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发布日期:2020-03-16 来源:《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作者:陈瑞华

摘要:
    在我国刑事证据法中,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主要在三个领域发挥作用:一是用来确定自相矛盾的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二是用来审查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三是用来判断被告人供述是否得到补强。作为一项旨在对证明力加以限制的证据规则,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强调无论是证据事实还是案件事实,都要根据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信息源的证据加以认定,注重证据信息的相互验证,避免仅凭孤证定案,这有利于防止伪证、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然而在目前以案卷为中心的裁判方式下,法院很少关注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适用也会带来一些负面的效果。
   关键词:
   证据 证明力 证明标准 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口供补强规则

—、引言
    在近年来有关司法证明问题的研究中,一些学者对我国的司法证明方式进行了实证分析,发现我国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特别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于是将我国的司法证明模式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有些学者剖析了这种证明模式产生的主要原因,认为诸如“非直接和非言词的审理方式”、“审理与判定的分离”、“重复的事实审理”、“法官素质”以及“主导的认识论”等,都与这种证明模式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还有些学者对这种证明模式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证,认为这种模式强调"孤证不能定案",符合基本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而注重证据相互印证与自由心证相结合,对于有效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减少冤假错案,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当然,这种证明模式的合理性也是有限度的,过分强调证据相互印证也会带来一些负面的效果。而一些司法实务界人士则对这种司法证明模式十分推崇,认为强调证据相互印证,有助于将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
    从方法论上看,这些对我国司法证明模式的研究,强调对现行制度及其问题的解释,注重从经验事实中总结规律和提炼概念,克服了传统的制度建构论的主观性和武断性,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当然,有些解释究竟能否令人信服,则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例如,强调证据相互印证的做法究竟是否形成了一种'‘证明模式",甚至可以达到与神示证明、法定证明和自由心证并驾齐驱的独立地位,还需要通过翔实的论据加以证明。或许,我国法院强调"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也罢,重视"证据之间排除矛盾或者证据矛盾得到合理解释''也罢,这都是一种规则和实践的表象而已。在这些表象的背后,其实存在着一种带有"法定证据主义'‘色彩的证据理念。为避免人们将这种证明模式与中世纪欧洲曾经盛行的法定证据制度相混淆,我们权且称之为''新法定证据主义''。作为法定证据制度的典型特征,法律特别注重对证据证明力的明确规定,尤其是对证明力大小强弱的限制,而没有赋予裁判者根据经验、理性来自由认定案件事实的权力。我国法院所强调的''证据相互印证''或者"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过去一度来自于司法实践的惯例,或者说是来自一种习惯法,现在则在司法解释中被确立为一项证据规则。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颁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对于只依据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明标准也给出了说明。诸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合理排除矛盾"、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等之类的印证规则,已经被写入司法解释,成为我国成文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
    对证据证明力的限制不仅体现在证明标准的法定化方面,而且还影响到单个证据证明力的评价问题。过去,人们只是从证明标准的角度观察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而忽略了我国法院经常依据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来审查单个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5条、第22条的规定,法官遇有证人证言前后相互矛盾、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或者翻供的,只有在书面证言、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才能采信书面证言、庭前供述的证明力。而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所提供的言词证据,以及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只有在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加以采信。这些明确强调特定情形下的言词证据需要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规则,其实都属于法律对于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并在客观上了限制了法官判断该类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这显示出法定证据主义的证据理念不仅影响到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而且影响了单个证据证明力的评价。
    以下笔者拟以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限制为切入点,对我国刑事证据法中的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进行讨论和评价。笔者将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分为两类:一是作为单个证据证明力要求的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二是作为证明标准的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所谓的"口供补强规则",其实同时包含着上述两类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因为对于口供的真实性之印证而言,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属于对口供证明力的法律要求;而对于法院依据得到补强的口供进行定罪而言,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则属于对口供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的要求。鉴于我国法院一直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并将此作为判断证据证明力和确定证明标准的标准,因此,对于刑事证据法中的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我们有必要进行全面的考察,以便总结出若干证据运用的规律。
    二、作为证明力要求的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从理论上说,要使一项证据的真实性得到准确验证,就需要使其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所谓''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发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使得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与一般意义上的"证明''不同,‘'印证"不是指一个证据对案件事实或信息的简单揭示,而是描述了两个以上证据相互之间的验证关系。这种印证既可以发生在两个证据相互之间的验证上,也可以发生在若干个证据对某一证据的佐证方面。我们通常所说的"证据互相印证",说的就是两个以上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了相互验证的状态。
    根据经验法则,证据相互印证确实是有效验证证据信息真实性的重要方法。对于这一点,法律和司法解释似乎没有必要确立专门的规则。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那些前后自相矛盾或者存在出现虚假可能性的言词证据,假如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其真实性就将陷入真伪难辨的状态,法官对这类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也无法作出适当的判断。有鉴于此,刑事证据法就需要对这类言词证据的印证确立证据规则,以便对该类证据的证明力作出明确的法律限制。在我国现行刑事证据法中,这种旨在确保单个证据真实性的印证规则,主要适用于自相矛盾的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的被告人供述以及一些特殊的言词证据。下面依次对此加以分析。
   (一)证人证言的印证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证言没有确立较为严格的证据能力规则。原则上,无论是证人庭前所作的书面证言或者证言笔录,还是证人当庭所作的口头证言,都可以成为法院定案的证据。作为一种言词证据,证人证言发生前后矛盾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证人当庭证言与证人庭前所作的证言笔录发生了矛盾,二是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提供了相互矛盾的书面证言。在这两种情况下,法官在采信证言方面都会面临艰难的选择。因为在证言的证据能力无法受到严格审查的情况下,法官更为注重的是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而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言与庭前书面证言,何者更为真实,以及证人庭前所提供的相互矛盾的两份书面证言,何者更为可靠,假如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这都将成为难以作出判断的问题。
     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当庭证言与庭前书面证言发生矛盾的,法庭应当优先采纳当庭证言。表面看来,这似乎体现了直接和言词审理的原则,显示出对当庭证言之证据能力的重视。而实际上,这与证据能力问题没有太大的关系。司法解释为法庭作此选择设置了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二是当庭证言要''有相关证据印证”假如无法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法庭仍然可以将当庭证言弃之不顾,而优先采信庭前书面证言。其中,司法解释要求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规定,使得证人对其翻证的合理性承担了证明责任;而对当庭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定,则实属对当庭证言真实性的验证要求。
    对于证人庭前所作的相互矛盾的书面证言,司法解释并没有根据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标准来确立采信规则。毕竟,根据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两份在证明同一问题上相互矛盾的书面证言,不可能都是真实的,其中必有一份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假如无法确证其中一份书面证言的虚假性,那么,两者就都存在不真实的可能性。更何况,书面证言往往是由侦查人员以单方面调查的方式秘密获取的,不像当庭证言那样在公开的法庭上提供,并使得控辩双方有机会进行当庭质证,其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因此,对这类自相矛盾、真伪难辨的书面证言原则上应当否定其证明力。但是,作为一种例外,那些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两份书面证言出现矛盾的,法庭仍然可以将其中一份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证言的矛盾得到了排除,二是该书面证言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换言之,两份自相矛盾的书面证言,假如无法排除矛盾,并且也没有其他证据对其加以印证,法庭一律不得确认它们的证明力。
    (二)被告人供述的印证
    在审查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时,刑事法官经常面临一种左右为难的困境:原来做出有罪供述的被告人,一旦推翻了有罪供述,而改做无罪辩解,或者做出了与原来有罪供述明显不一致的供述,对此翻供或者供述不一致的情形,究竟将何者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呢?与证人证言一样,假如被告人作出了前后矛盾或者明显不一致的供述或辩解,那么,这些供述或辩解是不可能同时为真实的。而假如法官无法确认何者为真、何者为假,那么,两者的证明力就都无法得到验证。
    与证人证言一样,被告人推翻有罪供述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但庭审中翻供的;二是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的,也就是庭前出现翻供情况的。对于这两种翻供的情形,司法解释确立了不同的印证规则。在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但庭审中翻供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确立了优先采信庭前供述的规则。这与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是有区别的。其原因主要是被告人在整个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都作出了一致的有罪供述,而没有出现翻供的情形,这显示出有罪供述是比较稳定的。而当庭翻供的原因则很容易得到解释:在公开的法庭上,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情况下,被告人更容易翻悔于当初的有罪供述,利用最后的机会为自己作出辩解。而这种无罪辩解的真实性往往是无法得到保证的。当然,司法解释对庭前供述的优先采纳也不是无条件的。要使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得到验证,就必须使其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被告人不能合理地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存在矛盾;二是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在被告人庭前发生翻供的情况下,其有罪供述的证明力就受到严重的削弱。原则上,被告人庭前供述与辩解出现反复的,或者被告人庭前就出现翻供情形的,其庭前供述一般不得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从证据真实性的角度来看,司法解释作此规定,也是不难理解的:在侦查人员或公诉人单方面举行的预审讯问中,被告人尚且都会发生翻供的情形,这显然说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不稳定和不可靠的。当然,被告人庭前翻供又可以被进一步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人当庭作出有罪供述的,二是被告人庭审中拒不供认的。对于前一种情形,考虑到被告人当庭认可了被告人庭前的有罪供述,因此,只要该当庭供述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法庭就可以采信其当庭供述。而对于后一种情形,鉴于被告人当庭拒不作出有罪供述,无法对庭前供述加以确认,那么,只要庭前供述得不到任何其他证据的印证,法庭就不应采纳该庭前供述。可见,不论采纳被告人当庭供述还是庭前供述,司法解释都要求该供述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这足以说明,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是存在瑕疵的,其证明力需要通过其他证据的印证来加以验证。
    (三)特殊言词证据的印证
     所谓特殊言词证据,主要是那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所提供的言词证据,以及那些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那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由于自身在感知、记忆、表达等方面存在着固有的局限性,因此,他们所提供的言词证据无论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还是被告人供述,都有可能是不真实和不可靠的。例如,一个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所提供的证言,经常处于真伪难辨的状态。又如,一个盲人或者聋哑人,尽管也感知到了一些案件事实,但由于受自身认识和表达能力的限制,往往难以提供完整清晰的言词证据。对于这些人所提供的特殊言词证据,司法解释并没有采取一律摒弃的态度,仍然有条件地承认它们的证据价值,但前提条件是这些特殊言词证据需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另一类特殊言词证据则是由那些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所提供的。这些证人要么与被告人存在亲属关系,要么存在其他较为密切的社会关系,要么与被告人存在着利害冲突。他们由于与被告人存在着这方面的关系,因此很可能人为地作出偏袒被告人的证言,或者故意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为防止证人因为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而提供虚假的证言,司法解释强调他们所作的证言都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使其证明力得到其他证据的验证。否则,这类证人证言也不得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
    三、作为证明标准的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本来意义上的"印证”其实主要是指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信息来源的证据,对各自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作出的验证。与一般意义上的''证明"不同的是,''印证'‘通常发生在两个以上证据之间。由于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出现了重合或者交叉,使得这些事实信息的真实性得到了证明。但是,印证的价值不仅体现在单个证据之真实性的验证上面,还可以成为案件事实获得证明的前提条件。在印证与证明标准的关系上,我们需要分别就那些存在直接证据的案件与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加以分析。
     假如得到印证的证据属于直接证据,那么,因该直接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与案件主要事实发生了重合,故对该证据真实性的验证其实也就等于对案件主要事实的验证。所谓的"证据相互印证”也就意味着直接证据所包含的案件主要事实得到了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信息源的证据的证明,那种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活动即告完成。在此情况下,所谓直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就等于案件主要事实得到了两个以上证据的证实,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例如,在一起受贿案件中,受贿人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都属于直接证据,都包含着案件主要事实两方面的内容:"受贿事实已经发生''和"受贿人接受了贿赂''。作为两个具有独立信息源的直接证据,行贿人的证言对于受贿人的供述在受贿犯罪主要事实方面形成了印证关系,使得受贿人所供述的受贿时间、地点、手段、方式、金额、钱款去向、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等事实情节,都一一得到了行贿人证言的佐证。在此案件中,受贿人的供述所包含的案件主要事实也就得到了令人信服的证明。
    如果说对直接证据的印证本身就意味着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法定标准的话,那么,在那些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证据相互印证与证明标准又具有怎样的关系呢?由于任何一项间接证据都无法单独包含案件主要事实的信息,既无法证明犯罪是否发生,也难以证明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而最多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某一环节或者片段,因此,对任何间接证据的"印证''最多只能说明该间接证据包含的事实信息是真实的、可靠的,而无法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是成立的。至于案件主要事实能否得到证明,最终还要看若干个间接证据在其真实性得到印证的前提下,是否环环相扣,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或者证明体系。既然如此,间接证据的相互印证与案件的证明标准又有怎样的关系呢?
    要研究间接证据的印证与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我们必须对“孤证不能定案”的规律作出分析。所谓"孤证不能定案",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解释:一是案件只有一项有罪证据,由于该证据形成了"孤证",得不到任何其他证据的印证,处于真伪难辨、虚实不明的状态,裁判者当然无法仅凭各项孤证来认定案件事实;二是案件存在着若干项有罪证据,都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某一环节或者片段,但它们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信息的重合和交叉,而只是孤立地存在着,彼此无法得到任何形式的印证或者佐证,对于这种案件,法院也无法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得到了证明。
   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原理,法院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不能仅仅凭借孤立存在的证据来作出判断,而必须借助于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信息源"的证据,使得这些证据包含的事实信息环环相扣,共同指向同一犯罪事实,从而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或者证据锁链。在那些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各项间接证据属于具有证据价值的信息链条。假如这些信息链条是孤立存在而不是相互连接的,那么,这些证据仍然属于"孤证”而真正将这些证据信息链条连接起来的,恰恰在于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关系。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那些本来孤立存在的间接证据就开始发生了逻辑上的联系,相互之间在事实信息方面发生了重合或者交叉,使得本来具有独立信息来源的间接证据发生了有机的联系。
    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始终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办案人员收集了以下间接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害人尸体的方位,尸体上有血迹,现场有一把尖刀,尖刀上有血迹和指纹。(2)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死于锐器刺中动脉,最终流血过多而亡;被害人死亡时间为报案当天凌晨4点;尸体上的血迹与被告人血型一致,且DNA分子结构高度一致;尖刀上的血迹与被害人为同一血型,DNA分子结构相同;尖刀上的指纹与被告人右手食指指纹高度吻合。(3)证人A的证言,证明从报案时间当天凌晨1点开始,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同一房间同处10小时以上,期间没有第三人进入。(4)证人B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有矛盾,被害人打算揭发被告人的贪污行为,且被告人表露过报复杀人的想法。(5)搜查扣押笔录,证明在被告人住处和汽车里发现了被害人的物品,特别是被害人写的一份准备举报被告人贪污的书面材料。(6)被告人的外衣以及上面残留的血迹,经鉴定证明该血迹与被害人的血型相同,DNA分子结构高度一致……上述各项间接证据假如孤立地存在,就难以发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效果。而从这些证据所记载的信息来看,它们相互之间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例如,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大量物证的来源,而这些物证经鉴定足以证明被告人到过现场;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不仅到过现场,而且还与被害人长时间地一起独处,在被害人死亡时两人在一起;证人证言证明在被害人死亡前后10个小时的时间里,没有第三人到过现场;一些证言和书证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有矛盾,被告人具有作案的动机。很显然,这些具有独立信息源的间接证据相互间存在着事实信息的交叉,对所有事实信息的证明都至少有两个证据加以支持,它们相互之间环环相扣,排除了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由上可见,间接证据的相互印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产生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1)通过相互印证,各项间接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验证;(2)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那些存在矛盾的间接证据最终被裁判者所排除,其余得到采信的间接证据之间不再存在矛盾,各项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了合理的排除;(3)通过各项间接证据的相互印证,全案证据指向同一案件事实,裁判者得出的事实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对证据是否真实和案件事实是否成立的合理怀疑;(4)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避免了间接证据孤立存在的状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或证据锁链,排除了犯罪事实没有发生或者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事实的可能性。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规则本来主要是一种验证单个证据真实性的方式,但通过对直接证据的印证,其他证据足以与直接证据一起发挥着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作用;而在那些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通过各项间接证据相互间的印证和佐证,全案间接证据摆脱了孤立存在的状态,使得各项证据信息链条之间发生了相互验证的关系,从而最终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使得案件事实得到了证明。正因如此,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实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犯罪事实得到证明的重要标准。所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有着较为丰富的含义和要求,但全案证据相互印证,确属于其中最低限度的标准。
    四、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与口供补强规则
    研究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无法绕开被告人供述的补强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有一项基本的证据原则: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定罪判刑。而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4条的规定,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按照较为权威的解释,这一规定标志着口供补强规则在我国刑事证据法中的正式确立。
    迄今为止,我国学者对口供补强规则所作的研究大多是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和理论直接得到一些结论,显得主观性太强,移植和引进的痕迹太重。其实,大陆法系国家的口供补强规则或者自白补强法则有其产生的制度原因和文化背景,也只能在这些国家证据制度之中发生作用。而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中尽管有了口供补强规则的表述,但对这类规则的功能和结构还需要重新加以解释。那种直接将大陆法系国家的口供补强规则照搬过来的研究方式,是没有说服力的。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首先解释大陆法系国家的口供补强规则,然后再来分析这一规则在我国刑事证据法中所呈现出的特点。
     在大陆法系国家,口供补强规则是作为自由心证的例外而发生作用的。根据自由心证原则,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不作明确的限定,而由裁判者依据经验、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而与自由心证相伴而生的则是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即法庭对于任何证据的法庭调查都应接触那种距离案件事实最近的最原始的证据形式,对于证人证言则应传召其出庭作证,对其进行当庭询问,以便通过口头方式获悉证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这样,通过这种直接和言词的法庭审理,法庭根据从当庭审理中所形成的主观印象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对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作出判断。在此制度下,所谓的''孤证不能定案''尽管作为一种经验法则可以发挥作用,但却不可能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则。所谓的"证据相互印证",或许也可以成为一种经验法则,但一般不会成为法律所确立的证据规则。
    但是,在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前提下,对口供证明力的评判却需要确立一种例外。这是因为,从历史上看,几乎所有社会都经历过''口供为证据之王''的证据制度。这既容易造成一种非理性的证据制度,也会使刑讯逼供变成合法的取证手段。而从现实的教训来看,口供通常包含着较为丰富的事实信息,具有较强的相关性,有时候仅凭口供就足以认定全部案件事实。因此,口供的作用一旦受到不切实际的夸大,就会促使办案人员对获取口供趋之若鹫,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阴魂难散,那种建立在虚假口供基础上的刑事误判也就如家常便饭一般。有鉴于此,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确立了口供补强规则,强调当口供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唯一证据时,法院不得认定有罪;而要根据口供来作出有罪认定,就要运用其他证据对口供的真实性加以补强,也就是确保口供所包含的事实信息获得其他证据的佐证和印证,只有在口供符合法定的补强要求时,法院才能依据口供所包含的信息作出有罪判决。
    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口供补强规则,并非所有被告人的供述都需要其他证据的补强。从补强的范围来看,只有那些单独可以定罪的口供才有补强的必要。换言之,只有在被告人的供述中包含着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情况下,该供述的补强才是必需的。由于该项供述可以成为法庭作出有罪判决的唯一事实依据,因此就需要对该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加以补强。有些学者将口供的补强区分为两种:一种是裁判者只根据口供就形成了充分的自由心证的,该口供就必须进行强制性的补强,这属于''自由心证原则的例外'"另一种是只根据口供还不能形成充分的自由心证的,该口供也需要补强,但这种补强属于裁判者"自由心证范围内"的问题,对裁判者则不具有约束力。
    大陆法系国家的口供补强规则还包含着其他方面的内容。例如,原则上,被告人在法庭之外和当庭所作的供述都需要补强,但当庭供述由于自愿性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加上有辩护律师的帮助,因此,对该类供述的补强一般不是强制性的,而真正需要强制补强的是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又如,作为补强证据的其他证据,必须是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而不能是被告人供述的传来形式。再如,补强证据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只要达到令人信服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就足够了,而不需要达到对每一事实信息都加以补强的程度。不过,作为一种公认的观点,被告人供述的犯罪行为及其主体要素一般需要补强,而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则不一定需要补强。
    那么,上述有关大陆法系国家口供补强规则的分析,对于我国刑事证据法中的口供补强规则究竟是否适用呢?口供补强规则与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究竟存在怎样的关系?既然对于任何直接证据,都要贯彻证据相互印证规则,那么,对于被告人供述这一直接证据,确立专门的口供补强规则,究竟有什么样的理由呢?与此同时,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与对其他直接证据的印证,究竟有怎样的区别呢?
    在笔者看来,强调证据相互印证、排除合理的矛盾,这是我国刑事证据法的一项传统;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对于验证所有证据的真实性都是适用的,当然也适用于被告人供述。至于司法解释就被告人供述的补强所作的一些特殊规定,也应当属于一种特殊的证据印证问题。换言之,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属于一项较为宽泛的证据规则,口供补强规则属于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有机组成部分。
    我们首先来总结一下口供补强规则与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相同之处。所谓被告人供述的''补强”其实是指对供述真实性的''补充'‘和"强化"的意思。要做到对口供的补强,无非也是运用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使得口供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其他证据的验证和佐证。因此,所谓的"补强''其实就是一种印证。如果作较为细致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补强''是以被补强的证据为中心而进行的一种证据验证活动,而''印证''则侧重强调证据相互之间的佐证和验证。而假如将口供作为验证的对象,那么,无论是''补强"还是''印证",其实所说的大体都是同一个意思。
    与证据相互印证一样,口供补强也包含着对口供证明力的验证和运用口供所包含的案件事实信息完成司法证明这两个过程。首先,对口供真实性的补强,也就意味着口供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了验证,这与口供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是一回事。其次,由于口供包含着案件主要事实,特别是足以证明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事实,因此,对口供真实性的补强,也就意味着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佐证和验证,使得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一命题得到了完整的证明。可以说,口供补强与其他直接证据的印证具有很大的相似性。
    既然如此,口供补强规则是不是就完全等同于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呢?答案是否定的。按照笔者的理解,只有在被告人供述包含着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有口供补强的必要。在口供补强的范围上,笔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是可以接受的。这是因为,被告人一旦供述了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就等于提供了可据以定罪的全部事实信息。裁判者只要采纳此类供述,也就完成了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观判断过程。对此类供述,刑事证据法必须给予慎重对待,确立强制性的口供补强规则,使得它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充分印证和佐证。对此类包含着全部犯罪事实信息的口供,假如不确立严格的补强规则,就特别容易纵容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无法保证口供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甚至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
至于那些没有包含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被告人供述,刑事证据法则没有必要确立强制性的补强规则,而只需要适用普通的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就足够了。这主要是考虑到,这类口供只包含着部分犯罪事实,裁判者即便对该口供作出了错误的采信,也不足以造成全案的误判。对于这类不足以使法官作出有罪认定的被告人供述,法官可以依据经验法则,通过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来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
    在缩小口供补强规则适用范围的前提下,为防止对口补强规则的任意适用,有必要对补强证据的资格提出严格的要求。具体要求如下:(1)原则上,被告人供述的传来形式是不能充当补强证据的,否则,就会出现以被告人供述来进行自我补强的局面。因此,补强证据只能是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2)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2条、第34条的要求,被用来作为补强证据的其他证据应是办案人员独立收集的其他证据。假如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或者指认,办案人员发现了具有补强价值的物证、书证或者其他证据的,那么,这些物证、书证必须是"隐蔽性很强的证据”,并且在对此类补强证据的获取过程中排除了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这是从取证手段的合法性上对补强证据提出的法律要求。当然,在证明力问题上,补强证据也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其真实性应获得了令人信服的验证。(3)补强证据原则上不能是同案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对于同案共同被告人能否互相充当证人的问题,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在笔者看来,同案共同被告人存在着利害冲突,它们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人“。更何况,按照我国的侦查惯例,对于同案共同被告人通常采取同案侦查的做法,侦查人员采取诱供、逼供、指名问供的情况更是时有发生。因此,以某一共同被告人的供述来对另一被告人的供述加以补强,既无法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也难以避免侦查人员通过一份口供逼取其他口供以致"锻炼成狱"的情况。由此可见,对同案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只能依赖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来建立补强关系。
    五、对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反思
    作为一项证据规则,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强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使得每一项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其他证据的验证,这显然是有其合理性的。尤其是在言词证据存在前后矛盾或高度不一致时,该规则要求依据证据是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来确定其证明力;对于证人因为认知能力受到限制或者与当事人存在特定的利害关系而提供的证言,要求获得其他证据的印证,这可以有效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强调对犯罪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程度,这对于减少冤假错案,也有着积极的意义。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相互印证的重视,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司法传统。这有助于避免法官仅凭"孤证''定案,防止在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形成"一对一"的情况下遽然做出有罪认定。在一定意义上,所谓"证据相互印证"也就等于排除了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合理怀疑。
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尽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还是受诸多方面的限制和影响。这一规则的适用无论是在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还是在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有罪方面,都存在着不容忽视的法律风险。在笔者看来,抽象地谈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优劣得失是没有多大意义的。这一规则并不存在于真空之中,而是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发生着密切的联系。在我国基本实行笔录中心主义的审理方式、无法保障取证合法性、对无罪证据大量进行排斥的情况下,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适用势必带来消极的后果。此外,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讲求形式化的证明要求、追求近乎完美的证明标准,也会造成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出现负面的作用。具而言之有四:
    (一)司法证明的形式化
    在我国的法庭审判中,无论是举证、质证还是对案件事实的辩论,基本上是以公诉方的案卷笔录为中心来展开的。正因如此,所谓言词证据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无非是说侦查人员制作的笔录类证据与案卷所记载的其他证据材料发生了相互验证而已;所谓的证据相互之间得到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说的也就是公诉方案卷所记载的证据材料提供了相互重合或者交叉的事实信息,使得公诉方指控的各项''犯罪事实"得到了多项证据的交互验证。
    既然所谓的''印证"不过是指案卷笔录之间的相互验证,那么,案卷笔录的真实性就成为证据审查的关键。假如案卷笔录所记载的所有证据材料都是可靠的,而不存在被伪造、变造或者失真的可能性,那么,这种注重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则确实是无可厚非的。然而,这些案卷笔录大都是侦查人员单方面制作完成的,所记载的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传闻证据。这些笔录类证据不仅不能完整反映案件事实的全貌,而且还存在证明虚假事实信息的可能性。在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下,所谓的举证、质证和辩论都是流于形式的,法庭最多只是对案件事实进行一种形式主义的审查,而无法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展开实质上的审理。而在证人基本不出庭作证、被告人当庭辩解基本不被采纳的情况下,这些笔录类证据经常得不到证据提供者的确认,甚至直接受到证据提供者的''翻供"或者''翻证”结果,所谓的"证据相互印证",其实主要是指公诉方证据笔录的相互印证,而且只是证据笔录形式上的相互验证而已。而这种形式上的相互印证,由于口供印证的证据笔录本身并没有受到实质上的审查过程,经常处于真伪难辨、虚实不清的状态,因此,也就无法完成对证据证明力的实质验证,更容易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出现错误。近年来出现的一些"冤假错案''足以表明,这些在形式上达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案件,其实所证明的却是一个错误的事实结论。
    (二)证据准入资格证明的缺乏
     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属于典型的证明力规则。按照这一规则,孤立存在的证据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相互印证是确认其真实性的重要标准;证据只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并排除合理怀疑的,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相反,在证据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论是该证据的证明力还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问题,都是无法得到认定的。
     然而,这种带有''新法定证据主义''色彩的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却是在一种很少限制证据能力的制度环境中存在并发挥作用的。这势必造成那些被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由于本身不具备法定的证据资格,甚至违背法定的取证程序,因此难以保障其真实性和可靠性。可以说,一种不注重证据法律资格而片面强调证明力的证据规则,最终所损害的仍然是证据的证明力。不仅如此,在证据能力规则难以发挥作用的情况下,法律对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强调,注定会造就一种"重结果、轻过程"的氛围,使得侦查人员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受到忽略,也使得法庭难以通过证据审查过程来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其实,证明力不过是证据法中的'‘实体问题",而证据能力则属于''程序问题'假如法庭为公诉方的证据确立适当的证据能力规则,严格限制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那么,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适用还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在法庭几乎不能遵守任何证据能力规则的情况下,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适用势必会破坏程序的合法性和过程的公正性。
     (三)证据范围的局限性
    在案件的全部证据都被穷尽的情况下,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甚至强调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这或许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部分证据受到排斥特别是无罪证据不被纳入裁判视野的情况下,法官片面地重视所谓的"证据相互印证",就容易忽略证据之间的相互矛盾,断章取义地选取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信息,以至于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换言之,在证据信息不完整的情况下,法官只是重视有罪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而对无罪证据与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或者无罪证据与有罪证据不相印证的问题,则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而这些矛盾和不一致则恰恰显示出案件只是出现了"部分证据的相互印证",而没有形成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状态。结果,证据之间的矛盾就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案件事实认定上的其他可能性也无法得到排除。
    现行司法解释对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印证规则的确立,就存在着这方面的问题。在同一证人就同一案件事实提供了不一致证言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强调那些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证言具有证明力,而那些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证言则不具有证明力。但是,部分证言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全部证言都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这里所说的''其他证据''是否涵盖了证言之外的全部''其他证据'',法官有没有断章取义地选取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情况,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提出明确的限制性要求。同样,在被告人前后自相矛盾的供述和辩解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存在着明显的"重供述、轻辩解"的倾向。假如公诉方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只是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而对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则故意视而不见,又假如这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与被告人的辩解可能形成了'‘相互印证'那么,法院遽然采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这岂不会造成认定事实的错误吗?
    这种针对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印证规则的确立,显示出司法解释对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采取了视而不见的态度,而对有罪证据则明显夸大了印证规则的作用。其实,证据范围的限制还不仅仅体现在上述方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那些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有时无法进入法庭并为法官所接触,也使得法官所了解的案件范围受到了很大限制。这是因为,侦查人员在全面收集案件证据材料之后,可能会将那些无罪证据予以隐瞒,不载入案卷之中,公诉人也没有足够的动力督促侦查人员将这些无罪证据补充进案卷之中。最常见的现象是,侦查人员在侦查初期,明明是先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然后才得到了有罪供述,却将无罪辩解部分予以省略,而仅仅载明若干份有罪供述的笔录。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此类无罪辩解部分,假如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不主动申请调取,公诉人一般不会责令侦查人员予以补充,侦查人员更不会主动加以补充,法庭所能看到的也就只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了。即便在辩护方当庭提出无罪证据的情况下,法庭也往往对无罪证据不予重视,难以将其直接转化为定案的根据。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官普遍存在着''重公诉方案卷笔录,轻辩护方无罪证据"的倾向。辩护律师要成功地说服法官接受己方的某一新证据,通常需要在公诉方案卷笔录中寻找此类证据的线索。而对于辩护方自行调查得来的新证据,法官往往难以接受,更难以将其采纳为定案的证据。这种裁判倾向造成公诉方的案卷笔录成为案件证据的主要来源,无论是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只要是在案卷中有所记载的,就容易为法官所接纳。而对于案卷笔录之外的其他证据,特别是辩护方自行调查得来的无罪证据,法官不会给予足够的重视。
    既然法官所接触的主要是公诉方提交的有罪证据,而对于辩护方提交的无罪证据持排斥的态度,那么,所谓的''证据相互印证"也就具有了极大的局限性。在无罪证据没有被穷尽、无法完整进入裁判者视野的情况下,法官所强调的''证据印证''主要是一种案卷笔录材料的相互验证,也就是在公诉方案卷笔录范围内的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之间的相互佐证。结果,在证据信息不完整、无罪证据受到过滤的情况下,这种有罪证据相互间的印证以及对所谓"合理矛盾"的排除,有可能掩盖"合理的怀疑",更难以做到真正意义上的''排他性"一一法官既难以排除犯罪行为没有发生的可能性,更难以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四)司法证明的机械化
     我国刑事证据立法沿袭了一条''重证明力、轻证据能力"的道路。应当说,这种偏重证明力的证据立法思路,对于适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任意取舍证据、避免法官恣意擅断,还是有一定积极作用的。然而,这种对证据证明力大小强弱作出明确限定的立法方式,将很多经验法则、逻辑法则都进行了法定化处理,将个别经验上升为普遍的法律规范,使得法官在评判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中成为适用规则的机器和奴隶,丧失了自由评判的能力。这曾经是法定证据制度存在的根本缺陷,也是这一证据制度后来被自由心证制度所取代的重要原因。如今,我国立法者基于法庭审判流于形式、法官容易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实,自觉不自觉地走上了''新法定证据主义''的证据立法道路,几乎又在重复着欧洲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裁判逻辑。这是需要引起我们深刻反思的问题。
    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其实就是一种对证明力作出严格限制的证据规则。退一万步讲,即便前面所说的问题都得到了解决,也就是案卷笔录不再具有预定的效力,证据能力规则得到建立,案件证据都能完整地呈现在法庭上,这种将''证据相互印证''纳入证据规则的立法努力,也还是存在着固有的缺陷和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在证明力评判环节,对证据信息相互验证的重视,往往意味着对证据所记载的每个事实信息都要求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对那些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证据信息则不敢作出确定的判断;(2)在证明标准的判断环节,对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重视,则往往造成法官追求证据信息的完整印证,而对于那些证据锁链不完整、无法"闭合"的案件,则动辄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判定;(3)对口供补强规则的强调,则促使法官要求对被告人供述的每个事实信息都要得到''其他证据‘‘的验证,而对于那些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供述内容,则动辄采取存疑不决的态度。
    很显然,对''证据相互印证''的过分强调,容易带来司法证明的机械化,使得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流于形式化和表面化。在这种证明力规则的影响下,法官往往过分重视证据相互之间形式上的印证或佐证,过分注重消灭证据之间形式上的矛盾、不一致或者合理怀疑,而对于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案件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性等深层次的问题,则往往予以忽略。正因如此,诸如“杜培武案件”、“余祥林案件”、"赵作海案件"之类的刑事误判案件,原审法院在当初审判过程中几乎都做到了“证据相互印证”,也都声称'“排除了合理的矛盾和怀疑”,但由于无罪证据没有受到重视,案件的其他可能性也没有得到强调,因此,法院最终以"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作出了判决虽然从形式上看,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要求法官达到几乎客观真实的最高证明标准,但实际上,这种形式上近乎完美的证明要求,却掩盖了证据之间的实质性矛盾,忽略了案件存在其他结局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对''冤假错案''的发生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这种教训不可谓不深刻。
    六、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未来
    作为一项旨在限制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存在是有其现实基础的。尽管这一规则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存在着诸多方面的问题和风险,但只要那些支撑它发生作用的制度因素不发生显著的变化,那么,那种试图将这一规则从刑事证据法中摒除出去的想法,将是很不现实的。事实上,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存在于一个复杂的证据法体系之中,这一规则的未来命运将取决于它所依赖的证据法理念和制度的发展。
    首先,“新法定证据主义”的立法理念是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赖以存在的重要基础。证据法对证据相互印证的强调,其实是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了一些法律上的限制。无论是对言词证据证明力的确认,还是对案件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判定,证据法对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重视,都等于确立了证据真实性和可靠性的法定标准。这种将本来属于经验法则、逻辑法则范畴的事项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裁判者自由判断证明力的空间。很显然,这与那种尊重法官内心确信的自由心证制度是背道而驰的,却与那种旨在对证明力作出法律限制的法定证据制度更为吻合。
   从我国近年来刑事证据立法的发展动向来看,这种"新法定证据主义''的立法理念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体现。诸如对同一事实的证明价值所作的法律区分、对不同证据的''证据效力''所作的优劣评价,以及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的法律界定等,都显示出了"新法定证据主义''的深刻影响。而作为新法定证据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更是从经验法则一跃成为法律规则,转化为旨在限制法官采纳证据、认定事实的法律准则。
    其次,间接和书面的审理方式与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存在有着密切的联系。自由心证的证明方式与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具有唇齿相依的关系。没有那种法官亲自接触原始证据、听取证人当庭陈述的直接和言词的审理方式,而指望法官根据从法庭审理中形成的直观印象来作出内心确信,将是不可思议的。同样,在我国长期实行的间接和书面审理方式下,法官当庭接触的主要是公诉方提交的案卷笔录,也就是由侦查人员单方面制作的书面笔录类证据材料。对于几乎所有言词证据,法官既不传召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也不重视被告人的当庭陈述,而基本上倾向于采信庭前笔录。在这种通过宣读笔录来审核言词证据的快速庭审过程中,法官要想通过听取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几乎是天方夜谭。于是,一种通过审查证据是否在形式上达到相互印证的证明方式,就在这种审理方式中形成了。
    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颁行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都强调贯彻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强化证人、鉴定人甚至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机制,对于那些控辩双方提出异议、影响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庭都要传召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依法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的证人、鉴定人,法庭可以将相关证言笔录、鉴定意见排除于法庭之外。但是,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没有发生改变的情况下,这种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究竟能否得到有效的实施,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废止了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限制移送案卷的做法,全面恢复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案卷移送制度,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要将全部案卷笔录移送法院。这种案卷笔录移送制度的恢复,固然有助于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却在客观上使法官获得了在开庭前查阅、研读公诉方案卷笔录的机会。而法官一旦在开庭前全面了解到公诉方的证据材料,尤其是各类笔录类证据材料,那么,他们对于控辩双方提出传召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热情度可能会大为减弱。这样,法官仍然不通过当庭审理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是将案卷笔录作为产生内心确信的根据和来源。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那种强调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方式又怎么会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呢?
    再次,我国法院正在运行的行政审批方式与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作用有直接的关系。按照书本法律制度,我国的法定审判组织是合议庭和独任法官,两者依法通过法庭审理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实际上,法院内部普遍存在着一种内部行政审批机制,也就是存在着一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裁判方式。无论是业务庭庭长签署意见、分管院长审批还是审判委员会讨论,都属于这种行政审批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不仅如此,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还普遍存在着一种下级向上级请示、上级向下级作出批示的非正式沟通机制,使得案件在尚处于一审程序的情况下,就获得了上级法院的裁判意见。
    这种内部行政审批机制是依赖案卷笔录材料的移转和审查来运行的。几乎所有作出行政审批的个人或者机构,都会对刑事案件提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也都会将“证据相互印证''作为判定证据客观性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标准。迄今为止,我国法院几经改革,都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这种司法裁判上的行政审批机制,使得合议庭制度以及整个法庭审理程序全都流于形式。在此情况下,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势必仍将具有发挥作用的制度空间。
    最后,对所谓“客观事实''的无限追求,以及对发现“事实真相"的重视,使得我国证据法不可能放弃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虽然历经改革,但迄今为止,仍然没有放弃客观真实、有错必究的认识论目标。从证据证明力上看,所有证据都被要求“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从证明标准上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仍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对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强调,从根本上说就是对这种认识论理念的贯彻。所谓证据相互印证,其实就是要求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与其他证据信息发生完全的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从而获得来自不同信息来源证据的验证和佐证。这种对证据证明力和证据锁链完整性的重视,实质上就是对追求客观事实和发现事实真相的重申。
     其实,对所谓“客观真实''的强调,实质上也就等于将一个抽象的理想目标置于法官面前,使其成为无法发挥自主性的司法机器。在自由心证制度下,所谓的“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无疑”,无一不是对法官自主性和能动性的重视,也无一不是在强调一种“相对的真实”。而在这种追求绝对真实的理念下,无论是“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内心确信无疑”,都是无法满足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这里需要一种相对客观的证明要求,成为法官孜孜以求的外在目标。其中,证据相互印证就属于这种外在的目标,而不属于法官主观判断的标准。可以说,尽管上述两部证据规定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作出了极为详细的概括,尽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作出了较为具体的总结,但由证据相互印证所代表的“客观真实''的理念仍然存在,并必将对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证明活动产生着指导作用。

责任编辑: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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