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特色法学思维体系的基本范式
发布日期:2020-06-03 来源:《法学》2020年第1期  作者:范进学

   【内容摘要】 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说到底是国家法治治理体系与法治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法律思维、法治思维与法理思维构成了中国特色法学思维体系的基本范式。法律思维的基本逻辑起点是“法律”,基于法律的规范性思考,它由规范或规则思维、权义思维、法律程序思维和法教义学思维四个方面构成;法治思维范式的逻辑起点是法治,其核心在于如何通过法律来规制公共权力者手中掌握的权力,从而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基于法治之特质,法治思维范式由法规则至上思维、职权法定思维、法定程序思维、公民权利保障思维、法前平等思维等五重内涵构成;法理思维的逻辑起点是法理,法理就是法之理,它蕴含在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之中,没有法理思维的法律思维或法治思维,只能是法条思维、机械思维、教条思维或僵化思维,法理思维应当是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之应有之义,其内涵构成包括原理或原则思维、目的思维、价值思维。

  【关键词】 法学思维 法律思维 法治思维 法理思维 范式

  卡尔•施密特说过:“在特定时间内盛行于特定民族之中的法学思维,类型千差万别。不同的民族和种族服膺于不同的法学思维类型,而特定法学思维类型的支配力,也可联结到对该民族在精神及政治上的统治权力。”事实上,每一个民族在特定时空中所运用的法学思维都是该民族在精神和政治上的统治权力的具体方式与方法。新中国成立后的70年,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40多年,伴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治道路与法治体系的形成,中国特色法学思维体系也逐步形成。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重大命题之后,党中央就把“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现代国家的治理首先是规则治理、法治治理,在中国具体表现为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说到底是国家法治治理体系与法治治理能力的现代化,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国家治理主体思维的现代化。由于法学思维是一种可以连接到民族“政治上的统治力”的方式,因而它构成了我们实现国家法治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思维方式,倘若国家治理主体缺乏法律思维、法治思维、法理思维等基本法学思维,将难以发挥国家治理体系的制度功能与效用,难以提高国家治理的能力与水平,从而无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现。因此,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历史方位,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时代大背景之下,笔者以为,非常有必要对中国特色法学思维体系的形成规律及其基本范式的构成要素进行梳理与总结,以便更好地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发展,推进新时代国家法治治理体系与法治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一、中国特色法学思维基本范式的形成

  施密特认为,“所有法学思维都和规则、决定、秩序与形塑等概念密切相依”,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法学思维的三种模式,即规则与法规模式、决定模式以及具体的秩序与形塑模式。中国特色的法学思维同样不能游离普遍思维方式之外。凡是法学思维,必然以法律的规则、规范、秩序与价值等要素为核心进行判断与思维,毕竟法学是以法律规范及其价值为研究对象的思维科学与实践学科,法学思维自然是运用法律规范及其价值对问题进行的思考、分析、明辨、判断的一种思维活动。在我国,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以党的文件的形式提出“法治思维”之法学思维范畴之前,“法律思维”一直是我国法学思维的一种“范式”概念范畴。能够作为“范式”的概念术语,按照托马斯•库恩的观点,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其成就空前地吸引一批坚定的拥护者,使他们脱离科学活动的其他竞争模式;二是这些成就足以无限制地为创新组成的一批实践者留下有待解决的种种问题。某个学术概念能够成为学术“范式”,是任何一个科学领域在其发展中达到成熟的标志。“法律思维”就是中国法学界学者研究法学思维所普遍采用的概念范畴,在该范畴下,学者们不仅取得了空前的成就,吸引着一批坚定的学者运用该范畴进行研究,而且为进一步研究留下了大量有待解决的问题,如法律思维与法律推理、法律逻辑、法律修辞、法律论证、法治思维、法理思维等之间的关系等。因此,“法律思维”就是中国学者研究法学思维的基本范式。

  追溯“法律思维”范式之形成,最早可能受到苏联法学家研究成果的影响。1989年2月,即苏联解体的前一年,刘清才翻译了苏联科学院副院长、国家和法研究所所长的库德里亚夫采夫和苏联科学院国家和法研究所室主任的卢卡绍娃共同撰写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形成的基本原则》一文,其中作者提出了“必须有新的政治法律思维”的观点,这可能是在国内所看到的、最早的“法律思维”概念术语;同年,金承光在《〈法律意识中的逻辑〉 简介》一文中介绍了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院院士、著名的法学家阿•格尔洛赫的《法律意识中的逻辑》一书,捷克学者在书中明确指出:法律逻辑是一种法律思维,而法律思维首先是由它自己的对象即法决定的,法律思维既在法律实践中运用,也在法律科学、法学教学、法律教育和法律宣传中运用。国内最早使用“法律思维”学术概念的学者可能是上海市司法局的杨以汉,1995年他在《〈管子〉 的法律思维与现代法治》一文中就使用了“法律思维”的概念来分析《管子》中的法律思维思想,并对“法律思维”作出了自己的理解,认为法律思维“就是头脑中有法治的基本观点,有法律逻辑的思维方式,有依法言行的思维习惯”。1997年郝铁川在《论逻辑思维与法律思维》中讨论了形式逻辑、辩证逻辑与法律思维之间的关系,认为形式逻辑是法律思维的主要工具,而辩证逻辑是对它的必要补充。不过,真正开“法律思维”研究之先河的是郑成良教授,2000年4月23日《法制日报》刊登了郑教授的《法治理念与法律思维论纲》一文,他明确地将法律思维方式的特征归纳为六个方面,即以权利与义务分析为线索、普遍性优于特殊性、合法性优于客观性、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程序问题优于实体问题、理由优于结论。法律思维的这六大特征影响深远,自此之后,研究“法律思维”的学者与学术成果逐年成倍增长,法律思维的研究俨然成了法理学研究领域中“显学”。葛洪义教授自2002年主编了《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年刊,定期举办研讨会并出版年刊,迄今已出版九辑;2002年由陈金钊、谢晖教授创办的法律思维专业集刊《法律方法》,迄今共出版了25卷。这些学术研究都是围绕“法律思维”这一学术范式展开的。

  “法治思维”作为政治性概念术语正式提出是党的十八大报告,报告在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的命题基础上,要求“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法治、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其中“法治思维”概念在中央文件中虽然第一次提出,但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实际上自2003年就有学者使用,至2012年,总共有八篇论文使用过“法治思维”的概念术语,这些文章所指称的“法治思维”的主体既包括领导干部在内的公职人员,也包括公民个人。然而,仔细分析他们关于“法治思维”的内涵之后,即可发现,他们使用的“法治思维”多数仍拘泥于“法律思维”的含义,何东平在《论以德治国法治思维的内涵》一文中把法治思维理解为具有“法的确定性与规范性特点”的思维;杨吉在《无为而图大为,一种新的法治思维》中除了标题使用了“法治思维”概念外,文中实则围绕“法律思维”展开讨论; 张金明在《两课教学中大学生法治思维的培养》中认为,所谓法治思维,就是在法治国家中以法律为最高标准,并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解决一个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就是要求人们把“合法性”作为判断一切行为、主张和关系的基本标准。这种对“法治思维”的理解不过是对“法律思维”内涵的重述。至于柏拉图的“法治思维”实则讲的是“法律思维”,即重视法律在政治统治中的作用,把法律的统治视为是一种较好的统治,是现实政治中较可取的政治范式。郭学文在《建设和谐社会与培养公民法治思维、法治能力》中认为:培养法治思维就是指逐渐养成从法律的角度考虑、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依法办事的思维习惯和思维方式。罗叶在《用法治思维分析解决粮食行政执法问题》中主张法治思维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之内人人自由,法律之外没有民主,法律之上没有权威;坚持依法治理,严格执法;法治思维的重心在于合法性的分析。刘同君、黄小军在《法治思维:和谐校园的内涵、价值与路径选择》中也是除了标题使用了“法治思维”概念外,文章都是围绕“法治理念”而展开讨论。只有邓佑文、彭敏在《行政领导应增强行政法治思维》一文中准确区分了“行政法律思维”与“行政法治思维”两种思维之间的差异,认为在行政活动中,人们对行政法律的认知和反映,以及进而运用行政法律规范思考、认识和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是行政法律思维。然而,在行政法治建设中,需要倡导的不仅仅是行政法律思维,而是行政法治思维。因为,行政法律思维是一种按行政法律规范思考问题的方式,而不管这种法律规范是良法还是恶法,这种思维融入社会所形成的只是形式法治。人们不可能按照每一个具体的行政法规范去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但是可以按照行政法治的基本理念、价值和精神去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总之,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之前,人们使用的法学思维概念几乎都是“法律思维”这一概念范畴,即便有的学者已经提出并使用了“法治思维”的概念,但多数学者对于“法治思维”的理解仍然没有跳出“法律思维”的窠臼;同时,“法治思维”概念仅仅属于一个学术性概念,还未引起学界学者的重视,因而2012年之前并未作为“范式”概念使用。

  如果说党的十八大报告则是以党的文件的名义第一次确立了“法治思维”概念,那么以政府名义首次提出是2010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意见》指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十八大之后,随着习近平总书记在各种场合反复重申并强调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的能力,学术界关于“法治思维”的学术研究日臻兴盛,因而“法治思维”概念随即成为“法律思维”之后的第二种法学思维体系中的“范式”概念。自2012年之后,笔者发现,研究法学思维的学者发生了两点显著变化:一是更多的学者转向了对“法治思维”的研究,并使这种研究成了法理学研究领域的又一个“显学”;二是学者关于“法治思维”研究取得了丰硕的学术成果,笔者在“中国知网”上以“法治思维”为主题词进行搜索,其结果显示有8406篇文章。也有学者注意到,十八大以来,尤其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法治思维”迅速成为学界、政界广泛使用的概念。可见,以“法治思维”为“范式”的研究逐渐成为一种学术风气。值得指出的是,“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是两种无法彼此取代的研究“范式”,它们谁也取代不了谁,毕竟两种法学思维范式各自的内涵与强调的核心不同,因而两种“范式”下的研究同时并存,它们共同构成了中国特色法学思维体系之两种范式。

  其实,无论法律思维还是法治思维,其思维本身都蕴含着“法理思维”;1998年就有学者提出了“法理思维”概念,但2017年之前,“法理思维”作为一种模式或学术研究“范式”并未从法律思维或法治思维模式中独立出来。2017年《清华法学》第4期发表了张文显教授的《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一文,他在文中指出:“法理”是一个综合性、普适性概念,凝聚了法的价值、法的美德、法的传统、法的公理;因而,“法理”与“法律”“法治”共同构成了中国法学“最基础、最具统领性的范畴”,“从法律到法治再到法理,体现了法治现代化和法学科学化的实践逻辑、历史逻辑和理论逻辑的一致性”。张文显教授认为,随着“法理”成为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中国法学的共同关注,我们将迎来中国法学的法理时代;与此同时,随着法理成为法治的精神内涵和表征,中国法治必将迎来“法理中国”的新时代。“法理思维”这一新的法学思维范式真正把依附于“法律思维”或“法治思维”之中的“法理思维”剥离出来,成为中国特色法学思维体系中的第三种思维模式。正如陈金钊教授所说:“张文显教授提出的法理思维,既是新的概念,也是新的命题。新的概念意指,在汉语世界中,虽然有法理、法理学的概念,但由于研究起步较晚,并且多属对法律本体、认识、价值等的宏观研究,所以基本没有使用过法理思维概念。新的命题意味着,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不能仅在中西、古今体制机制比较上做文章。应注意到,思维方式的改变是中国社会现代化转型的前奏;重视法理思维的研究,顺应了社会法治化转型的需求。”随后,在张文显教授的亲自倡导、策划、指导与推动下,中国法学界围绕“法理研究行动计划”开展了一系列学术研讨会,取得了一大批优秀的研究成果。这些学术研讨会并未局限于法理学界,而是跨学科地扩展为整个法学界的学术盛会。

  笔者认为,随着法理思维范式的诞生,中国学者完成了从法律思维到法治思维、再到法理思维的中国特色法学思维体系基本范式的建构,可以说,法律、法治、法理三重思维范式就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法学思维的基本范式。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法治、法理三种思维方式是否存在地位高低之分?张文显教授认为法理思维是法律思维和法治思维之上的高级思维,属于真理性、价值性、普适性思想。 在第六届“法理研究行动计划”暨“法理思维与法律方法”学术研讨会上,张文显教授进一步指出:法律思维是规则思维,法治思维是依法办事的思维,而法理思维是一种新的思维模式,是一种整全性思维、哲学思维范式,具有反思性、规范性、实践性、整合性等特征。陈金钊教授也主张法理思维是综合决断性思维,不仅讲究法律规范、法学原理的重要性,而且重视法治秩序的建构,将法律拟制的主体以及政治、社会等因素也纳入决断思考的范围。笔者认为,作为法学思维体系之法律、法治、法理三重思维,其地位并无高低之分,作为一个法律职业者,尤其是公职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三种思维。法理思维由于是一种讲理的思维,因此任何人只要讲出法之理,就属于法理思维,即使一个目不识丁者,也懂得“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诺必守”“信必诚”的朴素正义观念,其本身就是一种公理式的法理思维。同时,随着我国30多年来的普法工作的开展与深入以及公民法律意识或法治意识不断提高,即使一个普通公民也可能同样具有一定程度的法律思维或法治思维,因此,法律思维、法治思维并非是法律职业者或公职人员所独有的。

  关于法律、法治与法理三重思维模式的共性与差异,陈金钊教授曾做过分析。他认为,法治逻辑 (或者说法学思维)的主要内容则是由法律思维、法治思维、法理思维构成的;法治思维和法理思维都讲究正义、平等、自由等法律价值对思维方式地渗透;三者都是围绕着法律、法治而展开的思维活动。而三者的显著区别是:各有不同的思维根据、方法、主体以及要解决的问题。法律思维主要是法律人根据法律规范的思考,探寻的是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关系,解决具体案件的纠纷。法治思维主要是政治人的思维方式,主要运用法律解决社会矛盾,要求政治人都应该像律师那样思考。法理思维是综合决断性思维,不仅讲究法律规范、法学原理的重要性,而且重视法治秩序的建构,将法律拟制的主体以及政治、社会等因素也纳入决断思考的范围。 笔者认为,陈金钊教授所做的界分虽有其合理性,但其中充斥着诸多模糊的问题,譬如法治思维不等于法学思维,而是法学思维的一种思维方式;法治思维的逻辑起点是法治,不是由法律、法治、法理思维构成;三重思维是围绕各自的逻辑起点展开而不是都围绕法律、法治而展开的思维活动;法律思维是所有适用法律的人都必须具备的一种基本思维方式,而不是主要法律人的思维;政治人的法治思维恰恰不应该像律师一样思维,因为“律师也是经济人,他们追求利益极大化,甚至是自身利益极大化 而不是当事人利益极大化”。 政治人则是具有政治良知的人,政治人的法治思维首先维护宪法权威,表达对宪法的忠诚,这是政治人区别于律师的根本所在。倘若具体分析法律、法治与法理三种法学思维模式的内涵,其实它们各有侧重,并非等同,毕竟三种思维分别是与“法律”“法治”与“法理”关键词构成,因此三种思维模式的核心要义不同,主要在于各自对应的逻辑起点不同。只有从各自的逻辑起点出发,才能更加准确把握三者之间的共性与差异,把握各自的逻辑内涵。

  二、法律思维范式及其构成

  法律思维的逻辑起点是“法律”,法律的基本特征是规范性,即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范、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梁慧星先生对此指出:“正是法律的规范性决定了法律思维的本质特征”,因而“法律思维的特点是其思维的整个过程,都是紧扣着法律规范进行的”。迄今研究法律思维的学者,无论立论的角度或是出发点如何存在差异,但几乎都是基于“法律”这一支点进行考量。譬如贺卫方认为,法律思维的特征就是以追求正义为自己的最高使命,但追求总是通过法律途径,运用法律的方式去实现;同时注重程序的意义、注重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以及注意司法标准的统一。孙笑侠虽然从法律家独特的职业思维的角度理解法律思维,但这种职业思维同样以法律为基点进行思考——“运用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通过程序进行思考,遵循向过去看的习惯”“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只追求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学中的求真” “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等。因而,有学者将法律思维定义为“大体上是指法律人根据现行有效法规范进行思考、判断和解决法律问题的一种思维定式,一种受法律意识、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所影响的认知与实践法律的理性认识过程。”既然法律是一种界定人的权利义务行为边界的规范,因此判断人的行为时,法律职业者首先具备的就是合法性思维,即某个人的行为是否合乎法律,合法性思维就成为法律思维之核心。郑成良教授曾指出:按照法律的逻辑 (包括法律的规范、原则和精神)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法律思维方式,其重心“在于合法性的分析,即围绕合法与非法来思考和判断一切有争议的行为、主张、利益和关系”;由此,他把法律思维方式所具有的特征归纳为六大方面,即以权利义务为线索、 普遍性优于特殊性、合法性优于客观性、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程序问题优于实体问题和理由优于结论。瑞士学者菲利普•马斯托拉蒂把一个法律者如何进行法律思维的过程作了总结:第一,法律者会首先探究法律规范的语义;第二,法律者会考察条文的产生历史;第三,任何法律决定都不得与总体法律制度相冲突,这正是法律教义学的任务所在;第四,法律决定必须在个案中贯彻法律规范的目的和精神;第五,法律裁判应当明确实际上可行方案的先后缓急,此即结果考量。。可见,法律思维是一种法律职业群体,也即专业思维,因此,有学者指出:从“法律思维”的语词意义来看,注重某种行业思维之结果,恰是要求我们回到法律的思维传统之中,而这种思维传统正是我们在法律与法学的发展中容易失落的东西。 笔者基于法律的规范性思考,将法律思维方式归纳为四个方面的含义:规范或规则思维(合法性思维)、权义思维(权利义务思维)、法律程序思维和法教义学思维。

  法律既然表现为一种规范或规则,那么进行法律思维时首先就是运用法律规范或规则对行为进行合法性判断的思维。在现代社会,一个人的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就是要么合法,要么不合法即非法或违法。简单地说,凡是符合法律要求的行为就是合法行为;凡是违反法律要求或法律规定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18世纪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切萨雷•贝卡里亚认为:“法官对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应进行一种完整的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刑罚。” 显然,从贝卡里亚三段论法律推理中可以看出,他对行为的判罚依据就是法律,合乎法律的,就是自由的,违反法律的就是受到刑事处罚的。只有首先基于行为的合法性思维,才能进入更深入的权利义务正当与否的思维。

  倘若合法或违法思维是法律思维之最基本、最基础的考量,由于法律规范是一种规定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规范,因此在合法性思维之后,进而思考的就是权利义务的分配是否公正的问题,这种思维就是权义思维即权利义务思维。全部法律问题,均可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立法是对社会权利义务总量的分配;执法是对权利义务分配规则的落实;司法是对违反权利义务规则行为之矫正,守法是对既定权利义务规则之尊重。因此,“法律思维强调法律职业者以法定权利和义务为线索进行思考和实证分析”。合法性思维只有具体化为权利义务问题,才具有可操作性。权利的本质是“正当”,这种“正当”在法学意义上来自法律的正当。因此,法律思维就表现为以权利和义务为线索的不断追问:某主体是否有权利做出此种行为、享有此种利益和做出此种预期?与之相对的主体是否有义务如此行事或以此种方式满足对方的请求和预期?因此,权利义务思维是对权利义务分配的正当性思考。

  同时,法律之于权利义务之行为考量全部受到法律规则所预先设定的程序的规制,程序无非是为进行某项活动或过程所规定的途径或先后顺序,而规范这种途径或先后顺序的活动就必须依靠规则,以规则的形式把这种活动的途径、方法、步骤确定下来,从而使之有所遵循。公职人员之于人的行为判断都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这是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共性之处,因为法律程序的基本功能在于制约一切人的任性与恣意,尤其是制约权力者的专断任性而为,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指出:“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之治的分野。”因此,在权利义务思维之后,进而便是法律程序思维;权利义务思维必须附之以法律程序思维,法谚“没有程序,就没有权利”即说明法律程序之于法律思维的重要性。程序思维是法律人与政治人具备的基本素养,其前提仍然是法律行为是否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依法行事就是依程序行事,违背法律设定的程序,权利义务的分配或矫正就是非正义的。

  运用法律程序思维、解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则是对法律进行解释及其法体系的法教义学思维的过程,因此法教义学思维是法律思维的精髓。拉伦茨将法教义学理解为“以处理规范性角度下的法规范为主要任务的法学,……关切的是实定法的规范效力、规范的意义内容,以及法院判决中包含的裁判准则”。有国内学者将法教义学理解为“运用法律自身的原理,遵循逻辑与体系的要求,以原则、规则、概念等要素制定、编纂与发展法律以及通过适当的解释规则运用和阐释法律的做法”。事实上,由于法教义学属于一门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的传统技艺,所以它“总是以一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为工作的基础及界限,并在此背景下开展体系化与解释的工作”。 因此,所有法律思维最终归结为法教义学思维,即确信整个法秩序的合理性、正当性,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法律解释及其体系化工作。因此,作为专业思维与职业思维的法律思维,必须体现为对法律秩序的尊重与信奉,通过字义、历史、体系、目的、推理、修辞等各种方法对法律规范的含义做出解释与运用。这应当是法律职业者的基本专业素养。法教义学思维是法律思维模式中最重要的一个思维方式。

  总之,从思维方式的角度看,无论是法律思维,还是经济思维、政治思维、历史思维、道德思维,等等,都属于专业学科思维或职业思维,所学什么专业,必然培养什么样的学科思维。思维模式是由某个学科专业的概念术语、知识、理论所决定,通俗所说的“法言法语”就是由法律或法学学科专业思维方式所决定的。凡是接受过法科教育的学生,都应当具备最起码的法律思维素养,这是法科专业之基本要求。当然,凡是能够运用法律及其原理、原则、精神、价值进行分析、解决、处理问题的能力的人,都可以说他具备了法律思维的能力。

  三、法治思维范式及其构成

  法治思维模式的逻辑起点是法治。法治不同于法律,如果说法律意味着规则或规范的话,那么法治则意味着法律的统治即规则之统治。有学者对此不加区分地认为法治思维其实就是法律思维,二者的区别仅仅是语词表达的不同;也有学者主张法律思维与法学思维是同义词,法律思维也被称为法治思维。其实这是对两种思维模式内涵的误解。法治的核心要义在于以法律规制公共权力,即“一切国家权威都受到法律和司法约束”;其实质因素中首要的和最重要的是确保基本权利。自由和平等、人的尊严及其各种表现,以受到保障的人权为形式,构成了法治传统的典型因素。限制权力是手段,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才是目的,即“国家只有通过信奉和合法的规则来治理,个人才可能无拘无束地、心甘情愿地参与建造政治生活”。因此,法治具有强烈的价值意义,正是基于法治的价值性,才将法治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中。所以,如果基于“法治”之逻辑起点来思考法治思维的内涵,那么可以说,法治思维之核心就在于如何通过法律来规制公共权力者手中掌握的权力,从而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党的十八大报告及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法治思维”,为什么始终与“领导干部”联系在一起,原因即在于此。

  当然,法治思维确实离不开法律规则思考、分析与解决问题,姜明安对此就指出,所谓“法治思维”是指执政者在法治理念的基础上,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对所遇到或所要处理的问题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和形成结论、决定的思想认识活动与过程。然而,关键是法治思维必须是在“法治”理念的基础上思考法律问题,这才是“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之间的本质差异。换言之,二者都是基于“法律”而思考,但法治思维的逻辑起点一定是“法治”,即思维者始终把“法律至上”与“权利保障”作为思维的出发点,倘若执政者或公权力者仅仅有规则之治的理念,而无权利保障之法治理念,即使法律规则之治再好,也有可能达不到理想的社会治理与国家治理的善治。姜明安明确指出:“法治决定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建立在对法治内涵和要素有明确认识和理解的基础之上,一个对法治内涵和要素不甚了解的执政者,不可能有什么法治思维,不可能主动、自觉和善于运用法律手段;其次,法治思维支配法律手段。执政者具有法治思维,必然会主动、自觉运用法律手段治国理政。”另外也有学者认为:“法治缺失是导致社会矛盾凸现和激化的重要因素。”因此,“法治思维”就是一种运用法治价值来认识世界的思维方法,是法治价值在人们头脑的思维形态中形成思维定式,它作为思维方式的一种,最主要的特点就在于它是由法治价值所主导的,这些法治价值如法律至上、保障人权、限制权力、法制统一、追求正义、崇尚民主,等等是人们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关于人类社会的组织形式如何构建以及人们之间如何发生相互交往的规律性认识。有学者在此基础上指出了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的联系与区别,共同点都是根据法律的思考,以法律规范为逻辑基准进行分析推理判断;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法治思维蕴含着价值意义上的思考判断,即在法律思维中必须贯穿以人为本或者人权的基本价值标准;同时,法律思维往往更侧重于强调一种职业化的思维方式,为法律职业者所掌握运用,而法治思维更侧重于强调一种治国理政的思维方式,是为执政者或者公权力的执掌者掌握运用的思维方式。所以,与法治思维所对立的是人治思维、特权思维。再进一步,人治思维与特权思维与法律思维并不必然发生矛盾和冲突,甚至可以并存,人治下完全有可能借助法律使人治“合法性”;然而法治则与人治“势不两立”“不共戴天”,法治思维绝对排斥人治思维、特权思维,法治思维的核心考量就是把法律至上视为最高原则。因而,基于上述法治之特质,笔者把法治思维之内涵归纳为五个方面:法规则至上思维、职权法定思维、法定程序思维、公民权利保障思维、法前平等思维。

  所谓法规则至上思维,就是宪法和法律规则至上思维,在思考、分析、处理、解决问题时,把宪法和法律规则视为最高的依据,以法规则而非人的临时意志进行观察和思考,并依法作出判断。人们在观察、思考、分析、解决、处理问题时,往往遇到各种因素的考量,如可能会受到权力意志、道德、情感、人际关系、亲情等多重因素的影响,然而,只有始终把法律规则放置在最高地位上进行考量时,才具有法治思维的意识,即以法律规则为最高的判断标准,不受法律规则之外因素的影响,以此作出理性判断。这是法治思维与人治思维之根本差别所在。

  职权法定思维是公职人员必须具有的一种职业思维,因为凡是公职人员,其权力都是由法律授予或限定的,对权力者而言,“法无授权不得为”是法治对他们的根本要求,也是他们行为的指南针和生活中的座右铭。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力不得行使,否则就构成违法或滥用权力,这种法治理念应当在公职人员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当遇到问题时,首先需要扪心自问:法律是否授权于我?我行使权力有无法律依据?只有具备职权法定思维,才能保证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受权力者的非法干预或侵入。

  公民权利保障思维是公职人员行使权力时具有的最重要的思维方式,即一切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出于权利保障这一终极目的,凡是有悖这一目的的权力行使都是不正当的,其合法性就值得质疑。基于法治的理念,对政府权威进行限制,也是为了保障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为了保障人权。权利保障思维是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之本质差异,法律思维不必然具有保障权利的功能,而法治思维之本质则如是,因此,凡是不以保障权利为鹄的的法学思维,不属于法治思维。何以权利保障思维如此重要?一个公职人员的权力是人民通过法律授予的,授权之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政府的目的是为人民谋福利”。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就是为中国人民谋幸福”;“我们要依法保障全体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因此,公职人员只有具备公民权利保障思维,才能正确地行使权力,用好权力。

  法前平等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是针对特权而言的。法前平等的实质是身份平等,要求所有人在法律上没有谁比谁多的特权,一律平等;其内涵主要包括人格地位平等、权利平等、相同情况予以相同对待、责任平等、守法平等、优待弱者、禁止歧视等。中国长期以来就是一个身份等级制的社会,人在法律上被划分为各种等级,并以此享有不同的法律上的特权。这一制度的形成是基于身份不平等社会的事实。现实生活中,掌握公共权力的人容易产生特权思想,认为自己高人一等,不受法律的约束。其实,我国《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反对特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反特权是法前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对于公职人员而言,掌握权力不是身份高贵的象征,而是履行法定责任的前提,法前平等思维就是树立平等观念,打破高人一等的特权思想,崇尚权力为人民服务观与保障公民权利观。

  综上所述,“法治思维”的主体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它特别要求公职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具有法治思维,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提出的“法治思维”,其主体指向就是“领导干部”,它要求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各种问题的能力。法治的核心要义在于限制和约束公共权力者的权力,使其对法律的服从,法治的精神在于尊重个人至高无上的价值与尊严。法治具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法治,意味着所有人都应当服从法律并受法律的统治;狭义的法治则意味着政府应受法律的统治并遵从法律。法治的关键是对公职人员的权力加以束缚,没有政府公职人员对法律的服从,法治就是一句空话。因此,法治秩序的逻辑起点是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守法奉法,法治思维的主体首先是公职人员,在我国,法治思维主体是“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习近平总书记提到的“法治思维”都是指向“领导干部”,因为,“各级领导干部作为具体行使党的执政权和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方向、道路、进度。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主要是通过各级领导干部的具体行动和工作来体现、来实现”。

  四、法理思维范式及其构成

  法理思维的逻辑起点是法理,顾名思义,法理就是法之理,就是蕴含在法律之中或背后的原理、原则、目的、价值。张文显教授认为:“法理” 指的是“法律之理”“法治之理”,亦即“法之理”,是法律的内在精神、法治的时代品质,是法律秩序的本原和本质所在。我国台湾地区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法理,应系指自法律精神演绎而出的一般法律原则,为谋社会生活事物不可不然之理,与所谓条理、自然法、通常法律的原理,殆为同一事物的名。无论如何界定法理、理解法理,法理的要义在于法律内含的、丰富的原理、机理、原则、目的、精神、价值、公理等抽象意义的东西,法理思维则是围绕法理而揭示法理,把所适用的法律之背后的原理、道理阐释出来。法学是一门讲理的科学,严格说是一门讲法的理的科学,只有把法律问题背后的道理、原理讲清楚,才能说服当事人或社会公众自愿接受执法机关或执法者作出的决定或判决,正所谓“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法律是靠讲理而不是靠强力、命令或权威才被人们自愿服从的。因此,法理思维的根本目的在于揭示法律问题所蕴藏的真理,从而做到以法理服人。上文提及,法理思维蕴含在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之中,没有法理思维的法律思维或法治思维,只能是法条思维、机械思维、教条思维或僵化思维,只有运用法理思维,超越法条,阐释清楚法条背后的法理,才能使冷冰冰的法条化为温暖人心的乐章。因此,法理思维应当是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之应有之义。据此,笔者将法理思维归结为:原理或原则思维、目的思维、价值思维。

  原理是指“某一领域、部门或学科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规律或道理”。法律原理是指蕴含在法律条款之中具有普遍性的基本规律或道理,英国的沃克指出:“法律原理概括性最强,常用来表示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包括带有共同主题的、系统的一套处理特殊情况、典型事例和法律秩序的原则、规则和准则。”法律原理主要包括法律原则与法律公理,因而原理思维实际上是原则思维与公理思维。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法理学》认为: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张文显教授指出:法律原则是法理的普遍形态;其中的普适性原则和基本原则,体现着一个社会的基本法理,是整个法律活动的 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一个法律体系的灵魂,决定着法律的内在统一性和稳定性。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和有效性有赖于原则的证成和支持。。梁慧星也主张法理指的是“依据民法之基本原则所应有的原理”。王泽鉴同样认为法理“应系指自法律精神演绎而出的一般法律原则”。总之,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原理或真理,是法律原理的主要载体,探究法律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说就是探究法律的原则。法律原则一般都明文写入法律之中,譬如,宪法上的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人民主权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等;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原则、合理性原则、公开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等;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责相适应原则、适用平等原则;刑诉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证据非法排除原则;民法上的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不一而足。因此,思维人不仅要依照法律规则思维,而且还要依照法律原则思维,原则是修补规则之不足的重要准则依据。2001年四川泸州继承案中原告的继承权依照《继承法》应当有效,但是一审法院认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即公序良俗原则,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原则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二审法院也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时虽具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民族、社会的基本利益要求,反映了当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一般道德标准,就其本质而言,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起着使社会道德观念取得对民事主体之民事行为进行内容控制的重要功能,在法律适用上有高于法律具体规则适用之效力。遗赠人黄永彬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该案适用的不是继承法的规则而是民法和婚姻法中的原则,从而揭示了案件事实包含的原理法理。大多数案件都包含着原则法理,譬如,禁止抢劫是抢劫行为侵害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原则;禁止杀人或伤害是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或身体权原则等。

  除了原则法理以外,公理也属于原理。公理是经过人类长期反复实践的检验,不需要加以证明的命题或多数人公认的正确的道理。张文显指出:公理具有融通性、普遍性、普适性,用公理指称法理,道出了法理的鲜明特征。 譬如郑成良教授就指出:“依法治国是近、现代法制文明所确立的一条基本公理,并与诸多重要的法律原则、原理和规范密切相连。在依法治国的条件下,必须在政府和公众中树立起这样一些法律公理:法律是一切公共权力的来源和基础,依法设立、依法取得并依法行使是一切权力取得正当性的普遍形式;不具有合法性的权力不值得任何人予以尊重,它所发出的任何指令都是无效的,不能引起任何服从的义务; 一切治国者,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作为机构,都必须随时准备接受法律的评价并须为违反法律而承担责任。”法学上的公理如法无授权不得为;法无禁止即自由;绝对的权力必然绝对地导致腐败;正义不仅要伸张,而且眼看着被伸张;无救济则无权利;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法律的生命在于其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其实施;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不在于逻辑,等等。公理思维同样揭示法律问题中的法理。

  法律的目的思维着眼于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目的所在。立法者在制定一部法律之前,必定有其目的考量,法律只是立法者目的的最终结果载体。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自一种目的。法律是根据人们欲实现某些可欲的结果的意志而有意识地制定的。如果考察每一部法律,立法目的在第一条中就昭然若揭,其用语模式是“为了……制定本法”。所有的法律规范性文件都必然有其立法目的,否则立法就无从谈起。因此,目的思维是揭示法理的重要路径。

  任何法律规则背后皆蕴涵着价值,我国法理学教科书一般都把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正义等视为法律价值的内容。上述价值揭示了法律之内在的法理。庞德指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拉德布鲁赫指出:“任何一种实在法,若不考虑其内容,自身均拥有一种价值:有法总是好于无法,因为它至少还产生了法的安定性。但法的安定性不是说法必须实现的唯一的价值,也不是决定性的价值。除了法的安定性之外,还涉及另外两项价值:合目的性与正义。”从法律的最终价值来说,公正才是法律的终极价值,任何法律的实现都是为了追求公正的实现,因为公正意味着“应得”,每个人只要获得其“应得”的部分,就是公正。古罗马《法学阶梯》中将“正义”定义为:“正义是给予每一个人他应得部分的持久永恒的愿望”;“法律的格言是:诚实地生活、勿伤他人、给予每个人应得部分”。应得作为正义的基本含义延续至今。19世纪的穆勒指出:“每个人得到他应得的东西为公道,也公认每个人得到他不应得的福利或遭受他不应得的祸害为不公道。”当代美国伦理学家麦金太尔也承认:“正义是给每个人——包括给予者本人——应得的部分。”价值思维就是在实现法律的过程时,时刻以法律的公正作为价值追求,尤其对于政法工作者,“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运用价值思维,就是要维护与实现法律的终极价值。

  一言以蔽之,法理思维是一种说“理”、讲“理”的思维,无论在运用法律思维抑或是法治思维思考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时,都应当把蕴含其中的道理、原理、内在机理说出来、讲出来,绝不能仅仅按照法律文本上规定的是什么就做出什么决定或判决。任何以文字语言表达出来的法律规则或规范的背后都蕴含着丰富的法之精神、目的、原则、原理和机理,适用者不仅知其然,更需要知道其所以然,因此,执法者或司法者都应当将所适用的规则之背后的“法理”讲清楚,这就是“法理思维”。所以,法理思维“是一种普遍性思维、一种理论思维、一种价值思维、一种理想思维、一种求真思维、一种辩证思维、一种综合思维”,它无处不在,只要讲法之理的思维皆属于法理思维。

  五、结语

  在我国法学思维体系中,法律思维、法治思维与法理思维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思维体系的基本内容。三者之间虽有内在的共性,但具体分析三种法学思维模式的内涵,它们分别是与“法律”“法治”与“法理”关键词构成,因此,各自对应的逻辑起点不同,从而决定了它们各有侧重。只有从各自的逻辑起点出发,才能更加准确把握三者之间的共性与差异,把握各自的逻辑内涵。法律思维的基本逻辑起点是“法律”,法律的基本特征是其规范性,基于法律的规范性思考,将法律思维方式归纳为四层方面的思维:规范或规则思维(合法性思维)、权义思维(权利义务思维)、法律程序思维和法教义学思维。法治思维模式的逻辑起点是法治。法治不同于法律,如果说法律意味着规则或规范的话,那么法治则意味着法律的统治即规则之统治。如果基于“法治”之逻辑起点来思考法治思维的内涵,那么可以说,法治思维之核心就在于如何通过法律来规制公共权力者手中掌握的权力,从而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基于上述法治之特质,法治思维之内涵包括五个方面:法规则至上思维、职权法定思维、法定程序思维、公民权利保障思维、法前平等思维。法理思维的逻辑起点是法理,顾名思义,法理就是法之理,就是蕴涵在法律之中或背后的原理、原则、目的、价值。法理思维的根本目的在于揭示法律问题所蕴藏的真理,做到以法理服人。法理思维蕴含在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之中,没有法理思维的法律思维或法治思维,只能是法条思维、机械思维、教条思维或僵化思维,只有运用法理思维,超越法条,阐释清楚法条背后的法理,才能使冷冰冰的法条化为温暖人心的乐章。因此,法理思维应当是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之应有之义。据此,法理思维包含三个方面:原理或原则思维、目的思维、价值思维。因此,只有准确把握三重法学思维基本范式的各自内涵,才能正确地运用三重思维,不断适应并提高国家法治治理体系与法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

责任编辑: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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