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公共健康刑事法治保障
发布日期:2021-03-04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经过改革开放后40余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健康法律体系,内容涵盖医事法、公共卫生法、健康产品法(含食品、药品等)、健康保障法(含医疗保障、生育保障)、健康产业法等。健康无论是对单一个体而言,还是对整个社会而论,其重要性均不言而喻。在功能上,以医事法为核心的子法律体系更多关注个体健康,以公共卫生法为核心辅以健康产品法、健康保障法、健康产业法为支撑的子法律体系则更多关注公共健康。个体健康与公共健康关系密切,相辅相成。具体而言,个体健康是公共健康的基础,公共健康强调预防为主,是个体健康的保障,没有公共健康,个体健康亦难以完全实现。

与传统的基于纵向划分的法学学科不同,健康法律体系是基于横向划分的行业法或领域法,以健康权为调整对象,侧重以问题为研究中心,内容涉及宪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社会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健康法律在刑事法治领域的发展,强化了公共健康刑事法治保障,对完善我国健康法律体系和提升国家公共健康治理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增补、删除、细化相关内容,多处强化了公共健康的刑事法治保障,例如扩展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处罚范围;增加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情形;修改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要件;完善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同时,结合实践中出现的各种乱象,将非法从事基因编辑、克隆胚胎,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三类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等。其中,完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加强野生动物刑法保护尤为典型。

完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卫生行为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七条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原条文基础上主要发生了以下五处变化:

第一,增加了“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的情形。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其中,甲类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该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2020年1月20日,经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了2020年度第1号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将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之外的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传播严重危险的,明确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充分吸收了这一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明确将新冠肺炎等依法确定的采取甲类传染病管理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纳入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调整范围,完善了构成该罪的情形,增强了法律适用的明确性。一般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过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正确区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行为人故意将传染病病原体传染给特定的个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若是行为人故意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进入车站、医院、商场、养老院等人群聚集场所,故意将传染病病原体传染给不特定的多数人,此时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将“卫生防疫机构”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1989年制定传染病防治法时,我国使用了“卫生防疫机构”的称谓,并规定了其法律地位和法定职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1997年)和原卫生部《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2001年)相继发布后,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自上而下地进行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改革。因此,2004年修订后的传染病防治法不再使用“卫生防疫机构”的称谓,取而代之的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规定了其新的职责定位与法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既符合我国卫生机构改革的现实,又实现了与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衔接,更具科学性。

第三,在消毒对象上,将“粪便”修改为“场所和物品”。这是为了与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实现衔接。该条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四,增加了“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这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的犯罪行为的规定,总结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出现的情形,填补了相应漏洞。

第五,增加的“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犯罪情形,旨在与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相衔接。其明确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这一规定,亦同步实现了与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等法律条文的衔接,大大增强了法律之间的协调性。

加强野生动物刑法保护 预防和控制公共卫生风险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内外的相关调研表明,人类接触、食用野生动物等行为给病毒侵入人类肌体提供机会,甚至会直接传染给人类,进而产生重大公共卫生风险。由于历史的局限,我国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调整对象或保护范围较窄,仅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野生动物),且强调资源利用。这不仅缺少对野生动物作为独立生命体的应有尊重和人文关怀,也忽视了生态平衡、生物安全等更高的价值追求。换言之,我国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实际上确立了“有限保护+广泛利用”模式。

2020年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从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有效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等价值理念出发,对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针对性的补充,其显著的变化之一体现在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的拓展。《决定》的出台将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理念和保护范围,由“有限保护+广泛利用”模式转变为“全面保护+严格利用”模式。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旨在与《决定》相衔接,将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目的是从源头上控制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发生,客观上也促使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尽快修改,以实现各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责任编辑: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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