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编设立典权的必要性
发布日期:2020-04-13 来源:《法治研究》2019年第6期 作者:王利明

   一、典权设置的必要性之一:弘扬传统法律文化

  与其他物权相比,典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典权是支付典价而设定的物权;第二,典权需要移转占有;第三,出典人并不丧失对典物的所有权;第四,典权人对典物享有使用收益权。

  一般认为典权起源于唐代中叶,在我国已经有一千多年的历史。有学者提出,支撑典权存在的法律文化传统已经发生变迁,因而没有必要将典权纳入民法典。但是,典权制度作为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中国的民族文化生活:一方面,典权符合中国人不变卖祖产的传统孝道观念,也有利于在不变卖祖产的前提下发挥房屋的融资功能。另一方面,典权制度具有济贫扶弱、相互帮扶的功能。因此,从保持我国法律文化和民族习惯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在法律上承认典权制度。

  二、典权设置的必要性之二:借助典权制度推动不动产制度改革

  典权兼具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双重性质。首先,典权的用益物权性质体现在:典权人可以占有他人的不动产并进行使用、收益。一方面,典权设立以后,出典人应当将典物移转给典权人占有;另一方面,典权人可以无偿对典物进行使用收益,而不需要向出典人支付租金。其次,典权的担保物权功能体现在:出典人将典物出典给典权人,目的是为了获得典价,而在典期届满以后,要将典物回赎,回赎即具有清偿债务的性质。基于此,典权的功能不限于担保,典权制度所具有的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等功能,是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无法替代的。

  典权在推动我国不动产制度改革方面具有独特的适用价值,具体而言:第一,典权可以为农村住房财产权改革提供手段;第二,典权可以为农村宅基地制度的改革提供新的手段;第三,典权可以成为农地流转的一种方式。此外,还应当看到,典权的设置不仅适用于农村,在城镇房屋和保障性住房方面也有广阔的适用空间。

  但我们需关注的是,如果出典人到期无法回赎,是否可以将典物直接归典权人所有?对此,为了防止典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过分损害出典人的权益,有必要在确认典权制度的同时,规定典权人对于到期不回赎的典物,应当继续给予出典人合理的宽限期,以充分保障出典人的利益。

  三、典权设置的必要性之三:典权不能为现有担保物权所替代

  (一)典权无法被抵押权替代

  尽管在现代社会,融资活动主要借助于抵押权,且从融资的角度看,典权的确有与抵押权类似的功能,但典权具有不同于抵押权的特点,无法被抵押制度完全替代:第一,抵押权人无法利用抵押物;第二,抵押权的实现可能导致抵押物所有权的丧失;第三,抵押权是从权利,其存在必须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主债权无效或者被撤销,抵押权也随之消灭。但典权作为一项主权利,并不一定“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第四,抵押制度并不具有维护、保存抵押财产经济价值的功能。最后,相对于抵押设定而言,典权的设定方式较为灵活,而且在实现方式上,典权人在最终实现典物的担保功能时更为简便。

  (二)典权不同于不动产质权

  关于我国未来物权编是否有必要规定不动产质权,暂不做探讨。但典权不同于不动产质权,二者的的主要区别为:第一,是否具有从属性不同;第二,是否支付对价不同;第三,权利是否可以使用收益不同;第四,是否适用禁止流质规则不同;第五,权利的实现方式不同;此外,出典人大多是经济上的弱者,若典物价值减少时,他可以抛弃回赎权;若典物价值上涨时如无能力回赎,其享有找贴的权利,这也符合几千年来我国民众所遵循的扶危济贫的道德观念。

  总之,典权不能为现有的担保物权替代。但从当事人设立典权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满足融资的需要,主要起到一种担保的作用,所以效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将其规定在担保物权部分,并无不可。但鉴于典权也是用益物权,权利人设立典权的目的可能在于对典物进行使用收益,也可以考虑将其规定在用益物权部分。

  四、典权设置的必要性之四:典权不能完全通过债权实现

  (一)典权不同于“买回”

  典权设立后,出典人保有回赎的权利,类似于当事人之间关于买回的特约(是指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双方附有买回的特别规定,到约定期限以后,出卖人按照约定的价金买回其所出卖的不动产)。二者虽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买回无法代替回赎,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在出典后,典权人虽然可以取得对典物的使用收益权,但并不会导致典物所有权的移转。而在附买回条件的买卖中,将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在出卖人行使买回权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已移转给买受人,出卖人买回标的物在性质上是重新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另一方面,典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而出卖人依据约定所享有的买回权只是一项债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买回权在性质上是当事人所约定的权利,而非一项法定权利。所以,以买回代替典权,不利于保护出典人的利益。

  (二)典权不同于租赁

  典权与租赁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二者均需要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而且另一方均有权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但二者仍存在一定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性质不同。尽管租赁权存在物权化的趋势,但租赁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而典权属于用益物权,典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具有物权的效力,对第三人侵害典权的行为,典权人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以排除该妨害行为。第二,功能不同。租赁不具有担保功能,同时,尽管物的承租人获得对物的占有和使用,但此种用益权能不可与典权相提并论。第三,使用、收益的权利范围不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应当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否则将构成违约;而典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十分宽泛,只要不损害典物原状,典权人可以采取各种合法正当方式使用典物。

  第四,是否负担修缮义务不同。承租人不负有修缮租赁物的义务,而典权人对典物负有保管义务,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保管典物,维持典物的价值,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五,期限不同。租赁期通常较短,但典期一般较长。第六,费用支付不同。承租人通常分歧交付租金,而典权人通常一次性支付典价,以更好地满足出典人融资的需求。同时,租金一旦支付不得返还,而出典人在回赎典物时,仍需返还典价。

  五、结语

  综上所述,典权制度因其独特的特点,仍具有不可替代的融资功能;其担保、使用、收益的双重作用也无法被其他现有制度所替代。同时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和发展前景出发,典权的适用范围将会不断扩大。因此,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有必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典权制度作出系统、全面的规定,这是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彰显我国民法典本土性和时代性的需要。

 

责任编辑: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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