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强:《信托登记论》
发布日期:2021-03-25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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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大陆法系而言,信托无疑是舶来品,是来自英美法系的产物。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罗马法和盎格鲁萨克逊法分别发展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者从理念到制度均有巨大的差异。

大陆法系以立法为中心,尤其偏好法典化的立法,注重法律的体系性、科学性和逻辑性,擅长构建概念的金字塔体系,其财产权体系以物权和债权的二分法著称。英美法系以司法为中心,尤其看重在先判例的约束力,更强调法律制度的实用性,对于体系性和逻辑性则并不太重视,其权利概念较为零碎杂乱,尤其以英国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分野而闻名。

例如,英美法系的对物诉讼制度,便是为了解决问题而极具实用性的制度,可以将一艘船舶作为拟制的被告而发起诉讼请求赔偿,只要船舶具有财产价值,那么这一诉讼就是有用的,因为能够解决原告方的赔偿诉求。这种将物作为诉讼主体的做法在大陆法系是难以被接受的,但由于英美法系在全球航运界的影响力以及这一制度的实用性,使得大陆法系的海商法也引入了船舶优先权的制度。我国亦是如此。

相似地,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法,在得到了衡平法对受益人的保护之后开始发展壮大,天生带有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双重属性,并且深深打上了衡平法的烙印。“信托源于自然需求,却可能落实于法律约束。” 信托法甚至不能离开衡平法来进行解释,“这是因为只有把信托理解为立基于衡平的哲学构造之上,而且衡平又建立在确保受托人按照良心而行事的基础之上,信托才可以被理解为一个体系严密的、同时覆盖明示信托和法定信托(trust implied by law)的整体” 。

对于信托这样一个带有浓郁英美法特色的制度,本来与大陆法系的财产权体系是互不相关的。但由于在世界范围内,英美法系国家大多为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航运、金融、投资等各方面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并且世界的一些核心金融城市大多属于英美法系,再加上信托制度本身具有巨大的灵活性且非常实用,这就导致在20世纪信托制度开始在全球范围内逐渐得到推广,“经济、金融发展的深化及所呈现的复杂性,使信托制度在民法法系国家的发展空间增大” 。信托制度也逐渐进入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之中,为不少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引入。

然而,没有衡平法的背景,如何才能将信托制度用好用活,便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面临的问题。一些国家虽然引入了信托制度,但是将其限制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如法国;还有一些国家则逐步完善了信托的各项制度,使之逐渐生根发芽,如日本。我国虽然早在2001年就颁布了《信托法》,但配套制度的建设较为缓慢,导致信托制度的发展十分受限。

由于信托“名实不符”的特性,以及其异常丰富的表现形态和极大的灵活性,导致其在逻辑清晰的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中显得格格不入,而且颇难把握。因此,有人认为离开衡平法的背景,是很难发展信托制度的。这确实有其道理,但是,也不能过分夸大衡平法的作用。

在笔者看来,衡平法无非依靠法官个人的良心和品行来突破普通法上的限制,以实现案件中的实质正义。

在信托早期发展阶段,信托财产过户到了受托人名下,受益人的权利在普通法上很难得到保障,所以需要法官的介入,在衡平法上通过“良心”来保障受益人的权利。“衡平法因此是一种‘对法律正义的更正’:它存在,以更正法律的不正义,实现公平和正义;它填补法律的缝隙,减轻僵硬适用法律所致的严苛或不公平。因此,衡平法是法律的一部分,并且在法律内部起作用。它可以被理解为一种自由裁量权,提供给那些应用法律之人来发展法律,以涵盖法律制定者没有预见到的新情况,或者减轻法律僵硬适用所致的严苛,因为这种严苛同样可能会导致法律制定者无法预见或者不希望发生的不正义。”

但是,这种强调实质正义的做法必然有利有弊,因为法律本来就强调法律行为的形式,保护权利呈现出来的外观,在诉讼中也依赖举证证明的情况,并且还要借助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进行审判,这些都可能与真实的情况相悖,却是无法避免的。因为发现真相、维护实质正义是成本高昂、费时费力的,甚至会完全依赖法官个人的内心判断和自由心证,而这不免会带有一定的“人治”色彩。

正如学者所言,“原本英国在设置衡平法院时,最为强调的是,‘你现在在主张法律上没有规定的问题,但是尽管如此你的良心也不会受到谴责吗’,即强调了伦理性的特征和倾向。衡平法院实际上将伦理主张超越了法律,在相关案件中寻找最合适的解决方法和救济手段上下足了工夫。并非适用统一无情的规定,而是像文字所表达的一样,通过十分自由、不受拘束的裁夺来探求正义” 。因此,衡平法也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可见,在任何国家的司法体系中,如何权衡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如何兼顾权利人保护与交易安全维护,都是一个永恒的难题。

其实,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向来重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强调“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强调商事案件审判中“穿透式思维”的运用,这些都是为突破形式主义的不当限制从而实现实质正义做出的努力。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的:“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因此,没有衡平法的背景并非不能引进信托制度的原因,通过我国法官的认真裁判也同样能够起到实现实质正义的作用。但为了避免衡平法的固有缺陷,我们没有必要走一条同样的老路。信托制度最为核心的部分,就是对受益人的保护。那么要想在我国的传统法律背景下成功引入信托制度,最重要的就是切实做好对受益人权益的保护。而在诸多措施中,最为关键的就是建立起信托登记制度,让信托财产之上的权利义务能够经过登记机构的记载而进行公示,从而既可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又可以维护交易第三人的安全。

正如学者所言,“信托登记也是大陆法系国家信托公示的基础性方法,在信托制度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可以说,信托登记制度是在大陆法系下保障信托制度整体优势及安全的一块基石” 。

大陆法系国家向来重视物权的公示与公信,这是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关键,也是物权对世效力的依据。而且伴随着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财产类型可以纳入登记的范围,以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标准迟早将会被可登记财产与不可登记财产的区分标准所取代。在这样的背景下,依托既有的财产权登记系统建立起信托登记制度,让不同类型的财产权成为信托财产时,也能够进行信托登记,在传统的权利移转登记、抵押登记等登记类型上,增加信托登记的类型,这并非难事,但可以让信托财产取得公示的方式,让受托人的权利和受益人的权利得到公示并取得公信力,让信托制度得以在传统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中取得一席之地,让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稳固的保障。

可以说,信托登记是信托制度本土化之锚,由于锚迟迟未能放下,导致信托制度这艘大船虽然泊入我国法制的港口,但不够稳固,随风浪漂移摇晃。在《信托法》颁布即将20年之际,我国应当尽快修改《信托法》,修改完善信托登记规范,建立信托登记制度,让信托制度能够牢固泊定,在我国稳稳扎根,实现本土化的顺利成长。

(本文节录自《信托登记论》一书的自序)


内容简介

信托登记是使信托关系清晰稳固、信托制度得以本土化的关键所在,本书对信托登记的原理与制度进行了系统研究。第一,本书探讨了信托起源论,梳理了这一制度在世界范围内起源与发展的历程,由此界定信托的概念内涵;第二,分析了信托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并着重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之特性进行了分析;第三,针对当前信托法制对于登记制度缺失所造成的问题,结合实践案例进行了详细分析,揭示了信托登记制度对于司法实务的重要意义;第四,针对原银监会制定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及上海信托登记中心的实务操作进行分析评述;第五,结合我国现有信托法律制度的实际,针对几种潜在的立法模式,提出了未来我国信托登记立法的可能模式,并对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具体构建如信托登记的内容、登记机构的设置、登记的申请与审查以及登记的电子化、登记错误的赔偿等问题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建议。

作者简介

孟强,男,1981年生,湖北保康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民法典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副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秘书处成员,中国法学会民法典分则编纂课题组成员。

 

目 录

第一章 信托的概念

第一节 信托的基本概念

一、信托的概念

二、信托的构成要件

三、信托的本质与信托上的权利束

第二节 信托与相近概念的比较 

一、信托与委托

二、信托与代理

三、信托与赠与

四、信托与行纪

五、信托与抵押

六、信托与遗嘱执行

 

第二章 信托起源论

第一节 信托起源概述

第二节 罗马法上的信托 

第三节 英国的用益制度

第四节 现代信托起源于英国的用益制度 

第五节 信托与“脱法”之辩 

 

第三章 信托继受论

第一节 信托在美国的继受

第二节 信托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移植 

一、法国

二、意大利

三、日本

第三节 信托制度在我国的移植与发展 

一、清末民初时期信托制度在我国的移植

二、信托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展

三、我国大陆地区的信托立法

 

第四章 信托法律关系论

第一节 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

第二节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概述

二、混同的限制

三、抵销的禁止

四、继承的禁止

五、债权人强制执行的限制

六、破产的隔离

第三节 信托目的的合法性判断 

 

第五章 信托登记原理论

第一节 信托登记的概念 

第二节 公示原则与信托制度 

一、公示原则概述

二、信托公示的方法

第三节 信托登记的功能

一、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二、保护受益人的权利

三、保护交易安全

第四节 信托登记的客体

一、关于信托登记客体的争论

二、信托登记客体的双重性

第五节 信托登记与公证制度的比较 

一、面向的主体不同

二、公示的程度不同

三、在权利变动中所起的作用不同

 

第六章 信托登记效力论

第一节 信托登记的效力概述 

一、何为信托登记的效力

二、信托登记与财产权登记的关系

三、信托的登记成立、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

第二节 信托登记的对抗主义与生效主义

一、信托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

二、信托登记生效主义的立法模式

三、信托登记对抗主义与生效主义的比较

第三节 我国《信托法》第10条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机关理论认识上的误区

二、立法文义上的模糊不清

三、配套的信托登记制度付之阙如

第四节 我国信托登记的效力应当与既有财产权登记的效力保持一致 

 

第七章 信托登记规范论

第一节 信托登记的内容 

一、应登记的信托财产范围

二、信托财产

三、信托法律关系

四、信托文件

第二节 信托登记系统的电子化

一、信托登记系统电子化的必要性

二、我国财产权登记系统电子化的进展

第三节 信托登记机构的设置 

一、我国财产权登记机构的现状

二、关于信托登记机构的两种思路:统一或分散

三、信托登记机构的具体设置

第四节 信托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一、信托登记机构登记错误对当事人的影响

二、信托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

三、信托登记机构承担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要件

四、信托登记机构承担登记错误赔偿责任之后的追偿

 

第八章 信托登记程序论

第一节 信托登记的申请

一、信托登记的申请人

二、信托登记申请应提供的材料

第二节 信托登记的审查

一、信托登记的审查标准概述

二、我国目前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标准

三、我国信托登记应基于信托财产种类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

第三节 信托登记查询程序的构建

一、信托登记查询的主体

二、信托登记簿查询的标准:信托财产和信托当事人双重标准

 

第九章 信托登记立法论

第一节 信托登记立法的必要性

第二节 信托登记的立法模式

一、统一立法模式

二、分散立法模式

三、两种模式的比较与选择

第三节 《信托法》的修改与信托登记制度的建立

 

参考文献

一、中文资料

二、英文资料

附 录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附件二:信托登记管理办法

附件三:词条索引

后 记

责任编辑:景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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