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灵敏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与民法典人格权体系
发布日期:2021-07-08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者:瞿灵敏

民法典人格权编开创了宪法权利民法化的新法典范式,开启了人格权保护的新纪元,形成了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基础的人格权格局与体系。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的价值选择向下辐射到整个现行法秩序,各部门法均肩负着践行宪法价值选择的使命。作为民事立法践行宪法价值选择、落实基本权利保障的重大制度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不仅开创了宪法权利民法化的新法典范式,也开启了人格权保护的新纪元。这与立法者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精妙运用密不可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仅奠定了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塑造了人格权的权利格局,还构成了对人格权的内在限制。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奠定人格权体系的价值基础

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该条位于民法典第五章“民事权利”之首,位置显要、意义非凡。从规范功能角度看,该条侧重于价值宣示而非行为或裁判指引,意在宣示自然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基本理念,为整个人身权利的保护奠定价值基础。对该条的理解应避免两个误区:

一是要避免因循德国学者的理论将其解释为整个民事权利的价值基础,不当地扩大其辐射范围。德国基本法第一条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因此,该国主流学说认为,该款规定的人的尊严构成了整个法秩序的价值基础。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在我国,奠定整个法秩序价值基础的应该是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该款位于宪法基本权利章之首,在体系位置和功能定位上与德国基本法第一条更接近。因此,尽管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在结构上位于民事权利章之首,但其辐射范围仅限于人身权部分,不具有直接作为财产权价值基础的功能。事实上,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功能定位是一致的。前者宣示“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的一般条款;后者宣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的一般条款。不过,尽管二者功能一致,但二者在结构上的前后位置仍凸显了人身权比财产权在价值上更重要。

二是要避免将其理解为一般人格权条款,混淆其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的功能定位。民法典在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两处均使用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表述,由此使得部分学者将第一百零九条理解为一般人格权条款从而混淆了与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的功能定位。在笔者看来,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属于人格权一般条款,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属于一般人格权条款。虽然人格权一般条款和一般人格权条款都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但二者功能定位存在显著差别。具体而言,人格权一般条款是关于所有人格权保护的概括性、一般性规定,通常仅具有价值宣示功能,无法充当裁判规范。而一般人格权条款是一般人格权的规范表达,是一般人格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和裁判依据。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的概念,指具体人格权之外依法应受保护的各种人格法益。从本质上讲,一般人格权是众多未能权利化的人格法益的集合,是一个利益束而非一项单一的权利。就此而言,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属于我国民法典中的一般人格权条款,而将第一百零九条理解为一般人格权条款不仅破坏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位阶关系,也压缩了第一百零九条作为价值宣示条款的辐射范围。一方面,将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理解为一般人格权条款意味着一般人格权被置于具体人格权之前,容易造成一般人格权凌驾于具体人格权之上的错误印象,违背一般人格权是对具体人格权之外的各项人格法益兜底保护的本质。另一方面,将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理解为一般人格权条款意味着其无法适用于各项具体人格权,割裂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与具体人格权之间的价值关联,不当地压缩了其作为价值宣示条款的辐射范围。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塑造人格权的权利格局

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价值基础,人格权是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权利表达。民法典人格权编在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进行权利化表达时形成了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两套方案,由此形成了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人格权权利格局。

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作为一种价值必须负载于一定客体之上。人格权正是通过作为其客体的人格要素来承载和体现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因此,以典型、易识别的具体人格要素为客体的具体人格权便成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利化的首选。在各种人格要素之中,以生命、身体、健康为核心的物质性人格要素和以姓名、肖像为核心的标表性人格要素以及以名誉、隐私为核心的精神性人格要素分别借助于实体、符号和共识而变得典型、易于识别。因此,立法者首先将以这些人格要素为客体的人格权予以法定化并用其客体对其命名,再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里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益”在理论上被称之为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在于补充具体人格权的不足,为那些无法权利化的人格权益或尚未被纳入具体人格权的新兴人格权提供兜底或暂时性保护。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人格权益总会不断涌现。但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立法者不可能预知未来,也无法开列一个毫无遗漏的人格权清单,从而一劳永逸地解决人格权保护的问题。对那些新出现但尚未定型、处于不断的变动中的人格权益,需要“静观其变”,待其基本定型之后再以权利立法的形式将其增列为具体人格权。在此之前,一般人格权可以为其提供一个安身之所。因此,一般人格权有孕育新的具体人格权的价值及意义。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对人格权的限制

民法典人格权编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权利化的目的在于更好维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因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在为人格权提供价值基础的同时也构成了人格权的限制。人格权主体行使人格权,不得有损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此种自由和尊严指的是人作为一种物种所具有的自由和尊严而非指个体的自由和尊严,它是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本质属性。换言之,人性的自由和尊严在价值位阶上超越了个体的自由和尊严,构成了对人格权的内在限制。个体层面的自由和尊严具有可处分性,而人作为物种所享有的人性的自由和尊严具有不可处分性。因此,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谩骂、诋毁他人名誉等仅涉及个体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不管是民法还是刑法都赋予了受害人是否追究行为人责任的自主决定权。但对于个体生命所承载的人性自由和尊严,个体并无处分之权。因此,现代社会的法律不仅禁止人自卖为奴,即便是对身体部分的处置,也予以严格的限制,以防止负载于个体生命之上的人性自由和尊严受到贬损。

现实中,为了治疗疾病、拯救生命或进行科学研究,往往不得不利用人体细胞、组织、器官和遗体。人体细胞、组织和器官作为身体的组成部分,个体固然可以基于身体权对其进行某种“处分”,但这种“处分”必须无损于人性尊严。而人体细胞、组织、器官的买卖或者名为捐赠实为买卖的“有偿捐赠”在本质上都是对身体的商品化,有损人性尊严。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第一千零七条规定,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只能通过无偿捐赠的方式获得,禁止任何形式的买卖。除此之外,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进步,与人体基因、胚胎相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日益频繁,而人体基因和人体胚胎作为人类生命的密码和人类生命的早期形式,除了因其个性化的人格特征而成为人格权的客体之外,还因其所具有的超越个体的共性特征而与人性尊严息息相关。因此,在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相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中,应强化公权力干预,作为基因、胚胎体源者的意思自治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对于基因编辑胎儿、人兽混合胚胎实验等可能严重贬损人性尊严的行为即便经过体源者的同意也应予以禁止。基于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责任编辑:赵子琦
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