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合同终止
发布日期:2020-01-31 来源:《西北政法学院学报》(现名《法律科学》)1988年第3期 作者:张楚

    合同终止是合同法上一项独立的制度,尽管它与合同的解除一样,都能够使合同法律关系归于消灭,但二者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均有明显的差异。目前国内多数有关合同法的教材和论著,或者只注意了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相同,而未指明二者的区别,或者根本就未将合同终止作为合同法上一项独立的制度来论述。以至于在合同立法与理论中时常发生将二者混用或搞错的情况。为探明合同终止的确切含义,笔者撰此文,以求教于法学界。
    所谓合同终止,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约定,由有终止权的一方向他方作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使合同的效力嗣后归于消灭的一项合同法上的制度。它主要适用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或称合同的履行)不能即时完结的继续性合同。诸如购销、承揽、租赁、委托、合伙等合同就属这一类。
    运用民法原理分析合同终止制度,可以看出它主要有以下一些法律特征:一、合同的终止权是由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只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具有终止权。二、有终止权一方向对方发出的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对方的认可,即可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三、合同终止权是一种形成权,该权利的行使能够使已成立的合同关系嗣后归于消灭。四、合同终止的后果以终止的意思表示传达于对方为界,以前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全然有效(包括终止前已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后未了结的合同关系即行消灭。五、合同终止所适用的对象,主要是继续性的合同关系。
  合同终止作为合同法上一项独立的制度,是有其现实根源的。随着社会商品生产的不断发展,单个、偶然,即时性的商品交换便逐步让位于普遍、复杂、连续性的商品交换关系。这就出现了在连续性商品交换过程中断时,法律对已经履行了的那部分交换关系是否确认和保护的问题。采用合同解除制度来调节这一矛盾是不能奏效的,因为大陆法上的合同解除所产生的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这就是说当事人不仅因交换的中断要失去可能得到的利益,而且还要因合同的解除付出恢复原状的代价。如果仅仅用合同解除这一法律手段来解决商品交换关系中断时当事人间的权益纠葛,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能适应社会经济运转要求的。而合同终止制度的功能正在于确认继续性合同关系中途消灭时,已经履行的那部分合同内容的效力,保护商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当利益,进而为商品生产和交换的现代化提供可靠的保障。从以反映简单商品关系为主旨的罗马法中,我们无法找到关于即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的分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合同终止制度;即便在近代的资产阶级合同法中,也是以即时性合同关系为主要出发点来研究问题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合同终止是合同法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
  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是两项关系较为密切的合同法上的制度,明确二者的异同,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合同终止制度。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由有解除权的一方向他方为意思表示,使已经成立的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的一种合同法上的制度。与合同终止相比较,其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能够使合同法律关系归于消灭的规范;合同解除权与终止权都属于形成权;当事人解除或终止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都是单方法律行为。但是,二者亦存在着一些明显的差别。其一,立法目的不同。合同解除解决的是整个合同效力有无存在必要的问题,其目的在于完全解除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不能而造成的无法实现的合同权利义务,使不正常的社会经济关系重新复位;而合同终止解决的是合同的未履行部分的效力有无存在必要的问题,其目的是在消灭无法实现的部分合同关系的同时,保护已经履行的部分合同内容,使社会经济有条不紊的发展。其二,适用范围不同。合同解除既可适用于即时性合同,也可适用于继续性合同,而合同终止只适用于继续性合同,因为即时性合同的成立与履行是同时进行的,只存在解除,不存在终止问题。其三,适用的条件不同。合同解除主要适用于合同全部履行不能或者因一方违约使履行成为不必要的情况;合同终止则主要适用于合同的部分履行不能,而合同的另一部分内容已经履行且对当事人是必要的情况。其四,法律后果不同。合同解除的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当事人应将财产关系恢复至合同成立前的状况;而合同终止则以当事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达于对方为界,以前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维持不变,嗣后未结清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总之,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既是合同法上联系十分密切的,又是相互不可替代的两项独立的制度。无论在合同立法,还是在合同理论中,都应注意二者各自的特殊性,以便发挥其特有功能,正确调整合同关系。
  近年来我国合同立法进展较快,不算包含合同规范的其他法规,仅单行的合同法规就有十几部。随着合同法律体系的建立,合同终止制度也就在一些合同法规中自然地得到了反映。如《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0条“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保险方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如果按法律或者保险合同的协议,保险方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时,则应将按日计算的未到期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此规定,就是有关合同终止的较为典型的法条。但是,合同终止作为一项合同法上独立的制度,还未在我国合同立法中得到自觉的确立和运用。《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都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问题,却未对合同的终止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亦未规定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溯及既往的消灭合同关系,还是自解除之时起嗣后消灭合同关系(法学界和司法界对此亦理解不同。笔者以为,我国现行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既有溯及既往消灭合同的效力,也有合同终止的一些内容。尽管这样规定是不科学的)。经济合同法所列的十种合同(包括技术合同)大都属于继续性合同。对这类合同只规定解除制度,不规定终止制度,显然是不完善的。一份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完毕,常常有一系列的经济活动相伴随。如果因一些意外事件而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就要从头至尾的消灭合同关系,是不切实际的,也是行不通的。就现实中大量的继续性合同关系来看,一般是在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并且当事人之间发生了财产往来后,才发生或发现了履行不能的问题。此时,倘若简单地采用解除合同的办法来处理,难免造成不公平的后果,或者导致一些连锁性的矛盾。譬如正在履行的购销合同因国家计划修改需要停止时,就只能运用合同终止制度来消灭嗣后履行不能的合同关系,而不应采用合同解除制度溯及既往的消灭合同关系。因为计划修改前已经履行过的合同内容是有法律依据的,况且已履行的合同产品很可能已被当事人投入了生产或流通中,无法恢复原状。如果一定要全部消灭合同关系,令当事人恢复原状,势必造成更重大的损失,或者因不能恢复原状而产生新的不当得利之债。不仅如此,某些合同关系一旦开始履行就根本不能再适用解除制度,租赁、劳务合同就属此类。租赁物的损耗和劳务的付出,除了以一方当事人由此所获的利益予以补偿外,就无法恢复原状。《涉外经济合同法》虽然将合同终止与合同的变更、解除并列,一同规定在第五章中,但从该法所列的引起合同终止的三种情况看,其所谓合同终止与本文论述的合同终止完全是两码事。它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合同法规对于合同终止概念使用得不统一的问题。
  合同终止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在我国有关合同法的论著和译文中也使用得较为杂乱。有的论著把引起债消灭的事实都作为合同终止的原因;有的教材不讲合同终止,而将其归入债的消灭之中;还有的著作则把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相等同。值得一提的是电大《民法教程》对合同终止专门进行了不乏见解的探讨,但它同某些教科书一样,也将许多引起债的消灭的事实划作了合同终止的原因,从而不适当的扩大了合同终止的外延。至于译文,由于各国合同制度的不同和译者各自理解的差异,合同终止这一词语的使用就更是五花八门了。各家学说之所以如此不同,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一、受“债”字否定论的影响所致。大凡把引起债的消灭的事实作为合同终止原因的教科书,都在体例上不设债权专章(或专编),而以合同取代债权的地位。这不免与我国民法典起草时主张取消债编,代之以合同编的观点相吻合。以合同来取代债的地位,就必然会出现把引起债的消灭的事实归入合同终止的原因中。二、受传统大陆法体系的局限所致。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均以专节。(或专目)规定了合同的解除,而未明确规定合同终止问题。这些法典制订的年代较早,多是以即时性合同为中心来研究问题的。把合同终止容纳于合同解除或债的消灭之中,大体上与这种学说有着一定的联系。但是,仅仅以合同解除来解决交换关系中断时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纠葛,远远是不够的。笔者以为倒是我国台湾部分学者把合同终止作为与合同解除相并列的独立的合同法上的制度来对待是较为恰当的。它符合现代化商品交换关系的需要,是值得借鉴的。

责任编辑: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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