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
以“叔父谋吞幼侄财产案”判词为引子
发布日期:2019-12-30 来源:《法律适用》2017年第4期 作者:柴荣
中国古代自西周始一直有恤孤幼的理念,至宋朝时,国家已经形成了对孤幼的“国家监护”制度。古代宗族社会语境中,国家监护与亲邻监护相互衔接构成了对未成年孤幼权益的保护机制。宋朝针对孤幼的“国家监护”被称为“检校制度”,“国家监护”是对“亲邻监护”的监督,主要包括官府对孤幼资产的核查、保管、合法使用以及对非法侵占、挪用该资产行为的追责机制。当下我国在完善未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公权力的介入不可或缺,

   《名公书判清明集》是一部诉讼判决书和公文的分类汇编,是研究宋代,特别是南宋中后期社会史、经济史、法制史的珍贵史料。该书中保留了南宋时的卓有影响的一些名人,如朱熹、真德秀、范西堂、胡石璧等为官时期的判词,这些判词生动地再现了宋代法律实践活动的真实样态,是我们挖掘整理了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活化石。有学者认为宋朝的检校制度就其内容而言,相当于国家监护制度。《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户婚门·孤幼》胡石璧“叔父谋吞幼侄财产”的判词为我们展现了中国古代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孤幼的仁爱理念及其如何在司法层面保护其合法权益,其中保护孤幼权益的“检校”制度,对当下我们构建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制度”具有一定的本土历史参考价值。

引子:“叔父谋吞幼侄财产案”判词展现

判词陈述的案件审理过程:判词用充满感情色彩的文笔描述孤幼李文孜的无助可怜以及其叔父李细二十三侵占孤幼侄儿的财产并将其逐出家门的恶劣行径。该案件的缘起是,幼小的李文孜父母双亡,即便是路人都会觉得他值得同情。叔父李细二十三贪婪狠毒,不仅没有一点可怜幼侄的心肠,反而有了要吞噬幼侄家产的心思。他先是把自己的儿子李少二十一过继给兄嫂,霸占了兄嫂的田产,毁掉了兄嫂的房屋、衣服、日用器物;兄嫂家的鸡、鸭、狗、猪等牲畜都被李细二十三一家据为己有,致使兄嫂去世不得安葬,孤苦无依的幼侄李文孜被逐出家门。直到官府知悉实际情况才找回孤幼李文孜,按照官府检校之法监管其家财并更换了孤幼李文孜的监护人。

  判词对侵害孤幼权益的亲属李细二十三及其子李少二十一予以惩处,判词引用敕令判决如下:凡是父母双亡,无论男女孤幼,如果其族长、乡邻不将其父母所留家产申报官府,要处以杖八十的刑罚。如果更进一步造成了孤幼家产被侵占的后果的要罪加二等。依据此敕令,原情定罪,判决叔父李细二十三决脊杖十五,编管五百里;李少二十一勘杖一百,押归本生父家,仍枷项,监还所夺去李文孜财物、契书等。

  判词运用“国家监护”方式保护孤幼权益:官府审理此案后,到底如何为孤幼选择新的监护人,颇费踌躇,如若让孤幼李文孜和他的顽劣的叔父一家共同生活,孤幼的生活肯定难以保障,刘宗汉又是个外姓人,法律不应把监护之责托付给他。官府最后把孤幼李文孜唤到县衙,和他交谈的过程中发现他比较懂礼貌,不是那种品性不端的孩子,也比较喜欢读书,于是判决将孤幼李文孜送到“府学”(相当于官办学堂)读书,并令府学选择一位品行端正性格厚道老成的学校管理人员作为他的监护人,负责他的日常饮食照顾以及教育等事宜。孤幼李文孜的产业由官府负责保管,逐年从保管的财物中拨付其在府学的衣服饮食教育资费;剩余的资产由官府登记收管,等孤幼李文孜成年后归还。

一、宋代“国家监护”制度的思想社会语境

中国古代自西周开始就有恤孤的理念和政策,《礼记》中有这样的表述,《管子》中有关于如何为孤儿选设监护人的记载。春秋时期,孔子创立儒家学说,确立了以“仁”为中心,一以贯之的新的思想体系。“仁”在孔子儒家思想体系中是有具体内涵的,“爱人”是其最基本的内涵;孔子不单纯将仁爱看作道德上的要求,而是把仁爱所体现的人道原则自然化,这是我们读《论语》时可以经常体察到的。孔子之后对儒家思想有重大发展的孟子进一步了阐发“爱人”的具体含义以及如何“爱人”。与孔子相同,孟子也认为仁政包括对老幼的特别关爱,要做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即君子要常怀有“衿老恤幼”之心。从汉朝开始中国古代法律始终受儒家思想影响指引,以“仁政”、“德治”为核心价值追求的儒家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形成发展完善一直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开始于汉朝的儒家思想法律化就是将儒家的核心价值思想转化为法律规制,具体而言,汉唐宋元明清政府在法律规范层面都力求落实儒家与仁爱相关的“矜老恤幼”思想。

  两宋时期,特别是南宋时,尽管社会动荡,但也是中国古代经济发展迅速、文化高度发达阶段,儒学发展到理学阶段,朱熹所谓“存天理,灭人欲”的思想不是抽象模糊的而是有具体内核的,其中的“理”是有明确内容的,包括“仁义礼智”,所谓“仁义礼智,性也,性无形影可以摸索,只是有这理耳。”从国家法律规制到民间法律意识观念,其人文关怀色彩都更突出,这些对整个国家的律典制定理念和社会生活方面都产生了深远影响。史称:“宋之为治,一本于仁厚,凡振贫恤患之意,视前代尤为至切。”开封府检校库官员吴安持在奏折中表达了官府实施检校制度的本意:“本库检校孤幼财物,月给钱,岁给衣,逮及成长或至罄竭,不足以推广朝廷爱民之本意。”可以看出,“国家监护”制度在负责检校的官员看来,就是要彰显落实朝廷爱民的本意。

二、“国家监护”与“亲邻监护”的衔接

中国古代以宗亲血缘为纽带形成的乡土社会环境中,一直到唐代,官府更多地把孤幼的监护之责赋予亲属乡邻。唐令有这样的规定:“诸鳏寡孤独贫穷老疾,不能自存者,令近亲收养。若无近亲,付乡里安恤。”宋朝法律几乎一字不差地沿用了该条款,律典中有这样的规定:“诸鳏寡孤独贫穷老疾,不能自存者,令近亲收养,若无近亲,付乡里安恤。”宋代司法实践中的判官对“检校”做这样的解释:“所谓检校者,盖身亡男孤幼,官为检校财物,度所须,给之孤幼,责付亲戚可记者抚养,候年及格,官尽给还。”也就是说,检校制度保护的是孤幼的权益,针对的是“亲邻监护”行为。孤幼的日常监护抚养之责由亲戚承担,但是官府对孤幼的财产有核查监管的责任,等孤幼成年将其财产归还。

  父母双亡的孤幼未必没有其他亲邻可行使监护职责,但这些亲邻在监管孤幼涉及财产问题时常有侵占孤幼财产的事情发生,此时为了保障孤幼的权益,国家公权力就有介入的必要和职责,于是就有了国家监护制度产生的客观需求。历史上比较早的官府公权力介入孤幼监护的记载应是唐高宗时裴行俭的儿孙。裴行俭有功于朝廷,病逝后,高宗特别关照他的儿孙,下令皇太子派一位六品京官“检校”他的家事,一直到五六年后他的儿孙稍长大为止。孤幼的财产权益,需要亲邻作为监护人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如若不能尽心尽力保管经营孤幼财产,甚至侵占孤幼财产,可以诉诸官府请求保护。这在唐代史料中便有记载,唐代官员孔员信临终时将三个未成年幼女(也有学者认为女儿的名字就是“三子”。)托付阿姨二娘子,(其身份可能是三个幼女的父妾或母亲的姊妹)。所有资产也一并托付二娘子“收掌”。当三幼女成年后,阿姨不归还父亲留下的家产,她们生活没有着落,诉至官府。南宋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关孤幼的案例大多都是孤幼在亲邻监护的情况下权益受到侵害,尤其是财产被侵夺时,诉诸官府。例如除了《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户婚门·孤幼·叔父谋吞幼侄财产》一案外,《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生前抱养外姓殁后难以摇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房长论侧室父包并物业》等案件均是因亲属监护引发孤幼权利受侵而诉至官府。

  前文提到的对侵害孤幼权益的叔父李细二十三惩处的法律依据,胡石璧的判词引用敕令曰:“准敕:诸身亡有财产者,男女孤幼,厢耆、邻人不申官抄籍者,杖八十。”从敕令的内容看,对于孤幼的财产,相关宗亲、邻人似乎有申报官府,请求官府检校的义务。但在实践中,只要孤幼生活受到妥善安排照顾,资产未受到侵占,也就是说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官府常常是采取“民不举,官不纠”的态度。生活中常常是孤幼资产受侵害生活无依靠诉至官府,才会一并追究相关监护人的未申报之责。检校之法是保全孤幼财产,确保孤幼能得到妥善抚养的最后一道防线,一般官府还是希望宗族负起监护教养之责而不会主动将所有抚养孤幼的责任承担过来。

三、宋朝“检校制度”的主要内容:核查、保管、追责

宋朝孤幼“检校”逐渐由贵族孤幼受恩于皇帝的一种特别关爱变成一种日常的法律制度。这种日常的孤幼检校制度规定非常细致,具有可操作性,具体包括核查亲邻是否申报孤幼资产、监督孤幼的生活和资产状况、保管使用孤幼资产以及官府未能尽到国家监护责任的追责机制。期间相关规定多有变化,不断发展完善,但其主旨都是为了孤幼的权益能有保障,尤其是为了其家产能保值甚至增值以确保孤幼生活来源能有保障。

  宋神宗熙宁四年(1071)以前,开封府已有了常设的孤幼财产检校制度,史料中这样记载,开封府司录司检校库吴安持言:“本库检校孤幼财物,月给钱、岁给衣,逮及成长或至罄竭,不足以推广朝廷爱民之本意。乞以见寄金银、见钱,依常平仓法贷人,令人抵当出息,以给孤幼。”朝廷依准了该检校库官的奏言,下诏,资产千缗以下的如所奏施行。

  我们无法从这段描述中得知开封府实施这种“月给钱,岁给衣”的保管式的检校制度有多久了,但是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这位负责检校的官员上奏的目的是让官府保管的孤幼的家产流通起来,具体做法是:依据常平法将孤幼资钱贷出,贷方以抵当物作担保。贷方应出息供养孤幼。朝廷同意家产千缗以下者可以施行。10年后,重视孤幼家产使用流通的检校制度得到长足发展,恤孤幼的制度正式纳入国家“令”的层面。元丰年间,宋神宗亲自主持改制。他支持王安石变法,使得中央和地方的财政大大改善。元丰七年(1084)修令时,恤孤幼是其重要内容,绍圣三年(1096)提举梓州路常平等事王雍这样叙述《元丰令》的内容:“《元丰令》,孤幼财产,官为检校,使亲戚抚养之,季给所需。赀蓄不满五百万者,召人户供质当举钱,岁取息二分,为抚养费。”《元丰令》中有关允许孤幼资产贷出的规定,其立法意图是美好的,期望能使该资产保值增值,既满足孤幼生活教育等日常开销,又能为其成年所需储备资产。

  但立意美好的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却常常难以实现预期目标,以资产贷出为主要立法内容的《元丰令》施行几年后,常遭批评。政和元年(1111)下诏在《元符令》中增加了有关加强管理孤幼财产的规定。具体包括:其一,对于“帷帐衣衾,书画玩好”等物品要有公开的估价程序;其二,为防止不法官吏与人勾结,上下其手,有损孤幼利益,要由无干连的官员核验这些资产;其三,纳息需岁末前交足,并指出抵当者需有偿付能力立户作保。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孤幼财产的保护与监管,宋朝建立了对官员非法侵占、挪用该资产行为的追责机制。嘉定六年(1213)宋朝廷再次下诏规定:自下诏之日起,凡是依法应该受“检校”的家庭,其财产要归放到本县的“常平库”。之后,在敕令中还加强了对官员擅自挪用“检校”财产的处罚追责,规定凡是归官府检校的财物视同官物。胡石壁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另一个案件的判词中引用敕令道:“辄支用已检校财产者,论如擅支朝廷封椿钱物法,徒二年。”所谓的“封桩钱”(封桩钱即封椿钱。)是指用于灾害救助的钱物,这些钱物分别存放在中央和地方两级府库。也就是说,孤幼资产凡是纳入到官府“检校”范围的就被视作国家的救灾物资,官员擅自挪用要处以徒二年的刑罚。同时,在程序设计上也赋予了相关受害者特别的权利,宋朝敕令规定,官府不得妄自侵移孤幼财产,应该给还而不给还者,允许民户经台省越诉(唐代称三省为“台省”,有时也将三省和御史台合称“台省”,此处应是御史台。),相关官吏必罚无贷。

结束语

   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在身心财产方面不能很好得到法定和指定监护人照顾养育监管的未成年人的权益是其一项重要的法定责任,需要国家从法律制度构建到具体措施等方面均有相关保障。但由于目前我国实际社会生活的限制,对国家责任和公民权利强调不足,阻碍了未成年人监护相关问题的制度完善。《名公书判清明集》共辑录了南宋时期判词475篇,开篇提到的“叔父谋吞幼侄财产”案判词并非《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关保护孤幼的唯一判词,其他主要围绕对未成年孤幼实施国家监护的判词大约有22份,集中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不当检校而求检校》和《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户婚门·孤幼》部分。这些判词为我们生动地展现了宋朝对孤幼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法律的周密规制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态。这为当下我国完善有关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提供了丰富的本土法律文化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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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柴荣,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2004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2010年英国牛津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2012年入选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 ”。在包括《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北京师范大学学报》、《法学家》等在内的CSSCI核心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40余篇。曾获得第一届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成果三等奖。现学术兼职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台湾法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司法研究会特聘研究员、中国比较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律史学会常务理事、北京市法律文化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比较法研究会副会长。

 

责任编辑: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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