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的“绿色”需求及功能实现
发布日期:2020-02-12 来源:《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 作者:吕忠梅

    在中国明确提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时代背景下,民法典编纂必须承担新的历史使命,“既要创造更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要,也要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9条规定既确立了“绿色原则”,也为民法典分编编纂奠定了“绿色基调”。但目前已有各种有关《民法总则》解读的论著对“绿色原则”的解释分歧巨大,民法典分则编纂工作小组提出的相关草案对“绿色原则”的态度不一。现实表明,“绿色原则”对中国民法典编纂提出了新的挑战,但关于民法的环境保护功能定位等基础性问题,民法内部尤其是民法与环境法之间,共识尚未达成。一般认为:环境法与民法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规范体系,民法以个人主义安身,环境法以整体主义立命;民法以保障个人权利为圭臬,环境法奉维护公共利益为神明;民法关照一棵棵树木,环境法照拂整个森林。按照这种学科对立、部门分割的思维模式,“绿色原则”必然成为一句空洞的口号,“绿色民法典”也不过是一个形式意义上的标签。这显然不符合实现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法治国家建设目标,也与21世纪以生态文明为鲜明标志的世界潮流相悖。因此,迫切需要我们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进行深刻反思,为制定出一部“体现21世纪的时代精神和时代特征”的民法典提供符合中国国情、适应时代发展的方案。
  一、引言
  当今时代,环境资源问题成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最大挑战。中国作为地球大家庭的一员,既不能独善其身,也无法置身事外。经过三十多年的快速增长,中国在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创造奇迹的同时,也成为资源消耗、污染物排放量最大的国家之一;中国在成为世界工厂、为全球提供最丰富的工业产品的同时,也让清洁的空气、干净的水、安全的土壤成为自己最短缺的生态产品。巨大的资源消耗、严重的环境污染既使经济发展难以为继,又带来了危害公众生命健康的高度风险,还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巨大威胁。从社会关系的角度看,环境问题的根源是部分人的获利建立在部分人受害的基础之上,但受害人在很大程度上既包括获利人自己、也包括帮助别人获利的人。他们都是需要清洁的空气、干净的水、安全的食物的“人”。此时,原有的社会分工和利益关系被完全打破,各种错位、断裂、重合在干扰社会运行,急需建立新的社会秩序,重新梳理并合理处理新旧社会关系。从经济发展的角度看,一方面,环境问题是原始的市场失灵的表现,另一方面,环境问题也是政府失灵的表现,因此,解决环境问题必须寻求市场机制与政府干预之间的平衡与协调。
  从法律制度的角度看,在出现严重的环境问题之前,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与市场机制相适应的以保护个人财产和个人利益不受侵犯为基础的规则系统,但这个系统对处于市场机制以外的环境资源问题同样无能为力。个人主义的权利体系对人类的生态性权利关注不够或者几乎没有关注,当个人权利的行使直接威胁到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时候,这个体系不仅不能解决环境问题,反而成为了解决环境问题的障碍。因此,必须建立新的制度体系,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对个人权利加以限制,这是环境法得以产生的直接原因。可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人们又发现,以公共利益保护为目的、以行政规制手段为主体的环境法制度,在实施中常常事与愿违,行政机制僵硬、管理成本过高或者管理难以覆盖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同样达不到有效解决环境问题的目标。于是,寻求公法机制与私法机制的平衡与互动,成为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建设的一个重大课题。各国也在相关立法中进行了有益探索:一方面,在制定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律、建立保护环境公法制度的同时认同并运用私法制度;另一方面,及时修订民法典,从民法原则到基本制度积极回应环境保护需求并有条件地承认环境权利或权益,为公法制度与私法制度的互动提供机制性安排。这是为调整因环境问题而产生的巨大利益冲突,平衡经济发展与保护环境之间的张力所进行的立法思维与路径转换。许多国家的实践反复证明,这也是一条成功的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之路。
  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而奋斗”,并阐明“我们要建设的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确立了以“绿色执政”引领中国“强起来”的目标。虽然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路径与西方国家不完全相同,但市场机制失灵与政府失灵的问题同样存在。虽然中国社会主义公有制下的生态环境资源权属与权利配置方式与西方国家不完全相同,但必须同时运用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保护环境的制度安排的需求相同。因此,在中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如何既立足中国国情,又借鉴先进经验,妥善应对环境问题的挑战,既“躲不掉”也“绕不开”,必须以直面问题的勇气和协调沟通的智慧,构建合理的法律制度。
  二、外国民法典对生态环境保护需求的回应
  众所周知,环境问题是一个典型的综合性问题,其形成与地球生态系统演变和人类生存方式息息相关,除受自然规律的制约外,还涉及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社会等诸多人文因素。世界各国政治、经济学家一致认为,产生环境问题的原因虽然可归结于市场失灵、政策失误、科学不确定性以及贸易影响等多种因素,但起决定性作用的,主要还是制度安排上缺乏对环境与自然资源价值的全面认识及其权属界定不清。或者说,当使用自然资源的决策人物忽视或低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给社会带来的代价时,就会出现环境问题。客观而言,民法作为典型的私法,解决环境问题不是也不应该是其主要任务。但是,民法是否能够正确理解并认可生态环境资源的多重价值并合理界定权属,对于解决环境问题至关重要。虽然“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但这种制度安排也必然反过来对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产生正面或者负面的影响,环境问题是其产生的负面影响之一。
  从民法的变迁史可以发现,古代没有产生现代意义上的环境问题,人类对自然的认识也受到技术、经济等诸多限制,当时的民法没有也不可能有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工业革命以来,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能力大大增强,对环境造成了前所未有的污染和破坏。与此同时,欧洲各国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经过制定民法典获得了定型化的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体系。近代民法基于平等性、互换性的基本判断,以形式正义为理念、法的安定性为价值取向,构筑了典型的民法模式。
  民法作为利用市场机制的资源配置规则,必须考虑资源的稀缺性和价值多元性。近代民法制度架构的前提是将土地确定为资源利用的最基本形式,通过所有权制度确认土地资源及其附属的空间、植被和生长于其间的动物的多重经济价值,并围绕所有权的移转和保护建立债权和侵权制度,形成了完备的制度体系,这种制度体系在各国民法典中以总则、物权、债权的形式得以体现。但是,近代民法考虑了自然资源的多种经济价值,却没有考虑自然资源作为生态环境要素的生态价值,更没有考虑生态系统的循环性与流动性,将土地及其附属的空间、植被和生长于其间的动物等设定为静止、可分、可转移的“物”,因而成为导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制度原因。
  (一)生态环境资源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物”
  民法理论采“主客二分”说,与“人”相对应的概念是“物”。“人”为主体,“物”为客体,“物”有广义与狭义之分。近代民法采用狭义“物”的概念,强调其有体性、独立性、可支配性、可满足性、特定性。《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有体的客体。”学说认为:“物权的本质在于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因此为使法律关系明确、便于公示,以保护交易安全,现在各国民法大多采取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或称物权特定主义。”“若物难以被特定化,则难以被物权所支配,也就不能成为物权法中的物。”但是,民法上“物”同时也是生态环境资源的一部分。在生态系统中,生态环境资源既包括现在正在为人类所利用的物质,如矿产资源、水资源、森林等;也包括现在虽然还没有被人类所利用,但估计在不远的将来即可为人类服务的物质,如北极的冰山、南极的雪山等;还包括人类可以利用但不可能控制的生命支持物质,比如太阳、月亮等;更包括生态系统的各种服务功能,如森林净化空气、涵养水源功能,野生动植物的生物多样性支撑地球生态系统等。生态环境资源虽然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部分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大部分是有体的,但不特定、不独立,不能成为近代民法上的“物”,甚至不能成为“主客二分”意义上的“客体”。其中的生态服务功能,更是无体且不可分割,必须有系统循环才可形成并发挥作用。如果说,民法物权制度可以从个人权利保护角度解决“物”的归属、利用问题,但无法从公共利益保护、代际公平等角度解决生态环境资源的归属、利用问题,这是导致“公地的悲剧”产生的制度原因之一。
  (二)生态环境资源的非经济价值及其利益不受民法保护
  对于人类生存与发展而言,生态环境资源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而且具有生态、美学、景观等多种价值。生态环境资源的多种价值中,经济价值并非唯一最高价值。从生命延续和人类健康生存的角度看,生态价值、美学价值甚至高于经济价值。但近代民法所保护的主要是经济价值,强调客体对主体在经济上的有用性,并以此建立了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由于近代民法不关注生态环境资源的非经济价值,也就不必考虑“物”的经济价值与非经济价值的冲突。其实,这种冲突自人类直立行走时就存在,只是因为人类生产力水平低下、尚未对自然环境造成大规模影响,冲突表现得不很明显。随着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人类对自然的影响不断拓展,这种冲突也日益广泛复杂。近代民法制度不承认“物”的生态价值,没有将相关利益纳入保护的范围,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冲突不会得到体现,也不可能有解决此类价值冲突的制度安排,当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爆发的剧烈利益冲突出现时,近代民法难免捉襟见肘。
  (三)所有权制度庇护污染环境的破坏行为
  虽然自工业革命以来,民法社会化的浪潮不断兴起,所有权绝对观念在近代民法上出现了一定程度松动,但其内涵却没有实质性变化,不可侵性、自由性、优越性依然是不变的信念。所有权还是近乎“万能的权利”,是“实际上不受控制的对财产的使用和处置的支配权”,甚至包含了“滥用一件物品的权利”或“糟蹋物品的权利……”“一个人拥有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栅栏的权利,愿意造多高就造多高,不管它可能把他的邻居的光线和空气挡住多少。”不受限制的所有权制度对市场经济发展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劳,但也是造成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帮凶”。所有权在整个权利体系内的空间过度膨胀,所有权人可以对其所有的“物”为所欲为,破坏、挥霍都是所有权不容质疑的内容。水的所有人可以将水白白地倒进下水道,土地所有人可以任意砍伐森林……而对于这些行为,他人甚至国家都不得干预。可见,在绝对性的所有权制度中,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被视为行使所有权的合法行为,不构成对他人和公共利益的侵害,由此,近代民法成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避风港。
  凡此种种,近代民法使得“公地的悲剧”不可避免。虽然它对部分生态环境资源如森林、土地等的归属、利用作了规定,也建立了相应的交易制度、侵权制度,但由于没有考虑生态环境资源的整体性,未将其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纳入考量,这些规定本身与环境保护的旨趣相左。比如,按照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基于其自由意志进行民事活动,法律必须确认并保障主体的自由。在这种理念下,进行有毒有害废物交易或在资源使用权转让中约定破坏性开发也应得到保护,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将无法得到制止。在过失责任原则下,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须以有故意、过失为限,但环境污染往往是社会物质活动的“副产品”或“副作用”,行为人并无主观故意或过失,按照过失责任处理,受害者得不到救济,污染者也难以受到制裁。
  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因工业污染导致环境问题大规模爆发,造成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严重损害。我们熟知的各种环境污染事件的背后,都有对资源的大规模利用或者不合理利用,伦敦烟雾、多诺拉烟雾、洛杉矶光化学烟雾、四日市哮喘等八大公害事件都是如此。许多环境污染案件以诉讼形式进入法院,法官殚精竭虑,试图运用既有法律加以解决,但均难以达到对受害人充分救济、合理救济的满意效果。由此引发了剧烈的社会冲突,甚至威胁到政权稳定与经济社会发展。这迫使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改变思想,探求解决社会问题的新途径。在此意义上,环境问题不仅催生了环境法,也引发了民法理论和制度的变革,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了修正和发展。
  应该承认,环境问题综合性极强,其形成也与经济社会生活许多方面相关。环境问题主要不是由于民法制度不足而引起,但近代民法对环境问题的形成及恶化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助推作用。“解铃还须系铃人”,近代民法所造成的“问题”还得由民法自己来解决。进入20世纪后,各国民法典都将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作为重要议题,以体现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并建立了适应环境保护要求的民事法律制度。
  总体来看,各国民法典对环境问题的回应分为两类情况。
  一类是建立体现环境保护要求的具体民事法律制度,处理民法典与环境法中的特别民法的关系。一些已有民法典的国家如奥地利、德国、法国对民法典进行了修订,将动物规定为特殊客体,要求加以特别保护;一些新制定民法典的国家如俄罗斯、瑞士,也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动物特殊客体制度;还有一些国家在民法典中用多个条款规定了环境保护相关制度,如1996年《乌克兰民法典》第2编为“自然人的非财产性权利”,第293条规定了“环境安全权”。1996年《吉尔吉斯斯坦民法典》规定民事立法适用于自然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关系并对合同效力、所有权行使予以限制; 2014年生效的《匈牙利民法典》也以多个条款对环境保护作出规定,以确保拥有健康环境的权利得以落实。
  另一类是在民法典中既以基本原则明确宣示环境保护价值理念,也在各分编中进行具体制度安排,以更好衔接普通法与特别法。《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未在立法上集中或者系统的直接表达基本原则,主要是通过某些具体规则体现有关思想,基本原则具有“隐性”特征。自《瑞士民法典》及以后,各国民法典逐渐开始重视“一般规定”,并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明确宣示。2005年,《越南民法典》对民法的基本原则做了全面、系统、规范的表达,在“总则”第一编“基本原则”中,规定了12项基本原则。就环境保护而言,《越南民法典》不仅在基本原则中进行了价值理念创新,而且在分则中做了较为系统明确的制度化安排。
  这些国家的民法典,无论是将“动物”作为特殊客体、将环境安全价值纳入民法,还是明确规定环境保护原则并进行制度化安排,都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观察样本。我国《民法总则》系统规定了基本原则,9条明确宣示了“绿色原则”。如果说,规定“绿色原则”为中国民法典贴上了“绿色”标签;那么,将“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分则编纂中进行具体的制度安排,则是将中国民法典的“绿色”标签转化为实质性约束的不二选择。这就需要我们在详细研究外国民法典相关制度的基础上,认真分析中国民法典编纂中的生态环境保护需求,提出符合中国实际的解决方案。

     三、中国民法典编纂中的生态环境保护需求

     一般认为,在西方国家,以个人所有权为核心的民法体系“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是导致环境问题的制度原因。但中国环境问题产生的制度原因及路径有自己的特殊性。没有建立适应市场机制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体系,在法律上没有清晰界定以土地为核心的自然资源的归属关系、利用关系、流转关系和管理关系,是导致环境问题的主要原因。同时,我国的环境立法在几乎没有民事立法的情况下起步,也使得民法典回应环境问题的制度安排呈现独特需求。
  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功能与作用未予明确,也没有相应的民法制度。改革开放以后,虽然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地位被日益重视,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并没有真正建立,政府直接配置资源或者不合理干预配置资源的程度和领域既深又广,导致环境污染和破坏日益严重。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经济,出台多种优惠政策、降低环保标准招商引资,催熟产业转移、加剧产能过剩,是最大的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行为。由于自然资源权属不明,适应市场机制需求的交易制度没有建立,不能有效抑制对资源及生态产品的过度需求,占用湖泊、河道、湿地、林地成本极低或基本无成本,土地、水、森林、矿藏价格偏低,远远无法弥补生态价值……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的不可持续发展模式给中国带来了诸多生态环境问题,其制度根源也是缺乏对生态环境资源价值的全面认识及其权属界定不清。由此引发的问题需要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予以高度重视并加以解决。
  (一)解决自然资源所有权和用益权虚置问题,为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奠定基础
  我国实行自然资源全民所有制,但在很长时期内未设立代表国家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的独立部门,也没有在法律上严格区分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及其处分关系,主要是通过行政手段统一将自然资源分配给国有企事业单位无偿占有、无偿开发利用,并授权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掌管不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行政管理。这种模式在改革开放前所有制形式较为单一的情况下发挥过一定作用,但其忽视自然资源的社会经济属性、特别是稀缺性和价值性等缺陷明显。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所有制形式已发生了重大改变,但中央和地方对自然资源使用权及其行政管理方式并未改变。虽然《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在不同程度上涉及自然资源权属及其交易制度,但未真正解决宪法上的“国家所有”与民法上的“国家所有”的关系。正是由于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民事立法上的国家所有“语焉不详”,未建立完整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各种资源管理法上的国家所有同样“眉目不清”,单项自然资源法律规定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如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林木采伐权、林地使用权、取水权、渔业捕捞权、渔业养殖权、草原使用权等及其用益物权制度并不明确。自然资源实际上是政府行政权的标的,许可、划拨、确认、收回等行政性手段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取得、行使、终止的唯一方式。这种制度安排,直接导致了自然资源配置的各种不合理现象,出现“滥配”“错配”并发症,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用好弃差、用而不保护现象十分普遍,既加大了我国资源供给的压力,也造成了巨大的浪费。
  另一方面,虽然我国实行自然资源全民所有制,但分布广泛的有形自然资源实际上受地方政府掌控。一般而言,属于不动产的土地、河流和海域等为地方占有并使用,属于动产的矿产等资源多为中央控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并未真正受到国家所有权的制约,中央和地方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及其利益呈共享之势。现实中,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十分混乱:“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实际上变成了“谁享有许可审批权就归谁所有”,一些地方为追求GDP增长而违法审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建设项目,放任企业为了利润的最大化而过度开采、乱挖滥采自然资源以及向环境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导致环境问题触目惊心,“公地的悲剧”频发。正因如此,十八届三中全会将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改革作为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首要任务,十九大报告对于新时代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也作出全面部署。这表明,如何在我国宪法规定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制基础上,建立有利于“绿色发展”的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制度,厘清宪法所有制与民法所有权的关系,为“推进绿色发展……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提供法律依据,是民法典尤其是物权编必须高度重视并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建立符合生态文明理念的交易制度,完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化机制
  在我国,由于国家长期以行政手段无偿提供土地、水等自然资源给企业事业单位使用,自然资源的价值没有合理评估且缺乏市场化机制,难以实现自然资源在社会化生产中的优化配置。自然资源使用者占而不用或者乱占滥用,既造成了宝贵的自然资源严重浪费,也使得环境容量急剧降低、生态服务功能严重退化,加剧了环境污染和破坏。
  一方面,科学的自然资源使用约束和激励机制尚未形成。自然资源没有作为生产要素交由市场调节,自然资源及其产品的定价机制不完善,不能全面反映市场供求、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只要向政府交纳小额的土地出让金就能获得远高于出让金价格的土地使用权,无偿或低价出资就能获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导致自然资源的掠夺性开发利用情况普遍。另一方面,自然资源及其产品定价机制中只考虑经济价值,不考虑其生态价值,占用生态空间无需付费,环保市场发育严重滞后。工业用地和居住用地价格比例不合理,使用者付费和污染者付费的制度体系尚未真正建立,法律上不承认生态空间和环境容量……这些制度缺陷极大刺激了“高土地占用、高资源浪费、高污染排放”的不可持续发展模式,形成的是对环境保护的负激励。
  此外,环境资源相关权利的交易规则缺乏,也直接影响着相关交易市场的形成和繁荣。实践中,我国已逐渐形成了一些环境容量交易市场,开展了一些生态环境资源的市场化交易活动。为应对气候变化,国家开展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并于2018年开始在全国推行,迫切需要根据生态承载能力、环境容量的特性,建立相应的交易规则。为此,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并将完善资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作为一项重要的改革任务,“加快要素价格市场化改革”。这意味着,民法典的合同编至少应该关注两个问题:一是以公共利益限制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建立对资源开发利用交易的“绿色”判断标准;二是运用民法制度的内在激励机制,遵循市场规律,建立符合“绿色发展”要求的生态环境资源产品交易制度。
  (三)处理民法典与民事特别法的关系,建立公共利益保护的私法操作机制
  我国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立法一直走在“快车道”上,许多包含有民事法律规范的环境和资源立法早于专门民事立法。比如,我国于1979年颁布《环境保护法(试行)》,而《民法通则》到1986年才出台。1980年以后,《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水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环境和资源立法先后制定,这些法律中都包含有民事法律规范;但我国2007年颁布《物权法》、2009年颁布《侵权责任法》,到2015年才启动《民法总则》编纂。这意味着,我国是先有环境和资源立法后有民事立法,而环境和资源立法采取以行政机制为主导的“管理法”模式。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环境和资源立法分别属于行政法和经济法子系统,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分别立法。
  这种立法模式带来的一个明显问题是,各种环境和资源立法中的民事法律规范缺乏协同性,一些制度明显与《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矛盾、冲突,导致适用困难。如《环境保护法》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8章为“环境污染责任”,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部法律的规定存在明显差异,导致对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行为难以追究民事责任。
  另一个问题是,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立法分离,导致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冲突,影响公共利益保护。大多数自然资源立法以开发利用为价值取向,不仅有关保护的内容很少,而且不多的条款也主要是从保护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出发,较少考虑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和公共属性。这导致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管理职能交叉、断裂、冲突、空白频现,也极易因权力竞争导致“公地的悲剧”。如水资源既是人及生物的生存环境和条件,具有维持人的生物性生存的功能;也作为劳动对象和生产资料,为人类提供水产品、发电、航运、休闲娱乐和文化美学等,具有维持人的社会性生存的功能。这些功能对人的生存与社会发展都必不可少,却可能相互冲突。水因为人类的生产与生活排放而被污染,各种污染物进入水体后,会影响或改变其生态过程。反过来,水生态系统也可以对污染物进行利用、消化和吸收,降解有毒、有害物质,从而减轻水污染的危害。目前,由于各部门“依法履职”,导致了生态系统结构受损、物种消失、生物资源的现存量下降、渔业资源极度匮乏等严重的水生态失衡问题。这表明,行政机制对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也可能出现“政府失灵”。为此,有必要运用私法机制,实现“权利”与“权力”的重构。
  因此,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至少应处理好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按照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的要求,对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适用作出恰当安排。根据处理普通法与特殊法的一般规律,妥善处理民法典与现行环境和资源立法中民事法律规范的关系,建立科学合理的民法体系。二是履行私法的社会责任,在侵权责任编中吸收和纳入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的公法原则和法律技术,建立“公法性质,私法操作”的公共利益保护请求权机制。

    不可否认,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有自己的国情特征与历史文化背景,国家制度、立法路径,都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改革开放40年,既“浓缩”了西方国家不同阶段的发展道路,也叠加了西方国家不同时期的环境问题,“未富环境先污、未强资源先枯”现象十分突出。因此,生态文明建设和体制改革成为建成现代化强国的最重要也是最迫切的任务。中国民法典编纂,必须直面环境问题的严峻挑战,切实解决对自然资源的多元价值确认与保护问题,建立合理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制度及其相关制度。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既要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和教训,实现“弯道超越”,也要正视环境和资源立法先行的现实,切实为建立起民法与环境法规范间的“沟通与协调”机制做出努力。  

    四、民法典的生态环境保护功能及其实现
  当环境问题直接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时候,必须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对个人权利予以限制,为此,各国在相关立法中进行了有益探索。许多国家在制定专门环境保护法的同时,还通过将生态环境保护的“公法支配和公法义务”纳入民事权利体系之中,在生态环境保护的公益性与民事权利的私益性之间建立协调与沟通渠道,为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提供机制性安排。许多国家的实践反复证明,制定不再纯粹的民法典是一条成功之路。今天的中国,已经清醒地认识到“人类只有遵循自然规律才能有效防止在开发利用自然上走弯路,人类对大自然的伤害最终会伤及人类自身,这是无法抗拒的规律”。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当然也要遵循自然规律,为防止人们在经济发展中污染和破坏环境做出理性的制度安排。
  (一)通过民法制度体系间接保护生态环境
  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生态服务功能减损应该受到法律规制,这是环境立法的主要任务。然而,在许多情况下,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在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生态服务功能减损之前首先对民法上的自然资源所有权造成了现实侵犯,而特定多数人也因对自然资源享有开发利用权利或生态服务功能减损而遭受财产或者人身损害。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私人领域、国家领域、公共领域并非泾渭分明,不同领域内主体享有的不同利益之间也没有楚河汉界。

    我们知道,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失当可能会破坏生态平衡,进而影响自然资源产品和生态服务功能的供给,并可能带来两种利益损失:一是民法上物权主体的财产损失;二是不特定多数人因生态服务功能下降而可能遭受的物质性或财产性不利益。两者均可因承受私人利益损害而享有物权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要求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者承担民事责任。一旦所有权圆满状态得以实现,不仅有利于恢复或改善生态服务功能,也有助于对自然资源享有开发利用权的特定人的利益实现,还可以促使已经遭受损害的主体不再承受物质性或精神性不利益影响。同时,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使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人的外部成本内部化,如果使其承担相当于甚至超出其利润的赔偿,也可以对作为经济理性人的生产经营者形成负面激励,约束其污染和破坏行为。

  因此,以自然资源权属为核心的民法制度体系在客观上具有预防或者救济公共利益的效果。作为民法制度体系化成果的民法典,应该承担起这个功能。在中国民法典编纂“先点睛,后画龙”的现实情况,基本原则是实现民法典环境保护功能的精巧机制。
  (二)充分发挥“绿色原则”的协调与平衡功能
  纵观各国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从属性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体现民法核心理念和价值的本位性、基础性原则,主要包括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等;另一类是体现民法核心价值与社会化需求的相互沟通的平衡性、协调性原则,体现为对本位性、基础性民法原则的一种必要限制。“民法的基本体制原则——自愿、平等、合法权益受保护——系以个人利益为中心;民法的体制限制原则中,诚信、公平意图实现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序良俗意图实现民事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绿色原则”属于限制性原则,“它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权利义务一致等原则一样,从不同角度体现了社会化的要求”,“要实现民事主体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利益平衡”。具体表现为在民法典中确立环境保护的价值观并与民法固有价值进行制度化衔接,并建立司法判断的基本价值标准。
  第一,在民法典中确立绿色发展理念,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在资源环境承载力逼近极限,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的传统发展方式已不可持续的今天,“绿色发展”作为关系中国未来发展的一个重要理念,必须在民法典中得到体现。“绿色发展”要求彻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立“经济要环保”“环保要经济”的“双赢”思维模式。““绿色原则””正是要在民法典中确立绿色发展理念,强调民事行为以保护环境为前提,不仅不能牺牲环境,而且要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可持续利用。同时,也为实现“环保要经济”创造条件,保障民事行为从环境保护中获取经济效益,将维系生态健康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二,在民法典中确立生态安全价值,协调交易安全与生态安全的关系。在中国当今资源约束趋紧、环境问题凸显的现实情况下,交易安全与生态安全相互冲突。“绿色原则”将生态安全纳入民法,可以作为价值平衡的“利器”,一方面在立法中直接规定交易行为的环境保护义务、明确严重影响生态安全的交易行为无效;另一方面,在交易安全与生态安全发生价值冲突,又无明确裁判性规范可以依据时,可为司法裁判提供原则性指引。在我国,生态安全已经由《国家安全法》确认为国家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为在民法典中确立生态安全价值奠定了法律基础。
  第三,在民法中确立生态伦理观,协调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的关系。今天的中国,已经将“生态文明建设”提升为治国理政整体战略,民法典应该为“经济人”注入生态理性,承认个人的行为必须受到环境公平与正义的约束。因为任何个人对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仅归属于他自己,还包括了影响者与被影响者、人与自然、当代与未来。我们今天的民事活动,既要使人类的各种需求得到满足,个人得到充分发展,又要保护生态环境,不对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构成危害。
  “绿色原则”作为限制性基本原则,有着特定的功能与作用,对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意义重大。“绿色原则”的本质是在民法典中为个人经济利益与生态公共利益的协调建立沟通机制,一方面通过确立生态环境保护理念,为民事法律行为设定环境保护义务;另一方面,也要将可以体现为个人权利的相关内容纳入民法典,保护个人环境权益。此外,还要与环境保护相关制度相互衔接,为环境法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留下接口和空间。在这个意义上,“绿色原则”必须贯彻到民法典的具体制度中,而不能仅仅停留在倡导或者宣示层面。

责任编辑: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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