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PT-4生成物版权归属的反思与出路
发布日期:2023-06-12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者:卢荣婕 余为青

  3月14日,美国OpenAI公司直接开放API,正式发布最新的GPT-4语言模型,升级ChatGPT。GPT-4是一个多模态大模型(接受图像和文本输入,生成文本),相比上一代的GPT-3,可以更准确地解决难题,具有更广泛的常识和解决问题能力、强大的图像识别能力;文本输入限制增加到2.5万字;具有生成歌词、创意文本等能力,可以实现风格变化。

  

  和上一代的GPT-3相比,GPT-4降低了广为诟病的“幻觉”性,提高了逻辑推理能力。以“GPT-4+办公软件”的Copilot系统为例,该系统已实现了各软件之间的互联互通,在Word中,它可以通过调用电脑里的资料进行优化论证,快速实现各种“作品”生成;在Excel中,它可以实现自动生成可视化表格,无须再手动输入各种公式;在Outlook中,当你发布指令后,它可以完成文字补充与润色。可见,GPT-4不同于以往机器对于作品生成仅具有的工具性,它更具有内容生成的独立性与随机性。因此,有必要对于GPT-4生成物版权归属予以厘清,助力于GPT-4类人工智能技术持续发展。

  

  GPT-4生成物版权界定的现有解决方案

  

  GPT-4只是人类创作的工具,还是能够独立成为内容生产者?如果承认GPT-4只具有辅助性,那么它与3D打印机和照相机等没有本质区别,只是协助创作的工具。如果承认GPT-4能独立生成内容,那么该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版权归属于谁?目前,学界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大致有三种方案。

  

  第一种方案是基于作者中心主义理论去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该理论强调作品是作者人格权的延伸,作品独创性通过作者的思想与情感去展现。因此,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构成作品,它只是基于事先设定好的算法、规则和模板生成的结果,不具有独创性。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形式上已具备作品的权利外观,但是它没有人的思想与表达,不具有赋权的基础。此外,著作权法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作品后面的“人”,而非鼓励作品后面的“机器”。因此,不能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作品。

  

  第二种方案是基于读者中心主义理论去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该理论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不再强调作者的主体性,转而关注文本的结构安排。它将作者与作品进行分离,独创性的认定采取最低限度标准,认为只要不是对其他作品的简单复制,均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它重点关注读者对于作品的认识,割裂作品与作者之间的内在关联。基于此,该理论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因为该生成物不仅仅是算法计算的结果,还是遵循人工智能设计者意志予以创作的产物。

  

  第三种方案是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入公共领域。该理论认为,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品的权利主体必须是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对于非自然的创作行为予以排除。作为权利客体的人工智能并不具备成为权利主体的可能性,因此,即使将人工智能生成物拟制成作品,也不能将其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实践中通常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入公共领域,看作新类型的“无主作品”,供社会公众免费使用和传播。

  

  现有界定模式之缺陷

  

  实践中,大多数国家版权法对非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不赋予版权。2016年“猴子自拍案”一审、二审均采取作者中心主义,认定只有人类才能被赋予版权,因此,将非人类创作的作品排除。“《通向天堂之近路》绘画登记案”,作品被拒的原因也是基于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是人所创作。我国著作权法也是采取此种赋权思路,将著作权归属限定为作者和其他主体,针对GPT-4而言,其不可能突破客体性而成为主体。基于GPT-4生成物中较少人的参与性,因此,用户对GPT-4的提问行为,很难认定是创作行为。

  

  第一种方案,即作者中心主义的缺陷在于读者知情权保护不足。近年来,从专业生成内容(PGC)到用户生成内容(UGC),再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人工智能技术不断更新迭代升级。以最新人工智能GPT-4的应用为例,GPT-4在算法、算力、数据加持下,能够“理解”人类语言,可以快速检索归纳文献,理解图片,通过对各种创作风格的吸收进而实现内容的生成。可见,GPT-4生成物与以往人工智能相比,所具备的深度学习与推理能力具有开创性,它不仅能够实现类人类式的对话,还能完成符合人类思维的创作。因此,如果一味以不具有作者身份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排除,是否有助于新一轮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有待商榷。

  

  第二种方案,即读者中心主义的缺陷在于背离人是目的理论。该理论不在乎作品是否具有主体性,重点在于功能上是否与人类创作一致,但它最大的挑战是与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相背离。著作权法立法的目的是为激励人类去创作,维护作者的人身权与财产权。目前,即使“GPT-4+”技术仍在探索阶段,人工智能不需要授予财产权去激励,更不具备获得人身权的必要性与可能性。若将人工智能版权赋予技术开发者,其在研发软件时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激励。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仍然赋予软件开发者,则具有双重保护、重复激励的问题。可见,将版权一揽子赋予人工智能,不仅在伦理上无法实现证成,也无法满足著作权法对智力创作成果的内在要求。

  

  第三种方案,即中间道路的缺陷在于优质产品开发不足。根据实践来看,人工智能的每次迭代升级都需要开发者付出高昂的技术成本,才能实现高智能的生成物供给。如果公开GPT-4产品算法模型、参数等,那么其他用户或企业都可以免费使用该产品,但人工智能的研发与投资者则无法得到回报,也会使其原始创作动力下降,甚至导致优质人工智能产品减少。

  

  GPT-4生成物版权的场景化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赋予版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面对GPT-4类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不断涌现,我们需要及时应对此类人工智能生成物对著作权法带来的冲击。既不能“一揽子”决定此类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版权,也不能完全排斥此类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通过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类型化,进而决定其是否具备赋予版权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首先,形式标准。即使是GPT-4类人工智能生成物也不能当然地认为,其生成物一定应当赋予版权,GPT-4的生成内容必须是《著作权法》第五条之外的内容,才具有探讨的必要性。如GPT-4生成物只是单纯事实消息或通用公式等,这种内容无论是谁生成,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都不应当被赋予版权。因此,需要对GPT-4类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形式审核,如果只是对常识性问题简单回复,并不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应当予以排除。此外,如果对生成物进行了标注区分,表明使用了GPT-4类人工智能工具,则应当对作者赋予版权。

  

  其次,实质标准。如果GPT-4类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工智能自主创作,且没有进行标注,则需要看该生成物是基于内部算法事前的程序导出的结果还是随机生成的结果。如果只是基于事前内部程序设计而生成,无论是谁进行操作结果都大致相当,则不具有独创性,该生成物只是对此前知识的一种重复。如果不同使用者基于不同的知识积累使该类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不具有重复性,可以生成具有不同风格的文字作品,且具有完全随机性与创新性,则应当赋予版权。

  

  (作者单位分别为东南大学法学院、阜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谭则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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