的是,谢老关于民商合一的思想一直没有系统整理成文发表。

  谢老对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具有十分独到的见解。我第一次见到谢老就是在1982年的一次学术讨论会,当时我听到了谢老关于经济法的一些看法。198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王家福教授等人主持召开了全国经济法讨论会,邀请了全国各地多位学者参与,我当时有幸被安排在大会第一天发言,谈了自己关于经济行政法的看法。谢老被安排在大会的最后一天做发言,在这次发言中他系统地阐述了自己对经济法的独到见解。在谢老看来,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随着国家管理经济的需要而在民法之外产生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领域,这就是因国家干预经济而形成的经济法,它主要包括计划法、企业法、基本建设法、物质供应法、价格法等。经济法是调整计划经济法律关系的一个部门,谢老在会上详细阐述了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他针对许多人提出的经济合同应当归人经济法的观点提出了反驳,谢老认为合同关系本身仍然是在计划关系之外独立存在的商品货币关系,计划只是签订合同的原因和依据,依计划订立合同不能改变合同的本质属性,所以经济合同关系仍然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会后,谢老感到意犹未尽,专门撰写了一篇文章—“从经济法的形成看我国的经济法”,发表在《法学研究》1984年第2期。谢老关于经济法的系统观点,可以说在学界独树一帜。

  在当年民法与经济法展开激烈的论战,民法的地位岌岌可危的时候,佟柔老师、谢老等前辈民法学者勇于捍卫民法的地位,大力弘扬民法的精神,正是这些前辈学者的努力才为中国的人权宣言书—《民法通则》的出台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并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民法通则》制定的过程中,谢老与佟老师、江平教授、王家福教授等前辈又积极参与立法工作,为我国民事立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民法通则》制定之后,谢老在各种学术研讨会上积极地宣传《民法通则》,并希望广大学者加强对《民法通则》的研究,发展与繁荣我国民法学。谢老对于《民法通则》研究中的一些不足之处也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为学者正确的研究《民法通则》作出了表率。

   三、谢怀栻先生关于合同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的思想

   谢老对合同的研究是系统而全面的,他深入研究了新中国合同立法的历史,并且应德国马克思·普兰克外国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的邀请,以英文撰写了“现代中国的合同法”,发表在国际顶尖级的学术著作—《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上,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惟一一位参与这样一项世界法学史上伟大工程的学者,也为我国民法学者争得了荣誉。每当我看到谢老赠送给我的这一册《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的时候,对谢老的崇敬之情就油然而生。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谢老就在其参与撰写的合同法一书中,全面系统地阐述了近代合同法到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到目前为止谢老的这些观点仍然是十分系统全面的,谢老当时提出的一些现代合同法中的新问题,仍然有待于民法学者深入的研究。在统一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谢老提出了有关的建议方案,并且对于合同法的重要制度提出了自己的独到见解。

  在物权法领域,谢老认为,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原则应当得到坚持,在我国民法学界对物权行为展开激烈争论的时候,谢老认为,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等问题适用范围仅限于买卖等少数情形。谢老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权应当改为农地使用权。谢老对典权也有专门的研究,他认为,物权法中应当规定典权,而不应当简单地加以否定。

  谢老对知识产权的研究是十分独到的,我几次和他讨论民法问题,他都和我谈到有关知识产权的性质、内容,并对知识产权研究领域的一些提法提出自己的不同看法。从谢老的谈话中,我深感自己在知识产权研究方面功底的欠缺。谢老参与了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的制定工作,并对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有十分深入的研究与独到的见解。谢老极力主张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认为著作权应当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两个方面,他对于这两个方面的内容都展开了全面的分析。

    四、关于公司法、票据法

   谢老尽管不主张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他对于公司法、票据法等有非常深入的研究。谢老对公司法的研究是系统全面的,他在参与公司法的制定过程中,提出了许多精辟的见解。他对公司的性质和特点、公司法的本质、公司法定主义和公司类型、有限责任的含义、关于登记制度等,都有自己独到的见解。谢老还参与了我国票据法的制定,在票据法制定之前,谢老专门对票据法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撰写了《票据法概论》一书,该书对我国票据法的研究与立法工作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重印了十多次,发行数十万册,迄今为止,该书也是我国票据法领域的权威著作。在票据法颁布之后,谢老专门撰写了《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一文,既肯定了票据法中的优点,又指出了它的不足。

  除上述领域之外,谢老在税法领域也颇有建树。他较早系统分析了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基本原则,指出税法中应当坚持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公平主义,实质征税原则以及促进国家政策的实施的原则。我在全国人大财经委工作时,有几次讨论税法,我都专门引述了谢老关于税收法定的观点。谢老在民事诉讼法领域,有很有造诣。谢老曾经翻译过《德国民事诉讼法》,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研究作出了极大的贡献。记得我在读研究生时曾经组织翻译过《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中的一册《当事人》,我将打印稿交给谢老审阅,谢老也提出了许多意见。

  谢老在法学研究领域涉及的面如此之广,其知识如此渊博,令我叹为观止,在个别持“饭碗法学”观点的人看来,谢老涉及的领域是否太宽了。但我认为,这恰好反映了谢老对整个国家法治建设高度的责任感以及系统、全面研究学问的治学方法。我正是从谢老的全面研究各个法学领域中受到启发,也希望在民法学研究领域之外有所拓宽,以期望开拓自己的研究视野,深化自己对民法学的研究。

   五、对晚辈的教育、支持和帮助

   谢老留给了我们许多宝贵的财富,它是我们未来研究民法的宝贵资源。二十多年来,我虽然没有正式直接在谢老名下学习,但是一直受教于谢老,并在多年的交往中与谢老结下了深厚的感情。

  我记得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自己的第一篇译文—《关于经济法的理论》就是谢老一字一句做的校对,后来发表在《法学译丛》上。1984年留校任教以后,先师佟柔教授专门让我前去请谢老到人民大学为研究生讲授外国民商法课程。当时我作为助教,认真地听了谢老的每一堂课,深受教益。我在撰写《民法新论》、《经济法的理论问题》等书的时候,许多问题曾反复向谢老请教。1989年,我从美国学习归来后,谢老专门邀请我上他家里共进晚餐,我们两人进行了数小时的长谈。1990年先师佟柔教授病重,其时恰值我的博士论文答辩时间,先师专门委托谢老主持我的博士论文答辩会。在撰写论文的过程中,谢老就对我的论文提出了许多极富价值的意见,答辩的过程中又提出了许多新的意见。尤其令我感动的是,在1992年我因身体不好而住院的时候,谢老专门叮嘱他的女儿安排我住进安贞医院,并且他几次提出要亲自来看望我,被我推辞后,他又几次打电话叮嘱我安心养病,搞科研更应注意身体。每当想起此事,我都不禁热泪盈眶。

  多年来,谢老对我们人大法学院尤其是民商法教研室都十分关心和支持,他对我多次讲过,他对人大法学院民法专业有着特殊的感情。我们许多青年教师和博士生都从谢老那里得到了许多教益。对于我们这里的论文答辩、评阅、学术讲座方面的邀请,只要身体许可,谢老从不拒绝。尤其是我指导的几名博士生,谢老从民法学习方法到具体课题的研究,都给予了详尽的指点,其中不少内容经整理后在《人大法律评论》和《民商法前沿》以及中国民商法律网上刊登,并被广泛转载。在我们申报和建设国家人文社科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过程中,谢老不仅向中心图书馆捐赠了大批图书,而且欣然应邀担任中心学术委员会主任,对中心建设提出了许多宝贵意见。

  谢老的一生,是坎坷的一生。但他一生都矢志不渝地追求法治,为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作出了不朽的贡献。我们怀念谢老,就是要学习他高尚的人格和严谨的学风,发扬光大他的学术思想,秉承他的学术信念,为繁荣我国民法事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奋斗!

责任编辑: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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