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克鹏:建构与宪法相融的经济法
兼论政府与市场经济的关系
发布日期:2021-03-22 来源:法学杂志

经济法生成于一个法律体系相对闭合但市场充满矛盾和激烈冲突的时代。这一体系以宪法为核心,以私法为基础,公法和私法各司其职,各部门法分工协作、功能各异,相互维持着内部的平衡。宪法以统帅者身份雄踞中央,部门法以其为尊,臣服其下,既不得与之相悖,又必须以其为据,还要进行自我调适,以适应变动不居的经济社会。经济法的闯入无疑改变了原有的法律结构,打破了其内部平衡,也必然会遇到排异反应。一方面,它要面对历史悠久、积淀深厚、理念固化、逻辑严密、体系完备的私法,解决因私法失灵导致的各种经济和社会问题;另一方面,还要与宪法保持一致,避免因违反宪法而失去正当性。我国尽管采取了民法、商法和经济法诸法同步立法的策略,但经济法与私法的冲突依然没能避免。同时,经济法与宪法的关系也不是风平浪静,只是这一时期宪法正面临转型,宪法监督机制尚未建立,所以二者之间的不协调未引起人们的关注。若非如此,经济法与宪法之间的冲突定然会出现,我们应当从历史中吸取历次经济法违宪的教训,未雨绸缪,避免违宪事件在中国上演。经济法长期以《宪法》第15条作为自己的宪法依据,这对回应经济法的合宪性问题显然苍白无力。特别是经济法要融入以宪法为统帅的法律体系,除了需要在实践中证明自己的存在价值外,还必须从形式到理念与宪法保持高度一致,争取宪法的力挺。为此,我们需要考察经济法的违宪历史,寻找二者冲突的根源,全力建构一个与宪法相融的经济法。

一、经济法违宪典型国家历史梳理

在经济法之前,宪法已按照自己的逻辑对公民权利及国家权力进行了安排,形成了固有的法律关系模式。因此,经济法是对传统宪法秩序的一种挑战,也必然面临违宪危机。这种危机在不同时期和不同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其中以美国最为典型。

()美国经济法的违宪问题

虽然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但其经济法并未遵循判例法的传统,而是通过制定法对个人的市场行为进行限制、强制或者禁止。一方面,对个人财产权和自由形成挤压,另一方面,又改变了固有的权力格局。这对于实行权力制衡和严格保护个人权利及自由的美国宪法而言,无疑是颠覆性的,因此,经济法面临的违宪危机必定也是全方位和异常激烈的。

1.限制市场经营活动立法的违宪问题。美国起初因为实行绝对的自由经济,既没有限制自由的法律,也没有监管市场的机构,所以人们可以不受限制地利用个人财产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直到19世纪中叶,为了防止酗酒,个别州通过立法对经营烈性酒进行管控。其中纽约州国会通过了一项法律,规定禁止出售非医用烈性酒,并禁止在住所之外的任何地方储存非用于销售的酒类,违者以轻罪论处。虽然这一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民健康和预防犯罪,但因为限制了人们利用财产的权利,由此带来合宪性问题。该州公民怀尼哈默即以该法违反宪法为由提起诉讼。州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法的实施消灭和破坏了公民拥有烈性酒的财产权,违背了宪法规定的精神,因此宣布该法无效。怀尼哈默诉人民案是法院对经济法合宪性的最早审查,也被视为开创了一个新时代,甚至被认为给公法带来了短时期的灾难。后来纽约州国会又通过一项类似的法律,禁止在三户以上房客共同租用的公寓中生产雪茄烟,州法院再次根据宪法正当程序条款宣布该法无效。法院认为,“为成功和生存进行的不断竞争贯穿于人类社会,它可能剥夺一个人对财产的占有和继续生存的权利,但政府决不能插手进行控制。政府的这种干预干扰了社会机构的正常调节,往往搞乱了精密复杂的工业机制,在试图祛除一种弊端的同时引起大量的恶果”。现在看来,当时的这些法律对市场经营活动的限制无疑是非常有限的,但它对既有的个人权利体系形成冲击,预示着政府有进入市场的趋向,是对宪法秩序的挑战,所以必然受到宪法的抵触。

2.劳动力市场立法的违宪问题。美国劳动力市场曾经实行完全的契约自由,包括劳动时间、工资和工伤赔偿等方面,既没有干预的法律,也没有干预的机构。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劳动者的境况可想而知,雇佣童工、工作时间长、工伤赔偿难和禁止工人参加工会等情形比比皆是。例如19世纪90年代,面包坊的雇员通常每天工作时间都在12小时以上,每周工作7天,而且工作环境多是条件简陋和潮湿闷热的地下室。州国会认为,这种工作环境和条件以及工作时间,对工人身体以及产品质量都有不利影响,为此通过了《面包坊法》,规定面包师每天工作不得超过10个小时,或者每周不得超过60小时。这项法律也受到业界抵制,其中面包店主洛克纳就提起了诉讼。最终联邦最高法院以该法违反《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和契约自由为由宣布无效。1909年,法院又判决纽约州的劳工赔偿法违宪。不止如此,在前后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法院多次援引宪法宣布关于限制工作时间、禁止雇佣童工,保证最低工资、禁止限制工人参加工会等干预雇主与雇工关系的法律无效。直到1919年之后,这种局面才有所改观。

3.价格管制立法的违宪问题。19世纪70年代初,铁路公司普遍存在的价格歧视、索取回扣等行为引起了广大农民的不满,由此导致了席卷美国中西部的格兰杰运动。中小农场主纷纷要求对铁路进行管制,最终促成了以州为单位的铁路管理法,国家以法律形式限制铁路运费,干预铁路公司的定价。但是这些法律最终被联邦最高法院在1886年的“沃巴什-圣路易斯-太平洋铁路公司诉伊利诺伊州案”中被废止,理由是州法律越权。其实法院在这里真正反对的是法律对铁路运输市场的干预,而不是维护联邦和州之间的分权体制。即使是1887年联邦国会通过了著名的《洲际贸易法》,在全国范围内禁止铁路歧视性价格、索取回扣,索要不公平和不合理的费用,并设立了第一个监管机构———洲际贸易委员会,授予其协助强制执行禁令的权力,联邦最高法院仍否认该委员会权力的合法性。

4.新政立法的违宪危机。经济法与宪法之间的冲突在罗斯福新政时期达到了顶峰。为了复苏经济,罗斯福抛弃自由放任主义,通过国会颁布了一系列法律,以扩大政府干预经济事务的权力。但是这些法律遭到联邦最高法院的强烈抵制。从1934年到1936年间,联邦最高法院先后12次判决新政立法无效。对此人们评论道,最高法院法官无视全国性的生产消费大萧条和经济崩溃的现实,固守自由放任主义的宪法信条,无疑落后于时代的发展。由法院发展起来的限制政府权力的理论,会阻碍国家前进的步伐。此次危机最终是在罗斯福总统提出改组联邦法院计划后,以法官的转变为结束。

5.税法的合宪性危机。保护公民财产权是美国宪法一个极为重要的目标,而税收既直接涉及对个人财产权的侵蚀,又涉及政府权力的扩张,因此,必须迈过宪法这道门槛。铁路公司一出现,铁路公司所在州便开始进行征税。但是,在1886年的“圣克拉拉县诉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公司财产征收地方特别税的法律违反了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即使是议会为弥补政府财政经费不足通过的征收所得税法,最高法院亦可以以违反联邦宪法为由宣布无效。直到1913年宪法第十六修正案通过,国会获得了征收所得税的权力,所得税法的违宪历史才告结束。

总之,从1890年到1937年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先后宣布了55个联邦立法和228个州的经济立法无效,这充分表明经济法在产生过程中与宪法冲突的激烈程度!

()德国经济法的合宪性问题

德国宪法有着特殊的历史发展轨迹,自统一至今,先后制定了三部宪法,即1871年的《德意志帝国宪法》、1919年《魏玛宪法》和1949年的《联邦基本法》。特别是对社会经济生活专门作出了规定的《魏玛宪法》,素有“经济宪法”之称。从1896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到后来的《煤炭经济法》《能源经济法》《对外经济法》《反限制竞争法》《经济稳定与增长法》,德国经济法逐渐形成了一个庞大的法律部门,其中多为二战后制定。由于自魏玛宪法开始就确立了社会化原则,对企业的经济自由和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限制,从而使德国的经济法一开始就与宪法保持了高度协调和统一。1949年的《联邦基本法》继承了魏玛宪法传统,将社会国思想上升为宪法的一个原则,着眼于社会平衡和重新分配,强调为了共同体利益可以对个人经济自由进行修正。因此,经济法的发展相对比较顺利,基本未出现违宪危机。不过经济法仍然要遵从宪法原则,接受宪法审查。例如,1976年联邦众议院通过的《共同决策法》,把雇员代表在企业监事会的投票比例提高到与雇主代表接近相等的程度。一些企业主和企业主团体认为,该法授予工人太多权利,违反了《联邦基本法》,为此向宪法法院起诉。宪法法院最终以财产的社会属性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肯定了《共同决策法》的合宪性。这就是著名的1979年的“共同决策案”。这说明德国经济法同样也可能面临与宪法的冲突问题。

()中国经济法的合宪性问题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先后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土地管理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虽然这些法律法规适应了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了我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严格讲,改革初期的这些立法显然已违反宪法。因为宪法当时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的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经济制度和计划经济制度,禁止土地使用权转让”。只是因为缺少宪法监督机制,人们的宪法意识还很弱,才使得这些法律顺利通过并实施。但是,这种违反宪法的现象还是引起了学界关注,引发了关于良性违宪应否肯定的大讨论。后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经过几次修正,才消除了经济法以及许多改革措施的违宪问题。

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此后,国务院根据这一授权通过了《印花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等多件涉及税收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这些涉税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无疑与宪法第56条的规定不相一致,行政法规成为公民纳税义务的主要依据。改革开放初期,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以行政法规开征税种虽然不乏一定的合理性,但不论是全国人大授权,还是由国务院决定税收,都与宪法的规定相悖。随着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人们对税收法定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由此引发了关于税收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讨论,并成功推动了税收制度的法律化。2015年全国人大对《立法法》进行修改,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应当制定法律,终于从宪法相关法的角度解决了税收权力的行使问题,消除了与《宪法》第56条的冲突。可见,无论是镀金和新政时期的美国,还是改革开放中的中国,都存在着经济法与宪法的冲突问题。

二、经济法合宪性危机的根源

经济法与宪法的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不同国家和不同时期的具体原因也不尽相同。德国通过制定具有社会性质的宪法,将经济法与宪法的精神保持着一致,并通过宪法机制确保了经济法的合宪性。美国经济立法的多次违宪判决和我国曾经出现的良性违宪问题,显然都有着深层次的原因。只有寻找到其中的根源,才能从机制上避免经济法与宪法的冲突。

()美国经济法合宪性危机的原因

美国由于实行的是立体分权制衡原则,各权力主体在经济立法或政策方面都有自己的表达权,所以其冲突是全方位和经常性的。但归根结底是宪法对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抑或市场和政府及其关系的定位不适应工业革命之后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所致。

首先,美国宪法对个人财产权利的缺陷认识不足,法官存在着过度保护倾向。应当承认美国的成功与宪法通过正当程序对个人财产权利进行严格保护有着直接关系。但是,美国先贤对利用财产权行为所引发的消极后果预估不足,只看到其积极的一面,而忽略了其缺陷。从当今的法律看,1856年的怀尼哈默诉人民案和1885年合租公寓雪茄烟案其实都存在着财产所有者滥用权利的问题,是将个人利用财产从事经营的权利置于社会公众健康和安全之上。国会正是发现了这一点,才制定法律进行限制。但是,由于宪法中缺少对财产权的限制条款,法官又机械地理解适用宪法,从而对财产权进行了无限制保护,最终使得规制经济活动的法律与宪法之间形成冲突。

其次,美国宪法对自由特别是契约自由未做任何限制,法官对契约自由同样进行了过度保护。“契约自由作为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最后归宿,是19世纪美国法的主要特征。”正是因为契约自由制度,无形之手才充分展示了其无可替代的作用,使自由市场经济发挥到极致。基于农业经济时代人与人之间地位的基本平等和地位互换性特征,契约自由的制度安排无疑符合当时的社会实际状况。这是美国发展历史中的又一个宝贵经验。但是,契约自由并非完美无缺,特别是进入工业社会后,人与人之间平等的基础条件已不复存在,不平等成为经济关系的常态,交易或竞争中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利用契约自由剥夺和限制对方的自由,谋取利益最大化的现象比比皆是。“洛克纳时代”的劳动力市场问题充分证明,契约自由只能是企业和雇主一方的自由,而不是双方的自由。日后的事实也证明,法律对劳动契约自由进行适当限制完全是正当的。但契约自由的宪法化及其对法官的深刻影响,必然使这类法律得出违宪的结论。所以“洛克纳时代”系列案需要法官思考的是,司法如何调整自身与不断发展的经济社会的关系问题。

再次,基于对财产权、契约自由的绝对保护以及对法律达尔文主义的崇拜,法官过度迷信市场体制的作用。美国宪法所确立的时代,也是亚当·斯密自由市场经济思想流行的时代,整个社会对自由机制都给予了完全的肯定。“市场不仅是社会的基本体制,而且成为法律的关键体制。法律的作用仅限于(至少在理论上)使市场不受束缚地发挥作用。”正如对财产权和契约自由迷信一样,当时的法官乃至法律界几乎无人对市场机制产生过怀疑。即便是发生了大规模的格兰其运动和1929年的全国性经济危机,法官也未曾对自由市场体制产生过动摇。这是新政立法屡遭违宪否决的根本原因。

复次,宪法和当时的法官对权力和政府的作用认识存在不足,只看到其消极一面,忽视了其正面作用。宪法先贤设置了严格的分权制衡模式,将权力严格限缩在保障个人自由和财产权方面,禁止以任何形式干预经济活动。政府如果对任何一种商业交往活动加以禁止,或者为这种交往活动设置障碍,就被认为违背了其职责。这种体制最大程度地降低了权力滥用的风险,充分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释放了社会活力。这是美国近代迅速发展的又一条可资借鉴的经验。但是,将政府权力看的一无是处,一味坚持消极政府并不符合人们的需要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当时的法官看来,“政府的这种干预干扰了社会机构的正常调节,往往搞乱了精密复杂的工业机制,在试图祛除一种弊端的同时引起大量的恶果”。事实证明,没有政府监管的市场,任何资本都会被滥用。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有人会不惜践踏一切人类道德。所以,只有恰当运用权力这一工具,遏制不公平竞争和不公平交易等行为,才能保护真正的竞争自由和交易公平。但是“在镀金时代,美国政府机构的消沉在历史上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立法机关,都与他们的职责不相称。它们被证明不能保证对一般利益的保护。”就此而言,《洲际贸易法》通过设立洲际贸易委员会对歧视性价格和索取回扣的行为进行规制,既是立法权也是行政权的正确选择。后来联邦食品药品管理局、联邦贸易委员会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一系列监管机构的设立,证明联邦法院最初对政府作用的认识存在着不足。至于新政时期立法所产生的效果,则完全证明了司法在反对法律对市场进行规制中存在着错误。

最后,宪法和法官对社会公共利益观念的忽视,是造成经济法最初合宪性危机的一个重要原因。近代宪法鲜有公共利益内容,但当今世界已有九十六个国家在其宪法中规定了涉及公共福利或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社会公共利益是法律社会化的必然逻辑和社会本位的自然延伸,也是区分近代和现代宪法的一个重要标志。在工业革命之前,因为生产工具的简单和以家庭为单位的生产模式,人类的经济活动还不足以威胁社会公共利益,个人的逐利行为与社会共同体之间的矛盾不突出,不存在公共危机问题。所以,在法官视野里,除了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外,不存在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权利等观念,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不过是所有个人利益的集合或虚幻的观念。直到19世纪末,人们才懂得个人权利必须被限制在公共利益的范围内,政府应当拥有保证公共利益的权力。特别是1937年以后,法院才完全改变观念,认为为了社会利益而颁布的法律,都是符合正当程序的。

()中国经济法与宪法不协调的原因

经济法和宪法之间曾经出现的不协调,既有经济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宪法原因,但主要原因在于宪法。

宪法对公民的财产权利重视不足和保护不力,是二者不协调的原因之一。财产权作为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也是公民从事经济和社会活动的基础。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宪章,理应特别重视财产权的保护。但是,应当承认公民财产权在宪法中的地位远不及公共财产。公民享有财产权的范围非常有限,在2004年修正案之前,只规定了个人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受保护,而且缺失了征收、征用公民财产及补偿等关键性保护条款。

缺乏公平保护公民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是经济法与宪法不协调的又一个原因。利用自然资源和个人财产从事经济活动是公民的一项自然权利,也是公民财产权的延伸。“在经济上不能自立时,人们是不自由的。”但是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对私人经济高度警惕,又过度崇尚国有经济,宪法并未规定公民具有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只是规定了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作为公有经济的补充存在。事实证明,平等利用公共资源和充分利用个人财产从事经济活动,能提高资源的有效利用,既有利于社会,又有利于公民个人,应当成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

对市场经济认识不足,将计划经济体制以宪法形式确定下来,是经济法与宪法之间不协调的第三个原因。1982年《宪法》第15条曾经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但是,实际上此后的大多数经济立法取向是市场经济,由此造成了与《宪法》第15条的冲突。可见我国经济法与宪法之间的不协调,不是因为宪法对契约自由和市场经济体制的过度保护,恰恰相反,是排斥市场经济的作用和过度限制经济自由所致。因此,一旦经济法的基础转向市场经济后,就必然形成冲突,最终需要通过修改宪法来维持二者的协调。这也是我国在改革开放过程中频繁修宪的主要原因之一。

税收权限的宪法缺位,是税法与宪法不协调的主要原因。在民主法治社会中,税收作为强制取得个人财产的方式,涉及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需要,关系到中央和地方之间的事权和财权的合理分配,因此,属于宪法问题。公民的纳税依据以及政府开征新的税种、调整税率、税收征管权力的分配等问题,都需要由宪法规定。但是,我国《宪法》只在第56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而无税收的权限和程序的内容,这就为日后一些税收制度脱离法定原则留下了隐患。

三、建构与宪法相融的经济法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制度确立之后,经济法应当从多个维度与宪法深度融合,更要避免违宪。

()经济法必须坚持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平衡的原则

个人财产权利和契约自由既关系着个人的生存和自我发展,又关系着一个社会整体的发展,具有个人和社会的双重意义。市场经济的实质是每个人都有权利利用自己的财产提供产品和服务,并通过契约与他人进行自由交易,即财产权利和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得以运行的基本前提。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过度保护个人财产权和无限制的契约自由带给人们的不仅仅是财富,还有灾难;而忽略个人财产权和契约自由最终结果只能是人民的贫穷和社会的落后。所以,宪法既要对个人财产权、契约自由进行严格保护,又要进行适当限制,防止权利和自由的滥用。我国早在1954年《宪法》中将公共利益作为限制私人经济活动的一项原则,1982《宪法》又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违反社会利益,足见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视。经过多次修正,保护私人财产和私营经济制度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宪法上得以确立,非公经济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可见,我国已经从宪法层面上确立了个人行使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的基本原则。经济法作为普通法无疑应当通过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规则以及法律责任规则,落实宪法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财产权的双重保护。一方面,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目标,除非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不得限制市场主体参与竞争和交易的权利。另一方面,政府既要对个人权利进行保护,同时也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所有的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活动,都应当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

()经济法必须真正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1993年《宪法》确立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经济法无疑应当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这一基本要求。

首先,经济法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尊重市场主体的自由选择和自由竞争,促进全要素和商品的自由流通。这是经济法必须贯彻的一个至为重要的原则,也是经济法需要不断完善的方向。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和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经济法越来越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但毋庸置疑,过渡时期的经济法在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和资质标准等方面或多或少存在着不公平竞争等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因素。国务院为此专门通过了《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立法机关更应及时对经济法中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规定进行修改,使之无限接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其次,经济法要体现宏观调控的宪法要求。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是宪法对国家在市场经济中职能的基本定位之一,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特色之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虽然要求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商品的生产、交易对象和交易价格原则上应由市场主体决定。但为了保证经济持续、稳定和协调发展,保障总供给和总需求平衡,国家仍需要从宏观上进行调控。宪法规定的宏观调控,既是为相关国家机关规定的职责,同时也是授予其配置资源的权力。至于具体如何从法律上贯彻实施宏观调控,则是经济法的任务。经济法要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设计,既要不妨碍市场正常发挥决定性作用,又能弥补市场配置资源的不足,保障宏观经济目标的实现,更要控制宏观调控权力的滥用,防止政府失灵。

再次,经济法应当体现宪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对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进行规制。与欧美国家不同,我国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同时,就将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写入宪法,从根本法层面明确了国家和市场的在微观层面的关系。它一方面将禁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行为作为国家的一项职责,要求国家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不能听之任之;另一方面又要求国家的禁止活动必须依法进行,而不是任意所为。所以,经济法应当从两个方面具体落实宪法的这一规定,一是将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类型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以明示方式公之于世,为市场主体划定一个明确而具体的禁区;二是将国家人格化和具体化,授权专门的国家机关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防止一些国家机关借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之名,滥行限制或禁止权。从此意义上讲,1993年之后相继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一系列法律,都源于《宪法》这一规定,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

()经济法的制定必须遵守宪法和宪法相关法

宪法虽然规定国家应当通过宏观调控和禁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参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这仅仅是一个“方针条款”,是制定法律而不是政府可以直接行使权力的依据。经济法的任务就是如何具体落实宪法规定,制定并实施宏观调控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规则。基于宪法确定的目标,经济法一方面要对市场主体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强制甚至禁止,内容涉及市场准入、竞争方式、产品质量和经营方式等;另一方面要合理配置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权力,适当向市场释放权力。亦即经济法在限缩市场主体权利和自由的同时,对宏观调控权力又进行扩张,是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的一种双向运动。这是经济法与宪法极易冲突,进而形成违宪的根本原因。所以,要避免经济法违宪,必须在立法环节对权利的限制和权力的扩张进行严格控制,尤其是在法律渊源多样化的立法体制下,防止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以经济法名义违背宪法。“对立法机关应当加以防范,因为它最有权力,最有可能被滥用。”在这一方面我国有着深刻的教训,既有行政法规层面的问题,又有地方法规层面的问题。为此,经济法要与宪法相融,必须在制定环节严格遵守宪法和宪法相关法。

首先,制定经济法应当遵循正当程序,特别是涉及基本经济制度、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以及关系市场主体重大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应当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以法律形式规定。其他任何国家机关,不得超越权限,在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有涉及上述内容的规定。立法机关应充分尊重民主,科学立法,防止将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的规定上升为法律。通过民主和科学的程序,将会大概率地降低经济法违宪风险,最大程度地与宪法相契合。

其次,税收是公民的个人财产权、个人的社会责任、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权力的集中交汇点,关系到多方面的利益,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必须严格遵循税收法定原则,严格规范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的制定。除最高权力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设立税种、调整税率、减征、免征或不征,防止滥用税收权力。

最后,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外,政府制定和实施经济政策也应遵守宪法及宪法相关法的规定。近年来,中央和地方政府为了调控市场和调整产业结构,制定了大量的经济政策,内容涵盖发展规划、竞争消费、财政税收、产业促进、区域发展、金融稳定和房地产市场等方面,其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限制市场主体权利或存在不公平竞争的内容。经济政策作为政府调控的一种手段,从某种意义讲,是政府经济权力的又一种表现形式,与市场主体的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不同程度的联系,为此有学者将经济政策与经济法混同,将其归为经济软法。因此,如果经济政策违宪,可能也被视为经济法的违宪。将经济政策纳入违宪审查范围,既是维护宪法的权威,也是经济法与宪法相融的一个重要内容。

四、结论

经济法在平衡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市场决定和政府干预等相互矛盾问题上的二难选择,决定了它在融入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过程中,必然要面临与私法和公法的双重冲突问题。所以,无论是美国当年的新政违宪危机,还是中国经济法与民法的世纪之争,其实都是经济法闯入原有法律体系后产生的排异反应。在排异和反排异过程中,经济法一方面要防止被挤出已经固化的体系,另一方面要学会与已有部门法和睦相处,用自己的实际表现来获得法律体系认同。随着时间的推移,排异反应会越来越弱,经济法最终会与其他部门法融为一体,共同拱卫宪法所确立的核心价值。对于中国经济法与宪法的关系而言,我们应当充满信心。这不仅是因为在个人和社会、私利和公益、权利和权力、市场和政府等关系方面,二者有着很多共识,而且是因为经济法自始至终都是宪法价值观的追捧者,是宪法最忠实的跟随者和践行者。所以,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建构与宪法相融的经济法,前路将会是一片光明! 

责任编辑:杨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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