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打赏主播,妻子起诉平台返还能获支持吗?
发布日期:2021-01-25 作者:程科

夫妻一方向直播平台主播打赏,另一方可否请求平台返还打赏款项?对此类纠纷的合理解决,既涉及对打赏行为法律性质的判断,也涉及婚姻保护与交易安全之间的价值衡量。

日常用语中所称的网络用户向直播平台主播“打赏”,以规范视角观之,可具体化为“充值”和“打赏”两个阶段:首先,根据用户与直播平台间的“服务协议”,用户以“充值”方式向平台购买虚拟币,双方构成网络服务法律关系;其次,在观看直播过程中,用户将其从平台购得的虚拟币兑换为虚拟礼物,并“打赏”给主播。一般情况下主播并不能直接将虚拟礼物兑换成金钱,而是需要依据其与平台间的约定按一定规则进行结算,分享“打赏”收益。此外,根据各直播平台的产品特性,通过“充值”“打赏”等行为,用户也可以享受诸如“提升账户等级”“获取管理直播间权限”“彩色弹幕”等属于增值服务的用户特权。

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如何定性

在(2020)皖02民终2598号案例中,丈夫在未经妻子同意的情况下打赏主播,妻子起诉请求平台返还打赏款项。若丈夫“充值”的费用来自个人财产,当属有权处分。一般而言,如果处分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除非行为违反强制秩序或公序良俗,否则该行为的效力不应存在疑问。需要探讨的是,如果丈夫一方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向平台购买虚拟礼物并打赏给主播,其效力如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根据该条的规定,在家事代理权范围内,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并不属于无权处分。换句话说,如果丈夫的“打赏”行为可以纳入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即使未经妻子同意,处分行为的效力也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一般而言,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以行为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标准,实践中常需结合夫妻双方的职业、收入、家庭成员人数以及交易习惯等加以综合判断。在(2020)皖02民终2598号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不限于衣、食、住、行等基本生存需求,也包括基本生存需求之外的文化和娱乐服务需求”。基于此,二审法院将“观看直播”以及“在直播充值虚拟服务”视为居民的日常消费支出,从而认为该案中丈夫的充值及“打赏”行为并未显著超过日常家事的范围。

在(2020)皖02民终2598号案中,二审法院的判决,一方面法官认定了“打赏”及充值行为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另一方面,判决书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认为在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则应保护第三人的取得,从而肯定了平台方的财产取得。丈夫的“打赏”行为属“有权处分”,则涉及第三人善意取得问题。

如果认为打赏行为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则丈夫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充值“打赏”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此时需要考虑的是平台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因此,本案中,争议焦点可进一步具体化为“打赏行为是否属于交易行为”“平台方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两个问题。

“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

就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而言,存在“有偿说”与“无偿说”的争议。持“无偿说”的观点认为,用户在观看直播的过程中并不承担强制消费或“打赏”的义务,就此而言,应将“打赏”行为理解为用户的无偿赠与。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就用户与直播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无论是用户在平台“充值”以“购买”虚拟礼物,还是之后用户将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都无从推断用户有向平台直接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更不用说用户是在以充值方式享受平台提供的网络服务。用户通过“充值”“打赏”,除获得精神上的满足之外,还能获得一系列诸如“账户升级”“直播间管理员”等增值服务,就此而言,直播平台是向用户提供有偿的服务,双方并不构成无偿赠与。其次,虽然用户在观看直播的过程中可以选择不付费,但无法由此直接推导出用户的主动“打赏”行为属于用户向主播的赠与行为。换句话说,直播平台的运营模式本来就是通过“非强制消费”吸引用户,而由用户在观看直播表演的过程中自行判断是否“打赏”以及“打赏”的具体金额。如果用户最终选择“打赏”,这和传统的演出服务相比,除时间上稍微滞后外,本质上并无不同。再次,无论是直播平台还是网络主播,其追求的商业目的本来就是通过提供各项服务或者表演来获取报酬,“打赏”收入也是平台重要的收入来源。因此,直播“打赏”应理解为商业交易行为。


  平台方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平台方获得“打赏”收入,是否属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笔者认为,核心问题在于判断平台方审查义务的范围。“充值”与“打赏”常通过网络进行,具有即时性。夫妻一方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充值”“打赏”的行为,特别是小额多次的“充值”“打赏”,平台方无从了解网络对面的交易对象的婚姻状态、财产状态以及家庭经济情况。如果认为“充值”“打赏”涉及已婚人士,则平台方均需确认已征得配偶同意方为有效,显然徒增交易成本,也对平台方提出了过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如果认定丈夫的“充值”“打赏”属于交易行为,且平台方为善意的情况下,通常为保护交易安全,应认为平台方构成善意取得,此时妻子一方无权请求返还。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日常家事代理”还是“善意取得”,这两种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均弥补了物权法与婚姻法之间的“缝隙”。具体而言,婚姻法上的夫妻共同财产往往并不具备物权法上的外在公示手段(比如夫妻共有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夫妻共有存款存于夫妻一方户头等)。此时,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公示失灵”的情况产生,传统的占有或登记的公示方式无法表征夫妻财产实际的共有状态。如果认为夫妻财产关系具有“物权”效力,那么一旦发生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情况,则无法纳入“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必然会构成“无权处分”。基于此,有学者提出,调整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宜采用“债权”手段,即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仅在夫妻内部发生效力,而不影响夫妻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以避免婚姻保护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因此,本案二审判决指出,该纠纷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内部纠纷,不得对抗已完成的合同约定网络服务的直播平台的合法权益,堪称妥当。

  (作者为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文化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


责任编辑:薛应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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